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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五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五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為高雄縣林園鄉○○○路一二五號「上手網際網路電腦遊藝場」之負責人,明知「魔法門七」之電腦遊戲軟體廣受消費者喜好,市場上極受歡迎,且係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樂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歐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亦不得將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更不得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未經歐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委請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灌錄一台連線主機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之價格,將錄有盜版電腦遊戲軟體之光碟片,擅自重製灌入其所有電腦主機內,且出租予不知情之不特定人,以三十元可玩一小時之方式,藉以牟利,恃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十二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腦主機一台、電腦連線主機三十八台(含螢幕、鍵盤、滑鼠),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常業罪、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常業罪嫌。

二、然被告雖為「上手網際網路電腦遊藝場」之負責人,惟其僅係被查獲重製「魔法門七」之單一電腦程式著作,顯非基於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擅自重製電腦程式著作之行為;且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雖不必以侵害著作權為唯一之謀生方法,仍應有以侵害著作權恃為主要之營生,亦即以犯罪不法所得為其主要生活依據之一,始克相當,被告所經營之「上手網際網路電腦遊藝場」雖係以供人打玩電玩為業,然其供人打玩之電腦程式著作,除本件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魔法門七」外,尚有其他多數之合法軟體,是被告尚非以出租「魔法門七」為其主要生活依據。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容有誤會。是本件應係觸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方稱妥適。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為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歐樂公司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法 官 曾 淑 娟

書記官 陳 恩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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