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等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0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青斗石製墓碑,共計貳仟捌佰公斤,后土碑參佰公斤,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係晶洲陶藝有限公司(下稱晶洲公司)負責人,乙○○係該公司職員,負責該公司進口貨物報關等相關業務,甲○○、乙○○二人均明知大陸生產、製造及加工之物品,均係管制之物品,未經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申請輸入許可,不得進口,竟共同基於私運青斗石製墓碑及后土碑(起訴書誤載為墓碑、骨灰罈、后土碑及祭祀台)進口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利用向國貿局申請許可自大陸進口二批大陸產製青斗石雕之機會,將上開青斗石製墓碑及后土碑等物品夾藏於前開合法進口之青斗石雕之貨櫃之中、後段內私運進口後,於同月十一日委託不知情之宏福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公司)向高雄關稅局中島支局辦理進口報運事宜,經高雄關稅局於次日會同宏福公司人員開櫃查驗後,發現前揭私運進口物品青斗石製墓碑,共計二千八百公斤,后土碑三百公斤,合計三千一百公斤(起訴書誤載為一萬零九百二十公斤)。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宏福公司職員林福慶於調查時、財政部關稅總局中島支局查驗關員謝尚達、黃錫耀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大陸青斗石製墓碑及后土碑扣案可佐,復有宏福公司進口報單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右揭大陸青斗石製墓碑及后土碑,緝獲時總重量為三千一百公斤,已逾一千公斤管制進口物品公告數額,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普中字第八九00二一九九號函及本院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各一份附卷足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定有明文。故被告甲○○、乙○○二人私運重量逾公告數額一千公斤之管制進口物品大陸青斗石製墓碑及后土碑,核渠等所為,依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甲○○、乙○○二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宏福公司報關私運進口,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圖利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雖對國家稅收足生影響,破壞國家公平稅制非輕,惟念渠等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乙○○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愓,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大陸青斗石製墓碑及后土碑,係本件私運管制物品犯行所得之物,且為被告甲○○、乙○○二人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