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合璜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璜漁業公司)之經理,負責該公司漁船 進港後之船上安全維護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下午 五時許,該公司所有之「合鴻十二號」漁船,停靠在高雄市前鎮漁港漁市場內, 卸完漁貨後,為溶化漁艙內冰塊,以便清洗漁艙,遂將船上之漁艙蓋打開,詎乙 ○○明知漁艙蓋打開後,應注意於設置拉繩及其他防止墜落之警示措施,以防止 人員墜落之危險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於 漁艙口設置任何警示措施,致該船之看船工丁○○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凌晨零 時許,在該船上巡邏時,不慎自該船左舷第三漁艙口墜落至四公尺深之漁艙內, 致丁○○受有胸腹腔內出血之傷害,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該船 菲律賓籍船員NERONA WILLIAM AVILA欲清洗漁艙時,發現丁○○已氣絕身亡,並 通知乙○○到場,乙○○旋於是日上午十一時許,報請高雄港警所漁港派出所警 員處理。 二、案經高雄港務警察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合鴻十二 號」漁船菲籍船員NERONA WILLIAM AVILA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 場照片八張及現場圖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丁○○係因自高處墜落,胸腔內出 血,不治死亡,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 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於右揭時地,打開漁船之漁艙蓋時,本應注意設置拉繩及其他防止墜落之 警示措施,以防止人員墜落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於漁艙口設置任何警示措施,致被害人在船上巡邏時,不慎墜落 漁艙內,因之受創死亡,其有過失,甚為明顯,被告亦自承其有過失在卷,而被 害人因本件事故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係合璜漁業公司之經理,業據其供明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漁船 進港後,由其負責船上安全維護期間,打開漁艙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於注意, 致被害人死亡,且事後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甲○○○○服務處新台 幣二十萬元之殮葬費,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並據證人即上開服務處祥和山 莊總幹事丙○○證述在卷,且犯後坦承犯行,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璧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忠 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