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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三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劉傑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三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

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縣鳳山市○○街二十七號「宇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宇成公司」)負責人,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委託捷地貿易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捷地公司」)自德國輸入安得液AZOHEL藥品,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間起,在宇成公司,將輸入之前揭藥品包裝為每十CC一瓶後,販賣予高雄市○○路七十五號「丁丁藥局」、高雄市○○路六一七號「輔弼國際有限公司」及其他不特定藥局。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稽核人員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係宇成公司負責人,並委託捷地公司自德國進口安得液AZOHEL,且進口之前,並未取得輸入許可證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犯行,辯稱:伊進口之安得液AZOHEL是漱口水,不是藥品,且伊委託捷地公司經理乙○○送請行政院衛生署檢驗,該署亦函覆無庸以藥品列管,至衛生署為何於事後改稱安得液AZOHEL係藥品,伊實不知情等語。

三、經查:

㈠按所謂「禁藥」,係指該藥品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又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分別規定詳盡,至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亦定有明文,故倘該藥品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該藥品即非屬禁藥,即便以後其他藥商或非藥商輸入此種藥品,不能論以輸入禁藥罪,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七十一年度第二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均可資參酌。

㈡本件安得液AZOHEL確屬藥事法第六條所稱之藥品,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一月八日衛署藥字第○八九○○三七七一七號函在卷可稽。而安得液AZOHEL原係臺北市大同區○○○路六十二之四號「英和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和行公司」),經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衛署藥輸字第○○九三五五號輸入許可證後,自製造廠即德國WALTER-RITTER公司進口,嗣因前揭輸入許可證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屆期時,英和行公司未辦理展延,行政院衛生署乃將前揭輸入許可證註銷,迨至八十六年十月間,始由被告委託捷地公司自前揭德國WALTER-RITTER公司再次進口,有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函文及九十年十月八日衛署藥字第○九○○○五九六一○號函、進口報單等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即捷地公司經理乙○○到庭結證,暨英和行公司及德國WALTER-RITTER公司分別函覆本院確認無誤。至德國WALTER-RITTER公司前後出售予英和行公司及捷地公司之安得液AZOHEL,其標籤、仿單等標示資料,雖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函詢行政院衛生署、英和行公司及德國WALTER-RITTER公司後,均因無相關資料而無從查證有無不同,惟二者之英文名稱、成分、含量及製造廠確均完全相同,有行政院衛生署前揭九十年一月八日衛署藥字第○八九○○三七七一七號函、安得液AZOHEL英文標示資料可按,並經本院向德國WALTER-RITTER公司查證屬實,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暨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十月八日衛署藥字第○九○○○五九六○一函覆本院「如本件藥品之品名、成分含量及國外製造廠,與衛署藥輸字第○○九三五五號輸入許可證相同,依藥事法第六條規定,不屬禁藥」,則本件被告委託進口之安得液AZOHEL,實非屬禁藥。因而,即便被告未於進口之前,向行政院衛生署事先申請輸入許可證,並於進口後改以漱口水名義對外販售,均因該藥品已非屬禁藥,而無從以論以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公訴意旨未慮及此,應稍有未洽。

㈢此外,本院經核閱全案卷證後,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藥事法犯行,揆諸前引法條,自應依法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㈣至行政院衛生署雖確曾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分別函覆捷地公司前揭藥品不以藥品列管,惟證人乙○○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係其假冒德國WALTER-RITTER公司,出具偽造之成分、含量說明書,送交行政院衛生署(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行政院衛生署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因而依偽造之資料,出具函文表示前揭藥品不以藥品列管,此亦經本院向德國WALTER-RITTER公司查證屬實,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函文在卷可稽,對此,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情云云,惟其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知悉所進口之安得液AZOHEL與英和行公司進口之藥品完全相同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則其辯稱伊進口之安得液AZOHEL係漱口水,並稱對證人乙○○偽造文書犯行完全不知情,似難予採信。茲因被告此部分犯行未據本件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無從審理,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劉傑民

書記官 林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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