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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二號

違反藥事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劉傑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二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初,向告訴人乙○○所經營之億旺企業社,佯以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九萬之紙袋一批,並以支票一紙支付貨款,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被告之指示將前開貨物寄到高雄交付被告,詎前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且被告亦逃匿無蹤,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又被告明知「不知名中藥丸」、「爽筋油」等均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偽藥,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僱用郭宏裕(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在高雄市前鎮區桂林公園內,販售與不特定人牟利。嗣於同月十五日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向告訴人購買價值九萬元之紙袋一批,且其交付告訴人之同面額支票一紙屆期確未兌現,又在高雄市前鎮區桂林公園內查獲之「不知名中藥丸」一批,確為其交付郭宏裕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犯行等語,辯稱:向告訴人購買之紙袋是用來裝賣給客人的東西,而前開支票屆期雖未兌現,惟伊後來有再簽發面額各為四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交付告訴人,其中一紙有兌現,另一張因為集集大地震後,伊經濟情況不好才未兌現,另「不知名中藥丸」是叫郭宏裕拿到高雄市前鎮區桂林公園內,舉辦推廣試用會,讓客人免費試用,不是販賣,至於「爽筋油」伊不知是何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郭宏裕之證詞、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現場記錄表、支票影本及扣案之「不知名中藥丸」、「爽筋油」等為其論據之基礎,然:

㈠按刑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本件告訴人既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是透過朋友認識他的,當時我剛好有機會下高雄,被告就跟我提到要買袋子,要裝健康食品那一類東西用的,因為我覺得他的生意做的滿大的,經過我評估,認為他應該會付款,所以我就沒有疑心,做好袋子後,就用郵寄的方式,交付給被告,沒有想到被告會退票」、「這是我與陌生人正常的交易模式,因為我們做生意,不見得只跟熟人做,在和陌生人做第一次交易時,雙方都是基於誠信原則,由我先將做好的袋子交付買受人,同時向買受人收取現金或支票,若是收取支票,有時的確會無法兌現」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與被告供稱向告訴人購買紙袋之目的、方式等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應無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購買紙袋,而告訴人之所以決定出售紙袋予被告,亦非出於被告施用詐術所致。況告訴人另於本院訊問時當庭陳稱:被告交付之支票雖未兌現,惟其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另外再簽發二張面額四萬五千元支票,其中一張並有兌現,我覺得被告應該沒有騙我的貨等語(見同日訊問筆錄),亦徵被告於向告訴人訂購紙袋之初,並無告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情。至前開被告另簽發供清貨款之支票二紙,其中面額四萬五千元之支票,雖屆期未獲兌現,惟亦難執此遽論被告於向告訴人訂購紙袋之初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是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葛,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當無疑異。

㈡又按藥事法第二十條所稱之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而所稱「藥品」,則僅限於: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等四種而已,此觀諸同法第六條規定甚明。故若不屬於上開四種藥品之一,縱未經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如非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自不能認為係屬同法第二十條所稱之「偽藥」,亦無從適用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二七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決均可資參酌。本件扣案之「不知名中藥丸」經另案送請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鑑定,據該院委員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衛中會藥字第八八00二七六四號函覆結果僅稱:「本件涉案檢體欠缺標籤、仿單或包裝等資料,又中藥材來自動、植、礦物三界,且為天然物而非單一成分之純品,所含成分複雜,以目前科學技術,各藥材未知成分仍多,加上各天然物間常含有共同成分,若非單一植物所特有之成分,實難確認製劑中所含之藥材。另就以單一藥材亦常因基原、產地、採收季節、炮製及貯存方法等不同,均影響其所含成分及含量,尤其製成複方製劑,欲分離鑑定製劑中所含各組成藥材,尚有困難,故歉難判斷」等語,而扣案之「爽筋油」經另案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鑑定,該局則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藥檢參字第八七一四四三五號函覆本院稱:「未檢出Acetaminophen,Aminopyrine,Aspirin,Ketoprofen,Chlormezanone,Chlorzoxazone,Dexamethasone,Bucetin,Diclophenac sodium,Ethoxybenzamide,Indomethacin,Oxyphenbutazone,Phenylbutazone,Prednisolonenhe 及Salicylamide之西藥成分,送檢驗體未標示製造廠,處方成分,且核准字號標示不全」等語,有前開二函文所附卷可稽,加以前開扣案之「不知名中藥丸」及「爽筋油」,已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五三號判決諭知沒收,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銷燬,有卷附之該案判決書及本院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可按,則本件扣案物,其成份為何?是否為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而屬於藥事法第六條所列各款之「藥品」,顯已無法證明,自亦無從判定是否屬藥事法中所規定之「偽藥」,甚或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所規定之「劣藥」或「禁藥」。況本件現場查獲人員之一即證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職員丙○○到庭結證稱:沒有聽到現場賣藥的人員有向大眾宣稱他們賣的藥有診斷、治療、減輕、預防疾病的功效,也沒有聽到現場民眾說那些藥有那些功效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與被告供稱並沒有向別人說過扣案之「不知名中藥丸」有診斷、預防疾病等功能,僅說過可以照顧身體、補腎而已等語並無違背,則前開扣案之物是否即可認為係藥事法第六條所列各款之一之「藥品」,顯屬有疑,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二一號判決亦可供參酌。從而,本件扣案之「不知名中藥丸」及「爽筋油」,既無法認定係屬藥事法第六條之藥品,或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所規定之偽藥、劣藥或禁藥,縱前開扣案物另有欠缺標籤、仿單或包裝等資料,復未標示製造廠,處方成分,且核准字號標示不全之情形,亦無法因被告僱用他人於高雄市前鎮區桂林公園內公開販售,即遽論被告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犯行,迨無疑義。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法 官 劉傑民

書記官 林豐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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