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清和 被 告 E○○ 被 告 巳○○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 蘇精哲 被 告 未○○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瓈瑩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五0號、第一三 二八四號、第一四0七六號、一五四五四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五三四七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四三三七號、八十九 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一號、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一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二 號)移請併予辦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年。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E○○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八所示偽造行車執造壹張、偽造買 賣合約書壹張、偽造印文肆枚、偽造署押貳枚、鑰匙壹支均沒收。 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八所示偽造行車執造壹張、 偽造買賣合約書壹張、偽造印文肆枚、偽造署押貳枚、鑰匙壹支均沒收。 未○○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十二所示偽造買賣合約書壹張、偽 造印文肆枚、偽造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天○○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 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假釋,同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 間,因重利及恐嚇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 日起接續執行前開二有期徒刑。巳○○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 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未○○於八十七年間曾 因竊盜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七年五月 十二日確定,三人均仍不知悔改。 二、天○○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下旬某日起,自稱「陳先生」、「楊先生」 、「沈先生」雇用辛○○(另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 台非字第四七0號判決確定),並與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先由天○○在各大報上刊登:「九八賓士、BMW海外庫存車S三二0.四十 萬E二八0.三五萬E二三0.三0萬五二八.三八萬五二0.三二萬三一八. 二二萬仲介免車美如新絕無事故當天過戶請加區碼0000000000」等廣 告,以引誘不知情之顧客,打電話與其聯絡,在談妥約定之車型價碼後,隨即至 台中市○○○○○路旁挑選停放在該處之賓士、BMW等轎車作為交易之標的。 再基於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並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 刻「銓盛汽車商行」印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並偽造「陳明道」之署押,進而偽造 該車牌號碼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式二張),足生損害於「銓盛汽車商行」及「 陳明道」。天○○復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並與辛○○基於同一犯意聯 絡,由辛○○交付自己之照片一張與天○○,黃某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辛○○ 之照片換貼於所購得邱法勝之國民身分證上,變造改貼辛○○照片之邱法勝國民 身分證,交付辛○○,於必要時,出示以取信於人並掩飾真實身分,足生損害於 戶政機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邱法勝。嗣天○○以上述手法與顧客洽妥交易時間 、地點後,即令辛○○穿著類似汽車修護廠之工作服,以取信顧客,並持鑰匙一 支及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至汽車停放處與顧客交易,辛○○到現場後,即交 付鑰匙、汽車買賣合約書予顧客並向顧客索取價金,於得手後,利用顧客開啟車 門之際,迅疾逃逸。天○○與辛○○在台中地區以此方法,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地點向該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每成交一筆,則由交 付辛○○一萬元為報酬。彼等均以此詐財行為為業、並賴以維生。嗣因該附表編 號三所示被害人張晉瑋不甘受騙,再循聯合報刊登之如上廣告(聯絡電話已改為 0000000000),由其友人鍾健一出面向陳先生等人偽稱欲購賓士轎車 ,經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二人即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案,並會同警 員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十六時,在台中市○○路與寧夏路之漢口停車場, 當場查獲辛○○,並起出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賓士鑰匙一支、偽造身分證一 張、行動電話一支、贓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五千七百元(其中三十萬元已 發還張晉瑋)再循線查出天○○即為「陳先生」之人。 三、天○○另因他案遭通緝而辛○○嗣後亦為警查獲,為躲避查緝並與玄○○(通緝 中,另案審結)共同繼續前開詐騙行為,於不詳時間,見跳蚤市場雜誌上有出售 身分證之廣告,乃由黃某承前開變造特許證之概括犯意,以廣告上登載之電話聯 絡,向亦與之具犯意聯絡之某不詳姓名人士以每張五千元之代價,提供自己照片 由該不詳姓名之人,為其變造貼有天○○照片之「孔江俊」、「黃芳亮」之身分 證、「孔江俊」之駕駛執照、「孔江俊」之屏東縣沿海救難協會會員證與附表四 編號四十六所示其餘證件,以作為申請行動電話及呼叫器門號之用,並承前開偽 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己○○、丑○○、蔡永鈁、A○○之名義簽具申請書及同 意書而持以向通訊行使申請附表二所示各該行動電話供其為附表三之犯行所用, 復以二萬元之代價,購得偽以「戌○○」名義所開立之郵局局號:000000 0帳號:00000000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各一份預備作為收受詐騙所得 贓款之用。 四、天○○又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與玄○○基於犯意聯絡,二人共同 組成詐騙集團並以之為常業。以同前之詐欺手法,共同化名為「蔡經理」、「陳 經理」、「林經理」、「龔先生」等頭銜,分別於聯合報、台灣新聞報、自由時 報等報紙刊登廣告,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等電話以「賣俗車」(即便宜車)之名義,對外招攬汽車買賣 生意,復在報紙刊登廣告以0000000000等電話佯稱應徵業務員,並以 電話告知前來應徵但不知情之甲○○、戊○○、B○○、黃○○、丁○○、子○ ○等人及後來因知情而加入上揭犯罪集團,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與其等 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E○○、巳○○、未○○、賴漢威(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等人,共同為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其間,為使買主誤信已完成汽車買賣交易; 則由天○○以其自不詳姓名人士購買所得之偽造空白行車執造,再以電腦掃瞄成 圖檔並加入買主之資料後列印之加工方式偽造行車執照,持以行使交付買主,使 之誤信已辦妥過戶登記而將約定之車款交付予業務員,而分別向附表三所示之被 害人詐得如該表各項所示之財物,天○○與玄○○則於每次詐騙得逞後,給予E ○○、未○○等一萬元之酬勞。嗣於警方人員陸續受理被害人之報案後,經循線 追查,嗣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六月廿一日分別將玄○○、天○○逮捕到案,並 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天○○、E○○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並與同案被告玄○○ 所言相符,該等事實並經附表一、三所示各被害人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指訴綦詳,且為證人辛○○、甲○○、戊○○、B○○、黃○○、丁○○、子 ○○、卯○○、乙○○於本院審理中;證人C○○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如事實欄 所記載之電話門號,係被告天○○及玄○○分別以附表二被害人之名義申請之事 實,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回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回函;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回函、和信電訊股份有限 公司九十年一月五日回函及前開回函所附申請書與同意書可資為證。此外,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四十六所示證件,經送鑑定有如該附表所示之結果,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一二三六一號鑑定通知 書在卷足憑。 二、至被告未○○及巳○○雖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未○○辯稱:自己係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才應徵為業務員,當日依玄○○指示至停 車場看車時癸○○已看完車,嗣後並依玄○○之指示取款離開現場(即附表三編 號十一之犯罪事實);第二次(即附表三編號十二之犯罪事實)與D○○為交易 亦係受玄○○之指示為之,賴女事先與玄○○談託所購買之車輛及價錢並已報警 ,自己並未參與詐欺之犯行賴女亦無受詐欺之可能云云。然自證人癸○○於警訊 證稱:當日伊及友人乙○○與被告未○○及丁○○為交易,由丁○○帶同乙○○ 至地下停車場交車,未○○取得款項後與伊則在外面聊天,嗣後則藉打電話之機 會逃逸,嗣丁○○與乙○○以鑰匙無法開啟車輛時,才知受騙之語觀之。許某若 非對於該次詐欺犯行有所知悉,何以未等待同行之丁○○一同離去?又其既與癸 ○○一起等候前去取車之丁○○,何以在未完成交易之時,未告知買受人便匆匆 離開?是被告未○○在與癸○○為交易之時,對於所為詐欺犯行應有所認識無訛 ,其辯稱係臨時受玄○○之指示而離開並不足採。又未○○嗣後再以同一模式與 D○○為交易,證人即同行不知情之業務員子○○於偵查中並證稱:「許某告訴 我是汽車業務員,要帶我去學習,到七賢一路十一號公園,許某要我在門口等他 ,約過二十分許某打手機叫我進去,見他與一女子交談,有聽到十九萬元要匯進 某一帳戶,後來那女子要我拿證件給他看,就有一警員把我叫上車」之語,許某 既完全掌控詐欺之過程,自難謂對於詐欺犯行無認識而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又 其被害人D○○雖事先報警而無陷於錯誤之可能,然其既已實施使人交付財物之 詐術,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詐欺罪構成要件相符,不能謂非詐欺未遂,蓋 詐欺罪處罰之對象為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被害人之反應如何,並非所問。(最高 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七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五十七年度第 二次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足參)是被告此部分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未遂之罪亦堪 認定 ㈡而巳○○辯稱: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擔任業務工作,第一次與E○○一同為 交易時不知謝某有意詐騙客戶,至第二次隨同謝某與客戶接洽後才起疑,原打算 不再與之接洽,然因身分証在謝某處,前去取回而遇警盤查,當時並非要去詐騙 被害人云云。然查:被告巳○○既未否認已有二次陪同E○○與被害人交涉,第 二次陪同交易後便有所懷疑,且指稱當時之情況係: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下午與 E○○原本欲進行一筆車輛停放於路邊之汽車買賣交易,但因該車之女車主前來 ,E○○認為已被發現便叫伊快跑;後來同月十三日上午又有一件,因買主夫婦 警覺後,打電話至監理機關查詢而揭穿之情(見偵查及警訊筆錄),足證被告巳 ○○對於被告E○○係從事不法行為,應有所認識,徐某雖辯稱當天是要去現場 取回身分証,然其既未事先與謝某表明要取回證件,冒然前去現場,如何得以取 回先前所交付之證件?況所有於天○○、玄○○住處扣得之證物中,並未見有巳 ○○之身分証,足見巳○○辯稱因要取回身分証所以趕赴現場之情並非可採,加 以E○○亦未否認與巳○○聯繫之時,已告知徐某上級要他來收錢(見本院九十 年三月二十六日筆錄),徐某仍願參與,於同月十四日下午接受化名為蔡經理者 (即被告天○○)之指示,前往高雄市政府附近與主任碰面,顯有與之共為該起 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至嗣後雖因E○○所為前階段犯行為警發覺而無法繼續為 預定之詐欺犯行,然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 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五號判例及八八台上字第二一 五九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巳○○與被告天○○、E○○事先既已就附表三編號 八之犯行為謀議而具犯意之聯絡,自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共同正犯E○ ○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是難以徐某未實際為該部分之行為而免其罪責,巳 ○○所為之犯行亦臻明確。此外,並有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十八所示之物扣案可 資為憑,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身分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 其上之「內政部印」則屬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印文,而駕駛執照及行車 執照均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公文書性質,惟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核其 性質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許證,駕駛執照上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 、行車執照上之「台灣省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各印 文,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駕駛執照製發之章」「行車執照之章」,即非屬 印信條例所定,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應認為私印文(六十九年度台 上字第一六七六號判例參照) ㈡、核被告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與辛○○及玄○ ○等人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 ;變造國民身分證與駕駛執照及偽造行車執照部份,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 特種文書及特許證罪與偽造特許證罪。其中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分別係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特許證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許證與變造特種文書及特許 證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巳○○、未○○ 、E○○所為均係犯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天○○就其 所為前開犯行,分別與辛○○、玄○○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就所為附 表三編號八之犯行,與被告巳○○,就附表三編號十一、十二之犯行,與被告未 ○○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天○○及玄○○連續 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連續行使變造特許證與連續行使 偽造特許證之犯行,被告未○○所為二次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觸 犯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巳○○與被告E○○已著手 於附表三編號八犯罪行為之施行然因被害人D○○事先已報警而不遂,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天○○及巳○○前有如事實欄所 述之犯罪科刑紀錄,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天○○及被告玄○○ 所犯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變造特許證、連續行使偽造特許證、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所犯常業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 之常業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天○○為謀一己私利,不惜以詐騙之手法利用消 費者貪圖便宜之弱點,騙取被害人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甚惡劣,又其 以詐欺為常業,所為詐欺犯行遍及中、南部,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匪 淺,被告E○○、未○○及巳○○均年輕力壯,不知憑一己之謀生,尤與被告天 ○○及玄○○共為詐欺犯行,亦有不是之處,然念其等獲利有限,E○○為主任 涉案程度較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未○○及巳○ ○涉案程度較輕,犯後僅承認部分犯罪事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E○○、巳○○及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另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同月 十日公布,自該月十二日起施行,雖被告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然因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 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於六月者,亦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應予說明。 ㈢、附表四編號一、四、十四、二十六、四十三、四十八及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鑰匙 共十支;附表三編號二十九至三十六之相片、空白買賣契約書、空白過戶登記書 、紙袋、電腦、列表機、磁片、車籍查詢結果等物,為被告天○○與被告玄○○ 所有,供其等為常業詐欺或偽造文書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買賣契約書、行 動電話及呼叫器申請書與同意書;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四十七所示偽造之行車執 照為被告天○○及玄○○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沒收,又該文書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不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更為沒收,同前偽造之文書固已交由買主或受申 請人行使而非被告所有不得為沒收之宣告,然其上偽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印文與署押,及附表四編號十三、三十九至四十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應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 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十三號判例著有明 文。本件附表四編號十二、十五、十九、四十四、四十五之存簿及金融卡,戶名 為天○○部分未供作本件犯行所用,其餘則為被告購得不詳人士所冒名申請之物 ,非屬被告所有;附表四編號九至十一及編號四十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呼叫器, 並非直接供作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編號十九、二十之物,與本件犯行並無直接關 聯;編號十七、四十六所示被告所購得之證件,均非被告所有,除其上換貼玄○ ○之相片一張、天○○之相片四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依刑依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外,均不宣告沒收。至編號二十一至二十五 所示YP-8325號自小客車及其相關資料部分,被告玄○○雖自承係以所詐得之金 錢購買該車,然該車既屬被告犯罪所得換價而成,則難謂與玄○○所為本件犯行 有直接之關聯,是不得就該部分相關之扣案物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天○○與辛 ○○共犯附表一之犯行部分所變造之「邱法勝」國民身分證上黏貼之「辛○○」 照片壹張為共同被告辛○○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鑰匙一支係天○ ○所有交予被告辛○○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款項二萬五千七百元是被告 犯罪所得之物,均據被告辛○○供述在卷,本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該等物品已於辛○○所涉同一案件確定 判決中宣告沒收,故不重複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天○○與辛○○共犯附表一之犯行及被告天○○與玄○○共同 以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與呼叫器,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提起公訴,然因 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亦附此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家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附表一: ┌────────────────────────────────────┐ │被告天○○與辛○○共犯之詐欺案件 │ ├──┬───────┬───────┬────┬────┬───────┤ │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 被害人 │詐得金額│ 備 註 │ ├──┼───────┼───────┼────┼────┼───────┤ │ │八十八年五月二│台中市○○路立│ │ │辛○○持偽造銓│ │ 1 │十八日中午十二│體停車場 │ 黃忠憲 │三十萬元│盛汽車商行之汽│ │ │時許 │ │ │ │車買賣合約書一│ │ │ │ │ │ │張(含偽造該車│ │ │ │ │ │ │行名稱及發票章│ │ │ │ │ │ │之印文與偽造陳│ │ │ │ │ │ │明道署押各貳枚│ │ │ │ │ │ │)及鑰匙一支(│ │ │ │ │ │ │未扣案)前往交│ │ │ │ │ │ │易 │ ├──┼───────┼───────┼────┼────┼───────┤ │ │八十八年五月二│台中市大墩十九│ │ │辛○○持偽造銓│ │ 2 │十八日上午十時│街東興三街口 │ 呂炳融 │三十萬元│盛汽車商行之汽│ │ │許 │ │ │ │車買賣合約書(│ │ │ │ │ │ │含偽造該車行名│ │ │ │ │ │ │稱及發票章之印│ │ │ │ │ │ │文與偽造陳明道│ │ │ │ │ │ │署押各貳枚)及│ │ │ │ │ │ │鑰匙一支(均未│ │ │ │ │ │ │扣案)前往交易│ ├──┼───────┼───────┼────┼────┼───────┤ │ │八十八年七月一│台中市○○路立│ │ │辛○○持偽造銓│ │ 3 │下午三時四十分│體停車場 │ 張晉瑋 │三十五萬│盛汽車商行之汽│ │ │許 │ │ │元 │車買賣合約書一│ │ │ │ │ │ │張(含偽造該車│ │ │ │ │ │ │行名稱及發票章│ │ │ │ │ │ │之印文與偽造陳│ │ │ │ │ │ │明道署押各貳枚│ │ │ │ │ │ │)及鑰匙一支(│ │ │ │ │ │ │扣案)前往交易│ └──┴───────┴───────┴────┴────┴───────┘ 附表二:天○○及玄○○偽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 ┌──┬──────┬─────┬────────┬───────┐ │編號│電話號碼 │登記名義人│ 申請使用時間 │ 備 註 │ ├──┼──────┼─────┼────────┼───────┤ │一 │0000000000 │張勝榮 │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未扣案 │ │ │ │ │ │ │ ├──┼──────┼─────┼────────┼───────┤ │二 │0000000000 │己○○ │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使用己○○身分│ │ │ │ │至同年九月七日 │証為之 │ │ │ │ │ ├───────┤ │ │ │ │ │台灣大哥大申請│ │ │ │ │ │書及同意書上偽│ │ │ │ │ │造己○○署押共│ │ │ │ │ │貳枚 │ ├──┼──────┼─────┼────────┼───────┤ │三 │0000000000 │丑○○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使用丑○○身分│ │ │ │ │二日至同年六月十│証申請(未扣案│ │ │ │ │四日 │) │ │ │ │ │ ├───────┤ │ │ │ │ │台灣大哥大申請│ │ │ │ │ │書及同意書上偽│ │ │ │ │ │造丑○○署押共│ │ │ │ │ │貳枚 │ ├──┼──────┼─────┼────────┼───────┤ │四 │0000000000 │A○○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使用A○○身分│ │ │ │ │日至八十九年七月│証為之 │ │ │ │ │三十一日 ├───────┤ │ │ │ │ │台灣大哥大申請│ │ │ │ │ │書及同意書上偽│ │ │ │ │ │造A○○署押共│ │ │ │ │ │貳枚 │ ├──┼──────┼─────┼────────┼───────┤ │五 │0000000000 │丑○○ │八十九年一月十八│無申請資料 │ │ │ │ │日 │ │ ├──┼──────┼─────┼────────┼───────┤ │六 │0000000000 │寅○○ │不詳 │使用寅○○身分│ │ │(呼叫器) │ │ │証為之 │ │ │ │ │ ├───────┤ │ │ │ │ │ALPHA CALL申請│ │ │ │ │ │書上偽造寅○○│ │ │ │ │ │署押壹枚 │ └──┴──────┴─────┴────────┴───────┘ 附表三: ┌──────────────────────────────────────────────────────┐ │被告天○○、玄○○為首詐欺集團犯罪事實一覽表 │ ├─┬───┬───┬───┬────────────┬───┬───┬───┬─────┬─────┬───┤ │編│被 告│同 案│犯 罪│ 犯 罪 事 實 │犯 罪│被害人│詐 金│查獲贓證物│與同案被告│備 註│ │號│ │被 告│時 間│ │地 點│ │ │ │ 聯絡方式 │ │ ├─┼───┼───┼───┼────────────┼───┼───┼───┼─────┼─────┼───┤ │1│天○○│ │年2│天○○與玄○○,共同化│高雄鹽│壬○○│新台幣│宏鑫汽車商│蔡經理、陳│高雄市│ │ │玄○○│ │月日│ 名「蔡經理」、「陳經理│埕立體│ │三十八│行之汽車買│經理、林經│政府警│ │ │(自稱│ │ │ 」、「林經理」職務,於│停車場│ │萬元 │賣合約書影│理(天○○│察局鹽│ │ │陳經理│ │ │ 聯合報及台灣新聞報報紙│ │ │ │本乙份(偽│、玄○○化│埕分局│ │ │、蔡經│ │ │ 刊登廣告,使用00000000│高雄市│ │ │造該商行名│名)以電話│鹽分刑│ │ │理、林│ │ │ 49、0000000000、095232│鹽埕區│ │ │稱及發票章│0000000000│字第六│ │ │經理、│ │ │ 6757電話對外招攬汽車買│大仁路│ │ │之印文與高│及00000000│四一一│ │ │蔡先生│ │ │ 賣生意,由天○○或劉邵│與莒光│ │ │永洲署押各│49、095232│號卷 │ │ │ │ │ │ 智接聽電話,約定買主看│街木瓜│ │ │貳枚) │ │ │ │ │) │ │ │ 車簽約,詐取財物。 │牛奶店│ │ ├─────┤6757對外聯│ │ │ │ │ │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 │ │車鑰匙乙支│繫 │ │ │ │ │ │ │ 由玄○○駕駛ZB-8798 號│ │ │ │扣案(賓士│ │ │ │ │ │ │ │ 自小客載同前往高雄鹽埕│ │ │ │E280) │ │ │ │ │ │ │ │ 立體停車場,詐欺被害人│ │ │ ├─────┤ │ │ │ │ │ │ │ 壬○○購車款新台幣三十│ │ │ │*車號D5-3│ │ │ │ │ │ │ │ 八萬元,得逞後上車逃跑│ │ │ │389,未見 │ │ │ │ │ │ │ │ ,與玄○○朋分贓款。 │ │ │ │行照及買方│ │ │ │ │ │ │ │ │ │ │ │之資料 │ │ │ ├─┼───┼───┼───┼────────────┼───┼───┼───┼─────┼─────┼───┤ │2│天○○│不知情│年3│不知情之甲○○向天○○│高雄市│宙○○│新台幣│偽造E4-062│楊主任 │高市警│ │ │及同夥│之業務│月6日│ 所虛設之宏鑫汽車商行應│苓雅立│ │四十萬│6 賓士行車│0000000000│苓刑字│ │ │(自稱│員白政│ │ 徵,擔任業務員,天○○│體停車│ │元 │執照乙份 │高經理 │第四四│ │ │楊主任│峰 │ │ 自稱係車行楊主任,並指│場 │ │ ├─────┤0000000000│八號卷│ │ │、高經│ │ │ 示以電話000000000 由業│ │ │ │宏鑫汽車商│ │ │ │ │理、蔡│ │ │ 務員甲○○持買賣之證件│ │ │ │行之汽車買│ │八十九│ │ │經理)│ │ │ 資料與買主簽約交易。 │ │ │ │賣合約書影│ │年偵字│ │ │ │ │ │被害人宙○○閱覽報紙中│ │ │ │本(偽造該│ │第五六│ │ │ │ │ │ 國時報廣告所刊登之「宏│ │ │ │商行名稱及│ │八號偵│ │ │ │ │ │ 鑫汽車商行」廣告,欲購│ │ │ │發票章之印│ │查卷 │ │ │ │ │ │ 買高級中古車,以091813│ │ │ │文與黃國欽│ │ │ │ │ │ │ │ 4669電話與車行高經理聯│ │ │ │署押各貳枚│ │ │ │ │ │ │ │ 繫後,由業務員甲○○出│ │ │ │) │ │ │ │ │ │ │ │ 面聲稱售予停車場之車輛│ │ │ ├─────┤ │ │ │ │ │ │ │ 而與之交易,使路某陷於│ │ │ │車鑰匙一支│ │ │ │ │ │ │ │ 錯誤而交付財物。 │ │ │ │扣案(賓士│ │ │ │ │ │ │ │ │ │ │ │E-240) │ │ │ ├─┼───┼───┼───┼────────────┼───┼───┼───┼─────┼─────┼───┤ │3│天○○│ │年3│被害人庚○○見聯合報上廣│高雄市│庚○○│新台幣│偽造E4-062│ │高市警│ │ │及同夥│ │月日│告,而與自稱王姓經理(即│苓雅區│ │四十萬│6 賓士行車│ │苓刑字│ │ │(使用│ │ │天○○與同夥)於高雄市○○○○路│ │元 │執照乙份(│ │第一0│ │ │之假名│ │ │雅區○○路停車場相約看車│停車場│ │ │車主李錦鳳│ │五五號│ │ │:王經│ │ │,該人佯稱售予所看之自小│ │ │ │) │ │卷 │ │ │理) │ │ │客車而詐得新台幣四十萬元│ │ │ ├─────┤ │ │ │ │ │ │ │。 │ │ │ │大鑫汽車商│ │ │ │ │ │ │ │ │ │ │ │行汽車買賣│ │ │ │ │ │ │ │ │ │ │ │合約書影本│ │ │ │ │ │ │ │ │ │ │ │乙份(偽造│ │ │ │ │ │ │ │ │ │ │ │該商行名稱│ │ │ │ │ │ │ │ │ │ │ │及發票章之│ │ │ │ │ │ │ │ │ │ │ │印文與游國│ │ │ │ │ │ │ │ │ │ │ │宏之署押各│ │ │ │ │ │ │ │ │ │ │ │貳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車鑰匙一支│ │ │ │ │ │ │ │ │ │ │ │扣案(賓士│ │ │ │ │ │ │ │ │ │ │ │E-240) │ │ │ ├─┼───┼───┼───┼────────────┼───┼───┼───┼─────┼─────┼───┤ │4│天○○│ │年3│被害人辰○○以電話091802│高雄市│辰○○│新台幣│順鑫汽車商│高先生 │高市警│ │ │及同夥│ │月日│6563與順鑫公司高先生(即│新興區│ │五十萬│行之汽車買│0000000000│苓刑字│ │ │(使用│ │ │天○○與同夥)聯繫,於高│七賢路│ │元 │賣合約書正│ │第一0│ │ │之假名│ │ │雄市○○區○○路、忠孝路│、忠孝│ │ │本一份及車│ │五五號│ │ │:高先│ │ │路口地下停車場相約看車。│路路口│ │ │鑰匙一支(│ │卷 │ │ │生) │ │ │該人佯稱出售所看之自小客│地下停│ │ │均未扣案)│ │ │ │ │ │ │ │而詐得新台幣五十萬元。 │車場 │ │ │ │ │ │ ├─┼───┼───┼───┼────────────┼───┼───┼───┼─────┼─────┼───┤ │5│天○○│不知情│年3│不知情之戊○○看報紙於│高雄市│馮先生│(未遂│大鑫汽車商│ │高市警│ │ │ │之業務│月日│年3月日應徵銀行業務專│文化中│亥○○│) │行三車買賣│ │苓刑字│ │ │ │員吳偉│ │員,有一自稱經理(即黃啟│心地下│ │ │合約書一份│ │第四八│ │ │ │輝(另│ │晉與同夥)者,約戊○○於│停車場│ │ │(偽造該車│ │九號卷│ │ │ │案偵查│ │年3月日先在火車站等│ │ │ │行名稱及發│ │ │ │ │ │) │ │候前往面試,旋又以電話通│ │ │ │票章之印文│ │八十九│ │ │ │ │ │知至高雄市文化中心地下停│ │ │ │與蔡文鑫之│ │年偵字│ │ │ │ │ │車場陪同買主馮先生看車,│ │ │ │署押各貳)│ │第六二│ │ │ │ │ │並將買賣合約書及車鑰匙交│ │ │ │ │ │七號偵│ │ │ │ │ │給戊○○,打算以同右之手│ │ │ │ │ │查卷 │ │ │ │ │ │法詐取財物,而與買主一同│ │ │ │ │ │ │ │ │ │ │ │取車時,為真正車主亥○○│ │ │ │ │ │ │ │ │ │ │ │發現而報警查獲,致未得逞│ │ │ │ │ │ │ ├─┼───┼───┼───┼────────────┼───┼───┼───┼─────┼─────┼───┤ │6│天○○│不知情│年3│不知情之B○○與黃○○│高雄市│D○○│新台幣│偽造P2-112│蔡先生 │高市警│ │ │及同夥│之業務│月日│ 看年3月日自由時報│苓雅區│ │三十六│2BMW行車執│0000000000│苓行第│ │ │(自稱│員蕭宏│ │ 應徵工作,受蔡先生及陳│文化中│ │萬元(│照乙份(車│0000000000│五一0│ │ │陳主任│瑞、劉│ │ 主任指示(即天○○與同│心地下│ │未遂)│主D○○)│0000000000│七號卷│ │ │、蔡先│俊宏 │ │ 夥)以電話0000000000持│停車場│ │ ├─────┤徵業務員電│ │ │ │生、陳│ │ │ 買賣之證件資料與買主簽│(看車│ │ │大鑫汽車商│話 │八十九│ │ │經理)│ │ │ 約交易。 │) │ │ │行汽車買賣│0000000000│年偵字│ │ │ │ │ │被害人D○○於聯合報廣│ │ │ │合約書(偽│匯款帳戶:│第六三│ │ │ │ │ │ 告欄,以登載0000000000│ │ │ │造該商行名│偽造戌○○│五號偵│ │ │ │ │ │ 號呼叫器聯繫順鑫汽車商│ │ │ │稱及發票章│之名義所開│查卷 │ │ │ │ │ │ 行,買賣高級中古車,車│ │ │ │印文與蔡明│立之局號 │ │ │ │ │ │ │ 行派遣業務員即B○○、│ │ │ │道之署押各│ │ │ │ │ │ │ │ 黃○○出面以右揭詐取財│ │ │ │貳枚)一份│ │ │ │ │ │ │ │ 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車鑰匙一支│帳號 │ │ │ │ │ │ │ │ │ │ │(BMW-520i│0000000 │ │ │ │ │ │ │ │ │ │ │) │ │ │ ├─┼───┼───┼───┼────────────┼───┼───┼───┼─────┼─────┼───┤ │7│天○○│ │年4│自稱蔡先生之人(即天○○│高雄市│申○○│新台幣│汽車買賣合│ │高市警│ │ │及同夥│ │月中旬│與同夥)佯稱出售賓士E280│苓雅區│ │五十萬│約書及車鑰│ │苓刑字│ │ │(使用│ │ │車號E4-0626號自小客車, │民權立│ │元 │匙一支(均│ │第一0│ │ │之假名│ │ │而以右揭方式詐得新台幣五│體停車│ │ │未扣案) │ │五五號│ │ │:蔡先│ │ │十萬元。 │場 │ │ │ │ │卷 │ │ │生) │ │ │ │ │ │ │ │ │ │ ├─┼───┼───┼───┼────────────┼───┼───┼───┼─────┼─────┼───┤ │8│天○○│知情之│年4│E○○看報紙廣告應徵安│高雄市│D○○│新台幣│偽造E4-062│蔡先生、游│高市警│ │ │及同夥│共犯謝│月日│ 泰融資公司外務工作,自│苓雅區│ │三十六│6 賓士行車│先生 │苓行第│ │ │(使用│崑財、│ │ 年4月7日受雇龔先生│苓雅一│ │萬元(│執照乙份(│0000000000│0六九│ │ │之假名│巳○○│ │ (即天○○與同夥),知│路停車│ │未遂)│車主陳志彥│E○○ │五號卷│ │ │:蔡經│ │ │ 情後仍聽從其指示從事汽│場三樓│ │ │) │0000000000│ │ │ │理、龔│ │ │ 車買賣詐騙非法勾當,刊│(看車│ │ ├─────┤龔先生 │八十九│ │ │先生、│ │ │ 登買賣高級中古車廣告於│) │ │ │宏盛汽車商│0000000000│年偵字│ │ │游先生│ │ │ 報紙,由E○○前往接洽│西雅圖│ │ │行汽車買賣│匯款帳戶:│第八五│ │ │) │ │ │ 客戶,龔先生負責偽造變│泡沫紅│ │ │合約書一份│偽造戌○○│0號結│ │ │ │ │ │ 造行車執照。E○○擔任│茶(簽│ │ │(偽造該商│之名義所開│股偵查│ │ │ │ │ │ 主任工作,而巳○○於│約)〔│ │ │行名稱及發│立之局號 │卷 │ │ │ │ │ │ 年4月日經E○○為其│苓雅一│ │ │票章之印文│0000000 │ │ │ │ │ │ │ 面試應徵後擔任其下屬業│路與永│ │ │與游連洲之│帳號 │ │ │ │ │ │ │ 務員。以假賣車真詐財方│定街〕│ │ │署押各貳枚│0000000 │ │ │ │ │ │ │ 式行騙,得逞後每件案件│ │ │ │) │ │ │ │ │ │ │ │ 朋分新台幣一萬元。 │ │ │ ├─────┤ │ │ │ │ │ │ │ │ │ │ │車鑰匙一支│ │ │ │ │ │ │ │被害人D○○於聯合報廣│ │ │ │扣案(賓士│ │ │ │ │ │ │ │ 告欄看見「順鑫自辦外匯│ │ │ │E-240) │ │ │ │ │ │ │ │ 進口車種」、「精裝外匯│ │ │ │ │ │ │ │ │ │ │ │ 車」買賣高級中古車廣告│ │ │ │ │ │ │ │ │ │ │ │ ,以0000000000、094584│ │ │ │ │ │ │ │ │ │ │ │ 2677號呼叫器聯繫購買高│ │ │ │ │ │ │ │ │ │ │ │ 級中古車E4-0626 賓士車│ │ │ │ │ │ │ │ │ │ │ │ ,被害人聯繫呼叫器後,│ │ │ │ │ │ │ │ │ │ │ │ 由主任即E○○出面交易│ │ │ │ │ │ │ │ │ │ │ │ ,而巳○○在附近等候。│ │ │ │ │ │ │ │ │ │ │ │ 因被害人D○○發現可疑│ │ │ │ │ │ │ │ │ │ │ │ ,報警查獲E○○即在附│ │ │ │ │ │ │ │ │ │ │ │ 近等候接續為詐騙行為之│ │ │ │ │ │ │ │ │ │ │ │ 巳○○。 │ │ │ │ │ │ │ │ │ │ │ │ │ │ │ │ │ │ │ ├─┼───┼───┼───┼────────────┼───┼───┼───┼─────┼─────┼───┤ │9│天○○│午○○│年6│午○○受僱宏盛汽車商行(│高雄市│丙○○│新台幣│宏勝汽車商│蔡經理聯絡│高雄市│ │ │及同夥│卯○○│月5日│高雄市○○○路五八八號)│鹽埕區│ │二十萬│行之汽車賣│電話: │政府警│ │ │(使用│(涉嫌│ │受「蔡經理」(即天○○與│大仁路│ │元 │合約書(未│0000000000│察局鹽│ │ │之假名│共犯之│ │同夥)指示,帶同卯○○接│與莒光│ │ │扣案) │ │埕分局│ │ │:蔡經│部分另│ │洽買主(即丙○○)看車,│街口木│ │ │ │ │ │ │ │理) │案偵辦│ │與買主約定地點交付證件 │瓜牛奶│ │ │鑰匙一支扣│ │ │ │ │ │) │ │辦理過戶簽約,由午○○收│店 │ │ │案 │ │ │ │ │ │ │ │取車款,交偽造之鑰匙由柯│ │ │ │ │ │ │ │ │ │ │ │富元帶買主取車,詐欺既遂│ │ │ │ │ │ │ │ │ │ │ │得款新台幣二十萬元,現金│ │ │ │ │ │ │ │ │ │ │ │直接交給蔡經理,從中朋分│ │ │ │ │ │ │ │ │ │ │ │贓款一萬五千元。 │ │ │ │ │ │ │ ├─┼───┼───┼───┼────────────┼───┼───┼───┼─────┼─────┼───┤ ││玄○○│ │年6│被害人地○○以呼叫器0943│高雄市│地○○│新台幣│宏鑫汽車商│游連成 │高市警│ │ │及同夥│ │月8日│514585、行動電話00000000│新興區│ │三十六│行之汽車買│0000000000│苓刑字│ │ │(使用│ │ │75聯繫男子游連成(即劉邵│六合路│ │萬元 │賣合約書(│ │第一0│ │ │之假名│ │ │智及同夥)於高雄市新興區│、忠孝│ │ │偽造該商行│ │五五號│ │ │:游連│ │ │六合路、忠孝路路口,以同│路路口│ │ │名稱及發票│ │偵查卷│ │ │成) │ │ │右之手法,佯稱買賣賓士E8│ │ │ │章印文與游│ │ │ │ │ │ │ │0車號YT-0497號自小客車,│ │ │ │連成署押各│ │ │ │ │ │ │ │詐得新台幣三十六萬元。 │ │ │ │貳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鑰匙一支(│ │ │ │ │ │ │ │ │ │ │ │審理中提出│ │ │ │ │ │ │ │ │ │ │ │) │ │ │ ├─┼───┼───┼───┼────────────┼───┼───┼───┼─────┼─────┼───┤ ││天○○│知情之│年6│被害人癸○○以電話092020│高雄市│癸○○│新台幣│未交付任何│自稱陳先生│高市警│ │ │及同夥│共犯許│月9日│3775聯繫男子陳先生(即黃│新興區│乙○○│四十萬│文件即逃離│0000000000│新刑字│ │ │(使用│家偉。│ │啟晉與同夥)於高雄市○○○○○路│ │元 │現場 │ │第一0│ │ │之假名│不知情│ │區○○路、忠孝路路口買車│、忠孝│ │ │ │ │四四七│ │ │:陳先│之業務│ │,由丁○○及藍先生(即許│路路口│ │ │ │ │號偵查│ │ │生、藍│員吳俊│ │家偉)出面,佯稱出售賓士│ │ │ │ │ │卷 │ │ │先生)│吉(另│ │E240自小客車詐騙新台幣四│ │ │ │ │ │ │ │ │ │由本署│ │十萬元。 │ │ │ │ │ │ │ │ │ │國股偵│ │ │ │ │ │ │ │ │ │ │ │辦中)│ │ │ │ │ │ │ │ │ ├─┼───┼───┼───┼────────────┼───┼───┼───┼─────┼─────┼───┤ ││玄○○│知情之│年6│未○○自年6月9日看│高雄市│酉○○│新台幣│宏盛汽車商│未○○ │高市警│ │ │及同夥│共犯許│月日│ 報紙應徵工作,受陳經理│忠孝路│D○○│三十八│行汽車買賣│0000000000│苓行第│ │ │(使用│家偉。│ │ (即玄○○)僱用,知情│與七賢│ │萬元(│合約書(偽│陳經理(劉│九八六│ │ │之假名│不知情│ │ 後仍聽從其指示從事以陳│路十一│ │未遂)│造該商行名│邵智)聯絡│八號卷│ │ │:陳經│之業務│ │ 經理電話0000000000應徵│號地下│ │ │稱及發票章│電話: │ │ │ │理) │員李雙│ │ 不知情之業務員即子○○│公園停│ │ │與陳連成署│0000000000│八十九│ │ │ │全。 │ │ ,從事買賣汽車詐財生意│車場 │ │ │押各貳枚)│ │年偵字│ │ │ │ │ │玄○○在自由時報、台灣│ │ │ ├─────┤ │第一三│ │ │ │ │ │ 新聞報刊登廣告以092020│ │ │ │車鑰匙一支│ │八四號│ │ │ │ │ │ 3775電話聯繫應徵業務員│ │ │ │(未扣案)│ │偵查卷│ │ │ │ │ │ 即未○○並交付工作,應│ │ │ │ │ │ │ │ │ │ │ │ 徵時已告知為旁門左道生│ │ │ │ │ │ │ │ │ │ │ │ 意,約定汽車買賣成功每│ │ │ │ │ │ │ │ │ │ │ │ 件報酬一萬元。後於聯合│ │ │ │ │ │ │ │ │ │ │ │ 報刊登廣告招攬汽車買賣│ │ │ │ │ │ │ │ │ │ │ │ 生意,由客戶主動打電話│ │ │ │ │ │ │ │ │ │ │ │ 洽購買車,價錢談妥後,│ │ │ │ │ │ │ │ │ │ │ │ 與買主(被害人)約定時│ │ │ │ │ │ │ │ │ │ │ │ 間看車,由不知情之李某│ │ │ │ │ │ │ │ │ │ │ │ 與許某一起看車,詐欺買│ │ │ │ │ │ │ │ │ │ │ │ 主簽訂買賣契約,由業務│ │ │ │ │ │ │ │ │ │ │ │ 員向客戶收取車款現金後│ │ │ │ │ │ │ │ │ │ │ │ ,電話聯繫玄○○交付詐│ │ │ │ │ │ │ │ │ │ │ │ 得款項。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 ┌────────────────────────────────────────────┐ │被告天○○、玄○○為首詐欺集團犯罪案件查扣物品清單 │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考 │ ├──┼──────────────────────┼──┼───────────────┤ │一 │偽造賓士鑰匙 │乙支│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八號 │ │ │ │ │〔高市警苓分刑字0四二四八號〕│ ├──┼──────────────────────┼──┼───────────────┤ │二 │車號Z4-0626 賓士自小客車(型號Z240)汽車買賣合│一張│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八號 │ │ │約書影本 │ │〔高市警苓分刑字0四二四八號〕│ ├──┼──────────────────────┼──┼───────────────┤ │三 │偽造車號Z4-0626 賓士自小客車(型號Z240)車主路│一張│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八號 │ │ │志斌行車執照 │ │〔高市警苓分刑字0四二四八號〕│ ├──┼──────────────────────┼──┼───────────────┤ │四 │鑰匙 │乙支│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五0號 │ │ │ │ │〔高市警苓分刑字0六三九五號〕│ ├──┼──────────────────────┼──┼───────────────┤ │五 │車號Z4-0626 賓士自小客車(型號Z240)汽車買賣合│二張│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五0號 │ │ │約書正本 │ │〔高市警苓分刑字0六三九五號〕│ ├──┼──────────────────────┼──┼───────────────┤ │六 │偽造車號Z4-0626 賓士自小客車(型號Z240)車主陳│一張│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五0號 │ │ │志彥行車執照 │ │〔高市警苓分刑字0六三九五號〕│ ├──┼──────────────────────┼──┼───────────────┤ │七 │車號Z4-0626 賓士自小客車(型號Z240)汽車買賣合│二張│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四號 │ │ │約書正本 │ │〔高市警苓分刑字一一0五五號〕│ ├──┼──────────────────────┼──┼───────────────┤ │八 │偽造車號Z4-0626 賓士自小客車(型號Z240)車主李│一張│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四號 │ │ │董錦鳳行車執照 │ │〔高市警苓分刑字一一0五五號〕│ ├──┼──────────────────────┼──┼───────────────┤ │九 │行動電話MOTOROLA NOKIA手機(含0000000000、09│二支│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四號 │ │ │00000000號SIM卡)均玄○○使用 │ │〔高市警苓分刑字0九八六八號〕│ ├──┼──────────────────────┼──┼───────────────┤ │十 │行動電話SEMENS手機(含和信SIM卡) │一支│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四號 │ │ │子○○所有 │ │〔高市警苓分刑字0九八六八號〕│ ├──┼──────────────────────┼──┼───────────────┤ │十一│行動電話PANASONIC 手機(含中華電信SIM卡) │一支│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四號 │ │ │未○○所有 │ │〔高市警苓分刑字0九八六八號〕│ ├──┼──────────────────────┼──┼───────────────┤ │十二│黃吉志郵局存簿(帳號:135-8,6825-4號) │一本│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四號 │ │ │ │ │〔高市警苓分刑字0九八六八號〕│ ├──┼──────────────────────┼──┼───────────────┤ │十三│黃吉志印章 │乙枚│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四號 │ │ │ │ │〔高市警苓分刑字0九八六八號〕│ ├──┼──────────────────────┼──┼───────────────┤ │十四│鑰匙 │乙支│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四號 │ │ │ │ │〔高市警苓分刑字0九八六八號〕│ ├──┼──────────────────────┼──┼───────────────┤ │十五│黃吉志郵局提款卡(帳號:135-8,6825-4號) │一張│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四號 │ │ │ │ │〔高市警苓分刑字0九八六八號〕│ ├──┼──────────────────────┼──┼───────────────┤ │十六│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掛號證 │乙張│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四號 │ │ │ │ │〔高市警苓分刑字0九八六八號〕│ ├──┼──────────────────────┼──┼───────────────┤ │十七│變造宇○○身分証 │乙張│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四號 │ │ │ │ │〔高市警苓分刑字0九八六八號〕│ ├──┼──────────────────────┼──┼───────────────┤ │十八│彰化、遠東銀行卡(卡號:00000000000000、 │共二│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四號 │ │ │00000000000000號) │張 │〔高市警苓分刑字0九八六八號〕│ ├──┼──────────────────────┼──┼───────────────┤ │十九│宇○○百視達卡 │乙枚│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四號 │ │ │ │ │〔高市警苓分刑字0九八六八號〕│ ├──┼──────────────────────┼──┼───────────────┤ │廿 │宇○○三商人壽名片 │六張│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四號 │ │ │ │ │〔高市警苓分刑字0九八六八號〕│ ├──┼──────────────────────┼──┼───────────────┤ │廿一│車號YP-8325汽車行照 │乙張│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四號 │ │ │ │ │〔高市警苓分刑字0九八六八號〕│ ├──┼──────────────────────┼──┼───────────────┤ │廿二│車號YP-8325汽車保險卡 │乙張│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四號 │ │ │ │ │〔高市警苓分刑字0九八六八號〕│ ├──┼──────────────────────┼──┼───────────────┤ │廿三│車號YP-8325汽車資料 │乙張│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四號 │ │ │ │ │〔高市警苓分刑字0九八六八號〕│ ├──┼──────────────────────┼──┼───────────────┤ │廿四│車號YP-8325 汽車空車乙輛(含二面車牌、鑰 │一台│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四號 │ │ │匙乙支) │ │〔高市警苓分刑字0九八六八號〕│ ├──┼──────────────────────┼──┼───────────────┤ │廿五│車號YP-8325 BMW 自小客車汽車買賣合約書正 │二張│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四號 │ │ │本 │ │〔高市警苓分刑字0九八六八號〕│ ├──┼──────────────────────┼──┼───────────────┤ │廿六│偽造BMW自小客車(型號520)鑰匙 │一支│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四號 │ │ │ │ │〔高市警苓分刑字0九八六八號〕│ ├──┼──────────────────────┼──┼───────────────┤ │廿七│車號P2-1122BMW自小客車買賣合約書正本 │二張│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四號 │ │ │ │ │〔高市警苓分刑字0九八六八號〕│ ├──┼──────────────────────┼──┼───────────────┤ │廿八│偽造車號P2-1122BMW自小客車(型號520I)車主路 │一張│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五號 │ │ │志斌行車執照 │ │〔高市警苓分刑字0五一0七號〕│ ├──┼──────────────────────┼──┼───────────────┤ │廿九│勘查停車場停放自小客車所拍攝之相片 │廿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六號 │ │ │ │張 │〔高市警鹽分刑字0六四一一號〕│ ├──┼──────────────────────┼──┼───────────────┤ │三十│空白汽車買賣合約書正本 │十本│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六號 │ │ │ │ │〔高市警鹽分刑字0六四一一號〕│ ├──┼──────────────────────┼──┼───────────────┤ │三一│空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二本│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六號 │ │ │ │ │〔高市警鹽分刑字0六四一一號〕│ ├──┼──────────────────────┼──┼───────────────┤ │三二│未經使用紙袋 │三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六 │ │ │ │六個│〔高市警鹽分刑字0六四一一號〕│ ├──┼──────────────────────┼──┼───────────────┤ │三三│製作偽造行車執照所使用之電腦 │一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六號 │ │ │ │ │〔高市警鹽分刑字0六四一一號〕│ ├──┼──────────────────────┼──┼───────────────┤ │三四│列印偽造行車執照之列表機 │一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六號 │ │ │ │ │〔高市警鹽分刑字0六四一一號〕│ ├──┼──────────────────────┼──┼───────────────┤ │三五│磁碟片 │十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六號 │ │ │ │片 │〔高市警鹽分刑字0六四一一號〕│ ├──┼──────────────────────┼──┼───────────────┤ │三六│汽車車籍查詢結果 │十五│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六號 │ │ │ │張 │〔高市警鹽分刑字0六四一一號〕│ ├──┼──────────────────────┼──┼───────────────┤ │三七│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 │一只│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六號 │ │ │ │ │〔高市警鹽分刑字0六四一一號〕│ ├──┼──────────────────────┼──┼───────────────┤ │三八│吸管 │一支│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六號 │ │ │ │ │〔高市警鹽分刑字0六四一一號〕│ ├──┼──────────────────────┼──┼───────────────┤ │三九│長條戳(宏盛汽車商行地址章) │一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六號 │ │ │ │ │〔高市警鹽分刑字0六四一一號〕│ ├──┼──────────────────────┼──┼───────────────┤ │四十│印章(林書賢、戌○○、黃國源、孔江俊 ) │四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六號 │ │ │ │ │〔高市警鹽分刑字0六四一一號〕│ ├──┼──────────────────────┼──┼───────────────┤ │四一│偽造宏盛汽車商行店章、發票章,東昇汽車商 │四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六號 │ │ │行店章、發票章 │ │〔高市警鹽分刑字0六四一一號〕│ ├──┼──────────────────────┼──┼───────────────┤ │四二│呼叫器 │二只│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六號 │ │ │ │ │〔高市警鹽分刑字0六四一一號〕│ ├──┼──────────────────────┼──┼───────────────┤ │四三│汽車鑰匙 │四支│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六號 │ │ │ │ │〔高市警鹽分刑字0六四一一號〕│ ├──┼────┬─────────────────┼──┼───────────────┤ │四四│存款存摺│彰化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 │一本│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六號 │ │ │ │7501,戶名:天○○ │ │〔高市警鹽分刑字0六四一一號〕│ │ ├────┼─────────────────┼──┤ │ │ │ │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一本│ │ │ │ │,戶名戌○○) │ │ │ │ ├────┼─────────────────┼──┤ │ │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4 │一本│ │ │ │ │000000000,戶名:黃警賢) │ │ │ │ ├────┼─────────────────┼──┤ │ │ │ │大安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20500 │一本│ │ │ │ │057984,戶名:石一志) │ │ │ ├──┼────┴─────────────────┼──┼───────────────┤ │四五│金融卡 │四張│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六號 │ │ │ │ │〔高市警鹽分刑字0六四一一號〕│ ├──┼─┬────────────────────┼──┼───────────────┤ │四六│偽│真實:周吳龍、駱志猛、蘇姿菱、寅○○ │二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六號 │ │ │ │、張國正、胡瑞國、鄭傑龍、曹晁偉、李 │三張│〔高市警鹽分刑字0六四一一號〕│ │ │ │駿逸、汪寶權、A○○、黃國健、蔡建興 │ │ │ │ │ │、鄭武德、己○○、陳瑞英、鄧曉華、盧 │ │ │ │ │ │嘉雯、盧文裕、鄧曉華身分証、黃家興駕 │ │ │ │ │ │照 │ │ │ │ │ │ │ │ │ │ │ │ │ │ │ │ │造├────────────────────┼──┤ │ │ │ │變造:孔江俊駕照(貼天○○相片) │一張│ │ │ │ ├────────────────────┼──┤ │ │ │ │變造:孔江俊身分証(貼天○○相片) │二張│ │ │ │ ├────────────────────┼──┤ │ │ │證│變造:黃芳亮身分証(貼天○○相片) │一張│ │ │ │ ├────────────────────┼──┤ │ │ │ │變造:缺相片之王志弘身分証 │一張│ │ │ │ ├────────────────────┼──┤ │ │ │ │變造:孔江俊屏東縣沿海救難協會會員證 │一張│ │ │ │件│(貼天○○相片) │ │ │ │ │ ├────────────────────┼──┤ │ │ │ │真實:被害人宙○○所交付之身分証 │一張│ │ ├──┼─┴────┬───────────────┼──┼───────────────┤ │四七│偽造汽車行照│偽造汽車行車執照正面(背 │二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六號 │ │ │ │面空白)(每張含有二枚印 │三張│〔高市警鹽分刑字0六四一一號〕│ │ │ │文) │ │ │ │ │ ├───────────────┼──┤ │ │ │ │偽造行車執照背面 │三張│ │ │ ├──────┼───────────────┼──┤ │ │ │ │偽造汽車行車執照(車號:YU │十三│ │ │ │ │-6559號,車主:蔡明道) │張 │ │ │ │ ├───────────────┼──┤ │ │ │ │偽造汽車行車執照(車號:E4 │一張│ │ │ │ │-0626,車主張勝榮) │ │ │ │ │ ├───────────────┼──┤ │ │ │ │偽造汽車行車執照(車號:ZC │一張│ │ │ │ │ │-1117,車主陳主全) │ │ │ ├──┼──────┴───────────────┼──┼───────────────┤ │四八│偽造汽車鑰匙一支 │一支│被害人地○○於審理中提出 │ └──┴──────────────────────┴──┴───────────────┘ 附表五: ┌──┬───────────────────────┬─────────┐ │編號│ 沒 收 之 物 │ 沒 收 依 據 │ ├──┼───────────────────────┼─────────┤ │ │附表四編號一、四、十四、二十六、四十三、四十八│ │ │一 │及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鑰匙共十支; │玄○○所有,供其等│ │ │ │為常業詐欺或偽造文│ ├──┼───────────────────────┤書犯行所用或預備之│ │ │附表三編號二十九至三十六之相片、空白買賣契約書│物,應依刑法第三十│ │二 │、空白過戶登記書、紙袋、電腦、列表機、磁片、車│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 │籍查詢結果等物 │規定宣告沒收。 │ ├──┼───────────────────────┼─────────┤ │ │ │為被告天○○及劉邵│ │ │ │智所有,供犯罪所用│ │ │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買賣契約書、行動電│及因犯罪所得之物,│ │三 │話及呼叫器申請書與同意書;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四│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 │十七所示偽造之行車執照 │第一項第二、三款之│ │ │ │規定沒收 │ ├──┼───────────────────────┼─────────┤ │ │同前偽造之文書已交由買主或受申請人行使而非被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 │四 │告所有不得為沒收之宣告部分,其上偽造如附表一 │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二、三所示之印文與署押,及附表四編號十三、 │。 │ │ │三十九至四十一所示偽造之印章 │ │ ├──┼───────────────────────┼─────────┤ │ │附表四編號十七、四十六所示被告所購得之證件上所│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五 │換貼玄○○之相片一張、天○○之相片四張 │用之物,得法第三十│ │ │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 │ │規定宣告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