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蔡勝一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攜帶兇器搶奪,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脅迫,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水果刀壹支及全罩式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凌晨 三時六分許,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徒手至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苓雅區○○○ 路一六二號之「品威商行」(即界揚超商)內,趁店員丁○○處理店務不備時, 進入櫃臺打開抽屜奪取現金新台幣一萬一千餘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旋為丁○○ 發覺,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將丁○○推至牆邊,而當場施以強暴,隨而逃 逸。復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手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用之水果 刀乙把,亦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復至前開地點,趁店主乙○○於店內倉庫處理事 務不備時,進入櫃臺搶得置於硬幣固定盒之十元硬幣四盒,共計新台幣一萬元, 得手後旋為乙○○發現欲上前制止時,竟持事先預備之水果刀向乙○○揮動恫嚇 ,而當場施以脅迫並向外逃逸,適巡邏員警行經該地欲加以逮捕時,仍反握高舉 該水果刀而當場脅迫警員甲○○,嗣經警擊落其水果刀後始加以逮捕,並扣得戊 ○○所有水果刀乙把、全罩式安全帽乙頂,另沿途尋回硬幣計八千七百四十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搶奪財物之事實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當場施強暴 、脅迫之行為,辯稱:伊並未推丁○○,可能是轉身時擦撞到他,亦未持刀向警 員揮舞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右開時、地二次搶奪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品威 商行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問:被搶之情形?)當日生意 很好,三點多我在倉庫補貨時聽到自動門開門鈴聲,我出去看,就看到一位頭 戴安全帽之人就是上次來店內搶劫之人,我反身就拿球棒走出去,走到一半看 見歹徒手上拿刀,我害怕就從後門出去喊搶劫,適巧有警員執行臨檢,警員就 馬上追捕歹徒」、「(問:你店內何時曾被搶?)九月十四日」、「(問:九 月十四日店內被搶時你在場否?)我是事發後十幾分鐘才到店內,然後我反覆 看監視錄影帶,所以對行搶之人印象深刻」、「(問:九月十四日店裡損失多 少錢)一萬一千多元紙鈔,此次損失之金錢沒找回來」、「(問:十月十一日 你損失多少錢?)一千多元」、「(問:被告拿走一萬元硬幣?)是,後來沿 路找回八千七百四十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等語相符,且 被告為當場逮捕之現行犯,是堪信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再查,證人乙○○復證稱:「(問:你觀看九月十四日錄影帶之內容?)歹徒 入店內時手上沒持東西,一進店內就入櫃台內翻東西,過一會兒店員丁○○發 現歹徒,就與歹徒發生推擠,歹徒拿錢後就跑了」等語明確(同上審判筆錄) ,且證人即警員甲○○亦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們在界揚超商隔壁臨檢,我在 停車時,聽見有人喊搶劫,當時我距離約二十公尺,看見有人從超商跑出來, 我報告小隊長後,馬上追趕,我沿路追趕時有叫他不要跑,因距離很近他應該 有聽到我的聲音,在我追上要抓他時,他轉身右手持刀挑釁我,我叫他不要動 我並後退拔槍,他一樣不聽制止,我就再後退,我就對空鳴槍,後來小隊長丙 ○○、警員庚○○開車來支援我,被告還是一直跑,最後我以警棍打掉他的刀 子制服他」、「他右手反握刀高舉起來刀鋒朝下向我挑釁,我就持槍後退,被 告還是一直逼近,這表示我身體及生命已受到威脅,後來小隊長等人來支援時 有用警車擦撞他,他摔倒還是起身繼續跑」等語、目擊證人己○○亦到庭結證 稱:「(問:被告與警察有無扭打?)有,我有看見」等語甚明(同上審判筆 錄),是被告前後二次行搶確有各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及脅 迫之行為無誤,其辯稱未推擠店員及持刀向警揮舞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此外,並有安全帽一頂及水果刀一把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 可稽,扣案水果刀之刀刃為金屬材質且長約十五公分,刀柄長約十公分,刀鋒 銳利,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同上審判筆錄),客觀上顯足以對人體造成危 害,而屬兇器之一種。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先後徒手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危害,性質上顯屬兇器之水果刀至便 利商店趁人不備而搶奪財物,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脅迫,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及同法第三 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加重準強盜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惟 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二次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加重準強盜罪處斷,並加重 其刑。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勤勉工作,一再行搶,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不諱、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及 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啟 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 雅 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