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九二號 自 訴 人 簡佩玹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至自訴人簡佩玹經營之大立 當舖,將其所有之ZC─八五三三號自用小客車向自訴人質押借款新臺幣(下同 )十五萬元,並將該車之行車執照留置於當舖,迨約定清償日屆至卻未見被告前 來清償,履次催繳被告仍不予理會,嗣自訴人查知被告竟將該車轉售予他人,因 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及調查證據,訊問 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 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 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 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自訴意旨所述,固據自訴人提出行車執照、本票、切結書及車籍資料電腦 查詢單等證,以佐其說。至於被告與自訴人間借款之過程,業據自訴人陳稱:借 款之過程須查證件、看車況、查詢監理所有無違規、欠稅及為他人設定動產擔保 交易等語。惟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有之ZC─八五三三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異動資 料觀之,該車所有權之移轉係因被告甲○○積欠債權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債務(下稱匯通銀行),而由該銀行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民執 荒字第六八四○號准予強制執行後,再派員解除被告占有,並點交予該銀行接管 ,此有高雄市監理所八十九高市盡二字第二○三四五號函在卷可稽,足證自訴人 所述被告有將該車轉售他人云云,自非無疑。準此,本院復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上開執行卷宗核閱,查知該部ZC─八五三三號自用小客車已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日即為債權人匯通銀行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並於同日公告在案,此有該 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八四○號卷宗內所附之動產擔保交易證明書及公告各一 份可資佐憑,顯見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向自訴人借款時該部ZC─八五三三 號業為他人設定動產抵押權並經公示之事實至明。再該部ZC─八五三三號車之 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之過程,係經匯通銀行人員請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點交後,拍 賣予現所有人吳俊昇之事實,此有該法院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執行筆錄及匯通銀行 拍賣紀錄各一紙附卷足憑,顯見自訴人所述被告有謊報行車執照遺失,並據此事 由向公務員申請補發,再持補發之行車執照擅自出售該部車予他人之語,自屬無 稽。該部自用小客車既有公示權利狀態之情形,且自訴人於核貸之過程中皆有查 詢貸款車輛是否有為他人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之程序,則何以本件自訴人仍同意 借款予被告,訊以自訴人則陳:當時是因為伊與監理所連線但沒有查出等語,可 知被告於借款時,並未有任何實施詐術之行為,且自訴人本得透過電腦查詢之方 式,獲悉被告欲貸款車輛之權利歸屬狀態,以為其風險評估之佐憑,故難謂被告 未告知該車已為他人設定動產抵押權之事實,可使自訴人陷於錯誤,縱被告嗣後 未遵期返還借貸款項帳款,亦純屬係單純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應循民事程 序解決,從而被告之行為,自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 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代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