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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17 日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秀燁

  即乙○,民國八十八年十一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林秀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八至十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及八至二十分別所示消費簽帳單第一聯貳拾陸紙、銀行留存聯及核發或補發信用卡申請書部分偽造之「丙○○」或「丁○」署名貳拾捌枚、「丙○○」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背面「丙○○」署名壹枚及「丁○」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丁○」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林秀燁與丙○○、丁○為姊妹關係。緣林秀燁前曾於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為各金融機關,視為拒絕往來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中旬某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徵信)及八十八年一月中旬某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徵信),未經「丙○○」及「丁○」之同意,偽填「丙○○」、「丁○」名義之信用卡核發及補發申請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申請核發及補發各該威士信用卡(即VISA信用卡)各乙枚,致使中國信託誤認分別係「丙○○」、「丁○」本人申請,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核發及補發「丙○○」(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各乙枚,並分別寄送至林秀燁高雄市○○區○○路二六六號三樓之二住處。林秀燁乃分別收受各該信用卡後,旋即於各該信用卡背面偽簽「丙○○」及「丁○」之署名,分別於如附表一之編號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連續持之至如附表一之編號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或中國信託高雄分行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分別使各該特約商店消費或中國信託高雄分行自動櫃員機(ATM)誤以為林秀燁係「丙○○」或「丁○」本人,而允林秀燁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其中特約商店消費部分,林秀燁復於消費簽帳單上,偽簽「丙○○」、「丁○」署名偽造不實簽帳單(一式二聯者一份由持卡人留存、一份由商店留存以向銀行請款;一式三聯者另一份由商店自行留存,本案均為二聯式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持交各該特約消費商店之業務人員,以主張收到商品之意思表示,連續行使前開偽造之簽帳單,致各該特約消費商店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林秀燁所購買之商品或允許其消費之利益,共計十八次(金額部分,詳見附表一、二)。又預借現金部分,乃以「丁○」之信用卡向中國信託高雄分行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中國信託借貸於「丁○」名義之現金三次共七萬元(如附表二編號五、六、七),足以生損害於前開特約商店、中國信託及「丙○○」、「丁○」本人。林秀燁復承於前揭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向中國信託辦理掛失補發(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未填具申請書)後,即於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一所示時間,分別連續持之至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一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或中國信託分行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分別使各該特約商店消費或中國信託鳳山分行自動櫃員機誤以為林秀燁係「丙○○」本人,而允林秀燁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其中特約商店消費部分,林秀燁復於消費簽帳單上,偽簽「丙○○」署名偽造不實簽帳單(二聯式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持交各該特約消費商店之業務人員,以主張收到商品之意思表示,連續行使前開偽造之簽帳單,致各該特約消費商店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林秀燁所購買之商品或允許其消費之利益,共計九次(金額部分,詳見附表一)。又預借現金部分,乃以「丁○」之信用卡向中國信託鳳山分行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中國信託借貸於「丁○」名義之現金二次共三萬元(如附表一編號六、七),足以生損害於前開特約商店、中國信託及「丙○○」、「丁○」本人。嗣經「丙○○」、「丁○」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向中國信託聲明未申請核發或補發信用卡,中國信託,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中國信託訴請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秀燁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甲○○於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信用卡聯合徵信中心網路資訊、「丙○○」、「丁○」核發或補發信用卡申請書、「丙○○」、「丁○」名義客戶消費明細表、聲明書各乙份、「丙○○」之簽帳單八張及「丁○」簽帳單十四紙(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發行信用卡銀行依申請核發信用卡予申請人,係授權申請人使用該信用卡,而申請人在信用卡背後簽名欄簽名,依交易慣例,則係確認該信用卡為申請人者所持有,且僅申請人有權使用,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則該信用卡背面之署名,應係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再依目前之消費方式,雖信用卡之消費簽帳單均由商店以列表機於信用卡持卡人消費時預先製作,惟信用卡持卡人在消費簽帳單上簽名時,即表示確認該消費簽帳單之內容無誤,故消費簽帳單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且僅真正信用卡持卡人為實際之有權製作人無疑,是被告林秀燁偽以被害人「丙○○」及「丁○」名義,向告訴人申請核發或補發信用卡以詐得信用卡,並在各該信用卡背面偽簽被害人「丙○○」或「丁○」簽名後持之消費購物、享受利益或預借現金,並偽簽被害人「丙○○」或「丁○」之署名於消費簽帳單上,而偽造不實簽帳單,並持之行使(預借現金部分除外),致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分行自動櫃員機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允其消費或預借之現金,悉如附表一、二所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機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被害人「丙○○」及「丁○」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預借現金部分除外)。又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機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除時間緊接外,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機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論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機取財罪部分,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相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單親家庭母親,獨立扶養罹患有中度自閉症之幼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網路資料二份、其女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乙份附卷足憑,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遽遭其母死亡之噩耗,亦有阮綜合醫院醫師阮仲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出具死亡證明書乙紙在卷供參,又考量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及致生之損害等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情,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有和解書及本票(均為影本)各乙紙附卷足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希冀被告應依和解條件儘速償還告訴人墊付款項之損失,並同時檢討個人此次行為,是否堪為其女身教之對象,故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至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各次消費所偽造之消費簽帳單第一聯二十六紙(除附表一編號六、七及附表二編號五、六、七均為預借現金外),為被告所有供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犯罪所用,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各該簽帳單第一聯上被告偽造之被害人「丙○○」或「丁○」簽名,因已併同於該私文書沒收,爰不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消費簽帳單悉為二聯式簽帳單乙節,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甲○○到庭陳述綦詳,是簽帳單第二聯乃銀行之留存聯及被告偽簽「丙○○」或「丁○」署名各乙枚之核發或補發信用卡申請書部分,固非屬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被害人「丙○○」或「丁○」」簽名共計二十八枚(含申請書二份各乙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前揭各該信用卡背面偽簽被害人之「丙○○」(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或「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署名各乙枚,除「丙○○」名義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因掛失向告訴人申請補發而認已滅失外,前開二張信用卡是否業已滅失或銷燬尚無證據足資肯認,此各該信用卡背面之署名二枚署名,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秀燁持以偽造核發或補發信用卡之「丙○○」及「丁○」身分證影本,乃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及八十八年一月間,自丙○○及丁○處所竊得,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嫌,惟查此部分被害人「丙○○」及「丁○」乃被告林秀燁之姊妹(二親等旁系血親),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網路資料二份在卷足資佐參,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遍查本案偵查全卷,被害人丙○○及丁○均未合法提出告訴,而丁○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陳稱︰伊未就被告行為提出告訴等語(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益見本件竊盜罪嫌部分未經合法告訴甚明,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被告冒用丙○○信用卡部分(除編號一係以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外,餘均以補發之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消費)┌──┬──────────┬────────────┬────────┐│編號│ 消 費 時 間 │被 害 特 約 消 費 商 店 │ 詐 得 金 額 │├──┼──────────┼────────────┼────────┤│一 │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萬事達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七萬元 │├──┼──────────┼────────────┼────────┤│二 │八十八年五月二日 │三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五千七百三十六元│├──┼──────────┼────────────┼────────┤│三 │八十八年五月二日 │嘉大珠寶銀樓 │三千三百元 │├──┼──────────┼────────────┼────────┤│四 │八十八年五月三日 │得智眼鏡有限公司 │八百五十元 │├──┼──────────┼────────────┼────────┤│五 │八十八年五月六日 │寶亞百貨 │七百元 │├──┼──────────┼────────────┼────────┤│六 │八十八年五月八日 │中國信託鳳山分行(ATM│二萬元(預借現金││ │ │,自動櫃員機) │,無簽名帳單) │├──┼──────────┼────────────┼────────┤│七 │八十八年五月八日 │中國信託鳳山分行(ATM│一萬元(預借現金││ │ │,自動櫃員機) │,無簽名帳單) │├──┼──────────┼────────────┼────────┤│八 │八十八年五月十日 │華友實業有限公司 │九百九十八元 │├──┼──────────┼────────────┼────────┤│九 │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 │全家福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四百五十元 │├──┼──────────┼────────────┼────────┤│十 │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 │寶島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二千四百八十元 │├──┼──────────┼────────────┼────────┤│ │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 │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二千零七元 │└──┴──────────┴────────────┴────────┘附表二:被告冒用丁○信用卡部分(均以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編號│ 消 費 時 間 │被 害 特 約 消 費 商 店 │ 詐 得 金 額 │├──┼──────────┼────────────┼────────┤│一 │八十八年二月二日 │堡捷商行 │五萬七千元 │├──┼──────────┼────────────┼────────┤│二 │八十八年二月四日 │墾丁喬麗休閒家 │五萬元 │├──┼──────────┼────────────┼────────┤│三 │八十八年二月五日 │三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三千四百九十一元│├──┼──────────┼────────────┼────────┤│四 │八十八年二月七日 │主幼商場─左營店 │一千四百六十九元│├──┼──────────┼────────────┼────────┤│五 │八十八年二月八日 │中國信託高雄分行(ATM│一萬元(預借現金││ │ │,自動櫃員機) │,無簽名帳單) │├──┼──────────┼────────────┼────────┤│六 │八十八年二月八日 │中國信託高雄分行(ATM│三萬元(預借現金││ │ │,自動櫃員機) │,無簽名帳單) │├──┼──────────┼────────────┼────────┤│七 │八十八年二月八日 │中國信託高雄分行(ATM│三萬元(預借現金││ │ │,自動櫃員機) │,無簽名帳單) │├──┼──────────┼────────────┼────────┤│八 │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 │墾丁喬麗休閒家 │一萬九千元 │├──┼──────────┼────────────┼────────┤│九 │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 │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二千零四元 │├──┼──────────┼────────────┼────────┤│十 │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 │耕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五千七百元 │├──┼──────────┼────────────┼────────┤│ │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 │寶亞百貨精品有限公司 │七百元 │├──┼──────────┼────────────┼────────┤│ │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 │希引力視聽社 │一千七百一十元 │├──┼──────────┼────────────┼────────┤│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主幼商場─左營店 │六百一十九元 │├──┼──────────┼────────────┼────────┤│ │八十八年三月三日 │友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千八百六十七元│├──┼──────────┼────────────┼────────┤│ │八十八年三月七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三千零六十一元 │├──┼──────────┼────────────┼────────┤│ │八十八年三月七日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九百九十六元 │├──┼──────────┼────────────┼────────┤│ │八十八年三月八日 │全家福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七百八十九元 │├──┼──────────┼────────────┼────────┤│ │八十八年三月十日 │堡捷商行 │五萬元 │├──┼──────────┼────────────┼────────┤│ │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 │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一千一百九十八元│├──┼──────────┼────────────┼────────┤│ │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 │全家福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三百元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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