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累犯,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誹謗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四年六月 二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確定在案,且 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悔改,而其復係設於高 雄市○○區○○路二十四號三樓之台灣人民日報社(以下簡稱台灣日報)之社長 ,具有決斷報載內容之決定權,明知謝長廷係高雄市第二屆市長選舉候選人,並 已辦妥第二屆高雄市市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及真相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真相公司)所製作,透過有線電視系統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同月十六日止 所播送之「真相新聞網」頻道上,由許榮棋與白瑄(該二人另涉誹謗案件業經他 案一審判決)所主持之「長廷如何問青天,揭穿世紀大騙局(後已改名為「冤案 連連,長廷如何問青天」)之節目中,有關其等共同指摘「謝長廷是『抓耙仔』 」、「謝長廷是調查局長期培養的線民」、「自從在成功中學實驗班讀書時,即 被前調查局長沈之岳吸收」、「由調查局贊助提供讀書費用派他到日本唸書」、 「在美麗島事件和張俊雄滲透進來當辯護律師,提供辯護攻防內容給調查局」、 「在和彭明敏搭檔競正副總統時受調查局組織支配對彭明敏貼近監控」等相關報 導,並未舉出足使常人於合理程度內可信為真實之證據,且依常人之智識程度均 不能合理認知其為真實,亦在未經任何查證動作之情形下,竟基於散布於眾,以 文字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報社員工將此等足以 毀損謝長廷名譽之不實事項,連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十二日、十三日,以 頭條新聞之處理方式,刊登「謝長廷吃裡扒外出賣台灣人」、「抓耙仔貼近監控 搞垮彭明敏」、「謝長廷、張俊雄擔任美麗島大審被告辯護律師時,律師團所撰 寫的答辯狀與被告的申辯陳述,謝長廷、張俊雄都設法先送一份給調查局,所以 美麗島事件的被告,訴訟期間所有一切情況,完全在調查局的掌握中」、「謝長 廷有一雙血淋淋的雙手」、「白瑄在節目作證,謝長廷就是線民」、「謝長廷自 大學時代就充當調查局『抓耙仔』」、「謝長廷不斷地殘害親雙好友,甚至毫不 相關的人」、「綠色和平電台被謝長廷侵吞」、「連華西街公娼認捐的錢都吃的 下去」等事項(以上傳述之事項詳如附件所示)於上開台灣日報第一版全版上, 且亦以報紙刊載文字之方式發行傳述,使不特定之人得以知悉而散布,足以生損 害於謝長廷之名譽。 二、案經謝長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台灣日報確於上揭時間,刊登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 ,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其並非該篇報導之撰寫者,亦無決定 頭版內容之權,且其報社就該報導亦非無中生有,乃係參考真相新聞網所製播之 節目,且向該節目之主持人白瑄、許榮棋加以求證,並多次至謝長庭之競選總部 予以查證後,始予刊登;況該社為平衡報導,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之台灣日 報頭版中刊載「針對他們兩人(指白瑄、許榮棋)之揭發,謝長廷陣營表示,不 予理會,這是競選的花招」等語,而被告並有指示報社員工應詳予查證,故可證 其應無誹謗告訴人之犯行云云。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文曰:「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 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 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 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 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 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 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 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三百 十條第三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 提出證據,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換言之,行 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 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其發表之言論有 所依據,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又如屬傳聞,倘不加以求證,或求證結果, 並不能證明為真實,且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 ,其甚或以情緒化等貶抑文字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而達於以文字誹謗他人 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再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雖規定:「以善意 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係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 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然核其要 件則須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又個人名譽係屬法律所保障之法益,而言 論自由則為憲法所明定,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及同法第三百十一條各款之規 定,係提供作為二者之平衡標準。在一般情形下,刑法第三百十一條各款係阻卻 違法事由,於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若符合此等事由,即可阻卻其違法性。依構 成要件之推定效力,行為若具構成要件該當性,除非能證明其具有阻卻違法之事 由,否則即推定為不法。故行為人之行為若該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頊、第二項 之構成要件且未能證明為真實之情況下,須能證明其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始 能依該條規定阻卻違法。惟新聞自由亦屬憲法所保障之出版及言論自由之範圍, 為避免「寒蟬效應」並保障大眾知的權利,故對於新聞媒體對於其報導、評論是 否具有「善意」乙節,則應有較寬之認定標準,故若新聞媒體於經合理查證之情 形下,在未能證明其為惡意前,應推定為善意。 三、是本件被告甲○○是否構成加重誹謗罪,首應調查被告是否有如告訴人所指以文 字散布於眾,而傳述有關告訴人之報導,若無,被告自不構成犯罪,若有,則應 再審酌告訴人是否確有如報導所述之情事,若並無其事,依上開有關:「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之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意旨,本院尚應審酌被告所發表之言 論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亦即被告所發表之言論有何依據,該 依據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及考量新聞媒體報導之善意推定原則 ,以及該言論是否對於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等情。是查:㈠參以卷附之系爭台灣日報報紙,乃記載社長為甲○○;而如附件所示之報導,多 無撰述者之姓名,而被告亦於公訴人偵訊中自承:「(該篇報導在刊出前最後決 定者?)我決定的」(參偵卷第七十九頁),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我 沒有故意,我是根據真相新聞網報導再轉述的,內容是我們的記者寫的」(參本 院卷第五十三頁)及「因我是負責社務的,這件事我知道,整個編緝發行我都清 楚,總編緝沒有處理這件事」等語(參本院卷第五十四頁),並無否認係其決定 刊登之內容,並責由社內之記者加以撰寫一情,是其嗣再辯稱是社內總編緝決定 報紙刊登內容,並由報社記者負責撰寫,其僅負責社內行政業務等語,即不足採 。 ㈡又被告指示台灣日報社之員工,於右揭時間在台灣日報上刊登如事實欄(詳如附 件所示)所載之報導內容一節,業據告訴人謝長廷指訴綦詳,而被告對此亦不否 認,已如前述,且有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十二日、十三日之台灣日報頭版報紙 各一份扣案可證(參偵卷第七頁至十二頁之影本,原本附於證物袋內)。準此而 論,足證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之報導。 ㈢再參以訴外人許榮棋與白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在其等於真相新聞網所主持節 目中,談論告訴人之譯文內容如下(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三號卷第四十 五頁至第七十二頁,該案乃告訴人謝長廷另對許榮棋與白瑄所提之誹謗告訴): 【⑴白:台灣人民一講到這個爪耙仔,就好像衝擊這麼大,都抱著一個希望,對一 個政治明星的崇拜。」、「調查局很厲害的,長期培養,把他的人塑造成一個政 治人物、政治明星,我們一再強調這是一個世紀大騙局。 ⑵許:謝長廷在台北這十幾年,大家都把他捧起來...,我現在非常清楚了, 辯護律師是怎麼樣,是監督、監視那些律師。白瑄,美麗島辯護律師,是 不是?(白:沒有錯。)美麗島的辯護律師。(白:吸收了不少人)是不 是和張俊雄一樣,美麗島律師本身就是線民,所以美麗島的辯護律師要辯 護的資料,調查局馬上就有,...,所以我真感激你和楊清海博士,跟 我說謝長廷是抓耙仔...選副總統!選副總統! 白:昨天我有分析這個事,在調查局術語裡面叫貼近跟監。 許:貼近跟監? 白:貼近監控。 許:我希望謝長廷先生向全國人民公佈去日本唸書時的費用,因為你說你是打 鐵出身的孩子,你是窮苦人家的孩子,那到底你去日本唸書的費用是不是 調查局給你提供的?白瑄我這樣講對不對。 白:說贊助的好啦! 許:贊助的啦! (見上開偵卷第四六、四七頁告訴人提出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真相電視台譯文 及該卷第一0六、一0七、一一四、一一五頁共犯白瑄提出之譯文資料) ⑶許:請謝律師不要再困獸搏鬥,你如果再困獸搏鬥,辯稱你不是調查局的線民 、抓耙子。若我這些資料一項一向公開,你也是沒有辦法再選下去啦! ⑷許:你說,要怎麼爭辯。我們的老朋友,調查局的抓耙仔,謝長廷,竟然跟華 視記者說我們是在造勢啊,造什麼勢啊? (見上開偵查卷第四一頁告訴人提出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真相電視台譯文) ⑸許:謝長廷先生是調查局長期培養的爪耙子,白瑄已經跟我們說出他的領導是 調查局政風處的處長,前調查局台北市調處處長劉展華,謝長廷不敢辯駁 ,白瑄你看是不是。 白:他不敢來真相新聞網,真相電視台來辯論,他就是不攻自破,那麼現在他 是在做困獸之鬥...。 (見上開偵卷第四七頁告訴人提出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真相電視台譯文)。 ⑹許:啊!這樣謝長廷做爪耙子就不意外了嘛! 白:這沒什麼好意外的嘛!何況幹那麼久。 (見上開偵卷第五八頁告訴人提出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真相電視台譯文)。 ⑺白:你知道當年的成功中學實驗班是要成份好的... 白:對呀,從沈之岳時代就已經吸收了嘛! 白:就是長期培養出來的,然後推到一個所謂黨外,然後到一個反對黨去當政 治明星人物,然後這些反對黨的人對他崇拜為神,那調查局永遠把他掌控 得好好的嘛! (見上開偵查卷第六0、六一頁告訴人提出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真相電視台 譯文)】。從而,應足認訴外人白瑄與許榮棋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同年 月十六日止於「長廷如何問青天,揭穿世紀大騙局」節目中,確多次與白瑄發表 「謝長廷是抓耙仔」、「謝長廷是調查局長期培養的線民」、「自從在成功中學 實驗班讀書時,即被前調查局長沈之岳吸收」、「由調查局贊助提供讀書費用派 他到日本唸書」、「以台灣人身分打進台獨聯盟團體,在美麗島事件和張俊雄滲 透進來當辯護律師,提供辯護攻防內容給調查局」、「在和彭明敏搭檔競選正副 總統時受調查局組織支配對彭明敏貼近監控」之言論,且與被告刊載於系爭台灣 日報之報導相同。而綜合訴外人許榮棋與白瑄之上開言論內容,係指稱告訴人謝 長廷自學生時代即被調查局吸收並資助出國留學費用,培養成為線民,在美麗島 事件審理期間應調查局之要求提供辯護內容供調查局參考,且於與彭明敏搭檔競 選正副總統時,受調查局之支配對彭明敏貼近監控等情,訴外人許榮棋雖於另案 審理中(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一號案)辯稱:其係看見八十七年七月十 二日台灣日報頭條新聞載稱謝聰敏說民進黨內有抓耙子,乃向李義雄、白瑄等人 查證,並閱讀告訴人所寫之「人生這條路」這本書,發現告訴人在北商功課很差 竟然可以考上台大法律系,大三即以第一名考上律師,從而相信並揭發告訴人乃 調查局線民之事云云(參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一號案卷);惟查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曾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告訴人、王兆釧等人是否為線民一事, 該局並函覆稱「經查函列謝長廷、王兆釧、史英、楊維哲等四人均未曾在本局服 務,亦未曾擔任本局諮詢人員。本局同仁為執行法定執掌工作,對社會各階層人 士均會接觸諮商,但並非本局諮詢人員。本局為加強廉政工作之調查研究、防制 貪瀆,曾依據本局廉政工作諮詢委員會設置辦法,聘請謝長廷先生於八十一年十 一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擔任本局廉政工作諮詢委員」等語,有該局 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九)廉(三)字第八九0七二一四二號可稽(參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五號偵查卷宗第二八頁),並無任 何許榮棋或白瑄所稱告訴人曾被調查局吸收為線民之資料;再許榮棋雖另於其所 被訴誹謗案中提出李承龍所著之「看謝長廷爪耙子這條路」、白瑄所著「全民公 敵調查局」二書以證其說,然李承龍係於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三日作序,顯見該書 之完成時間係在本案發生之後,足認許榮棋並非參考該書而產生前開言論,又白 瑄所著之「全民公敵調查局」一書,則為白瑄從事多年調查員工作對調查局之批 判,並無提及前開對於告訴人評論之立論基礎,是實無法證明許榮棋、白瑄於真 相新聞網所為關於告訴人之上開言論為真實,許榮棋並因此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白瑄則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 ㈣再綜觀有關「綠色和平廣播電台」部分,許榮棋係於有線電視節目中指稱:「謝 長廷這個綠色和平廣播電台是怎麼搞的呢?是五千萬捐給綠色和平基金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是謝長廷,然後謝長廷這個主任委員的基金管理委員會再去投資綠 色和平電台股份有限公司這樣是控制經營權,永遠掌控、賣藥,在台北街頭,大 家如果說到綠色和平,社會團體如果談到謝長廷的綠色和平,大家都是咒罵不已 ..... 」、「..... 綠色和平廣播電台向人募款,現在是謝長廷掌控,綠色和平 真的在做公益嗎?確實在反核嗎?根本不是真的!綠色和平反核是假的。」(見 上開偵卷第四六頁),僅談論綠色和平廣播電台由告訴人掌控,社會團體對綠色 和平廣播電台不滿,並未具體指摘告訴人有何「侵吞該電台財產情事」,亦無何 有關「告訴人連華西街公娼認捐的錢都吃得下去」之詞,惟被告卻逕以此為台灣 日報頭版之標題,該部分之報導顯不符實,全係被告憑個人之理解所為之報導。 ㈤又查,被告於右開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既為台灣日報社之社長,此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被告係高級知識分子,其一言一行均受眾人囑目;而被告於事實欄之時 間報導告訴人如附件所示之文字,並無直接事證,已如前述,應知不能僅因許榮 棋、白瑄曾於傳播媒體上為前揭言論,即在未經查證不能遽信之情況下連續在台 灣日報之頭版報紙上對告訴人為前揭不實事項之傳述;縱其曾指示報社內之員工 向許榮棋、白瑄直接加以確認,然該許榮棋、白瑄之言論仍屬傳聞,並無實據, 是堪認亦身為媒體人之被告並無善盡其新聞查證之責,而顯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 為言論為真實。再被告雖另辯以該社員工已多次至告訴人競選總部予以查證,且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於台灣日報上刊載有關告訴人不實言論時,另於頭版右下 方記載「針對他們兩人的揭發,謝長廷陣營表示,不予理會,這是選舉的花招」 等語,然此番簡短之字句,與其以頭版整版傳述有關告訴人之不實報導相較,實 不相當,是被告另辯以其已盡平衡報導及查證之責,顯屬無據;況其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二日、十三日所為之報導,根本無任何來自告訴人方面或有利於告訴人 之報導。且其所刊載之標題、內容皆一再引誘讀者認為其所報導者係真實,正反 面報導顯不相稱。準此而論,被告雖身為媒體人,於其所主導之報紙刊登公眾人 物之相關消息時,如其已盡相當之查證之責時,縱有報導不實之情形,仍得據以 新聞自由之善意推定原則,阻卻違法,然其於本案卻未盡任何相當查證之責,是 其並無該善意推定原則之適用而得阻卻違法。 ㈥準此而論,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既為台灣日報社之社長,負責主導並決定每日之報 載內容,能查證而未查證,而本院經調查之結果,亦未發現告訴人有如其所傳述 之前揭情事,是被告既無法證明告訴人有前開情事,亦未善盡相當且合理之查證 ,則其竟利用報社員工於台灣日報連續報載傳述上開不實事項,此對於當時身為 民主進步黨資深黨員,且為該黨高雄市市長候選人之告訴人而言,堪認此等言論 顯已對告訴人個人在民進黨長期聲望及名譽造莫大傷害,而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 譽,故其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又其先後多次在台灣日報報 紙上報載傳述告訴人係調查局線民等上開不實言論,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社員工印載上開不實文字而犯 本罪,為間接正犯。再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誹謗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八號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並確定在案,且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有被告 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竟 仍不知悔改,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規定應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 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連續以報載文字之方式傳述前開不實言論,客觀上即足以 損及告訴人長期在民進黨建立之聲望,且其破壞告訴人名譽之深度及廣度,遠較 一般散布情節嚴重,不論該報紙之發行量多寡且是否遍及全國,而其事後復未能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易科罰金事項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無涉 ,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件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故本院依修正後之 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檢察官認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十二日、十三日,連續在台灣日報以前 開不實言論連續誹謗告訴人謝長廷,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 法)第九十二條罪嫌云云;惟查:按公職人員選罷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候選人不 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罪之成立,須以主管選舉機關即選舉委員會公告公職 人員候選人名單之翌日起之競選活期間內,行為人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 、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係在上開競選活動期間外有前述行為,除成立其他 名外,要難課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一號判決意旨參 照。蓋因主管選舉機關公告公職人候選人名單前,該項公職候選人尚未確定,是 在該日期前縱有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 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等行為,亦難該當該罪。是以,高雄市選舉委員會係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始以八十七年高市選一字第二一四二號公告,高雄市第 二屆市長候選人名單:吳建國、鄭德耀、謝長廷、吳敦義,競選活動期間自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十二月四日止,此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公告一份在卷可按 (參本院卷第一一一頁)。從而,被告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十二日、十三 日,連續在台灣日報傳述告訴人為調查局線民等不實言論,但並非在前開競選期 間所為之言論,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構成要件不合,惟檢察官既 認此部分與前揭已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 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靜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 │附件:就台灣日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十二日、十三日載述有關告訴人部分之 │ │ 報導,擇其標題、內容簡略記要如下: │ │一、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部分: │ │㈠該日頭版下半版,係以「謝長廷【吃裡扒外】出賣台灣人、抓耙仔【貼近監控】 │ │ 搞垮彭明敏。許榮棋揭發謝律師受資助留日、充當調查局爪牙,專打小報告,參 │ │ 選副總統受命特殊任務,全天侯緊跟彭明敏密報行蹤」等語為大標提。並以許榮 │ │ 棋和白瑄於真相新聞網揭發謝長庭充當調查局「抓耙仔」,以及假借綠色和平公 │ │ 益電台訛詐並侵占台北市民巨額捐款,且與彭明敏搭擋參選正副總統時,承負調 │ │ 查局之特別任務以跟監彭明敏,另在擔任美麗島大審被告辯護律師時,律師團所 │ │ 撰寫之答辯狀及被告的申辯陳述,須先送一份給調查局等情為其內容。 │ │㈡該日頭版左下方,記載針對許榮棋、白瑄之揭發,謝長廷陣營表示,不予理會, │ │ 這是選舉的花招。 │ │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部分: │ │㈠該日頭版係分別標示:「謝長廷有一雙血淋淋的雙手」、「冤案連連,何以問青 │ │ 天」、「謝坤成呼籲施高台南鄉親,不要相信謝長廷!」、「連華西街公娼認捐 │ │ 的錢都吃得下去、許榮棋:謝長廷令人心失望」等大標題;並記載謝長庭為調查 │ │ 局之抓耙仔,及許榮棋指責謝長廷真是「泯滅人性」,連華西街女子的皮肉錢, │ │ 也吃得下去等內容。 │ │㈡該日頭版未以「許坤成及呂麗玲現身說法,並對謝長廷指證歷歷,這是血淚的控 │ │ 述,對謝陣營造成相當大的殺傷力,他們勇於揭發內幕的勇氣,更令民眾欽佩」 │ │ 為結尾。 │ │三、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部分: │ │ 該日頭版上半版載立「恐嚇不能隱瞞真相」、「許榮棋,點名揭瘡疤!」、「謝 │ │ 長廷,你在『怕』甚麼?」等字句。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一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