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卯○○
- 選任辯護人
- 黃進祥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江順雄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建雄律師
- 被告
- 癸○○
- 選任辯護人
- 陳文卿律師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二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三號、第一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卯○○、癸○○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卯○○處有期徒刑陸年,癸○○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己○○無罪。
事實
一、卯○○為設於高雄市○○區○○街六號之全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基公司司)董事長,癸○○為全基公司股東,並自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擔任該公司之常務董事,朱衍龍(原名甲○○,另案併辦中)則為全基公司之顧問,並於七十八年八月七日起擔任全基公司台北分公司經理;癸○○另為山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億公司)之負責人,朱衍龍另為佳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鍵公司)及嘉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全基公司原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筆土地為副擔保品,向臺灣銀行新興分行(下稱臺銀新興分行)申請國內外遠期信用狀及外銷購物共用額度美金三百萬元、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止為期一年之貸款,並獲臺銀新興分行報請臺銀總行核准(下稱本件三百萬元美金貸款案)。然於七十九年七、八月間,全基公司適因漁貨進口及外銷營運發生變故,造成鉅額損失,資金陷於周轉困難之虞,且上揭貸款亦將到期,卯○○、癸○○、朱衍龍經商議後,由朱衍龍先向民間調款約三千萬元用於清償前開向臺灣銀行新興分行申請而尚積欠之貸款,並由全基公司於七十九年十月間,以業務大幅擴張需要為由,且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筆土地為副擔保品,再向臺銀新興分行申請續借開發國、內外遠期信用狀及外銷購物、並提高額度為六百萬元美金或等值新臺幣(約合一億六千五百萬)、為期一年之貸款,並經臺銀新興分行報請臺銀總行於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核准同意,且全基公司再向臺銀新興分行申請增加購料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併用,亦經臺銀新興分行於八十年一月八日核准(上開六百萬元美金及增加一千萬元之貸款,下稱本件六百萬元美金貸款案)。卯○○、癸○○、朱衍龍為圖在短期內取得貸款使用,竟謀議以全基公司向佳鍵公司購買海大蝦等漁貨之不實交易,向臺銀新興分行申請開發信用狀,藉以辦理押匯(墊款)而詐取貸款之計劃,渠三人明知全基公司並無向佳鍵公司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海大蝦等漁貨之情,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定妥每一筆不實交易之貨名、數量及金額,由朱衍龍要求佳鍵公司不知情之成年會計,據此先後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佳鍵公司出賣海大蝦等漁貨予全基公司此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以全基公司之名義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申請開狀日期,製作登載如附表二用途欄①所示因全基公司向佳鍵公司購買海大蝦等漁貨,而申請按照如附表二所示金額開發信用狀予受益人佳鍵公司此等不實內容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申請開狀日期,向臺銀新興分行申請依本件六百萬元美金貸款案,開發通知臺銀松山分行墊付之信用狀而行使之,除足生損害於臺銀新興分行對於貸款核撥審核之正確性外,並致使臺銀新興分行陷於錯誤,誤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全基公司與佳鍵公司間之交易為實,而先後於附表二所示開狀日期開發如附表二所示號碼、金額之信用狀予佳鍵公司,並將開狀情事通知臺銀松山分行,朱衍龍再以佳鍵公司名義,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墊款日期,持附表二所示之信用狀及檢附相對應即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向臺銀松山分行辦理押匯(即墊款),臺銀松山分行再據以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墊款日期,就附表二所示之墊款金額扣除一成之開狀保證金後,將餘額撥存入佳鍵公司設於臺銀松山分行之支存第二七0一九號帳戶內,朱衍龍再如附表四所示,將該撥存入佳鍵公司之款項分別領取、轉匯至自己使用之帳戶及朱衍龍經營之佳鍵公司、嘉遠公司之帳戶內,供朱衍龍清償其向民間之借款,以及透過嘉遠公司之帳戶再轉至全基公司之帳戶,以及轉匯至癸○○擔任負責人之山億公司之帳戶內(詳細流程見附表四所示流程圖),卯○○、癸○○、朱衍龍先後利用上開手法,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一億七千二百十七萬元(即附表二所示墊款金額扣除一成之開狀保證金)。嗣於八十年五月一日第一筆信用狀墊款到期,未獲全基公司給付,經臺銀新興分行催索無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癸○○對於右揭被告卯○○係全基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癸○○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擔任該公司之常務董事,朱衍龍為全基公司之顧問,並於七十八年八月七日起擔任全基公司台北分公司經理,且被告癸○○另為山億公司之負責人,朱衍龍另為佳鍵公司及嘉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再全基公司向臺銀新興分行申得本件六百萬元美金貸款案,且全基公司以向佳鍵公司購買海大蝦等漁貨為由,而製作向臺銀新興分行申請按照如附表二所示金額開發信用狀予佳鍵公司此等內容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申請開狀日期,向臺銀新興分行申請依前開六百萬元美金貸款案,開發通知臺銀松山分行墊付之信用狀,而臺銀新興分行亦據以先後於附表二所示開狀日期開發如附表二所示號碼、金額之信用狀予佳鍵公司,並將開狀情事通知臺銀松山分行,佳鍵公司再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墊款日期,以附表二所示之信用狀及檢附相對應即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向臺銀松山分行辦理押匯(即墊款),臺銀松山分行再據以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墊款日期,將附表二所示之墊款金額,扣除一成之開狀保證金後,將餘額撥存入佳鍵公司設於臺銀松山分行之支存第二七0一九號帳戶內,而該撥存之款項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流向等情,固均為坦承,惟均矢口否犯行,被告卯○○辯稱:我只是全基公司掛名之董事長,實際上僅負責高雄這邊魚貨之驗貨工作,全基公司於七十九年初即由被告癸○○掌管一切,支票、印章均由被告癸○○保管,且全基公司之財務亦由被告癸○○及朱衍龍操控,我只是應渠二人要求辦理前開六百萬元美金貸款之對保時出面,我並未參與所謂以假交易申請開立信用狀,再詐取貸款之行為云云,被告癸○○則以:係因全基公司一名常務董事去職,我才接替擔任常務董事,全基公司均由被告卯○○負責經營,只是在八十年年初方將全基公司之支票印章交由我保管,我僅因董事之身分,應被告卯○○、朱衍龍之連絡而擔任本件六百萬元美金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及辦理對保,但該貸款案之辦理及嗣後以開發信用狀套取貸款之事,我並未參與,再山億公司已盤讓予朱衍龍,公司之帳戶亦交予朱衍龍,如附表四所示轉匯至山億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係佳鍵公司誤匯,嗣均再轉匯至全基公司云云。經查:
(一)被告卯○○係全基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癸○○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擔任該公司之常務董事,朱衍龍於七十八年八月七日起擔任全基公司台北分公司經理,且被告癸○○另為山億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有全基公司設立變更資料及山億公司設立變更資料各一冊可稽(均外放),再朱衍龍於市調處及偵訊中陳稱:我原登記為佳鍵公司之董事長,因要將股權盤讓友人,在交接階段先以林秀志名義掛名為董事長,且為了與全基公司進行如附表二所示套取墊款事務,故使用佳鍵公司之名義及帳戶進行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0七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A卷)第二三七頁、第二六三頁】,且洪順鵬於市調處陳稱:我自七十八年六月間經朱衍龍面試錄用在嘉遠公司工作,朱衍龍係嘉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嘉遠公司與佳鍵公司係位於同一處所,朱衍龍亦為佳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偵查A卷第一四三頁背面至第一四四頁),再登記為嘉遠公司負責人之蘇素芬亦於偵訊中稱:嘉遠公司係朱衍龍在經營等語(見偵查A卷第二0四頁背面),足見朱衍龍應係佳鍵公司及嘉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再者本件六百萬元美金貸款案,以及全基公司以向佳鍵公司購買海大蝦等漁貨為由,而向臺銀新興分行申請開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信用狀予佳鍵公司,且臺銀新興分行亦據以先後於附表二所示開狀日期開發如附表二所示號碼、金額之信用狀予佳鍵公司,而佳鍵公司再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墊款日期,以附表二所示之信用狀及檢附相對應即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向臺銀松山分行辦理押匯(即墊款),臺銀松山分行並據以先後於附表二所示就墊款金額扣除一成之開狀保證金後,將餘額撥存入佳鍵公司設於臺銀松山分行之支存第二七0一九號帳戶內等情,有本件六百萬元美金貸款案之授信申請書、全基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授信案件請核單、臺銀常董事會議決議案通知單各一份【分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號偵查卷(下稱偵查C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八頁】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及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可稽(所在均見附表二、三所示),又附表二所示貸款撥存之款項,其流向係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情,亦有附表四所示之匯款單據、支票可憑(詳見外放之臺銀匯入公司貸款傳票卷內)。
(二)朱衍龍於市調處即陳稱:全基公司曾於七十八年十月間向臺銀新興分行申請購料貸款額度美金三百萬元,期限一年,約於七十九年夏天(約七、八月間),全基公司因為由冰島購進之漁貨船運至新加坡,冷凍設備故障,漁貨損害金額約五千萬元,另有庫存十餘櫃之吳郭魚欲外銷中東,但中東國家因故信用狀遲未開出,致全基公司庫存一千餘萬元魚貨,無法週轉,銀行貸款期限將屆期,被告卯○○及癸○○與我乃在臺北縣新莊市○○路癸○○之太太所經營之詩繪茶藝館聚商,決議由本人先向民間調款償還銀行貸款才能再展延續貸,我即配合向民間借了約三千餘萬元償還銀行,並由全基公司於本件三百萬元美金貸款屆期前,在七十九年年十月間再次向臺銀新興分行提出增額為六百萬元美金額度續貸(當時考量除正常營運需要,因需償還民間各項債務乃訂定申請額度為六百萬元美金),經臺銀核准後,被告卯○○、癸○○又邀我至詩繪茶藝館,研商如何在短期內套取銀行貸款以供償債,並決定使用我佳鍵公司與全基公司虛偽買賣海大蝦交易方式向臺銀新興分行套匯,通常均由被告卯○○或癸○○與我接洽,定妥每一筆假交易之貨名、數量、金額,我再命佳鍵公司會計製作統一發票,一般均需在十天前預為通知準備俾使佳鍵公司符合進銷存貨之佈置,然後全基公司向臺銀新興分行提出信用狀申請書及信用狀正副本,經臺銀新興分行轉通知佳鍵公司往來之臺銀松山分行,全基公司將信用狀寄予佳鍵公司後,佳鍵公司再持之併同前述之統一發票向臺銀松山分行辦理押匯,臺銀松山分行墊款存入佳鍵公司之臺銀松山分行支存二七0一九號帳戶,佳鍵公司與全基公司間並無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交易,而上開臺銀松山分行墊款存入佳鍵公司之臺銀松山分行支存二七0一九號帳戶之款項,其中包含由佳鍵公司會計趙碧玉、鄭玉燕提領或兌領之支票等在內共約三千萬元,係由我指示提領供我清償向民間之借款外,其餘有的依被告卯○○、癸○○之指示,直接匯至全基公司合作金庫五甲分行及華南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供償還全基公司向各該銀行之貸款,有的因我曾開立佳鍵公司及嘉遠公司之支票供被告卯○○清償全基公司向合作金庫、世華銀行、華南銀行等銀行之貸款,在支票到期前,我遂將上揭墊款存入佳鍵公司之臺銀松山分行支存二七0一九號帳戶之款項轉入佳鍵公司及嘉遠公司之支票帳戶內供兌現,再為避免銀行查覺,我通常必須將套匯之款項,自佳鍵公司之臺銀松山分行支存二七0一九號帳戶轉入嘉遠公司之臺銀信義分行、世華儲蓄部、農民銀行世貿分行、第一銀行東臺北分行及山億公司之臺銀松山分行、彰銀新莊分行、合庫新莊支庫等帳戶,再轉至全基公司之帳戶,其中被告癸○○尚有指示我匯款七百萬元至山億公司作業績,其會再匯回全基公司,故佳鍵公司方從臺銀松山分行支存二七0一九號帳戶開立七百萬元支票由山億公司之臺銀松山分行帳戶兌領等語至明(見偵查A卷第二二五頁至二二六頁、第二四九頁背面至第二五0頁、第二六一頁背面至第二六三頁),且丙○○除於市調處陳稱:佳鍵公司與嘉遠公司係同一地址,實際負責人為朱衍龍,佳鍵公司並無辦公設備及人員,我係受僱擔任開發聯繫國外客戶及公司流水帳之登載,在我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離職前,佳鍵公司從未曾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海大蝦之交易情形等語外(見偵查A卷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四之一頁),於審理時亦稱:我不曉得佳鍵公司有賣那麼大金額(指一億四千八百五十萬元,相當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金額之合計)之海大蝦予全基公司,我記得如果有信用狀的話,應是由嘉遠公司向全基公司購買,且在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間,我並不知道全基公司向嘉遠公司買海大蝦之事等語【見審理卷第二卷(下稱審理二卷)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再者依附表四所示本件六百萬元美金貸款案撥存款項之流向,確見有由佳鍵公司會計趙碧玉、鄭玉燕提領或兌領之支票,匯至全基公司合作金庫五甲分行及華南銀行高雄分行帳戶,轉入佳鍵公司及嘉遠公司之支票帳戶內供兌現,自佳鍵公司之臺銀松山分行支存二七0一九號帳戶轉入嘉遠公司之臺銀信義分行、世華儲蓄部、農民銀行世貿分行、第一銀行東臺北分行及山億公司之臺銀松山分行、彰銀新莊分行、合庫新莊支庫等帳戶再轉至全基公司之帳戶,以及佳鍵公司從臺銀松山分行支存二七0一九號帳戶開立七百萬元支票由山億公司之臺銀松山分行帳戶兌領等情況,核與朱衍龍前開所述附表二所示之撥款金額之流向用途相符,而足以佐證朱衍龍上揭陳述情節為真。至於朱衍龍嗣於審理時固改稱附表三所示之全基公司與佳鍵公司間之交易為真,且表示可提出相關交易憑證云云,惟並未見其提出任何進貨、交貨等足資證明交易之相關憑證可供參酌,則其嗣後翻異之詞,無可為信。故依上所述,如附表三所示據以進行如附表二所示申請開發信用狀,並藉以獲得本件六百萬元美金貸款案之貸款此種所謂全基公司向佳鍵公司購買海大蝦等漁貨之交易,實際上均為虛偽之假交易,其目的僅在於製造向臺銀新興分行申請動用取得本件六百萬元美金貸款之理由,而藉以取得撥款使用,應足堪確認。
(三)依朱衍龍前開陳述內容,業就其與被告二人共同參與謀劃以假交易方式詐取貸款之過程情節指述綦詳,且朱衍龍尚於偵訊中稱:全基公司之財務係被告卯○○與癸○○負責,主要是被告癸○○,如附表二所示撥存之貸款,除了償還三千三百萬元外,餘款匯入全基公司由他們處理,渠二人怎會不知等語(見偵查A卷第三六四頁背面、第三六六頁),而全基公司先前之副總經理戴臣弼亦於市調處陳稱:我於七十九年四月至同年十一月中旬在全基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國際貿易業務,我甫進入全基公司,只管出口業務,被告卯○○、癸○○及朱衍龍就曾陸續以假交易進料海大蝦方式向銀行套匯,套得款項均匯往臺北由被告癸○○、朱衍龍控管,我的出口業務如需用錢,就向被告卯○○提出需求等語(見偵查A卷第四二二頁背面至第四二三頁),亦與朱衍龍指陳以假交易套取貸款之情形相合。
(四)再者臺銀新興分行承辦本件六百萬元美金貸款案之被告己○○於市調處陳稱:全基公司向本行申辦之貸款案,大部分均由被告卯○○、朱衍龍、戴臣弼與本行接洽等語(見偵查A卷第三三0頁背面),並於偵訊中陳稱:就該種貸款案,係先接洽表明貸款及金錢用途,再提出申請,再由徵信人員查公司信用、財務狀況,並提出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做徵信報告,簽出意見後再初審、複審、送主管批示等語(見偵查C卷第一四二頁背面至第一四三頁),而當時審核該六百萬元美金貸款案之臺銀新興分行經理壬○○於市調處陳稱:全基公司之貸款案均由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卯○○及副總戴臣弼前來洽辦等語(見偵查A卷第二八四頁),且戴臣弼同於市調處陳稱:全基公司向臺銀新興分行申請開發國內外遠期信用狀購料貸款,我乃陪同董事長即被告卯○○向臺銀新與分行行員作有關公司國貿業務經營狀況簡報等語(見偵查A卷第四二二頁背面),足見本件六百萬元美金之貸款案,應係由被告卯○○出面以全基公司董事長之身分申請辦理,並接受銀行相關之查核而使貸款案件得以通過,其對該貸款案之申請原由及過程,實無不知之理,故其辯稱僅於辦理對保時出面,對於其餘過程均不知悉云云,無可為信。被告卯○○固再辯稱其未參與附表三所示之全基公司與佳鍵公司之假交易云云,惟被告卯○○身為全基公司之董事長,縱然未掌管全部財務,對於全基公司之業務亦有相當之參與及了解,此由前開其在本件六百萬元美金貸款案申辦時,負責對查核之行員報告全基公司之業務一事,即可明知,則其對於全基公司與佳鍵公司之間有無附表三所示數量如此鉅額之交易,亦應知之至詳,且如附表二所示之以全基公司向佳鍵公司購買海大蝦等漁貨為由申請開發信用狀,藉以動用本件六百萬元美金貸款案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亦須由擔任全基公司董事長身分之被告卯○○出具,且須事先知悉數量及金額,始得完成申請書而提出申請,並方能與附表三所示作為證明交易使用之統一發票相互呼應,而順利取得貸款,被告卯○○在此過程,居於不可欠缺之地位角色,更況被告卯○○尚於市調處陳稱:七十九年間,朱衍龍向當時實際公司營運之癸○○表示,其已經代全基公司向佳鍵公司購買海大蝦,並要求全基公司依佳鍵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分次向臺銀新興分行申請開發國內購料信用狀,全基公司會計有知會我等語(見偵查A卷第二0九頁),由此除可見被告卯○○對於附表三所示假交易一事,係屬知情外,從附表三所示之假交易猶須知會被告卯○○之情形,更透露被告卯○○係屬參與介入之人員之跡象,否則若被告卯○○係支身事外,與該假交易毫無相關之人,則又有何須向其知會假交易之必要。從而,由上揭本件六百萬元美金貸款案申請及以附表三所示假交易為由開發信用狀再藉以取得貸款之過程,均須身為全基公司董事長之被告卯○○參與配合,始能順利完成,此與朱衍龍陳稱被告卯○○係有參與謀劃之情,應相吻合,實不容被告卯○○推諉。
(五)再依前開朱衍龍及戴臣弼於(二)之陳述,業見被告癸○○與朱衍龍於七十九年間即負責全基公司資金運用調度任務之情,且被告卯○○亦稱在七十九年初即將全基公司之支票章交予被告癸○○等語,而戴臣弼亦於審理中稱:全基公司之財務由臺北方面操控,臺北方面係由被告癸○○與朱衍龍負責,開立支票由被告癸○○自己蓋章,提領款項亦由被告癸○○負責等語(見審理二卷第四四頁),且依附表四所示之貸款流向,亦見有轉入被告癸○○擔任負責人之山億公司帳戶內之情形,均足徵被告癸○○在七十九年間即掌管全基公司之印章而負責全基公司資金運用調度任務,被告癸○○辯稱其係自八十年初始掌管全基公司支票章,且屬不管事之常務董事云云,顯非事實。被告癸○○固再辯稱山億公司已盤予朱衍龍,帳戶亦交付朱衍龍使用,其對於附表四所示之貸款曾流入山億公司帳戶,或再轉至全基公司帳戶,並不知情,其中如附表四編號(二)匯至山億公司之七百萬元,乃嘉遠公司誤匯,我有要求立即匯回云云,惟朱衍龍業否認有何盤讓山億公司之情,且無任何盤讓資料可參,再者朱衍龍本身即有嘉遠、佳鍵公司之帳戶可資轉帳運用,衡情若非基於被告癸○○之指示要求,其又何須將附表二所示貸款金額轉入山億公司之必要,更況就上開匯入山億公司之七百萬元,朱衍龍亦稱係應被告癸○○之匯款作業績之要求而為等語,且由附表四編號 (二)所示,該筆款項確於同日匯回嘉遠公司,此與被告癸○○辯稱要求立即匯回嘉遠公司之情相符,是若其已將山億公司之帳戶交付他人,其又如何能得知帳戶內匯入之款項,顯見被告癸○○對於山億公司之帳戶內資金運作十分清楚,並無所謂將帳戶交予他人之情形存在,故其此之所辯,亦屬無理。此外再從附表四所示貸款流向,如編號(五)、(六)、(八)、(十一)、(十二)所示透過全基公司設於合作金庫五甲辦事處活存八六五─一帳戶提示兌領之支票,均係以全基公司之印章背書而提示兌領,其中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票號AB0000000號支票,於全基公司之背書旁邊,更見有被告癸○○之印文,則此等支票,應係由掌管全基公司印章之被告癸○○之授意背書提示,始得透過全基公司帳戶提示兌領,顯見被告癸○○確有參與附表二所示貸款資金運作之情,而足徵其負責全基公司資金運用調度任務之角色,並印證其應有介入參與本件假交易詐取貸款行為之動機及必要。
(六)綜前所述,本件六百萬元美金貸款案,須先由被告卯○○以全基公司董事長身分出面申辦,取得貸款契機,並以全基公司與佳鍵公司進行附表三所示假交易為由申請開發信用狀,而取得動用該筆貸款之理由,再以佳鍵公司配合信用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交易證明,據以使貸款撥入佳鍵公司,由負責資金調度之被告癸○○、朱衍龍統籌兌領或轉入嘉遠公司、全基公司、山億公司之帳戶內,達成詐取貸款使用之目的,上開過程,須由被告卯○○、癸○○與朱衍龍三人共同分工,相互配合,始能環環相扣而順利完成,其中只要一人不願配合,即全功盡棄,無法取得貸款,從而,被告卯○○、癸○○與朱衍龍共同謀劃並分工實行本件以假交易詐取貸款之行為,應為彰顯。至於全基公司之會計戊○○固於偵訊時陳稱:關於公司貸款之事,我不太清楚,記得負責人是嚴先生(即被告卯○○),但實際負責人是黃先生(即被告癸○○),貸款之事也是黃先生負責,都是朱、黃先生將資料由臺北寄下來,交我辦理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六號偵查卷第一0七頁背面),惟此與前揭朱衍龍、壬○○、戴臣弼及被告己○○陳稱被告卯○○出面接洽辦理全基公司貸款案之情節,有所相左,而壬○○及被告己○○均係臺銀新興分行承辦審核貸款案之人員,其對於全基公司係由何人出面接洽處理貸款案之相關事宜,應較戊○○更為清楚,自無法以戊○○之陳述作為被告卯○○卸責之理由,且從另一方面而言,依戊○○之陳述內容,更顯示被告癸○○及朱衍龍應確有參與促成申辦貸款案之舉動無誤。從而,被告卯○○、癸○○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卯○○、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係屬會計憑證,且被告卯○○為全基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癸○○為全基公司之常務董事,朱衍龍係全基公司之經理,渠三人均從事經營全基公司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如附表二所示之全基公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亦屬於經營全基公司業務範圍內所製作之文書。核被告卯○○、癸○○所為,就行使如附表二所示登載不實內容之全基公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就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不實交易內容之統一發票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卯○○、癸○○於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將原先之六十六條修正為第七十一條,並於同月二十一日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第七十一條規定,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提高為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較修正前得科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為高,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論處);再就詐得附表二所示貸款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卯○○、癸○○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此低度行為,業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卯○○、癸○○與朱衍龍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卯○○、癸○○,與佳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朱衍龍,共同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不實交易內容之會計憑證而觸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部分,係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人共同實施該條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為共同正犯。被告卯○○、癸○○利用不知情之佳鍵公司成年會計填製附表三所示不實交易內容之統一發票,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卯○○、癸○○先後多次實行如附表二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先後填製附表三所示不實交易內容之會計憑證之行為,以及先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貸款之行為,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各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再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再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論罪,公訴人誤引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容有誤會,再公訴人漏論前開間接正犯,應予更正。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本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係屬法規競合之關係,應從特別規定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是公訴人認被告卯○○、癸○○就填製附表三所示會計憑證並行使之行為,尚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云云,亦有未洽,再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墊款日期,誤載為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均應予以更正。再被告卯○○、癸○○行使登載不實之全基公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卯○○、癸○○為圖取得貸款使用,竟以詐騙之手法,製作不實之文書及會計憑證,並行使藉以詐得貸款,且詐騙之金額高達一億七千二百十七萬元,造成臺銀新興分行受到重大損失,渠等犯罪侵害之程度十分鉅大,且渠等犯後猶飾詞企圖推諉犯行,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並斟酌被告卯○○係擔任促成核准貸款及申請開發信用狀之角色,而被告癸○○則係居於掌控如何藉假交易詐取貸款及詐得款項運用而處於主導本件犯罪之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卯○○、癸○○尚有行使登載不實之裝箱單此交易憑證,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云云,惟遍查市調處及偵查全卷,均未見有何裝箱單存在,自無從認為被被告卯○○、癸○○猶有此部分犯行,然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開成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己○○自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年五月間,於臺銀新興分行擔任營業課長,主管該分行有關大額放款專案之徵信、勘估,及一般小額放款案件之初審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並曾負責全基公司下列申請貸款案件之徵信、勘估及初審作業:
⑴全基公司為應建廠需要,於七十七年間以附表一所示三筆土地為實質擔保品,向臺銀新興分行申請金額四千萬元、期間為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止之短期擔保貸款獲准(下稱本件四千萬元貸款案)。
⑵全基公司於七十八年八月間以新購機器為擔保品借款三千二百萬元,用以清償本件四千萬元貸款後,再以附表一所示三筆土地為副擔保品,申請共用額度美金三百萬元、期間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止之國內外遠期信用狀及外銷購物貸款獲准(即本件三百萬元美金貸款案)。
⑶全基公司於七十九年十月間,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筆土地為副擔保品,再向臺銀新興分行申請續借開發國、內外遠期信用狀及外銷購物、並提高額度為六百萬元美金、期間為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十一月一日之貸款獲准(即本件六百萬美元貸款案)。詎被告己○○經辦上開貸款案之徵信、勘估作業時,明知:①其核估作業依據臺銀總行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銀業乙字第九二一七號函新訂臺銀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規定「嗣後對新購(最近一年內)土地之核估,依央行規定最高以不超過七十八年二月底該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核估」,以及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銀業乙字第一一二七八號函補充說明「本行擔保品處理辦法中,土地得按時價核估之規定,目前仍適用,惟最近一年內新購土地之放款值最高以不超過七十八年二月底該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為限」等規定,而如附表一所示三筆土地係於七十七年十月間由全基公司股東卯○○、寅○○、乙○○、庚○○等四人購買,再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以買賣原因過戶登記在公司顧問朱衍龍名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再經全基公司列帳一億八千零三十五萬五千元高價購回,係屬最近一年內新購土地;②臺銀總行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銀業乙字第六八三三號通函各營業單位,各項擔保品如需委託專門技術機構鑑估,應在指定之中華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環球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泛亞不動產鑑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聯合徵信中心、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發展中心等六家中,自行選擇辦理,其中並不包括大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大統公司係於總行於七十九年八月六日以銀業乙字第九二八五號函始列入指定鑑估擔保品之公司;③再擔保品如作為副擔保,與作為實質擔保在勘估作業並無不同等情,被告己○○因曾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匯款四百萬元予全基公司,與全基公司彼此間有金錢往來關係,竟意圖使全基公司獲取重大之不法利益,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繕製本件四千萬元貸款案之質押品勘估表時,未依作業規定至現場履勘附表一所示三筆土地,即以全基公司提出之大統公司針對附表一所示三筆土地所製作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鑑價報告內所載之鑑定價格,作為勘估依據,並製作登載擔保品不實價值之勘估質押品勘估表送交審核;又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繕製本件三百萬元美金貸款案之質押品勘估表,以及於七十九年十月八日繕製本件六百萬元美金貸款案之估質押品勘估表時,並未據實載明該擔保品土地均屬最近一年新購之事實,藉以規避依公告現值加四成核估上限之規定;且於本件三百萬元美金貸款案之勘估作業時,仍採用當時臺銀總行並未指定列入鑑估擔保品公司之大統公司之鑑價作為依據,卻於本件六百萬元美金貸款案之勘估作業時,又捨棄臺銀總行當時已指定列為鑑估公司之大統公司所為之鑑價報告,而逕為參照全基公司會計帳面所列購入附表一所示三筆土地之時價一億八千餘萬元作為勘估依據,並據以核計押值為六千七百八十二萬四百三十六萬元,惟經時任臺總行業務部審核三科科長蔡瑞珍在審查第三次申貸專案時,以該項核估之「參考押值」與作業規定不符且異常偏高,電請被告己○○提出說明,被告己○○方即更換質押品勘估表,但仍隱匿未據實按新購土地按公告現值加四成上限核估之規定,援用上揭大統公司之鑑定報告,勘估押值為四千一百一十三萬四百八十一元,並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另繕製質押品勘估表轉報總行更替原先之質押品勘估表,致總行誤認押品價值,予以核准,而足以生損害於臺銀。再被告己○○亦負有承兌付款手續及交易事實查核之責,其竟未詳查附表三所示全基公司之交易對象均係佳鍵公司,購料為海大蝦,其所檢附之統一發票均為連號之事實,且未參酌營業週轉期予以撥貸,致全基公司藉用假交易方式套領附表二所示扣除一成開狀保證金後之鉅額貸款,嗣因全基公司逾期未償還本件六百萬元美金貸款案,經臺銀新興分行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查封拍賣,惟因該土地係既成巷道,價值不高,經拍賣均未能拍定,被告己○○因而圖利全基公司約一億六千萬元,故認被告己○○上開行使登載不實內容之質押品勘估表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其圖利全基公司部分,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之利益者罪云云。
二、起訴書就被告己○○行使質押品勘估表之行為,雖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犯罪法條,惟被告己○○就該質押品勘估表本有製作權限,並非無權製作之人,且公訴人亦於審理時當庭陳明該部行為應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等語(見審理二卷第二00頁),則起訴書上開犯罪法條之記載,顯係錯誤,核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公訴意旨無非以被告係負責本件四千萬元、三百萬元美金、六百萬元美金貸款案之徵信、勘估及初審作業,其勘估時並未親自前往附表一所示三筆土地之現場,及臺銀總行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銀業乙字第九二一七號函新訂臺銀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規定、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銀業字第一一二七八號函、七十九年八月六日銀業字第0九二八五號函,以及被告己○○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書立之序號一0一二一號、金額三百萬元及序號一0一二二號、金額一百萬元之取款憑條各一紙,以及同日存入全基公司甲存三三一八─六號帳戶四百萬元之送金簿一紙,並以其就本件六百萬美元貸款案原先於七十九年十月八日填製之質押品勘估表,就如附表一所示三筆土地之押值,評估之金額較大統公司原先鑑價報告之鑑價為高,再如附表三所示之假交易,係短期內大額交易,應屬異常,被告己○○未詳查交易事實即同意撥款,係屬違常,再被告己○○與全基公司人員過往密切等情,為論罪依據。訊之被告己○○堅詞否認犯行,並辯稱:我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製作本件四千萬元貸款案之質押品堪估表時,當時臺銀總行並未明文規定鑑價機構,我才採用大統公司關於附表一所示三筆土地之鑑價報告作為勘估依據,再我雖未曾親自至該三筆土地之現場履勘,然同屬本件四千萬元貸款案審核小組之臺銀新興分行經理房久福有親自至現場勘查過,我才未再去現場履勘;又本件三百萬元美金貸款案及六百萬元美金貸款案,均為信用貸款,如附表一所示三筆土地僅係副擔保,係作為加強擔保之參考,而非作為核貸放款值之依據,且臺銀總行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銀業乙字第九二一七號函新訂臺銀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規定及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銀業字第一一二七八號函文,係適用於須以擔保品押值貸放之實質擔保之情形,而本件三百萬元美金貸款案及六百萬元美金貸款案係以如附表一所示三筆土地為副擔保,自無適用上揭二函文;再我原於七十九年十月八日製作之本件六百萬元美金貸款案質押品勘估表,因考量大統公司之鑑價報告係七十七年製作,已較久遠,方才以全基公司七十八年度會計查核報告書登載之土地帳面價值推算勘估價值,然該份質押品勘估表送交臺銀總行審核時,因總行審核人員子○○認為勘估價值較先前三百萬元美金貸款案援引之勘估價值為高,而請我提出說明,我遂改依原先大統公司之鑑價報告作為推算勘估價值之依據,且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重新製作質押品勘估表,並報請臺銀總行審核通過;又我固曾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填立電腦序號一0一二一號、金額三百萬元之取款憑條自我設於臺銀新興分行00000000號帳戶領取現金三百萬元,且代客戶張余惠美填立電腦序號一0一二二號、自張余惠美設於臺銀新興分行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一百萬元之取款憑條,然我並無將該四百萬元存入全基公司帳戶之舉,同日將四百萬元存入全基公司之臺銀新興分行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憑條並非我所製作,我與全基公司間並無金錢往來,亦無與該公司人員過往密切之情形;再如附表二所示之開發信用狀,係各在不同日期申辦,且在申請開狀時只依據核貸條件作書面審核,係臺銀松山分行墊付後,臺銀松山分行始將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送交臺銀新興分行,非我第一手審核統一發票等語。經查:
(一)被告己○○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所製作之本件四千萬元貸款案之質押品勘估表,係援引大統公司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鑑定報告書內,對於附表一所示供作該貸款案擔保品之三筆土地所為之勘估價值,作為該貸款案勘估之參考依據,除為被告己○○所陳外,該質押品勘估表上「擬放簽註意見」欄第三項亦載明依大統公司之勘估核計擔保品押值等語,有質押品勘估表及大統公司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可參【分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一一三號偵查卷(下稱偵查C卷)第四十九頁、第九七頁至一0四頁】,然臺銀新興分行原經理丁○○(擔任該行經理期間為七十七年十一月至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於市調處及審理時證稱:臺銀總行係至七十八年五月始通函各營業單位指定中華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環球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泛亞不動產鑑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聯合徵信中心、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發展中心等六家為臺銀之擔保品估價機構,在此之前並未明文規定限制可採用勘估報告之鑑價機構,故各分行普遍自行採用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為授信參考等語(見偵查A卷第二七六之二頁背面、審理一卷第三五八頁),且同分行原副理江福三(擔任該行副理期間為七十七年至八十年八月)亦於市調處陳稱:臺銀總行係至七十八年五月始通函各營業單位指定中華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為臺銀擔保品之鑑估機構,在此之前各分行可自行參考採用鑑價機構之鑑估報告等語(見偵查A卷第三三二頁),再臺銀總行亦確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始以銀業乙字第六八三三號函文各營業單位,指定中華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環球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泛亞不動產鑑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聯合徵信中心、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發展中心等六家為臺銀擔保品估價機構,且規定嗣後臺銀之各項擔保品如需委託專門技術機構鑑估,各營業單位應在上列六家中自行選擇辦理,有上揭函文一份可稽(見市調處臺銀新興分行貸款全基案卷第一五三頁),可見在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之前,臺銀總行並未明文指定擔保品之鑑估機構,而係由分行自行參考採用鑑價機構之鑑估報告,故被告己○○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製作本件四千萬元貸款案之質押品勘估表時,援引大統公司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鑑定報告書內,對於附表一所示供作該貸款案擔保品之三筆土地所為之鑑定價值,作為該貸款案勘估之參考依據,並無違法或不妥之處。至於被告己○○固未親自前去附表一所示三筆土地之現場履勘,然同屬審核本件四千萬元貸款案審核小組之臺銀新興分行原經理房久福業於偵訊陳稱:因我當時住臺北,故我有去附表一所示三筆土地之現場看過,當時土地有一違章建築房子及一個籃球場,其他沒什麼,土地價值還不錯,我回高雄後有告知被告己○○該土地擔保還可以等語(見偵查C卷第一五0頁背面至第一五一頁),且丁○○亦於市調處時陳稱:當時係由房久福經理親自前往勘查附表一所示土地,因其住處在臺北,他親自向我表示其回臺北家中時已經順路看過,否則他可以要求相關承辦審核人員再去勘查一遍,但其並未這樣做,表示其有看過,其可以負責等語(見偵查A卷第三三一頁背面至第三三二頁背面),再臺銀新興分行原經理壬○○(擔任該行經理期間為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間)於審理時稱:(問:在本件四千萬元貸款案,對於供作實質擔保之土地,由房久福經理去履勘現場,是否有違相關規定?)因為經理也是承辦人員,他也可以去履勘現場等語(見審理二卷第七十五頁),是被告己○○縱然未親自履勘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臺銀新興分行貸款案審核小組之成員且為該行最高主管之房久福經理業有親自履勘並向被告己○○告知履勘結果,則被告己○○基於信任主管之履勘而直接製作質押品勘估表,即便被告己○○容有未親自履勘之疏忽,亦實難因此即認為其存有故意規避履勘而使全基公司取得核准貸款案利益之意圖。從而,被告己○○援引大統公司鑑價報告作為本件四千萬元貸款案之擔保品勘估依據,並據實在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所製作之質押品勘估表上載明勘估依據,應非登載不實或圖利全基公司可言。
(二)又本件三百萬元美金貸款案及六百萬元美金貸款案,均係以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副擔保,而非實質擔保之情,有該二件貸款案之質押品勘估表各一份可憑(見市調處臺銀新興分行貸款全基案卷第七十五頁、第一四0頁),再臺銀總行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銀業乙字第九二一七號函新訂臺銀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於說明第三項第一款固規定「嗣後本行對新購(最近一年內)土地建物之核估,土地部分依央行規定最高以不超過七十八年二月底該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核估」,且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銀業乙字第一一二七八號函說明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本行擔保品處理辦法中,土地得按時價核估之規定(即土地採自行核估或參酌專門機構之鑑價報告),目前仍適用,惟最近一年內新購土地其放款值最高以不超過七十八年二月底該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為限」,而如附表一所示三筆土地係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再由全基公司購入過戶等情,有前開函文及附表一所示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可稽(分見市調處臺銀新興分行貸款全基案卷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七頁、第一六六頁、第一六八頁、第一七0頁),然上開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銀業乙字牙九九二一七號函及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銀業字第一一二七八號函有關「最近一年新購土地之放款值最高以不超過七十八年二月底該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為限」之規定,係源於中央銀行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七八)台央業字第一八九號函「以建造住宅或企業用建築之土地為擔保之放款,其額度最高以不超過七十八年二月底該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為限。」規定,主要為規範建造住宅或企業用建築放款之最高額度,有關全基公司以附表一所示土地向臺銀新興分行申請之本件三百萬元美金貸款案及六百萬元美金貸款案,臺銀新興分行係依據全基公司之財、業務情況,於其營運週轉所需範圍內核貸本件三百萬元美金貸款案,並於七十九年依其業務成長需要予以提高為本件六百萬元美金貸款案,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僅係作為上揭貸款案之加強擔保,並非核貸之依據,亦即辦理授信案件如係以所提供土地之放款值憑以核貸擔保放款,則其估價應受臺銀總行前開二份函文之規範,惟本件三百萬元美金貸款案及六百萬元美金貸款案之核貸條件係以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不計押值(放款值)」作副擔保,臺銀新興分行係沿用大統公司於七十七年所鑑估之價值作為加強擔保之參考,並非作為核貸之放款值等情,有臺銀總行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0)銀審字第一六一九七號函可參【見審理卷第一卷(下稱審理一卷)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且丁○○於審理中陳稱:在信用放款就副擔保品之勘估,並不適用上開臺銀總行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銀業乙字第九二一七號函文,因為該函文最重要在於指明就「放款值」部分,必須依據這個「值」來做放款額度時才有絕對之關係,故只有實質擔保時才受該函文之限制,然本件三百萬元美金貸款案,完全係以全基公司之財、業務狀況為考量,而不是全憑副擔保即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資料做考量,副擔保之勘估表純粹是一個供予上面參考之數據,對銀行而言,這個三百萬元美金購料貸款案是可以完全做信用貸款,以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副擔保品純粹只是加強而已,就核貸人員而言,不管如何也是多一點核貸基礎,但即使沒有副擔保,仍然可以申辦該貸款案等語(見審理一卷第三五七頁、第三五九頁至第三六一頁、第三六五頁),再壬○○亦於審理時稱:就「實質擔保」而言,銀行必須在其所估價之擔保品價值之範圍內放款,而「副擔保」之擔保品價格並不是那麼重要,銀行還會根據借款人之信用情形放款,附表一所示土地係本件六百萬元美金貸款案之副擔保品,我們處理信用貸款,還是要考慮借款人其他經濟、信用狀況,擔保品只是一個參考等語至明(見審理二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此外本件三百萬元美金貸款案及六百萬元美金貸款案,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勘估價值亦僅為四千多萬元,與申請核准之三百萬元美金及六百萬元美金之貸款金額差鉅極大,有前開質押品勘估表可憑,可見附表一所示土地不過作為該二件貸款案之加強擔保,絕非作為決定貸款額度之實質擔保。從而,本件三百萬元美金貸款案及六百萬元美金貸款案,本質上即為信用貸款,附表一所示土地係為該貸款案之副擔保品,其估價原本即無須受前揭臺銀總行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銀業乙字第九二一七號函文及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銀業乙字第一一二七八號函文規定之限制,則被告己○○縱於製作本件三百萬元美金貸款案及六百萬元美金貸款案質押品勘估表,並未依據該二份函文規定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土地進行價值之勘估,而係援引大統公司之鑑價報告為勘估依據,亦無何不妥或違反規定可言,自不能認為被告己○○有何登載不實或圖利全基公司之情形。
(三)再臺銀總行業於七十九年八月六日以銀業字第0九二八五號函將大統公司列為指定之鑑價機構,有該函文一份可稽(見市調處臺銀新興分行貸款全基案卷第一六二頁),然被告己○○就本件六百萬元美金貸款案,原於七十八年十月八日所作之質押品勘估表,係採用全基公司七十八年度查核報告書所列全基公司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購買過戶附表一所示土地,其增加之固定資產帳面價值一億八千八千零三十五萬五千元為推算依據,而勘估附表一所示土地押值六千七百八十二萬零四百三十六元,惟送交臺銀總行審核時,遭總行審核人員子○○質問勘估價值較先前三百萬元美金貸款案援引之勘估價值為高,被告己○○遂改依原先大統公司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之鑑價報告作為勘估之依據,並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重新製作質押品勘估表等情,為被告己○○所承,而子○○亦於市調處為相同情節之陳述(見偵查A卷第三七九頁背面、第三八0頁),且江福三亦於市調處陳稱:附表一所示土地由全基公司股東回售予全基公司,經由會計師簽證之報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顯示全基公司買進該三筆土地之總價約一億八千餘萬元,被告己○○以此「公司帳面價值」,反推算出勘估價值為每平方公尺十萬二千三百元,係較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對於相同土地所製作之質押品勘估表(即本件三百萬元美金之質押品勘估表)上,每平方公尺五萬一千四百二十五元之勘估價值高出一倍等語(見偵查A卷第三二四頁背面),並有原先於七十九年十月八日製作之質押品勘估表、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重新製作之質押品勘估表及被告己○○更換質押品勘估表說明簽呈可憑(見市調處臺銀新興分行貸款全基案卷第七十三頁、第七十五頁、第一五二頁)。然丁○○於審理時陳稱:在核貸過程,會計師所給與之查核報告表很重要,事實上如果會計師係經過合法簽證,且其又非有問題之會計師,我們是不能去懷疑其所作之帳,銀行也不能去調會計師之工作底稿,我們只能做形式上的審核,如果會計師與客戶間有串連,我們也很難發覺等語(見審理一卷第三六三頁),且全基公司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買賣為由過戶附表一所示土地,而全基公司七十八年度查核報告書內,就固定資產欄土地一項,與七十七年度比較,確有增加固定資產帳面價值一億八千八千零三十五萬五千元之記載,有前揭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及全基公司七十八年度查核報告書可參(見市調處臺銀新興分行貸款全基案卷第二十九頁),則被告己○○本於經合法簽證之會計師所為之全基公司七十八年度查核報告書內所載之帳面價值,並考量原先大統公司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為之鑑價報告,年代已較久遠,為求較能反應七十九年當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價值,而援引上開查核報告書所載之帳面價值,作為推算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勘估價值,於情於理均無相違,並非毫無根據之舉,且被告己○○原先於七十九年十月八日製作之質押品勘估表之擬放簽註意見欄上,即明白註記係依照全基公司帳面價值勘估,顯見其毫無隱瞞改用帳面價值勘估之事實,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己○○事先知悉該帳面價值係屬虛列之情形,尚不能因被告己○○就本件六百萬元美金貸款案,於七十九年十月八日製作質押品勘估表時,並未引用業已列為臺銀指定之鑑價機構即大統公司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為之鑑價報告,而係以全基公司七十八年度查核報告書所列帳面價值為勘估依據,且嗣後才改依上開大統公司鑑價報告為勘估依據等過程,即遽認被告己○○有在質押品勘估表登載不實並據以圖利全基公司之犯意。
(四)又公訴人固認被告己○○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填立電腦序號一0一二一號、金額三百萬元之取款憑條及電腦序號一0一二二號、金額三百萬元取款憑條而提領四百萬元後,於同日再以電腦序號一0一二三號送金簿將該四百萬元存入全基公司之甲存三三一八─六號帳戶內云云,惟被告己○○固坦稱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填立電腦序號一0一二一號取款憑條提領三百萬元,以及代客戶張余惠美填立電腦序號一0一二二號、自張余惠美設於臺銀新興分行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一百萬元之取款憑條,然否認填立電腦序號一0一二三號送金簿及將四百萬元存入全基公司帳戶內等語,且丁○○於市調處及審理中稱:依據台灣銀行支票存款交易登錄單上「序號」,顯示存入全基公司帳戶四百萬元為一0一二三號,而前開三百萬元取款憑條序號為一0一二一號,一百萬元取款憑條序號為一0一二二號,由此研判僅能推測可能是連續之提存,序號連號只可能說明係在相近之時間所為,序號無法直接證明錢就是匯入全基公司帳戶,不能因上開提存資料即來證明領款人與存款人之間有金錢往來,這樣之說法太過於主觀等語(見偵查A卷第三四九頁、審理一卷第三六二頁),且查上開電腦序號一0一二二號取款憑條係自張余惠美之帳戶提款,而非自被告己○○之帳戶提款,此與全基公司有何相關?再者上開存入全基公司帳戶內之四百萬元之用途為何?與前揭二筆提款間有何關連性?公訴人均未就此提出任何說明。從而,既無法從序號認定上揭二筆提款即為存入全基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復無任何資料說明前揭提款、存款之間具有何關連性,自不能僅因前揭二紙取款憑條係被告己○○所填立,以及提款、存款之序號恰為相連,即臆惻被告己○○與全基公司間有金錢往來,甚而推認被告己○○因而有圖利全基公司之意念。
(五)再查附表一編號三之土地為八米計劃道路,屬尚未辦理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而附表一編號一、二之土地自六十二年一月九日即發布為住宅用地區,有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北縣中工字第0九三00二六一一二號函可稽(見審理三卷第一七七頁),且附表一編號一、二之土地,屬「中和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計劃道路」用地,次依臺北縣政府建築線指定(指示)圖系統,附表一編號一、二之土地於七十七年十月間、七十八年八月間及七十九年十月間非屬臺北縣政府依建築法認定在案之現有巷道,有臺北縣政府住宅及城鄉發展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城開字第0九三0四五五七二三號函可憑(見審理三卷第二二四頁),又被告己○○上開製作之質押品勘估表,於擬放簽註意見欄上亦均詳細註記附表一編號三之土地係屬道路用地而不計押值等語,並無隱瞞不提之情形。是公訴人認被告己○○先後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製作本件四千萬元貸款案之質押品勘估表時、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製作本件三百萬元美金貸款案之質押品勘估表時及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製作本件六百萬元美金貸款案之質押品勘估表時,附表一所示三筆土地均為巷道云云,顯屬失據。再者附表一所示三筆土地,嗣於八十四年間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二九三號執行案查封拍賣,經該院囑託鑑價結果,認為附表一所示三筆土地之鑑定價格共計為七千零五十二萬零三百一十八元,有上開執行卷內協和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七月八日鑑定報告書一份可稽(外放),則依八十四年間對於附表一所示三筆土地之鑑價結果,其價格尚均較被告於前開三次質押品勘估表所為之勘估為高(本件四千萬元貸款案及三百萬元美金貸款案之勘估額均為四千零五十四萬五千三百九十六元,本件六百萬元美金貸款案勘估額原先為六千七百八十二萬零四百三十六元,嗣改為四千一百一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一元),堪認被告莊鍚圭進行勘估時並無故意高估附表一所示土地價值之情形,尚不能因附表一所示土地嗣後在拍賣程序中無法拍定而減低拍賣底價,即遽以反推被告莊鍚圭有何圖利全基公司之情。另外公訴人認被告莊鍚圭與全基公司人員過往密切,致未詳核前開全基公司之貸款案云云,無非以朱衍龍陳稱其認識被告己○○,銀行人叫他「西瓜」,且被告癸○○曾抱怨丑○○與被告卯○○常與銀行人員曾經理、行員即被告己○○等人交際應酬,每月均向公司報銷上述銀行人行人員交際開銷約六十餘萬元云云為依據,惟被告己○○之綽號為「西瓜」,此並非為隱密之事,且被告己○○亦稱認識之人均知該綽號等語,殊無僅因知悉該並非祕密又廣為周知之綽號,即可認為被告己○○與全基公司人員交往過密之理,再被告己○○業稱僅於承辦上開全基公司之貸款案時,與全基公司之人員有所接觸,並無所謂經常交際應酬之情等語,且公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全基公司確有開銷六十餘萬元與被告己○○交際應酬,亦未見其舉證及具體說明被告己○○有何因與全基公司人員交往密切,導致其有故意疏於查核全基公司貸款案之舉動,自無法僅憑朱衍龍上開說詞,而猜測被告己○○存有對全基公司之貸款案未予詳核而圖使全基公司獲得貸款利益之行為。
(六)再依臺銀於附表二所示開發信用狀及押匯之審查流程,申請人申請開狀時,應填具「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經審核符合條件時,即徵求申請人按信用狀金額(以現金繳付之保證金部分扣除)開貝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以本行為擔當付款人之還款本票交本行存執,信用狀經有權人員簽章後,正本寄送受益人,指定銀行通知者,申請書副本及信用狀留底,一併送通知銀行,作為代理承兌時,核對信用狀申請人印鑑及查考之用,於申請押匯(墊款)時,信用狀受益人依信用狀所訂貨品、數量、時間交貨後,得就貨款金額簽發即期匯票,檢附統一發票、有關單據及信用狀正本,向開狀銀行或通知銀行申請墊付貨款,受理後,應即審核單證並核對印鑑,符合條件者,即予墊款,其由通知行代為墊款者,連同統一發票、有關單據、已註銷信用狀正本寄交開狀銀行,憑以列帳。再營業課長就申請開發信用狀,應覆核①申請開狀日期及申請開狀金額是否於訂約期限及核定可用額度內②申請書之申請事項與本行核貸條件是否相符③申請人是否檢附相關應備文件及該文件內容與申請事項是否相符④申請開狀應收之本票、保證金及手續費等是否皆已收取,金額有無錯誤等事項,又押匯銀行將統一發票送至開狀銀行後,營業課長應覆核①匯票金額是否符合信用狀之規定,申請付款日期是否在信用狀有效期限②所檢附之單據(統一發票及相關單據)是否符合信用狀規定③有關墊款之帳務等情,有臺銀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銀審乙字第0九三0000四八三一號函可憑(見審理二卷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二三頁),可見身為臺銀新興分行營業課長身分之被告莊鍚圭,就全基公司申請開立附表二所示之信用狀時,僅負審核是否符合開狀資格之義務,當時尚無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供審核,係直至通知銀行即臺銀松山分行墊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將佳鍵公司向臺銀松山分行提出之如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送交臺銀新興分行列帳,被告莊鍚圭始見到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亦即被告莊鍚圭不可能在申請開狀當時即接觸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實無要求其在承兌付款之前即須審核該統一發票之理。再者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申請墊款方式,係由臺銀松山分行承兌付款,本非由被告莊鍚圭負責承兌付款手續,且依上揭函文所示被告莊鍚圭應負之覆核義務內容,既無所謂查核交易事實之責,亦無可參酌營業週期決定撥款之權限,而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足認被告莊鍚圭尚負有此等查核交易事實或參酌營業週期決定撥款權限之根據。再者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實際上亦非全然是連號,且開立日期亦屬分散,無從期待被告莊鍚圭僅從統一發票即可查知交易是否虛假之情,另外公訴人復認以一般從事海產生意之行業而言,就附表三所示之短期密集,且如此大數額之交易,明顯異常云云,惟遍查市調處及偵查全卷,均未見公訴人就為何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狀況在一般海產事業堪屬異常一事,提出任何資料說明,已難認有所根據。從而,公訴人以被告莊鍚圭規避其應負之承兌付款手續及查核交易事實之責,而通過全基公司之貸款案使之獲得貸款,作為認定被告莊鍚圭圖利犯行之理由云云,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就其所指被告莊鍚圭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以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之利益者罪,均未能舉證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莊鍚圭犯罪,爰應就被告莊鍚圭之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 ├──┼────────────────────────┼────────┤ │01│臺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第一一二號 │八三七 │ ├──┼────────────────────────┼────────┤ │02│臺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第一一一之三號 │六二0 │ ├──┼────────────────────────┼────────┤ │03│臺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第一一一之二四號│三六0 │ └──┴────────────────────────┴────────┘ 附表二: ┌──┬─────┬────┬────┬────┬─────┬────┬────────────┐ │編號│信用狀號碼│申請日期│開狀日期│墊款日期│金額 │受益人 │①用途 │ │ │ │ │ │ │ │ │②申請付款時提出之發票 │ │ │ │ │ │ │ │ │③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在處│ ├──┼─────┼────┼────┼────┼─────┼────┼────────────┤ │01│0000000000│79.11.1 │同上 │79.11.2 │13,500,000│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一批 │ │ │ │ │ │ │ │ │②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 │ │ │ │ │ │ │ │③偵查B卷第九頁 │ ├──┼─────┼────┼────┼────┼─────┼────┼────────────┤ │02│0000000000│79.11.2 │同上 │79.11.5 │15,000,000│佳鍵公司│①購買虱目魚、智利鮑魚罐│ │ │ │ │ │ │ │ │ 、海大蝦一批 │ │ │ │ │ │ │ │ │②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 │ │ │ │ │ │ │ │③偵查B卷第十二頁 │ │ │ │ │ │ │ │ │ │ ├──┼─────┼────┼────┼────┼─────┼────┼────────────┤ │03│0000000000│79.11.7 │同上 │79.11.8 │10,000,000│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一批 │ │ │ │ │ │ │ │ │②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 │ │ │ │ │ │ │ │③偵查B卷第十五頁 │ │ │ │ │ │ │ │ │ │ ├──┼─────┼────┼────┼────┼─────┼────┼────────────┤ │04│0000000000│79.11.9 │同上 │79.11.13│10,000,000│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一批 │ │ │ │ │ │ │ │ │②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 │ │ │ │ │ │ │ │ │③偵查B卷第十八頁 │ ├──┼─────┼────┼────┼────┼─────┼────┼────────────┤ │05│0000000000│79.11.13│同上 │79.11.15│15,000,000│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一批 │ │ │ │ │ │ │ │ │②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 │ │ │ │ │ │ │ │ │③偵查B卷第二十一頁 │ ├──┼─────┼────┼────┼────┼─────┼────┼────────────┤ │06│0000000000│79.11.16│同上 │79.11.19│15,000,000│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一批 │ │ │ │ │ │ │ │ │②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 │ │ │ │ │ │ │ │ │③偵查B卷第二十四頁 │ ├──┼─────┼────┼────┼────┼─────┼────┼────────────┤ │07│0000000000│79.11.19│同上 │79.11.20│10,000,000│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一批 │ │ │ │ │ │ │ │ │②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 │ │ │ │ │ │ │ │ │③偵查B卷第二十七頁 │ ├──┼─────┼────┼────┼────┼─────┼────┼────────────┤ │08│0000000000│79.11.21│同上 │79.11.24│15,000,000│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一批 │ │ │ │ │ │(起訴書│ │ │②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 │ │ │ │ │ │附表誤載│ │ │③偵查B卷第三十頁 │ │ │ │ │ │為79.11.│ │ │ │ │ │ │ │ │23) │ │ │ │ ├──┼─────┼────┼────┼────┼─────┼────┼────────────┤ │09│0000000000│79.11.23│同上 │79.11.26│15,000,000│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一批 │ │ │ │ │ │ │ │ │②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 │ │ │ │ │ │ │ │ │③偵查B卷第三十三頁 │ ├──┼─────┼────┼────┼────┼─────┼────┼────────────┤ │10│0000000000│79.11.28│同上 │79.11.29│15,000,000│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一批 │ │ │ │ │ │ │ │ │②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 │ │ │ │ │ │ │ │ │③偵查B卷第三十六頁 │ ├──┼─────┼────┼────┼────┼─────┼────┼────────────┤ │11│0000000000│79.12.1 │同上 │79.12.3 │10,000,000│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一批 │ │ │ │ │ │ │ │ │②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 │ │ │ │ │ │ │ │ │③偵查B卷第三十九頁 │ ├──┼─────┼────┼────┼────┼─────┼────┼────────────┤ │12│0000000000│79.12.5 │同上 │79.12.6 │5,000,000 │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一批 │ │ │ │ │ │ │ │ │②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 │ │ │ │ │ │ │ │ │③偵查B卷第四十三頁 │ ├──┼─────┼────┼────┼────┼─────┼────┼────────────┤ │13│0000000000│80.1.8 │同上 │80.1.10 │11,000,000│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一批 │ │ │ │ │ │ │ │ │②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 │ │ │ │ │ │ │ │ │③偵查B卷第四十五頁 │ ├──┼─────┼────┼────┼────┼─────┼────┼────────────┤ │14│0000000000│80.1.11 │同上 │80.1.12 │9,600,000 │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一批 │ │ │ │ │ │ │ │ │②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 │ │ │ │ │ │ │ │ │③偵查B卷第四十八頁 │ ├──┼─────┼────┼────┼────┼─────┼────┼────────────┤ │15│0000000000│80.1.31 │同上 │80.2.1 │10,000,000│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一批 │ │ │ │ │ │ │ │ │②如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 │ │ │ │ │ │ │ │ │③偵查B卷第五十一頁 │ ├──┼─────┼────┼────┼────┼─────┼────┼────────────┤ │16│0000000000│80.2.21 │同上 │80.2.25 │1,500,000 │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一批 │ │ │ │ │ │ │ │ │②如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 │ │ │ │ │ │ │ │ │③偵查B卷第五十四頁 │ ├──┼─────┼────┼────┼────┼─────┼────┼────────────┤ │17│0000000000│80.3.12 │同上 │80.3.13 │3,200,000 │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一批 │ │ │ │ │ │ │ │ │②如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 │ │ │ │ │ │ │ │ │③偵查B卷第五十七頁 │ ├──┼─────┼────┼────┼────┼─────┼────┼────────────┤ │18│0000000000│80.4.1 │同上 │80.4.2 │7,500,000 │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一批 │ │ │ │ │ │ │ │ │②如附表二編號十八所示 │ │ │ │ │ │ │ │ │③偵查B卷第六十頁 │ └──┴─────┴────┴────┴────┴─────┴────┴────────────┘ 附表三: 編號一 ┌───────┬───────┬───────┬────────┐ │ 發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發票金額 │ 出處 │ ├───────┼───────┼───────┼────────┤ │JK00000000 │79年10月1日 │825,000 │地院卷三,P229 │ ├───────┼───────┼───────┼────────┤ │JK00000000 │79年10月2日 │792,000 │地院卷三,P229 │ ├───────┼───────┼───────┼────────┤ │JK00000000 │79年10月4日 │858,000 │地院卷三,P229背│ ├───────┼───────┼───────┼────────┤ │JK00000000 │79年10月5日 │759,000 │地院卷三,P229背│ ├───────┼───────┼───────┼────────┤ │JK00000000 │79年10月6日 │825,000 │地院卷三,P230 │ ├───────┼───────┼───────┼────────┤ │JK00000000 │79年10月8日 │726,000 │地院卷三,P230 │ ├───────┼───────┼───────┼────────┤ │JK00000000 │79年10月9日 │792,000 │地院卷二,P234 │ ├───────┼───────┼───────┼────────┤ │JK00000000 │79年10月11日 │858,000 │地院卷二,P234 │ ├───────┼───────┼───────┼────────┤ │JK00000000 │79年10月12日 │759,000 │地院卷三,P230背│ ├───────┼───────┼───────┼────────┤ │JK00000000 │79年10月13日 │825,000 │地院卷三,P230背│ ├───────┼───────┼───────┼────────┤ │JK00000000 │79年10月15日 │726,000 │地院卷三,P231 │ ├───────┼───────┼───────┼────────┤ │JK00000000 │79年10月16日 │792,000 │地院卷三,P231 │ ├───────┼───────┼───────┼────────┤ │JK00000000 │79年10月17日 │858,000 │地院卷二,P231 │ ├───────┼───────┼───────┼────────┤ │JK00000000 │79年10月18日 │825,000 │地院卷二,P231 │ ├───────┼───────┼───────┼────────┤ │JK00000000 │79年10月19日 │852,750 │地院卷四,P6 │ ├───────┼───────┼───────┼────────┤ │JK00000000 │79年10月20日 │825,000 │地院卷三,P231背│ └───────┴───────┴───────┴────────┘ 編號二 ┌───────┬───────┬───────┬────────┐ │ 發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發票金額 │ 出處 │ ├───────┼───────┼───────┼────────┤ │JK00000000 │79年10月22日 │594,000 │地院卷三,P232 │ ├───────┼───────┼───────┼────────┤ │JK00000000 │79年10月26日 │561,000 │地院卷二,P240 │ ├───────┼───────┼───────┼────────┤ │JK00000000 │79年10月27日 │594,000 │地院卷二,P240 │ ├───────┼───────┼───────┼────────┤ │JK00000000 │79年10月29日 │557,040 │地院卷二,P238 │ ├───────┼───────┼───────┼────────┤ │JK00000000 │79年10月30日 │594,000 │地院卷二,P238 │ ├───────┼───────┼───────┼────────┤ │JK00000000 │79年10月1日 │229,400 │地院卷三,P252 │ ├───────┼───────┼───────┼────────┤ │JK00000000 │79年10月1日 │235,600 │地院卷三,P253 │ ├───────┼───────┼───────┼────────┤ │JK00000000 │79年10月2日 │223,200 │地院卷三,P251 │ ├───────┼───────┼───────┼────────┤ │JK00000000 │79年10月2日 │241,800 │地院卷三,P250 │ ├───────┼───────┼───────┼────────┤ │JK00000000 │79年10月4日 │229,400 │地院卷三,P249 │ ├───────┼───────┼───────┼────────┤ │JK00000000 │79年10月4日 │235,600 │地院卷三,P248 │ ├───────┼───────┼───────┼────────┤ │JK00000000 │79年10月5日 │241,800 │地院卷三,P247 │ ├───────┼───────┼───────┼────────┤ │JK00000000 │79年10月5日 │223,200 │地院卷三,P246 │ ├───────┼───────┼───────┼────────┤ │JK00000000 │79年10月6日 │229,400 │地院卷三,P245 │ ├───────┼───────┼───────┼────────┤ │JK00000000 │79年10月6日 │217,000 │地院卷三,P244 │ ├───────┼───────┼───────┼────────┤ │JK00000000 │79年10月8日 │241,800 │地院卷三,P243 │ ├───────┼───────┼───────┼────────┤ │JK00000000 │79年10月8日 │223,200 │地院卷三,P242 │ ├───────┼───────┼───────┼────────┤ │JK00000000 │79年10月9日 │235,600 │地院卷三,P241 │ ├───────┼───────┼───────┼────────┤ │JK00000000 │79年10月9日 │229,400 │地院卷三,P240 │ ├───────┼───────┼───────┼────────┤ │JK00000000 │79年10月11日 │241,800 │地院卷三,P239 │ ├───────┼───────┼───────┼────────┤ │JK00000000 │79年10月11日 │229,400 │地院卷三,P238 │ ├───────┼───────┼───────┼────────┤ │JK00000000 │79年10月12日 │223,200 │地院卷三,P237 │ ├───────┼───────┼───────┼────────┤ │JK00000000 │79年10月12日 │241,800 │地院卷三,P236 │ ├───────┼───────┼───────┼────────┤ │JK00000000 │79年10月13日 │235,600 │地院卷三,P235 │ ├───────┼───────┼───────┼────────┤ │JK00000000 │79年10月13日 │229,400 │地院卷三,P234 │ ├───────┼───────┼───────┼────────┤ │JK00000000 │79年10月15日 │235,600 │地院卷三,P233 │ ├───────┼───────┼───────┼────────┤ │JK00000000 │79年10月15日 │241,800 │地院卷三,P232 │ ├───────┼───────┼───────┼────────┤ │JG00000000 │79年9月1日 │231,400 │地院卷三,P252 │ ├───────┼───────┼───────┼────────┤ │JG00000000 │79年9月3日 │222,500 │地院卷三,P253 │ ├───────┼───────┼───────┼────────┤ │JG00000000 │79年9月4日 │240,300 │地院卷四,P7 │ ├───────┼───────┼───────┼────────┤ │JG00000000 │79年9月5日 │213,600 │地院卷三,P250 │ ├───────┼───────┼───────┼────────┤ │JG00000000 │79年9月6日 │258,100 │地院卷三,P249 │ ├───────┼───────┼───────┼────────┤ │JG00000000 │79年9月7日 │231,400 │地院卷三,P248 │ ├───────┼───────┼───────┼────────┤ │JG00000000 │79年10月8日 │222,500 │地院卷三,P247 │ ├───────┼───────┼───────┼────────┤ │JG00000000 │79年9月10日 │249,200 │地院卷三,P246 │ ├───────┼───────┼───────┼────────┤ │JG00000000 │79年9月11日 │293,700 │地院卷三,P245 │ ├───────┼───────┼───────┼────────┤ │JG00000000 │79年9月12日 │258,100 │地院卷三,P244 │ ├───────┼───────┼───────┼────────┤ │JG00000000 │79年9月14日 │213,600 │地院卷三,P243 │ ├───────┼───────┼───────┼────────┤ │JG00000000 │79年9月15日 │222,500 │地院卷三,P242 │ ├───────┼───────┼───────┼────────┤ │JG00000000 │79年9月18日 │249,200 │地院卷三,P241 │ ├───────┼───────┼───────┼────────┤ │JG00000000 │79年9月19日 │240,300 │地院卷三,P240 │ ├───────┼───────┼───────┼────────┤ │JG00000000 │79年9月20日 │231,400 │地院卷三,P239 │ ├───────┼───────┼───────┼────────┤ │JG00000000 │79年9月21日 │222,500 │地院卷三,P238 │ ├───────┼───────┼───────┼────────┤ │JG00000000 │79年9月22日 │240,300 │地院卷三,P237 │ ├───────┼───────┼───────┼────────┤ │JG00000000 │79年9月24日 │249,200 │地院卷三,P236 │ ├───────┼───────┼───────┼────────┤ │JG00000000 │79年9月25日 │258,100 │地院卷三,P235 │ ├───────┼───────┼───────┼────────┤ │JG00000000 │79年9月26日 │204,700 │地院卷三,P234 │ ├───────┼───────┼───────┼────────┤ │JG00000000 │79年9月29日 │231,400 │地院卷三,P233 │ └───────┴───────┴───────┴────────┘ 編號三 ┌───────┬───────┬───────┬────────┐ │ 發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發票金額 │ 出處 │ ├───────┼───────┼───────┼────────┤ │JN00000000 │79年11月1日 │3,201,000 │地院卷二,P264 │ ├───────┼───────┼───────┼────────┤ │JN00000000 │79年11月2日 │3,168,000 │地院卷三,P254 │ ├───────┼───────┼───────┼────────┤ │JN00000000 │79年11月3日 │3,154,810 │地院卷三,P254 │ └───────┴───────┴───────┴────────┘ 編號四 ┌───────┬───────┬───────┬────────┐ │ 發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發票金額 │ 出處 │ ├───────┼───────┼───────┼────────┤ │JN00000000 │79年11月4日 │3,201,000 │地院卷三,P255 │ ├───────┼───────┼───────┼────────┤ │JN00000000 │79年11月5日 │3,168,000 │地院卷三,P255 │ ├───────┼───────┼───────┼────────┤ │JN00000000 │79年11月6日 │3,154,810 │地院卷三,P256 │ └───────┴───────┴───────┴────────┘ 編號五 ┌───────┬───────┬───────┬────────┐ │ 發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發票金額 │ 出處 │ ├───────┼───────┼───────┼────────┤ │JN00000000 │79年11月7日 │2,871,000 │地院卷三,P257 │ ├───────┼───────┼───────┼────────┤ │JN00000000 │79年11月8日 │2,838,000 │地院卷三,P257 │ ├───────┼───────┼───────┼────────┤ │JN00000000 │79年11月9日 │2,871,000 │地院卷二,P267 │ ├───────┼───────┼───────┼────────┤ │JN00000000 │79年11月10日 │2,838,000 │地院卷二,P267 │ ├───────┼───────┼───────┼────────┤ │JN00000000 │79年11月13日 │2,867,715 │地院卷二,P268 │ └───────┴───────┴───────┴────────┘ 編號六 ┌───────┬───────┬───────┬────────┐ │ 發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發票金額 │ 出處 │ ├───────┼───────┼───────┼────────┤ │JN00000000 │79年11月14日 │4,761,900 │地院卷三,P258 │ ├───────┼───────┼───────┼────────┤ │JN00000000 │79年11月15日 │4,761,900 │地院卷三,P258 │ ├───────┼───────┼───────┼────────┤ │JN00000000 │79年11月16日 │4,761,915 │地院卷二,P272 │ └───────┴───────┴───────┴────────┘ 編號七 ┌───────┬───────┬───────┬────────┐ │ 發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發票金額 │ 出處 │ ├───────┼───────┼───────┼────────┤ │JN00000000 │79年11月20日 │4,573,817 │地院卷二,P273 │ ├───────┼───────┼───────┼────────┤ │JN00000000 │79年11月17日 │4,950,000 │地院卷二,P273 │ └───────┴───────┴───────┴────────┘ 編號八 ┌───────┬───────┬───────┬────────┐ │ 發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發票金額 │ 出處 │ ├───────┼───────┼───────┼────────┤ │JN00000000 │79年11月20日 │4,950,000 │地院卷二,P274 │ ├───────┼───────┼───────┼────────┤ │JN00000000 │79年11月21日 │4,785,000 │地院卷二,P275 │ ├───────┼───────┼───────┼────────┤ │JN00000000 │79年11月22日 │4,550,715 │地院卷二,P275 │ └───────┴───────┴───────┴────────┘ 編號九 ┌───────┬───────┬───────┬────────┐ │ 發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發票金額 │ 出處 │ ├───────┼───────┼───────┼────────┤ │JN00000000 │79年11月22日 │4,884,000 │地院卷三,P259 │ ├───────┼───────┼───────┼────────┤ │JN00000000 │79年11月23日 │4,818,000 │地院卷三,P259 │ ├───────┼───────┼───────┼────────┤ │JN00000000 │79年11月24日 │4,583,717 │地院卷二,P277 │ └───────┴───────┴───────┴────────┘ 編號十 ┌───────┬───────┬───────┬────────┐ │ 發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發票金額 │ 出處 │ ├───────┼───────┼───────┼────────┤ │JN00000000 │79年11月26日 │4,917,000 │地院卷二,P279 │ ├───────┼───────┼───────┼────────┤ │JN00000000 │79年11月27日 │4,851,000 │地院卷二,P278 │ ├───────┼───────┼───────┼────────┤ │JN00000000 │79年11月28日 │4,517,717 │地院卷二,P279 │ └───────┴───────┴───────┴────────┘ 編號十一 ┌───────┬───────┬───────┬────────┐ │ 發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發票金額 │ 出處 │ ├───────┼───────┼───────┼────────┤ │JR00000000 │79年12月1日 │4,785,000 │地院卷三,P260 │ ├───────┼───────┼───────┼────────┤ │JR00000000 │79年12月3日 │4,738,817 │地院卷三,P260 │ └───────┴───────┴───────┴────────┘ 編號十二 ┌───────┬───────┬───────┬────────┐ │ 發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發票金額 │ 出處 │ ├───────┼───────┼───────┼────────┤ │JR00000000 │79年12月4日 │2,442,000 │地院卷二,P270 │ ├───────┼───────┼───────┼────────┤ │JR00000000 │79年12月5日 │2,319,907 │地院卷二,P270 │ └───────┴───────┴───────┴────────┘ 編號十三 ┌───────┬───────┬───────┬────────┐ │ 發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發票金額 │ 出處 │ ├───────┼───────┼───────┼────────┤ │KA00000000 │80年1月7日 │2,095,236 │地院卷三,P330 │ ├───────┼───────┼───────┼────────┤ │KA00000000 │80年1月7日 │2,331,000 │地院卷三,P329 │ ├───────┼───────┼───────┼────────┤ │KA00000000 │80年1月8日 │1,978,020 │地院卷三,P329 │ ├───────┼───────┼───────┼────────┤ │KA00000000 │80年1月9日 │2,480,850 │地院卷三,P328 │ ├───────┼───────┼───────┼────────┤ │KA00000000 │80年1月9日 │1,591,407 │地院卷三,P328 │ └───────┴───────┴───────┴────────┘ 編號十四 ┌───────┬───────┬───────┬────────┐ │ 發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發票金額 │ 出處 │ ├───────┼───────┼───────┼────────┤ │KA00000000 │80年1月10日 │2,285,712 │地院卷二,P282 │ ├───────┼───────┼───────┼────────┤ │KA00000000 │80年1月11日 │1,978,353 │地院卷二,P282 │ ├───────┼───────┼───────┼────────┤ │KA00000000 │80年1月12日 │2,337,660 │地院卷三,P261 │ ├───────┼───────┼───────┼────────┤ │KA00000000 │80年1月14日 │2,541,456 │地院卷三,P261 │ └───────┴───────┴───────┴────────┘ 編號十五 ┌───────┬───────┬───────┬────────┐ │ 發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發票金額 │ 出處 │ ├───────┼───────┼───────┼────────┤ │KA00000000 │80年1月28日 │2,380,500 │地院卷三,P263 │ ├───────┼───────┼───────┼────────┤ │KA00000000 │80年1月29日 │2,382,570 │地院卷三,P263 │ ├───────┼───────┼───────┼────────┤ │KA00000000 │80年1月30日 │2,346,000 │地院卷三,P262 │ ├───────┼───────┼───────┼────────┤ │KA00000000 │80年1月31日 │2,415,000 │地院卷三,P262 │ └───────┴───────┴───────┴────────┘ 編號十六 ┌───────┬───────┬───────┬────────┐ │ 發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發票金額 │ 出處 │ ├───────┼───────┼───────┼────────┤ │KG00000000 │80年2月20日 │1,428,645 │地院卷二,P285 │ └───────┴───────┴───────┴────────┘ 編號十七 ┌───────┬───────┬───────┬────────┐ │ 發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發票金額 │ 出處 │ ├───────┼───────┼───────┼────────┤ │KN00000000 │80年3月12日 │1,552,500 │地院卷二,P286 │ ├───────┼───────┼───────┼────────┤ │KN00000000 │80年3月13日 │1,495,230 │地院卷二,P286 │ └───────┴───────┴───────┴────────┘ 編號十八 ┌───────┬───────┬───────┬────────┐ │ 發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發票金額 │ 出處 │ ├───────┼───────┼───────┼────────┤ │KN00000000 │80年3月27日 │2,415,000 │地院卷二,P287 │ ├───────┼───────┼───────┼────────┤ │KN00000000 │80年3月28日 │2,415,000 │地院卷二,P288 │ ├───────┼───────┼───────┼────────┤ │KU00000000 │80年4月1日 │2,313,225 │地院卷二,P28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