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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朱中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六、一四六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電腦掃描器壹台、電源不斷電器壹台、顯示器壹台、光碟片燒錄機貳台、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肆佰捌拾片、電腦程式光碟合計貳佰柒拾柒片、空白光碟片貳佰貳拾片及光碟片之封面曲目壹冊,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在高雄市三民區○○○路六十九巷一號住處,為供己用或幫朋友拷貝,竟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以光碟片燒錄機二台,由電腦中連線中所下載或購買俗稱大補帖之光碟後,非法重製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如附表所示之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如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於自備之光碟片。又非法重製收錄有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於其自備之光碟片。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查獲,並扣得光碟片燒錄機二台、掃描器一台、電源不斷電器一台、顯示器一台、盜版音樂光碟片四百八十片、電腦程式光碟二百七十七片、空白光碟二百二十片、色情光碟七片、正版光碟四十片、光碟片封面及曲目一冊等。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著作權人訴由高雄市調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擅自重製音樂光碟之犯行坦承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宣諭指訴其有擅自重製之情節相符。對於擅自重製電腦程式光碟之犯行則矢口否認,辯稱:電腦程式光碟是買來的,有些是資訊展、網路或市場上買來的云云。惟查,被告右揭重製電腦程式光碟之犯行,業據告訴代理人甲○○及於高雄市調處訊問時及偵審中分別指訴甚詳,且有扣案之盜版電腦程式光碟二百七十七片足資佐証。被告對於該扣案之盜版光碟又未能供明其購買之來源,以供調查,所辯係其買來云云,即不可採。此外,又有扣案電腦掃描器壹台、電源不斷電器壹台、顯示器壹台、光碟片燒錄機貳台、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肆佰捌拾片、電腦程式光碟合計貳佰柒拾柒片、空白光碟片貳佰貳拾片及光碟片之封面曲目壹冊等足資佐証。罪証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物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係犯著作權法第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常業罪與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五款之方法之侵害著作權常業罪,但查,本案被告自調查時迄審理中始終堅決否認有何銷售或營利之意圖或行為,且亦僅查獲有盜拷之電腦程式與音樂著作之光碟,並未查獲任何有關被告銷售或營利而交付盜版光碟之相關佐証,証人丙○○於偵查中亦僅証稱:不知道他(即被告)有無賣盜版光碟,我因為自己想聽音樂,曾經向他買過錄有音樂之光碟,但他等於是向我收光碟片之成本費,並沒有賺錢等語。尚不足以據此而認被告幫他人盜拷而有賺錢營利之意圖或犯行,至不能於無其他佐証之情形下,以扣案之光碟片眾多即推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著作權法第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常業罪與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五款之方法之侵害著作權常業罪之犯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之音樂與電腦程式等著作,侵害著作權人之權益甚大,並影響國家之整體形象,且盜拷光碟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念其尚無不良素行,但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認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部份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扣案電腦掃描器壹台、電源不斷電器壹台、顯示器壹台、光碟片燒錄機貳台、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肆佰捌拾片、電腦程式光碟合計貳佰柒拾柒片、空白光碟片貳佰貳拾片及光碟片之封面曲目壹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預備或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正版光碟片四十片與色情光碟片二十二片等並非本案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勿須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朱 中 和

書記官 邱 靜 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其代為重製者亦同。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電腦程式光碟部份、
┌───┬────────────────┬──────────┬───┐
│編  號│電      腦      程       式     │ 著  作    權   人  │備  註│
├───┼────────────────┼──────────┼───┤
│一    │MICROSOFT WINDOWS 98        │美商MICROSOFT CORP│      │
│      │                                │ORATION             │      │
├───┼────────────────┼──────────┼───┤
│二    │MICROSOFT Visual Basic         │    同     右       │      │
├───┼────────────────┼──────────┼───┤
│三    │Cool 3D ,I Photo Express 2     │友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
│四    │亞洲心                          │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
│五    │大富翁                          │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
│六    │金庸群俠傳,天龍八部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附表二、
音樂光碟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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