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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七號

瀆職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陳威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七號

自訴人
弘挺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施添發
被告
甲○○○○斗六分局長
被告
甲○○○○斗六分局刑事組組長
被告
偵三組承辦員警

右列被告等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依自訴狀所載,被告甲○○○○斗六分局長、甲○○○○斗六分局刑事組組長、偵三組承辦員警偵察員之所在地均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八八號,而其住所或居所則均不詳,且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無從認定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係在高雄地區。再者依自訴狀載自訴人指述之遭被告誣陷指稱其有流氓行為,致其無端遭受訟累之犯罪事實,經查自訴人係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遭被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付感訓處分,並經自訴人抗告方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治安法庭裁定撤銷上開付感訓處分之裁定,而改諭知不付感訓處分等情,有自訴狀後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治安法庭八十八年度感抗字第四0號裁定可稽,從而依自訴人前揭所指之遭誣陷指稱有流氓行為致遭移送裁定付感訓處分之事實以觀,犯罪地顯應在雲林縣內,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陳 威 龍

書記官 林 雯 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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