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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44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施柏宏洪能超黃宗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9年度訴字第224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未○○
被告
午○○
被告
戊○○
上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阮文泉律師
被告
子○○原名孫毓庸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律師
選任辯護人
阮文泉律師
被告
巳○○
選任辯護人
阮文泉律師
被告
申○○
選任辯護人
陳俊言律師
選任辯護人
鍾 義律師
選任辯護人
阮文泉律師
被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涂榆政律師
選任辯護人
馮基源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東賢律師
被告
戌○○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
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1778 號、89年度偵字第3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午○○、戊○○、申○○被訴涉犯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項投棄排放有毒物質罪及第2 項事業負責人加重罪、刑法第320 條第2項竊佔罪、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3 項之常業無許可證經營廢棄清除、處理罪部分,均無罪。

午○○、戊○○、申○○被訴違反水利法部分,均免訴。

子○○、巳○○、癸○○、戌○○、己○○均無罪。

事實

一、未○○係崧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聖公司,設於高雄縣岡山鎮○○街132 號)之董事長,其於民國82年9 月間,以坐落在高雄縣岡山鎮○○段86-13 、87-3、87-5、87-6、87-7、87-8地號等6 筆土地,總面積10180 平方公尺,向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縣環保局)層轉台灣省環保處提出申請設置乙級廢棄物處理場(以下簡稱乙處場)。其明知緊臨上開6 筆土地之87-4地號,面積2165平方公尺土地,係國有土地,且由國有財產局管理,未經合法取得使用權源下,不得非法占有使用,詎其於崧聖公司在85年1 月12日取得乙處場操作許可證,開始營運掩埋後,為增加掩埋容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開挖掩埋方式,將崧聖公司所承攬處理之廢棄物約1 萬噸,在該87-4地號土地內堆置並予以掩埋,俟非法掩埋廢棄物達飽和後,擅自覆土輾壓,私設運輸道路,又經高雄縣環保局、台灣省第六河川局及岡山地政事務所等單位,於87年9 月18日會勘鑑界發現,而函告該公司拆除,該公司雖函覆稱已拆除完畢,然掩埋在該等土地道路下之廢棄物則未清除。嗣88年9 月2 日檢察官會同高雄縣環保局人員前往上開87-4地號土地開挖採樣(開挖地點參見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未○○固坦承在上開時、地,於坐落在高雄縣岡山鎮○○段87-4地號之土地掩埋廢棄物,及於該地號土地上私設運輸道路,為高雄縣環保局於87年9 月18日會勘鑑界發現等事實,惟否認有前揭竊佔犯行,辯稱:我於80年向庚○○購買乙處場6 筆土地當時,就有包含87-4地號國有土地之範圍,我認為有使用權始加以填平,我並無竊佔之故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未○○係於80年11月26日向案外人庚○○購買乙處場之6 筆土地,該土地買賣契約上並附記:「另有國有財產局現出賣人使用中之土地約0.8 公頃包括本買賣之內,出賣人不得要求承買人任何條件,如需辦租約或換租約時,應無條件配合辦理」等情,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①第165 頁以下)。惟本案87-4地號之土地,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面積為2165平方公尺,所有權人係中華民國,管理者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11頁),而證人庚○○則到院證稱:「我們買時,係買有所有權狀的,沒有所有權狀的是附給我們的。因當時賣土地給我的人,將旁邊的國有地給我使用,所以我賣土地時,也是將上述國有土地交給買主使用。我當初並無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該土地」(見本院卷⑤第281 頁以下)等情明確。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證人庚○○之證言觀之,被告未○○基於買賣契約取得所有權者,僅是乙處場使用之6 筆土地,其旁邊87-4地號之土地,當時並未取得所有權,且依契約之附註內容觀之,被告未○○對87-4地號土地,只是取得暫時之占有使用狀態而已,其並未向國有財產局取得合法使用該土地之法律權源,應堪認定。

㈡崧聖公司係於82年9 月間,以坐落在高雄縣岡山鎮○○段86-13 、87-3、87-5、87-6、87-7、87-8地號等6 筆土地,總面積10180 平方公尺,向台灣省環保處提出申請設置乙處場,而乙處場係收受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加以處理掩埋,被告未○○身為公司負責人,其對於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之國有土地,不得逕自掩埋乙處場處理之廢棄物,知之甚明,其所辯對87-4土地有掩埋廢棄物之使用權源,顯屬無據。況且,被告未○○自承「本案乙處場的設立、業務經過只有我知道,其他被告均不知情」(見本院卷①第262 頁筆錄),而乙處場在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之前,經主管機關多次到場會勘審查,其中於83年5 月20日第一次現場會勘,經高雄縣環保局、台灣省水利局第六工程處(精省後改為台灣省第六河川局)、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水利課、岡山鎮公所等單位會勘後決議:「由於乙處場6 筆土地緊鄰阿公店溪行水區域,且其中土地地號為87-3、87-7及87-8號等3 筆土地位於河川區域線內,為免影響阿公店溪行水區域及污染水源,由崧聖公司切結從河川境界線向堤後退縮8 米設置掩埋場」;嗣於84年3 月31日第二次會勘時,復經高雄縣政府、台灣省環保處、環保署南區保護中心等單位,再重申前會勘結論,此有83年5 月20日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會勘紀錄及84年3月31日崧聖公司申請乙處場設置許可案場址現勘記錄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5 、6 頁)。被告未○○身為公司負責人,實際上又負責乙處場之設置及業務,自難對87-4地號土地不可掩埋廢棄物,諉不知情。

㈢本院復審酌被告未○○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崧聖公司承攬之廢棄物,並未全部掩埋在申請許可之掩埋範圍,約有1萬噸是掩埋在有掩埋場設施,但未經許可之陀子段87-4地號之土地地表之下」等語(見88年偵字第21778 號偵查卷第470 頁筆錄),另檢察官於88年9 月2 日會同高雄縣政府環保局至乙處場東南側及東側對於87-4等地號開挖採樣,當日勘查處理情形為:「開挖至2 米深時,挖出褐色粉末疑似未固化集塵灰掩埋物,並有刺鼻臭味。…,據業者表示(當時在場者為被告未○○),挖出之掩埋物為當初回填窪地之固化物。經本局飭令清除而未清理完峻之殘餘固化物,…」等情,此有高雄縣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265 頁),而上開87-4地號面積2165平方公尺,以掩埋深度達2-4 公尺,而當時乙處場設置申請書定稿本之固化物密度每立方公尺為1.8 噸計算(嗣後省環保處改為1.5 噸),此地號土地之下掩埋廢棄物確實達約1 萬噸等情,本院認為:被告未○○確實未經國有財產局同意,即擅自於該87-4地號上掩埋應屬崧聖公司乙處場處理之廢棄物,其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未○○所辯上情,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其有上開竊佔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未○○身為崧聖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崧聖公司僅以坐落在高雄縣岡山鎮○○段86-13 、87-3、87-5、87-6、87-7、87-8地號等6 筆土地,總面積10180 平方公尺,向台灣省環保處提出申請設置乙處場,做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掩埋使用,其卻對於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之國有土地,逕自掩埋乙處場處理之廢棄物,獲取不法利益甚眾,惡性非輕,其犯後復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參酌其非法掩埋之廢棄物達1 萬噸,竊佔時間之長短及面積之大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免訴及無罪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資參照。

貳、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位於高雄縣岡山鎮之崧聖公司於82年9 月間,以坐落在高雄縣岡山鎮○○段86-13、87-3、87-5、87-6、87-7、87-8地號等6 筆土地,總面積10180 平方公尺,向高雄縣環保局層轉台灣省環保處提出申請設置乙處場,由於該6 筆土地不僅緊鄰阿公店溪行水區域,且其中土地地號為87-3、87-7及87-8號等3 筆土地位於河川區域線內,經高雄縣環保局、台灣省水利局第六工程處(精省後改為台灣省第六河川局)、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水利課、岡山鎮公所等單位於83年5 月20日第一次會勘決議,為免影響阿公店溪行水區域及污染水源,由崧聖公司切結從河川境界線向堤後退縮8米設置掩埋場。嗣後高雄縣政府、台灣省環保處、環保署南區保護中心等單位於84年3 月31日第二次會勘時,再重申前會勘結論;唯崧聖公司於85年1 月12日取得乙處場操作許可證,開始營運掩埋後,為增加掩埋容量及減少固化處理(屬甲級處理操作許可範圍)成本,被告即該公司董事長未○○、總經理戊○○、負責甲處場業務之副總經理午○○及負責乙處場業務之另一副總經理申○○,竟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未依前述退縮8 米之會勘結論,不僅在87-3、87-7及87-8號等3 筆位於河川行水區域線內,未獲核准掩埋之土地內,違反處理有毒事業廢棄物應先行固化之程序,即逕行掩埋未經固化及固化不完全之集塵灰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污染阿公店溪水源,致生公共危險,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同一時期,竊佔毗鄰屬於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地號分別為87-4號(面積2165平方公尺)及3404-2號(面積10589 平方公尺)等2 筆土地,亦在上開地號土地內掩埋前述有害事業廢棄物,經民眾檢舉後,高雄縣環保局於86年7 月25日前往稽查,發現該等土地下確有非法掩埋約1 千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情事,而開單告發;嗣後,該公司並於前述土地非法掩埋廢棄物達飽和後,擅自覆土輾壓,私設運輸道路,又經高雄縣環保局、台灣省第六河川局及岡山地政事務所等單位,於87年9 月18日會勘鑑界發現,而函告該公司拆除,該公司雖函覆稱已拆除完畢,然掩埋在該等土地道路下之廢棄物則未清除。其後復於同一期間,再竊佔位於其公司甲處場(高雄縣岡山鎮○○街132 號)廠房後方,毗鄰鐵道之國有財產局管理之高雄縣岡山鎮○○段572-6 地號(面積3655平方公尺)土地之下方,掩埋未經處理之油污泥。因認被告未○○、午○○、戊○○、申○○等4 人均涉犯刑法第190 條之1第1 項投棄排放有毒物質罪及第2 項事業負責人加重罪、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水利法第92條之1 妨礙水流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未○○等4 人有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20 條第2 項、水利法第92條之1 等3 罪之犯罪事實,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88年9 月2 日會同高雄縣環保局至崧聖公司第一期乙級掩埋場東南側及東側(公訴人誤載為南側)旁之阿公店溪行水區域內進行實地開挖作業,此有高雄縣環保局88年9 月21日88高縣環四字第36049 號函附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4 紙、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一紙、高雄縣環保局廢棄物檢驗報告4 紙、高雄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告發通通知單6 紙,土地登記謄本2 紙在卷足憑,被告4 人分別為崧聖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及業務副理,對於公司業務之營運應知之甚稔,自難諉為不知,參以當時開挖結果,掩埋之廢棄物尚有未固化完全者,及前開高雄縣環保局廢棄物檢驗報告均認廢棄物檢驗值超出溶出標準甚多等情以觀,顯見被告公司所為之掩埋廢棄物行為足以造成污染行水區域內之水源,致生公共危險,被告未○○、戊○○、午○○及申○○等4 人顯均觸犯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20 條第2項 、水利法第92條之1 等3 罪」,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未○○等4 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均辯稱:水利法第92條之1 刑事罪責部分,已於92年修法時廢除,被告均不會成立該罪;另刑法第190 條之1 之投棄排放有毒物質罪部分,公訴人並未就「致生公共危險」盡舉證責任,此部分證舉不足。另被告未○○辯稱:「崧聖公司甲處場廠房後方,毗鄰鐵道之國有財產局管理之高雄縣岡山鎮○○段572-6 地號土地,崧聖公司並未使用,且油污泥亦非公司承攬業務之範圍。乙處場所掩埋之廢棄物,當時公司自己檢驗時,鋅、鉛等數據並未超出溶出標準,且此抽驗取樣,若有懷疑,應再送檢驗」等語。被告午○○辯稱:「乙處場設廠及土地利用部分,係被告未○○自行處理;另崧聖公司於乙處場所掩埋之廢棄物均有舖設不透水布等防滲漏設施,並未直接接觸環境,故不可能污染環境;另有關溶出報告數字較高的僅是鉛及鋅,而鋅之含量於當時並未管制,而鉛之數字僅超過0.5ppm,此僅是違反溶出試驗之固化物品質標準,並不是違反排放標準,故超出之數字亦難認致生公共危險」等語。被告戊○○辯稱:「我於86年始從台北到岡山擔任總經理的職務。有關土地使用的業務不是我的業務範圍,是董事長未○○親自處理。我平常工作性質是新進人員的面試,對外的外文資料處理、翻譯有關行政工作。我對起訴書有關污染問題,據我瞭解我們公司是有經過中山大學、義守大學的委託測試過並無造成污染」等語。被告申○○辯稱:「我當時係在北部擔任業務部經理,對外掛名執行副總仍是為提昇接洽客戶之層級,便於客戶間之開發,實際上我對於南部甲處場、乙處場的設置及處理業務並無參與,亦不了解」等語。

四、經查:

㈠有關被訴違反水利法第92條之1 妨礙水流罪嫌部分:

1.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案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

2.經查,水利法第92條之1 第1 項原規定:「違反第78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4 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金」。嗣水利法於92年2 月6 日公布修正,其中有關水利法第92條之1 亦已刪除,是有關該條文原規範之刑事罰及行政罰部分,均已因法律廢止,而不再處罰。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未○○、戊○○、午○○、申○○等4 人違反水利法第92條之1 涉犯刑事責任部分,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規定,本院自應對被告戊○○、午○○、申○○等3 人諭知免訴之判決。另公訴人認被告未○○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㈡有關被訴涉犯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項投棄排放有毒物質罪及第2 項事業負責人加重罪嫌部分:

1.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刑法第1 條所明定。現行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固規定:「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該條文係於88年4 月21日始增訂公布施行,而該次修正前之刑法,對「投棄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2.本件公訴人起訴認定:被告4 人所犯上開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項投棄排放有毒物質罪及第2 項事業負責人加重罪之犯罪時間,係「崧聖公司自85年1 月12日取得乙處場操作許可證,開始營運掩埋時起,至87年9 月18日會勘鑑界發現時止」,則被告4 人即縱於上開犯罪時間內有投棄排放有毒物質罪之行為,依當時之刑法法律規定,既無處罰明文,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渠等行為後刑法增訂190 條之1 之規定予以科處刑罰。是依罪刑法定主義,此部分之公訴事實,應對被告戊○○、午○○、申○○等3 人為無罪之諭知。另公訴人認被告未○○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另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90 條之1 ,係屬防止公害的環境刑法條款。而該條行為人的公害污染行為必須「致生公共危險者」,始能成立本罪;否則,行為人縱有投棄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的環境污染行為,但未致生公共危險者,自無由構成本罪,而僅屬水污染防治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或廢棄物清理法等環境法要管制或處罰的行為。本件公訴人認被告4 人涉犯此罪責,係以高雄縣環保局於乙處場採樣之廢棄物檢驗報告4 紙為主要論據。然觀之該4 份檢驗報告,均係對採樣之鎘、鉻、銅、鉛、鋅等5 種金屬含量為檢測,其中88年3 月10日採樣報告雖有總銅及總鉛含量高於標準值;其中88年3 月18日採樣報告雖有總銅、總鉛、總鋅含量高於標準值;其中88年9 月2 日採樣報告1 份雖有總鋅含量高於標準值;同日採樣報告另1 份雖有總鉛含量高於標準值(此有高雄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檢驗報告4 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20-23 頁),惟該4 份檢驗報告均未對超過檢測標準多少會造成污染,並致生公共危險,為任何之論述及舉證?且檢察官於88年9 月2 日針對乙處場4 個點開挖,每點採集5 個樣品,總共20個樣品(採樣過程,參見88年9 月2 日之稽查工作紀錄表,調查局卷第265 頁),檢驗結果僅2 個樣品微量高於檢測標準,亦非全部樣品均高於檢測標準,是於此情節下,被告所辯公訴人未就「致生公共危險」盡舉證責任,非屬無據,併予敘明。

㈢有關被訴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部分:

1.有關竊佔坐落在高雄縣岡山鎮○○段87-4地號部分:被告申○○係崧聖公司業務部經理並掛名執行副總經理,所負責業務並未包含掩埋廠業務,被告戊○○係崧聖公司總經理,惟所負責業務主要係業務、人事部門並未包含掩埋廠業務,被告午○○係崧聖公司副總經理,主要係負責公司企劃部門業務(含實驗室及專案組)等情,有崧聖公司人員組織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①第179 頁),本院復審酌證人即同案共同被告未○○到院具結證稱:「當時崧聖公司乙處場之申設、掩埋過程,只有我一個人在處理,乙處場取得操作許可證後,若有會勘、抽驗,我會交代員工蔡耀烈等人去分配執行,乙處場平時我會去看,當時乙處場只有請一個守衛及工人操作挖土機而已,其他被告均在甲處場工作」等情(見本院卷⑦第64頁以下),被告未○○先前亦供述「本案乙處場的設立、業務經過只有我知道,其他被告均不知情」(見本院卷①第262 頁筆錄)等情,被告戊○○、午○○、申○○等3 人均辯稱未參與乙處場實際業務之執行,尚堪採信。公訴人徒以被告戊○○擔任公司總經理、被告午○○擔任甲處場業務之副總經理、被告申○○係崧聖公司之副總經理,即遽謂被告3 人與被告未○○共犯竊佔罪,舉證尚有未足。茲因公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之說明,自應對被告戊○○、午○○、申○○等3 人為無罪之諭知。

2.有關竊佔坐落在高雄縣岡山鎮○○段3404-2地號部分:訊據被告未○○等4 人均否認有竊佔高雄縣岡山鎮○○段3404-2地號部分。而公訴人認被告未○○等4 人共同竊佔高雄縣岡山鎮○○段3404-2地號部分,係以88年9 月2日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主要論據。然查:當日開挖採樣地點計有A、B、C、D等4 個採樣點,而該4 個採樣點,其中A點、D點2 點係位於3404-2地號,B點係位於87-4地號、C點係位於87-4、87-7及3404-2等3 筆土地上,此有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278 頁,另開挖位置及面積參見附件之93年10月11日之複丈成果圖),又檢察官於88年9 月2 日針對乙處場4 個點開挖,當日勘查處理情形為:「開挖至2米深時,挖出褐色粉末疑似未固化集塵灰掩埋物,並有刺鼻臭味。…,據業者表示(當時在場者為被告未○○),挖出之掩埋物為當初回填窪地之固化物。經本局飭令清除而未清理完峻之殘餘固化物,…」;另「開挖4 個點當時係每點採集5 個樣品,總共20個樣品」,此有88年9 月2日高雄縣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265 頁),而檢驗結果僅2 個樣品微量高於檢測標準,亦非全部樣品均高於檢測標準,此亦有88年10月5 日函文在卷可查(見調查局卷第257 頁)。由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乙處場4 個開挖點有2 個樣品應屬崧聖公司掩埋之廢棄物,尚不能證明全部開挖採樣點均有遭崧聖公司掩埋廢棄物。而對照被告未○○坦承:「崧聖公司承攬之廢棄物,約有1 萬噸是掩埋在有掩埋場設施,但未經許可之陀子段87-4地號之土地地表之下」等語(見88年偵字第21778 號偵查卷第470 頁筆錄),僅能證明當時開挖採樣點有遭掩埋廢棄物之地點係位於87-4地號之土地,而非3404-2地號之土地。公訴人徒以採樣報告及複丈成果圖之證據,即遽謂被告4 人對上開3404-2地號之土地共犯竊佔罪,舉證尚有未足。茲因公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件公訴人認被告4 人所涉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之說明,自應對被告戊○○、午○○、申○○等3 人諭知無罪之判決。另公訴人認被告未○○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有關竊佔坐落在高雄縣岡山鎮○○段572-6地號部分:訊據被告未○○等4 人均否認有竊佔高雄縣岡山鎮○○段572-6 地號之土地。而公訴人認被告未○○等4 人共同竊佔此地號土地,係以88年9 月2 日檢察官至崧聖公司甲處廠後方公有地挖掘到油污泥為主要論據。然查:當日於該地號係開挖2 個點,其中1 點係位於崧聖公司甲處廠後面之空地,該空地位於鐵路旁為公有地(即上開572-6 地號),於開挖約至2 米處,挖出黑色粉末狀略帶潮溼且有刺激性臭味之掩埋物。…於上述開挖點北方50米處再開挖1個點,於約2 米處,挖出黑褐色泥狀,具油味之污泥掩埋物,各採樣5 瓶送驗等情,有88年9 月2 日高雄縣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及崧聖公司採樣位置圖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78頁、同卷第82頁)。又開挖2 點經送檢驗結果,並未發現有何超出檢測標準,此亦有88年9 月17日高雄縣環保局廢棄物驗報告二紙在卷可查(見偵1 卷第167 頁、第168 頁)。是依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證據,只能證明當日甲處場後方空地所開挖2 個點所採樣品,均未發現有何超出檢測標準,且只有第二個點有公訴人所指之油污泥(即第一個點並無油污泥),而第二個採樣點距離崧聖公司甲處場後方逾50公尺等情,是此部分開挖採樣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該油污泥係由崧聖公司所掩埋。另再對照被告均供稱崧聖公司平日並未承攬油污泥廢棄物之業務,且依檢方於該點開挖過程,亦未見有崧聖公司甲處場處理過之固化包裝等情(甲處場處理出廠之固化包相片可參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⑥第319 、320 頁,及87年9 月18日乙處場現場之鑑界照片,本院卷④第173 頁),被告所辯該油污泥非崧聖公司所掩埋,尚堪採信。公訴人徒以於甲處場後方挖得油污泥,即遽謂被告4 人對上開572-6 地號之土地共犯竊佔罪,舉證尚有未足。茲因公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之說明,自應對被告戊○○、午○○、申○○等3人諭知無罪之判決。另公訴人認被告未○○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申○○係崧聖公司乙處場之業務副理、被告巳○○係領有行政院環保署核發之「廢棄物甲級處理技術員資格證書」,其2 人均為負責崧聖公司乙處場固化處理業務之技術員,2 人明知崧聖公司獲准掩埋之每日處理量僅為33立方公尺,換算重量約為50公噸,亦即每月獲准可掩埋處理之數量僅為1500公噸,竟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自該公司乙處場85年3 月營運進場掩埋以後,至86年8 月被檢舉期間,每月平均掩埋數量高達3000公噸以上,甚至有超過4000公噸情形,因嚴重超越其處理能力,致發生固化處理不完全,即養生期及固化期均有不足,甚至有未經固化處理,即掩埋傾倒於該公司乙處場內外,其經營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保署之規定,致污染環境。因認被告申○○、巳○○2 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2 款之事業機構未依法定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等語。

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刑法第1 條所明定。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2 款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但該條文係於90年10月24日始修正公布施行,而該次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㈡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之條文,則係於88年7 月14日才修正公布施行,故於88年7月14日前所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對「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三、本件公訴人起訴認定:被告2 人所犯上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2 款之犯罪時間係自85年3 月起至86年8月止,則在被告2 人未依法定方式處理廢棄物時,廢棄物清理法對該項行為既尚無處罰明文,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其等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予以科處刑罰。是依罪刑法定主義,此部分之公訴事實,自應對被告申○○、巳○○2 人為無罪之諭知。

肆、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崧聖公司董事長未○○、被告即崧聖公司總經理戊○○、被告即負責甲處場業務之副總經理午○○、被告即崧聖公司負責乙處場業務之副總經理申○○、被告即崧聖公司業務副理子○○等5 人,均明知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須取得合法有效之甲級清除、甲級處理及乙級處理(掩埋場)等3 種操作許可證,始得經營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該公司上開3 張許可證期限屆滿後(88年4 月11日),雖獲高雄縣環保局展延4 個月,惟至同年8 月11日展延期滿後,竟不依高雄縣環保局之制止,無許可證而繼續經營清運、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並以之為常業,而至88年8 月底止。因認被告未○○等5 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3項之常業無許可證經營廢棄清除、處理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未○○等5 人有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3 項之常業無許可證經營廢棄清除、處理罪之犯罪事實,係以「高雄縣環保局業務承辦人己○○已於88年8 月10日口頭告知崧聖公司3 張許可證照到期自動失效,該行政處分已因己○○口頭告知而生效,其於88年8 月11日到期後,仍繼續營運至88年8 月底,被告5 人顯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3項罪嫌」,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未○○等5 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均辯稱:當時崧聖公司有申請執照展延,我們認為在申請展延准駁前,原執照仍然有效等語。另被告未○○辯稱:高雄縣環保局若認為自許可證展期到期日即88年8 月11日後即應停業,應正式以公文告知,隨便派一個人來口頭告知,難讓人信服等語。被告午○○辯稱:證照日到期,若掩埋場有空間亦可使用,況且許可證到期係針對乙級處理場部分,崧聖公司自88年8 月11日到期後有繼續營業係甲級清除及甲級處理部分等語。被告戊○○辯稱:高雄縣政府直到88年8 月21日才發函本公司稱:「乙級處理場許可證展延,縣府不同意,請於文到7 日內繳回乙級處理場許可證」,我們於收到公文後即已全部停業等語。被告子○○辯稱:我當時係在北部擔任業務部副理,對於南部甲處場、乙處場的業務並無參與,亦完全不了解等語。

四、經查:

㈠按「主管機關審核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審核期限,相關法規並未規定,惟如因主管機關之行政延誤,致無法於其有效期限屆滿前作成准駁決定者,其許可證繼續有效,至主管機關作成決定為止」,此有行政院環保署85年6 月10日環署廢字第2440號函文可資參照(參調查局卷第137 頁)。另高雄縣政府環保局承辦人技佐己○○於88年6 月5 日擬發函予崧聖公司之文稿亦表示:「有關貴公司申請甲清、甲處、乙處三項許可證展延乙案,在本府未作成准駁決定前,其許可證繼續有效至本府作成決定為止」,此亦有高雄縣政府函稿在卷可稽(參調查局卷第138 頁)。是依上開行政院環保署之函文可知,崧聖公司於主管機關即高雄縣政府做出是否展延執照期限決定前,其原許可證當然繼續有效。

㈡查崧聖公司業於87年12月10日分別以87高縣崧工字第1373號、第1374號、第1375號函分別就甲清、甲處、乙處許可證申請展延,經高雄縣環保局受理並進行審核作業。迄至88年8月21日高雄縣政府始以88府環4 字第WB000522號函通知崧聖公司略謂:「乙級處理廠許可證展延,本府不同意,請文到7 日內將乙級處理廠許可證繳回。甲級清除、甲級處理許可證延展,本府同意暫予延展,惟因貴公司固化物無最終處置場為之處置或廠內暫貯存許可,請貴公司文到日起即暫停營業。」等語,此有上開函文4 紙在卷可稽(參調查局卷第97、98、99頁及同卷第165 頁)。是依上開85年6 月10日行政院環保署之函文規定,崧聖公司於收到88年8 月21日高雄縣政府88府環4 字第WB000522號函文以前,即縱有未停業而收受處理廢棄物之情形,亦不符合88年7 月14日所訂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3 項「無許可證而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為常業」之要件。

㈢又「清除、處理機構經撤銷許可證,核備文件或予以停業處分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但已從事清除、處理而未完峻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所需費用由清除、處理機構自行負擔」,環保署於88年6 月29日發布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3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條文參見本院卷①第171 頁)。是依上開法規,不論係停業或撤銷許可證,均應自主管機關之「處分書」送達之日起,始生效力。是被告所辯當時認知主管機關所為之停業處分,應以書面為之,否則不生效力云云,應堪採信。查高雄縣環保局業務承辦人己○○於88年8月10日有口頭告知崧聖公司3 張許可證照到期自動失效,雖據證人即被告己○○陳明在卷,並有高雄縣環保局第四課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160 頁),惟當時承辦人己○○之口頭告知,並非等同於高雄縣政府之撤銷許可或停業之「處分書」,且因此等撤銷許可或停業之處分對業者影響重大,依法有權為行政處分之人係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而非承辦人己○○,公訴人於未對崧聖公司送達處分書之情節下,即謂己○○之口頭告知具行政處分之效力,顯有誤會。

㈣依高雄縣環保局第四課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見調查局卷第160 頁)之記載,88年8 月12日高雄縣環保局承保人己○○雖曾口頭告知崧聖公司應「暫停營業」。惟「暫停營業」與「無許可證」的概念有別。所謂暫停營業,僅是「停工」的性質,與許可證之失效不同。而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不遵守停工或停業處分者,當地主管機關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歇業處分」,此於88年7 月14日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6條定有明文。據此,更可證明88年8 月12日己○○口頭告知崧聖公司停工或停業之處分,與許可證之失效係二回事,公訴人未慮及此,亦有未合。

㈤又崧聖公司乙處場許可證既於88年8 月21日以後方失效,則卷內即使有88年8 月17日前崧聖公司之過磅單等文件,亦是在乙處許可證尚有效的情形下所為之行為,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3 項之問題。

㈥另公訴人認定崧聖公司之乙處許可證失效後,仍為甲處、甲清之業務,被告5 人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3 項罪嫌。惟依上開88年8 月21日高雄縣政府88府環4 字第WB000522號函文內容,係謂「甲級清除、甲級處理許可證延展,本府同意暫予延展,惟因貴公司固化物無最終處置場為之處置或廠內暫貯存許可,請貴公司文到日起即暫停營業」,是崧聖公司縱使於88年8 月11日以後有為甲清、甲處之業務行為,亦均屬係在有許可證下之行為,公訴人認此時崧聖公司係無許可證而有甲清、甲處之業務行為,亦有未合。

㈦綜上所述,被告未○○、午○○、戊○○、子○○、申○○等5 人既無公訴人所指88年7 月14日所訂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3 項「無許可證而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行為,自應對被告戊○○、午○○、子○○、申○○等4 人諭知無罪之判決。另公訴人認被告未○○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及被告子○○分別係崧聖公司之總經理及業務副理,均係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因其公司所承攬業務量過大及為節省運輸成本,竟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85年間開始,因原報備核准之運輸車輛不敷使用,乃僱用無必要設備,由南部載運蔬菜水果北上之高屏地區福統通運公司、同隆汽車公司回頭車,自金像電子公司、耀文電子公司、敬鵬電子及台灣電路公司等桃園、中壢之北部電子公司,載運銅污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進入崧聖公司甲處場處理,被告戊○○復於88年8 月間,指示被告子○○連絡調派其公司名下車輛所有人呂明智以兼差運送蔬菜之貨車載送桃園中壢金像電子公司之固化包至其公司甲處場,且被告子○○明知該運送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車輛係未符合運送設備規定之車輛,竟於上網申報運送車輛時,依被告戊○○之指示,偽報由該公司登記核備有案車號為VQ457 、VQ458 、S9695 、S9242 號等車輛運輸,致生損害於高雄縣環保局對於資料登載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戊○○、子○○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子○○2 人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2 人均自承其等明知運送廢棄物之車輛係不合規定之車輛,竟仍於上網申報時,偽報係其公司合法車輛之車號,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載之文書上,並自85年間至88年8 月止,期間長達2 年以上,並有崧聖公司88年7 、8 月間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下稱遞送6 聯單,參調查局卷第28頁以下)12張附卷可稽,被告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應堪認定」,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戊○○2 人固均坦承松聖公司有以不符合環保局規定的車子載運廢棄物,惟均堅決否認有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戊○○辯稱:「公司有專門負責上網申報運送車輛之人員,此業務非我所職掌,另登錄人員在一般情形會依公司所排列的順序登錄,但在異常的情況下,我們沒有特別通知登錄人員,也沒有指示登錄人員去登錄,且一開始環保局並未要求需上網登錄,後來有要求,公司即配合辦理;若有以不合格車輛載運係屬違反行政管理規則,並非犯業務登載不實罪」等語。被告子○○辯稱:「上網申報6 聯單,非屬我的工作,這是總公司的事,廠商也要先上網申報,車輛、車號由總公司提供,先前雖有以不合規定車輛運送廢棄物,惟近2 、3 年(即87-89 年間)已經沒有這樣的事情。6聯單並非我指示填寫人要如何填寫,我只負責委派不是我們公司的車子去載運廢棄物」等語。

四、經查:

㈠公訴人於起訴書雖指稱「被告戊○○及被告子○○分別係崧聖公司之總經理及業務副理,因其公司所承攬業務量過大及為節省運輸成本,竟共同自85年間開始,因原報備核准之運輸車輛不敷使用,乃僱用無必要設備,由南部載運蔬菜水果北上之高屏地區福統通運公司、同隆汽車公司回頭車,自金像電子公司、耀文電子公司、敬鵬電子及台灣電路公司等桃園、中壢之北部電子公司,載運銅污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進入崧聖公司甲處場處理」等情,被告2 人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惟被告辯稱早期環保局並無要求需上網登載運送之車輛,是嗣後始要求需上網登載等情,經核與證人即87年7 月至89年3 月任職於高雄縣環保局第四課之辰○○到院證稱:「環保局第四課是負責清除處理業者的申請案件及業者的管理,包括甲、乙處場執照的申請等業務。有關上網登錄部分係環保署於88年7 月31日始公告,該公告係要規範一些事業單位,如果有事業廢棄物產出或儲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應該要上網登錄,共有13種行業別」(本院卷⑤第53、288 頁)等語;證人即崧聖公司清除人員亥○○到院證稱:「我知道是後期才需上網申報運送車輛的車號」(本院卷①第380頁)等語相符。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於88年7 月31日以前崧聖公司根本無需上網申報資料,本院復查卷內並無85年起自88年6 月底間止,崧聖公司載運廢棄物之記錄文件(含遞送6 聯單或其他文件)或高雄縣環保局收受崧聖公司上網登錄之文書資料,是公訴人認被告2 人於85年起至88年6 月間,有上網申報不實資料,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顯有誤會。至於公訴人所指於該期間,崧聖公司有以不合格車輛載運廢棄物情事,即縱屬實,應屬違反行政管理規則,而應受行政處分問題,於法無明文下,自難謂屬犯罪行為。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2 人之犯行有88年7 、8 月份之遞送6 聯單12張在卷可稽。惟查:證人即崧聖公司實驗室主任卯○○到院證稱:「扣案遞送6 聯單的內容是『事業機構』的人填寫的,遞送6 聯單上運送車輛之車號也不是我們填寫的。表上ABC各欄都是事業機構所寫的,我們僅是核對是否相符而已」(本院卷①第377 頁以下)等語;另證人即崧聖公司清除人員亥○○亦到院證稱:「遞送6 聯單上車號是廠商要寫的,表格上半部是別人寫的。我的工作是車子進來後,大概核對一下磅單與6 聯單所載的噸數,才簽名,主要是核對噸數」;「有關上網申報的業務於崧聖公司另有業務小姐負責此項業務。被告戊○○或子○○是否有上網申報過我不清楚」(本院卷①第379 頁以下)等語。依上開證人之證言觀之,遞送6 聯單其上之內容(含載運車輛之車號)顯非崧聖公司之人員所填載,應堪認定。本院復審酌該遞送6 聯單並無被告戊○○及被告子○○之簽名或蓋章,客觀上顯非被告2人職務上所製作之業務上文書,此外,復查無被告2 人有親自上網申報或指示他人申報不實運送車輛之證據,自難遽認被告2 人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罪嫌。

㈢另依證人即87年7 月至89年3 月任職於高雄縣環保局第四課之辰○○到院證稱:「環保署於88年7 月31日公告事業廢棄物產出或儲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應該要上網登錄,惟清除與處理機構上網申報的內容有無包括運輸廢棄物車輛車號,因我未實際去接觸到上網申報的部分,故我不清楚。當時高雄縣環保局在業務主管範圍內,對三個單位上網申報的內容,並未審查,亦無相關勾稽的功能,當初公告時,只是建立在業者能夠誠實申報的立場」(本院卷⑤第288 頁以下)等情觀之,當時之上網申報制度,於崧聖公司部分是否包含運輸廢棄物車輛車號,並不明確,公訴人亦未提出高雄縣環保局受理申報後之相關文件資料,是公訴人遽指被告2 人上網申報或指示他人申報不實運送車輛,致生損害於高雄縣環保局對於資料登載管理之正確性,顯乏明證。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戊○○於88年8 月間,指示被告子○○於上網申報運送車輛時,偽報由該公司登記核備有案車號為VQ457 、VQ458 、S9695 、S9242 號等車輛運輸」等情,並未舉證被告2 人於如何確切之時間、地點,以何方式登載於其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如指示何人?向何人申報?登載於何種業務上應作成立文書?該文書何在?等細節均未指明),是其所提出之證據,實不足為被告2 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六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係行政院環保署中部辦公室(原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下稱省環保處),被告戌○○係高雄縣環保局第四課承辦人技士,渠等二人先後承辦崧聖公司申請乙處場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作業。被告癸○○於審查崧聖公司前述乙處場設置許可證申請時,明知依83年5 月20日及84 年3月31日2 次現場會勘結論均以不影響毗鄰之阿公店溪行水區域、不污染水源為原則,要求崧聖公司從河川境界線向堤後退縮8 米,為許可設置之條件,卻仍在崧聖公司未依會勘結論退縮8 米之情況下,於84年5 月16日核發崧聖公司乙處場設置許可證,復於84年8 月至84年10月辦理該公司乙處場操作許可審查,及掩埋場完工之試運轉作業階段,依然未依前述二次會勘結論,確實要求崧聖公司退縮8 米。嗣於84 年10 月11日起,由高雄縣環保局依據修訂之「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接辦乙處場操作許可證核發證照後,經高雄縣政府函請協助審查時,被告癸○○仍未予指出崧聖公司未退縮8 米之事實;而被告戌○○於84年10月間,接續審查前述崧聖公司乙處場操作許可證後,明知在84年9 月4 日及5 日現場會同查看該乙處場完工試運轉時,該公司並未依83 年5月20日及84年3 月31日會勘結論,自河川境界線向堤後退縮8 米,且佔用毗鄰之87-4號及3404-2號等公有土地施設該乙處場,竟仍核發崧聖公司乙處場操作許可證,使崧聖公司得以在該段應退縮之區域內違法超量掩埋未經固化及固化不完全之有毒事業廢棄物,分別對於其主管之事務,先後直接圖利崧聖公司。因認被告癸○○、戌○○2 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癸○○、戌○○2 人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癸○○、戌○○分別係崧聖公司乙級廢棄物掩埋場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審查作業之承辦人,被告二人對於該乙級廢棄物掩埋場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照之審查作業流程及通過審查之相關條件知之甚稔;又被告2 人均曾參與84年3 月31日崧聖公司乙級廢棄物掩埋場址之現場會勘,被告癸○○,就其主管核發許可證之事務,明知崧聖公司乙級廢棄物掩埋場之設置許可條件之一,必須將其乙級掩埋場依阿公店溪河川行水線向堤後退縮8 米,以避免日後造成河川污染,竟於核發乙級廢棄物設置許可證之前一個半月內,均未再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崧聖公司乙級廢棄物掩埋場是否已符合設置許可條件,即逕予呈報上級機關核發乙級廢棄物掩埋場設置許可證。其後由高雄縣環保局接辦崧聖公司乙級廢棄物掩埋操作許可證照之際,被告戌○○亦於其主管核發許可證之事務,在明知前揭83年5 月20日及84年3 月31日二次現地會勘紀錄所作成要求崧聖公司必須沿河川行水線向堤後退縮八米之結論情形下,於85年1月12日核發該乙級廢棄物操作許可證之前,亦未再會同相關單位確實瞭解崧聖公司是否已按前述第2 次會勘決議,依河川行水區域線向堤後退縮8 米,而僅以書面作業流程,發函省環保處查詢其意見,詎被告癸○○仍未就前述二之會勘決議提示高雄縣政府環保局注意,僅函覆高雄縣政府表示無意見。被告二人先後就崧聖公司乙級廢棄物掩埋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照之主管事務審核過程,均在明知崧聖公司之乙級廢棄物設置及操作許可證須以沿河川行水線向堤後退縮8 米之決議為其許可條件情形下,竟完全未予再次實地勘查,即率予核發許可證照,顯係為圖利崧聖公司所作違反審查程序之行為,被告2 人圖利罪嫌應堪認定」,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癸○○、戌○○2 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圖利犯行。被告癸○○辯稱:所謂「崧聖公司自願由河川境界線向堤後退縮八米」之決議係於崧聖公司將申請案送至高雄縣政府後,由高雄縣政府建設局邀集省水利局等單位之人員至現場會勘後所為決議,而被告癸○○並未與會,且被告癸○○於申請作業之審查階段所為之會勘記錄及嗣後所為之附條件許可設置之行政處分內均有載明崧聖公司應依高雄縣政府上開決議事項辦理,足認被告癸○○並無疏忽或圖利崧聖公司之情事等語。被告戌○○辯稱:「我僅參與最後階段之核發操作許可證,掩埋場硬體部分早在試運轉前已完成。有關操作許可證的核發,依據相關環保法令程序,環保機關並未有審核相關使用土地的項目,我們係依據相關法令的規定,對於崧聖公司申請操作許可證部分來做審核後才發給操作許可證。84 年9月4 日、5 日會勘試運轉時,是了解崧聖公司相關運轉功能,並無審核設置用地的權限。84年9 月12日係由縣府建設局建管課、土木課、水利課、農業局及環保局水污染防治課會同到現場勘查,此次勘查我們業務課並沒有參加,且核發操作許可證是根據中央環保法規的程序進行,我並無圖利崧聖公司」等語。

四、經查:

㈠省環保處雖於84年5 月16日發文崧聖公司核發乙處場之許可證(見調查局卷第58頁),惟被告2 人於核發乙處場之許可證是否有違法疏失,首先需究明核發乙處場之許可證之作業流程。依92年10月23日行政院環保署環署督字第0920073254號函覆本院略謂:「關於82年5 月起至84年9 月間,前台灣省環保處審理事業廢棄物乙級處理場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申請之審查流程及規定乙節,查本署82年5 月19日修正發布『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輔導辦法』),故同年5 月起至84年9 月間,民間廠商如擬在台灣省轄區內申請乙級廢棄物處理設置許可證或操作許可證,應依該『管理輔導辦法』第6 條或第8 條規定,檢具申請書件向處理場所在地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再由縣(市)主管機關將相關書件核轉前省環保處體理。當時前省環保處並未明訂相關審查作業流程,而係參照該『管理輔導辦法』所訂之要件進行書面審查,其作業如下:①申請設置許可:②試運轉:…③申請操作許可:…」;「申請設置許可之流程為:該處接獲縣(市)主管機關核轉申請書件後,即由承辦人員進行書面審查,檢查其申請書是否齊全,如書件不齊,則函請申請廠商補件。完成後由該處邀集專家學者及有關單位召開申請案件之書面審查會,並依審查會結論決定『駁回申請』、『通知補正』或『審查通過』。通過書面審查,則依該『管理輔導辦法』第10條規定,以台灣省政府名義核發設置許可證」,此有該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④第154頁以下)。而被告癸○○、戌○○2 人當時均係按照上開流程承辦乙處場之申請設置許可,此有83年7 月25日、84年1月5 日、84年4 月10日、84年5 月16日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函文在卷可考(見調查局卷第45-58 頁),是尚難認其2人於其業務上之行政作業程序有何疏失。

㈡有關被告癸○○2 人於當時職掌環保業務時,對乙處場設置許可及操作許可之審查,是否含用地界址之審查?論述如下:

1.依上開92年10月23日行政院環保署環署督字第0920073254號函覆本院略謂:「有關乙處場場地界址審查,依管理輔導辦法及土地管理相關法令,並非環保機關主管或得監督之業務,而應由申請廠商依其他相關法令(如地政或水利法規等)規定,分別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辦,並由各該管機關依權責及法令辦理」;「關於乙處場土地使用變更審查,…,變更編定之主辦機關在省為前省府地政處,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並非前省環保處之權責」(見本院卷④第156 頁)。

2.證人酉○○即前台灣省政府環保處第四科科長到院證稱:「當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這個制度,剛從國外引進,環保署頒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該辦法要求環保單位審查時,對業者環保的相關設施做一個審查,並沒有對土地的勘查部分作要求。環保單位只針對環保設施部分作審查,並沒有對土地部分要求環保機關作審查,這部分應由建設單位或地政機關負責,如果涉及到水利的話,由水利機關負責。另被告癸○○至試運轉現場勘查時,依當時之法令不需要查勘乙處場界址」等情(見本院卷④第253 頁以下,93年4 月22日筆錄)。

3.另證人辛○○即當時於台灣省政府環保處第四科任職人員到院證稱:「我當時係負責北區公民營廢棄物審查業務,我的業務與癸○○相同,只是區域不同。我辦理北區的案件中,僅就環保部份作業,有關土地部分不是我們的職責。我們的審查依據是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該辦法沒有規定要作土地的審查。在試運轉階段我並不需要做界址查勘」等語(見本院卷④第270 頁以下,93年4 月22日筆錄)。

4.依上開函文及證人之證言可知,足見被告2 人依當時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規定,有關乙處場界址用地使用情形並非當時省政府環保處或高雄縣環保局之執掌,是被告2 人自無權監督審查;且系爭土地使用狀況並非環保單位所應審核事項。因此,本案崧聖公司申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是否應退縮8 米,係屬土地變更查核作業之土木、建管及水利等業務單位之權責事宜,非屬被告癸○○2 人之主管業務,其亦無權責對乙處場用地是否合法加以審查。

5.被告癸○○曾參與84年3 月31日崧聖公司乙級廢棄物掩埋場址之現場會勘,此有崧聖公司申請乙級廢棄物處理場(廠)(掩埋場)設置許可案場址現勘記錄在卷可參(見調查局卷第56頁)。惟證人酉○○即前台灣省政府環保處第四科科長到院證稱:「當初我們接到民眾檢舉,崧聖公司在尚未取得設置許可前,已經在預定用地上堆置廢棄物,所以我派當時的承辦人癸○○,前往瞭解這件事情。根據癸○○事後書面報告與口頭報告,沒有發現業者有在預定地上堆置廢棄物的行為。當時亦無交代癸○○到現場就界址進行查勘」(見本院卷④第252 頁以下,93年4 月22日筆錄)。另證人即當時任省政府環保處南區環保中心職員,且參與84年3 月31日現場會勘人員天○○到院證稱:「當日會勘主要是要查業者有無在申請操作許可證的場址上堆置廢棄物。當天在現場並沒有看到堆置廢棄物的情形。..當天主要是去勘查堆置廢棄物的情況,所以現場用地是否完成鑑界打樁作業,此部分是高雄縣政府內部主管的職責。這不是我們當天去看的目的,我們當天去看的目的主要是去看業者有沒有在現場堆置廢棄物。」(見本院卷④第264 頁以下,93年4 月22日筆錄)。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言觀之,被告癸○○於84年3 月31日前往崧聖公司乙處場現場之目的乃在察看有無非法堆置廢棄物,並非進行現場界址打樁作業,公訴人認被告癸○○係前往查勘土地之使用狀況,顯有誤會。

6.有關崧聖公司自願將乙處場場地自河川線向堤後退縮8 米之決議,係83年5 月20日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人員至乙處場現勘時所為,而當日與會之成員係為省水利局第六工程處王再興及林開湖、岡山鎮公所陳文龍、高雄縣環保局戌○○,以及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水利課等單位人員,且當日作成之決議除上開崧聖公司應退縮8 米外,另一項決議則為崧聖公司應完成乙處場坐落之6 筆土地之鑑界打樁作業,並確認無誤後,才可准予設置等情,此有83年5 月20日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57頁)。是依上開會勘紀錄參與之人員及結論觀之,再對照上開92年10月23日行政院環保署環署督字第0920073254號函文所指明:「有關乙處場場地界址審查,依管理輔導辦法及土地管理相關法令,並非環保機關主管或得監督之業務,而應由申請廠商依其他相關法令(如地政或水利法規等)規定,分別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辦,並由各該管機關依權責及法令辦理」等情,該次會勘之目的顯係在確定乙處場土地使用之狀況,即是否符合建設及水利等單位之主管業務,非環保單位之職掌,堪予認定。況且,被告癸○○並未參與該次會勘。公訴人認83年5 月20日會勘所做成之決議:「崧聖公司應退縮8 米等情」,係環保單位應監督審查之權責,尚有誤會。

㈢另就被告2 人乙處場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審查是否有疏失?論述如下:

1.證人酉○○就有關當時核發設置許可的公文,為何特別註明崧聖公司應依照會議記錄,自水利線退縮八米時,證稱:「因為我們尊重相關機關的意見,所以特別提醒。所謂相關單位,指的是83年5 月20日會勘紀錄之單位。另於84年3 月31日會勘時,會勘記錄中有附上83年5 月20日的會勘記錄,所以我們在公文中再度提醒」(本院卷④第259頁以下);另「試運轉」除了相關環保資料外,是否還需要附上土地許可、建築許可資料?證人酉○○證稱:「不需要檢附土地許可等文件,因為當時只是書面計畫而已,還沒有正式動工,等於是書面計畫還沒有核准,所以就沒有土地及建築的許可。一般土地及建築許可,都是在我們准許設置之後,才會向土地機關進行土地變更或相關建築許可」(本院卷④第260 頁以下)。據此可知,於84年5月16日省環保處核發崧聖公司設置乙處場許可前,崧聖公司根本不能,也尚未開始於用地上興建乙處場,更遑論有違法使用之問題?是於崧聖公司尚未開始於該用地上興建乙處場前,被告癸○○憑藉書面資料之審查結果來判斷申請案是否適法,實與崧聖公司之乙處場地嗣後有無自河川境界線退縮八米乙節無關。公訴人認被告癸○○「於核發乙級廢棄物設置許可證之前1 個半月內,均未再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崧聖公司乙級廢棄物掩埋場是否已符合設置許可條件,即逕予呈報上級機關核發乙級廢棄物掩埋場設置許可證」等語,顯然對乙處場設置許可證之審查作業流程,有所誤認。

2.查「申請廢棄物處理場操作許可證前之試運轉程序,係為確認處理設施之完成及其操作能力之具備。故於掩埋場之試運轉程序中,除應就其外觀可查核部分予以查核外,尚應確認該機構是否有能力依操作能力進行。因部分硬體設施於完工時已無可查核,其工程是否完全符合原設置許可進行設置,仍應由該機構自行負責任,且對於設置掩埋場處理設施之處理機構而言,試運轉程序並無法據以核定其處理種類及處理量,僅能確認其具備處理之能力而已,因此試運轉程序並非完全之『工程設施驗收』或『設施處理功能』驗收」,此亦有行政院環保署87年5 月29日環署廢字第0029766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②第38頁以下)。據此可見,環保機關對於申請廢棄物處理場事宜,係依職權僅得就處理機構之運轉程序、處理能力等加以斟酌而已。至於廢棄物處理場之土地取得、周遭地理位置等相關事項之考量,乃其他主管機關之權責。公訴人認此係被告2 人權責顯有誤會。

3.省環保處雖於85年1 月5 日以85環4 字第5739號函覆(調查局卷第82頁)高雄縣政府84年12月29日84府環3 字第244173號函(調查局卷第81頁),答稱:「(對崧聖公司申請乙處場操作許可申請書,惠請表示意見一案)本處無意見」。惟依證人酉○○到院證稱:「當時重點是審查已經交給縣政府,縣政府的審查進度如何,如何審理,並沒有告訴我,職權也不在環保處,所以當時我們答覆無意見,是指這部分的意思,並沒有其它特別的意義。且當時該2份公文均經其批閱並有送當時之處長審批。該公文回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等情(本院卷④第256 頁以下)。可知當時省環保處認為基於環保處並非權責單位之立場並無法對於本件申請案表示意見,故方回函表示無意見。公訴人以此2 份公函逕謂被告癸○○、戌○○2 人涉嫌圖利崧聖公司,顯屬無據。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已於90年11月7 日修正,第6 條第1 項第4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業已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另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可知本件裁判應適用上揭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始為適法。而依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觸犯圖利罪之構成要件為:①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②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③行為人直接或間接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④違背法令之行為與不法利益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⑤行為人或其他私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查本件被告癸○○、戌○○2 人,於其職掌依82年5 月19日修正發布「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規定,於其業務上之行政作業程序並無疏失,且依當時之審查作業程序,被告2 人對乙處場設置許可及操作許可之審查,並不包含用地界址之審查,另其2 人就乙處場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審查,亦未發現有何疏失,前已述明。又本件崧聖公司乙處場用地有6 筆地號,面積達10180 平方公尺,距離阿公店溪尚有相當距離,該用地週圍幅員遼闊,此有84年間之蒐證照片10張(調查局卷第288 頁以下)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⑥第305 頁以下)在卷可稽。專業地政人員於判斷乙處場用地之使用是否有逾越其地號時,尚需藉助儀器進行專業測量始可得知。本件公訴人於無任何具體證據下,指稱被告2 人對非屬其權責之用地界址審查,有明知並圖利情事,顯有違一般證據法則,亦與上開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㈤綜上所述,被告癸○○、戌○○2 人既無公訴人所指之圖利行為,自應對被告2 人為無罪之諭知。

柒、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七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崧聖公司所有之甲清、甲處及乙處三張許可證於88年4 月11日期限屆滿,該公司雖依規定於87年12月10日即提出展延申請,由於依甲清、甲處許可證規定,該公司清運之廢棄物須進入該公司甲處場處理,而甲處場固化處理完畢之固化物亦須全數進入該公司乙處場掩埋,故該公司須先獲得乙處場展延許可後,甲清、甲處許可證始得展延繼續有效;唯該乙處場展延審查期間前後,崧聖公司屢因違法佔用河川地掩埋有害事業廢棄物,於87年9 月18日遭高雄縣環保局現勘發現、多次違規超量營運、擋土牆設施不符設置規範,及分別於88年3 月10日由高雄縣環保局會同台灣省政府南區環保中心聯合稽查、於88年3 月18日由縣長余政憲率隊環保體檢抽樣檢測時,發現重金屬鉛、銅、鋅皆超出溶出試驗標準值等多次重大違規事件,而遭高雄縣環保局開單告發;又經高雄縣環保局邀集相關單位及專家學者審查結果,要求崧聖公司對違規營運及地下水污染部分提出修正改善計劃,惟多次送審始終未獲通過。高雄縣環保局承辦人即被告己○○明知前述崧聖公司嚴重違規、違法事實,竟於88年3 月19日審查崧聖公司申請展延案時,未將崧聖公司於84年間,經甲處場處理而暫貯存於廠區之廢棄物,加上乙處場實際已進場掩埋之數量,確實計算乙處場之實際使用量,而僅依崧聖公司之指引丈量該掩埋場上方角落預留之空地,即逕予認定尚有可供掩埋之空間,使該局局長丁杉龍依其丈量結果於88年4 月6 日之審查會議中裁示准予崧聖公司乙處場展延4個月,致使崧聖公司得以繼續營運4 個月,違法處理約6 千噸(依崧聖公司提供之88年4 月至8 月總分類帳所載,分別為1232噸、1485噸、1093噸、145 噸及1107噸,合計6375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以每噸平均8 千元估算,圖利崧聖公司約達4800萬元。因認被告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己○○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己○○係高雄縣環保局業務承辦人,乃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就崧聖公司乙處場展延申請案之審查,係居關鍵地位,理應核實審查展延案准駁之要件。惟崧聖公司於86年7 月25日,因未依規定將承攬之廢棄物作適當之處理,即逕行掩埋在非掩埋區土地,數量約1 千噸,而遭高雄縣環保局稽查時發現;復於87年9 月18日,經高雄縣環保局會同第六河川局、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岡山鎮公所及崧聖公司人員會勘發現,有部分掩埋場使用之運輸道路在河川行水區域內;再崧聖公司就廢棄物之掩埋,經高雄縣環保局人員於88年3 月10日及高雄縣縣長余政憲於3 月18日前往突檢,並在該掩埋場採樣檢測結果,發現該掩埋場之重金屬鉛、銅、鋅皆超出溶出試驗標準。被告明知崧聖公司有以上違規等情,又被告己○○係乙處場操作許可證之業務承辦人,應知乙處場展延申請案核駁與否之要件,卻未確實計算乙處場之實際掩埋量,僅依崧聖公司所述,逕自以皮尺測量,顯然違反審查申請案之規定,由於其對崧聖公司違規情節視而不見,亦未考量該公司乙處場實際使用情形,即任受崧聖公司之指引丈量掩埋空間,並使其後高雄縣環保局據以作出准許展延4 個月之審核,其有圖利罪嫌應堪認定」,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上開圖利犯行,辯稱:「我是在87年11月才到環保局服務,一開始我並不是接辦廢棄物業務的,直到87年12月25日才開始接辦此項業務。崧聖公司是在87年12月10日向高雄縣環保局提出展延,這是高雄縣環保局受理第一宗接受展延的案子,也是我第一次接辦的業務,那時我剛交接對本案並不熟悉,因本案複雜我也曾為處理本案而去請教其他同事。我是在88年3 月19日到現場勘驗,也有邀同事陪同我一起去,當天岡山地政事務所也有派人一起參加,相關單位也有派人參加。我們當時在現場有實地丈量,確實是有空間,我們用米尺實際丈量長、寬、高空間及現場一些缺失並作成現勘紀錄。我們是把現場勘查結果情形作成記錄呈現在會議上,再由88年4 月6 日的審查會作成決定准駁,而在4 月6 日審查會議上主席有裁示准予展延4 個月,但缺失要改善(例如擋土牆、土地地標鑑界問題等)。我們雖有於88年3 月10日、同年3 月18日到現場採樣,但採樣報告一直到同年4 月16日時才出來,始知崧聖公司處理廠發現重金屬試驗超出標準,所以在4 月6 日審查會議中我才未能沒有提出這份資料。本案我只是業務承辦人員,並非決策人員,我並無圖利崧聖公司」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惟按貪污治罪條例已於90年11月7 日修正,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業已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另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可知本件裁判應適用上揭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始為適法。而依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觸犯圖利罪之構成要件為:①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②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③行為人直接或間接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④違背法令之行為與不法利益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⑤行為人或其他私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本案依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首先應釐清之爭點,即是被告己○○於承辦乙處場展延申請案時,有無故意違背法令之行為,而直接或間接圖利崧聖公司?茲針對此爭點,分述如后。

㈡本件乙處場展延申請案核駁與否之法令程序為何?被告己○○所為有無違反?茲論述如下:

1.按「(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日前之3 至5 個月間得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逾5 年,……,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場(廠)設置及操作許可證與核備文件之展延,……,由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主管機關邀集營業地區主管機關共同審查核定之。前項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有效期限展延之申請,應由清除處理機構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主管機關為之:……,四、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①申請表。②公司執照、商業登記證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③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④原核發許可證。⑤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及任職證明文件。⑥廢棄物處理設備及工具清冊。⑦執行機關、清除、處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同意清除、處理之證明文件。⑧其他經主管機指定者。五、操作許可證之核備文件:①申請表。②公司執照、商業登記證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③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④原核備文件。⑤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及任職證明文件。⑥場運轉採樣及監測報告。⑦其他經主管機指定者。」,行政院環保署87年8 月5 日修正發布「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輔導辦法」)第12條第2 、3項定有明文(法令參見本院卷⑤第318 頁)。

2.證人即任職於高雄縣環保局第三課之寅○○則到院證稱:【有關本件乙處場展延申請案之要件,係依據上開「管理輔導辦法」第12條之規定辦理。要檢具的文件是依該辦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辦理,要在有效期間屆滿前3 至5 個月申請展延。對業者所提出的書面文件,當時的審查程序:因是否展延涉及專業領域,必須簽請上級主管(局長)遴選3 至4 位專家學者共同審查。依現在規定二次審查後,就要作准駁的決定,但當時法規沒有規定審查次數,所以一直到有過半數的專家同意後,才簽請縣長核示。展延案最後核准權人一定要由縣長來准許或駁回】等情(見本院卷④第319 頁以下)。

3.據上,由當時之「管理輔導辦法」第12條之規定與證人寅○○之證言可知,本件乙處場展延申請案核駁與否之程序為:①崧聖公司依法繳交處理場操作許可證及操作許可證核備文件之相關文件資料。②由高雄縣政府環保局遴選3至4 位專家學者共同審查。③由縣長依環保局簽呈之承辦意見決定准許或駁回。查本件崧聖公司係於87年12月10日函文向高雄縣政府申請乙處場操作許可證之展延(函文參見調查局卷第99頁),被告己○○旋發文各相關單位並訂於88年3 月19日至崧聖公司乙處場就展延申請案進行會勘(會勘通知見調查局卷第101 頁),同年4 月6 日並由高雄縣環保局召開審查會審查崧聖公司乙處場展延申請案(審查結論見調查局卷第104 頁),被告己○○復於同年4月15日、4 月29日、5 月11日簽請縣長就是否准許展延裁示(簽呈參見調查局卷第105 頁、第109 頁、第122 頁),被告己○○就接辦崧聖公司乙處場展延申請案後,所為程序均符合上開「管理輔導辦法」第12條之規定,客觀上難認其所為程序有何違法及失職之處。

㈢公訴人雖認「崧聖公司於86年7 月25日,因未依規定將承攬之廢棄物作適當之處理,即逕行掩埋在非掩埋區土地,數量約為1 千噸,而遭高雄縣環保局稽查時發現;復於87年9 月18日,經高雄縣環保局會同第六河川局、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岡山鎮公所及崧聖公司人員會勘發現,有部分掩埋場使用之運輸道路在河川行水區域內;再崧聖公司就廢棄物之掩埋,經高雄縣環保局人員於88年3 月10日及高雄縣縣長余政憲於3 月18日前往突檢,並在該掩埋場採樣檢測結果,發現該掩埋場之重金屬鉛、銅、鋅皆超出溶出試驗標準。被告明知崧聖公司有以上違規等情,卻對崧聖公司違規情節視而不見,致環保局長丁杉龍於88年4 月6 日之審查會議中裁示准予崧聖公司乙處場展延4 個月」等情。惟查:

1.被告己○○係於87年11月始任職高雄縣環保局,87年12月25日調至環保局第4 課接辦本案,且本件崧聖公司申請展延案為環保局之第一件申請案等情,此除被告己○○陳明在卷外,並經證人寅○○到庭證述屬實。崧聖公司雖於86年7 月25日,有違法掩埋廢棄物;及於87年9 月18日,有部分掩埋場使用之運輸道路在河川行水區域內等情事,惟此均屬被告己○○接辦此項業務以前發生,且非由被告所承辦,難認被告對此情事均知悉明暸。況且,崧聖公司該二次違規情事,除經當時承辦人開單告發及責令改善外,該會勘紀錄及工作紀錄表,並均已依公文程序呈交環保局長丁杉龍核章批示處理,其中86年7 月25日違規事件並經局長批示:「①依法告發②會建設局看是否侵占水利地」;87年9 月18日違規事件並經縣長於87年9 月28日函文相關單位依法處理,此有86年7 月25日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87年9 月28日高雄縣政府函、87年9 月18日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15頁、第7 、8 頁)。依上開工作紀錄表及函文可知,當時環保局長丁杉龍對崧聖公司上開2 次違規情事,非不知情,公訴人遽指「被告己○○明知崧聖公司有以上違規卻視而不見,致環保局長丁杉龍於88年4 月6 日之審查會議中裁示准予崧聖公司乙處場展延4 個月」等情,顯屬無據。

2.高雄縣環保局人員於88年3 月10日,高雄縣縣長余政憲於3 月18日前往突檢,並均在該掩埋場採樣檢測,嗣後檢測結果發現該掩埋場之重金屬鉛、銅、鋅有超出溶出試驗標準,固有高雄縣環保局廢棄物檢驗報告2 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20、21頁),惟該2 份報告均係於88年4 月16日始作成,亦有報告日期記載其上明確。是被告所辯「採樣報告一直到同年4 月16日時才出來,所以在4 月6 日審查會議中才未能提出這份資料」等情,應堪採信。公訴人遽指「被告己○○明知崧聖公司有以上違規卻視而不見,致環保局長丁杉龍於88年4 月6 日之審查會議中裁示准予崧聖公司乙處場展延4 個月」等情,顯有誤會。

㈣公訴人雖認「被告己○○係乙處場操作許可證之業務承辦人,應知乙處場展延申請案核駁與否之要件,卻未確實計算乙處場之實際掩埋量,於88年3 月19日僅依崧聖公司所述,逕自以皮尺測量,顯然違反審查申請案之規定」等情。惟查:1.證人寅○○到院證稱:「88年3 月19日我有與己○○、甲○○共同至崧聖公司乙處場進行會勘。當日是因崧聖公司要申請展延,所以我們去丈量現場還有多少剩餘空間可以掩埋。當日確實有丈量凹地可以掩埋的空間。我們係以布尺及刻度尺拉線量深度,以布尺量寬度,並將所餘可掩埋空間計算後(約4200立方公尺),計載於當日之稽查工作紀錄表上。當時環保法令鬆綁,法令並無規定需實際丈量已進場之垃圾量,去確定它已掩埋了多少量。我們是提供所有資料給審查會審查。88年4 月6 日審查會之結論只是建議展延4 個月,並非核准」等情(見本院卷④第320 頁以下),經核與88年3 月19日高雄縣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見調查局卷第102 頁)。是被告所辯「當時在現場有實地丈量,確實是有空間,我有將現場一些缺失,作成現場勘驗紀錄供審查會參考」等情,應堪採信。

2.本院審酌當時之「管理輔導辦法」第12條規定,並未規定於展延案需實際丈量已進場之垃圾量,而本件被告己○○確實已有依程序至現場實地丈量,尚可掩埋之空間,並將現場一些缺失,作成現場勘驗紀錄供審查會參考,客觀上實難認其於承辦崧聖公司乙處場展延案上有何違反法令之處。公訴人遽指被告己○○上開所為「顯然違反審查申請案之規定」,顯乏依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己○○就接辦崧聖公司乙處場展延申請案後,所為程序均符合上開「管理輔導辦法」第12條之規定,客觀上難認其所為程序有何違法及失職之處,公訴人所為被告有罪之舉證,均難謂有理。此外,公訴人亦無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違背法令致圖利崧聖公司情事,依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對被告己○○為無罪之諭知。

丙、本件同案起訴被告丑○○、丙○○、壬○○、乙○○等4 人,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2 條第4 款,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判決有罪之法條依據: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至乙處場東南側及東側開挖採樣,及高雄縣岡山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黃宗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44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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