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偽造「統揚 服飾店」、「勤永利商店」簽帳單各叁張,其上偽造之「童志正」署押共陸枚,均沒 收。 事 實 一、甲○○與不詳年籍自稱「陳俊仁」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詐取財 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下午,在高雄市○○路與七賢路路口, 由甲○○向「陳俊仁」購買發卡銀行為玉山銀行,持卡人簽名欄空白,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號(卡號所屬發卡銀行為為不詳之外國 銀行,申請人亦不詳)之偽造VISA信用卡一張,雙方約定代價為一萬元外, 另甲○○須由「陳俊仁」陪同到特約商店,由甲○○持卡為消費,再將該日消費 所得財物交付「陳俊仁」。甲○○於取得該偽造信用卡後,隨即依「陳俊仁」之 指示,在該張信用卡上簽名欄內偽造「童志正」之簽名,而偽造信用卡私文書, 並由「陳俊仁」陪同,由甲○○持該偽造之信用卡,在高雄市○○○路堀江商場 內之「統揚服飾店」刷卡購買服飾,使該店店員誤信其所持用上開信用卡係屬真 正,及其為該信用卡之申請人,而允其簽帳消費二萬七千元,並由店員交付一式 三聯(第一聯為客戶存查、第二聯為收單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查、第三聯為 商店存查)之簽帳單後,甲○○即在簽帳單第一聯上偽造「童志正」簽名,並複 寫在簽帳單第二聯及第三聯上,而偽造上開簽帳單之私文書,且將該偽造之簽帳 單行使交付店員收執核對,而詐得店內服飾,足生損害於童志正、統揚服飾店、 該不詳之信用卡真正申請人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下稱聯合信用卡 中心)管理之正確性。後又隨即共同前往高雄市○○○路新堀江商場內「勤永利 商店」以相同方法刷卡購買皮件,使該店店員誤信其所持用上開信用卡係屬真正 ,及其為該信用卡之申請人,而允其簽帳消費三萬三千元,並由店員交付一式三 聯(第一聯為持卡人存根、第二聯為收單機構為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第三聯為 商店存根)之簽帳單後,甲○○即在簽帳單第一聯上偽造「童志正」簽名,並複 寫在簽帳單第二聯及第三聯上,而偽造上開簽帳單之私文書,且將該偽造之簽帳 單行使交付店員收執核對,而詐得店內皮件,足生損害於童志正、勤永利商店、 該不詳之信用卡真正申請人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管理之正確性。二人 又於同日下午九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四十五號「屈臣氏商店」欲 刷卡購買「諾得膠囊」二盒(價值五千九百元),而使用相同方法,由甲○○交 付該偽造之信用卡予該店店長宋郁美欲結帳付款時,經宋郁美向聯合信用卡中心 查證後發現報警前來處理,甲○○及「陳俊仁」見警前來而逃逸致未能得手,嗣 於同日晚上九時廿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台鋁十一巷十三號前逮捕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自白不諱,且經證人屈臣氏該店店長宋郁 美於警訊時所證明,另該信用卡卡號為外國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有聯合信用卡 中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89)聯卡會字第三八一號函附於偵查卷中可稽,但 其卡面所表示之發卡銀行卻為本國之玉山銀行,此有該信用卡一張扣案可證,足 認該信用卡為偽造信用卡之事實,此外,並有偽造「童志正」簽名之統揚服飾店 簽帳單客戶存查聯一紙扣案、及勤永利商店簽帳單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影本一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一般信用卡正面均印製有發卡銀行、卡號、有效日期、申請人英文姓名等資料 ,係表彰發卡銀行與申請人間信用卡契約關係之文書,申請人因而得以持信用卡 至特約商店消費,而信用卡申請人若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亦復有表彰真正 持卡人身分證明之意義,而行使偽造信用卡者,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信用卡 真正持有人及聯合信用卡中心之私益,是在簽名欄空白之偽造信用卡上簽名,其 係屬刑法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另信用卡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 書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收單銀行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 質,持卡人於該簽帳單上簽名,即表示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是該簽帳單之性 質亦係屬刑法上之私文書。核被告在該偽造之信用卡上簽名欄內偽造「童志正」 簽名,進而持該偽造之信用卡向他人行使,係犯刑法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復於行使偽造信用卡時,在簽帳單上偽造「童志正 」簽名,並持以交付店員,亦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其因此致使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簽帳消費詐取財物既遂或未經 同意簽帳消費而詐取財物未遂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 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前開數罪間,均與該不詳年 籍之成年男子「陳俊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於偽 造信用卡上簽名欄內及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別係偽造信用卡及偽造簽 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分別偽造信用卡及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 後復持以向店員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連續三次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私文書、二次行使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 及二次簽帳購物得逞及一次未遂之詐欺行為,其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 定,分別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皆加重其刑。再被告 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而行使偽造信用卡、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其所犯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刷卡消費三次即遭查獲,其消費之金 額非鉅,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並已賠償「統揚服飾店」所受之損害而達成民事和 解,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經 經此起訴、審判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扣案偽造信用卡一張,係被告所有,業據 其供明在卷,其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 收,至其上偽造「童志正」署押,因已附著於上開偽造信用卡上而併諭知沒收, 即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另偽造「統揚服飾店」、「勤永利商店」簽帳單(均一式 三聯)上偽造之「童志正」之署押共六枚,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 官 邱 明 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平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