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1 日
- 法官黃建榮、李嘉益、譚德周
- 被告天○○、酉○○、子○○、申○○、戊○○、午○○、丑○○、亥○○、寅○○、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9年度訴字第15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宇○○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 林詮勝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律師 鄭勝智律師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被 告 丑○○ 指定辯護人 吳惠玲律師 被 告 亥○○ 指定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寅○○ 指定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壬○○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27112 號、88年度偵字第7557號、第13924 號、第13925 號、第14944 號、第21351 號)及移送併辦(88年度偵字第5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庚○○○」與「辛○○」印章各壹只、「庚○○○」與「辛○○」印文各壹枚、「庚○○○」與「辛○○」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寅○○、亥○○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寅○○處有期徒刑肆月,亥○○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寅○○、亥○○被訴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 天○○、酉○○、子○○、申○○、戊○○、午○○均無罪。 丑○○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緣高雄縣永安鄉○○○段11號土地為壬○○、其母庚○○○、其兄辛○○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2,480分之11,683、32,480 分 之5,005 、32,480分之15,792,面積為32,480平方公尺,平日由壬○○在該地一隅經營海釣場。因大直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直公司)實際負責人丑○○欲以該地申請設置永安棄土場,乃透過他人與壬○○接洽,並提出空白之土地使用同意書1 份,壬○○明知自己並未獲得庚○○○、辛○○之授權,但趁庚○○○、辛○○均未居住永安鄉且甚少過問土地事項之機會,竟於民國84年7 月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偽刻庚○○○、辛○○之印章各1 只,再在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偽蓋該2 人之印文各1 枚及偽簽該2 人之姓名各1 枚,另自己簽名及蓋用印文各1 枚,而偽造該土地使用同意書(起訴書誤載為契約書),以表彰該土地之共有人3 人均同意大直公司擬在該土地棄置廢土一事,完成後再交予丑○○所託之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庚○○○及辛○○。不知情之丑○○於取得同意書後,影印數份附在永安棄土場設置申請計畫書中,先於84年7 月20日以大直公司名義發函檢附設置申請計畫書、環境影響說明書等資料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在上述土地設置棄土場,高雄縣政府於84年8 月4 日以八四府建管字第146262號函覆得向高雄縣永安鄉公所提出申請,丑○○乃於同年8 月間復檢具上述相關資料轉向永安鄉公所提出申請(此等行使部分已脫離壬○○之支配範圍)。其間經過相關會勘、審查程序後,高雄縣政府於84年11月6 日以八四府建管字第212552號函覆永安鄉公所關於大直公司在該地申請設置棄土場一事准予備查,永安鄉公所乃以84年11月8 日建字第7089號函覆大直公司關於申請設置棄土場一事准予申請啟用(其真意應為第一階段之准予設置而非第二階段之准予啟用,詳理由欄參、部分)。丑○○取得上開2 件公函後,實際上並未使用該土地從事建築廢土入場堆置之業務,仍由地主壬○○繼續在該土地經營海釣場業務。因依行政法令規定,建築執照之起造人或建商,於向建管機關申報開工前,須提出建築工程廢棄土處理計畫申請書,檢附公私設棄土場同意棄土入場傾倒之廢棄土進場同意書,並於竣工申請驗收時,提出棄土場憑實際收受棄土內容所發給之棄置證明書,始得申請使用執照,故經營建築廢土棄土場實有利可圖,丑○○(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乃利用此等行政規定,分別僱請寅○○(任職期間為83年8 、9 月間至86年底)、亥○○(任職期間為87年3 月間起)、巳○○(任職期間為87年2 月起,另案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擔任公司經理,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向高雄、屏東地區之建商或建築起造人或彼等所委託營造或處理廢棄土傾倒之廠商,招攬販賣永安棄土場之廢棄土進場同意書及棄置證明書,每次交易大致約定「不包括建築廢土之實際清運傾倒事宜,每立方公尺之廢棄土進場同意證明及進場傾倒完畢證明,收費新臺幣(下同)8 元至10 元不等為報酬」等意旨,再依約定而指示大直公司會計人員宋暐凌(任職期間為86年7 月底至87年2 月底)、癸○○(任職期間為87年3 月起)等人製作不實之廢棄土進場同意書及棄置證明書後,交予同有犯意聯絡之建商或建築起造人或營造廠商,使之憑以向建管機關申報開工及竣工驗收事宜而行使之,並任意傾倒施工所產生之劣質建築廢棄土或販賣良質之廢棄土方,使該客戶得以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建築廢棄土流向之管理及環境之保護。寅○○以此方式,約售出總計60,000至80,000立方公尺棄土容量之不實文書,亥○○則售出約266,000 餘立方公尺棄土容量之不實文書。迄87年11月案發為止,大直公司累計開立之不實棄土容量達690,000 餘立方公尺,嗣為檢警循線偵辦而查獲。 二、案經辛○○告訴以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至本院之時間為89年7 月21日,此觀諸本院收分案章戳自明,亦即在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已繫屬本院。按92年9 月1 日增訂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亦即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同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基於法的安定性,其效力不受影響。從而,修正前仍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本於職權主義之效能,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論理之證據能力,是以法律上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告訴人或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資料,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又具有共犯關係之被告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之本案偵查階段,所為關於其他共犯涉案情節之陳述,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3 款規定毋庸具結;另告訴人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之本案偵查階段,係本於告訴人之獨特地位而為陳述,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亦無具結之規定。準此,本件下列所引告訴人或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以及告訴人或具有共犯關係之被告於偵訊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既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不受刑事訴訟法修正之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397號、95年度臺上字第7227號、96年度臺上字第432 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於下列所引其他在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取得之事證,與本案並非顯無關連性,且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得為證據,亦不受刑事訴訟法嗣後修正之影響。 (二)此外,被告亥○○之辯護人主張其於88年5 月21警詢所為陳述係遭受疲勞詢問而無證據能力一節,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當庭勘驗該次詢問錄影帶結果,有部分詢問過程並無錄下,另有部分詢問過程僅錄有畫面但收音效果不佳,致詳細內容聽不清楚。然而,本院審酌被告亥○○該次筆錄所載內容,與被告亥○○之他次陳述以及其他相關證人之陳述互核大致相符(詳見貳、二、(二)),顯無非法取供或與事實不符之處,並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件被告亥○○犯罪所生之危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偵查機關違法偵查之效果、偵查機關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具體情節以觀,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本院認上開筆錄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壬○○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舊港口段11號土地為伊與庚○○○、辛○○所共有,面積為32,480平方公尺,伊平日在該地經營海釣場,且為警查扣之永安棄土場設置申請書所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上「壬○○」之簽名蓋章係其所為,然矢口否認有偽造庚○○○及辛○○之簽章,辯稱:丑○○有託他人持土地使用同意書給伊簽署,是地○○拿給伊簽署,地○○載伊去地○○家旁之鐵皮屋所簽,當時另2 人庚○○○、辛○○尚未簽署,伊並未偽造彼等之簽章,伊僅出租自己之應有部分等語。 (二)經查:舊港口段11號土地為壬○○、庚○○○、辛○○所共有之事實,有告訴人辛○○於87年12月28日警詢陳述、88年2 月22日偵訊陳述以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而為警查扣之永安棄土場設置申請計畫書中附有1 份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內容略為大直公司擬在舊港口段11號土地棄置廢土,業經共有人壬○○、庚○○○、辛○○同意,並有該3 人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此觀諸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甚明。而大直公司先後於84年7 月20日及84年8 月間向高雄縣政府、永安鄉公所申請在該土地設置棄土場之函文中即已檢附設置申請計畫書,有各該函文附卷可參。被告子○○於93年12月10日在本院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證稱大直公司提出申請時所檢附之設置申請計畫書及環境影響說明書中有1 份為正本,內有壬○○等人簽章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可見本件土地使用同意書1 份於84年7 月前即已存在。告訴人辛○○於87年12月28日警詢及88年2 月22日偵訊中業已陳稱伊與庚○○○均未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亦不知悉有將該土地提供予大直公司使用之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彼等之簽名及印文等語明確,被告壬○○則辯稱伊簽署同意書時其他2 人之欄位均為空白等語,是茲應審究者,厥為該同意書上庚○○○、壬○○之簽名及印文究係何人所偽造?被告壬○○雖供稱係地○○拿同意書給伊簽,地○○載伊去地○○家旁之鐵皮屋所簽等語,然證人地○○於91年7 月11日本院作證時業已證稱並未拿同意書被告簽等語,而被告丑○○於89年8 月30日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同意書是目前已死亡之吳少超所交給伊,伊委託吳少超去處理等語(丑○○係以被告身分陳述,作為彈劾證據),由此觀之,當初與被告壬○○接洽簽署同意書者應非地○○,而係丑○○所委託之其他人。以大直公司丑○○之角度而言,就使用土地設置棄土場一事既然有心託人洽詢被告壬○○並徵求其同意,衡情應不致刻意忽略其他二共有人之意願,率爾在同意書上偽造彼等之簽章,否則其他二共有人可能會察覺有異而橫生枝節。反觀證人辛○○於87年12月28日警詢證稱,伊約於72年間即搬離永安鄉,庚○○○則於76年間離開永安鄉居住在橋頭鄉,不常回去照料該土地等語,此等情事應為在該地經營海釣場之被告壬○○所明知,則是否被告壬○○利用其他2 共有人不常回去之機會而擅自以彼等名義簽署同意書,已頗有可能。尤有甚者,被告壬○○復於84年12月11日與大直公司(代表人為丑○○)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由地○○擔任保證人,此為被告壬○○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地○○於91年7 月11日在本院之證述以及在被告壬○○住處查扣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觀諸該租賃契約書所載內容,被告壬○○係將該舊港口段11號土地全部範圍出租予大直公司,租金為每年20萬元,於每年1 月10日前交付當年租金,而被告壬○○亦不否認業已收取85年度租金20萬元之事實。以大直公司丑○○之角度而言,如非自認已徵得該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而無疑義,衡情應不致支付年度租金,否則日後如有他人提出質疑或主張權利,豈非憑添事端?另參以與大直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以出租該整筆土地之當事人為被告壬○○,益見大直公司洽商之對象應僅有壬○○而未及於其他共有人,當初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作成,應係壬○○除簽署自己之姓名外,另一併偽造其他共有人庚○○○、辛○○之簽章後,始交回丑○○所委託處理之人甚明,被告所辯應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壬○○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被告寅○○、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訊據被告寅○○、亥○○固不否認分別於83年8 、9 月間至86年底以及87年3 月間起任職大直公司經理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受僱於丑○○,未參與決策過程,無法得知丑○○有無設置棄土場之真意,伊僅根據丑○○提供之核准文件,從事棄土業務之招攬接洽而已,至於棄土之後續流向如何處理,是客戶自行與公司洽談,土單亦非由伊所製作等語。經查: (一)大直公司先於84年7 月20日發函檢附設置申請計畫書、環境影響說明書等資料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在上述土地設置棄土場,高雄縣政府於84年8 月4 日以八四府建管字第146262號函覆得向高雄縣永安鄉公所提出申請,並檢還相關資料,大直公司乃於同年8 月間復檢具上述相關資料轉向永安鄉公所提出申請,其間經過相關會勘、審查程序後,高雄縣政府於84年11月6 日以八四府建管字第212552號函覆永安鄉公所關於大直公司在該地申請設置棄土場一事准予備查,永安鄉公所乃以84年11月8 日建字第7089號函覆大直公司關於申請設置棄土場一事准予申請啟用等情節,有各該函文附卷可稽。 (二)由下列被告及證人之相關陳述,可知大直公司並未實際經營棄土業務,而由丑○○、寅○○、亥○○、巳○○等人在外招攬販賣廢棄土進場同意書及棄置證明書之事實: 1、被告亥○○於87年11月16日警訊中供稱:「我現任職於高雄縣大直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我)係於87年3 月1 日至大直環保公司任職業務經理至今,底薪約新臺幣20,000元左右」、「(你是如何招攬各營造公司之廢棄土進場?如何載運廢棄土?最終處理場?費用如何計算?)我是從報章雜誌發現有新建工程的資料,就前往工地找工地主任介紹我們大直環保公司有設置棄土場,如有需要就與我連繫,並且我們公司可以開棄土進場同意,部分營造公司都會與我連繫,並會提供預建的工地資料,包括起造人、承造人、建照號碼、地號、數量等,我們公司就開立棄土進場同意書,我們公司並沒有載運廢棄土,一般廢棄土都由營造廠商自行負責載運,我並不知道最終載運何處,公司向營造廠商收取費用,係依營造工地所挖之面積大小來計算有多少廢棄土,再依廢棄土每1 立方公尺收取新臺幣8 至10元不等價錢,我再依招攬的業務所得金額從中抽取100 分之10的獎金」、「(你於本(87)年3 月份開始任職從3 、4 、5 、7 月的業務明細表顯示,你佣金共有多少元?公司總收入為何?廢棄土石方有多少?)我依警方所查扣的3 、4 、5 、7 等4 個月業務明細表計算共有266,475 元左右的佣金,公司則有2,664,750 元的進帳,所開立的棄土同意書及三聯單的土石方大約有266,000 餘立方公尺左右」、「(你於本(87)年3 、4 、5 、7 等月所招攬的營造公司有幾家?……)我所招攬的營造廠商計有日祥營造等55家……」等語;於87年11月18日警訊中供稱:「(永安棄土場)現場並未派管理員,公司也不曾輪派任何員工到場擔任管理員,是由負責人丑○○自行處理」;於88年5 月21日警詢時供稱:「大直環保工程公司永安棄土場自核准啟用後迄今均未有進場傾倒廢土,所以該棄土場現址仍是魚塭密佈,故亦顯示大直環保公司向高雄縣政府申報之永安棄土場廢土數量及紀錄均是造假,故大直環保公司歷來開具給營建廠商客戶之廢土證明單及向高雄縣政府建管課、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陳報之各營建廠商赴永安棄土場傾倒建築廢土等函文均係偽造,並非實情」、「(大直環保工程公司販賣廢棄土證明詳情為何?由誰負責接洽?……)……該販售廢土證明單生意,皆是由丑○○或我本人及巳○○所招攬……」等語。另被告寅○○於88年5 月28日偵訊供稱:「(在你任職期間共賣了多少清單?)估計約6 到8 萬立方公尺」等語。另被告亥○○、寅○○於93年1 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永安棄土場並未實際棄土一節不諱。 2、證人宋暐凌於88年5 月28日警詢證稱:「我係於民國(以下同)86年7 月底至87年2 月底在大直公司擔任會計,主要業務內容為記載公司流水帳、依經理寅○○指示製作開立廢棄土證明及其他相關表報等」、「(大直公司如何販售廢棄土證明?由何人負責接洽?廢棄土證明單由何人製作?)大直公司販售廢棄土證明單均係由寅○○、丑○○等人負責與廠商接洽處理,詳情我不清楚,我只是依照他們的指示,將他們交給我的資料,如廠商名稱、建照資料、廢棄土數量等登載於公司電腦中既有的廢棄土證明單格式內列印出來並加蓋公司大小章後交由他們處理」、「(大直公司如何向廠商收取廢棄土證明單費用?如何計價?)大直公司向廠商收取廢棄土證明單的計價我不清楚,都是丑○○或寅○○等折算後告訴我,再由我在製作廢棄土證明單的同時,製作一式三聯的『請款申請單』……」、「(購買廢棄土證明單的廠商,實際上有無至高雄縣永安鄉大直公司所屬廢棄土棄置場傾倒?)沒有。我係於87年初,因為曾經有廠商向我詢問有關廢棄土有沒有進場事宜,經丑○○與其洽談後,我再向丑○○詢問,始知大直公司只是從事廢棄土證明單的買賣而已,若廠商廢棄土要進場,則需另加費用。我才知道廠商均沒有進場棄土」等語。 3、證人癸○○於87年11月16日警詢證稱:「我於87年3 月份起即在大直環保公司內任職。負責打字及記流水帳(會計工作)等工作」、「我只負責統計與陳報之工作,且我尚未前往現(場)勘查所以我不知道與實際棄土場是否相符。陳報與統計之申報係由前任會計「宋小姐」教我如何填寫等直至我均會填寫後「宋小姐」才離職」、「(貴公司承攬棄土如何收費?)收費標準均由丑○○、亥○○、巳○○等人與客戶協商。所以我不知道」等語;於88年5 月21日警詢證稱:「大直公司如何販售廢棄土證明單,我並不清楚,所有對外招攬、接洽的業務均由丑○○、亥○○、巳○○3 人負責,我只是依照他們3 人的指示,將他們所給我的資料,如起造人、承造人、地號、建號、數量等,填載於廢棄土證明再交由他們使用」等語;於92年7 月25日本院審判中證稱:「(亥○○及寅○○在公司任何職?)跑業務,有時廠商會拿文件給他們,他們再拿給我,寅○○我來之後就沒有做了」等語。 4、具共犯關係之另案被告巳○○於87年11月16日警詢供稱:「(我)於87年2 月起在大直環保公司任職經理,其職務是經理,我負責跑外務工作。每月固定給我新臺幣2,000 元車馬費,其他靠我在外面找到客戶,按每件客戶總額抽5 ﹪至8 ﹪金額付給我薪水,大約每月薪水新臺幣20,000元左右」、「(依法規如有客戶預備棄置土方於貴公司之棄土場,應如何辦理始合法?請說明公司、客戶應履行之各項申報之手續與管理等整體流程?)其客戶棄置土方各項申報手續及整體流程均由公司負責處理。其客戶載運之廢土經由我們公司開具證明核消,但棄土載往何處,我們不了解」、「(貴公司對承攬棄土是何計費?)以1 立方公尺為1 單位,價新臺幣10元」、「(目前公司對棄土業務經營方法是否與規定相同?實際狀況是如何?)本公司對棄土業務經營方法與規定不相同。由我們接洽客戶後交由公司辦理合法手續,其客戶均會告訴我們公司棄土載往何處,例如客戶要將棄土載往磚廠,我會前往磚場查看是否確實運到磚廠」、「(為何地主壬○○稱棄土場很少有棄土進入?)大部可利用棄土都轉售給其他人使用」、「(為何各建設公司棄土均未進入貴公司棄土場,而使用貴公司開具之棄土紀錄單等資料?)他們都將棄土賣磚廠燒磚塊或埋設管線工程,再棄土單由本公司蓋章證明核消」等語;於87年11月17日警訊供稱:「(你與建設公司接洽有關土方處理過程中是否告知業者只要申請資料(申請聯單)蓋章報高雄縣、市政府承辦人即可,土方不用進場(永安棄土場)棄置?)丑○○交待我與亥○○2 人,接洽業者就是告知只要蓋申請聯單送縣、市政府承辦人即可核准。工地土方不用運至棄土場棄置」等語;於88年3 月18日偵訊供稱:「(問:在大直公司業務?)招攬棄土生意,在外面看到有人拆建,就告知我們公司有棄土場或介紹別的棄土場,後來委託單位及施工單位自行處理,我們介紹他們傾倒別處棄土場,每立方收8 至10元,如果由我們處理進入永安場是17、8 元,我招攬的生意未進過永安場」等語;於88年6 月4 日偵訊供稱:「(問:你賣過幾家的單子?)賣給戌○○過,有2 件,印象中共做過3 件」、「(問:交易過程?)我們找到對象後,告知我們可以出假單子證明書,至於土方可以由他們自己處理」等語。5、證人即宏毅企業行負責人未○○於88年1 月18日警詢證稱:「(你曾否與大直環保公司有業務接洽?)我曾與大直有過1 次業務接洽」、「(你曾為何建設公司代申請由大直環保公司做棄土證明?)達茂營造公司」、「(達茂營造公司承建加高電子公司增建工程案有關棄土處理你與大直環保公司何人接洽?……)我曾與大直環保公司亥○○(簡先生)接洽……」、「(問:大直環保亥○○是否告知你棄土倒置地點?)簡先生曾告訴我棄土由我們工程公司自行處理,棄土並未運至大直永安棄土場棄置」等語。證人即尚興營造公司副總經理己○○於88年1 月18日警詢證稱:「(請問尚興營造公司87年間是否承包工程營運?工地在何處?)在高雄縣鳳林三路永芳國校(校舍興建工程)」、「(請問興建永芳國校校舍工程,開工時是否曾與大直環保公司接洽棄土環保證明相關事宜?是何人與大直環保人員接洽?)當時是我本人負責此事,並親自與大直環保公司接洽此事宜」、「(你與大直環保公司何人接洽棄土事宜?……)我與大直環保公司簡經理(亥○○)洽談此棄土案……」、「(你是否知道大直環保公司將永芳國校興建棄土棄於何處?)我們公司該項工程運輸及棄土由大直環保承包,我就不過問此事。但是依我估計大直環保不可能棄置於永安鄉棄土場」等語。證人即西慶工程行負責人莊國華於88年1 月22日警詢證稱:「(你曾否代益盟營造公司代辦棄土證明?向何公司接洽?)我曾於87年7 月份代益盟營造公司代辦棄土證明。向大直環保公司接洽棄土證明」、「(你向大直環保公司何人接洽棄土證明?)我與大直環保公司亥○○(簡經理)接洽」、「(請問大直環保簡經理是否告訴你棄土要倒至永安所申請棄土場?)由簡經理負責將棄土運走。沒有進到大直在永安所申請棄土場內」等語。證人即多城建設公司職員黃紋菁於87年11月16日警詢證稱:「因正和工程有限公司之前廢棄土進場同意書遺失,而我們公司(多城建設公司)要趕著辦理施工報告書至高雄縣政府開會報告,所以正和工程公司無法提供廢棄土進場同意書,而正和工程公司1 位黃先生(真實姓名不詳)介紹我找大直環保工程公司經理亥○○,叫他辦理取得廢棄土進場同意書,並於87年9 月22日取得大直環保公司廢棄土進場同意書」等語。證人戌○○於88年1 月25日警詢證稱:「(你代暐成建設向大直環保開棄土證明,大直環保公司是否告知你建築工地棄土要倒至大直所申請永安棄土場?)大直環保公司告訴我祇蓋棄土證明,但棄土大直不負責處理由建設公司自行處理」等語。此外復有相關之建築工程廢棄土處理計畫申請書、廢棄土進場同意書、棄置證明書以及大直公司記載帳目之現金簿、現金收入傳票資料可資佐證。 6、綜觀前開事證可知,大直公司確未實際經營棄土業務,而由丑○○、寅○○、亥○○、巳○○等人在外招攬販賣廢棄土進場同意書及棄置證明書,再指示會計人員宋暐凌、癸○○等人製作不實之相關文件後,交予客戶使之憑以向建管機關申報開工及竣工驗收事宜等事實甚明。至於被告丑○○於96年3 月22日在本院以證人身份作證時雖證稱:「(後來是否有請亥○○、寅○○對外向營造業者招攬棄土業務?)等到公司拿到棄土場執照之後,才請他們去招攬棄土場的業務」、「(他們2 人招攬到棄土業務之後,營造業者跟棄土流程是大直公司何人來跟營造業者接洽聯絡?)都是我在處理……」、「(是否是由你直接跟營造業者談棄土的流向?)如果他同意讓我們處理時,大概由我去找買家,直接把他轉賣出去」等語。縱使被告寅○○、亥○○並未參與後續之棄土處理流程,然彼等既有參與先前販賣不實棄土文件之行為,則已無從解免於罪責而為有利彼等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至於大直公司累計開立之不實棄土容量達690,000 餘立方公尺一節,有高雄市政府87年11月19日八七高市工務建字第31836 號函附高雄市建築工程廢棄土傾倒至大直公司之清冊、被告午○○製作之高雄縣政府棄土數量月統計表(統計至87年10月份)以及高雄縣政府87年11月25日簽呈、87年12月11日八七府建管字第232022號函稿(內容略為該棄土場之統計棄土容量業已超過原先核准容量而簽准發函立即停止使用)附卷可參。綜據上述,被告寅○○、亥○○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就被告寅○○、亥○○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罰金刑而言,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將其貨幣單位及提高額度另作規定,換算結果與舊法固無不同,然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以上即新臺幣3 元以上,修正後該條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核諸刑法第35條所規定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該罪之刑度應以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其次,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而被告寅○○、亥○○於舊法時期所為數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如依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倘依新法則應數罪分別論斷而併罰,其刑度較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之結果為重,以舊法對彼等較有利。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2 人,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至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雖亦有所修正,將「實施」之用語改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兩者固有不同,然依本件被告寅○○、亥○○2 人之犯罪態樣而言,不論依舊法或新法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毋庸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庚○○○、壬○○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壬○○偽造土地同意書後之交付行使行為,然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乃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亦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核被告寅○○、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彼等指示會計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文書後,復交由客戶廠商承辦人員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又彼等於任職期間內分別與丑○○、巳○○及購買棄土證明之相關廠商承辦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大直公司之會計人員及相關廠商之承辦人員涉案情形如何,可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彼等先後數次行使不實文書犯行之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壬○○未經同意即擅自偽造庚○○○、辛○○名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且行使之,並進而出租土地收取租金,足以生損害於該2 人,且犯後並未坦然認錯表示悔意,態度欠佳;另被告寅○○、亥○○明知永安棄土場並未實際營運,竟出售不實棄土文件供廠商作為開工及竣工申報之用,分別約售出計約60,000至80,000立方公尺及266,000 餘立方公尺棄土容量之不實文件,對於主管機關管理建築廢棄土流向以及環境之保護亦產生負面影響,且犯後亦未坦然認錯表示悔意,態度欠佳;以及彼等3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按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生效,舊法原規定犯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規定為凡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均得易科罰金,至於折算標準則均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然嗣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則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改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歷次修法內容,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3 人,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該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法院並無審酌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25號、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94年度臺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壬○○偽造之「庚○○○」與「辛○○」之印章各1 只、印文各1 枚、署押各1 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天○○於84年至86年間,擔任高雄縣永安鄉鄉長,被告酉○○、子○○當時分別擔任該鄉建設課課長及代理技士,被告戊○○、申○○分別擔任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課長及技士,被告午○○為接任申○○之建管課雇員,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一)緣被告丑○○夥同大直公司之經理即被告寅○○、亥○○依據前開偽造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擬具以該筆土地面積32,480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總棄土容量為121,800 立方公尺之永安棄土場設置申請計畫書,於84年8 月間向永安鄉公所提出申請,被告天○○、酉○○、子○○、申○○等4 人於受理後,均明知棄土場之容量超過5 萬立方公尺以上者,依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第7 點之規定,應向高雄縣政府申請,竟為圖使被告丑○○順利申請該棄土場,共同故意違反設置要點之規定,逕行由永安鄉公所函邀高雄縣政府建管課等相關單位,於84年8 月30日上午10時至該地會勘,明知現場已有被告壬○○開設海釣場填土建鐵皮屋,且有中華工程公司之宿舍等地上物,約計10,000平方公尺之地已填平他用,僅20,000餘平方公尺漁塭之土地可供申設棄土場之用,仍故意疏略此項與面積不符之瑕疵,製作不實之會勘紀錄備查。嗣被告天○○等4 人又明知依設置要點第9 、10點之規定,必須在所設置棄土場應有設施完成後,檢具核准文件及設施完成後之相片,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勘驗核可後方能啟用,詎仍未依此規定處理,永安鄉公所於84年11月8 日出具核准大直公司啟用永安棄土場之公文,並由被告申○○擬稿以高雄縣政府函永安鄉公所同意備查在案。被告丑○○、寅○○、亥○○等人乃據上開2 件公函對外揚稱大直公司已合法設立,並出售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所稱廢棄土進場同意書及棄置證明書以牟利。因認被告天○○、酉○○、子○○、申○○、寅○○、亥○○共同觸犯刑法第213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罪嫌等情。(二)又被告戊○○、午○○負有監管高雄縣境營造工程所生棄土流向之責,於86年3 月間,依臺灣省建設廳函示,應建立縣內營建棄土填土資訊系統,乃行文大直公司等棄土場經營人,函令各負責人每月需將上個月收受之廢棄土數量陳報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以利列管各棄土場之剩餘容量,並定期檢查及核對棄土處理紀錄,詎大直公司或置之不理,或函覆資料不完整為由應付。被告戊○○、午○○2 人身負監管之責,竟未依規定追究大直公司之行政責任,並公告撤銷該公司之棄土場許可證,復未依定期前往始終未實際啟用及入土之永安棄土場查察,任令被告丑○○等對外販賣不實之土單為業。嗣自86年10月27日起,雖開始接受大直公司之每月申報棄土量,然被告戊○○、午○○2 人均明知該永安棄土場之棄土容量為120,000 餘立方公尺,且自84年12月間起核准使用之年限為2 年,已將屆期,仍為包庇被告丑○○繼續出售不實土單之業務,故意將永安棄土場原申設容量虛增浮報至500,000 立方公尺,並按月接受被告丑○○之上個月收受棄土量及剩餘容量之不實申報,迄於87年11月17日案發為止,已累計開立不實之棄土數量高達690,000 立方公尺,然被告戊○○、午○○2 人於87年11月分製作之棄土數量月統計表,僅記載大直公司之永安棄土場之剩餘容量為286,973 立方公尺。為飾圖利被告丑○○販售不實棄土證明之事,被告黃三元、午○○2 人始於87年11月19日聯袂赴現場勘查,竟故意不載明現場有海釣場及宿舍,且沒有傾倒棄土,而空地仍為漁塭之事實,僅載:「現場棄土作業情形未依原申請書內容辦理,且未依規定設立標示牌與圍籬,應立即改善,於改善完成前應暫停使用,俟改善完成後再繼續使用」云云,足生損害於營建廢土之管理,並對690,000 餘立方公尺之營建棄土之濫倒去處置之不理,圖使被告丑○○等獲取34,000,000元以上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戊○○、午○○涉犯刑法第213條、貪 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旨。復按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必須對於主管之事務有圖利之意思,而表現於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之失當行為,可能使人獲得不法之利益,遽行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所謂圖利,係指圖謀利益,亦即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屬於意思要件,惟是否意在圖利,仍須以具體證據憑以認定,非可以行為之結果因使他人獲益,或措施之不當而使人得利,即據以推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71 號、83年度臺上字第4473號判決意旨論述綦詳。而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單純消極故意不予登載,並無積極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即難繩以該罪名,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031號判決意旨可按。 三、訊據被告天○○、酉○○、子○○、申○○、戊○○、午○○、寅○○、亥○○均堅決否認涉犯刑法第213 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罪嫌。被告天○○辯稱:大直公司原先是向高雄縣政府申請設置棄土場,高雄縣政府函覆逕向永安鄉公所申請即可,因此永安鄉公所只好受理申請,且會勘時有請高雄縣政府人員參與,並非故意違法;又伊並非本案之承辦人員,對於實際情況並不清楚,亦未實地參與會勘,相關公文均係經過逐級核章後才由伊批示決行;又大直公司查獲單據中雖有記載支出1 筆款項給伊,但伊對此事已不復記憶,縱使確有收受此筆款項,與本案相隔許久,並無對價關連性等語。被告酉○○辯稱:永安鄉公所是基於高雄縣政府之指示而受理大直公司之申請案,並無違法情事,且伊雖知悉本件申請案棄土容量已超過500,00立方公尺,但伊至現場勘查時有會同高雄縣政府相關人員,伊認為這樣即已符合規定,會勘並有做成會勘紀錄,當時主辦人員沒有想到要將該地上有海釣場及工寮之事寫在紀錄內;又本件尚未核准大直公司啟用棄土場,發給大直公司之公文上所載「准予申請啟用」一語並非准予大直公司啟用,大直公司仍應檢附相關資料及設置完成之相片申請核可始能啟用等語。被告子○○辯稱:永安鄉公所是根據高雄縣政府之公文而受理大直公司之申請案,當時伊有致電高雄縣政府建管課詢問,對方表示應由鄉公所承辦,伊發現申請棄土之容量超過50,000立方公尺,便請高雄縣政府及其他單位一同會勘,俾以符合規定,會勘紀錄亦未故意為不實之登載,且設置要點第7 點之解讀意涵本即見仁見智;又申設棄土場之審查分為兩階段,首先為審查是否准予設置,其次為審查是否准予啟用,永安鄉公所發文所稱「准予申請啟用」,該函文為伊所承辦,伊用意並非准許棄土場之啟用,而是核准前階段之籌設而已,但大直公司嗣後始終未申請啟用,伊曾以85年2 月13日建字第1074號函催大直公司回覆正式啟用日期,大直公司始終未回覆;又伊於85年7 月間即已離職,寅○○所致贈紅包2,000 元是因伊新居落成,當時伊已離開永安鄉公所等語。被告申○○辯稱:印象中當初大直公司向高雄縣政府申請設置棄土場時,所提出總棄土容量應在50,000立方公尺以下,與後來向永安鄉公所申請時之容量有所不同,所以伊才認為可由永安鄉公所受理;又伊有參加會勘,會勘時伊並不知申請之容量,永安鄉公所亦未提供相關資料,且當時並未知悉該土地之確切界線,因此未將海釣場及宿舍等記載在會勘紀錄內,且會勘紀錄僅是會勘單位之意見表,不需特別記載有建物,伊並未特別記載沒有建物,;又伊承辦之八四府建管字第212552號函所謂「准予備查」之針對棄土場之設置而非准予啟用,啟用階段要另外申請,後來伊於85年3 月間即調至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土木課等語。被告寅○○、亥○○辯稱:本件申請案均依規定處理,並未與主管機關勾結,亦未製作不實之會勘紀錄,大直公司原先是向高雄縣政府提出申請,是高雄縣政府回覆可向永安鄉公所申請,並非大直公司自始即有意向永安鄉公所申請;關於致贈子○○2,000 元一事是在子○○離職之後,與本案並無關連;況就圖利罪之成立而言,公務員與被圖利之對象之間是立於對向之關係,無從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等語。被告戊○○辯稱:伊於85年1 月間始接任建管課課長,係承接甲○○之業務,之前任職土木課,本件申請案是由永安鄉公所受理,並非高雄縣政府,伊是事後才就任該職務,對於申請案過程及內容並不清楚,亦不瞭解使用期限之問題;又伊僅於87年11月間才與戊○○去棄土場看過1 次,因為地檢署有來調取相關案卷,有訊息顯示該處可能沒有實際作為棄土場,該次有在現場拍照及如實做成會勘紀錄,伊之前並未去過該處,依條文規定承辦人員是不定期而非定期要去查看,且伊在建管課業繁忙,承辦人員應自行依規定辦理等語。被告午○○辯稱:伊於86年間始轉調至縣政府之建管課任職,86年3 月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要求各棄土場將每月進場數量陳報縣政府進行統計,此為新增業務,戊○○指派伊承辦,伊向課長、同事探詢得知轄內有永安棄土場等4 家棄土場,就找地址發文過去,永安棄土場經函催數次均未陳報,後來直至86年底才回覆,大直公司於陳報時即自稱棄土容量是500,000 立方公尺,伊乃依照大直公司陳報之容量為根據,伊並不知大直公司原先申請之容量為何,原先承辦之申○○業已退休,課長甲○○亦轉調縣政府之計劃室,伊欲向檔案室調取設置計畫書以查明大直公司申報之容量,但並未調到,永安鄉公所報請備查之公文內亦未提及容量,伊詢問其他同事亦不知悉原先申請容量為何,向永安鄉公所調閱檔案資料也調不到,伊認副本有發給鄉公所,倘若鄉公所有意見自會提出;此外伊亦有向戊○○反應,2 人討論結果認為大直公司陳報之容量500,000 立方公尺雖不是由永安鄉公所受理,但永安鄉公所有請縣政府派員會勘,形同是縣政府核准,此尚非不合理;關於使用期限2 年部分,伊亦未看到相關公文,伊僅負責登錄數量部分,並不負責核准部分,後來高雄市政府報給縣政府關於永安棄土場之使用容量以及縣政府自己登記之容量已超過500,000 立方公尺,就發公文停止大直公司繼續使用;又伊僅於87年11月間才與戊○○去棄土場看過1 次,因為地檢署有來調取相關案卷,有訊息顯示該處可能沒有實際作為棄土場,該次有在現場拍照及如實做成會勘紀錄,因考量到尚未掌握賣土單之證據,所以會勘紀錄寫「俟改善完成後再繼續使用」,伊之前並未去過該處,因戊○○並未明確指定由伊或指派其他人前往勘查,亦無明文規定承辦人員一定要去現場勘查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天○○、酉○○、子○○、申○○部分: 1、關於公訴意旨所稱:大直公司向永安鄉公所申設棄土場,被告天○○、酉○○、子○○、申○○於受理後,均明知棄土場之容量超過50,000立方公尺以上者,依規定應向高雄縣政府申請,竟為圖使丑○○順利申請該棄土場,共同故意違反棄土場設置要點之規定,逕行由永安鄉公所函邀相關單位至該地會勘,並故意忽略該地約計10,000平方公尺之地已填平他用之瑕疵,製作不實之會勘紀錄備查一節,茲析述如下: (1)本件大直公司先於84年7 月20日發函向高雄縣政府申請設置棄土場,高雄縣政府於84年8 月4 日以八四府建管字第146262號函覆得向高雄縣永安鄉公所提出申請,大直公司乃於同年8 月間函向永安鄉公所提出申請等事實,有各該函文附卷可稽。而大直公司先後向高雄縣政府及永安鄉公所申設棄土場時,所提出之棄土容量均同為120,000 餘立方公尺、面積均同為32,000餘平方公尺,業經被告丑○○於96年3 月22日在本院作證時陳述明確。依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3年4 月16日府建四字第149471號函修正之設置要點第7 點規定:「設置棄土場,應檢附左列書件向縣(市)政府工務(建設)局提出申請……。前項之申請在平地(非山坡地等)之棄土場面積不超過5 公頃,廢棄土容量在50,000立方公尺以內,以農地改良之整地方式辦理者,得向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所謂平地之「棄土場面積不超過5 公頃」、「廢棄土容量在50,000立方公尺以內」、「以農地改良之整地方式辦理」等三要件,究須全部符合者始歸由鄉(鎮、市)公所受理,抑或僅符合其一即可由鄉(鎮、市)公所受理,在文義解釋上並非全無討論之餘地。如採較為嚴格之解釋,則本件棄土場容量既已超過50,000立方公尺,自應由高雄縣政府而非永安鄉公所承辦,本件申請案由永安鄉公所受理,核與前開設置要點之規定有所不符。然縱使如此,亦不能遽認承辦之相關公務員必有圖利大直公司之犯意而違反相關規定。就被告申○○方面而言,倘若其確有意圖利大直公司申設棄土場,衡情應自行受理該申請案,俾以掌控審核之進度及結果,當無反請大直公司轉向永安鄉公所申請而徒生波折之理。至於就永安鄉公所之承辦人員而言,大直公司之申請案係經過高雄縣政府退件後,該公司始退而向鄉公所申請,鄉公所乃處於被動遵照高雄縣政府意見辦理之地位,倘若永安鄉公所亦拒絕此申請案,則不僅與上級政府之意見發生齟齬,更使大直公司兩頭落空、無處申請,此未必為最妥適之處理方式,是永安鄉公所受理該申請案,未必具有圖利大直公司之犯意。 (2) 次就該申請案之會勘而言,永安鄉公所受理大直公司之申請後,於84年8 月22日以建字第5052號發函予高雄縣政府(水土保持局、建管課、水利課、漁業課),副本發給岡山地政事務所、高雄縣環保局、大直公司、十宇工程科技顧問有限公司,請各相關單位派員參加84年8 月30日上午10時之會勘,此公文之承辦者為子○○,逐級由課長酉○○、鄉公所秘書李金順及鄉長天○○核章,此有該函文及原稿在卷為憑。然依設置要點第8 點規定:「棄土場之設置應由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視其情形自行審定或會同環保、地政、農業、林業、都市計畫、水利、交通、水土保持及其他有關單位派員組成專案小組經會勘審查合格後核准之,如有變更核准內容者應依本要點規定程序申請。前項之審查機關為鄉(鎮、市)公所者,視其情形由建設(工務)單位自行審定或會同環保、農林及其他有關單位派員組成專案小組會勘審查。」依該規定,永安鄉公所得視情形自行審定,未必需要聯合其他單位組成專案小組進行會勘。被告申○○於93年12月10日在本院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稱:「(如果照規定,這案子已經發公文給鄉公所,說他們有權責可以處理,照規定你們還要不要去會勘?)照規定要由鄉公所的相關單位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就可以了,不需要我們處理」等語。由此觀之,倘若永安鄉公所之子○○等人有圖使被告丑○○順利申設棄土場之意,衡情自行審定即可,何必大張旗鼓邀集眾多單位派員會勘(甚至永安區漁會原先不在受邀之列,但會勘時亦有派員乙○○參加,詳後 (3)所 述)?出席人員眾多可能導致意見及反應難以掌控,豈非橫生枝節?由此益難認永安鄉公所之子○○等人有圖利大直公司之意。 (3)至於會勘紀錄是否登載不實部分,依卷附會勘紀錄表所載,該次會勘之時間為84年8 月30日上午10時,高雄縣政府建管課、漁業課、水利課、岡山地政事務所、永安區漁會、十宇工程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之出席人員分別為申○○、辰○○、丙○○、丁○○、乙○○、馬嘉陵(?),永安鄉公所出席人員為酉○○、子○○,大直公司則為亥○○。其中被告申○○之勘查意見為:「如審查核准後申請地點有興建建築物及排水溝等雜項工作物,應依法提出申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申請」等語;被告酉○○之勘查意見為:「1.所填土方必需為無毒質及鐵質淨土以免發生污染公害。2.注意車輛交通安全設施。3.不要堵塞水路。4.道路損害負責修復」等語;被告子○○之勘查意見為:「一、建管課:1.不可棄置海沙等高污染物品。2.四週水溝不可因棄土流失而造成堵塞。3.填土高度不可超過路面。二、地政事務所:初步計劃評估地界面積與地籍相關資料無誤且須鑑界將全力配合」等語。彼等雖未記載該土地上已有海釣場、宿舍等設施,然現場勘查情形如何,出席人員本可依自己著重之面向而有取捨記載之空間,實際上亦難期出席人員鉅細靡遺毫無遺漏予以全盤記載,且彼等並未積極記載「該土地上沒有任何設施」之不實事項,自難以彼等消極未記載此等事項而認其有何圖利或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至於證人乙○○(93年12月12日)、丙○○(90年12月12日、93年12月10日)曾至本院作證,檢察官質疑依彼等所證述之勘查情形,彼等並沒有確實進行會勘,且未具專業背景,然而,受邀會勘之單位究竟指派何人參加會勘、與會人員是否確實會勘,均非被告等人所得以掌控,並無從以此為不利之認定。至於被告亥○○為申○○填寫會勘紀錄表一事,被告子○○於93年12月10日在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申○○因眼睛不好,會勘紀錄由亥○○代寫,但是申○○口述並確認內容,並有簽名等語,此亦非特別違常之事,尚非可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綜上,就本件永安棄土場申請案之受理及會勘過程而言,均無從認被告天○○、酉○○、子○○、申○○等4 人有何圖利或為不實登載之犯意及行為。 2、關於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天○○等4 人明知依設置要點第9 點、第10點規定,必須在所設置棄土場應有設施完成後,檢具核准文件及設施完成後之相片,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勘驗核可後方能啟用,詎仍未依此規定處理,永安鄉公所於84年11月8 日出具核准公司啟用永安棄土場之公文,並由被告申○○擬稿以高雄縣政府函永安鄉公所同意備查在案,丑○○、寅○○、亥○○等人乃據上開2 件公函對外揚稱大直公司已合法設立,並出售入場同意書及傾倒完畢證明書牟取非法利益一節,茲析述如下: (1)依設置要點第9 點規定:「棄土場應有之設施包括左列各項……。」第10點規定:「棄土場應有之設施完成後,應檢具核准文件及完成後之照片,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勘驗核可後啟用。」綜觀該等規定以及前述設置要點第7 點、第8 點規定,可知一棄土場從申請設置至核准啟用為止,可分為二階段,前階段為申請設置,由主管機關自行或聯合其他單位會勘後,決定是否准許設置,後階段則為設置完成後再勘驗審核是否准予啟用。本件大直公司申請設置棄土場後,永安鄉公所有邀集其他單位進行前階段之會勘,已如前述。茲應探究者,乃永安棄土場究竟有無經過後階段之核准啟用?公訴意旨所稱2 件公函,其真意是否為核准該棄土場之啟用?經查此2 件公函中,其一為高雄縣政府84年11月6 日八四府建管字第212552號函,另一為永安鄉公所84年11月8 日建字第7089號函。前者之承辦人為被告申○○,受文者為永安鄉公所,副本收受者為高雄縣政府建設局、農業局(漁業課)、地政課(地用股、環保局,此有該函文及原稿附卷可稽(該函文之原稿所載發文日期為84年11月6 日,正式發出之函文則誤載日期為84年12月6 日,業經高雄縣政府88年6 月10日八八府建管字第105771號及93年7 月1 日府建土字第930113106 號函述明確)。觀諸該函文內容,主旨欄部分載有:「有關大直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於貴鄉○○○段11號『設置』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乙案,『准予備查』」等語(刮號為本院所加),已說明高雄縣政府准予備查之對象乃大直公司「申請設置」棄土場一事,而非啟用與否之事;另說明欄除於第1 點敘明該函文之源由為永安鄉公所84年11月1 日建字第6855號函外,第3 點則載有:「但不得違反『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第9 條及第11條規定,且『施工』階段請勿造成污染公害。」(施工一詞之刮號為本院所加),特別強調施工階段之注意事項,益見該函文是在處理設置施工之前階段問題,而非是否准予啟用之後階段問題甚明。證人即當時建管課課長甲○○於88年6 月10日警詢中亦稱該公文是針對棄土場設置按准予備查,而非針對啟用准予備查等語明確。至於永安鄉公所84年11月8 日建字第7089號函,則是針對上述高雄縣政府八四府建管字第212552號函所為,受文者為大直公司,副本收受者為永安鄉民代表會及永安村、永華村辦公室,承辦人為被告子○○,逐級經由課長酉○○、鄉公所秘書李金順及鄉長天○○核可,此有該函文及原稿在卷可憑。該函文之主旨欄載有:「有關大直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鄉○○○段11地號『申請設置』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乙案『准予申請啟用』」(刮號為本院所加),並於說明欄第3 點再強調「但不得違反『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第9 條及第11條規定,且『施工』階段請勿造成污染公害。」(施工一詞之刮號為本院所加)。該公文使用「准予申請啟用」一詞固然未盡精確,容易使人疑惑究竟是指申請設置之前階段抑或准予啟用之後階段,然前後對照該公文所稱「申請設置」、「施工」等用語,可認其真意應仍在於處理大直公司申請設置棄土場一事,而非准予大直公司啟用棄土場。 (2)尤有甚者,永安鄉公所嗣後尚以85年2 月13日建字第1074號發函予大直公司(副本收受者為高雄縣政府(建管課),承辦人為被告子○○,並經課長酉○○、秘書李金順及鄉長天○○逐級核可),限定使用期限為2 年(該函文所涉使用期限問題詳後(三)所述),並催促大直公司「儘速『施設』啟用以抒解本鄉本鄉廢土清運之問題」(刮號為本院所加),此有該函稿附卷可參。而大直公司復於85年3 月5 日提出陳情函予永安鄉公所(副本收受者為內政部法規委員會及高雄縣政府),認為永安鄉公所擅自更改永安棄土場之使用期限為2 年,乃「明顯違法並損害人民權益」,經被告子○○在該函文上簽註擬辦意見2 點,一為「因該棄土『無施設啟用』故無法清運本鄉廢土」,二為「本所因考量該場是否刻意延期『興建』故而設限」(刮號為本院所加),此觀諸卷附函文甚明。由此益見永安鄉公司承辦人員之認知上,當時永安棄土場應尚在進行設置施工之前階段,並未准予啟用。且由大直公司與永安鄉公所之間所發生之齟齬,亦可見永安鄉公所相關承辦人員應無圖利大直公司之意。 (3)綜上,高雄縣政府及永安鄉公所之2 件公函用語縱使未盡精確,可能使他人產生疑義,然其本意應非在於核准棄土場之啟用。縱使被告丑○○堅稱永安棄土場已經核准啟用,並持該等公函招攬棄土生意,亦不能遽以此等結果推認被告天○○等4 人有圖利大直公司之犯意及行為。 3、至於卷附大直公司之現金支出傳票中,雖有一紙日期為85年7 月25日之傳票上有支出崔技師紅包2,000 元之記載,另一紙日期為86年12月30日之傳票有贊助永安鄉長天○○費用60,000元記載,另一紙日期為87年1 月26日傳票有永安蘇先生購蜂炮9,725 元之記載,此等款項支出之對象縱使確為被告天○○及子○○,然支出日期均在公訴意旨所稱棄土場核准啟用之日期以後,相隔已有相當時間,尚難認具有關連性,且其金額不高,與販賣棄土證明之利益顯不相當,可能是一般社會上處理人情世故之支出,充其量僅有收受款項是否妥適之問題,並無從認係疏通該2 人核准棄土申請案之對價,而為不利之認定。又被告天○○、酉○○、子○○、申○○4 人於88年6 月24日送測謊結果,被告天○○就「永安棄土場申請案其並無給予方便」、「鄉長選舉時丑○○沒有給其60,000元政治獻金」、「其沒有接受大直環保公司的飲宴招待」等問答經測試應係說謊,就「除了鄉長選舉時的政治獻金外,大直環保公司人員沒有給予其他金錢好處」之問答經測試應未說謊;被告酉○○就「永安棄土場申請核准過程中其並無給予方便」、「大直環保公司人員沒有給予金錢好處」、「其沒有接受大直環保公司的飲宴招待」等問答經測試應係說謊,就「鄉長沒有在永安棄土場申請案中要求其予以配合」之問答經測試應未說謊;被告子○○就「永安棄土場申請核准過程中其並無給予方便」、「大直環保公司人員沒有給予金錢好處」、「其沒有接受大直環保公司的飲宴招待」等問答經測試應未說謊;被告申○○就「其沒有於永安棄土場的申請核准過程給予方便」、「其沒有故意填寫不實的會勘紀錄」、「大直環保公司人員沒有給予金錢好處」、「其沒有接受大直環保公司的飲宴招待」等問答經測試應未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8年6 月25日(88)陸(三)字第88130983號鑑定通知書及相關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附卷可稽。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子○○、申○○測試結果既無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該2 人之認定。至於被告天○○、酉○○測試結果雖有若干問題呈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惟本件測試日期距離先前大直公司申設棄土場已相隔3 年多,且測謊鑑定可能因受測者之身心情況而異其結果,其準確度本有變數,又本件棄土案之直接承辦人子○○就相同問題之測試結果並無說謊反應,反而其主管酉○○、天○○出現說謊反應,其論理上亦不無扞格之處,復無其他證據補強上開測謊結果,自無從以其結果採為不利於被告天○○、酉○○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被告寅○○、亥○○部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數罪關係): 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寅○○、亥○○2 人與被告天○○、酉○○、子○○、申○○等4 人涉犯前開刑法第213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罪嫌一節,經查被告天○○等4 人均無從認定有犯罪,業如前述,則被告寅○○、亥○○亦無從認與彼等有何共同正犯之關係。況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 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而2 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則2 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7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寅○○、亥○○既係公訴意旨所認圖利之對象,更無以圖利罪相繩之餘地。 (三)被告戊○○、午○○部分: 1、關於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戊○○、午○○於86年3 月間,依臺灣省建設廳函示,應建立縣內營建棄土填土資訊系統,乃行文大直公司等棄土場經營人,函令每月需陳報上個月收受之廢棄土數量,詎大直公司或置之不理,或函覆資料不完整為由應付,被告戊○○、午○○2 人身負監管之責,竟未依規定追究大直公司之行政責任,並公告撤銷該公司之棄土場許可證,復未依定期前往始終未實際啟用及入土之永安棄土場查察,任令丑○○等對外販賣不實之土單為業一節。經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86年3 月27日八六建四字第025664號函請各縣市政府每月一定要填報該縣市營運中棄土場之名稱、證照號碼、剩餘容量、聯絡人及電話;高雄縣政府據此而以86年4 月14日八六建局管字第11849 號函請大直公司等3 家棄土場業者配合辦理陳報相關資料;嗣後又以86年6 月19日八六府建管字第16865 號函催未陳報之業者(含大直公司)於86年6 月30日前函覆,否則得公告撤銷棄土場許可證;又於86年10月24日以八六府建管字第210988號函大直公司,以其迄未配合辦理前開事項為由,永安棄土場自即日起停止進場,所核發之棄土憑證,高雄縣政府亦不予核備,嗣辦理完畢後始可繼續進場;大直公司乃以申請書陳報86年7 月1 日至9 月30日之棄土數量;高雄縣政府乃以86年11月10日八六建局管字第38580 號准予備案,並准予永安棄土場恢復進場等經過情節,此有各該函文或原稿、申請書附卷可參。由此觀之,被告午○○、戊○○2 人督促大直公司陳報相關資料之手法是否夠主動、積極,容或見仁見智,然彼等並非束手無策、毫無行動,從而能否以此認定被告2 人有圖利大直公司之犯意而任其在外販售棄土證明,實有疑問。至於是否前往棄土場現場查看、何時以何方式前往查看,各承辦人員亦有相當之審酌裁量空間,縱使怠於執行此部分工作,充其量僅為有無行政疏失之問題,尚難遽認必有圖利大直公司之犯意。 2、關於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戊○○、午○○自86年10月27日起,雖開始接受大直公司之每月申報棄土量,然均明知該永安棄土場之棄土容量為120,000 餘立方公尺,且自84年12月間起核准使用之年限為2 年,已將屆期,仍為包庇丑○○繼續出售不實土單之業務,故意將永安鄉棄土場原申設容量虛增浮報至500,000 立方公尺,並按月接受丑○○之上個月收受棄土量及剩餘容量之不實申報一節。就棄土容量部分,審究之重點在於被告2 人是否明知永安棄土場之原申請容量為何而仍故意虛增至500,000 立方公尺。經查證人甲○○擔任建管課課長一職是至85年1 月20日為止,業經其於88年6 月10日警詢證述明確,則大直公司申設棄土場當時,被告戊○○尚未擔任建管課課長職務,另當時建管課內承辦相關業務者為被告申○○而非被告午○○,是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戊○○、午○○2 人於大直公司申設棄土場當時有參與相關業務,而應知悉其申請之棄土容量為何。其次,永安鄉公所於前揭84年8 月22日建字第5052號函請高雄縣政府等參與84年8 月30日之會勘時,依函稿所示附件內雖有檢送設置申請計畫書及環境影響說明書,但正式發函時附件欄為空白,就此,證人子○○於93年12月10日本院作證時陳稱,函稿核准後,由總收發邱小姐抄寫,另有一校對者,函文不會再回到伊那邊等語,則是否因發文作業疏忽而漏將相關資料檢附,實有可能,從而被告戊○○、午○○2 人是否能經由調閱該資料而查悉原申請棄土容量,亦有疑問。此外前開所提及各項由建管課發出或發予建管課之公文中,亦未記載大直公司申請之棄土容量,是並無足夠事證足認被告戊○○、午○○主觀上明知大直公司原先申請棄土容量為何。則彼等依大直公司前開陳報容量之申請書所載陳報棄土總容量為500,000 立方公尺為計算剩餘棄土容量之基礎,尚難認有何圖利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至於使用期限2 年之問題,前述永安鄉公所發予大直公司之85年2 月13日建字第1074號函文固然有限定使用期限為2 年,且自84年12月6 日奉准核備日起算(高雄縣政府八四府建管字第212552號准予備查之函文,其發文日期應為84年11月6 日,但正式發出之公文上所載發文日期誤載為84年12月6 日,已如前述),然並無事證可認此公文之承辦人即為被告午○○,被告午○○未必知悉此事。況被告子○○於88年5 月28日警詢時供稱:「(貴鄉公所85.2.13 建字1074號函稿中,你親簽於說明項中『貴公司於本鄉○○○段11地號申請之廢土棄置場,經本所及上級主管核准多日,但未見其施設啟用成效不彰,本所為彰時效限定使用期限為2 年於84年12月6 日奉准核備日起算……』,『為彰時效,限定使用期限為2 年』之用意為何?是否即係從84.12.6 起2 年內要求大直公司必須使用完畢。其2 年之使用權限依據為何?)我所簽發之公文是告知大直公司,該申請奉准核備使用之年限為2 年,也就是說2 年之內該公司要依計劃書所示作為使用完畢將填好土之農地歸還土地使用。其2 年之使用期限是奉當時鄉長天○○之口頭指示辦理的」等語。則所謂2 年使用期限,僅係被告天○○之口頭指示,其效力如何,亦不無疑問,不能以此認定被告午○○係包庇大直公司販售不實棄土證明以牟利。另參以被告午○○於93年12月10日在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平常你們課長(按指戊○○)就你們這個業務擔任何角色?)監督,只是公文的表面審核」、「(廢棄土的業務有關來往,課長會不會跟申報人員有接觸?)不會,公文來時也是我處理」等語,則就被告戊○○部分,更無從為不利之認定。 3、關於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戊○○、午○○為飾圖利丑○○販售不實土單之事,始於87年11月19日聯袂赴現場勘查,竟故意不載明現場有海釣場及宿舍,且沒有傾倒棄土,而空地仍為漁塭之事實,並對690,000 餘立方公尺之營建棄土之濫倒去處置之不理,圖使丑○○等獲取不法利益一節。觀諸卷附87年11月19日會勘紀錄表,出席人員為被告戊○○、午○○2 人,勘查永安棄土場之意見為:「一、經現場勘查發現棄土作業情形未依原申請書內容辦理,且未依規定設立標示牌與圍籬,應立即改善。二、於改善完成前應暫停使用,俟改善完成後再繼續使用。三、現況如附相片」等語,一般會勘紀錄中對於勘查所見情形,實際上本即難以鉅細靡遺毫無遺漏予以全盤記載,且彼等勘查之重點既然在於棄土場有無實際營運,則現場有無海釣場、宿舍等設施,衡情應非需要特別記載之重點,況彼等並未於會勘紀錄中積極記載「土地上並無該等設施」之不實事項,且有拍照存證,自無從據此認定彼等有何圖利或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及行為。另參以被告午○○依據高雄市政府87年11月19日八七高市工務建字第31836 號函附高雄市建築工程廢棄土傾倒至大直公司之清冊以及自己製作之高雄縣政府棄土數量月統計表(統計至87年10月份)計算結果,大直公司申報棄土容量已超過500,000 萬立方公尺,乃即於87年11月25日以簽稿並呈方式簽准發函大直公司停止使用該棄土場,此有各該函文、簽呈及統計表在卷可參,益難認其有圖利大直公司之犯意。 4、至於被告戊○○、午○○於88年6 月24日送測謊結果,被告戊○○就「永安棄土場棄土容量被篡改其並不知情」、「大直環保公司人員沒有給予金錢好處」、「其沒有接受大直環保公司的飲宴招待」、「永安棄土場的會勘紀錄有造假情事其並不知情」」等問答經測試應係說謊;被告午○○就「其不知道永安棄土場的原始申設容量只有120,000 立方米」、「大直環保公司人員沒有給予金錢好處」等問答經測試亦應係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8年6 月25日(88)陸(三)字第88130983號鑑定通知書及相關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附卷可稽。惟測謊鑑定可能因受測者之身心情況而異其結果,其準確度本有變數,且本件測試之問題多著重在被告2 人主觀上對於某件事是否知情,此等事項是否適合經由測謊方式加以判讀,亦有疑問,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上開測謊結果,自無從以其結果採為不利於被告戊○○、午○○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據上述,本件各項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天○○等人之前開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彼等有何公訴意旨所稱犯行,彼等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免訴部分即被告丑○○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一)被告丑○○就前開永安鄉公所違反規定受理大直公司申請案,進而製作不實會勘紀錄,以及核准棄土場啟用等部分,與被告天○○、酉○○、子○○、申○○、寅○○、亥○○共同涉犯刑法第213 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罪嫌;(二)被告丑○○就前開竄改棄土容量為500,000 立方公尺部分,與被告戊○○、午○○共同涉犯刑法第213 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罪嫌等情。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牽連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60年度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丑○○因出售大直棄土場不實棄土文件之行為,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4年6 月30日以88年度重訴(一)字第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稽。檢察官在本案起訴部分倘若成立犯罪,應與上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雖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是本案起訴部分應為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鳳山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憶萱 附錄法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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