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六號 自 訴 人 湯永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戴慕蘭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事 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一年四月起,迄八十九年一月間,係擔任設於高雄縣鳥松鄉○ ○街九七之一號湯永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湯永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銷售湯永 公司之飲料及向湯永公司客戶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利用職務 收取貨款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附表所示之八 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向附表所示林商號等客戶收取貨款後,均未即時交回湯永 公司入帳,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台幣(下同)一百八 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七元,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丙○○無故未至湯永公司上 班,湯永公司進行會計稽核始發覺上情。 二、案由自訴人湯永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揭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不是湯永公司之業務員 ,且亦以先向己○○、乙○○、丁○○等調借支票有清償湯永公司一百六十六萬 元等語置辯。本件被告丙○○所辯主要部分有二:1、與自訴人間不具有業務上 持有之關係。2、自訴人所述之侵占款項與事實有違。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謂業務,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繼續經營 之事務而言,此有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二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前揭事實 ,業據自訴代理人指訴綦詳,並有自訴人提呈經被告署名之湯永貿易有限 公司出貨單回執簽收單八十八紙及出貨明細單九十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 上開文件亦不否認確係其署名。另被告又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即以湯永 貿易公司為其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此有勞工保險卡一紙在卷足憑, 並且被告與湯永公司事後就帳款有爭執時,被告亦曾委託林春華律師發函 予自訴人,於其函上載明「本人(即被告)前為湯永貿易有限公司之業務 員‧‧‧」等語,此有林春華律師函一份附卷可查,復參以卷附被告名片 一紙其上抬頭亦載明湯永貿易公司,而證人戊○○、丁○○、乙○○即自 訴人之客戶均於本院證述被告皆以湯永公司之業務員身份向渠等銷售商品 等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詢問:「(拿湯永公司飲料出去銷售, 要先付貨款?)我去賣多少,湯永公司給我多少酬庸」等語,是以,被告 無論客觀對外銷售或主觀上,皆應可認定被告與自訴人有業務上持有之關 係,自不能以被告並無向自訴人領取固定薪資作為與自訴人並無僱傭關係 之抗辯,此外,參諸上開判例之意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謂「 業務」亦非僅限於因僱傭關係而產生之業務持有關係,而本件被告坦承湯 永公司對於收取貨款之管考,係以業務員持出貨單回執簽收單向客戶收款 後,將該貨款繳回公司,湯永公司即將回執簽收單交由業務員或銷毀等情 ,此等考核流程亦業據證人即湯永公司之會計李碧霞證述在卷,是以,被 告的確有為自訴人向客戶收取貨款,復繳回湯永公司之地位及繼續經營事 務之業務持有關係,被告雖辯稱與自訴人間並非固定薪資及忠實義務等情 ,並提供亦加以其他公司勞工保險之證明,及對外與其他客戶交易之證明 文件仍無法卸除與自訴人間之「業務持有」關係時,又被告辯稱與自訴人 係屬民法上行紀關係,然所謂「行紀」依民法第五百七十六條係以自己之 名義,對外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依前開證人戊○○、湯 明憲、乙○○證述被告均以湯永公司之名義與渠等交易,復卷附名片一紙 亦載明湯永公司丙○○等語,顯與行紀須以自己之名義對外為交易行為有 違,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二)又湯永公司對於業務員收取貨款之管考,係以業務員持出貨單回執簽收單 向客戶收款後,將該貨款繳回公司,湯永公司即將回執簽收單交由業務員 或銷毀,此經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證人即湯永公司之會計李碧霞證述在卷 ,已如前述,今自訴人庭呈由被告署名之湯永貿易有限公司出貨單回執簽 收單及湯永公司出貨明細單,作為佐證被告已將貨款收取復未將款項繳回 ,故上開回執單尚留存於自訴人處,又參以被告亦不否認已將上開款項向 客戶收取,而客戶三慶行之張高銘、健富之陳春盛、盛泉之曾美珠、林商 號之洪雅文等人亦以書面證述被告確已向渠等收取貨款,是以,足認被告 確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取自訴人湯永公司客戶之貨款,而未繳回侵占為 己有,被告雖辯稱該出貨單回執簽收單是否繳款予湯永公司後,自訴人即 會轉交給業務員收執或銷毀,提出質疑,惟被告於公司任職己長達七年之 久,對於上開銷貨收款之流程亦坦承知悉,對於該出貨單回執簽收單之作 用應知之甚詳,被告對於繳款後向湯永公司索取回執單以避免事後遭公司 追償應屬常態事實,而今卻有如卷附之出貨單回執簽收單顯示確為被告署 名取走而向客戶收款卻未繳回之事實,並經本院諭知被告是否能提出已向 自訴人湯永公司繳回貨款而該出貨單回執簽收單仍由自訴人留存之變態事 實,惟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證據可佐確有此變態事實存在,是以,上開出貨 單回執簽收單確足以證明被告已向客戶取款而未繳回自訴人湯永公司之佐 證,另衡諸常情,被告自承在湯永公司其間其業務額已逾上億元,若自訴 人確有故意以該出貨單回執簽收單作為誣陷被告尚未繳回款項之事實,其 金額應不止於如附表所示之一百八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七元,因此,被告 就該出貨單回執簽收單所代表之意義提出之辯解,顯不足採。 (三)被告最後以曾向己○○借支票四紙八十萬元、向乙○○預借以發票人為李 宗霖之支票五紙共計四十六萬元,以及向丁○○預借以發票人庚○○之支 票二紙共計四十萬元,清償對於自訴人所積欠之帳款,惟按刑法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乃實屬即成犯,亦即被告對於上開帳款變易持有 為所有時,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被告事後清償之行為,與上開犯行之成立 與否已無關,僅屬量刑之參考而已,並且上開支票之兌現情形,除一紙發 票人為庚○○票載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為十五萬元之 支票外,其餘支票兌現日期均為八十九年,顯與附表所示之收款日期,有 時間上之差距,且據證人己○○、乙○○所述上開借予被告之支票係用來 預購湯永公司之商品,並非係將支票借予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更足證之被告所稱上開支 票兌現與被告侵占貨款之犯行成立與否無涉,雖證人丁○○證述曾私下借 予被告支票三紙並且兌現,惟此部分僅涉被告是否事後清償侵占帳項之問 題而已,並無法阻卻被告犯罪之成立。又被告復辯稱自訴人公司尚積欠其 佣金,故自訴人所指侵占之數額有所不符,惟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 ,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以,被告自 不得以雙方仍負擔其他債務,而主張抵銷侵占之帳款,並以此認為不具有 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將其業務上收取持有屬湯永公司所有之貨款,侵佔入己,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時間 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 並且未與自訴人就上開侵佔款項為任何和解之行為,犯後態度不佳,及侵占之數 額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自訴人認被告侵占之款項中(一)客戶為華信,收款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一 月三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八十八年一月六日,銷售貨 品分為吉點彈珠、沙土易、沙土易、香檳紅、香檳白,貨款分別為一萬八千元、 二萬四千元、二萬四千元、一萬二千四百元、六千二百元(二)客戶為陳賢吏, 收款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銷售貨品為吉點大水、吉點小水,貨款為八千二 百六十元、九千六百元(三)客戶林商號,收票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六日,銷售 貨品為台灣人三五0、台灣人五二0,貨款分為四萬三千五百五十元、一萬一千 元。以上(一)、(二)、(三)部份自訴人均未附出貨單回執簽收單,自難認 被告係負責上開貨款收取者,且依自訴人前述貨款收受流程亦應推定被告已將上 開款項交付予自訴人,否則為何並無出貨單回執簽收單留存追償,自難僅以林商 號以書面表示確有將貨款交予被告即認被告就該貨款有侵占犯行,是以,上開部 份自難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又自訴人認被告侵占款項中(一) 客戶為德盛,收款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銷售貨品為紅香檳,貨款金額為 二千六百四十元。(二)客戶為林商號,收票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銷 售貨品為台灣三五0、可樂,貨款分為九萬零四百五十元、六千元。,均未附湯 永公司出貨單明細,亦無出貨單回執簽收單,既難認定自訴人確有出貨,亦無法 依自訴人所述回執單管考流程證明被告確有收取上開款項未繳回之情事,故此部 份亦難證明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而自訴人認被告尚有侵占誠瑜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誠瑜公司)戊○○因其前身國井公司向自訴人訂貨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跳票而於八十六年六月償還之二十七萬二千八百九十九元及戊○○向自訴人 公司叫貨之貨款六萬五千二百二十八元,惟查,此部份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而上 開國井公司向自訴人訂貨之單據,自訴人均未提供以實其說,復按自訴人公司之 自述上開國井公司跳票之債務係委託被告持退票之支票向誠瑜公司(國井公司後 來改組為誠瑜公司),既未提供原先國井公司積欠款項之單據,且復未提出國井 公司跳票之票據,國井公司究尚與自訴人間有多少債務未明,而僅稱被告僅交回 部分金額,究繳回多少,有無上開回執單或其他憑據,均未見自訴人舉證以實其 說,且自訴人有自述黃誠瑜先前有向自訴人訂貨而由被告收款,亦未見自訴人提 供出貨於戊○○之明細或由被告收取之出貨單回執簽收單以佐證,自難僅憑證人 戊○○證述有將上將款項交給被告之證言及戊○○與黃克強之對話言及確有將之 上開款項交予被告,以及自訴人自行書寫之出貨資料,即遽認被告有此部份犯行 ,另觀諸上開被告論罪科刑業務侵占部分,自訴人與其他客戶為商品交易時均會 開立出貨明細,而委託被告收取款項時亦會有出貨單回執簽收單管考,何以自訴 人與誠瑜公司戊○○交易時收款,均省略上開程序不為,而上開款項金額非小, 戊○○於清償上開款項後,應會要求被告開立收據或其他憑據,以免日後爭執, 此應為事理之常,然戊○○卻僅口頭表示確已清償上開款項而無法提供其他證明 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供述為真實,綜上所述,自訴人認被告就上開部分款項亦有 業務侵占之犯行,末能提供足夠之證據以證實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是尚難僅以 自訴人之指訴,遽論被告就上開部分亦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有該犯行,本應依法為被告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但自訴人認此部 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無罪之諭知,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款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 建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文 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三千元以下罰金。 表 ┌────┬────┬────────┬────┬─────┬─────┐ │客戶名稱│出貨日期│銷 售 貨 品 │金 額 │收款日期 │ 備 註 │ │ │ │ │(新台幣│ │ │ │ │ │ │) │ │ │ ├────┼────┼────────┼────┼─────┼─────┤ │泰良 │八十八年│吉點彈珠 │九千三百│八十八年一│ │ │ │一月二十│ │元 │月二十五日│ │ │ │二日 │ │ │ │ │ ├────┼────┼────────┼────┼─────┼─────┤ │ │八十八年│M0M0小水 │二萬六千│八十八年三│ │ │ │三月二日│ │八百八十│月三日 │ │ │ │ │ │元 │ │ │ ├────┼────┼────────┼────┼─────┼─────┤ │ │同上 │M0M0大水 │七千七百│同上 │ │ │ │ │ │元 │ │ │ │ │ │ │ │ │ │ ├────┼────┼────────┼────┼─────┼─────┤ │ │八十八年│同上 │一萬五千│同上 │ │ │ │三月三日│ │四百元 │ ││ │ │ │ │ │ │ │ ├────┼────┼────────┼────┼─────┼─────┤ │ │同上 │MOMO小水 │一萬二千│同上 │ │ │ │ │ │四百四十│ │ │ │ │ │ │元 │ │ │ ├────┼────┼────────┼────┼─────┼─────┤ │ │八十八年│MOMO大水 │七千七百│八十八年三│ │ │ │三月二十│ │元 │月三十日 │ │ │ │七日 │ │ │ │ │ ├────┼────┼────────┼────┼─────┼─────┤ │ │同上 │MOMO小水 │二萬六千│同上 │ │ │ │ │ │八百八十│ │ │ │ │ │ │元 │ │ │ ├────┼────┼────────┼────┼─────┼─────┤ │ │八十八年│MOMO大水 │一萬四千│八十八年四│ │ │ │四月十五│ │三百元 │月十六日 │ │ │ │日 │ │ │ │ │ ├────┼────┼────────┼────┼─────┼─────┤ │ │同上 │MOMO小水 │一萬二千│同上 │ │ │ │ │ │五百二十│ │ │ │ │ │ │五元 │ │ │ ├────┼────┼────────┼────┼─────┼─────┤ │ │八十八年│MOMO大水 │七千一百│八十八年五│ │ │ │五月五日│ │五十元 │月五日 │ │ │ │ │ │ │ │ │ ├────┼────┼────────┼────┼─────┼─────┤ │ │同上 │MOMO小水 │二萬五千│同上 │ │ │ │ │ │二百元 │ │ │ │ │ │ │ │ │ │ ├────┼────┼────────┼────┼─────┼─────┤ │ │八十八年│MOMO大水 │九千五百│八十八年五│含扣除椰子│ │ │五月二十│ │三十五元│月二十四日│水大一千零│ │ │二日 │ │ │ │六十元 │ ├────┼────┼────────┼────┼─────┼─────┤ │ │同上 │MOMO小水 │一萬八千│同上 │ │ │ │ │ │八百二十│ │ │ │ │ │ │五元 │ │ │ ├────┼────┼────────┼────┼─────┼─────┤ │ │八十八年│MOMO大水 │七千一百│八十八年六│ │ │ │六月十日│ │五十元 │月十四日 │ │ │ │ │ │ │ │ │ ├────┼────┼────────┼────┼─────┼─────┤ │ │同上 │MOMO小水 │二萬五千│同上 │ │ │ │ │ │二百元 │ │ │ │ │ │ │ │ │ │ ├────┼────┼────────┼────┼─────┼─────┤ │上鴻 │八十七年│沙士易 │九千九百│八十七年十│ │ │ │十月三日│ │元 │月四日 │ │ │ │ │ │ │ │ │ ├────┼────┼────────┼────┼─────┼─────┤ │ │八十七年│奶茶 │八千四百│八十七年十│ │ │ │十月九日│ │元 │月十三日 │ │ │ │ │ │ │ │ │ ├────┼────┼────────┼────┼─────┼─────┤ │ │八十七年│沙土易 │九千九百│八十七年十│ │ │ │十月二十│ │元 │月二十三日│ │ │ │一日 │ │ │ │ │ ├────┼────┼────────┼────┼─────┼─────┤ │ │八十七年│可樂易及奶茶 │一萬四千│八十七年十│ │ │ │十一月十│ │七百元 │一月十六日│ │ │ │日 │ │ │ │ │ ├────┼────┼────────┼────┼─────┼─────┤ │ │八十七年│沙土易 │九千九百│八十七年十│ │ │ │十一月二│ │元 │一月二十四│ │ │ │十日 │ │ │日 │ │ ├────┼────┼────────┼────┼─────┼─────┤ │ │八十八年│奶茶及沙士易 │七千五百│八十八年一│ │ │ │一月八日│ │元 │月十一日 │ │ │ │ │ │ │ │ │ ├────┼────┼────────┼────┼─────┼─────┤ │ │八十八年│奶茶及沙士易、可│一萬六千│八十八年一│ │ │ │一月二十│樂易 │零五十元│月二十九日│ │ │ │八日 │ │ │ │ │ ├────┼────┼────────┼────┼─────┼─────┤ │ │八十八年│沙士易、奶茶及可│一萬二千│八十八年二│ │ │ │二月二十│樂易 │六百五十│月二十六日│ │ │ │四日 │ │元 │ │ │ ├────┼────┼────────┼────┼─────┼─────┤ │ │八十八年│沙士易 │八千二百│八十八年三│ │ │ │三月八日│ │五十元 │月十二日 │ │ │ │ │ │ ││ │ ├────┼────┼────────┼────┼─────┼─────┤ │ │八十八年│同上 │四千九百│八十八年四│ │ │ │三月三十│ │五十元 │月二日 │ │ │ │一日 │ │ │ │ │ ├────┼────┼────────┼────┼─────┼─────┤ │瑩春庭 │八十八年│港式奶茶及沙士易│三萬七千│八十九年一│ │ │ │十一月一│ │七百五十│月五日 │ │ │ │日 │ │元 │ │ │ ├────┼────┼────────┼────┼─────┼─────┤ │黃滿香 │八十八年│沙士600 │二萬一千│八十八年十│ │ │ │六月十四│ │元 │月五日 │ │ │ │日 │ │ │ │ │ ├────┼────┼────────┼────┼─────┼─────┤ │ │八十八年│沙士易 │二萬三千│同上 │ │ │ │八月三日│ │二百五十│ │ │ │ │ │ │元 │ │ │ ├────┼────┼────────┼────┼─────┼─────┤ │ │八十八年│沙士600 │八千一百│同上 │ │ │ │四月九日│ │九十元 │ │ │ │ │ │ │ │ │ │ ├────┼────┼────────┼────┼─────┼─────┤ │燦欽 │八十六年│可樂 │一千零二│八十六年九│ │ │ │六月二十│ │十五元 │月五日 │ │ │ │八日 │ │ │ │ │ ├────┼────┼────────┼────┼─────┼─────┤ │譚老師 │八十七年│可樂瓶 │八千一百│八十七年七│ │ │ │七月十五│ │元 │月二十二日│ │ │ │日 │ │ │ │ │ ├────┼────┼────────┼────┼─────┼─────┤ │三慶行 │八十七年│台灣人三五0及沙│一萬零四│八十七年八│ │ │ │七月二十│士易 │百元 │月五日 │ │ │ │四日 │ │ │ │ │ ├────┼────┼────────┼────┼─────┼─────┤ │ │八十七年│沙士易及台灣人三│一萬二千│八十七年九│ │ │ │九月八日│五0 │一百元 │月十一日 │ │ │ │ │ │ │ │ │ ├────┼────┼────────┼────┼─────┼─────┤ │華信 │八十八年│沙士易、紅香檳、│四萬四千│八十八年三│扣除彈珠汽│ │ │三月二十│白香檳 │零一十元│月三十日 │水八千九百│ │ │五日 │ │ │ │九十元退貨│ │ │ │ │ │ │ │ ├────┼────┼────────┼────┼─────┼─────┤ │ │八十八年│吉點彈珠 │一萬七千│八十八年七│扣除彈珠汽│ │ │七月二十│ │二百八十│月三十一日│水及可樂易│ │ │九日 │ │七元 │ │一百十三元│ │ │ │ │ │ │之退貨 │ ├────┼────┼────────┼────┼─────┼─────┤ │ │八十八年│紅香檳及白香檳 │一萬五千│八十八年十│扣除可樂易│ │ │十月一日│ │三百七十│月四日 │、彈珠汽水│ │ │ │ │一元 │ │沙士易、港│ │ │ │ │ │ │式奶茶四百│ │ │ │ │ │ │六十九元之│ │ │ │ │ │ │退貨 │ ├────┼────┼────────┼────┼─────┼─────┤ │西甲 │八十八年│紅香檳及白香檳 │一萬三千│八十八年十│ │ │ │九月十七│ │二百元 │月十八日 │ │ │ │日 │ │ │ │ │ ├────┼────┼────────┼────┼─────┼─────┤ │祖師 │八十八年│紅香檳、白香檳及│二萬四千│八十八年二│ │ │ │二月十日│可樂瓶 │七百元 │月十一日 │ │ │ │ │ │ │ │ │ ├────┼────┼────────┼────┼─────┼─────┤ │ │八十八年│紅香檳、白香檳及│四萬八千│八十八年四│ │ │ │四月九日│吉點彈珠 │六百元 │月十二日 │ │ │ │ │ │ │ │ │ ├────┼────┼────────┼────┼─────┼─────┤ │群益 │八十八年│奶茶 │八千七百│八十八年四│扣除彈珠等│ │ │四月十六│ │三十七元│月三十日 │一萬八千零│ │ │日 │ │ │ │六十三元之│ │ │ │ │ │ │退貨 │ ├────┼────┼────────┼────┼─────┼─────┤ │吉沅 │八十八年│沙士易、吉點彈珠│一萬四千│八十八年十│扣除沙土等│ │ │九月二日│及蘋果600 │五百三十│一月三十日│九千一百六│ │ │ │ │九元 │ │十一元之退│ │ │ │ │ │ │貨 │ ├────┼────┼────────┼────┼─────┼─────┤ │ │八十八年│吉點彈珠及沙士易│二萬零九│八十八年十│扣除沙士易│ │ │九月二十│ │百八十六│一月三十日│等四千五百│ │ │九日 │ │元 │ │十四元之退│ │ │ │ │ │ │貨 │ ├────┼────┼────────┼────┼─────┼─────┤ │鴻升 │八十八年│雞湯及豬湯 │四萬七千│八十八年四│ │ │ │二月二十│ │元 │月三十日 │ │ │ │四日 │ │ │ │ │ ├────┼────┼────────┼────┼─────┼─────┤ │ │八十八年│同上 │四萬七千│八十八年十│ │ │ │十月十一│ │元 │二月十五日│ │ │ │日 │ │ │ │ │ ├────┼────┼────────┼────┼─────┼─────┤ │ │八十八年│同上 │四萬七千│八十九年一│ │ │ │十一月四│ │元 │月五日 │ │ │ │日 │ │ │ │ │ ├────┼────┼────────┼────┼─────┼─────┤ │信泰 │八十八年│台灣人三五0 │八萬四千│八十八年十│扣除台灣人│ │ │八月二十│ │四百八十│月三十日 │三五0一千│ │ │六日 │ │元 │ │三百二十元│ │ │ │ │ │ │之退貨 │ ├────┼────┼────────┼────┼─────┼─────┤ │金名利 │八十七年│吉悅大水及吉悅小│一萬三千│八十七年十│ │ │ │十月六日│水 │五百元 │月十二日 │ │ │ │ │ │ │ │ │ ├────┼────┼────────┼────┼─────┼─────┤ │ │八十七年│吉悅小水 │一萬二千│八十七年十│ │ │ │十月十三│ │元 │月二十日 │ │ │ │日 │ │ │ │ │ ├────┼────┼────────┼────┼─────┼─────┤ │ │八十七年│同上 │一萬五千│同上 │ │ │ │十月二十│ │元 │ │ │ │ │日 │ │ │ │ │ ├────┼────┼────────┼────┼─────┼─────┤ │ │八十七年│吉悅大水及吉悅小│一萬三千│八十七年十│ │ │ │十一月六│水 │一百二十│一月十三日│ │ │ │日 │ │五元 │ │ │ ├────┼────┼────────┼────┼─────┼─────┤ │ │八十七年│同上 │一萬八千│八十七年十│ │ │ │十一月十│ │二百五十│一月二十日│ │ │ │七日 │ │元 │ │ │ ├────┼────┼────────┼────┼─────┼─────┤ │ │八十八年│同上 │一萬三千│八十八年一│ │ │ │一月二十│ │五百元 │月二十五日│ │ │ │二日 │ │ │ │ │ ├────┼────┼────────┼────┼─────┼─────┤ │ │八十八年│吉悅小水 │一萬二千│八十八年二│ │ │ │二月二日│ │七百五十│月六日 │ │ │ │ │ │元 │ │ │ ├────┼────┼────────┼────┼─────┼─────┤ │ │八十八年│吉悅大水及吉悅小│九千七百│同上 │ │ │ │二月四日│水 │一十元 │ │ │ │ │ │ │ │ │ │ ├────┼────┼────────┼────┼─────┼─────┤ │ │八十八年│吉點彈珠及台灣人│四萬四千│八十八年九│扣除吉點彈│ │ │七月十六│五二0 │六百六十│月十六日 │珠等一萬九│ │ │日 │ │二元 │ │千八百八十│ │ │ │ │ │ │八元之退貨│ │ │ │ │ │ │ │ ├────┼────┼────────┼────┼─────┼─────┤ │健富 │八十七年│沙士易及台灣人五│一萬二千│八十七年九│ │ │ │九月四日│二0 │五百元 │月十八日 │ │ │ │ │ │ │ │ │ ├────┼────┼────────┼────┼─────┼─────┤ │ │八十七年│馬來亞三五0、馬│一萬二千│八十七年十│ │ │ │九月二十│來亞五二0及台灣│五百元 │月十三日 │ │ │ │一日 │人五二0 │ │ │ │ ├────┼────┼────────┼────┼─────┼─────┤ │ │八十七年│沙士易、馬來亞三│一萬一千│八十七年十│ │ │ │十一月十│五0 、台灣人三 │一百元 │一月二十五│ │ │ │六日 │五0 │ │日 │ │ ├────┼────┼────────┼────┼─────┼─────┤ │誠瑜 │八十八年│烏龍茶及綠茶 │二萬八千│八十八年十│ │ │ │十月十三│ │六百元 │一月十六日│ │ │ │日 │ │ │ │ │ ├────┼────┼────────┼────┼─────┼─────┤ │盛泉 │八十八年│台灣人五二0 │五萬元 │八十八年八│ │ │ │七月二十│ │ │月二十五日│ │ │ │九日 │ │ │ │ │ ├────┼────┼────────┼────┼─────┼─────┤ │ │八十八年│同上 │同上 │八十八年十│ │ │ │九月二十│ │ │一月二十日│ │ │ │日 │ │ │ │ │ ├────┼────┼────────┼────┼─────┼─────┤ │維建 │八十五年│可樂瓶 │一萬三千│八十六年十│扣除可樂瓶│ │ │十一月四│ │零一十四│月六日 │五萬四千一│ │ │日 │ │元 │ │百八十六元│ │ │ │ │ │ │之退貨 │ ├────┼────┼────────┼────┼─────┼─────┤ │大芳行 │八十八年│沙士易 │九千元 │八十八年十│ │ │ │八月四日│ │ │月三十日 │ │ │ │ │ │ │ │ │ ├────┼────┼────────┼────┼─────┼─────┤ │ │八十八年│同上 │五千零三│同上 │扣除彈珠汽│ │ │八月三十│ │元 │ │水等九千零│ │ │日 │ │ │ │九十七元之│ │ │ │ │ │ │退貨 │ ├────┼────┼────────┼────┼─────┼─────┤ │高冠 │八十八年│彈珠汽水、收藏家│一萬四千│八十八年十││ │ │九月十七│水600 │八百元 │一月二十日│ │ │ │日 │ │ │ │ │ ├────┼────┼────────┼────┼─────┼─────┤ │泉發 │八十八年│豆鼓鰻 │二萬五千│八十八年十│ │ │ │九月二日│ │二百元 │一月五日 │ │ │ │ │ │ │ │ │ ├────┼────┼────────┼────┼─────┼─────┤ │義榮行 │八十七年│沙士易、可樂易、│四萬一千│八十七年十│扣除百香椰│ │ │十月三十│台灣人五二0、台│八百五十│二月三十一│果等三千三│ │ │日 │灣人三五0 │元 │日 │百元之退貨│ │ │ │ │ │ │ │ ├────┼────┼────────┼────┼─────┼─────┤ │ │八十八年│沙士易 │二萬零八│八十八年二│ │ │ │二月三日│ │百元 │月十日 │ │ │ │ │ │ │ │ │ ├────┼────┼────────┼────┼─────┼─────┤ │福源 │八十八年│可樂易及沙士易 │三萬一千│八十八年十│扣除蘋果等│ │ │九月三十│ │五百八十│月六日 │四百一十四│ │ │日 │ │六元 │ │元之退貨 │ ├────┼────┼────────┼────┼─────┼─────┤ │泰美 │八十八年│港式奶茶 │一萬七千│八十八年十│ │ │ │十一月一│ │五百五十│二月八日 │ │ │ │日 │ │元 │ │ │ ├────┼────┼────────┼────┼─────┼─────┤ │鳳其 │八十八年│吉點彈珠及可樂易│二萬二千│八十八年六│ │ │ │五月二十│ │二百六十│月五日 │ │ │ │四日 │ │元 │ │ │ ├────┼────┼────────┼────┼─────┼─────┤ │林商號 │八十八年│馬來亞五二0 │五千元 │八十八年九│ │ │ │九月九日│ │ │月二十七日│ │ │ │ │ │ │ │ │ ├────┼────┼────────┼────┼─────┼─────┤ │ │八十八年│同上 │二萬元 │八十八年九│ │ │ │九月二十│ │ │月二十七 │ │ │ │日 │ │ │ │ │ ├────┼────┼────────┼────┼─────┼─────┤ │群益 │八十八年│港式奶茶及可樂易│一萬八千│八十八年十│ │ │ │十一月十│ │三百元 │一月十五日│ │ │ │三日 │ │ │ │ │ ├────┼────┼────────┼────┼─────┼─────┤ │ │八十八年│港式奶茶 │一萬六千│八十八年七│ │ │ │七月二十│ │九百元 │月二十六日│ │ │ │二日 │ │ │ │ │ ├────┼────┼────────┼────┼─────┼─────┤ │啟耀 │八十五年│可樂瓶 │四萬二千│八十五年十│ │ │ │十一月二│ │元 │二月九日 │ │ │ │十一日 │ │ │ │ │ ├────┼────┼────────┼────┼─────┼─────┤ │陳賢吏 │八十七年│MOMO彈珠 │一萬八千│八十七年十│ │ │ │十一月二│ │六百元 │一月三十日│ │ │ │十五日 │ │ │ │ │ ├────┼────┼────────┼────┼─────┼─────┤ │ │八十七年│吉點大水及吉點小│一萬三千│八十七年十│扣除吉悅大│ │ │十二月二│水、吉點彈珠 │八百四十│二月二十五│水五千七百│ │ │十一日 │ │元 │日 │六十元之退│ │ │ │ │ │ │貨 │ ├────┼────┼────────┼────┼─────┼─────┤ │ │八十七年│吉悅大水及吉悅小│一萬五千│八十七年十│ │ │ │十二月十│水 │九百元 │二月二十一│ │ │ │四日 │ │ │日 │ │ ├────┼────┼────────┼────┼─────┼─────┤ │ │八十八年│吉點小水、吉點彈│三萬六千│八十八年二│ │ │ │二月二十│珠、MOMO彈珠│一百元 │月二十六日│ │ │ │二日 │、楊桃汁 │ │ │ │ ├────┼────┼────────┼────┼─────┼─────┤ │ │八十八年│名悅杯水 │五千元 │八十八年三│ │ │ │三月十二│ │ │月二十日 │ │ │ │日 │ │ │ │ │ ├────┼────┼────────┼────┼─────┼─────┤ │ │八十八年│MOMO彈珠 │一萬四千│八十八年三│ │ │ │三月六日│ │五百七十│月十日 │ │ │ │ │ │元 │ │ │ ├────┼────┼────────┼────┼─────┼─────┤ │金成 │八十八年│同上 │六千元 │八十八年六│ │ │ │四月二十│ │ │月三十日 │ │ │ │八日 │ │ │ │ │ ├────┼────┼────────┼────┼─────┼─────┤ │德盛 │八十八年│吉點彈珠、沙士易│二萬七千│八十八年七│扣除彈珠汽│ │ │七月二十│、鯖魚 │七百元 │月二十八日│水一萬五千│ │ │一日 │ │ │ │三百元之退│ │ │ │ │ ││貨 │ ├────┼────┼────────┼────┼─────┼─────┤ │ │八十八年│沙士易 │八千三百│八十八年 │扣除沙士易│ │ │九月九日│ │三十元 │十月十六日│九百二十元│ │ │ │ │ │ │之退貨 │ ├────┼────┼────────┼────┼─────┼─────┤ │第一消合│八十八年│紅香檳及白香檳 │十三萬四│八十八年十│ │ │社 │十月二十│ │千七百三│一月十日 │ │ │ │二日 │ │十元 │ │ │ │ │ │ │ │ │ │ ├────┼────┼────────┼────┼─────┼─────┤ │林商號 │八十六年│台灣人五二0、台│四萬零二│八十六年九│扣除已收帳│ │ │四月十三│灣人三五0、可樂│百十七元│月二十日 │款七十四萬│ │ │日至九月│、馬來亞五二0、│ │ │三千八百五│ │ │十三日│可樂易 │ │ │十元 │ ├────┴────┴────────┼────┼─────┴─────┤ │ │總金額為│ │ │ │一百八十│ │ │ │二萬四千│ │ │ │五百五十│ │ │ │七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