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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六四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卓立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六四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被告
癸○○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七號)及移請併案審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二四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五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參拾貳張、簽帳單顧客收執聯伍拾陸紙、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伍拾陸紙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署押計伍拾陸枚、變造「王台生」及「庚○○」駕駛執照上己○○之相片共貳張均沒收。

癸○○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參拾貳張、簽帳單顧客收執聯伍拾陸紙、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伍拾陸紙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署押計伍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己○○與丑○○(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八月間某日,共同出資在高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大哥」之成年男子相約,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五至八千元之價格向該男子購買偽造信用卡並與之共同基於變造身分証之犯意聯絡,交付己○○相片一張用以變造王台生之駕駛執照供查驗身份之用,嗣該男子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時,並交付貼有己○○相片之變造王台生駕駛執照一枚,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及王台生。己○○明知前開身分証係變造而得且自己與丑○○均非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之持卡人,竟自八十八年七月底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晚間七時許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分持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信用卡,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至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並均於結帳時,將該偽造之信用卡行使交予結帳人員,佯為真正持卡人簽帳消費,並在結帳人員繕打交付一式二聯之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簽名欄上,由偽簽「孫博誠」、「博誠」、「王台生」、「陳自立」、「義丰」及「詹少文」之署名(均同時各複寫署名一枚於第二聯),以為「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用意之證明,而偽造該等簽帳單私文書,並交還結帳人員而行使該簽帳單簽帳購物,使該結帳人員陷於錯誤,將其等選購之物品及簽帳單第一聯交付與己○○或丑○○收取,而詐得所購買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持卡人、孫博誠、王台生、陳自立、「義丰」及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發卡銀行。其間二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①十四時三十分許由己○○持附表一編號六之偽造信用卡,在高雄縣林園鄉○○○路二九九之一號乙峰通訊行,向王建華購得價值一萬二千三百六十元之行動電話一組②十五時許由己○○持附表一編號十三之信用卡,在林園鄉○○○路十九號帝衣名店,向林欣蕙購得價值五千元之T恤一件、涼鞋二雙③十六時三十分許由己○○持附表一編號八之信用卡,在林園鄉○○○路三二六號上讚電器有限公司,向林枝花購得價值九千元之吸塵器一台、環繞喇叭一組④十七時五十分許由己○○持偽造卡面簽名為「王台生」(信用卡未扣案卡號不詳),在屏東縣東港鎮○○路○段一二七號嘉年華電子百貨店,向陳錦秀購得價值二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之強波器、吹風器、汽車變壓器、吸塵袋、電池、充電器等物品。⑤十八時四十五分許,由丑○○持附表一編號八之信用卡,在東港鎮○○路○段一三九號秀芳百貨行,向許雅婷購得價值七千0六十八元之衣服二十一件、皮帶二條⑥十九時許由己○○在東港鎮○○路○段一一八號金明德銀樓,向方林美姬購得價值二萬零二百六十元之黃金墜子、黃金手鍊等物品。嗣因同日十六時四十七分許、十八時八分許,丑○○曾先後二次分持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示之信用卡,至屏東縣東港鎮○○路○段九十號超高頻通訊行欲刷卡向李自強購買各價值六千三百元之行動電話,然經查詢有異,即倉皇閃避而未取得任何財物,經李自強報警於同日晚間十九時許在東港鎮○○路○段二0一號遭警查獲二人,並扣得二人所有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及十七至二十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十二張、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五十紙、貼有己○○相片之變造「王台生」駕駛執照壹枚及所購得之行動電話一組。

二、己○○又承前開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變造身分証之概括犯意,自己先以前述手法購得附表二所示卡背面未經簽名之偽造信用卡十一張及貼有自己相片之變造「庚○○」駕駛執照一枚,並於各該信用卡背面簽上「詹少文」、「庚○○」、「陳清祥」、「馮彥鈞」之姓名而偽造署押,語錄ㄒ年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月卅一日廿一時廿三分許,在屏東市○○路三一五號「蘇格南鞋店」持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信用卡,刷卡購得價值七千二百元皮鞋四雙,又於同年十月卅一日廿三時許,在屏東市○○路五0一號「統一男服飾店」持附表二編號二信用卡,刷卡購得價值一萬二千元之衣褲三套,並均於結帳時,將該偽造之信用卡行使交予結帳人員,佯為真正持卡人簽帳消費,並在結帳人員繕打交付一式二聯之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簽名欄上,由偽簽「詹少文」、「陳漢忠」之署名(均同時各複寫署名一枚於第二聯),以為「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用意之證明,而偽造該等簽帳單私文書,並交還結帳人員而行使該簽帳單簽帳購物,使該結帳人員陷於錯誤,將其等選購之物品及簽帳單第一聯交付與己○○收取,而詐得所購買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持卡人、詹少文、陳漢忠及各該發卡銀行。己○○於使用上開信用卡購物後,因恐再次使用該卡易為店家識出偽卡,旋將上開信用卡丟棄。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三時卅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南路口為警攔車檢查,乃己○○於警察攔檢時,交付偽造之「庚○○」駕駛執照供警察查證,為警當場查獲,足以生損害於庚○○。並在己○○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十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八枚,於癸○○身上扣得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一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持有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偽造信用卡及變造「王台生」與「庚○○」駕駛執照為警查獲,並為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及編號四至十六與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消費,而於簽帳單上偽造如各該附表所示之署押;被告癸○○坦承明知己○○持偽造信用卡購物而與之共犯,擔任駕駛之工作,收取二千至三千元不等之酬勞。經核被告前開自白,與證人丑○○與證人即被告購物商店之人員王建華、林欣蕙、林枝花、陳錦秀、許雅婷、李自強、方林美姬、戊○○、甲○○及證人庚○○、壬○○、乙○○、邱尚平、辛○○、子○○、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聯合信用卡中心八九聯卡會字第四五七號函、誠泰銀行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回函、花旗銀行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十消管字第一00五號函、上海銀行九十年六月五日上信風字第一三八號函、台新銀行九十年六月八日台新信卡字第九00一八七號函、遠東銀行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函、聯邦銀行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0聯信卡字第一一二號函、荷蘭銀行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荷銀信字第九00八0一五號函、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高銀總消金字第一五0號函、大眾銀行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卡發字第二0五號、富邦銀行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富銀信卡字第二四七號、中國信託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及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函、渣打銀行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九十渣信字第一八四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中凱字第二八六號、慶豐銀行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消卡催第二0二號、土地銀行九十年十月二日九十民放二字第九000三五九號函及所附消費明細與簽帳單可資為證。扣案之王台生及庚○○駕駛執照均係換貼被告己○○相片變造而成之事實,除據被告己○○於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並與證人陳漢忠所述相符而有經變造之駕駛執照二紙扣案可稽,均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否認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七筆消費及編號七所示簽名「陳自立」之三筆消費係其所為,然被告既未否認為警查獲時該二信用卡為其所持有,以前開十筆消費之時間距被告為警查獲之時未久,且經調閱十筆消費簽帳單上所簽「陳自立」之姓名,與被告為警查獲時身上取得其自承為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消費所簽「陳自立」之筆跡近似,其中又有與被告自承所為附表一編號九第四項之消費地點相同者,再參以被告又否認所取得之信用卡曾遭他人取用,自難認其辯解可採。此物本件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信用卡十二張及九張、簽帳單五十紙扣案可資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之準私文書,持以行使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次按信用卡背面持卡人之簽名,係作為持卡人持卡消費時供特約商店核對簽帳單上簽名是否相符而決定是否同意使用之用,具有法律上一定意思表示,自為署押,於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他人姓名,係偽簽署押(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八、三一七二號判決參照)。又按持信用卡交易後,店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二聯,其中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後(同時複寫第二聯),即由商店店員交持卡人收執,係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是以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之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故為私文書,而其中第二聯則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商店留存為請款憑據。此外,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該條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與前述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

㈠己○○變造「王台生」及「庚○○」駕駛執照並持陳漢忠之駕駛執照供警盤查,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並與綽號「林大哥」之成年男子就變造駕駛執照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其先後二次變造駕駛執照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在偽造信用卡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詹少文」、「馮彥鈞」、「陳清祥」及「陳漢忠」署名,並持偽造信用卡購物部分:

⑴被告己○○於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詹少文」、「馮彥鈞」、「陳清祥」及「陳漢忠」署名,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

⑵而被告二人行使偽造之信用卡,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己○○就行使附表一偽造信用卡之犯行與丑○○;就行使附表二偽造信用卡之犯行與癸○○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己○○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王台生」等人之署名並持以行使交付特約商店之店員,足以生損害於王台生等人、前揭商店及發卡銀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⑷又被告己○○及癸○○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被告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除編號一及編號六第一項之犯行,以刷卡方式詐購物品得手,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己○○於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六第一項,詐購物品而未得手,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⑸其等偽造署押之所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前後多次前開犯行、癸○○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己○○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偽造署押、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等罪間、被告癸○○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爰審酌被告己○○不知憑己利謀生,持偽造信用卡大量購物後變價獲利,其犯罪動機實不足取,衡其持偽卡刷卡消費之金額重大及次數頻繁,而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已相當程度造成此項信任之破壞,嚴重妨礙金融交易秩序,再審諸其為警查獲後未久,再以同一手法犯案為警查獲,難謂有悔悟之心,而被告癸○○前未有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因一時昧貪,明知己○○持偽卡購物尤與之共為附表二編號一、二之犯行,惟其所涉犯行非多,事後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該條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與前述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五、另扣案之變造「王台生」、「庚○○」駕駛執照上所用被告相片二張、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偽造信用卡,為己○○所有供其等犯罪使用及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而被告等偽造之簽帳單顧客收執聯五十六紙雖未全數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顧客收執聯既已為沒收之宣告,則其上偽造之署押不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本身已據被告提交與特約商店,均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然商店存根聯上所偽造如附表一、二個該項所示之署押共五十六枚(商店存根聯上署押係複寫),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六、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持有附表一編號十七至編號二十一及附表二編號三至十一所示之信用卡,然被告等否認有行使前開信用卡以購物之犯行,經向各該發卡銀行函查,各該信用卡或無遭盜刷之紀錄,或其遭盜刷消費簽帳單上之簽名與被告持有之信用卡卡面簽名不符,是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遭盜刷之消費係被告持扣案之信用卡所為,就此部分膺任不能正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為因該部分若成立犯罪,於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五、第二七三0九號案件,係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向告訴人朱永南及陳明珠調借現款未予清償之犯行,移請併案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五五二四號案件,係被告於八時九年十一月間,涉嫌持附表三之偽造證件申辦行動電話之犯行,前開三案件與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持偽造信用卡購物之犯行,時間相隔一年以上且犯罪之手法有別,難謂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加以審究,應交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一(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九號部分):┌──┬─────┬────────┬──────────┬──────┐│編號│發卡銀行 │卡號 及 持卡人│消費時間、地點(商店│備 註││ │ │ │代號)、金額 │ │├──┼─────┼────────┼──────────┼──────┤│一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無盜刷紀錄 │卡面簽名「博││ │(卡面為亞│王惠貞 │880818,超高頻通信科│誠」 ││ │洲信託環亞│ │技,6300,未取得財物│未簽名簽帳單││ │百貨卡) │ │ │一紙 │├──┼─────┼────────┼──────────┼──────┤│二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880811:12000元 │卡面簽名「王││ │(卡面為聯│蔡孟君 ├──────────┤台生」 ││ │邦銀行大利│ │880812:7250元 │ ││ │伊勢丹卡)│ │ 承認 │簽帳單二紙 │├──┼─────┼────────┼──────────┼──────┤│三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880730:愛國百貨,58│卡面簽名「陳││ │(卡面為誠│劉益詮 │6元 │自立」 ││ │泰銀行) │ ├──────────┤ ││ │ │ │880731:愛國百貨,22│簽帳單簽名「││ │ │ │8元 │陳自立」七紙││ │ │ ├──────────┤ ││ │ │ │880731:甲麒食品,92│ ││ │ │ │0元 │ ││ │ │ ├──────────┤ ││ │ │ │880731:甲麒食品,60│ ││ │ │ │0元 │ ││ │ │ ├──────────┤ ││ │ │ │880731:高醫健康廣場│ ││ │ │ │,2130元 │ ││ │ │ ├──────────┤ ││ │ │ │880801:甲麒食品1133│ ││ │ │ │元 │ ││ │ │ ├──────────┤ ││ │ │ │880802:家福公司,41│ ││ │ │ │94元 │ │├──┼─────┼────────┼──────────┼──────┤│四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880818,嘉年華電子百│卡面簽名「王││ │ │(一)李雲鵬 │貨店,11100元 │台生」 ││ │ │ ├──────────┤ ││ │ │ │880818,乙峰通訊,12│簽帳單簽名「││ │ │ │360元 │王台生」二紙│├──┼─────┼────────┼──────────┼──────┤│五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880713:安福公司,45│簽名「詹少文││ │(卡面為匯│鍾曉春 │0元 │」簽帳單一紙││ │豐銀行) │ ├──────────┤ ││ │ │ │ │另簽「許百權││ │ │ │ │」一筆、「蘇││ │ │ │ │伯強」四筆消││ │ │ │ │費 ││ │ │ │ │ ││ │ │ │ │ │├──┼─────┼────────┼──────────┼──────┤│六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880818,超高頻通信科│扣得「孫博誠││ │ │(二)李雲鵬 │技,6300元,簽名未取│」或「博誠」││ │ │ │得財物 │簽帳單六紙及││ │ │ │ │統一發票一紙││ │ │ ├──────────┤ ││ │ │ │880818,中亞通信電話│ ││ │ │ │公司,17500元 │ ││ │ │ ├──────────┤ ││ │ │ │880818,秀芳百貨,70│ ││ │ │ │68元 │ ││ │ │ ├──────────┤ ││ │ │ │880818,上讚電器,90│ ││ │ │ │00元 │ ││ │ │ ├──────────┤ ││ │ │ │880815,0000000000特│ ││ │ │ │約商店,1669元 │ ││ │ │ ├──────────┤ ││ │ │ │880815,交聯通訊社,│ ││ │ │ │13700元 │ │├──┼─────┼────────┼──────────┼──────┤│七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簽帳單為陳自立三筆 │卡面簽名「陳││ │ │李雷勒│880805:2660元 │自立」 ││ │ │ │880805:900元 │ ││ │ │ │880721:9000元 │ ││ │ │ ├──────────┤ ││ │ │ │簽帳單為詹少文一筆 │ ││ │ │ │金額1429元 │ ││ │ │ │ │ ││ │ │ │ │ │├──┼─────┼────────┼──────────┼──────┤│八 │荷蘭銀行 │0000000000000000│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至│扣得「王台生││ │ │ │高雄縣林園相林園北路│」簽帳單一紙││ │ │ │十九號帝一名店,購買│ ││ │ │ │價值五千元之上衣一件│信用卡未扣案││ │ │ │及涼鞋二雙 ││├──┼─────┼────────┼──────────┼──────┤│九 │匯通商業銀│0000000000000000│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至│扣得「王台生││ │行 │ │金明德銀樓購買金飾20│」簽帳單二紙││ │ │ │260元 │、「博誠」簽││ │ │ ├──────────┤帳單八紙 ││ │ │ │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 ││ │ │ │0000000000000商店,1│信用卡未扣案││ │ │ │2000元 │ ││ │ │ ├──────────┤ ││ │ │ │同右日,000000000商 │ ││ │ │ │店,11471元 │ ││ │ │ ├──────────┤ ││ │ │ │同右日,000000000商 │ ││ │ │ │店9323元 │ ││ │ │ ├──────────┤ ││ │ │ │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 ││ │ │ │庭園咖啡,473元 │ ││ │ │ ├──────────┤ ││ │ │ │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 ││ │ │ │嘉仁加油站,600元 │ ││ │ │ ├──────────┤ ││ │ │ │同右日,0000000000商│ ││ │ │ │店,2750元 │ ││ │ │ ├──────────┤ ││ │ │ │同右日,傳動休閒精品│ ││ │ │ │,14600元 │ ││ │ │ ├──────────┤ ││ │ │ │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 ││ │ │ │交聯通訊社,12300元 │ ││ │ │ ├──────────┤ ││ │ │ │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 ││ │ │ │交聯通訊社,22600元 │ ││ │ │ ├──────────┤ ││ │ │ │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 ││ │ │ │000000000000商店,16│ ││ │ │ │50元 │ │├──┼─────┼────────┼──────────┼──────┤│十 │第一商業銀│0000000000000000│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至雙│扣得「義丰」││ │行 │ │雄商號民族分店6600元│簽帳單七紙 ││ │ │ ├──────────┤ ││ │ │ │同上時、地,9100元 │ ││ │ │ ├──────────┤信用卡未扣案││ │ │ │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加│ ││ │ │ │欣電器通信行6500元 │ ││ │ │ ├──────────┤ ││ │ │ │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至│ ││ │ │ │00000000000號特約商 │ ││ │ │ │12150元 │ ││ │ │ ├──────────┤ ││ │ │ │同上時、地,12500元 │ ││ │ │ ├──────────┤ ││ │ │ │同上時、地,4568元 │ ││ │ │ ├──────────┤ ││ │ │ │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卉│ ││ │ │ │駿國際有限公司,2100│ ││ │ │ │0元 │ │├──┼─────┼────────┼──────────┼──────┤│十一│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八十八年八月八日,上│「孫博誠」簽││ │ │ │格服飾,10400元 │帳單 ││ │ │ ├──────────┤ ││ │ │ │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峰│ ││ │ │ │利電料行,16350元 │信用卡未扣案│├──┼─────┼────────┼──────────┼──────┤│十二│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八十八年八月十日,49│「陳自立」簽││ │ │ │00000000商店,7560元│帳單 ││ │ │ ├──────────┤ ││ │ │ │同右日,交聯通訊社,│信用卡未扣案││ │ │ │7935元 │ ││ │ │ ├──────────┤ ││ │ │ │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禾│ ││ │ │ │暉國際商行,9800元 │ ││ │ │ ├──────────┤ ││ │ │ │八十八年八月九日,05│ ││ │ │ │0000000000商店,5600│ ││ │ │ │元 │ ││ │ │ ├──────────┤ ││ │ │ │八十八年八月八日,02│ ││ │ │ │00000000商店,4830元│ ││ │ │ ├──────────┤ ││ │ │ │八十八年八月九日,雙│ ││ │ │ │雄商號民族分店,2780│ ││ │ │ │0元 │ │├──┼─────┼────────┼──────────┼──────┤│十三│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八十八年八月九日,49│扣得「義丰」││ │ │ │000000000商店,2100 │簽帳單 ││ │ │ │元 │信用卡未扣案│├──┼─────┼────────┼──────────┼──────┤│十四│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扣得「博誠」││ │ │ │上格服飾,12000元 │簽帳單 ││ │ │ │ │信用卡未扣案│├──┼─────┼────────┼──────────┼──────┤│十五│安泰銀行 │0000000000000000│八十八年八月五日,順│扣得「義丰」││ │ │ │泉三溫暖浴池,15950 │簽帳單一紙 ││ │ │ │元 │信用卡未扣案│├──┼─────┼────────┼──────────┼──────┤│十六│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神│扣得「義丰」││ │ │ │腦國際義竹店,23150 │簽帳單二紙 ││ │ │ ├──────────┤ ││ │ │ │八十八年八月九日,49│信用卡未扣案││ │ │ │000000000商店,12915│ ││ │ │ │元 │ │├──┼─────┼────────┼──────────┼──────┤│十七│大眾銀行 │0000000000000000│無盜刷紀錄 │卡面簽名「義││ │(卡面為匯│洪瑞宏 │ │韋」 ││ │豐銀行) │ │ │ │├──┼─────┼────────┼──────────┼──────┤│十八│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880818:2415元 │卡面簽名「王││ │ │張瑞隆 │ │台生」 ││ │ │ │ │ ││ │ │ │ │簽帳單簽名「││ │ │ │ 否認│李建興」 │├──┼─────┼────────┼──────────┼──────┤│十九│中國國際商│0000000000000000│無盜刷紀錄 │卡面:簽名王││ │銀(卡面為│鄭敏威 │ │台生 ││ │亞洲信託環│ │ │ ││ │亞百貨卡)│ │ │ ││ │ │ │ │ │├──┼─────┼────────┼──────────┼──────┤│二十│大眾銀行 │0000000000000000│無盜刷紀錄 │卡面簽名:陳││ │(卡面為誠│許明祥 │ │自立 ││ │泰銀行) │ │ │ │├──┼─────┼────────┼──────────┼──────┤│二一│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六筆 │卡面簽名:陳││ │ │徐杰琳 │ │自立 ││ │ │ │ │ ││ │ │ │ │簽帳單簽名:││ │ │ │ 否認│「義丰」 │├──┴─────┴────────┴──────────┴──────┤│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十九時許,持為卡消費,為警在屏東縣東港鎮○○路二0一││號前逮捕(共犯丑○○另案處理),並扣得貼有己○○相片之「王台生」駕駛執││照一張 │└───────────────────────────────────┘附表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六七號部分):┌──┬─────┬────────┬──────────┬──────┐│編號│發卡銀行 │卡號 及 持卡人│ 盜刷金額│備 註│├──┼─────┼────────┼──────────┼──────┤│一 │台南企銀 │0000000000000000│88年10月31日21十23分│簽帳單簽名:││ │ │ │許,在屏東市○○路31│詹少文 ││ │ │洪曉微 │05號「蘇格南鞋店」,├──────┤│ │ │ │刷卡消費7200元購買皮│信用卡已丟棄││ │ │ │鞋四雙 │ │├──┼─────┼────────┼──────────┼──────┤│二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88年10月31日23時許,│簽帳單簽名:││ │ │ │在屏東市○○路501號1│陳漢忠 ││ │ │徐進昌 │2000元購買衣褲三套 ├──────┤│ │ │ │ │信用卡已丟棄│├──┼─────┼────────┼──────────┼──────┤│三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無盜刷紀錄 │卡面簽名:陳││ ││ │ │漢忠 ││ │ │乙○○ │ │ ││ │ │ │ │ │├──┼─────┼────────┼──────────┼──────┤│四 │上海銀行 │0000000000000000│無盜刷紀錄 │卡面簽名:陳││ │ │ │ │漢忠 ││ │ │子○○ │ │ ││ │ │ │ │ │├──┼─────┼────────┼──────────┼──────┤│五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881014:9300元 │卡面簽名:陳││ │ │ ├──────────┤漢忠 ││ │ │ │881010:1738元 ├──────┤│ │ │ ├──────────┤簽帳單簽名:││ │ │ │881014:5350元 │馮彥鈞 │├──┼─────┼────────┼──────────┼──────┤│六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無盜刷紀錄 │卡面簽名:陳││ │ │壬○○ │ │漢忠 │├──┼─────┼────────┼──────────┼──────┤│七 │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00│無盜刷紀錄 │卡面簽名:陳││ │ │陳英慧 │ │清祥 │├──┼─────┼────────┼──────────┼──────┤│八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0│無盜刷紀錄 │卡面簽名:陳││ │ │邱尚平 │ │清祥 │├──┼─────┼────────┼──────────┼──────┤│九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十筆盜刷紀錄 │卡面簽名:馮││ │ │丁○○ │ │彥鈞 ││ │ │ │ ├──────┤│ │ │ │ │簽帳單簽名:││ │ │ │ │丁○○ │├──┼─────┼────────┼──────────┼──────┤│十 │荷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一筆:3360元 │卡面簽名:馮││ │ │杜麗美 │ │彥鈞 ││ │ │ │ ├──────┤│ │ │ │ │簽帳單簽名:││ │ │ │ │馮彥鈞 │├──┼─────┼────────┼──────────┼──────┤│十一│高雄企銀 │0000000000000000│無盜刷紀錄 │癸○○身上查││ │ │辛○○ │ │獲 ││ │ │ │ ├──────┤│ │ │ │ │卡面簽名:馮││ │ │ │ │彥鈞 │├──┴─────┴────────┴──────────┴──────┤│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事前金區○○路與河南路口經警攔檢││查獲,己○○出示偽造「庚○○」駕駛執照供查驗而為警識破。 │└───────────────────────────────────┘附表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二四號部分):┌──┬─────┬────────┬──────────┬──────┐│編號│姓 名│證件類型 │消費時間、地點、金額│備 註│├──┼─────┼────────┼──────────┼──────┤│一 │林世鑫 │身分證 │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一月│貼己○○相片││ │ │ │間 │ │├──┼─────┼────────┼──────────┼──────┤│二 │郭健宏 │身分證、台灣電力│同右 │貼己○○相片││ │ │公司工作證 │ │ │├──┼─────┼────────┼──────────┼──────┤│三 │吳順發 │身分證、國有鐵路│同右 │貼己○○相片││ │ │交通管理局職務証│ │ │├──┼─────┼────────┼──────────┼──────┤│四 │林清祥 │身分證 │同右 │貼己○○相片│├──┼─────┼────────┼──────────┼──────┤│五 │顏金水 │身分證、國有鐵路│同右 │貼己○○相片││ │ │交通管理局職務証│ │ │├──┼─────┼────────┼──────────┼──────┤│六 │黃登科 │身分證、台灣電力│同右 │貼己○○相片││ │ │公司工作證 │ │ │├──┼─────┼────────┼──────────┼──────┤│七 │陳文祥 │身分證、國有鐵路│同右 │貼己○○相片││ │ │交通管理局職務証│ │ │├──┼─────┼────────┼──────────┼──────┤│八 │謝育德 │身分證、國有鐵路│同右 │貼己○○相片││ │ │交通管理局職務証│ │ │├──┼─────┼────────┼──────────┼──────┤│九 │曾賢德 │身分證 │同右 │貼己○○相片│├──┼─────┼────────┼──────────┼──────┤│十 │蔡福清 │身分證 │同右 │另外購買 │├──┼─────┼────────┼──────────┼──────┤│十一│黃翠玲 │身分證 │同右 │另外購買 │├──┼─────┼────────┼──────────┼──────┤│十二│ │亞太銀行職員証 │同右 │貼己○○相片│ │├──┼─────┼────────┼──────────┼──────┤│十三│ │台灣銀行職員証 │同右 │貼己○○相片│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十八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四三號為警查獲,起││出前開十一張身分證及八張工作證。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卓立婷

書記官 陳家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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