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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О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宋明中周志賢柯彩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О三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該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復由該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0八四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嗣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其高雄縣梓官鄉○○○路二十六巷廿三號住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在高雄縣梓官鄉○○○路上之大直超商見其手臂多處針孔痕跡經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凱旋醫院八十九年五月廿六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復由該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四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於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為免刑判決確定不久又再犯本罪,顯不知悔改且無戒除之決心,及其所犯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危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嘉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周志賢

法 官 柯彩燕

書記官 楊真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О三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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