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六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許瑜容 楊靖儀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燁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茂公司)之七職等 副廠長,自訴人乙○○為該公司六職等表面處理課代理課長,被告為排擠自訴人 ,竟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員工獎懲擬稿及人事動態擬稿等文書上記載自訴人有「物 料管理及包商管理混亂,造成公司成本結構嚴重失真」等足以損害自訴人之不實 事項,建請上級記自訴人大過一次並降等為五職等,經上級調查並無此事,而為 上級所不採,被告竟再以口頭恐嚇自訴人稱:「你最好自己辭職,不要再堅持了 」等語,致自訴人心生恐懼,日夜均有工作權不保及考績、獎金等將受影響之不 安全感,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 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從事業務之 人之登載不實並非出於明知,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成立該罪。訊據 被告甲○○固坦承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員工獎懲擬稿及 人事動態擬稿上登載自訴人乙○○「物料管理及包商管理混亂,造成公司成本結 構嚴重失真」等語,並建請上級將自訴人記大過一次,降調五職等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恐嚇之犯行,辯稱:在八十九年七月初,有一位包商檢舉 乙○○做另一位包商的二包,到八月四日時有約談另一位包商來求證,該位包商 有做口頭承認,到了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下午五點多,鄭智耀課長又拿一疊沒有簽 的領料單給伊看,日期是從七月十八日到七月三十一日,也就是乙○○還在原單 位的時候,伊在八月五日向總經理報告後,總經理表示二包部分還要再做調查, 物料管理部分可以先做懲處,所以伊才會在八月五日作成人事動態擬稿及員工獎 懲擬稿,並沒有偽造文書的意思,而且伊也沒有向乙○○說過「你最好自己辭職 ,不要再堅詞了」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在燁茂公司員工獎懲擬稿上登載自訴人乙○○「物料 管理及包商管理混亂,造成公司成本結構嚴重失真」,並在燁茂公司人事動態擬 稿登載建請將自訴人乙○○降調為五職等等情,業經自訴人乙○○指述綦詳,且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燁茂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員工獎懲擬稿、人事動態擬稿 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又經本院詢問燁茂公司有關自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九月 一日平調為六職等工程師之原因為何時,據該公司函覆「原因為本公司規定各項 物料領用需填具領料單向倉庫單位領用,以利內部控制管理及營運財務報表中收 入與費用相互配合計算損益之運用。為此,本公司曾於今(八十九)年二月間因 物料領用及管理監督不確實,而處分部分高階主管及基層人員,事後並於各項會 議中宣導要求各級人員在辦理有關作業時應確實依規定辦理。惟事隔未半年,前 揭林君身為課級幹部在領用輕型鋼焊接組合鐵棧板時未填具﹄領料單﹃核銷,又 因林君合併有其他本公司正在調查中之其他案件,為免影響本公司產線運作及日 後調查,故暫予調離現職。」,有燁茂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茂字第八九○一六 號函可稽,足見被告及自訴人乙○○所任職之燁茂公司確有要求員工於領用物料 時需填具領用單之規定,且公司為此項規定之目的,無非為便利公司內部之控管 ,自訴人乙○○即因領用物料未依規定填具領料單而遭燁茂公司調職;另訊之自 訴人乙○○,其對確有領用物料未填具領料單一節並不加爭執,是被告及自訴人 乙○○所任職之燁茂公司既規定員工領用物料需填寫領料單,以便公司內部之控 管,自訴人乙○○復有未依規定規定於領用物料時填具領用單之情形,被告於員 工獎懲擬稿登載自訴人乙○○物料管理混亂,即無何不實可言,縱自訴人乙○○ 未填具領用單係因其他因素之影響,亦難認被告係「明知」係不實事項而為登載 ,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 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又恐嚇係指以惡害為內容為之通知行為,故行為人必係告以一定之惡害,始得稱 為恐嚇。自訴人乙○○雖指述被告有告以「你最好自己辭職,不要再堅持了」等 語,然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且除自訴人乙○○之片面指述,並無其他之證據可佐 其說,是自訴人乙○○指述之情是否全然可採,已非無疑;且縱認自訴人乙○○ 指述之情為真,依自訴人乙○○所指,被告恐嚇之詞乃「你最好自己辭職,不要 再堅持了」等語,惟觀諸此等語句並無告以何等之惡害,且告知他人最好自行辭 職之理由甚多,其原因未必不法,或係以主動之離職以避免公司之解職,況且, 自訴人乙○○目前確有因其他案件經燁茂公司調查中,有燁茂公司八十九年十月 三日茂字第八九○一六號函可參,益難認自訴人乙○○指述被告告知之「你最好 自己辭職,不要再堅持了」等語有何恐嚇之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淑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恩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