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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五三號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趙家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五三號

自訴人
新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榜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規定於自訴案件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嫌,經查該罪最高法定刑為三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被告因逃匿,經甲○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十二年六月,又被告自案件繫屬甲○時(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迄通緝日(七十七年十月五日)止之期間(計三月又四日),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被告自行為時(民國七十六年十月間開始未繳款項並遷移標的物)迄今,已達十三年二月,顯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法 官 趙家光

書記官 董明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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