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讓渡書」上之「李昱生」署名貳枚、「李昱生」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係擔任琴師工作,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侵入高雄縣岡山鎮 ○○路六十二之二號全音樂器行內竊取電吉他、小風琴西班牙吉他等樂器,(該 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現執 行中),為求銷贓變賣得款使用,竟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十時許,攜帶於上開時 地所竊得之進口小提琴二支、電吉他二支等物至高雄市○○○街二七九號河友樂 器行內將上開樂器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之代價販售於不知情之樂器行負 責人林昌源,且為防遭他人發現自己之銷贓行為,竟偽稱自己為「李昱生」,基 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以李昱生之名義為「讓渡書」二紙,並於「 讓渡書」上造李昱生之署押二枚及指印二枚,書明李昱生之住址、身分證統一編 號,表示李昱生願意出讓電吉他等樂器給購買人,並繳交於林昌源而行使之,所 為足生損害於李昱生、林昌源及其他日後購買此樂器之第三人之交易安全。 二、案經本院於審理上開竊盜案時發現職權告發函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林昌源於 本院另於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九一二號案審理甲○○涉犯竊盜案到庭作證時之供證 情形相符,並有讓渡書二紙附於上開竊盜案件中,此有該竊盜案卷相關筆錄、證 據等附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竊盜案全卷無訛,此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七○九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 造指印及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而其於讓渡書中偽造李昱生之指印署押數 次,無非係為達完成偽造文書結果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審酌被告犯罪後已思 悔悟,所生損害尚屬不大,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因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 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爰就所宣告之刑並 予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偽造之讓渡書二紙,已繳回予林昌源,非 屬被告所有,均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屬實,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指 印二枚、署押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簡 志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宜 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