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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О五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葉啟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О五號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另為裁定(九十年抗字第六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本件判決正本係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此有送達証書存卷可稽;且送達機關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投遞二次無法送達後,除將上開判決正本寄存於大平派出所外,並依法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訴人之門首無誤,此有屏東郵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支九0三四七一—二九號函及所附送達證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上開判決正本業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合法送達甚明。上訴人乃遲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始行上訴,有上訴狀首頁收狀章戳可參,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葉 啟 洲

書記官 盧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О五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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