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О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О一六 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丁○○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曾於八十一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執行 完畢。 二、乙○○及丁○○二人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先以乙○○為負責人,成立翔鶴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翔鶴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一七五號)。二人並於同 年四月廿七日,冒用不知情丙○○之名義,偽造相關文件,將該公司之負責人申 請變更為丙○○(二人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已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 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八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0一號判決確定)。嗣二人 復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在該公司 內,明知施順利有限公司、斐利商行、仟華工程行等,並未向翔鶴公司購買貨品 ,即該公司並無銷貨事實,竟於其業務上為不實之登載,而連續開具如附表所示 翔鶴公司請領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十九張,交由施順利有限公司、斐希商行( 起訴書誤載為斐利商行)、仟華工程行等虛設行號收受憑以辦理扣抵進項之稅額 ,所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共十九張,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八十八萬八 千一百六十八元,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施順利有限公司、斐利商行、仟華工程行 及其下游廠商逃漏營業稅八十四萬四千四百零九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 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三年四月九日,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丁○○均矢口否認有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 ,乙○○辯稱:伊未曾在翔鶴公司工作過,也不是該公司的負責人,丁○○曾經 介紹伊到一家光安公司工作,有因領薪而交付丁○○身分證及印章,丁○○也曾 拿一張紙給伊簽,說要報所得稅用的云云;丁○○則辯稱:伊不是翔鶴公司股東 ,未曾雇用過乙○○,也不曾拿乙○○之身分證、印章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丁○○二人於八十二年間冒用曾錫琦名義共同成立翔鶴公司,並 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冒用案外人丙○○名義,偽造相關文件,將該公司負責人 名義變更為丙○○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案及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八八 號案件中結證明確(九十年四月三日審判筆錄),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另案 審理中坦承有在翔鶴公司擔任看管內部及整理東西等工作,每月並領有薪水、 翔鶴公司設立登記委託書上「乙○○」之簽名及蓋章係伊所為等語甚明(見偵 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卷附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八號八十八 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並有翔鶴公司登記案卷一份在卷可考,被告二人 因而分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八號、八十 九年度訴緝字第一0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五月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及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二人所辯均與翔鶴公 司無關及乙○○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不知翔鶴公司在何處,伊於偵查中供述之 原意係指在光安公司擔任看管內部、整理東西,不是翔鶴公司云云,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二)次查,丁○○雖辯稱乙○○係受甲○○之雇用,與伊無關云云(九十年七月十 七日審判筆錄),然為乙○○所否認,並堅稱係受丁○○雇用等語,經本院提 訊證人甲○○到庭對質後,結證稱其未曾雇用乙○○等語明確(九十年九月四 日審判筆錄),經質之丁○○則改稱:「(問:乙○○是你還是甲○○雇用的 ?)那家公司我不知道,我是去乙○○租的延吉街一0一號那裡工作的,那時 甲○○常去那裡,另外有一個叫阿輝的」、「(問:為和尚次你說無春和是甲 ○○雇用的?)我只去一、兩次而已所以他們的關係我不太清楚」、「他們誰 是老闆我不知道」云云(同上審判筆錄),是其前後供述矛盾不一;其又辯稱 翔鶴公司登記案卷內「丁○○」之身分證係屬偽造,其身分證在八十二年二月 十五日遺失云云,然查上開翔鶴公司登記案卷內所附「丁○○」身分證,業經 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日訊問時提示被告辨認後供稱係其本人無誤(同日訊問筆 錄),其就此供述前後亦有矛盾,況被告二人原即相識,此經二人供述甚明, 丁○○果有遺失身分證遭冒用申請公司設立,豈有設立人恰好為被告乙○○之 理?是丁○○所辯顯有卸責、避重就輕之嫌,亦不足採信,其有參與翔鶴公司 之設立及運作無誤。 (三)再查,翔鶴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設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開始領 用發票,同年五、六月份申報營業額為零,七月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十九 張,金額共計高達一千六百八十八萬八千一百六十八元後,七、八、九月份未 依規定申報發票,且十月份起即未領用發票,並他遷不明之事實,業經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查證屬實,有營業人設立異動資料、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進銷貨明細表暨異常查核清單各一份在卷可稽,顯見翔鶴公司純係為以 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而虛設之公司甚明。(四)末查,被告二人以翔鶴公司名義虛開之發票共十九張,金額共計一千六百八十 八萬八千一百六十八元,分別交予施順利有限公司、斐希商行(起訴書誤載為 斐利商行)、仟華工程行等虛設行號收受憑以辦理扣抵進項之稅額,以此不正 當方法幫助施順利有限公司、斐利商行、仟華工程行及其下游廠商逃漏營業稅 八十四萬四千四百零九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之事 實,有上開進銷貨明細表暨異常查核清單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係翔鶴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與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丁○○均有參與 翔鶴公司之設立與運作,均係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按商業 會計法第十四條規定「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 ,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復規定「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或業主權益發生增減變化 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又同法第十五條亦明定「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 與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 證;記帳憑證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統 一發票係營業人用以表彰銷貨事項,足以證明會計經過,自屬會計憑證之一種, 且為營業人業務上所制作之文書。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至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性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僅論以商業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處斷。其等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 乙○○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曾於八十一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參,其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 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國家稅收及稅賦公平性所生損害非輕,及犯罪後仍 飾詞冀免刑責,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 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十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啟 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 雅 婷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十 八 日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