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四號
- 自訴人
- 弘挺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施添發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乙○○、丙○○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在雲林縣,有被告二人之戶籍資料及在監資料表各二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地又係在雲林縣,而非甲○轄區,自訴人向甲○提起自訴,揆諸首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