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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李政庭蘇雅慧何秀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
被告
丑○○
選任辯護人
被告
甲○○
右 一 人 吳建勛
選任辯護人 游雪莉
張清雄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子○○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0五號、二七三八七號、二八四八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貳拾貳張、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或銀行收執聯上偽造之署押各壹枚(一式二聯或一式三聯)、附表所示之空白信用卡壹佰貳拾伍張、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工具壹批及國際牌電視機壹台、萬金龍筆壹支,均沒收。

丑○○幫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署押各壹枚(一式三聯)、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各壹紙均沒收;又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署押各壹枚(一式三聯)、信用卡顧客存根聯各壹紙均沒收。

子○○無罪。

事實

一、緣辛○○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至馬來西亞旅遊時(於同年月七日返台),透過某不詳姓名華人居間介紹而結識從事信用卡資料(即內碼)買賣之馬來西亞男子「CHIN NYUK SAIN」。其後,辛○○與癸○○(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因需款恐急,共同思以偽造信用卡刷卡購物後再轉售之方式牟利,先分由辛○○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以每筆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向馬來西亞男子「CHIN NYUK SAIN」購買國外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內碼,該「CHIN NYUKSAIN」之男子乃多次以電話告知辛○○信用卡內碼,再由癸○○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以每張七百元之代價,向綽號「成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經過印刷及雷射鴿子標籤、惟尚未燒錄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之空白信用卡一百餘張,另又以十二萬元之價格購買可供製造信用卡使用之如附表所示之設備一批,並至高雄市○○路不詳之商家,趁店家不注意之際,以在刷卡機上按000000000000等數字,刷卡機因而顯示前一筆消費之信用卡內碼之方式,因而取得不特定人所持有之信用卡內外碼資料,以便供偽造信用卡之用。丑○○係辛○○之妹婿,明知辛○○、癸○○借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七十號住處,係供偽造信用卡之用,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提供上開住處供辛○○、癸○○二人偽造信用卡。辛○○、癸○○二人即自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在上開丑○○住處內,以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工具,連續多次以打凸字機將卡號打印於空白卡上,並以電腦連接燒碼機把信用卡內碼燒錄在卡片之磁條內,再以將信用卡表面以燙金機完成著色,並由癸○○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遭冒名人之署押各一枚,使一般人自形式上觀察,均足以認其本人為真正持卡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卡,而共同偽造信用卡共計二十二張(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發卡銀行。辛○○與癸○○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癸○○持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於選定商品消費後,提示各該偽造之信用卡予如附表所示之各特約商店職員,主張係信用卡持卡人簽名欄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該信用卡係真正之信用卡且持卡人即為持卡人簽名欄所示之人,而允其各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簽帳刷卡結帳,均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信用卡特約商店、原發卡銀,並由癸○○連續在簽帳單(按如採電子結帳,為一式二聯,即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如非電子結帳,則係一式三聯,即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收單銀行存查聯)之顧客簽名欄位以複寫方式一次偽造被冒名人之署押二枚或三枚,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再持其中特約商店存根聯、收單銀行存查聯(按為三聯式簽帳單時)之簽帳單交予店方人員而行使之,由不知情之店員收執核對,以表示各該名義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致使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營業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癸○○係信用卡領用人,允予簽帳消費而交付其所購之行動電話、空白光碟片、電腦、電視機等物品,而附表所示部分因店員發覺有異而未得逞,均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信用卡特約商店、原發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及付款之正確性。其後辛○○、癸○○再將詐得之財物分別以相當於市價之六折或七折價格轉售於各通訊行、3C賣場換取現金後,朋分花用。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下午二時許,癸○○在高雄市○○○路與興中一路口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二張,經警循線查扣附表編號③至㉒所示之偽造信用卡、附表所示空白卡一二五張、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工具及辛○○、癸○○犯罪所得之國際牌電視機一台、萬金龍筆一支等物。

二、甲○○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鴻營電器行」(址設高雄縣鳳山市林路二一六號)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楊政政哲實際上並未在「鴻營電器行」消費,竟與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下午六時五十一分許,由癸○○持偽造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在鴻營電器行內,以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請之刷卡機,偽刷九萬一千六百元,並於簽帳單上偽簽「寅○○」之署押(一式二聯)各一枚後交予甲○○,甲○○即於翌日交付現金三萬元及價值約三萬元之電視機一台予癸○○。甲○○隨即制作不實之信用卡結帳單、請款單及特約商店請款彙總表上,連同上述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使不知情之聯合信用卡中心及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均誤以為「寅○○」真有消費行為而陷於錯誤而撥付款項予「鴻營電器行」,均足生損害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甲○○取得聯合信用卡中心撥付之款項扣除給付癸○○之款項後,獲取詐得之三萬餘元。嗣警方查獲癸○○偽造信用卡並持以盜刷之犯行後,循線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訂購服務單、統一發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各一張。

三、壬○○係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名為荷蘭銀行)特約商店「良橋通訊行」(即穎龍通訊行,址設高雄市○○○路一三三號)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癸○○實際並未向「良橋通訊行」購買行動電話,竟與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利用「假消費、真詐財」之方式向發卡銀行詐騙刷卡款項,並約定於銀行撥款後二人五五分帳。癸○○旋即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在「良橋通訊行」,以壬○○向荷蘭銀行所申請之刷卡機,偽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連續於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一式三聯)各一枚。事後,壬○○連續制作不實之信用卡結帳單、請款單及特約商店請款彙總表,連同前揭簽帳單銀行存根聯,持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足生損害於聯合信用卡中心、發卡銀行及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嗣因聯合信用卡中心依結算程序請求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先行墊付刷卡款項,經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審核發現前揭信用卡係偽造之信用卡,進而通知「良橋通訊行」,壬○○與癸○○始未得逞。又壬○○明知辛○○所兜售之行動電話,係辛○○、癸○○以偽造信用卡盜刷所得之贓物(盜刷之時間、地點均不詳),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連續四次,在「良橋通訊行」內,以辛○○購買行動電話金額七成之價格,向辛○○買受行動電話共八支。嗣警方查獲辛○○、癸○○偽造信用卡並持以盜刷之犯行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辛○○部分:

一、被告辛○○自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以每張一萬元之代價,向馬來西亞男子「CHIN NYUK SAIN」購得國外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內碼,該名男子乃以電話告知辛○○信用卡內碼,而共犯癸○○則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以每張七百元之代價,向綽號「成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經過印刷及雷射鴿子標籤、惟尚未燒錄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之空白信用卡一百多張及以十二萬元之價格購買可供製造信用卡使用之打凸字機、燙金機、電腦、燒碼機等設備後,二人即自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在被告辛○○之妹婿丑○○位於高雄市○鎮區○○街七十一號住處,連續多次以打凸字機將卡號打印於空白卡上,並以電腦連接燒碼機把信用卡內碼燒錄在卡片之磁條內,再以將信用卡表面以燙金機完成著色,被告辛○○與共犯癸○○並各自於偽造信用卡背後使用人簽名欄偽簽持卡人之簽名,而完成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共二十八張。被告辛○○與共犯癸○○於完成偽造信用卡後,推由癸○○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偽卡向各該信用卡特約商店盜刷消費而行使之,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姓名而偽造該簽帳單後持以行使,共計獲利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上,而被告辛○○、共犯癸○○將詐得之財物再分別以相當於市價之六折或七折價格轉售於各通訊、3C業者換取現金,朋分花用等之事實,迭據被告辛○○於警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共同被告癸○○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供述之情節相符。

二、被告辛○○雖否認參與偽造國內銀行信用卡內碼部分之犯行,然查,被告辛○○供稱:「警方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至我妹夫丑○○家搜索時,在我身上查扣授權碼八張、玉山銀行及台銀銀行空白信用卡二張、慶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號0000-0000-0000-0000)。另警方於高雄市○鎮區○○街十巷七十一號一樓樓梯間,查扣有卡號之信用卡成品十六張、沒有卡號之信用卡半成品八十九張、打字碼四十五張、姓名便條紙一張、筆記型電腦一台、製造偽卡凸字機一台、燙金機一台,上述的物品均係癸○○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初左右提供我使用。...癸○○提供我機器,我給他十二萬元。」(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警訊筆錄)、「癸○○持偽卡消費後,取得刷卡金額的一成,其餘金額由我取得。」(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核與共同被告癸○○供稱:「警方於福祥街十巷七十一號『華姿洗衣店』內所查扣之卡號機一台、燙金機一台、電腦一台、偽卡成品及半成品等物均係綽號『王仔』所有。綽號『王仔』之人就是辛○○。...(製成偽卡成品後,你如何使用?)都由鴻輝載我至各商刷卡消費,取得商品之後再轉售出去。(你持偽卡刷卡消費獲利多少?)至少刷了二、三百萬元,但每次消費我只抽一成或一成半之獲利。」(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警訊筆錄)、「(扣到之製造偽卡機器是你買的?)是辛○○出錢我去買。」(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偵訊筆錄)等情相符,足見被告辛○○與癸○○共同偽造信用卡之事實,己甚明確。而參以被告辛○○陳稱:「我在丑○○住處被查獲時,在我身上所查扣二張有完整卡號的信用卡是癸○○跟我說這二張信用卡不能使用,我就把它放在身上。」(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共同被告癸○○陳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及慶豐銀行卡號0000- 0000-0000-0000信用卡之背後簽名欄上「寅○○」之名是我寫的,是我將這二張信用卡交給辛○○。」(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苟被告辛○○未參與偽造國內銀行信用卡,則共同被告癸○○為何會將無法使用之偽造國內銀行信用卡交還被告辛○○?益徵被告辛○○確有與共同被告癸○○共同偽造國內銀行信用卡甚明,其事後辯稱未參與偽造國內銀行信用卡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附表所示各筆消費,均係遭人以偽造之信用卡冒名盜刷乙節,亦據被害人即真正持卡人高合祥、陳淑珍、徐增熙、黃偉勛、寅○○、謝忠旻、蘇意婷指述及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辦事員伍鳳嬌、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信用卡經辦郭素卿、高雄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中心襄理丁○○、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行員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法務專員洪瑞霈、聯邦商業銀行專員李啟文、英商渣打銀行專員朱本中、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助理員丙○○、慶豐銀行信用卡部辦事員沈家弘、美國運通銀行行員吉鎮榮、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部經辦林憲義、萬事達卡國際組織安全及國際管理經理葉健深、匯豐銀行風險管理部襄理廖元宏、華僑商業銀行風險管理科科員林秀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職員章友謙、荷蘭銀行風險管理部(原美銀賓旭信用卡公司)經理李榮煌、彰化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辦事員許全明、花旗銀行副理庚○○、華信商業銀行風險管理課辦事員李俊忠、中國信託銀行授信控管部副理蔣尚恩證述明確,復有富邦銀行九十年九月十日(九十)富銀信卡字第三八九函暨所附消費明細、簽帳單、信用卡申請書;花旗銀行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消管字第二四五0號函、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服務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僑銀信卡字第0二一0號簡便行文暨所附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簽帳單等資料、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僑銀信卡字第一七九號簡便行文暨所附消費明細、簽帳單等資料;彰化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彰消管一字第二二七三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中信卡管第九0四九號簡便行文、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中信卡管第九一0八號簡便行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九十年八月十日(90)港匯銀卡字第0一二一三號函;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行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渣信字第0一八九號函、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渣信字第00三八號函;萬事達卡國際組織台北辦事處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萬台公字第0三六號函暨所附信用卡資料、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萬台公字第00二號函;中國戊○○○行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凱字第0六三七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簽帳單等資料、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九一)中凱字第0六五0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表、簽帳單等資料;新加坡OVERSEA-CHINESE BANKING CORPORATION銀行傳真函所附刷卡資料;新加坡匯豐銀行傳真函;美國銀行傳真函;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消管字第二四五0號函、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九十一)消管字第四0一號函;馬來西亞渣打銀行傳真函;美國運通銀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函等資料在卷可憑。

四、再者,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共二十八張,經送請聯合信用卡中心鑑驗結果,認:「依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檢送解鑑定之一百十三張信用卡(此一百十三張信用卡乃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所查扣之全部信用卡),共有成品二十二張,空白半成品(指未打凸字者)卡片九十一張。㈠成品卡片部分:①有一張版面為藍色之美國運通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屬真實信用卡,其持卡人為黃小禎。②其餘二十一張信用卡皆屬偽造,此二十一張偽造不實之處在於,版面綠色之美國運通信用卡之凸字卡號持卡人,其真正英文名字為「JOSEPH C BYE」,偽卡則將其打成「SU YI MIN」,同時該卡號之識別碼並未標示在卡片上,明顯足以認定係偽造之信用卡。另外二十張成品VISA卡,其卡號部分屬國內外不同之發卡銀行所有,從外觀上即可判讀卡號與偽卡版面銀行名稱均係張冠李戴,嚴重錯誤。㈡九十一張空白半成品卡片部分:其卡面之印刷色澤較真卡黯淡,且卡面上浮貼之雷射鴿圖影像較真卡欠缺立體感,經比對後更可明確看出其模糊之處,同時,偽卡卡面上VISA商標之外框微縮影字比已遭竄改,且卡面之製作均如非真卡係由專業之照片製版完成,在在均能突顯其偽造不實之處。㈢信用卡處理中心將該一百十三張信用卡之磁條資料,以端未機解讀後發現,其中成品及半成品卡片各有四張,其磁條內碼與卡片正面資料不符,顯係犯罪集團於製作偽卡時疏忽所致,由此亦可了解製作偽卡粗糙之一面。」、另「依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檢送解鑑定真偽之三十四張信用卡(此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在癸○○位於自強三路住處所扣得),結果如下:㈠台南市警察局再行檢送中心解碼之三十四張半成品信用卡中(指未打印卡號凸字者),其中有三張版面為綠色之美國運通信用卡,其卡面上並未印錄持卡之專屬識別碼,且卡片下方外圍框線應印錄"AMERIDAN EXPRESS"微縮影字串已竄改成虛線線條,從外觀上即可判讀為偽卡。

㈡其餘三十一張空白半成卡分部分,又分成威士卡(VISA)及萬達卡(MASTERCARD)二種不同偽卡版面,其卡面為威士卡之二十六張半成品卡片,與前批搜獲並委託本中心鑑定之偽卡版本相同,印刷色澤較真卡黯淡,且卡片上浮貼之雷射鴿圖影像較真卡欠缺立體感,經比對後更可明顯看出其模糊之處,同時,偽卡卡面上威士卡商標之外框微縮影字串已遭竄改,且卡面之製作均非如真卡係由專業之照相製版完成,在在均能突顯其偽造不實之處。㈢至其餘五張萬事達卡半成品部分,其卡片上浮貼之雷射地球圖案貼紙做工粗糙,除欠缺立體感外,地球圖案上之五大洲與球面間亦未有分之層次感,明顯即可判知其拙劣處。㈣又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將前述三十四張半成品信用卡磁條資料,再行以端末機解讀後發現,其中僅有二張卡片磁條內碼有錄製卡號資料,但卻與正面銀行名稱資料不符,顯係犯罪團於錄製偽卡時疏忽所致。」等情,有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分別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聯卡會服字第二二九號、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聯卡會服字第二四五號函在卷可據。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二十八張、附表㈣所示之空白信用卡一一九張、附表所示之製造信用卡之工具及國際牌電視機一台扣案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按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係發卡機關將持卡人之個人資料儲存於卡片背面之磁條中,藉以令特約第三人得以辨識持卡人之真實性,並表彰發卡機關授權持卡人得持卡向特約第三人消費而不須當場支付現金,僅須嗣後依約向發卡機構付款之意思內容之卡片,卡片背面之磁條中,儲存以電子、磁性或其他方式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性質上為電磁紀錄,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之準私文書;又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簽名,足以表示其與發卡公司立契守約及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等用意之證明,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另持卡人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後,表示負責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核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次按被告辛○○行為後,刑法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關於偽造信用卡提高處罰刑度之特別規定,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增訂之第二百零一條之一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與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自屬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核被告辛○○與共同被告癸○○共同偽造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後,由共同被告癸○○在偽造信用卡背面偽簽他人姓名,並推由共同被告癸○○持偽造信用卡盜刷消費而行使之,並在簽帳單上偽簽被偽造信用卡持卡人之署押而持以行使詐取財物,附表盜刷成功,附表盜刷未成功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雖漏未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惟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陳鴻源偽造信用卡,此部分之事實顯亦已起訴,法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被告辛○○與共同被告癸○○就上開附表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及共同被告癸○○偽造信用卡或在信用卡背面偽簽他人署押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共同被告癸○○於簽帳單上分別偽簽持卡人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私文書即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辛○○先後行使偽造信用卡(包括背面偽簽他人姓名)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再被告辛○○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信用卡俗稱「塑膠貨幣」,為現今社會所慣常使用之支付工具,使用偽造信用卡所造成之損害,雖不若使用偽造貨幣般具有流通性,但較之使用偽造貨幣更為容易,且金額更高,又此種犯行,造成信用卡使用者隨時須提防他人測錄卡片內容,增加人際關係之不信任,降低使用信用卡之意願,減少信用卡可達到國家避免無謂貨幣供給之功能,嚴重波及整體金融秩序,而被告辛○○與共同被告癸○○偽造多張信用卡後盜刷行騙,受害之金融機構、持卡人、商家甚廣,惡性非輕,惟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六、末按,沒收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之問題。是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如新法規定之主刑較輕於舊法,或其輕重與舊法完全相同,或僅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所修正時,自不問其沒收部分之輕重如何,均應依從新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惟若經比較新舊法之主刑輕重,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時,則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將沒收部分予以割裂而單獨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信用卡部分,其行為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雖修訂偽造之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惟其主刑部分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已如上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將沒收部分予以割裂而單獨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含其上偽造之署押各一枚)與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工具一批,均係被告辛○○、共同被告癸○○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國際牌電視機一台、萬金龍筆一支,係因犯罪所得之物,附表所示之空白信用卡部分,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辛○○、被告癸○○供承無訛,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之。而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或收單銀行存查聯,其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行與否,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雖未扣案,但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之。至前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已交付特約商店,收單銀行存查聯已交付該銀行,非屬被告辛○○或共同被告癸○○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所示偽造信用卡及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既均已諭知沒收,該信用卡背面授權簽名欄」及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署押毋庸重覆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與共同被告癸○○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持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於選定商品消費後,提示各該偽造之信用卡予如附表所示之各特約商店職員,主張係信用卡持卡人簽名欄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該信用卡係真正之信用卡且持卡人即為持卡人簽名欄所示之人,而允其各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簽帳刷卡結帳,並由連續在簽帳單(按如採電子結帳,為一式二聯,即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如非電子結帳,則係一式三聯,即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收單銀行存查聯)之顧客簽名欄位以複寫方式一次偽造被冒名人之署押二枚或三枚,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再持其中特約商店存根聯、收單銀行存查聯(按為三聯式簽帳單時)之簽帳單交予店方人員而行使之(顧客存根聯則經癸○○銷燬),由不知情之店員收執核對,以表示各該名義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致使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營業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共同被告癸○○係信用卡領用人,允予簽帳消費,均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信用卡特約商店、原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及付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辛○○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㈢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在被告辛○○及共同被告癸○○、丑○○處查扣之偽造信用卡中,有在國外刷卡之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上述犯行,辯稱:伊與癸○○未曾持偽卡至國外盜刷,附表所示之盜刷資料,並非伊與癸○○所為等語。

㈣經查:

⑴被告辛○○與共同被告癸○○所偽造如附表編號⑤、⑬、⑱成品卡號及玉山銀行三商人壽VISA卡之半成品卡內碼卡號(內碼:0000-0000-0000-0000),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有遭盜刷之紀錄等情,此有新加坡OVERSEA-CHI-NESE BANKING CORPORATION銀行傳真函暨所附盜刷資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凱字第0六三七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簽帳單等資料、希臘國家銀行傳真函、日本EON BANK BERHAD函附卷足據,惟前述信用卡卡號雖有遭盜刷之紀錄,尚難執此遽論前開盜刷行為係被告辛○○及共同被告癸○○所為。

⑵次查,被告辛○○、共同被告癸○○於附表所示之盜刷時間,均無出境至國外之紀錄乙節,有其二人之入出境資料可參,則附表所示之持偽卡盜刷,並於信用卡簽帳單偽簽署押之行為應非被告辛○○、共同被告癸○○所為之事實,應可確認。

⑶再者,附表編號①、③、④所示遭盜刷之信用卡卡號均係外國銀行所發行之卡號,而販售外國銀行信用卡資料予被告辛○○之馬來西亞人「CHIN NYUKSAIN」,既可將前述三筆信用卡內碼賣予被告辛○○,衡諸常情,亦可販賣予其他人,是尚難僅以被告辛○○與共同被告癸○○所偽造之信用卡中出現國外盜刷之紀錄.即認被告辛○○與共同被告癸○○有為附表所示之盜刷犯行。

⑷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辛○○有此部分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有附表所示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丑○○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固坦承將其上開高雄市○鎮區○○街七十一號住處借予共同被告辛○○、癸○○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辛○○、癸○○借用伊上開住處係供偽造信用卡之用云云。

二、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丑○○供述:「警方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在高雄市○鎮區○○街十巷七十一號查扣之物品均係辛○○所有的。我原先不知道辛○○拿那些東西到我那裡是做何用途,後來看他們在偽造信用卡,我才知道。我沒有參與製作偽卡。我提供所給辛○○並沒有拿好處,因為我有欠辛○○錢十萬元,而且他又是我的大舅子。...我看辛○○拿設備進來,有問他做何用,他叫我不要問,後來他開始做,我才知道。」等語(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警訊筆錄),核與共同被告癸○○供稱:「警方於福祥街十巷七十一號『華姿洗衣店』內所查扣之燙金機一台、電腦一台、偽卡成品及半成品等物....。丑○○是屋主,他知道我們在洗衣店內製造偽卡。」(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警訊筆錄)、「丑○○在我們製造偽卡時偶而會看到,但他沒說什麼,也沒反對,我們就繼續在那作一陣子,後來是辛○○說要搬走,因東西是辛○○的,我不知道他為何搬走。」(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偵訊筆錄),共同被告辛○○供稱:「(丑○○知道電視是你們刷卡盜刷買來的?)應該知道,因為他後半個月有看到我們在偽信用卡。」(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偵訊筆錄)、「(為何要搬離丑○○住處?)丑○○第一次不知情,癸○○提供整箱機器給我,我搬至丑○○家放置,這時尚未告訴丑○○要做偽卡,等我拿到授權碼製作偽卡時,丑○○有看到,但他仍讓我們繼續做了半個月,前後在丑○○家做了共約一個月即被查獲。....我們是在丑○○家後面的廚房作,丑○○有住在那裡,事後我們在作時他就知道了,但他沒有分到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本院訊問筆錄)各等語相符。

㈡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係共同正犯行為。本件被告丑○○提供其住處予共同被告辛○○、癸○○使用,而被告丑○○陳稱其確知悉其所提供之住處係供共同被告辛○○、癸○○偽造信用卡之用,已如前述,竟仍相應配合,而將其住處提供予共同被告辛○○、癸○○使用,其雖未直接參與偽造信用卡之犯行,然事先提供住處作為共同被告辛○○、癸○○偽造信用卡之處所,其幫助真正實施犯罪行為之人遂行製造偽卡後持以盜刷而詐欺財物之目的,依首開說明,其所為應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有幫助犯罪之故意甚明。又本件被告丑○○僅提供住處予共同被告辛○○癸○○使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丑○○與共同被告辛○○、癸○○有犯行使偽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認被告丑○○與共同被告辛○○、癸○○係共同正犯,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丑○○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幫助犯。被告丑○○以幫助之犯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丑○○提供住處供共同被辛○○、癸○○使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僅係幫助詐欺,未獲得任何之不法利益,違法性較低等情狀,量處如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丑○○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彎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丑○○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叁、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於右揭時、地,與共同被告癸○○利用信用卡「假消費真詐財」,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並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持向信用卡中心行使領取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癸○○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供述無異,而共同被告癸○○盜刷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係花旗銀行遭偽造之信用卡,盜刷款項業已撥付乙節,亦據證人即花旗銀行風險管理部副理庚○○證述屬實(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參照),此外,復有簽帳單、訂購服務、統一發票各一紙在卷可佐。是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信用卡係提供一般使用者消費信用之金融工具,其功能在於提供一般具有履行清償繳款能力之人以簽帳之方式先行向特約商店消費或購物,由信用卡發卡銀行擔保對特約商店支付客戶刷卡金額,事後由消費之客戶在約定之一定時間內(一般約在一個月許)向發卡銀行繳納刷卡之金額沖帳,其優點除能使客戶能免於攜帶現金之方便外(安全性),亦能使客戶享有先消費,後付款之週轉空間,無須向他人告貸週轉(緩付性),以增進商業經濟之繁榮發展,並提高國民之生活品質,因此,正當使用信用卡者,其本身須具有在約定期限內清償消費金額之能力及意願,而其消費額度亦應在其授信之範圍內,因此,向金融機關申請信用卡使用者,恆須先經授信金融機關對其身份及經濟能力徵信調查,並賦予一定授信金額,即為斯理,倘行為人違背此正當使用信用卡之方式,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故意利用信用卡所提供授信簽帳消費或購物之功能,佯以刷卡方式先向特約商店購入商品,實際並無買賣交易,而係以此方式獲取現金花用,使發卡銀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代墊刷卡消費金額,事後拒不依限履行繳款義務,使刷卡銀行遭受呆帳之損失,則行為人之所為顯係利用信用卡以達其詐財之目的,自應為詐欺犯罪行為之評價,雖其在形式上係以簽帳刷卡之方式向商家購買商品,依表面上觀之,似無不法行為可言,然此僅為其詐欺取財之外觀掩飾技巧,與一般所謂之「假借款,真詐財」或「假買賣,真詐財」之情形,並無二致,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或利益之意圖,縱其利用刷卡消費之形式掩飾其詐財之目的,仍無解於詐欺罪責之成立。

三、按特約商店所製作之簽帳單,係特約商店於持卡人以信用卡消費時所製作,其內容由特約商店載有商店代號及名稱、日期、明細、金額等,並由持卡人簽名確認,足以證明簽帳消費者簽帳交易事實經過之制式單據,既係被告甲○○基於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本質上即屬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共同被告癸○○雖非從事業務之人,惟其與從事業務之甲○○共犯,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成立該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未就被告甲○○所涉及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提起公訴,尚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被告甲○○所涉此部分之犯行自得併予審究。爰酌被告甲○○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詐財,嚴重破壞信用制度,情節非輕,被告甲○○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貪念,始起意與癸○○共同實施犯罪,及其犯罪所得僅三萬餘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被告甲○○所犯詐欺取財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科處有期徒刑五月,被告甲○○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甲○○所宣告之刑,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雖未扣案,但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之。至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顧客存根聯既均已沒收,則其上所偽造「寅○○」署押各一枚即無庸宣告沒收。

肆、被告壬○○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上揭與共同被告癸○○連續多次利用信用卡「假消費真詐財」,從中賺取現款,並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持向信用卡中心行使領取款項未遂等事實,業據被告壬○○坦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癸○○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供述無異,而共同被告癸○○持以盜刷之附表七所示之信用卡係屬偽造等情,並據證人即荷蘭銀行風險管理部經理李榮煌證述無訛(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警訊筆錄參照),此外,復有美國銀行偽卡通知單二份暨所附簽帳單共四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壬○○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訊之被告壬○○對於前述連續四次向共同被告辛○○購買行動電話共八支後予以轉賣等情,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辛○○前來兜售之行動電話係以偽造之信用卡盜刷購買之贓物云云。惟查:

㈠被告壬○○向共同被告辛○○購得之八支行動電話,均係同案被告癸○○以偽卡盜刷所得之贓物乙節,業經共同被告辛○○、癸○○於警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述明確,而共同被告辛○○因偽造信用卡後持以盜刷詐取財物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業如前揭本院認定被告辛○○有罪部分所述,是共同被告辛○○所兜售之上揭八支行動電話係屬贓物無訛。

㈡次查,共同被告辛○○係以買價七成之價格販賣行動電話予被告壬○○,而被告壬○○亦坦承確比一般販賣之行動電話便宜,則何以共同被告辛○○願以低價販賣?其是否屬於來路不明之贓物,自亦令人起疑;又共同被告辛○○於短時間內即販賣高達八支行動電話,被告壬○○若非認為價格特別便宜,其豈會向共同被告辛○○購買,且購買高達八支。且衡諸被告壬○○既係經營通訊行,對於行動電話之價格及是否有來路不明之情形,應較一般人瞭解為是,則其以低價向共同被告辛○○購買高達八支行動電話,又豈會對該行動電話之來源未有起疑?是以,綜上各項證據資料以觀,足認被告壬○○確係明知其所購買之上揭八支行動電話均屬贓物。再者,參諸被告壬○○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我後來有些懷疑來源不正當,因為他賣了三、四次,太多了。」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益見其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壬○○辯稱並非故買贓物云云,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故買贓物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被告壬○○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故買贓物罪,均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被告壬○○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共同被告癸○○雖非從事業務之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壬○○在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登載不實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壬○○所犯上開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未遂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又被告壬○○所犯連續詐欺取財未遂罪與連續故買贓物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未就被告壬○○所涉及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提起公訴,尚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亦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壬○○基於一時貪欲,故買本件贓物,助長銷贓管道之暢通,及其假藉「假消費真詐財」之方式詐財,導致發卡銀行須承受信用卡客戶未繳款之呆帳風險、擾亂信用卡正常交易秩序、惟係受癸○○弓引誘而為本件犯行、犯罪次數、尚未詐得任何不法利益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被告壬○○所犯詐欺取財罪、故買贓物罪,均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均科處有期徒刑五月,被告壬○○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壬○○所宣告之刑,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盜刷行為之信用卡簽帳單四紙上之偽造署押(一式三份),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以沒收。附表所示盜刷行為之信用卡簽帳單顧存根聯各一紙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業已滅失,故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至本案供被告壬○○犯罪使用之刷卡機,係由荷蘭銀行租用,另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銀行存根聯各四張,已交付發卡銀行,均非被告壬○○所有,故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伍、被告子○○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係址設高雄市○○○路六三號「神腦國際通訊行」之負責人,明知共同被告癸○○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所持之信用卡係偽卡,仍任其在該通訊行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購買行動電話,詐得其間之差額,並任共同被告癸○○刷卡三萬餘元後,二人並平分該金額。因認被告子○○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是以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判決)。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具共犯關係之同案審理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復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且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否則根本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子○○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癸○○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子○○堅決否有何詐取欺財犯行,辯稱:癸○○確實有向伊買行動電話,伊亦有將行動電話交予癸○○,但並未與癸○○平分刷卡金額,且伊不知癸○○所持之信用卡偽卡等語。

四、經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揆其立法旨意 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查被告子○○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警訊時坦承:「雖被告子○○雖於警訊時供稱:「癸○○曾到我店裡刷卡消費,至少有八次。癸○○好幾次拿偽卡到我店刷卡,他都是買行動電話。我都是以高於成本價六成之價格讓癸○○刷卡買行動電話,癸○○得到行動電話,我則得到六成之利益。」,然被告子○○於其後之警訊、偵訊及本院訊問時翻異前供,否認提供定價以賺取其間差額等情事,則被告鄭旭逢前揭警訊時供詞之真實性即非無疑,依前揭條文之見解,自無法遽為不利於被告子○○之認定。

㈡次查,共同被告癸○○雖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警訊時供稱:「我持偽卡至子○○經營位於高雄市○○○路六十三號『神腦國際通訊行』刷卡消費大約二十次左右。時間大約從八十七年九月迄今,金額約六十萬元。是刷中國信託刷卡機。我都買電話,與子○○五五分帳,分配之利益是從銀行放款下來才有。我購買電話是假的,實際上是假消費真刷卡。子○○知道我持偽卡消費,是我找子○○配合的,他只提供刷卡機。我曾在八十八年八月持偽卡至子○○店中刷卡一筆三萬多元,不知是否是大眾銀行的刷卡機。」,惟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警訊時改稱:「我從八十八年八月開始持偽造信用卡至子○○經營之『神腦國際通訊行』刷卡消費,那次是持國外授權碼,因子○○店裡八十八年八月份之後國內卡都不能使用。國內盜燒之授權碼是八十七年子○○店裡才開始使用,我八十七年九月份就陸續持國內卡前往子○○店裡刷卡。」、「我有去林森二路『神腦國際通訊行』刷了一次,刷了三萬多元,我跟子○○分了一半,刷完子○○當場就給我一半的錢,我只刷了一次。我並沒有用低於市價價格刷卡買行動電話。我並沒有講我向子○○刷卡二十幾次。」(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偵訊筆錄)、「(九月份去買過幾次?買了多少錢?)我不記得用誰的卡僅刷了一次,我不記得是刷那一家信用卡,那一次是雙方平分。(有無說那是假卡?)我說那我朋友的卡。」(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去子○○店裡刷卡情形?)當時是因為我跟子○○本來就認識,我怕拿偽卡去刷會識破,所以我就跟一位綽號叫『小陳』的去刷,我說是我朋友『小陳』買的,子○○的太太說要本人簽名,所以就由『小陳』親自出面簽名刷卡,但是我出來的時候沒有看到我朋友有手機的盒子,我朋友出來拿現金給我,他是刷現金的。『小陳』只交給我刷卡金額五成的現金而已,我隔天有去問子○○是刷手機還是現金,子○○告訴我是刷手機。」(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我去『神腦國際通訊行』買手機時候是有人陪我去的,他現在因案在新加坡被抓,他姓李我都稱呼他『小陳』,之前因不確定他是否還在臺灣,怕他報復,所以不曾提出。(小陳為何陪去買手機?)我叫他陪我去的,請他幫我進去買,手機是他進去拿的,信用卡簽名也是他簽的,因為老板認識我,知道我的姓名,如果我有拿信用卡去消費,老板一定不同意,所以我才叫『小陳』幫忙。」(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共同被告癸○○前於第一次警訊時供述持偽卡至被告子○○店內「假消費真刷卡」共二十次,刷卡所得五五分帳,其後之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改稱僅至被告子○○店內刷卡一次,係與子○○接洽,復於本院調查時改稱係由朋友「小陳」之人與被告子○○之太太接洽刷卡,其供述前後不一,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下,尚難僅憑共同被告癸○○前後不一之供述,遽認被告子○○有與共同被告癸○○涉嫌「假消費真刷卡」之詐欺取財犯行。

㈢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子○○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憑共同被告之指訴遽論被告子○○於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子○○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子○○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被告辛○○與共同被告癸○○所偽造之信用卡)┌───┬────────┬─────────┬────┬───────┐│編號 │版面上之發卡銀行│卡號(內碼、外碼)│被害人 │何時、何地查扣││ │(是否已完成偽造)│外碼) │ │ │├───┼────────┼─────────┼────┼───────┤│① │華南銀行VISA卡之│0000-0000-0000 │曾國順 │八十八年十月四││此卡內│成品卡(持卡人欄│-0109(此卡號原發│ │日下午二時許,││外碼相│未簽名, 但版面 │卡銀行為富邦銀行)│ │在高雄市林森二││符 │上版面上打有「su│-富邦銀行九十年九│ │路與興中一路口││ │yi ming」之字樣 │月十日(九十)富銀│ │,為警在癸○○││ │ │信卡第三八九號函覆│ │身上查扣。 │├───┼────────┼─────────┼────┼───────┤│② │慶豐銀行TVBS關懷│0000-0000-0000 │不詳 │八十八年十月四││此卡內│臺灣VISA卡之成品│-8509(此卡號原發│ │日下午二時許,││外碼相│卡(持卡人欄簽『│卡銀行為花旗銀行) │ │在高雄市林森二││符 │蘇..』),而版│-花旗銀行九十年十│ │路與興中一路口││ │面上打有su yi m│月二十四日(九十)│ │,為警在癸○○││ │ing」之英文字樣 │消管字第二四五0號│ │身上查扣。 ││ │ │函覆:該卡號並非花│ │ ││ │ │旗銀行所發行之信用│ │ ││ │ │卡。 │ │ │├───┼────────┼─────────┼────┼───────┤│③ │華南銀行VISA卡之│0000-0000-0000 │高合祥 │八十八年十月四││此卡內│成品卡(持卡人欄│-1804(真正發卡銀│ │日下午二時三十││外碼相│簽『寅○○』,版│行:華僑商業銀行)│ │分許,在癸○○││符 │面上有「su yi │-華僑銀行九十年十│ │位於高雄市苓雅││ │Ming」之英文字樣│月十八日僑銀信卡│ │區○○○路七九││ │ │字第0二一0號函覆│ │巷十四號住處查││ │ │ │ │扣。 │├───┼────────┼─────────┼────┼───────┤│④ │台新銀行青鳥VISA│0000-0000-0000 │不詳 │八十八年十月四││此卡內│卡之成品卡(持卡│-6900(此卡號原發│ │日下午二時三十││外碼相│人欄簽『寅○○』│卡銀行為馬來西亞 │ │分許,在癸○○││符 │,版面上有「su │Eon Bank Berhad銀 │ │位於高雄市苓雅││ │yi ming」之英文│行) │ │區○○○路七九││ │字樣 │ │ │巷十四號住處查│├───┼────────┼─────────┼────┼───────┤│⑤ │慶豐銀行TVBS關懷│0000-0000-0000 │DENNIS │八十八年十月四││此卡內│臺灣VISA卡之成品│-6497(該卡號真正│KOCHUKU-│日下午三時許,││外碼相│卡(持卡人欄簽『│發卡銀行:新加坡 │TTY │在丑○○位於高││符 │寅○○』,版面上│Over-Chinese Ban-│ │雄市前鎮區福祥││ │有「su yi ming│king Corporation │ │街七十一號住處││ │」之英文字樣。 │銀行)。 │ │之辛○○身上查││ │ │ │ │扣。 │├───┼────────┼─────────┼────┼───────┤│⑥ │台新銀行青鳥VISA│0000-0000-0000 │不詳 │八十八年十月四││此卡內│卡之成品卡(持卡│-2108(真正發卡銀│ │日下午三時許,││外碼相│人欄簽『寅○○』│行:彰化銀行)-彰│ │在丑○○位於高││符 │,版面上有「su │化銀行九十年八月二│ │雄市前鎮區福祥││ │ yi ming」之字 │十二日彰消管一字函│ │街七十一號住處││ │樣。 │覆。 │ │之辛○○身上查││ │ │ │ │扣。 │├───┼────────┼─────────┼────┼───────┤│⑦ │美國運通銀行運通│0000-000000-0000│joseph │八十八年十月四││內外碼│卡之成品卡(卡面│8(信用卡中心函: │c bye │日下午三時許,││相符 │背後持卡人簽名欄│上開卡號之真正持卡│ │在丑○○位於高││ │有『寅○○su』之│人為「joseph c │ │雄市前鎮區福祥││ │字樣,版面上有「│bye」,但偽卡則將 │ │街七十一號住處││ │su yi ming」之│持卡人打成「su yi │ │查扣。 ││ │英文字樣。 │ming」,且該卡號之│ │ ││ │ │識別碼並未標示於卡│ │ ││ │ │片上,明顯足以認定│ │ ││ │ │是偽造之信用卡。 │ │ │├───┼────────┼─────────┼────┼───────┤│⑧ │華南銀行VISA卡之│⒈外碼:0000-0000│⒈外碼:│八十八年十月四││此卡內│成品卡(版面上有│ -0000-0000(真│ 不明。│日下午三時許,││、外碼│「su yi ming」 │ 正發卡銀行:新加│⒉內碼:│在丑○○位於高││不相符│之英文字樣。 │ 坡匯豐銀行)-新│ 李文忠│雄市前鎮區福祥│ │ │ 加坡匯豐銀行函覆│ 。 │街七十一號住處││ │ │ :上開卡號之資料│ │查扣。 ││ │ │ 業已消除,故無法│ │ ││ │ │ 提供持卡人資料。│ │ ││ │ │⒉內碼:0000-0000│ │ ││ │ │ -0000-0000(真│ │ ││ │ │ 正發卡銀行:渣打│ │ ││ │ │ 銀行) │ │ ││ │ │-渣打銀行九十一年│ │ │ ││ │ │ 一月十五日渣信│ │ │ ││ │ │ 字第00三八號函│ │ │ ││ │ │ 覆稱:無被冒用之│ │ │ ││ │ │ 紀錄。 │ │ │ │├───┼────────┼─────────┼────┼───────┤│⑨ │華南銀行VISA卡之│⒈內碼:無。 │⒈內碼:│八十八年十月四││此卡內│之成品卡(版面上│⒉外碼:0000-0000 │ 無: │日下午三時許,││外碼不│有「su yi ming」│ -0000-0000(真 │⒉外碼:│在丑○○位於高││相符 │之英文字樣。 │ 正發卡銀行:美國│ 不明。│雄市前鎮區福祥││ │ │ 銀行)-此卡號為│ │街七十一號住處││ │ │ 無效卡號 │ │查扣。 │├───┼────────┼─────────┼────┼───────┤│⑩ │高雄企銀VISA卡之│0000-0000-0000-│不詳 │八十八年十月四││此卡內│成品卡(持卡人欄│2632(VISA國際組織│ │日下午三時許,││外碼相│簽『王俊同』,版│台灣分公司稱此卡號│ │在丑○○位於高││符 │面上有「wong ch│係花旗銀行發行之卡│ │雄市前鎮區福祥││ │i ton」之英文字 │號,惟據花旗銀行台│ │街七十一號住處││ │樣。 │北分行九十月二十四│ │查扣。 ││ │ │日(九十)消管字第│ │ ││ │ │二四五0號函覆稱,│ │ ││ │ │此卡號並非花旗銀行│ │ ││ │ │所發之信用卡 │ │ │├───┼────────┼─────────┼────┼───────┤│⑪ │華南銀行VISA卡之│0000-0000-0000 │Tan Chu │八十八年十月四││此卡內│成品卡(持卡人簽│-8770(真正發卡銀│Tee │日下午三時許,││外碼相│名欄簽有『寅○○│行:新加坡OVERSEA │ │在丑○○位於高││符 │』,版面上有『su│-CHINESE BANKING │ │雄市前鎮區福祥││ │yi ming」英文字 │CORPORATION銀行) │ │街七十一號住處││ │樣。 │-新加坡OVERSEA- │ │查扣。 ││ │ │ CHINESE BANKING │ │ ││ │ │ CORPORATION銀行 │ │ ││ │ │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 ││ │ │ 四日函覆 │ │ │├───┼────────┼─────────┼────┼───────┤│⑫ │大眾銀行福緣VISA│0000-0000-0000-│不詳 │八十八年十月四││此卡內│卡之成品卡(持卡│3945(真正發卡銀行│ │日下午三時許,││外碼相│人簽名欄簽有『蘇│:南韓BC CARD. CO.│ │在丑○○位於高││符 │義明』,版面上有│ LTD銀行) │ │雄市前鎮區福祥││ │「su yi ming」之│ │ │街七十一號住處││ │英文字樣。 │ │ │查扣。 │├───┼────────┼─────────┼────┼───────┤│⑬ │玉山銀行三商人壽│⒈內碼:0000-0000│⒈內碼卡│八十八年十月四││此卡內│VISA卡之成品卡(│ -0000-0000(此│ 號持有│日下午三時許,││外碼不│持卡人簽名欄簽有│ 卡號之真正發卡銀│ 人:李│在丑○○位於高││相符 │『寅○○』,版面│ 行為渣打銀行) │ 文忠。│雄市前鎮區福祥││ │上有「su yi m │-渣打銀行九十年八│⒉外碼卡│街七十一號住處││ │ing」之英文字樣 │ 月二十二日渣信│ 號持有│查扣。 ││ │。 │ 字第0一八九號函│ 人:徐│ ││ │ │ 覆。 │ 增熙。│ ││ │ │⒉外碼:0000-0000│ │ ││ │ │ -0000-0000(真│ │ ││ │ │ 正發卡銀行:中國│ │ ││ │ │ 戊○○○) │ │ ││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 ││ │ │ 九十年八月三十一│ │ ││ │ │ 日中凱字第0六│ │ ││ │ │ 三七號函 │ │ │├───┼────────┼─────────┼────┼───────┤│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徐增熙 │八十八年十月四││內外碼│VISA卡之成品卡 │0400(此卡卡號與⑭│ │日下午三時許,││相符 │ │之卡號相同) │ │在丑○○位於高││ │ │ │ │雄市前鎮區福祥││ │ │ │ │街七十一號住處││ │ │ │ │查扣。 │├───┼────────┼─────────┼────┼───────┤│⑮ │中國信託VISA卡之│⒈內碼:0000-0000│⒈內碼卡│八十八年十月四││內外碼│成品卡(版面上有│ -0000-0000(真│號持有人│日下午三時許,││不相符│『su yi ming』│ 正發卡銀行:馬來│: │在丑○○位於高││ │之英文字樣。 │ 西亞渣打銀行) │Tan Chee│雄市前鎮區福祥││ │ │⒉外碼:0000-0000 │Hwa │街七十一號住處││ │ │ -0000-0000(真│⒉外碼卡│查扣。 ││ │ │ 正發卡銀行:澳洲│號持有人│ ││ │ │ WESTPAC-BANKING│:不詳 │ ││ │ │ GORPORATION銀行 │ │ ││ │ │ ) │ │ │├───┼────────┼─────────┼────┼───────┤│⑯ │台新銀行青鳥VISA│0000-0000-0000-│不詳 │八十八年十月四││內外碼│卡之成品卡(持卡│3112(真正發卡銀行│ │日下午三時許,││相符 │人簽名欄處有簽『│:為英國BARCLAYS │ │在丑○○位於高││ │寅○○』,版面上│BANK PLC銀行) │ │雄市前鎮區福祥││ │有「su yi ming」│ │ │街七十一號住處││ │之英文字樣。 │ │ │查扣。 │├───┼────────┼─────────┼────┼───────┤│⑰ │台新銀行青鳥VISA│⒈內碼:0000-0000 │⒈內碼卡│八十八年十月四││本卡號│卡之成品卡(但版│ -0000-0000(真│號持有人│日下午三時許,││內外碼│面上無英文字樣,│ 正發卡銀行不詳)│:不詳 │在丑○○位於高││不符,│持卡人簽名欄亦未│⒉外碼:0000-0000 │ │雄市前鎮區福祥││而本卡│簽名) │ -0000-0000(真│⒉外碼卡│街七十一號住處││之外碼│ │ 正發卡銀行:彰化│號持有人│查扣。 ││與⑥之│ │ 銀行) │:不詳 │ ││信用卡│ │ │ │ ││外碼卡│ │ │ │ ││號相同│ │ │ │ │├───┼────────┼─────────┼────┼───────┤│⑱ │慶豐銀行TVBS關懷│0000-0000-0000-│Hiryasu │八十八年十月四││內外碼│臺灣VISA卡之成品│1136(真正發卡銀行│Narita │日下午三時許,││相符 │卡 │:日本DAIEI ONC.I-│ │在丑○○位於高││ │ │NC銀行) │ │雄市前鎮區福祥││ │ │ │ │街七十一號住處││ │ │ │ │查扣。 │├───┼────────┼─────────┼────┼───────┤│⑲ │渣打銀行VISA卡之│0000-0000-0000 │無 │八十八年十月四││內外碼│成品卡(版面上有│-1743(真正發卡銀│ │日下午三時許,││相符 │『Pon Cou Zai』 │行:U.S BANK NATI-│ │在丑○○位於高││ │之英文字樣,背面│ONAL ASSOCIATION銀│ │雄市前鎮區福祥││ │持卡人簽名欄則無│行) │ │街七十一號住處││ │簽名)。 │⑴渣打銀行九十年八│ │查扣。 ││ │ │ 月二十二日渣信│ │ ││ │ │ 字第0一八九號函│ │ ││ │ │ 覆稱:上開偽南山│ │ ││ │ │ 人壽信用卡僅版面│ │ ││ │ │ 及銀行名稱假冒渣│ │ ││ │ │ 打南山認同卡之名│ │ ││ │ │ ,該卡號之真實銀│ │ ││ │ │ 行名稱為美國銀行│ │ ││ │ │ ,故本行並無任何│ │ ││ │ │ 紀錄。 │ │ ││ │ │⑵美國銀行二00一│ │ ││ │ │ 年八月二十四日函│ │ ││ │ │ 覆:上開號為無效│ │ ││ │ │ 卡號。 │ │ │├───┼────────┼─────────┼────┼───────┤│⑳ │慶豐銀行TVBS關懷│0000-000-000-00│不詳 │八十八年十月四││內外碼│臺灣VISA卡之成品│6(真正發卡銀行: │ │日下午三時許,││相符 │卡(持卡人簽名欄│英國BARCLAYS BANK │ │在丑○○位於高││ │簽有『寅○○』,│PLC銀行) │ │雄市前鎮區福祥││ │版面上有「su yi│ │ │街七十一號住處││ │ming」之英文字樣│ │ │查扣。 ││ │。 │ │ │ │├───┼────────┼─────────┼────┼───────┤│㉑ │中國信託中華電信│0000-0000-0000-│謝忠旻。│八十八年十月四││(內外│CALL CAll VISA卡│2030(真正發卡銀行│ │日下午三時許,││碼相符│之成品卡(持卡人│:匯豐銀行) │ │在丑○○位於高││) │欄簽有『寅○○』│ │ │雄市前鎮區福祥││ │) │ │ │街七十一號住處││ │ │ │ │查扣。 │├───┼────────┼─────────┼────┼───────┤│㉒ │美國運通銀行運通│⒈外碼:0000-000000│黃小禎 │八十八年十月四││註:本│卡之成品卡 │--01000(此卡號 │ │日下午三時許,││張信用│ │為真正的卡號)─美│ │在丑○○位於高││卡為真│ │國運通九十二年十二│ │雄市前鎮區福祥││正的信│ │月十七日函:上開信│ │街七十一號住處││用卡,│ │用卡係黃小禎所申請│ │查扣。 ││惟內外│ │,該信用卡於八十八│ │ ││碼不相│ │年八月十一日由持卡│ │ ││符 │ │人向本公司申請停用│ │ ││ │ │,在八十八年八月迄│ │ ││ │ │十月間並無刷卡紀錄│ │ ││ │ │。 │ │ ││ │ │⒉內碼:0000-0000 │ │ ││ │ │-0000-0000(萬事│ │ ││ │ │達卡國際組織九十一│ │ ││ │ │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 │ ││ │ │萬台公字第00二號│ │ ││ │ │函覆稱:發卡銀行並│ │ ││ │ │無此卡號之信用卡。│ │ │└───┴────────┴─────────┴────┴───────┘附表:(被告辛○○與共同被告癸○○盜刷成功部分)┌──┬────┬──────┬──────────┬─────────┐│編號│種 類 │卡號 │刷卡時間、地點 │是否扣得簽帳單 ││ │ │ │刷卡金額 │ │├──┼────┼──────┼──────────┼─────────┤│① │華南銀行│0000-0000-│富邦銀行九十年九月十│扣得簽帳單商店存根││ │VISA卡之│0000-0000(│日(九十)富銀信卡第│聯四紙 ││ │成品卡 │真正發卡銀行│三八九函覆稱,此信用│ ││ │ │:富邦銀行)│卡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 ││ │ │ │有四筆冒刷消費,分別│ ││ │ │ │為: │ ││ │ │ │⑴麗揚傢俱公司(鳳山│ ││ │ │ │ 市○○○路二六二號│ ││ │ │ │ )、三萬五千元、冒│ ││ │ │ │ 簽:王程俞。 │ ││ │ │ │⑵花菱視聽社(高雄市│ ││ │ │ │ 河北二路二五二號二│ ││ │ │ │ 樓)、二萬四千四百│ ││ │ │ │ 元、冒簽:陳文成。│ ││ │ │ │⑶大眾唱片高雄二店(│ ││ │ │ │ 高雄市○○○路二九│ ││ │ │ │ 號一樓)、二千零九│ ││ │ │ │ 十九元、冒簽:王程│ ││ │ │ │ 俞。 │ ││ │ │ │④佐丹努(高雄市五福│ ││ │ │ │ 二路二二0號)、二│ ││ │ │ │ 百元、冒簽:王程俞│ ││ │ │ │ 。 │ ││ │ │ │ │ │├──┼────┼──────┼──────────┼─────────┤│② │慶豐銀行│0000-0000-│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被盜│未扣得簽帳單 ││ │TVBS關懷│0000-0000(│刷資料(警卷112頁) │ ││ │臺灣VISA│此卡號原發卡│⒈⒑⒊漢神百貨公司│ ││ │卡之成品│銀行為花旗銀│ 3159元 │ ││ │卡 │行) │⒉⒑⒊漢神百貨公司│ ││ │ │-花旗銀行九│ 9750元。 │ ││ │ │十年十月二十│⒊⒑⒊和信電訊高雄│ ││ │ │四日(九十)│ 店(高雄市前金區成│ ││ │ │消管字第二四│ 功一路二六六之一號│ ││ │ │五0號函覆:│ │ ││ │ │該卡號並非花│ │ ││ │ │旗銀行所發行│ │ ││ │ │之信用卡。 │ │ │├──┼────┼──────┼──────────┼─────────┤│③ │華南銀行│0000-0000-│華僑銀行九十年十月十│扣得簽帳單商店存根││ │VISA卡之│0000-0000(│八日僑銀信卡字第0│聯五紙 ││ │成品卡 │真正發卡銀行│二一0號函覆稱,此信│ ││ │ │:華僑商業銀│用遭盜刷五筆,分別為│ ││ │ │行) │: │ ││ │ │ │⒈⒑⒉鏵雅日用品(│ ││ │ │ │ 高雄市前鎮區林森三│ ││ │ │ │ 路一七二號)、六千│ ││ │ │ │ 六百二十三元、冒簽│ ││ │ │ │ :寅○○。 │ ││ │ │ │⒉⒑⒉、特力翠豐(│ ││ │ │ │ 高雄市○○區○○路│ ││ │ │ │ 二一八號)、二千七│ ││ │ │ │ 百九十元、冒簽:蘇│ ││ │ │ │ 義明。 │ ││ │ │ │⒊⒑⒉一新書局(高│ ││ │ │ │ 雄市苓雅區○○○街│ ││ │ │ │ 一四三之六號)、一│ ││ │ │ │ 千九百二十元、冒簽│ ││ │ │ │ :寅○○。 │ ││ │ │ │⒋⒑⒊瑪儷錢(高雄│ ││ │ │ │ 市前金區○○○路五│ ││ │ │ │ 十二號二樓)、一千│ ││ │ │ │ 六百六十元、冒簽│ ││ │ │ │ :寅○○。 │ ││ │ │ │⒌⒑⒊易利來(高雄│ ││ │ │ │ 市新興區○○○路一│ ││ │ │ │ 一00號)、二千五│ ││ │ │ │ 百七十三元、冒簽:│ ││ │ │ │ 寅○○ │ │├──┼────┼──────┼──────────┼─────────┤│④ │台新銀行│0000-0000-│以被盜刷資料(見警卷│未扣得簽帳單 ││ │青鳥VISA│0000-0000(│111頁) │ ││ │卡之成品│真正發卡銀行│⒈⒐翊馨通信店一│ ││ │卡 │:EON BANK │ 心店、五千五百元。│ ││ │ │BERHAD銀行)│⒉⒐東街百貨生鮮│ ││ │ │ │ 超市連鎖(高雄市前│ ││ │ │ │ 鎮區○○街一二八號│ ││ │ │ │ )一千一百八十八元│ ││ │ │ │ 。 │ ││ │ │ │⒊⒑⒈開卷田書店、│ ││ │ │ │ 九百零六元。 │ ││ │ │ │⒋⒑⒈開卷田書店、│ ││ │ │ │ 八百三十元。 │ ││ │ │ │⒌⒑⒉一新書店、一│ ││ │ │ │ 百三十五元。 │ │├──┼────┼──────┼──────────┼─────────┤│⑤ │慶豐銀行│0000-0000-│被盜刷四筆: │未扣得簽帳單 ││ │TVBS關懷│0000-0000(│⒈⒐高雄聯電貿易│ ││ │臺灣VISA│該卡號真正發│ 公司、1290元。 │ ││ │卡之成品│卡銀行:新加│⒉⒐高雄聯電貿易│ ││ │卡 │坡OVERSEA- │ 公司、2600元。 │ ││ │ │CHINESE BAN-│⒊⒐高雄聯電貿易│ ││ │ │KING CORPORA│ 公司、70.53元。 │ ││ │ │TION銀行) │⒋⒐高雄聯電貿易│ ││ │ │ │ 公司、142.16元。 │ │├──┼────┼──────┼──────────┼─────────┤│⑥ │高雄企銀│0000-0000-│被盜刷資料:(警卷11│未扣得簽帳單 ││ │VISA卡之│0000-0000(│1頁) │ ││ │成品卡 │真正發卡銀行│⒈⒐⒑全家福鞋店左│ ││ │ │:花旗銀行)│ 營分公司、六百元。│ │├──┼────┼──────┼──────────┼─────────┤│⑦ │華南銀行│0000-0000- │新加坡OVERSEA-CHINE-│未扣得簽帳單 ││ │VISA卡之│0000-0000(│SE BANING CORPORATI-│ ││ │成品卡 │真正發卡銀行│ON銀行函覆稱,被盜刷│ ││ │ │:新加坡OVE-│四筆,分別如下: │ ││ │ │RSEA-CHINESE│⒈⒐高雄金石堂、│ ││ │ │BANKING COR-│ 一百九十九元。 │ ││ │ │PORATION銀行│⒉⒐高雄屈臣氏、│ ││ │ │) │ 一千八百八十九元。│ ││ │ │ │⒊⒐高雄聯電貿易│ ││ │ │ │ 公司、一萬元。 │ ││ │ │ │⒋⒐高雄聯貿易公│ ││ │ │ │ 司、一萬元。 │ │├──┼────┼──────┼──────────┼─────────┤│⑧ │大眾銀行│0000-0000-│被盜刷資料:(警卷11│未扣得簽帳單 ││ │福緣VISA│0000-0000(│1頁) │ ││ │卡之成品│真正發卡銀行│⒈⒐台灣艾康公司│ ││ │卡 │:南韓BC CA-│ 高雄復興門市部、三│ ││ │ │RD. CO. LTD │ 萬六千五百元。 │ ││ │ │銀行) │ │ │├──┼────┼──────┼──────────┼─────────┤│⑨ │玉山銀行│⒈內碼:5436-│㈠內碼:未被盜刷。 │有扣得簽帳單商店存││ │三商人壽│0000-0000-00│㈡外碼:中國戊○○○│根聯三紙 ││ │VISA卡之│60(此卡號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 │成品卡 │發卡銀行為渣│中凱字第0六三七號函│ ││ │ │打銀行) │覆,被盜刷情形如下:│ ││ │ │⒉外碼:4563│⑴⒐高雄金石堂(│ ││ │ │-0000-0000│ 高雄市○○○路二八│ ││ │ │-0400(真正│ 五號)、二百七十元│ ││ │ │發卡銀行:中│ 、冒簽:寅○○。 │ ││ │ │國戊○○○)│⑵⒐高雄聯電貿易│ ││ │ │-中國國際商│ 公司(高雄市大順三│ ││ │ │銀九十年八月│ 路一七0號)、二千│ ││ │ │三十一日(9│ 元、冒簽:寅○○。│ ││ │ │0)中凱字第│⑶⒐高雄友程資訊│ ││ │ │0六三七號函│ 公司(高雄市建國二│ ││ │ │覆。 │ 路一七0號一樓)、│ ││ │ │ │ 七萬一千元、冒簽:│ ││ │ │ │ 寅○○。 │ │├──┼────┼──────┼──────────┼─────────┤│⑩ │中國信託│⒈內碼:4509│㈠內碼被盜刷資料:據│未扣得簽帳單,故 ││ │VISA卡之│-0000-0000-0│ 馬來西亞渣打銀行函│不知盜刷金額多少 ││ │成品卡 │541(真正發卡│ 覆有二筆盜刷: │ ││ │ │銀行:馬來西 │ ⒈⒏chang ch │ ││ │ │亞渣打銀行) │ ung tee │ ││ │ │⒉外碼:4564 │ ⒉⒏nan shin │ ││ │ │-0000-0000│ 高雄 │ ││ │ │-2805(真正│ │ ││ │ │發卡銀行:澳│ │ ││ │ │洲WESTPAC- │ │ ││ │ │BANKING GOR-│ │ ││ │ │PORATION銀行│ │ ││ │ │) │ │ │├──┼────┼──────┼──────────┼─────────┤│⑪ │台新銀行│0000-0000-│被盜刷情形:(警卷第│未扣得簽帳單 ││ │青鳥VIS │0000-0000(│109頁) │ ││ │卡之成品│真正發卡銀行│⒈⒐、翊馨通信一│ ││ │卡 │為英國BARCLA│ 心店、四萬四千元。│ ││ │ │YS BANK PLC │⒉⒐、久鼎企業行│ ││ │ │銀行) │ (高雄縣鳳山市五甲│ ││ │ │ │ 二路五八九號、二萬│ ││ │ │ │ 六千二百元。 │ ││ │ │ │⒊⒐、大中通信行│ ││ │ │ │ (高雄市左營區左營│ ││ │ │ │ 大路一0七號)、一│ ││ │ │ │ 千二百二十四元。 │ ││ │ │ │⒋⒐、通訊兵電話│ ││ │ │ │ 行(高雄市左營區左│ ││ │ │ │ 營大路一四六號)、│ ││ │ │ │ 一萬七百五十元。 │ ││ │ │ │⒌⒐、豐旗通信工│ ││ │ │ │ 程行(高雄市左營區│ ││ │ │ │ 左營大路一四號一樓│ ││ │ │ │ 之一)、一萬一千五│ ││ │ │ │ 百八十元。 │ │├──┼────┼──────┼──────────┼─────────┤│⑫ │玉山銀行│⒈外碼:無。 │㈠外碼:無。 │未扣得簽帳單,故不││ │三商人壽│⒉內碼:5278-│㈡內碼盜刷資料 │知盜刷金額多少 ││ │VISA卡之│0000-0000-00│ : │ ││ │半成品卡│24(真正發卡│⒈⒏、LI YANG │ ││ │ │銀行為希臘國│ 高雄。 │ ││ │ │家銀行) │⒉⒏、YA HSU │ ││ │ │ │ 高雄。 │ ││ │ │ │⒊⒏、DRIN KS │ ││ │ │ │ WINES 高雄。 │ ││ │ │ │⒋⒐⒈、YA HSU │ ││ │ │ │ 高雄。 │ ││ │ │ │⒌⒏、HUAN YU │ ││ │ │ │ COMMUNICATION │ ││ │ │ │ 高雄。 │ │├──┼────┼──────┼──────────┼─────────┤│⑬ │華南銀行│⒈外碼:無 │⒈內碼:無。 │有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普通卡之│⒉內碼:5471 │⒉外碼:八十八年九十│一紙。 ││ │半成品卡│-0000-0000│ 五日十一時五十六分│ ││ │ │-6300 │ 分,在屏東市○○路│ ││ │ │ │ 二0一號五樓「金錢│ ││ │ │ │ 豹WDR」消費一萬│ ││ │ │ │ 九千七百元。 │ │└──┴────┴──────┴──────────┴─────────┘附表:(被告辛○○與共同被告癸○○盜刷未成功部分)┌──┬────┬──────┬──────────┬────┐│編號│種 類 │卡號 │刷卡時間、地點 │備 註││ │ │ │刷卡金額 │簽帳單 │├──┼────┼──────┼──────────┼────┤│① │慶豐銀行│0000-000-0│被盜刷資料:(警卷11│交易未成││ │TVBS關懷│85-446(真 │2頁) │功 ││ │臺灣VISA│正發卡銀行:│⒈⒐金石堂高雄一│ ││ │卡之成品│英國的銀行)│ 店、一百九十九元 │ ││ │卡 │ │ │ │├──┼────┼──────┼──────────┼────┤│② │台新銀行│0000-0000-│以被盜刷資料(見警卷│交易未成││ │青鳥VISA│0000-0000(│111頁) │功 ││ │卡之成品│真正發卡銀行│⒈⒐翊馨通信行一│ ││ │卡 │:EON BANK │ 心店、一萬一千元。│ ││ │ │BERHAD銀行)│⒉⒐東街百貨生鮮│ ││ │ │ │ 超市連鎖、一萬二千│ ││ │ │ │ 五百三十元。 │ │├──┼────┼──────┼──────────┼────┤│③ │台新銀行│0000-0000-│⒐在高雄市前金區│交易未成││ │青鳥VISA│0000-0000(│五福三路二七號「屈臣│功 ││ │卡之成品│真正發卡銀行│氏」五福分公司刷卡。│ ││ │卡 │彰化銀行) │ │ │├──┼────┼──────┼──────────┼────┤│④ │華南銀行│⒈內碼:無。 │被盜刷資料:(警卷 │交易未成││ │VISA卡之│⒉外碼:4024 │109頁) │功 ││ │成品卡 │ -2120-09│⒈⒐⒑鳳慶電 │ ││ │⒈版面上│ 44-8999(│ 子專賣店五甲 │ ││ │有「su y│ 真正發卡銀│ 店(鳳山市五 │ ││ │i ming」│ 行:美國銀│ 甲二路五六三 │ ││ │之英文字│ 行) │ -二號) │ ││ │樣。 │ │ │ │├──┼────┼──────┼──────────┼────┤│⑤ │中國信託│⒈內碼:4509│㈠外碼被盜資料:(警│交易未成││ │VISA卡之│-0000-0000-0│ 卷110頁) │功 ││ │成品卡 │541(真正發卡│ ⒈⒎⒔金龍銀樓(│ ││ │ │銀行:馬來西 │ 高雄市苓雅區仁愛│ ││ │ │亞渣打銀行) │ 三街三二一之一號│ ││ │ │⒉外碼:4564 │ 之一號)、三萬五│ ││ │ │-0000-0000│ 千五百元。 │ ││ │ │-2805(真正│ │ ││ │ │發卡銀行:澳│ │ ││ │ │洲WESTPAC- │ │ ││ │ │BANKING GOR-│ │ ││ │ │PORATION銀行│ │ ││ │ │) │ │ │├──┼────┼──────┼──────────┼────┤│⑥ │台新銀行│0000-0000-│⒈⒐、東街百貨生│交易未成││ │青鳥VISA│0000-0000(│ 鮮超市鎖、一千一百│功 ││ │卡之成品│真正發卡銀行│ 八十元。 │ ││ │卡 │為英國BARCLA│ │ ││ │ │YS BANK PLC │ │ ││ │ │銀行) │ │ │├──┼────┼──────┼──────────┼────┤│⑦ │台新銀行│⒈內碼:3762-│⑴⒐屈臣氏五福分│交易未成││ │青鳥VISA│0000-0000-00│ 公司、一千八百八十│功 ││ │卡之成品│3 │ 九元 │ ││ │卡 │⒉外碼:5441 │ │ ││ │ │-0000-0000│ │ ││ │ │-2108(真正│ │ ││ │ │發卡銀行:彰│ │ ││ │ │化銀行) │ │ │├──┼────┼──────┼──────────┼────┤│⑧ │渣打銀行│0000-0000-│⑴盜刷資料: │交易未成││ │VISA卡之│0000-0000(│ ⒐⒔金石堂書店五│功 ││ │成品卡 │真正發卡銀行│ 甲店(鳳山市五甲三│ ││ │ │:美國銀行)│ 路24、26號1~3樓、 │ ││ │ │ │ 七千九百元。 │ │└──┴────┴──────┴──────────┴────┘附表四:(空白卡及半成品卡共計一二五張)┌───┬─────────────────┬──────┬───┐│編號 │銀 行 名 稱 │種 類 │數量 │├───┼─────────────────┼──────┼───┤│⒈ │美國運通銀行運通卡 │空白卡 │3 │├───┼─────────────────┼──────┼───┤│⒉ │慶豐銀行TVBS聯名卡(VISA) │空白卡 │31 │├───┼─────────────────┼──────┼───┤│⒊ │台新銀行青鳥卡(VISA) │空白卡 │16 │├───┼─────────────────┼──────┼───┤│⒋ │華南銀行普通卡(VISA) │空白卡 │8 ││ │ ├──────┼───┤│ │ │半成品卡 │3 │├───┼─────────────────┼──────┼───┤│⒌ │中國信託中華電信CALL CALL卡(VISA)│空白卡 │18 │├───┼─────────────────┼──────┼───┤│⒍ │大眾銀行福緣卡(VISA) │空白卡 │8 │├───┼─────────────────┼──────┼───┤│⒎ │大眾銀行南鯤鯓卡(VISA) │空白卡 │8 │├───┼─────────────────┼──────┼───┤│⒏ │聯邦銀行(VISA) │空白卡 │8 │├───┼─────────────────┼──────┼───┤│⒐ │中國信託銀行(VISA) │空白卡 │7 │├───┼─────────────────┼──────┼───┤│⒑ │富邦銀行(MASTERCASD) │空白卡 │5 │├───┼─────────────────┼──────┼───┤│⒋ │台新銀行玫瑰卡(VISA) │空白卡 │1 ││ │ ├──────┼───┤│ │ │半成品卡 │1 │├───┼─────────────────┼──────┼───┤│⒓ │渣打銀行南山人壽卡(VISA) │空白卡 │1 │├───┼─────────────────┼──────┼───┤│⒔ │匯豐銀行(VISA) │空白卡 │1 │├───┼─────────────────┼──────┼───┤│⒋ │玉山銀行三商人壽卡(VISA) │空白卡 │2 ││ │ ├──────┼───┤│ │ │半成品卡 │2 │├───┼─────────────────┼──────┼───┤│⒖ │高雄企銀(VISA) │空白卡 │1 │├───┼─────────────────┼──────┼───┤│⒗ │美國銀行(VISA) │空白卡 │1 │└───┴─────────────────┴──────┴───┘附表五:(被告辛○○與共同被告癸○○偽造信用卡之工具)┌───┬───────┬───┬───────────────────┐│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 量│何時、何地查扣 │├───┼───────┼───┼───────────────────┤│⒈ │燙金機 │1台 │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在丑○○住││ │ │ │處查扣 │├───┼───────┼───┼───────────────────┤│⒉ │筆記型電腦 │1台 │同上 │├───┼───────┼───┼───────────────────┤│⒊ │打凸字機 │1台 │同上 │├───┼───────┼───┼───────────────────┤│⒋ │燙金紙 │2包 │同上 │├───┼───────┼───┼───────────────────┤│⒌ │數字條碼 │四十五│同上 ││ │ │張 │ │├───┼───────┼───┼───────────────────┤│⒍ │偽造名冊 │1張 │同上 │├───┼───────┼───┼───────────────────┤│⒎ │授權碼 │6張 │同上 │├───┼───────┼───┼───────────────────┤│⒏ │黑色機殼筆記型│1台 │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下午四時許,在癸○○位││ │電腦 │ │於高雄市苓雅區○○○路七十九巷十四號住││ │ │ │處 │├───┼───────┼───┼───────────────────┤│⒐ │燒碼機 │1台 │同上 │├───┼───────┼───┼───────────────────┤│⒑ │打字條碼 │55張 │同上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政 庭

法 官 蘇 雅 慧

法 官 何 秀 燕

書記官 顏 平 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六:(國外刷卡部分)
┌──┬──────┬─────────┬───────────────┐
│編號│種  類      │卡號              │刷卡時間、地點及刷卡金額      │
├──┼──────┼─────────┼───────────────┤
│①  │慶豐銀行TVBS│0000-0000-0000-│盜刷資料:                    │
│    │關懷臺灣VISA│6497(真正發卡銀行│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在馬來西亞、│
│    │卡之成品卡  │:新加坡OVERSEA- │馬幣三萬九千零八十六元。      │
│    │            │CHINESE BANKING   │                              │
│    │            │CORPORATION銀行) │                              │
├──┼──────┼─────────┼───────────────┤
│②  │玉山銀行三商│⒈內碼:0000-0000-0│㈠內碼:未被盜刷。            │
│    │人壽VISA卡之│000-0000(此卡號之│㈡外碼:                      │
│    │成品卡      │發卡銀行為渣打銀行│1、88.9.26.澳門,簽「K.K.CHAN │
│    │            │)                │   」。                       │
│    │            │⒉外碼:0000-0000│2、88.9.26.澳門、簽「K.K.CHAN │
│    │            │-0000-0000(真正│   」、澳幣683元。            │
│    │            │發卡銀行:中國國際│3、88.9.26.澳門,簽「K.K.CHAN │
│    │ │商業銀行)         │   」、澳幣2500元。           │
│    │            │                  │4、88.9.26.澳門、簽「K.K.CHAN │
│    │            │                  │  」、澳幣1404元。            │
│    │            │                  │5、88.9.26.澳門、簽「K.K.CHAN │
│    │            │                  │  」、澳幣700元。             │
│    │            │                  │6、88.9.26.澳門、簽「K.K.CHAN │
│    │            │                  │   」、澳幣186元。            │
│    │            │                  │7、88.9.26.澳門、簽「K.K.CHAN │
│    │            │                  │  」、澳幣1979元。            │
│    │            │                  │8、88.9.26.澳門、簽「K.K.CHA  │
│    │            │                  │   N」、澳幣1600元。          │
│    │            │                  │9、88.9.26.澳門、簽「K.K.CH」 │
│    │            │                  │  、澳幣283元。               │
│    │            │                  │10、88.9.26.澳門、簽「K.K.CH」│
│    │            │                  │  、澳幣1305元。              │
│    │            │                  │11、88.9.27.澳門、簽「K.K.CH」│
│    │            │                  │  、澳幣683元。               │
│    │            │                  │12、88.9.27.澳門、簽「K.K.CH」│
│    │            │                  │  、澳幣3300元。              │
├──┼──────┼─────────┼───────────────┤
│③  │慶豐銀行TVBS│0000-0000-0000-000│1、88.9.30.香港。             │
│    │關懷臺灣VISA│6(真正發卡銀行:日│2、88.9.30.香港。             │
│    │卡之成品卡  │本的銀行          │3、88.9.30.香港。             │
│    │            │                  │4、88.9.30.馬來西亞。         │
│    │            │                  │5、88.9.30.馬來西亞。         │
├──┼──────┼─────────┼───────────────┤
│④  │玉山銀行三商│外碼:無。         │1、88.8.30.吉隆坡ASIAN DELUXE │
│    │人壽VISA卡之│內碼:0000-0000-000│2、88.8.30峇里HARD ROCK CAFES │
│    │半成品卡    │9-6524(真正發卡銀 │                              │
│    │            │行希臘國家銀行)   │                              │
└──┴──────┴─────────┴───────────────┘
附表:(被告甲○○部分應收沒之物)
┌──┬──────────────────────┬───┐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  量│
├──┼──────────────────────┼───┤
│⒈  │訂購服務單                                  │1紙   │
├──┼──────────────────────┼───┤
│⒉  │統一發票                                    │1紙   │
├──┼──────────────────────┼───┤
│⒊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1紙   │
├──┼──────────────────────┼───┤
│⒋  │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                      │1紙   │
└──┴──────────────────────┴───┘
附表:(良橋通訊行偽卡刷卡紀錄)
┌──┬───────────┬─────┬────────┬────┐
│編號│卡            號      │刷卡時間  │金  額(新臺幣)│偽簽署押│
├──┼───────────┼─────┼────────┼────┤
│  │0000-0000-0000-0000│88.09.03  │26500           │陳柏賢  │
├──┼───────────┼─────┼────────┼────┤
│  │0000-0000-0000-0000│88.09.02  │32500           │不詳姓名│
├──┼───────────┼─────┼────────┼────┤
│  │0000-0000-0000-0000│88.08.28  │2500            │王文同  │
├──┼───────────┼─────┼────────┼────┤
│  │0000-0000-0000-0000│88.09.01  │28500           │李文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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