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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三四號

業務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曾逸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三四號

自訴人
大椿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為大桔實業有限公司之員工,並非自訴人大椿食品有限公司之員工,且所侵占者為大桔實業有限公司之帳款,並非自訴人公司之帳款,此業經自訴人代理人朱春吉供明在卷,顯見自訴人公司並非本案之直接受害人,其提起本件自訴,顯與首揭規定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法 官 曾 逸 誠

書記官 許玉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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