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殘留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高雄縣梓官鄉○○路十四號住處,以每天注射二次之方式,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梓官鄉○○路三九五巷四十三號,與甲○○(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與甲○○共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一公克、包裝重0.一八公克)、殘留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依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依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鑑驗有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衛生局八九煙檢字第五六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憑,且扣案白粉為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殘留有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附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第十條之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依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依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亦有該刑事裁定書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其先後多次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亦係基於概括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白粉一包為海洛因(淨重0.0一公克、包裝重0.一八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則殘留有海洛因,已如前述,而該注射針筒上之毒品已依附於注射針筒上,無從剝離,均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