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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六七號

業務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劉定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六七號

自訴人
大桔實業
代表人
乙○○
代理人
癸○○
被告
地○○
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

        林柏瑞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地○○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地○○前於自訴人公司擔任業務主任,負責與客戶間洽訂貨品及收受貨款等業務,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客戶收受應收貨款後,並未繳回自訴人公司;又偽以如附表二所示客戶之名義,向自訴人公司叫貨,並偽造出貨單,使自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出貨,再指示司機丙○○將貨送往其他地點,再由被告或串謀不知名人士收取。被告嗣於八十九年二月起離職後,自訴人公司新任會計人員清查公司會計帳冊時,始查知上情,自訴人公司合計損失新臺幣(下同)五百一十七萬九千二百元,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復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固可採為判決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是被害人陳述倘無瑕疵者,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可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及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解,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之審判期日,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合先敘明。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有上開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仍在自訴人公司任職,且曾向自訴人公司借薪資、借客戶帳袋及逐日填寫銷售日報表等情,此有被告之勞工保險卡、自訴人公司帳袋、銷售日報表可證;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貨物,均由被告以各客戶名義向自訴人公司訂貨,並已出貨,此有證人王文舉、丙○○證述明確,且出貨單上偽冒客戶簽名筆跡均不同,顯非一人所為,而銷售日報表係逐日作成,其上亦有收回貨款繳交公司之紀錄,非如被告所辯係同日作成。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貨物,或已交付客戶並收取貨款而未交還公司,有證人宇○○、己○○、王道明、子○○等之證述,又有丑○○、曾榮掌事後核對出貨單簽認註記可證;或串謀不知名之第三人,假客戶名義收取貨物,亦有證人未○○、戌○○、庚○○、辛○○、戊○○、卯○○、丁○○、巳○○、亥○○等之證述。此外,尚有出貨單、經客戶核對簽註之出貨單、八十八年十二月及八十九年一月之員工薪資表、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簽寫之現金借支單、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與十五日所簽寫借客戶帳袋收據紀錄、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止,在自訴人公司八十九年度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上均為影本)為其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背信、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渠雖於自訴人公司任職一年多,負責售貨及收取貨款,自訴人公司每月五日及二十日發放薪資,但渠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底起因有病在身而離職,八十八年十二月及八十九年一月均未領得任何薪資,且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份曾經出國;出貨單上「昆」係渠於離職後再回公司親自簽寫,渠不知公司為何要求渠補簽出貨單,公司老闆乙○○要求依其所唸之品名、數量、單價後簽寫,渠未懷疑才簽寫;渠不知何時在現金借支單上簽名,但祇借這一次,渠未於現金借支單上日期向自訴人公司預借薪資;自訴人提出之銷售日報表係渠離職後,自訴人公司再叫渠回去,連同出貨單由渠親筆一起寫的;丙○○所言不實,請求進行渠與丙○○二人測謊,並提出渠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在自訴人公司八十八年度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及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為七○九—二○—○二○六七九—一號)明細、我國護照內頁簽證、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居民旅行證件內頁簽注\查驗、郭綜合醫院醫師吳炎村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

五、經查︰

㈠自訴人指稱︰被告在自訴人公司擔任業務主任,並於八十九年二月起離職,自訴人新任會計清查帳冊,始發覺被告有侵占貨款及貨物之事云云,然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之「帳冊」即銷售日報表,其上除被告與經理王文舉各簽「昆」、「舉」一字外,會計、主管、副理均未簽字,顯與一般公司會計帳冊內部控制流程不符,有違常情,殊屬可疑;復以,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被告除如附表一、二、四共計四十六筆銷售之貨款均未繳交自訴人公司外,僅有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華信」、同年月三十一日「林商號」、「福成寶」、「大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信美」等五筆應收帳款已繳回自訴人公司,更加啟人疑竇,蓋被告倘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短短一個月內,即密集有共計五十一筆(含自訴人指稱已繳回之五筆)銷售紀錄,共計五百八十三萬五千三百五十元之貨款,自訴人公司在被告僅繳回五筆共計六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元之貨款而迅於八十九年二月起即離職之情況下,豈有在被告離職前放任渠離職而未與渠核對確認銷售紀錄及應收帳款之理!又自訴人公司會計人員在此種情形下,怎有不報告自訴人公司經營主管,卻遲至「新任」會計人員嗣後清查帳冊才發覺之情形?矧以,證人即自訴人公司會計龔雅萍於九十年六月四日證稱:自訴人公司之員工薪資並非由伊承辦核發,係另一位會計承辦,八十九年營業稅已核報等語,故自訴人公司八十九年度營業稅賦既已由會計龔雅萍承辦核報,且被告亦供稱龔雅萍係自訴人公司會計等語,顯見至少在八十九年二月前,證人龔雅萍即在自訴人公司擔任會計,並負責銷售、帳冊等營業部分之會計工作,而另一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會計則負責自訴人公司員工薪資核發之會計工作等情甚明。準此,證人龔雅萍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本院庭訊中尚在自訴人公司任職會計,且自訴人公司應係由代表人乙○○為中心之閉鎖型家族企業(此觀之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統一安聯產物九一字第○五五號函檢附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批單內容可知,詳如後述),自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應僅龔雅萍及另一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會計二人而已,委難想像有何「新任」會計於被告離職後清查帳冊發覺被告有侵占貨款及貨物之可能!

㈡次查,自訴人雖提出被告在自訴人公司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薪資所得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繳憑單,核與被告所提之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繳憑單內容相符,並與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所檢送之被告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繳憑單,另與自訴人提出之員工薪資表記載金額相符,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南區國稅高縣資字○九一○○○八○五五號函附卷足憑,堪認自訴人公司所提出之文書記載無誤,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繳憑單係由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所填發,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之),故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繳憑單既係由自訴人公司填發,其證明力則需另以其他旁證以證之。而被告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為七○九—二○—○二○六七九—一號)及交易明細為自訴人之代表人乙○○所不爭執在卷(見九十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且被告亦供稱︰渠之薪資分別於每月五日及二十日左右,由自訴人公司匯至渠上開帳戶內,八十八年十二月及八十九年一月均未將薪資匯入上開帳戶等語,核與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相符,此部分亦經自訴人之代表人乙○○所不爭執在卷(見九十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惟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八年一月份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份止之員工薪資表,關於被告薪資金額記載部分,悉與被告所提出存摺交易明細迥不相符,且員工薪資表上均無被告先行借支之相關記載,足認此員工薪資表之記載實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且自訴人提出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及八十九年一月份之員工薪資表,有關被告薪資部分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實領金額為二萬四千零二十二元,八十九年一月實領金額為三萬零七百二十六元,共計為五萬四千七百四十八元,亦與自訴人提出之被告八十九年度薪資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繳憑單所記載之金額五萬三千六百零二元有明顯不同,故被告是否確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及八十九年一月仍然任職自訴人公司並領薪,益加無從就自訴人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繳憑單或員工薪資表而遽以認定。

㈢又查,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止,在自訴人公司任職,投保薪資為二萬零一千元;其前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在「政佶企業有限公司」工作;其後自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迄今,在成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此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保承資字第一○○一三八四號書函在卷可稽,然按勞工保險於勞工離職之當日,由投保單位列表通知保險人,保險效力之停止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參照),故勞工離職後,係由投保單位向勞工保險局列表通知,故縱認自訴人公司於被告離職後應為通知勞工保險局之期日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洵難逕以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再者,觀諸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批單、基本條款及其附件內容,案外人大椿食品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其為被保險人向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保單號碼為○○八九AFBI○○○○○二號),其投保名冊包含自訴人公司所屬員工,案外人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向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批改增列自訴人公司、大春食品有限公司、大峰食品有限公司、政佶企業有限公司、水道館企業有限公司等為共同被保險人,是該份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包含以被告及案外人陳水泳等八十人為被保證人(被告及陳水泳被保證之金額均為五百萬元)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生效,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到期,保險期間屆滿後,未再續保等情,此有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統一安聯產物九一字第○五五號函檢附之保險單、批單等在卷可攷,顯見自訴人公司所指摘之被告侵占貨款或詐騙貨物之始日,恰巧在此「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之保險期間始日之後,且自訴人公司另同時就其公司之另一業務主任陳水泳提起業務侵占之自訴(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六八號),陳水泳侵占貨款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農曆十二月十日)離職時,共計侵占四百三十八萬七千一百八十二元,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六八號刑事判決附卷供參,故自訴人分別就被告及案外人陳水泳提起業務侵占自訴,該二人之犯罪時間、金額皆適與「員工誠實保證保險」所承保之期間及保險金額相仿,亦有可疑,是此一「員工誠實保證保險」有關被告被保證之保險期間部分,再參以前揭其他理由之說明,委難認有何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㈣至自訴人所提出之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簽寫之現金借支單,被告就此部分雖先辯稱︰渠未借支薪資,並否認簽名為渠所簽寫云云,後改稱︰就祇有這一次借支,但未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向自訴人公司借支,祇是不記得何時向自訴人公司借支云云,渠之前後供述不一,供述之憑信性固有瑕疵;然而,被告既然在自訴人公司每月薪資約三萬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存摺明細可徵,自訴人公司豈有先行借支顯然超出被告平均薪資甚多之五萬元予被告,並約定自該月份薪水扣除之理!又該紙現金借支單簽立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而八十九年農曆過年為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大年初一),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無待調查以明之,是被告果真向自訴人公司預借薪資五萬元者,豈有目的係為「以便過年拼輸贏」之可能?另自訴人提出之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與十五日簽寫借客戶帳袋收據紀錄二份,並由代理人陳稱︰帳袋係放置客戶之資料,未放入與該客戶交易之各該筆出貨單,被告借帳袋收據紀錄之金額係未向顧客收取之金額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供稱︰此係借帳袋,係業務向客戶收取款項之袋子等語(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相異,惟觀諸該二紙記載,均係以「地○○借帳袋」為標題,其次則為日期、個別客戶名稱、金額,再為借予地○○之日期,似以被告所辯較近真實。蓋帳袋既係存放客戶資料之袋子,其上豈有僅紀錄個別客戶名稱、訂購貨物日期及金額,且另記載由被告借取等字樣之理!是以,現金借支單與借帳袋收據紀錄尚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

㈤第查,證人丙○○固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證稱︰自訴人公司提出之出貨單運送人欄均係伊所簽寫,公司出貨方式為業務先開單,主管簽名後,最後再由運送之人簽名;貨物均係伊所載運給客戶,有出貨才會填寫出貨單;出貨單上襄理部分係由王文舉簽寫;出貨均由業務員跟伊送貨或伊先至客戶等業務員,送貨同時由業務員向客戶收取貨款,再交回公司;被告在公司任職至八十九年一月份云云。又於九十年六月四日證稱:少部分客戶會將貨款交由伊帶回公司,伊依公司規定再轉交予業務員;出貨單均係由業務員直接交予客戶簽名,有時業務員不在,才由伊交給客戶簽名;貨物除客戶另有指定地點外,大部分送到客戶店面;伊不記得自訴人公司提出之出貨單是否有送至客戶店面以外之地點,但都是由業務員帶伊去送貨云云。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證稱︰伊自八十七年起任職於自訴人公司,自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運送人欄,全部都是伊所簽寫;出貨單流成為業務員簽名開單後,送至經理王文舉處由其在襄理欄內簽名後,再將出貨單交給伊提貨,才送貨給客戶;如客戶地址不清楚時,就會問業務員,如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客戶華信(如附表一之二、三所示)、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之米翔(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客戶信美(如附表二之十九所示)、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之大立(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八十八十二月二十八日王道明(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山毅(如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立吉行(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榮盈(如附表一編號二九所示),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七股雄(如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七股雄、榮盈、立吉行、山毅、王道明、大立、信美、米翔、華信是將貨送至何處?)七股雄我忘記了,是被告帶我去的。榮盈也沒有送去榮盈,被告告訴我客戶要送到另外一個地點,也是被告帶我去的。立吉行的老板戊○○我沒有看過他,也是被告帶我到另一地點送貨。山毅、王道明、大立、信美、米翔、華信都是相同情形」、「(代理人詰問:其他你知道地址的店,是否你送貨去這些店家?)雖然知道地址,但是都是由被告帶我去送貨並未直接到客戶店內,因為有人簽收我以為是倉庫」、「(辯護人詰問:是否感覺與被告一同詐騙?)不可能我不會與被告一齊去詐騙,我就是因為太相信外務,所以他要我送去何處,我就送去何處,而且有人簽收,貨款都是由外務收走」、「(辯護人詰問:你有向公司反應這種情形?)我有向公司反應了幾次,且送貨時有人簽名,我們是認人簽名行事」、「(你們公司是否有客戶指定別的地方運送的情形?)比較少,也有些客戶有指送情形」云云。惟本院依被告聲請並經證人丙○○同意下,將被告與證人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等測謊,測謊結果為︰「丙○○稱︰案發期間其有和地○○一起送過貨,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地○○稱︰㈠案發期間其未和丙○○一起送過貨。㈡其未侵占公司的五百多萬,經測試無法獲致有效之反應,不能研判有無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第號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乙紙在卷可佐,足認證人丙○○之證詞有說謊之重大瑕疵,殊無足採。

㈥另證人即在自訴人公司擔任倉管工作之宙○○雖於九十年二月七日證稱:被告在公司擔任業務主管,負責引貨及收貨款,至八十九年農曆年前離職等語,而證人宙○○為自訴人之受僱人,其證詞之憑信性較諸其他中性證人為低,且其證述被告離職日期之情節,對於被告究係八十八年十一月底離職或八十九年二月起離職乙節,核無何有利或不利事實之認定。被告復辯稱︰渠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出境赴大陸地區,再於同年月十六日入境等語,核與被告所提出之我國護照內頁簽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居民旅行證件內頁簽注\查驗等資料相符,然自訴人所提出之員工薪資表「考勤」乙欄均未註記有何事假、病假或曠職,益證自訴人所提出之員工薪資表不足採信。此外,自訴人迄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肯認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及八十九年一月尚未離職之事實,揆之首揭條文說明,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之審判期日,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自訴人既無法充分就被告於其所指摘之期間仍任職在自訴人公司等情進行舉證,難謂被告於該段期間內有何侵占自訴人公司貨款、詐騙貨物、背信或偽造文書等犯行。

六、再就自訴人所指摘被告犯行所涉及之客戶證詞部分,析述如次︰

㈠證人戌○○、辛○○、宇○○、子○○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被告並未向伊等收取貨款,先前與自訴人公司往來之貨款,均係交由送貨司機送貨時帶回自訴人公司等語。

㈡證人亥○○、未○○、辛○○、戌○○、宇○○、子○○、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等於自訴意旨所指摘之期間,並未與自訴人公司有生意往來或叫貨,出貨單格式不同等語。

㈢證人戴卯○○於九十年七月二日證稱︰伊於自訴人指摘期間內,並未與自訴人公司有生意往來,伊不確定看過被告,自訴人公司事後拿出貨單讓伊核對確認後,伊有在其上簽寫「姚」及「已收貨」,而「貨款已付清」非伊所寫,此次收款方式已忘記,伊未簽收前之出貨單上之「米翔」;付款方式有時由送貨員直接收走,有時由業務員每星期來收一次。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證稱︰伊在米翔大賣場負責進貨業務,並未向自訴人公司訂購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貨物,出貨單簽收處並非米翔大賣場員工所簽寫;先前曾向自訴人公司訂貨,由送貨員送貨,並未見過被告至賣場收取貨款;事後自訴人公司某一年長之員工拿出貨單來,並稱這些貨款被告已拿走,要伊照他之意思寫下這些字等語。

㈣證人王道明於九十年七月二日證稱︰出貨單上非伊簽名,伊曾向自訴人公司訂貨,時間已不記得,付款方式大部分由送貨員收取支票或現金,少部分有特別交代才由業務員收取。事後自訴人公司辰○○及經理到伊公司,拿出貨單讓伊核對確認後,伊才簽名表示確實有收到這些貨,並已付款,已忘記貨款交予何人云云。

㈤證人己○○於九十年七月二日證稱︰迄今,伊仍與自訴人公司之經理、老闆有生意往來,無與被告往來之印象,貨款由送貨員送貨時順便交其帶回,有時交給自訴人公司王經理;出貨單上之「福成寶」非伊所簽,「青」才是伊所簽,伊公司收貨時,由何人收貨即由該人簽收,出貨單上貨物數量正確;自訴人公司出貨時,不一定有簽收,但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已不記得此二筆生意貨款交予何人等語。

㈥證人子○○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證稱︰伊係以「林商號」與自訴人公司往來,確實向自訴人公司訂購如附表一編號二十所示之貨物,已不記得向自訴人公司中之何人訂購,但伊所經營之商號係由被告負責出貨,貨款大部分係被告收取,有時由送貨員收取,已忘記這批貨款係何人收取等語。

㈦證人未○○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證稱︰伊係文強行之辰○○,另一個店名為「信美」,並未訂購出貨單上之貨物,亦非店內人員在出貨單上簽收,故未將貨款交予自訴人公司,事後自訴人公司亦未拿出貨單要求核對確認等語。

㈧證人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證稱︰伊係大立生鮮超市之辰○○,並未訂購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貨物,正常收貨流程係伊員工簽名後,再蓋上收貨專用章,後來自訴人公司亦未派人收貨款,根據伊會計帳冊記載,八十八年十一月後,即未與自訴人公司往來;事後自訴人公司某資深幹部告稱自訴人公司業務帳務不清楚,要求伊表示前所訂之貨物帳款已付清,所以伊才在出貨單備註欄上註明「已收款付清」,表示並未積欠自訴人公司貨款,並非表示伊曾訂購且收受這張出貨單上之貨物而已付清貨款之意等語。

㈨證人丁○○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證稱︰伊所經營之宏昱商行與自訴人公司有生意往來,由伊妻酉○○負責叫貨及收貨,出貨單上之簽名非伊所簽,亦未向自訴人公司訂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貨物等語。

㈩證人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證稱︰伊所經營之新和興商行未向自訴人公司訂購如附表二編號三及十六號所示之貨物,伊與店員亦未在此二出貨單上簽收貨物,所以沒有給付貨款;伊曾與自訴人公司有生意往來,均由送貨員送貨兼收取貨款,被告不曾向伊收過貨款,自訴人公司事後拿出貨單要伊確認,係表示伊沒有欠自訴人公司貨款,不表示伊有收受這些貨物;如有未付清貨款時,才會在出貨單上簽名等語。證人巳○○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證稱︰伊未在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出貨單上簽收貨物,雖曾向自訴人公司訂貨,但伊均係送貨員送貨時,將貨款當場付清,如有未付清貨款時,才會在出貨單上簽名等語。證人宇○○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證稱︰伊所經營之惠山商行設在岡山鎮○○○路上,向自訴人公司如附表一編號二七之貨物亦有收受,收貨時貨款即已付清,但出貨單上之「惠山」二字非伊所簽寫;伊並未經營「榮盈商行」,自訴人公司人員事後拿出貨單來讓伊確認,因天黑下雨,祇注意飲料品名及數量,沒注意出貨單上之客戶名稱,所以才在附表一號四、五、八、九、二二、二三號所示之三張出貨單上加註簽名等語。證人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證稱︰伊所經營之「立吉行」約自八十八年起,與自訴人公司往來訂飲料,伊與妻均未在如附表二編號五、十所示之出貨單二張上簽「立吉行」,亦不記得是否曾向自訴人公司訂購出貨單上記載之貨物;事後自訴人公司未拿出貨單找伊核對確認等語。證人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證稱︰伊所經營之「芳杰商行」並未向自訴人公司訂購如附表二編號二、六、十四號所示之貨物,伊與父杜來進、祖父杜順天均未在出貨單上簽收,且平常訂購貨物之數量沒有這麼大;一般自訴人公司送貨來,伊均以現金或支票付清貨款;伊曾經見過丙○○一人或與他人共同送生啤酒到店內,貨款亦於收貨當日以現金或支票付清,目前仍與自訴人公司往來,但未積欠貨款等語。互核前開證人之證詞內容,或證稱︰未訂貨等語;或證稱︰有訂貨,但不記得貨款於收貨時交予何人等語;或證稱︰貨款並非交予被告等語。此外,自訴人所列舉之客戶證人或因地址不詳(無此號、無此路),或因查無此人,或因遷移不明或因自訴人提出錯誤地址等原因而無法傳訊到場供證,事實上無從再行調查,然依前開證人證述情節明確,悉如前述,是故,顯難憑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場供證之情節,遽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甚明。

七、證人即自訴人公司司機宙○○雖於九十年二月七日證稱︰出貨單上之「成」非伊所寫,係丙○○簽寫,伊在自訴人公司擔任倉管,出貨當日就應簽寫出貨單,不能事後補簽;出貨單上確係襄理親自簽名;被告在公司擔任業務主管,負責引貨及收貨款,至八十九年農曆年前離職,貨款不會交由送貨司機拿回公司,係業務員自行收取云云。又證人即自訴人公司經理王文舉亦於九十年六月四日證稱︰出貨單上之「舉」均係業務員白天跑業務回來後,由伊在當日晚上審核後簽寫,隔天再由司機運至客戶;貨款由業務員收取,少部分客戶會交由司機帶回公司,再轉交給業務員等語,惟此二證人乃自訴人公司之受僱人或受任人,其等證詞之憑信性較諸其他中性證人為低,應參以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而被告固供承自訴人提出之出貨單上「昆」署押部分,確係渠所簽寫等語,然經本院將之與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同年十二月七日書狀送請憲兵學校鑑定比對筆跡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憲兵學校審酌後認為︰送鑑資料書寫速度不同,致字體式樣不同,無法鑑定等情,有憲兵學校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九十)執正字第五三○○號函附卷可攷;是以,縱認出貨單之內容係被告所填寫,亦不得跳躍推測被告有將渠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變易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行為、有偽以客戶名義向自訴人公司誆騙貨物之事實或有背信之行為等情,此係當然之理。

八、綜上所述,自訴人就被告是否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及八十九年一月間,仍在自訴人公司擔任業務主任;是否向如附表一及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客戶收受貨款後據為己有;是否偽以如附表二及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客戶名義,向自訴人公司誆騙貨物等情,均未充分舉證說明,亦未充分指出證明之方法,已如前述,是自訴人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如其所指摘業務侵占、詐欺、背信等犯行,至為灼然。

九、另關於自訴人指摘被告有假冒客戶名義偽填出貨單而有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之四十六張出貨單,客戶簽收處,筆跡多有不同,殊難認係同出一人之手,自訴人既無提出有何共犯,亦未提出證明方法以盡其舉證之責,洵難徒憑自訴人及其代表人或代理人之片面指訴,逕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十、至於自訴人於審判期日始指摘被告有侵占或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貨物云云,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且亦未提出任何此部分之調查方法,本院委實無從查證;況於本院審理近二年半期間,自訴人及其代理人均未指稱被告有此部分犯嫌,彷彿天外飛來一筆,且貨款金額與附表一、二、四所示之金額加總,顯已逾自訴人所指摘之五百一十七萬九千二百元,足證此部分乃屬贅詞,是本院實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摘,遽以為被告此部分不利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職是之故,被告涉犯業務侵占、詐欺、背信及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除自訴人及其代表人、代理人之片面指訴外,經查並無任何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調查證據方法咸已窮盡,詳如前述,而被告被訴業務侵占、詐欺、背信及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而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甚至有重大犯罪嫌疑,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且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被告不利認定,最高法院迭著有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六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一四號、第六五五五號、第六二二○號、第六二二一號、第四五一三號、第三八八五號、第一一二三號、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四一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七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刑事判決在案足資參照。是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被告被訴業務侵占、詐欺、背信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庶免冤抑。

、末就自訴意旨經本院屢次曉諭後仍堅認被告同時涉犯有侵占及背信罪嫌云云,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之條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迭於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七二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五八號著有判例在案,故自訴意旨對此部分指摘顯有謬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劉定安

書記官 蔡莉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日  期  │客 戶 名 稱 │ 辰○○ │ 金 額(元)│  備      註  │
├──┼─────┼──────┼────┼──────┼───────┤
│一  │⒓⒛    │王道明      │王道明  │84500       │              │
├──┼─────┼──────┼────┼──────┼───────┤
│二  │⒓    │華信        │馬韋寶  │102600      │與編號三同一出│
│    │          │            │        │            │貨單,合計1596│
│    │          │            │        │            │00元          │
├──┼─────┼──────┼────┼──────┤              │
│三  │⒓    │華信        │馬韋寶  │57000       │              │
├──┼─────┼──────┼────┼──────┼───────┤
│四  │⒓    │榮盈        │        │53000       │與編號五同一出│
│    │          │            │        │            │貨單,合計1075│
│    │          │            │        │            │00元          │
├──┼─────┼──────┼────┼──────┤              │
│五  │⒓    │榮盈        │        │54500       │              │
├──┼─────┼──────┼────┼──────┼───────┤
│六  │⒓    │鑫正商行    │午○○  │112000      │              │
├──┼─────┼──────┼────┼──────┼───────┤
│七  │⒓    │山毅商行    │壬○○  │114000      │              │
├──┼─────┼──────┼────┼──────┼───────┤
│八  │⒓    │榮盈        │        │78000       │與編號九同一出│
│    │          │            │        │            │貨單,合計1597│
│    │          │            │        │            │50元。        │
├──┼─────┼──────┼────┼──────┤              │
│九  │⒓    │榮盈        │        │81750       │              │
├──┼─────┼──────┼────┼──────┼───────┤
│十  │⒓    │惠珍商行    │黃○○  │51000       │              │
├──┼─────┼──────┼────┼──────┼───────┤
│十一│⒓    │丑○○      │丑○○  │134400      │              │
├──┼─────┼──────┼────┼──────┼───────┤
│十二│⒓    │王道明      │王道明  │84500       │              │
├──┼─────┼──────┼────┼──────┼───────┤
│十三│⒓    │永記飲料公司│曾榮掌  │84000       │              │
├──┼─────┼──────┼────┼──────┼───────┤
│十四│⒓    │怡泉商行    │天○○  │121950      │              │
├──┼─────┼──────┼────┼──────┼───────┤
│十五│⒓    │山毅商行    │壬○○  │104000      │客戶自稱未訂貨│
├──┼─────┼──────┼────┼──────┼───────┤
│十六│⒈⒌    │鑫正商行    │午○○  │92750       │        │
├──┼─────┼──────┼────┼──────┼───────┤
│十七│⒈⒍    │福成寶商號  │己○○  │128250      │              │
├──┼─────┼──────┼────┼──────┼───────┤
│十八│⒈⒎    │永記飲料公司│曾榮掌  │84500       │客戶自稱未訂貨│
├──┼─────┼──────┼────┼──────┼───────┤
│十九│⒈⒎    │山毅商行    │壬○○  │83500       │客戶自稱未訂貨│
├──┼─────┼──────┼────┼──────┼───────┤
│二十│⒈⒏    │林商號      │子○○  │130750      │              │
├──┼─────┼──────┼────┼──────┼───────┤
│二一│⒈⒏    │惠珍商行    │黃○○  │93500       │              │
├──┼─────┼──────┼────┼──────┼───────┤
│二二│⒈⒑    │榮盈        │        │56000       │與編號二三同一│
│    │          │            │        │            │出貨單,合計11│
│    │          │        │        │            │0500元        │
├──┼─────┼──────┼────┼──────┤              │
│二三│⒈⒑    │榮盈        │        │54500       │              │
├──┼─────┼──────┼────┼──────┼───────┤
│二四│⒈⒒    │太原行      │甲○○  │123000      │              │
├──┼─────┼──────┼────┼──────┼───────┤
│二五│⒈⒕    │尚品西點    │寅○○  │14000       │客戶自稱未訂貨│
├──┼─────┼──────┼────┼──────┼───────┤
│二六│⒈⒕    │玄○○      │        │20100       │              │
├──┼─────┼──────┼────┼──────┼───────┤
│二七│⒈⒙    │惠山商行    │宇○○  │185900      │              │
├──┼─────┼──────┼────┼──────┼───────┤
│二八│⒈⒙    │丑○○      │丑○○  │170100      │              │
├──┼─────┼──────┼────┼──────┼───────┤
│二九│⒈⒚    │榮盈        │        │142800      │              │
├──┴─────┴──────┴────┴──────┴───────┤
│總計金額為0000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  日  期  │客 戶 名 稱 │ 辰○○ │ 金 額(元)│  備      註  │
├──┼─────┼──────┼────┼──────┼───────┤
│一  │⒓⒛    │丁○○      │丁○○  │53000       │              │
├──┼─────┼──────┼────┼──────┼───────┤
│二  │⒓⒛    │芳杰商行    │庚○○  │59000       │              │
├──┼─────┼──────┼────┼──────┼───────┤
│三  │⒓    │七股雄      │戌○○  │100000      │              │
├──┼─────┼──────┼────┼──────┼───────┤
│四  │⒓    │申芳商行    │申○○  │138000      │              │
├──┼─────┼──────┼────┼──────┼───────┤
│五  │⒓    │立吉行      │戊○○  │130000      │              │
├──┼─────┼──────┼────┼──────┼───────┤
│六  │⒓    │芳杰商行    │庚○○  │83000       │              │
├──┼─────┼──────┼────┼──────┼───────┤
│七  │⒓    │丁○○      │丁○○  │60000       │              │
├──┼─────┼──────┼────┼──────┼───────┤
│八  │⒈⒌    │辛○○      │辛○○  │111750      │              │
├──┼─────┼──────┼────┼──────┼───────┤
│九  │⒈⒎    │大立生鮮超市│亥○○  │112500      │              │
├──┼─────┼──────┼────┼──────┼───────┤
│十  │⒈⒑    │立吉商行    │戊○○  │149700      │              │
├──┼─────┼──────┼────┼──────┼───────┤
│十一│⒈⒑    │巳○○      │巳○○  │114500      │              │
├──┼─────┼──────┼────┼──────┼───────┤
│十二│⒈⒒    │米翔大賣場  │戴卯○○│105500      │              │
├──┼─────┼──────┼────┼──────┼───────┤
│十三│⒈⒓    │辛○○      │辛○○  │154250      │              │
├──┼─────┼──────┼────┼──────┼───────┤
│十四│⒈⒓    │芳杰商行    │庚○○  │88000       │              │
├──┼─────┼──────┼────┼──────┼───────┤
│十五│⒈⒓    │信美(文強行│未○○  │142050      │              │
│    │          │)          │        │            │              │
├──┼─────┼──────┼────┼──────┼───────┤
│十六│⒈⒙    │七股雄      │戌○○  │121800      │              │
├──┼─────┼──────┼────┼──────┼───────┤
│十七│⒈⒙    │申芳商行    │申○○  │159300      │              │
├──┼─────┼──────┼────┼──────┼───────┤
│十八│⒈⒛    │辛○○      │辛○○  │109200      │              │
├──┼─────┼──────┼────┼──────┼───────┤
│十九│⒈⒛    │信美(文強行│未○○  │142200      │              │
│    │          │)          │        │            │              │
├──┴─────┴──────┴────┴──────┴───────┤
│總計金額為0000000元。                                                 │
└───────────────────────────────────┘
附表三︰
┌──┬─────┬──────┬────┬──────┬───────┐
│編號│  日  期  │客 戶 名 稱 │ 辰○○ │ 金 額(元)│  備      註  │
├──┼─────┼──────┼────┼──────┼───────┤
│一  │⒓    │盧慶林      │        │110000      │無出貨單      │
└──┴─────┴──────┴────┴──────┴───────┘
附表四︰
┌──┬─────┬──────┬────┬──────┬───────┐
│編號│  日  期  │客 戶 名 稱 │ 辰○○ │ 金 額(元)│  備      註  │
├──┼─────┼──────┼────┼──────┼───────┤
│一  │⒈⒚    │福成寶商號  │己○○  │170100      │有出貨單,未列│
│    │          │            │        │            │自訴人之修正明│
│    │          │            │        │            │細表上。      │
├──┼─────┼──────┼────┼──────┼───────┤
│二  │⒈⒍    │申芳商行    │申○○  │178500      │有出貨單,未列│
│    │          │            │        │            │自訴人之修正明│
│    │          │            │        │            │細表上。      │
├──┴─────┴──────┴────┴──────┴───────┤
│總計金額為348600元(另附表一、二、四所列總金額共計為0000000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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