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被告
- 庚○○
- 被告
- 共 同 邱芬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右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二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
戊○○、庚○○,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中國石油公司(下稱:「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前鎮儲運所監工,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庚○○則係冠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發公司」)負責人。民國八十六年間,被告庚○○為承包中油公司「壽山三號油駁船上架歲修工程」(工程案號DL八六○○二號,下稱:「壽山三號工程」),乃先與被告戊○○共謀委託昇航造船公司聯合其他家廠商,約定僅由盟展海事工程公司出面參與投標,致該工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第一次開標時,因招標家數不足而流標,同年四月三十日該工程第二次開標時,被告庚○○故意向三陽造船廠放話謂:伊可以新臺幣(下同)五百零五萬元競標等語,而實際在投標單上寫四百九十八萬元參與競標,再由盟展海事工程公司與昇航造船公司陪標,使冠發公司順利得標。嗣該工程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開工,工期二十一日,工程款為四百九十八萬元,詎被告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被告戊○○指示冠發公司不知情之會計辛○○,將結算金額自五百七十七萬四千五百七十六元改為五百八十三萬二千七百九十元,而虛報五萬八千二百十四元,又被告戊○○為使被告庚○○虛增上架費、碼頭停泊費及免逾期受罰,由被告庚○○以壽山三號油駁船要換吊桿為由,向中油公司申請自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停工二十日,被告戊○○則配合被告庚○○而准予停工,其上架費用及及停靠碼頭計向中油公司溢領二十二萬四千五百八十八元(該工程關於此部分向中油領款四十萬六千一百二十四元,而實際支付新天二造船公司之價格為十八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被告庚○○因藉故停工免於受罰之金額則為三十三萬二千四百六十九元,前後二人合計共同向中油公司詐取六十一萬五千二百七十一元。被告戊○○復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監工中油八號油駁船漏油污染高雄港前鎮碼頭及保七警艇之清洗油污工程(下稱:「中油八號油駁船漏油污染清洗工程」)時,與被告庚○○共謀向中油公司詐領五萬元,乃要求不知情之冠發公司會計丙○○虛列五萬元,並將該五萬元平均分攤於不同之工作項目中,以逃避中油公司之檢查,嗣保險公司僅核定二十六萬餘元,故被告戊○○無法拿到此筆金錢,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犯行,被告戊○○辯稱:本件壽山三號工程有追加,追加工程款以不超過合約金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伊是請辛○○再核算看看,未叫辛○○虛報結算金額,又冠發公司承攬壽山三號工程後,因吊桿損壞提出停工申請,並更換吊桿,經伊簽證後,送交上級核准,伊無權決定是否准予停工,況冠發公司確實有更換吊桿,此因DE八六○○二維修包僅負責於平日維修吊桿,而壽山三號工程係專案歲修工程,故由冠發公司自行更換吊桿。再伊對工程費用無審核權,中油八號油駁船漏油污染清洗工程亦非中油公司發包,伊無貪污犯行等語;被告庚○○辯稱:伊未浮報工程款,亦確實有更換吊桿,中油八號油駁船漏油污染清洗工程時,保險公司有委託怡和公證行到場監工,伊依規定向保險公司請款,並未與被告戊○○共同詐欺中油公司等語。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指示冠發公司不知情之會計辛○○,將壽山三號工程之結算金額自五百七十七萬四千五百七十六元改為五百八十三萬二千七百九十元,而與被告庚○○共同虛報五萬八千二百十四元,無非係以被告戊○○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自承:庚○○向伊表示壽山三號工程結算時,希望在追加預算範圍內,給予報滿工程金額,伊基於情誼,乃給予報滿,至於虛報多少,要問冠發公司會計辛○○始可知悉等語,及證人辛○○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伊據請款結算表計算出請款金額為五百七十七萬四千五百七十六元,戊○○指示伊再加一點,伊乃在船殼鋼板更新項目上做修改,以致於後來結算金額提高至五百八十三萬二千七百九十元等語,為論據之基礎,惟證人辛○○既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本件工程追加工程款以不超過合約金額百分之二十為限等語,核與被告二人所辯情節相符,並有壽山三號工程合約書一份在卷可佐,則該工程最多應可向中油公司申報五百九十七萬六千元(即四百九十八萬乘以百分之一百二十),乃冠發公司最後僅向中油公司申報五百八十三萬二千七百九十元,則冠發公司顯未報滿工程金額,參以被告戊○○對該工程之程費用確無審核權,有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十)政風字第U九○○五○一七七號函在卷可按,故被告戊○○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自承給予報滿工程金額等語,與事實即不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尚不得做為證據,並執此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又證人辛○○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為前揭不利被告二人之證詞,惟其先於偵查時改證稱:庚○○說他算過,應是五百八十三萬二千七百九十元,而我算是五百七十七萬,之後我再算一次,結果是五百八十三萬多沒錯(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偵查筆錄),復於甲○審理時明確證稱:當時我剛進公司,這件事要如何做我不清楚,我打電話問戊○○,他叫我再仔細算一下,我原來算四百七十七萬元是算錯的,後來重算正確金額是五百八十三萬元,第一次確定是我自己算錯,戊○○及庚○○沒有拿其他資料給我,叫我調高請款數量以便申請較多款項,戊○○叫我再加多一點,是叫我再算算看等語(見甲○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二人所辯情節相符,則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證人辛○○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之前揭證詞方合於真實,且其於偵查及甲○審理時之證詞係虛偽不實之情形下,應不得執證人辛○○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之證詞,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四、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虛增前揭工程之上架費及碼頭停泊費,並以更換吊桿為由免於受罰,而共同向中油公司詐取五十五萬七千零五十七元等節,無非係以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八九)高政查字第九四號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稱:壽山三號工程停工原因與歲修工程無關聯,亦不符合停工要件,吊桿損壞維修係另由DE八六○○二維修包負責,該維修包於停工期間並無維修吊桿之紀錄,又如已停工,依規定不得繼續施工等語,及被告戊○○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自承:壽山三號工程停工期間,冠發公司仍有繼續施工,伊知情,但仍默許其在施工期間繼續施工等語,被告庚○○則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與其叔叔通電話時,曾提及:「我有報停工,可延長十多天,現不必趕工,我昨天有與阿海仔(即戊○○)研究好了,他今天幫我寫停工報告,雖然報停工,我們一樣施工,停工僅係一個手續而已」等語,為論據之基礎,惟查:
㈠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前鎮儲運所組長即證人乙○○既到庭證稱:伊係被告戊○○上司,吊桿損壞可由平日維修包即DE八六○○二負責維修,亦可由負責歲修之專案包自行維修,若由專案包維修,可以簽請延長工期即停工,本件吊桿確實有更換等語(見甲○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審理筆錄),新天二造船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己○○則到庭證稱:八十六年中油壽山三號係在伊公司架上歲修,歲修期間庚○○有換吊桿,因為更換的吊桿很長,打壞伊公司圍牆,庚○○還有賠償等語(見九十年九月五日審理筆錄),均核與被告二人所辯情節相符,加以冠發公司確有提出停工申請,經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前鎮儲運所相關人員乙○○、丁○○、許賜仁等人會同審核後准予停工,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法務字第○九二○○○○○四○號函覆甲○稱:本歲修工程因更換吊桿停工二十日乙節,係依合約第五條工程期限第十二款規定辦理,停工期間之碼頭停泊費屬滯架費用,滯架原因是更換吊桿,因肇因於中油公司,承包商可請領滯架費用等語,則公訴意旨認壽山三號工程停工期間並無維修更換吊桿,維修更換吊桿不符合停工要件,被告二人涉嫌向中油公司藉故詐領滯架費用等語,即稍屬無據。至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二人涉嫌向中油公司詐領上架費用,惟無論本案工程有無停工,均不影響上下架費用支出等節,有前揭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函文在卷可按,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以停工之方式虛增上架費用等語,與事實不符,亦無所據。
㈡又被告戊○○雖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自承:壽山三號工程停工期間,冠發公司仍有繼續施工,伊知情,但仍默許其在施工期間繼續施工等語,被告庚○○則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與其叔叔通電話時,曾提及:「我有報停工,可延長十多天,現不必趕工,我昨天有與阿海仔(即戊○○)研究好了,他今天幫我寫停工報告,雖然報停工,我們一樣施工,停工僅係一個手續而已」等語,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亦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稱:如已停工,依規定不得繼續施工等語,惟甲○經核閱中油公司與冠發公司簽訂之壽山三號工程合約書,發現並無任合規定限制冠發公司於停工期間不得繼續施作原合約之工作項目,且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以法務字第○九二○○○○五七號函覆甲○稱:並無明確指出停工期間不得施作原合約工作項目之規定,有該函文在卷可按,則被告庚○○應非不得於停工期間繼續施作原合約之工作項目,況冠發公司係合法停工已如前述,則冠發公司自無工程逾期受罰之問題,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共謀向中油公司詐取免受罰金額三十三萬二千四百六十九元,亦屬無據。
五、末查,公訴意旨雖又認被告二人於中油八號油駁船漏油污染清洗工程一案,共謀向中油公司詐領五萬元未遂,惟中油八號油駁船漏油處理工作,係承保公司即中國產物保險公司自行處理,與中油公司無涉,有前揭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十)政風字第U九○○五○一七七號函在卷可佐,中國產物保險公司則函覆甲○稱:該案為船東防護與補償協會承保範圍等語,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函文在卷可按,則中油公司自無受詐欺之可能,公訴意旨與事實未符,應稍有未洽。
六、從而,本件經甲○核閱全案卷證後,認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貪污犯行,被告二人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依法為其二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