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二號
- 自訴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只有積欠一萬多元租金且系爭車輛車齡已有八年,價值不到五萬元,況當初租車時也有提供九萬元本票作擔保,住所也沒有遷移,係因被人倒債,無法支付租金,車子又壞掉,所以不好意思將車交還告訴人,乃將車置放在高雄小港區○○路,並未有侵占情事,現已將帶自訴人前往上開停放地點,並已將該車返還告訴人等語。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判決參照)。本件經查:就被告所陳僅係積欠自訴人一萬五千元租金(約一個月),而系爭車輛因故障停放於路邊之事實,亦經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積欠一萬五千元左右租金,而系爭車輛確實是停放在漢民路上,且去拿回車輛時發現確實已經壞掉了等語在卷。另參以被告住所並未變更,且當初亦有提供本票作為擔保,系爭車輛價值不高等情,就其所辯並無侵占意圖堪可採信。況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將該車交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陳明屬實,益見被告顯無處分自己所持有告訴人之小客車甚明依前開說明,其既僅因無法給付租金,且因車輛故障停放路邊而延未還車,揆諸上開說明,顯尚難以刑法侵占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