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柯怡如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告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行使偽告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 附件各文書上所有傅玉珍、周曉婷、 蔡雅玲、溫蕙綺之署名及所有「藝之閣傢俱」印文、黃林錦印文、「藝之閣傢飾行統 一發票專用章」印文與以附件信用卡申請書所申請之信用卡所有刷卡簽帳時填載在簽 帳單上之傅玉珍、周曉婷、蔡雅玲、溫蕙綺之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肇鴻與其他不詳姓名之人互為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起,在臺灣新聞報上刊登徵職廣告,要求應徵者 須將身分證影本郵寄至陳肇鴻申請之臺南縣永康市大橋郵政二六號信箱,因而陸 續詐得傅玉珍、周曉婷、蔡雅玲、溫蕙綺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嗣陳肇鴻取得前揭 身分證影本後,未得前揭人等同意,以偽刻之「藝之閣傢俱行」統一發票專用章 ,連續偽造傅玉珍、周曉婷、蔡雅玲、溫蕙綺等人在職證明及薪資表,並以傅玉 珍等人名義偽填信用卡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傅玉珍等人。陳肇鴻並分以其承租 之高雄市前鎮區○○○路三樓之八、高雄市○○區○○路一二二號八樓之一及高 雄市三民區○○○路二六八號十一樓之二等處為帳單及信用卡收受地址,向高雄 市中小企業銀行詐領信用卡。陳肇鴻等人取得信用卡後,持前揭信用卡至高雄市 「上仁汽車保養廠」、「歐風男飾精品」、「新味軒煙酒專店」、「紅瓦厝小吃 部」等處消費時,偽簽傅玉珍等人姓名於簽帳單上,而詐得各該商店若干商品及 不法利益達新臺幣二十九萬三千五百十九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肇鴻否認右揭犯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傅玉珍、周曉婷、蔡雅玲、 溫蕙綺證述在卷可稽,而臺南縣永康市大橋郵政二六號信箱及高雄市前鎮區○○ ○路二五四號三樓之八、同市○○區○○路一二二號八樓之一房屋為被告所租用 ,則有專用信箱申請書、租賃契約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及證人陳翠岑、鍾秀蓮、 陳素英、林信榮供證綦詳,復有信用卡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工資表附卷可按, 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陳肇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其餘不詳姓 名人間就所犯前揭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 造印文及其他被害人署名行為,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又被 告前揭所犯各罪,均各時間緊接且分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 而反覆為之,各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分別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 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審酌被告陳肇鴻犯罪之動機、目的、素犯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主文所示之各署名及印文,係為偽 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 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 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事 實 理 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 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 月 □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