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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四號

誣告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劉建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四號

自訴人
弘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施添發
被告
乙○○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乙○○、丙○○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在雲林縣,有被告二人之戶籍資料及在監資料表各二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地又係在雲林縣,而非甲○轄區,自訴人向甲○提起自訴,揆諸首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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