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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林水城郭錦茂邱吳宇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八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丙○○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止,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給乙○○十次,每次交易金額一千元,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丙○○在高雄縣林園鄉夜市廣場旁之天生贏家KTV附近,販賣一包海洛因給乙○○,價款一千元。丙○○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販賣海洛因一、二次給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供述,須無瑕疪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如無其他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供述與事實相符,即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決足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連續非法販賣海洛因罪嫌,無非以證人乙○○在中警訊、甲○○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前開非法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伊從未販賣海洛因給乙○○、甲○○,伊僅有吸食而已,所查獲玻璃吸管是友人前次吸食所留下,亦不認識乙○○、甲○○等語。

四、經查:(一)本件係警方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十三時許,係先查獲證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循線查獲者,甲○○雖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警訊筆錄中,供稱: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十二時許及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有向綽號「福仔」之丙○○購買過二次海洛因,每次代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等語。(見八十八年聲字卷三七三八號所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警訊筆錄)。但前開警訊筆錄中一開始卻記載:「問:你在本分局第一次筆錄所說的話是否實在」等語,經綜觀本院全卷卻未能發現證人第一次所製作警訊筆錄,已屬有異。(二)證人乙○○之警訊筆錄中:「(問:甲○○因持有毒品為警方查獲後,於警訊中指稱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左右十六至十八時間,以新台幣三千元為代價向你購買毒品海洛因三次,是否確有此事?)沒有這件事,可能是甲○○曾向我借汽車使用,我沒有借給他而懷恨亂指認」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且警方亦僅將證人乙○○列為證人及關係人(參照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移送書)並未據此即認乙○○即係販賣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則證人甲○○不利於被告之指述,是否可採要非無疑(三)另據查辦員警黃世平、賴貞界於本院到庭供述:「一開始是所屬派出所捉到甲○○,他供出證人乙○○及被告丙○○,甲○○說是跟福仔買毒品,於是帶我們到現場,我們依據地址口卡給他指認,他指認是被告丙○○無誤.. 丙○○的住所也是甲○○帶我們去找的」「我們也另外依據他的口供找到證人乙○○,乙○○只知道他叫福仔,經我們提示口卡片後,他才指認是他」等語。準此研判,從承辦員警證言可知,當時查獲被告是先依據甲○○指認,並帶警方前往被告住所才查獲。然如前(一)所述,甲○○指認筆錄既有兩份,且指認販賣毒品給伊對象、時間,先後己有乙○○、丙○○之不同,證言己經有所矛盾、不一致,不宜輕信。且警方在被告住處查獲被告時,亦僅扣得吸食器二支,並未扣得任何供販賣毒品所用之毒品、器具等物品,顯難僅依證人有瑕疵之指訴,採為被告販賣毒品之唯一證據甚明。(四)況證人乙○○先被證人甲○○指認販毒在先,卻又能配合警員調查,馬上於警訊中指稱:「是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介紹一名綽號福仔,年約三十幾歲左右男子給我」(偵查卷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顯然係為求脫免罪責,而為不實證言。就此部分,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是警察叫我指認被告丙○○的,當天是證人甲○○先被捉到,警方循線叫我去問話,給我看證人甲○○筆錄,叫我指認被告丙○○」。準此,乙○○供稱於警方訊問當時,已經看到甲○○第一份筆錄指認為販賣毒品之人,當警方提示第二份甲○○指認丙○○筆錄時,乙○○為自身利害關係,配合警方指認被告等語,尚非無稽。(五)況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當場對質時,皆表示販賣給他們的「福仔」或「福哥」,並非在場被告丙○○,當時指認口卡照片並不清楚等語。經查,被告所留存口卡照片,確實為被告小學時期兒童照片,被告現以三十八歲,長相完全不同,而且照片模糊,證人甲○○、乙○○如何能僅憑該照片,且未有當場面對面指認機會下(直到本院審理中才第一次對質),認定販售給之男子「福仔」就是丙○○,故兩位證人表示當初指認過程十分草率,係警方要求下而為指認等語,非不可採。(六)警方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分別查獲甲○○、乙○○時,兩人於警訊筆錄中既皆指述,與被告最後一次交易是在同年月二十、十八日,警員亦到庭證稱當日證人甲○○也已經帶他們前往被告家門口指認,況警方何以未逕行搜索或儘速依法積極偵辦,反遲至同年四月十五日始前往被告住處搜索?證人即承辦員警警黃世平、賴貞界所為證言,顯有不合常情之矛盾可稽,難為遽採。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於警訊證詞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專憑該項證詞,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連續非法販賣海洛因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林水城

法官 郭錦茂

法官 邱吳宇仙

書記官 李文廣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八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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