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一八號 自 訴 人 三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 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 誤,即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訊據被告堅 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依藥事法規定藥品許可證在有效期限屆滿後仍須繼 續製造者,應事先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為此國安製藥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安公司)所擁有之藥品許可證在期限陸續屆滿前,有辦理展延之必要 ,遂派人至自訴人三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洋公司)將藥品許可證取 回以向主管機關辦理展延等語。 三、經查:被告為國安公司之代表人,國安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向自訴人三 洋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億元,並以附表所示之藥品許可證為質,嗣被告於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須辦理延展為由,向自訴人公司借回除編號十三、十四 、二十等三張以外之十九張藥品許可證等情,業經自訴人代理人指陳在卷,被告 亦不否認,應屬實在,又自訴人公司所經營之業務包括各種西藥之製造買賣,亦 有自訴人所提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稽,則自訴人公司對於是 否須辦理藥品許可之展延等事務,理應頗為熟悉,其既願意讓被告取回上開之藥 品許可證,應係經過審酌後認被告確有此必要而作為,當非是因被告施用詐術使 其陷於錯誤所為。再者,詐欺罪之客體乃他人或第三人之物,被告向自訴人取回 之藥品許可證既係被告公司所有,即與詐欺罪須以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不同,且亦難認其取回自己公司所有之物,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自訴人指 訴被告詐取藥品許可證十九張云云,顯然有所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本院認本件純屬民事糾葛, 自訴人應尋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爰依首開法條之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吳 宏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