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七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七五號
- 自訴人
- 祥成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王國論
- 選任辯護人
- 康進益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謚昌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意圖不法所有,藉購買物品為由,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向自訴人祥成行股份有限公司詐購通用溶劑一六○桶,價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二千零十六元(單價一千八百八十七點六元),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七月二十日先後二次詐購乾洗油各一六○桶(單價一千九百四十六點八八元),合計六十二萬三千元,總計九十二萬四千五百二十七元。被告丙○○簽付華僑銀行三民分行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九十二萬四千五百二十七元之支票一紙(AA0000000號)以為付款,使自訴人信以為真而如數交貨;被告丙○○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向自訴人詐購乾洗油一六○桶,價額三十一萬一千五百元,未為付款及開立支票。詎被告丙○○收受貨物後,所支付之支票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按址向被告催討,被告丙○○及公司均已搬離,尋找無著,自訴人始知受騙。而被告乙○○是實際負責人,業務均由其處理,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之連續詐欺罪嫌之共同正犯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而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且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及第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對被告丙○○提起自訴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被告乙○○為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揆諸上開規定意旨,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足供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前開憑以支付價金九十二萬四千五百二十七元之支票遭退票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乙○○,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只是掛名負責人,實際上負責人是伊姐姐乙○○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就有跟自訴人公司有生意上往來,均以月結方式付款,伊所叫的貨送至花蓮後被倒帳,伊是到花蓮籌錢,並非不見面等語。經查:
(一)被告之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止,與自訴人公司就陸續有生意往來,業據被告提出統一發票十五紙、支票八張、對帳單二紙(計五筆交易)、送貨單九張及轉帳傳票二紙,而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且自承被告公司在八十八年就已經和自訴人有往來(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並非與自訴人公司生意往來所簽發之第一張支票,其間早有使用票據為生意往來之支付工具,自堪信實。
(二)又被告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始為拒絕往來戶,有華僑銀行之通知書一紙附卷可佐,而被告公司所開立系爭支票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開立,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為該支票發票日之遠期支票,而交付予自訴人公司,是被告之公司於簽發系爭支票用以給付貨款時,其存款往來情形尚屬正常,並非已為拒絕往來戶等情,亦堪認定,難認被告於簽立系爭支票時,已明知該支票屆期會無法兌現,尚難憑此即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又被告之債務人鴻通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給被告公司之四紙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七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三十日、同年八月十日),應於被告公司所簽給自訴人公司之系爭支票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兌現之金額,合計達一百十二萬七千六百九十一元(若含發票日同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之票款,則為一百四十一萬六千五百十四元),有被告提出之支票五紙附卷可佐,若上開支票均能兌現,則被告即能清償交付予自訴人公司之系爭支票票款,足認被告當時應有清償能力。而其債務人鴻通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屆期退票,導致被告公司跟著跳票,此並非被告所能預料控制,亦難認定被告於簽發系爭支票交付給自訴人公司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自訴人與被告間既非初次交易,應甚為瞭解被告公司之資力,且於出貨前應有充足時間周詳考慮,難認自訴人會有陷於錯誤之可能;且被告簽發交予自訴人公司之系爭支票時,尚有清償能力,並非在被其存款銀行拒絕往來之後,難認被告二人自始即有不法意圖;而自訴人將系爭支票於發票日提示付款時,若非被告公司之債務人鴻通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票款之票據退票,被告公司自有足夠款項支付系爭支票票款。再參以卷附被告提出之支付命令、本票、本票裁定、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物件,是被告辯稱因受其廠商倒帳受累,而無力支付系爭價款等情,尚堪採信。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屬民事糾葛,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