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起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一三五號、五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茲查本件被告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向綽號「阿輝」之不詳姓名男子以每張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向「阿輝」購買所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滙豐銀行戶名吳國吉之信用卡共三張,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同月十七日分別前往高雄市○○路、六合路口之商業大樓及七賢路、林森路口之商業大樓,連續偽造吳國吉之署押而偽造吳國吉之信用卡簽單消費而分別騙取三萬元及一萬元;復連續於同月十七日晚上十時五分許,前往高雄市○○○路一七五號金港都通信行,欲向鄭登峰詐購行動電話之時,為鄭某識破報警查獲。所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一號),並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案件承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案經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尚未終結,此有上開偵查書類、判決正本在卷足按。茲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已經一審判決尚未確定之案件,彼此時間緊接(均發生在八十八年一月初至二月中旬許)、犯罪手法相同(均係持用偽造信用卡盜刷詐欺財物),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且公訴意旨亦同認係觸犯相同罪名(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依實務之見解應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按公訴不可分原則,本件公訴範圍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屬單一之刑罰權不能分割繫屬不同法院審判,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元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