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甲○公設辯護人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五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因販賣運輸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前,仍屬假釋保護管束中,不知悔改,與被告乙○○(通緝中嗣到案後另結)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八五之二號三樓處,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六大包(約毛重六○七五公克),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許,經警員持本署檢察官簽發搜索票搜索結果,在上址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六大包(約毛重六○七五公克)。因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以證人庚○○、己○○之證詞及查扣之物確係安非他命有檢驗報告單一紙可佐,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去買藥(安非他命),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我到起訴書內所載的地址,我是要跟乙○○購買,約在我家碰面,他就到我家帶我,先坐計程車到高速公路下九如路,他就停車先下去拿壹包東西再上來,就到他朋友住處即上開地址去,那是誰的住處我不知道,他說要去那個地點拿安非他命給我,我跟他買五千元,已經拿給他,他本來要打麻將,但有四個人在打,他就把那包東西拿給我,叫我拿去房間放,我不知道那包是什麼東西。他無法加入打麻將,就帶我去六合夜市吃東西,並在那裡從身上拿安非他命給我,後來我們二個人再回去,但沒有人應門,我就回去了,他有沒有回去我不清楚。我所以再回去是他跟我說可以賣我便宜一點,而且他身上也沒有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一)證人庚○○到庭結證稱:「(問:當天情形?)乙○○是我的朋友,丙○○我不認識。當天我與蔡秀青、己○○、及綽號叫「小凡」在打麻將,戊○○則去買東西,那一天乙○○進來是我去開門的。那一天是他打行動電話給我,他問我在那裡,我說我在打麻將,他說他想過來也想要打麻將,我就叫他過來,他約凌晨四、五點的時候過來,按門鈴的時候是我去開門的,我看到他與丙○○一起過來,乙○○手上拿一個紅色的水果禮盒袋,從外觀看不到裡面是什麼東西,後來我就去打麻將,他們就在旁邊觀看。那一包東西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後來他們二位就說要去吃消夜,當時在打麻將的時候就不知道那包東西的去向,我們打到早上七、八點他們都沒有回來,我們就沒有再打,我們已經打了三天的麻將了。我與乙○○是我在KTV上班的時候認識的客人」、「(問:當時是否有看到乙○○拿這包東西給丙○○?)沒有」等語(見甲○卷七十五至七十七頁)。證人己○○則到庭結證稱:「(問:當天是否有看到乙○○手上拿壹包東西?)我沒有注意看他手上是否有拿東西。那間房子之前沒有人住,這間房子是用我們四個小孩子(即其兄弟姐妹四人)的名義購買的。(問:當天是否有看到丙○○手上拿壹包東西?)我沒有注意看他手上是否有拿東西」等語(見甲○卷第七十六頁)。證人即現場查獲之警員陳順丁則到庭結證稱:「(問:當天情形?)線報有人檢舉林正祥有槍枝,我們當天才去搜索。我們約中午去搜索的,當時是蔡秀青來開門的,我們就表明身分,她就讓我們到裡面搜索,我們在一間小房間的床上拿到壹個紅色塑膠袋,當時這個袋子沒有用任何東西蓋住,從外觀可以看到裡面有白色的東西,我們從塑膠袋內拿出六大包白色的東西,因數量太多,我們當時懷疑不是安非他命,我們便當場照相,並將這些東西帶回送驗,才知道是安非他命」等語(見甲○卷第七十六頁)。而證人戊○○則到庭結證稱:「(問:四月二十九日被告是否有去你家?)當天我姐姐在打麻將,我在睡覺,警察到我家叫我姐姐敲我的門我才醒來,因當天我跟我五叔去釣魚,凌晨一點多回來的時候好累就洗澡睡覺,睡到警察叫我為止我才醒來。警察搜索的時候我也不知道,後來就到警察局去作筆錄,我不知道丙○○有來。(問:當天現場是否是這樣?提示八十九訴二六一七號卷內照片三張,並告以要旨)我不知道,當時我不在場。我有聽我姐姐蔡秀青說房間旁邊有報紙。(問:現場你們是否有去動過?)沒有」等語(見甲○卷第九十八頁、九十九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參以至現場搜索警員提供之現場照片三張,其中編號一之照片(見甲○卷第八十八頁),在地上有類似報紙之物,且證人即至現場搜索之警員陳順丁亦證稱「因數量太多,我們當時懷疑不是安非他命」,足認被告辯稱當時該紅色塑膠袋上有報紙蓋住,伊不知該紅色塑膠袋內裝何物等語,即非全然無可採信。
(二)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舉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既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於被告所辯非全無可採之情況下,自不得僅憑主觀上之推測,而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乙○○業經甲○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發布通緝中,嗣其到案後另結。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