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三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三一號
- 自訴人
- 丁○○
- 被告
- 戊○○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其經濟不佳、無力償還借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陸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同年月五日、同年月八日向自訴人佯稱經商需用資金,分別向自訴人借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九十萬元、三十萬元,並分別以發票人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魏致中名義之支票二張(付款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及保管條一張、發票人全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唐公司)庚○○、蔡韻美名義之支票三張(每張各三十萬元、付款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及保管條一張、以發票人甲○公司魏致中名義之支票一張及保管條一張(付款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交付自訴人收執(上開支票、本票、保管保均詳如附表所示)。詎上述支票到期均遭退票,不獲兌現,而被告又要求將該遭退票之支票其中五十萬元部分,再以發票人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魏致中名義之支票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二張(付款期日均為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換回退票之支票九十萬元部分,同樣以發票人全唐公司庚○○、蔡韻美名義之支票三張,每張各三十萬元(付款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換回退票之支票,而三十萬元部分被告以無支票可換,要求以丙○名義簽發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到期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張換回退票之支票。並再三向自訴人佯稱上述新換之支票到期經提示仍然全部遭退票不獲兌現,而本票到期亦未獲付款,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事後經查被告則早已逃逸無蹤,查被告以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因認被告戊○○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是以被告向其調借上開現金,均未清償,且借款之初,向其表示係全唐公司財務顧問,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暨各該退票理由單、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如附表三所示之保管條及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款影本一紙等件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借用上開款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先前向自訴人借款四次,均有償還清楚,上開五十萬元之借款係甲○公司找伊調現,而上開九十萬元之借款則是全唐公司透過乙○○向伊調現,伊均再透過吳麗玲向自訴人調得同額款項,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之三十萬元借款是伊自己向自訴人借的,但都有開立本票及保管條予自訴人,且先前在今年過年前,曾與乙○○拿三十萬元返還給自訴人,伊個人亦曾還款予自訴人,且自訴人有憑上開丙○之本票查封伊房子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提出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及保管條,主張被告有向其借得上開款項未還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惟此固足證自訴人確有將上開各筆款項借予被告,且被告迄未清償之事實,然被告上開向自訴人借得之款項,其中九十萬元係受乙○○委託,代全唐公司調現,有預扣利息及曾償還三十萬元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透過被告戊○○借九十萬,大約在八十八年十月底十一月初,是一次借的,用全唐公司的支票三張各三十萬為擔保」、「就是這三張(提示C0000000、C0000000、C0000000號支票影本),我是請被告幫我調錢,不知道他跟誰借的,是跳票後,才知道是跟自訴人丁○○借的,我與全唐公司的老闆是好朋友,這九十萬是全唐委託我去借的,跳票後,大約在今年過年前元月份還過參拾萬,是拿到自訴人丁○○家附近的樓下還給他,他家在小港區,正確地址不清楚,是我與被告戊○○一起拿三十萬還他,這三十萬元是全唐出的,沒有拿任何憑據,這三張退票的支票都還在自訴人丁○○處,因尚有陸拾萬沒還,所以沒取回支票,當天是被告戊○○先與自訴人丁○○聯絡約在自訴人丁○○住處附近7-11超商見面之後,才交給他,是交現金給他」(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而全唐公司確有委託證人乙○○代為調現,且部分已以現金清償一節,亦據證人即全唐公司總經理己○○亦到庭結證稱:「(提示上開支票三張)這確實是我們公司開具簽發的票,現已拒絕往來,我是委託乙○○幫忙調現金使用而簽發,不清楚票交何人,他跟我講有調到錢‧‧‧‧」(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錢是他(指乙○○)去調的,我不知道票到那裡,他有同意我將票換回來,但最後有任何票換回來過,一直到跳票,我們才知道,請他幫我調的不只這三張票,之前均有狀錢償還給乙○○,沒到期的票,我們是將現金給付給乙○○,讓他將票換回,但他完全沒有將任何一張票繳回給我們,已到期的,則直接兌現,跳票之後,我們有協商過,乙○○也表示,沒有將票還給我過,這三張票是包括在我所開共一千多萬的支票中,所以我也無法確認,有無將現金交給乙○○,前次所述,我將現金交給乙○○,乙○○有跟我講過,他要先使用該等現金,我只要求他將票換回,其他我沒有反對」等語甚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足知被告確有代全唐公司向自訴人調借現金,是自訴人主張被告係佯稱全唐公司名義向其借款,以致其陷於錯誤貸予該等款項云云,自非可採。而自訴人雖否認被告已償還其中三十萬元,然其於本院訊問時亦不爭執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年底時,拿三十萬元前往伊住處附近欲償還給伊,但又隨即將之借走(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足知被被告既係代全唐公司向自訴人借款,又其最後一次向自訴人借款係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顯無再取信自訴人之必要,則苟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或全唐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於借款之初,仍交予全唐公司上開支票及以自己名義簽寫保管條交予自訴人收執之理,也不可能再於八十八年底或八十九年過年前攜三十萬元前往償還自訴人。而甲○公司魏致中雖經本院傳訊,因遷移未獲通知,致未到庭,然甲○公司支票退票後,自訴人要求被告以親屬名義開立本票以供擔保,而被告亦由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人分別簽發該等本票交由自訴人收執,且自訴人嗣後亦持該附表所示編號二之本票聲請查封等情,已據自訴人、被告分別供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如被告有自始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再由被告親屬簽發上開本票交予自訴人收執之理,況被告代甲○公司借款之過程,與上開全唐公司同,參以上開全唐公司借款情形,自尚難謂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又被告辯稱伊先前曾向自訴人借款,均有償還清楚等語,亦據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以前有跟我調過錢,都有還清楚,只有這三筆沒有還,被告以前是透過吳麗玲向我借二、三次,不超過三次,都有還清頁,而這三筆,是被告本人向我調的」、「先前所借的支票部分有兌現,部分沒有兌現,但沒有兌現部分,有用現金補清」等語甚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顯見自訴人與被告間非初次借放款,自訴人於借款予被告前,先有充足時間周詳考慮,且按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本件被告既係因遭人倒會及事業經營不善,嗣後始發生給付困難,自難以其積欠自訴人上開互助會會款及借款,即推定其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先前之借款既然均有清償完畢,又無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於借款當時確有不能給付之情事,縱認被告嗣後未清償上開借款係因有不能給付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非被告借款時所能預料或控制,尚不足認定被告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未查被告非全唐公司之財務顧問,亦未在該公司任職,已據證人己○○供證在卷,自訴人雖主張因被告向其誑稱係全唐公司財務顧問,才借款予被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自訴人亦稱曾到過被告辦公室,未曾見到被告辦公室有掛全唐公司之招牌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而據自訴人所提出之被告辦公室之名片,亦無全唐公司名義,有該龍門開運印鑑有限公司名片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自訴人空言指訴,尚非可採。另參以上開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支票、本票及保管條,足知被告不論係自己借款或代甲○公司、全唐公司調現,均自行開立同額保管條交予自訴人收執,以擔保各該借款,並於該保管條上載明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通訊處所,而被告亦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自訴人收執,亦有自訴人提出之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足知被告上開向自訴人借款情形,與一般詐騙者多提供不實之資料有別,況被告係透過自訴人友人吳麗玲而向自訴人借款,且自訴人亦因信任友人吳麗玲,始將上開款項借予被告一節,亦據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稱:「‧‧‧‧是經朋友吳麗玲介紹才將錢借給被告的,吳麗玲現也找不到人,我是因為相信吳麗玲,所以認為他的朋友也沒有問題,才敢借被告」等語甚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益徵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以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綜上所述,被告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未對自訴人施以詐術,且自訴人顯亦未因而陷於錯誤,而為上開借款之給付,則被告縱仍積欠上開借款,仍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揆諸前揭說明,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不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支票): ┌──┬────────┬────────┬───────┬──────┐ │編號│發 票 人 │支 票 號 碼 │面額(新臺幣)│備 註│ ├──┼────────┼────────┼───────┼──────┤ │一 │甲○國際企業有限│PA二三一三七五│參拾萬元 │退票 │ │ │公司魏致中 │五 │ │ │ ├──┼────────┼────────┼───────┼──────┤ │二 │甲○國際企業有限│PA二三一七六一│貳拾萬元 │退票 │ │ │公司魏致中 │四 │ │ │ ├──┼────────┼────────┼───────┼──────┤ │三 │全唐建設股份有限│ETC○一八一二│參拾萬元 │退票 │ │ │公司庚○○、蔡韻│八二 │ │ │ │ │美 │ │ │ │ ├──┼────────┼────────┼───────┼──────┤ │四 │全唐建設股份有限│ETC○一八一二│參拾萬元 │退票 │ │ │公司庚○○、蔡韻│八一 │ │ │ │ │美 │ │ │ │ ├──┼────────┼────────┼───────┼──────┤ │五 │全唐建設股份有限│ETC○一八一二│參拾萬元 │退票 │ │ │公司庚○○、蔡韻│七九 │ │ │ │ │美 │ │ │ │ └──┴────────┴────────┴───────┴──────┘ 附件二(本票): ┌──┬───┬───────┬──────────┐ │編號│發票人│本 票 號碼│發票日(民國) │ ├──┼───┼───────┼──────────┤ │一 │許順雄│六二五○三○號│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 │二 │丙○ │六二五○三一號│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 ├──┼───┼───────┼──────────┤ │三 │楊玉圓│六二五○三二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 │ └──┴───┴───────┴──────────┘ 附件三(保管條): ┌──┬───┬───────┬───────┬───────┐ │編號│立據人│借款日(民國)│還款日(民國)│金額(新臺幣)│ ├──┼───┼───────┼───────┼───────┤ │一 │戊○○│八十八年十一月│八十八年十二月│伍拾萬元 │ │ │ │三日 │三日 │ │ ├──┼───┼───────┼───────┼───────┤ │二 │戊○○│八十八年十一月│八十八年十一月│玖拾萬元 │ │ │ │五日 │十九日 │ │ ├──┼───┼───────┼───────┼───────┤ │三 │戊○○│八十八年十一月│八十八年十二月│參拾萬元 │ │ │ │八日 │七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