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調閱編號00七四六五號簽帳單第一聯壹紙、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調閱編號00七四六五號簽帳單第二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均沒收。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調閱編號00七四六五號簽帳單第一聯壹紙、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調閱編號00七四六五號簽帳單第二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潘昭志、丙○○二人為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茶多酚紅茶攤」前,拾獲乙○○所有不慎遺失之身分證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商人壽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以下簡稱玉山銀行三商人壽信用卡)一張,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予以侵占入己,並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零二分許,共同持乙○○所有之玉山銀行三商人壽信用卡,前往高雄縣大社鄉○○路八號「雙泰加油站」,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五百零九元之汽油,並由丙○○偽簽「乙○○」之署押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調閱編號00七四六五號簽帳單上(直式印製為電子結帳帳單,一式二聯,分別由客戶及特約商店存查),佯稱係乙○○本人消費,偽造不實之私文書簽帳單,進而將之交還予「雙泰加油站」之店員,主張其已收受商品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使「雙泰加油站」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丙○○即該玉山銀行三商人壽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乙○○,而如數交付其所購買之汽油,足以生損害於乙○○、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雙泰加油站。後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甲○○、丙○○復基於前揭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共同持前開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三商人壽信用卡,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路四七三號「震旦通訊行」,由丙○○佯稱係乙○○本人,表示欲購買價值一萬零七百元之NOKIA八八一0型行動電話一具,並由甲○○將前開乙○○所有之信用卡二張交予店員黃淯慈以刷卡消費,惟因乙○○已於當日晚間八時十五分及八時二十分許,將所遺失之玉山銀行三商人壽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掛失,經黃淯慈查詢發覺信用卡有異,故未交付NOKIA八八一0型行動電話一具予甲○○、丙○○而未遂,同時報警查獲二人。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茶多酚紅茶攤」拾獲被害人乙○○遺失之身分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三商人壽信用卡各一張,予以侵占入己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八時零二分,前往高雄縣大社鄉○○路八號「雙泰加油站」,購買價值五百零九元之汽油,並由被告丙○○於簽帳單上偽簽被害人乙○○之姓名後,交予加油站之店員,及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路四七三號「震旦通信行」,表示欲購買行動電話一具,經被告甲○○將拾獲信用卡二張交予店員刷卡消費而未果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及證人即震旦通信行之店員黃淯慈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調閱編號00七四六五號簽帳單影本一紙、照片一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甲○○、丙○○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路四七三號震旦通信行,佯稱係被害人乙○○本人欲購買行動電話一具,並由被告甲○○將所侵占之信用卡二張交予證人黃淯慈以刷卡消費,已屬詐欺行為之著手,惟因證人黃淯慈發覺被告甲○○、丙○○所交付之信用卡已經掛失,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又按刷卡帳單上偽簽姓名,為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之意,有如收據憑證,具有表示其用意之證明,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被告甲○○、丙○○拾得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甲○○、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八時零二分許,以拾獲之信用卡持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簽原持卡人之姓名,交付其中一聯予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認被告丙○○為真正之持卡人,而如數交付所購買之財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甲○○、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持拾獲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惟因經店員發覺有異而未取得財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雖未於論罪法條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犯罪事實中敘明,自屬已經起訴之範圍,附此敘明。又被告甲○○、丙○○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又被告甲○○、丙○○先後二次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丙○○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進而偽稱係他人以持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之姓名,交還予特約商店之店員而行使之,使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商品,其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三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公訴人認被告甲○○、丙○○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甲○○、丙○○因故發覺他人遺失之信用卡,非但未將之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且持以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刷卡消費之金額僅五百零九元,並已賠償被害人此部分之損失,有被害人出具之收據一紙可參,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可佐,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調閱編號00七四六五號簽帳單第一聯一紙,為被告甲○○、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二人供承在卷,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附於其上偽造之「乙○○」署押,因已併同於該私文書沒收,自不再予宣告沒收。又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調閱編號00七四六五號簽帳單第二聯,屬特約商店之留存聯,已因交予特約商店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