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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三О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三О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行中)

            身分證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九號、一七二九五號、一七九一一號、二八三六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參壹公克)、摻有海洛因粉末注射針筒壹支、殘有海洛因粉末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某時止,及於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一一三號住處及高雄市籬仔內旅館內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凌晨五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一五四巷四十二號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公克,包裝重○‧三一公克)、摻有海洛因粉末注射針筒一支、殘有海洛因粉末削尖吸管一支、夾鏈袋一大包。嗣甲○○逃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在案,迄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始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一一三號住處為警緝獲,而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某時止,在上開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才自行就醫戒治返家,沒有施用云云。然查:被告有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某時止,在上開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刑字第一○七九六號卷第一頁反面至第二頁反面、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八號卷第十四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而其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凌晨五時許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查獲所採取之尿液,各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嗎啡呈陽性反應,有該院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二二八號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三五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敘明綦詳。另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 In dentifcatiov of Drugs一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六-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而同書第四三一-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仍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硫酸試液及鉬銨硫酸試液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小時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釋在案。足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凌晨五時許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即為警採集尿液時),均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內,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凌晨五時許為警查獲時,並有白粉一包、摻有海洛因粉末注射針筒一支、殘有海洛因粉末削尖吸管一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扣得之白粉,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係海洛因(淨重○‧○二公克、包裝重○‧三一公克),亦有該局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八九陸(一)00000000號(電腦條碼: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至上開針筒、吸管等物經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認有海洛因毒品反應,亦有該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編號P0000000號、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各一件附卷可參,是被告前開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至被告否認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要無可採。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二五號送觀察、勒戒裁定書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高所坤戒勒字第四六一一號函所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先後多次持有海洛因,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多次持有海洛因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而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犯本案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粉一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二公克,包裝重○‧三一公克),且上開扣案之針筒、吸管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已如前述,則該針筒及吸管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析離,自應視同違禁物,是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二公克,包裝重○‧三一公克)、摻有海洛因粉末注射針筒一支、殘有海洛因粉末削尖吸管一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又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白粉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夾鏈袋非被告所有,且非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是該夾鏈袋自無庸沒收,亦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法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三О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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