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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王啟明陳建和謝梨敏

  • 被告
    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9年度訴字第542號被   告 丁○○ 丙○○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律師 被   告 己○○ 前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被   告 庚○○ 辰○ 之二號 巳○○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律師 被   告 壬○○ 號 前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 被   告 子○○ 號 前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午○○ 八號 樓之三 前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被   告 癸○○ 前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阮文泉律師 被   告 寅○○ 丑○○ 二弄廿六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 被   告 辛○○ 前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吳賢明律師 被   告 甲○○ 前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王進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88 年度偵字第6564號、88年度偵字第6565號、88年度偵字第 6566號、88年度偵字第6567號、88年度偵字第6568號、88年度偵字第6569號、88年度偵字第6570號、88年度偵字第6572號、88年度偵字第6854號、88年度偵字第12145號、88年度偵字第16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壹仟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褫奪公權拾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萬柒拾陸萬貳仟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共同連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萬柒拾捌萬肆仟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 辰○共同連續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肆年。 己○○共同連續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參年。 丑○○共同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子○○共同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鍾新榮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癸○○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寅○○、巳○○、辛○○、甲○○、丙○○均無罪。 事 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就任高雄縣橋頭鄉(以下簡稱橋頭鄉)鄉長,負責督導綜理全鄉行政業務;己○○係橋頭鄉前建設課長(其任期至86年6月間止),負責審核 工程設計、發包等業務;庚○○、辰○係現任橋頭鄉公所技士,負責工程設計、發包、監工、驗收等業務。渠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而壬○○係橋頭鄉甲北村村長,與丁○○交誼甚篤,在丁○○二次參選鄉長選舉期間,均大力為其助選,與丁○○關係密切;子○○係無牌照之營造廠商,亦為壬○○之妻弟;鍾新榮係富榮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癸○○係達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丑○○係崇鈺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寅○○則係該公司工地主任;辛○○係隆泰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巳○○係久隆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甲○○係建隆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其等均係參與承包橋頭鄉公所小型工程之廠商負責人。 二、緣丁○○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就任橋頭鄉鄉長後,夥同建設課長己○○、建設課技士庚○○、辰○等人對於渠等於職務上所主管,如附表一所示,由該鄉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基於共同舞弊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修正前「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置變賣財物稽查條例」(以下稱稽查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不得規避稽察程序而將營繕工程分批辦理(稽查條例廢止後依政府採購法第十四條規定亦同)。仍竟違反上揭法令之規定,於爭取工程及編列該鄉工程預算時,即由丁○○授意庚○○、辰○二人刻意將橋頭鄉公所原本屬同一工程,不應分割發包之公用工程預算經費,以不同科目之預算或補助款等,分割編列為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以下之小型工程設計辦理(詳如附表一、六編號96、99、125 、140 、142 、143 、213 、217 、240 、241 、276 、278 所示),以規避高雄縣政府「本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置變賣財物、招標、比標、議價標準表」中對於金額二百萬元以上之工程需對外公告或公開招標之規定,俾便指定一家特定廠商承包該工程。乃由丁○○利用渠擔任該鄉鄉長之職權,親自指定或授意承辦之建設課技士庚○○、辰○等人,將橋頭鄉公所發包如附表一、六所示之公用工程,指定給壬○○、癸○○、鍾新榮、巳○○、辛○○、丑○○(與寅○○為同一包商)、甲○○等人其中之某特定廠商承包(如附表一「得標廠商」欄所示,其中壬○○得標時復轉包給子○○)。 該廠商接獲橋頭鄉公所人員通知後,乃分別以其原所有或借得之其他土木包工業牌照,而以其中之一為主標 (如附表一得標廠商欄所示)、 其他二支為陪標 (如附表一陪標廠商欄所示) 之方式,進行圍標。由於上揭營造業者事前已獲丁○○指定,再加上借牌圍標壟斷,致使該集團外之廠商,無法參與橋頭鄉公所之工程競標。繼之由明知上情之建設課技士庚○○、辰○、課長己○○配合書面作業及審核,完成形式之虛偽比價程序(實際上並無進行比價),而使如附表一「得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獲得承包該項工程以獲取利益之機會,該廠商並因此而獲得工程款中一定比例利潤之利益。而於各該工程進行比價過程中,雖其中有:得標價已逾越底價應予廢標,但仍予以審核通過(東林村里林東西路排水溝改善工程);投標之掛號信聯號、三張標單筆跡相同(詳如附表一之備考欄)等明顯缺失,惟己○○、辰○、庚○○等人於審標時仍視若無睹。事後再由原應到而未到場監標或主持之鄉公所之主計主任王方玉、前任祕書酉○○或現任祕書天○○等人於相關書面資料上補蓋監標手續章(酉○○、蔡其昌、未○○三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所涉行政疏失部分另移送主管機關懲戒)。總計子○○承包橋頭鄉公所工程計95件,金額達新台幣(下同) 00000000 元 ,其中以永翔土木包工業承包60件,金額 46202 元;以祐榮土木包工業承包工程27件,金額00000000元;以鑫會營造有限公司承包8 件,金額00000000元。鍾新榮承包橋頭鄉公所工程計53件,金額00000000元。癸○○承包橋頭鄉公所工程計64件,金額00000000元。辛○○承包橋頭鄉公所工程計30件,金額00000000元,其中以久隆土木包工業牌照承包共計23件,金額0000000 元;以隆泰承包共計7 件,金額0000000 元。巳○○承包橋頭鄉公所工程計33件,金額00000000元。甲○○承包橋頭鄉公所工程計36件,金額00000000元。丑○○、寅○○父子所承包橋頭鄉公所工程計25件,金額00000000元。 三、丁○○復與壬○○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不法所有概括犯意之聯絡,於丁○○指定橋頭鄉公所小型工程予丑○○、子○○、鍾新榮、癸○○等人時,即透過壬○○傳達欲收取工程款之百分之十五為回扣,以作為指定其承作該工程代價之意思。丑○○、子○○、鍾新榮、癸○○等人亦均明知此回扣係丁○○違背其應通知三家以上廠商比價之職務,而違法指定各該廠商承包工程之代價,竟仍基於對於丁○○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分別交付回扣如下: ㈠丑○○連續於:⒈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對於所承包之「里林東路等排水改善工程」,以身上現金三萬五千元交付壬○○轉交給丁○○收受。⒉對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所承包之「甲圍路復興巷(誤繕為復光巷)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芋寮村鐵路邊水溝加蓋工程、明德新村籃球場工程、芋寮村三德球場圍網工程、筆秀村筆秀東路排水溝工程、筆秀村秀正路改善工程」等六件工程,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自橋頭鄉農會崇鈺營造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中提領現金七十四萬元,從中拿出四十五萬四千元現金在橋頭鄉公所一樓交付壬○○轉交給丁○○收受。⒊又對於八十七年間承包「芋寮村禮義巷、林仔頂道路、新莊北側大排、芋寮村忠孝巷、甲圍昌路224巷、仕和欄杆及溝蓋、芋寮至頂鹽道 路及水溝、新莊北側大排 ( 第二段)、新莊村保檜巷、甲北社區活動中心整修、西林村壹豐巷等道路」等十一項工程,總工程經費一0、七四三、000元,百分之十五回扣款為一、六一一、四五0元,扣除尾數一四五0元,則為一、六一0、000元,遂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在上揭同一帳戶內提領現金一百九十萬元,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於橋頭鄉公所交付子○○一百萬元代為轉交給丁○○,剩餘六一0、000元則延後給付。⒋嗣後丑○○又陸續承包橋頭鄉公所工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丑○○經計算應給付丁○○百分之十五回扣款為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元,(包含前丑○○未付之六一0、000元),乃由高雄市農會左營分部曾黃春枝(丑○○之大媽)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內 提領現金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元,扣除壬○○向渠所借之款項五萬元,而於橋頭鄉公所一樓給付壬○○一百二十九萬五千元轉交丁○○(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 ㈡子○○對所獲得指定承包之橋頭鄉公所工程,亦均致送百分之十五之回扣款,約承包每五至十件工程結算乙次,而連續於:⒈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自橋頭鄉農會帳戶(帳號 00-0000000 )領現金七十四萬七千元而將其中之四十九萬 五千元交予丁○○。⒉八十五年一月五日領現金九十七萬元而將其中七十二萬六千元交予丁○○。⒊八十五年三月九日領現金全數七十七萬五千元交付予丁○○作為回扣款。上揭三筆款共計為一百九十九萬六千元(詳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七所示)。 ㈢鍾新榮亦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自其橋頭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轉帳一百萬元給子○○,再由子○○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將該一百萬元轉帳入丁○○在橋頭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作為工程回扣款(詳如附表二 編號八所示)。 ㈣癸○○連續以其妻陳秋香在橋頭鄉農會之帳戶(帳號 00000-0-0),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轉帳五十萬元、 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轉帳五十萬元、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轉帳一百萬元入丁○○上開帳戶。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受款人為達昌土木包工業之橋頭鄉公所工程款鄉庫支票金額九十五萬二千元,直接轉帳入丁○○上開帳戶。合計癸○○致送丁○○工程回扣款計二百九十五萬二千元(詳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二所示)。 綜上合計丁○○共收受承包橋頭鄉公所工程之包商丑○○、子○○、鍾新榮、癸○○等工程回扣款計八百七十三萬二仟元。 四、高雄縣橋頭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庚○○明知承包橋頭鄉公所發包之工程廠商,並無須支付鄉公所之設計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辦理該鄉工程發包之職務上機會,於丑○○承包橋頭鄉公所工程時,連續向丑○○詐稱要工程設計費須由廠商支付,而欲向其收取此部分之費用。丑○○因信以為真不疑有他,乃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分別交付庚○○二萬四千元、三萬元之設計費。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就被告丁○○、己○○、庚○○、辰○、壬○○、子○○、鍾新榮、癸○○、丑○○、寅○○、辛○○、巳○○、甲○○被訴共犯分割工程指定廠商承包犯行部分,起訴書原載所犯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工程舞 弊罪嫌,惟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為同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 圖利罪嫌;另被告丁○○、壬○○、丙○○被訴洗錢犯行部分,起訴書原載所犯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此部分應係指92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惟檢察官亦已當庭就被告丙○○部分更正為同法第9條第2項(此應係指96年7 月11日修正後條文)之罪嫌;另被告己○○收受紅包部分,起訴書原載所犯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 於主管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惟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為同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收賄罪嫌。則本院自得逕依 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罪名而為審理,而無變更所犯法條之問題。 二、被告丁○○之辯護人另於96年7月20日具狀請求傳喚證 人戊○○、張巧宙、巳○○、鄧淑芬、張正和部分,係在辯論終結前為始行提出,不無延滯訴訟之嫌。而其中證人戊○○、張巧宙、巳○○之待證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丁○○前開收回扣部分之款項無重要關係。至證人鄧淑芬、張正和部分之待證事實為被告丁○○之農會帳戶並非自始至終均由丙○○保管,及被告壬○○帳戶內之取款憑條、收入傳票並非被告丙○○之筆跡。惟被告丙○○被訴洗錢罪嫌部分,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認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詳後述之),自無另再調查此有利於被告丙○○之證據之必要。故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併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之任意性: ㈠被告子○○於本院89年6月22日審理時供稱:「在調查站時調 查人員說我若不承認就不讓我回去,我因為急於回去處理生意之事,斷才承認有送回扣給鄉長丁○○。」;於本院90年10月16日審理時供稱:「(問:為何在調查局第一次訊問時承認該一百萬元是工程回扣款﹖)因為調查局人員說若不照這樣講我就要被收押。」、「(問:為何寫自白書也是承認是回扣款﹖是調查局人員唸我寫的。」云云。惟查,依被告子○○抗辯情節觀之,被告子○○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遭受以強暴、詐術等不正方法取供,而其所辯遭受調查員脅迫之內容,亦有先後不一之情形,已難採信。且依被告子○○於調查員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內容,除指述同案被告丁○○收受回扣外,亦使自己與同案被告丑○○同有受以行賄罪嫌追訴處罰之虞,如此關係重大之事,衡諸常情,豈會僅因有急事待辦即任意為虛偽陳述。且被告子○○於偵訊中均未作此等抗辯,直至本院審理時始為此抗辯,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抗辯其於88年3月3日警、偵訊所為之供述,並無受強暴、脅迫、詐欺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其供述自具有任意性。 ㈡訊據被告丑○○於本院89年6月27日審理時供稱:「(問:為 何在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有牌投標給橋頭鄉工程?)那時我祖母過世正在辦喪事,我急著回去,調查局人員叫我照他們的意思供述,就可以回去。」、「(問:為何在調查局中承認支付 15% 回扣給丁○○?)是調查局人員叫我這樣說的。」;於本院90 年10月16日審理時供稱:「(問:為何在調查局、檢察 官偵訊時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時都承認該一百萬元是給丁○○之回扣款﹖)因為調查局人員說若不照這樣講我就要被收押。」;於本院92年8月8日審理時供稱:「(問:既然你說你沒有支付工程回扣款給公所任何人,那為何你在調查站筆錄提過很多次你有支付工程回扣款,每件百分之十五?)  這是調查人員自己抄別人的筆錄要我簽名,說若不簽名就會收押,我不得不簽名。橋頭鄉公所工程的細節部分寅○○較清楚。」「(問:縣調站卷宗卷附自白書是否你所寫?)是我所寫,是他們寫好之後要我照抄的。」、「(問:既然你沒有交付過工程回扣款,為何你還要照抄?)他們說若我不照抄就要收押。」、「(問:你說在調查站的筆錄是調查員依據別人的筆錄寫上去的,但為何你在地檢署偵訊也是有說有索回扣的事情?)檢察官也是依調查站筆錄來問,我就回答是,我之所以回答是,是因為我在調查站時調查人員曾經跟我說若我不依在調查站的回答來回答就要收押我,所以偵訊筆錄是與調查站筆錄一樣的。」「(問:檢察官是否收押你?)檢察官有向法院聲請羈押,後來法院准我交保。」云云。惟查,依被告丑○○抗辯情節觀之,被告丑○○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遭受以強暴、詐術等不正方法取供,而其所辯遭受調查員脅迫之內容,亦有先後不一之情形,已難採信。且依被告丑○○於調查員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內容,除指述同案被告丁○○收受回扣外,亦使自己有受以行賄罪嫌追訴處罰之虞,如此關係重大之事,衡諸常情,豈會僅因有急事待辦即任意為虛偽陳述。何況被告於本院88年3月4日羈押審查庭訊問時亦供稱:「(問:有無被強迫寫自白書?)沒有。是我自願寫的,內容均真實。」更足認被告於調查員訊問時並無遭受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其於調查員訊問時之陳述及所寫之自白書,自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非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鍾新榮於本院89年12月29日審理時亦供稱:「(問:為何在調查局中供述橋頭鄉公所通知你去比價,你就借二家廠商的牌照去比價陪標?)是調查局說大家都這樣講,我若不這樣講,就不要讓我回去。」云云。惟查,依被告午○○抗辯情節觀之,被告鍾新榮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遭受以強暴、詐術等不正方法取供。至於被告所辯「若不這樣講,就不讓其回去」云云,並無直接或間接之證據足認調查員有此逼迫取供之嫌疑。且被告午○○於88年3月3日、88年4月28日調查 員詢問完畢後接受檢察官複訊時,均向檢察官供稱:(問:於調查站所述實在否?)實在。」更難認被告午○○有受任何不當取供而為非任意性陳述之情事。是其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自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非無證據能力。 ㈣被告癸○○於本院89年12月29日審理時就其於調查局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並未作非任意性之抗辯,僅於於本院提示其調查筆錄時辯稱內容「不實在」。至就其於88年4月29日偵訊中之陳 述,則抗辯稱:「怕被檢察官收押,所以才這樣說,事實上並沒有借牌。」,亦未抗辯檢察官訊問時有何以強暴、脅迫、詐欺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足認其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具有任意性。 ㈤被告辛○○於本院89年12月29日審理時就其於調查局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辯稱:「是調查局人員說我若不這這樣,就要將我收押。」;另於本院95年4月24日準備程序中則供稱:「調查 人員態度很兇,要我承認有回扣、借牌、圍標,並拍桌要我承認,要我依照他寫的陳述。」云云,其先後抗辯已然不一。且被告辛○○於88年4月28日調查員詢問完畢後接受檢察官複訊 時,向檢察官供稱:(問:於調查站所述實在否?)實在。」更難認被告辛○○有受任何不當取供而為非任意性陳述之情事。是其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自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非無證據能力。 ㈥被告甲○○於本院89年12月29日審理時就其於調查局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辯稱:「筆錄不實,是調查局人員很兇就叫我在筆錄上簽名。」云云。惟查,被告就其如於調查員詢問時,係受如何不正方式取供乙節,並未為具體之主張。衡之常情,若調查員於詢問時有為強暴、脅迫之具體行為,且其感受自當不止「調查員人員很兇」之抽象感受。且被告於嗣後受檢察官偵訊時,亦未曾向檢察官反應有受不法取供之情事,自難以其認為「調查局人員很兇」之抽象主觀感受,即認調查員有何以不正方式取供之嫌,是被告甲○○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自亦具有任意性。至於被告甲○○於88年8月21日偵訊中之陳述,經 本院提示偵訊筆錄並訊之有何意見時,則僅答稱「不是事實」,而未為任意性之抗辯,則其於偵訊中之陳述,自應認具有任意性。 ㈦被告巳○○於本院90年6月28日審理時供稱:「(問:在調查 局供述是丁○○指定你去做工程,你再去借二張公司的牌照來陪標,對此有何意見?)是調查局(員)這樣說的,因為我怕才照他們這樣說的。」云云,並未主張其於調查員詢問時,調查員有何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之情事。又其於本院96年7月27日審理中復供稱: 「我在調查站的話都不是我說的, 是調查員叫我簽一簽。」云云,不僅就其究竟係「未曾如此陳述」或「因害怕而為此陳述」,先後抗辯情節已然不一。且調查筆錄既經其閱覽後始簽名,則其自應早已知悉筆錄記載之內容。然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多次出庭,何以不儘早主張筆錄記載之正確性,直至辯論終結前,始變更抗辯? 顯見其所辯「未曾如此陳述」或「因害怕而為此陳述」之抗辯,均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其有受迫陳述或筆錄記載不實之情事,自應認其陳述具有任意性。 ㈧被告寅○○於本院95年4月24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於調查局 時,第一天去的時候,調查員拍桌子,用台語『祖公、祖媽也敢請』之話恐嚇我,那時在場連立堅律師也在場,表示說這樣會構成恐嚇,之後就被調查人員請出去,另一個製作筆錄,我不知姓名,他說『他們全部都承認,只有你不承認,你死了』,要我簽自白書,但我沒有簽。」云云。惟查,被告寅○○既自承未依調查員之要求簽立自白書,顯見其於調查員詢問時意思尚能自主。且依被告寅○○抗辯內容觀之,調查員縱有上開言論,亦不足使正常智識之人為違背本身意思之陳述。何況被告於88年3月4日調查員詢問完畢後接受檢察官複訊時,更向檢察官供稱:(問:於調查站所述實在否?)實在。」足認被告寅○○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確具有任意性,而非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記載之真實性: ㈠被告庚○○於本院92年7月25日審理時供稱:「(問:為何於 88年3月4日調查站筆錄說是指定一家廠商?)我沒有如此說,我當時也是說指定三家,至於調查站要如此記載我也沒有辦法,我在偵查庭也是說指定、通知三家。」、「(問:為何於調查站筆錄說丁○○有刻意分割工程,可以增加包商的利潤?)我沒有如此說。」、「(問:為何於88年3月4日調查站筆錄說廠商在鄉公所的聚會有提到會錢,事後你了解這個『會錢』就是工程回扣款?)我從未說過會錢就是回扣款。」云云。惟查,被告於88年3月4日、88年4月29日調查員詢問完畢後接受檢 察官複訊時,均向檢察官供稱:(問:於調查站所述實在否?)實在。」而被告庚○○於88年3月8日即已選任吳秋麗律師為其辯護人,其於88年4月9日調查員詢問時雖表示不必通知律師到場,惟其於同年月29日調查員詢問時,則已由其辯護人到場。且被告庚○○既已在筆錄上簽名蓋章,亦從未曾主張調查員或檢察官有拒絕讓其閱覽筆錄後再簽名之舉,則筆錄之記載若有與其陳述不符者,自當拒絕簽名。又其若有受迫簽名之情事,則自亦當於偵、審程序中主張,惟被告並未為此陳述,且辯護人亦未向檢察官反應被告有此受不當詢問或強迫簽名之情事,自不能空言否認其曾為此陳述,而主張筆錄之記載不實。。㈡被告辰○於本院92年7月25日審理時供稱:「(問:為何於88 年3月4日調查站筆錄,調查員問你『你承辦的鄉公所工程,發包都是鄉長丁○○指定一家廠商承做,再由這家指定廠商借另二家牌照陪標,以此方式比價,你是否知情』,你回答『我都知情』?)我在調查處不是如此回答,我們一定都是通知三家廠商。」;另於本院95年4月24日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於調 查局、偵查不是我自由陳述。」、「(問:有無受到刑求、逼供?)筆錄沒有依據我的意思記載。」云云。惟查,被告於88年3月4日、88年4月29日調查員詢問完畢後接受檢察官複訊時 ,均向檢察官供稱:(問:於調查站所述實在否?)實在。」且被告辰○既已在筆錄上簽名蓋章,亦從未曾主張調查員或檢察官有拒絕讓其閱覽筆錄後再簽名之舉,則筆錄之記載若有與其陳述不符者,自當拒絕簽名。又其若有受迫簽名之情事,則自亦當於偵、審程序中主張,惟被告並未為此陳述,且其亦未向檢察官反應有此受不當詢問或強迫簽名之情事,自不能空言否認其曾為此陳述,而主張筆錄之記載不實。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並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對其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訊問程序稍嫌瑕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 決參照)。被告庚○○、丑○○、甲○○、辛○○、巳○○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抗辯其等於調查員詢問時陳述之任意性與筆錄記載之正確性,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函調結果,雖該站函覆稱「本案偵辦時日距今已久,本案詢問錄影已逾保存期限,故無法提出供貴院參辦」,此有該站95年7月12日3函文在卷供參。然被告等人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並無出於不正取供而不具任意性者,而其筆錄亦係經其閱覽後簽名,查無記載不正確之情事,已如前述。則縱認調查員詢問時有未依法全程錄音之情事,亦無礙於其供述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五、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復增訂第7條之3。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3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而此所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言,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係要求作為判斷事實依據之供述證據,須於審判中作成,是其規範重點乃在該供述證據作成之時間、地點。故就此等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而言,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3之規定,乃在於該供述證據是否係係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作成,並繫屬於法院。若係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作成,並繫屬於法院,即不受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並不以該供述證據係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業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調查證據程序為限。否則,依現行實務運作慣例,對於筆錄或其他得作為證據之文書之調查程序,均係於交互詰問後、進行辯論程序前為之,在此情形下,若認該供述證據須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踐行此調查程序始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無非係將證據能力之有無,繫乎案件審理之速度,甚至繫乎當事人對於證據調查聲請或抗辯之繁簡,此當非立法之本旨。更何況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與筆錄或其他可為證據之文書之調查程序,原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例如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雖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惟若欲以其警詢、偵訊筆錄作為證據,仍須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項之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若係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作成且繫屬於法院,即不受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至於如欲以該供述證據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者,自仍須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調查程序後,始得為之。又按,本件之審理期間既係跨越新舊法,為落實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就該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作成並繫屬於法院之傳聞證據,雖認並不受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惟仍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本院審理時傳喚該陳述者到庭接受詰問。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未聲請傳喚或捨棄傳喚者,既未積極行使其權利,應認已默示放棄其對質詰問之權利,本院自亦無庸依職權傳喚到庭之必要。經查,本件係於89年3月7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件函文上本院收文章可稽,則相關證人及共同被告在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及卷附之相關證人、機關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其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且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已繫屬於本院者,依上開規定,其效力自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限制。 六、測謊鑑定報告部分: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而測謊既係利用科學技術與儀器所得結果加以判定,相較於個人主觀之判斷,本身仍具有一定之客觀性,以科學角度思考仍有一定之價值,其效果並不在受測者所為陳述之內容,而係判斷此等陳述是否真實。測謊結果所欲證明者,係判斷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正確性,依受測對象為被告或證人之不同,可區分為被告有利於己或不利於己之陳述,與證人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均可藉鑑定結果分析判斷受測人供述是否有不實反應。縱使施測前已曾為有利或不利於己或他人之供述,不表示事實審法院對其供述即全然可信無可置疑,藉由測謊鑑定仍得提供審判法院作為判斷陳述真實性之參考,故非僅於受測人就為有利於己之供述部分始有鑑測必要,受測人所主張的立場或施測者之問題係以正面或反面詢問,均不影響測謊得藉陳述之真偽判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功能。又測謊之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而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要件者,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 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96年台上3577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測謊係以受測者生理反應為研判基礎,故測謊之要件為生理正常者,若受測者受測當時之身心狀態不符測謊及研判條件時,測謊人員需按測謊作業規定免除測試或不能研判之結論。本件經被告丁○○、戊○○、壬○○同意後,乃囑託對被告施以測謊,而被告丁○○、戊○○、壬○○於受測前均經施測人員對其等說明測試目的,並告之可保持緘默、可拒絕測謊,有被告丁○○、戊○○、壬○○測謊同意書各一紙可稽,足以減輕被告丁○○、戊○○、壬○○三人不必要之精神壓力。 ⑵本件施測人申○○先生,曾於美國馬里蘭州刑事司法學院研習測謊,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中華民國鑑識科學學會會員,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24日函附之鑑定人員資 料可稽,足見施測人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及測謊經驗。而本件法務部調查局所使用之測謊儀器,係美國Lafayette 儀器公司出品五軌式測謊儀,型號761-98GA),儀器功能良好,運作正常,且測謊環境具影音監視功能、空調、隔音,無外界千擾因素(參見法務部上開函附資料),足認上開施測機器具有相當之正確性。 ⑶本件被告丁○○、戊○○、壬○○三人並未主張其於受測時有身心狀態不正常而不適合受測之情形,而證人申○○亦到庭證稱: 其於施測前會詢問、觀察受測者身心是否正常,若受測者反應當天不舒服,就不會施測等語。顯見被告丁○○、戊○○、壬○○於受測當時身心狀況並無不適合受測之情事。 ⑶又本件為求測謊之正確性,測謊需有應遵循之程序,其中為避免受測人情緒緊張或不安,以致影響測驗之準確性,於測謊前需先為「測前會談」,並告知受測者得拒絕測謊,並隨時有中止測試之權利。繼而實施「測試問題」程序,解說測謊儀器及其他應注意事項,讓受測者瞭解、熟悉整個測試過程。並於「實際測試」前,先評估受測者身心狀況,認為受測者並無精神、情緒或生理等異常因素及對測謊問題無法瞭解之情形,認為其身心狀態符合測謊及研判條件。其後進行「實際測試」時,對受測者實施「問卷法」 (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詢問受測者,受測者回 答時之三反應經儀器紀錄後據以研判回答之問題有無說謊。研判結果以受測結果回答問卷問題時紀錄之生理反應作為研判依據,問卷問題包括無關問題 (I)、相關問題 (R)及控制問題 (C)。形成較大之反應曲線,經二次測試此現象不會消失為其特徵。反之,未說謊者因無行為記憶衝突,僅有情境之緊張,經二次測試會因適應致情境因素消除,在相關問題 (R)之回答,膚電反應會與無關問題 (I)及控制問題 (C)產生類似減弱之曲線變化 (此即「再測法」) 。 ⑷綜上所述,本件就被告丁○○、戊○○、壬○○之測謊鑑定,均已符合前揭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均具有證據能力。雖實施鑑定人員申○○於本院結證時復證稱: 「測謊不是鑑定,不是科學的學門,測謊的正確性無要從被檢驗,除非佚破案。」、「測謊本身是一項偵訊的程序,而不是一個鑑定。」惟就測謊是否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鑑定程序,並不因施測者對此法之法律評價而有所差異。測謊是否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鑑定程序,測謊報告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端視其施測過程、方法、儀器及施測人員資格是否符合最高法院所揭示上開要件而定,並非依據施測人員法律意見、評價而決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證人申○○之意見,自不影響本院就測謊報告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七、又按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其中修正及增訂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等條文,係自92年9月1日起 生效施行。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院卷附之高雄縣政府政風室96年6月26日 函、高雄縣政府96年5月29日函、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 站95年7月12日函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知有此情形而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函文均係政府機關之正式公文,已具有一定程度之可信性,當事人就其內容亦不爭執,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處,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被告丁○○、己○○、辰○、庚○○分割工程、指定廠商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己○○、辰○、庚○○均矢口否認犯行,其中:㈠被告丁○○辯稱:「我的權限是對二百萬額度以下的工程我可以指定三家廠商及定訂底價,其它工做都是由其它單位分層負責。二百萬額度不是我決定的,施工工程需要多少錢是先經由承辦人員去計算後做決定的。三家廠商的指定,我是依據前幾任的鄉長留下來的資料並詢問相關人員找出曾承辦相關工程的廠商,我決定那三家之後,再由承辦人員通知我指定的三家廠商來比價,之後的發包情形就由其它人員去處理。底價是由公所的技士去計算,我再來刪減決定底價。其它工作都是由其餘工作人員去處理,驗收、領工程款都不用經過我。」、「每個工程的金額都是省、縣政府指定的,不是我個人的意思故意限定在二百萬元以下」、「由我鄉長指定三家,都是從以前曾承包過鄉公所工程的廠商,挑選做的較好的廠商,我指定三家廠商之後就直接跟己○○說,之後的事情都是己○○在處理了,我就沒有插手了。」、「是縣政府撥經費下來時縣政府就已指定各個工程之工程費為多少,且這個村的經費不能用到別村去,我們根本不能任意將工程分割。」、「我確是叫三家廠商前來比價,並經過我同意後進行比價作業,我沒有像庚○○所證稱的指定廠商承作及借牌比價。」、「建設課技士辰○、庚○○承辦小型工程發包,有無實際辦理比價作業,我並不清楚。」、「比價過程並不需鄉長參與,我並不知情」、「因為甲圍公園同一地點內有排水溝、籃球場兼廣場、涼亭等多項不同部分的工程,必須要分割成七件小型工程發包,鄉公所無法一次完成發包作業。」云云;訊據被告己○○辯稱:「我們完全依照規定行事,絕沒有將工程分割成二百萬元以下規避二百萬元以上之工程需對外公告或公開招標之規定」、「(問:每件工程是否都有公開比價﹖) 有,每件工程比價時我都會到現場監督。」云云。訊據被告庚○○雖曾於調查及偵訊時自承有分割工程以規避二百萬元以上工程須公開招標之規定,及鄉長指定一家廠商承包,再由廠商借牌比價等情形,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並沒有分割工程之情事,檢察官所指有些是二個不同工程,有些是因為預算的關係;伊並沒有在調查及偵訊中說分割工程云云。至被告辰○雖亦曾於調查及偵訊時自承有分割工程以規避二百萬元以上工程須公開招標之規定,及鄉長指定一家廠商承包,再由廠商借牌比價等情形,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並沒有分割工程也沒有指定一家廠商之情事,我在調查處不是回答通知一家廠商後,廠商另借二家牌照陪標,一定都是通知三家廠商云云。惟查,依修正前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置變賣財物稽查條例」(以下稱稽查條例)第33條之規定:不得規避稽察程序而將營繕工程分批辦理(稽查條例廢止後依政府採購法第14條規定亦同);而高雄縣政府亦曾以80年2月12日八十主三字第19274號函訂「本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置變賣財物、招標、比標、議價標準表」,並公告自80年2月1日起實施。依該標準表,營繕工程依其底價不同而適用不同之辦理程序,其中底價在10萬元以下者,其辦理程序為「取具二家廠商估價單議價辦理之」; 底價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之工程,其辦理程序為「取具三家以上廠商 估價單比價或議價辦理之」; 底價在100萬元以上,未滿200萬元者,須「通知殷實廠商三家以上訂期公開比價辦理之」; 若係底價在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者,則須「在門首公告五日以上並通知本縣有關公會轉知會員參加公開比價」,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是在底價10萬元以上之工程,無論該工程金額若干,亦不問所謂之「取具三家以上廠商」之解釋是否包括鄉長得指定特定三家廠商,至少均須遵守由三家廠商「比價」或「議價」之程序。若於辦理比價程序時,縱形式上投標廠商有三家以上,惟該三家廠商實則係以借牌圍標之方式時,此借牌之廠商自無為比價或價格競爭之可能,自與應「比價」或「議價」之規定不符,難謂為合法。而公務員辦理營繕工程時,若有刻意分割工程以逃避較嚴格之辦理程序者,自亦違反修正前稽查條例第33條之規定,而不能謂為合法。是就此部分而言,首應審酌者,乃係:㈠被告等人於通知廠商時,係指定並通知一家廠商投標?抑或係直接通知三家廠商後,由該三家進行比價?㈡被告等人於辦理各該項工程招標時,有無故意分割工程分批辦理,以規避公開比價、招標之程序規定? 二、就「被告等人於橋頭鄉公所辦理工程招標時,究竟係由其指定一家廠商後,由該廠商另尋二家廠商陪標?抑或係直接通知三家廠商後,由該三家進行比價?」部分,經查: ㈠被告丁○○於88年3月6日本院羈押審查庭訊問中供稱:「(問:檢察官指控你未按程序比價、收受回扣,有何意見?)否認。我是照以前方式,指定一家,再找二家陪標,不知如此是違法。而且比價時建設科長、主計、主任秘書皆有在場而且有紀錄,若有錯,他們應告知。」是被告丁○○於此次偵訊中已然坦承確有指定一家廠商後,另找二家廠商陪標之事實,僅爭執其違法性認識而已。 ㈡被告丁○○嗣雖均矢口否認有指定一家廠商承包之情事,而辯稱均有三家廠商比價云云。惟就如何指定哪三家廠商前來比價乙節,被告丁○○先後供述亦不一。其先於88年3月5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200萬元以下的工程比價我都是以三家廠商比 價的方式發包,在鄉公所前任建設課長己○○(大約在85年3 月前)任內,都是輪流由技士庚○○、辰○推薦三家廠商讓我核示,經我同意後,始准找這三家廠商辦理。」; 惟於88年3 月6日偵訊時則改稱:「(問:為和技士都說你指定廠商?) 我是指定三家比價,沒有指定一家,可能他們認為我是指定一家,而其他二家是陪標。」、「(問:你為何認為他們如此想法?)技士常與我爭執,說指定權是鄉長,而我說要三家比價。」、「(問:技士比你更瞭解程序,為何如此說?)我說叫三家來比價。」; 被告丁○○復於本院90年7月12日審理中供 稱:「(問:對於庚○○及辰○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時均供 述你有將工程指定給特定之包商承做,該特定包商再去向其他二家公司借牌陪標對此有何意見﹖)絕無此事,鄉公所承辦人員直接通知較優良之包商,承辦人員再簽呈三家包商公文給我批示。」; 再於本院91年1月14日審理時改稱: 「(問:有關 鄉公所二百萬元以下小型工程何程序發包﹖)從其他鄉公所曾做過的優良廠商,在本鄉公所登記的廠商,有時由祕書天○○擇定有時由我擇定三家廠商,之後我就叫承辦人員將此三家廠商簽呈上來,由我批可。」等語。被告丁○○復以證人身分於本院96年6月20日審理中證稱:係由其決定直接通知三家廠商 來議價等語。是被丁○○就決定應由何三家廠商前來鄉公所比價乙節,先供稱係由技士庚○○、辰○上簽推薦建議,再由其核示同意;復改稱係由其指定三家廠商後指示承辦人員上簽,再由其批示。且二種說法多次反覆,其供述可信度實屬可疑。㈢另訊據被告庚○○先後於:⒈88年3月4日調查員詢問中供稱:「橋頭鄉長丁○○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就任迄今,有關鄉公所工程發包作業,均由鄉長事先即指定承作包商,再以口頭告知我去通知該家包商或鄉長丁○○本人親自去通知承包商;承包商即會準備好另二家廠商牌照參與形式上之比價或公開比價作業。另丁○○曾主動告知承包商工程底價,以利承包商以最接近或相同底價得標獲取最大利潤。」、「(問:你是否知道丁○○常指定哪些包商承攬橋頭鄉公所工程?)鄉長丁○○常指定的承包商有:達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癸○○、永翔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林國征、鑫會營造有限公司、祐榮營造有限公司、久隆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巳○○、崇鈺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丑○○,其中子○○常以永翔、祐榮、鑫會之牌照來承作橋頭鄉公所發包之工程。」、「丁○○皆以口頭方式指示我通知特定包商領標,並未行之以公文,我獲得丁○○指示後,就通知特定包商來公所領取標單,該特定包商填寫三家標單後並附工程押標金通訊投標,並由該特定包商得標,以完成形式上之比價程序。」⒉88年3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稱:「我們簽好工程到鄉長處時,鄉長會在鄉長室以口頭告知我們該工程內定給何廠商承包,再由該廠商另找二家來陪標。」、「(問:辰○、你及林課長都知鄉長內定廠商,再找陪標情形否?)是。」、「(問:鄉長丁○○常指定承包廠商有哪些人?)『達昌』癸○○、『永翔』林國征、『鑫會』、『祐榮』姓張簡、『久隆』巳○○、『崇鈺』丑○○,以上是經常的廠商,而壬○○常拿工程給子○○,我聽聞李清瑞曾拿『南帝』、『永玖順』來承包工程,我本人手上只辦過一件。」等語。 ㈣被告辰○亦分別於:⒈88年3月4日調查員詢問中供稱:「對於二百萬元以下的小型工程發,我事先擬妥簽呈給課長等轉呈鄉長批示辦理發包,而鄉長都會指定一家廠商或特定人士,再由我通知這家指定的廠商借二家廠牌來陪標,完成形式上的比價手續,若由特定人士負責,他必須要找三家廠商辦理比價。」、「鄉長丁○○大約分給六、七家廠商來承包,而這些廠商計有永翔、崇鈺、達昌、富榮、祐榮、鑫會、久隆等,部分工程係交由壬○○處理,而壬○○大部分是拿永翔牌照得標。」、「我都是電話通知這家被鄉長丁○○指定的廠商至鄉公所領取標單,而我只通知被指定之一家廠商來領標,沒有再通知其他廠商領標。」、「永翔土包都會借用凱基、祐榮、鑫會等三家廠商輪流陪標。」、「雖然鄉長丁○○都指定由一家廠商得標承作,而指定的廠商都能借到兩家廠商牌照陪標,形式上的手續已完成,所以我才讓其通過審核。」。⒉88年3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比價廠商如何指定?)由鄉長指定一家(他大都分六、七家分別承包,有永翔、崇鈺、達昌、鑫會、久隆、祐榮、富榮)陪標的由指定的廠商自己去找。」、「(問:你如何通知鄉長所指定的這家廠商作何工程?)原則上以電話通知來拿標單,另陪標廠商由指定廠商自己去找。」、「(問:壬○○、李清瑞有承包工程否?)都有。」、「(問:持何牌承包工程?)李清瑞持『永玖益』、『永玖順』、『南帝』。壬○○持『永翔』。」、「(問:你如何通知鄉長所指定之這家廠商作何工程?)原則上以電話通知來拿標單,另陪標廠商由指定廠商自己去找。」、「.. 有些比價是我及課長 己○○獨立作業完成手續後給主計人員蓋章,只是型式的比價,因另二家參加比價的是由內定廠商找來陪標的。」等語,核與被告庚○○上開證述情節相符。雖證人即被告庚○○、辰○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為上開陳述,並證稱: 並無指定一家廠商借牌圍標之情事云云。然證人即被告庚○○、辰○之調查及偵訊筆錄記載並無不實,已如前述,則其嗣後翻異前詞,即難採信,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㈤又被告己○○於88年3月4日調查員詢問中亦供稱:「(問:前述工程【即橋頭鄉里○○○○路排水箱涵工程】廠商得標價格居然比核定底價高,你與承辦技士辰○、主計主任未○○竟能審核蓋章通過,明顯違法,你如何解釋?)本件工程係由鄉長丁○○指定由一甲營造有限公司承包。相關書類資料已由承辦技士辰○先行製作好,我並未列席該工程所謂之公開比價程序,我是在已做好的書類上蓋章而已。」等語。另證人巳○○、辛○○、鍾新榮、子○○、癸○○、甲○○、丑○○亦分別證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確有先指定一家廠商後,由該商借牌之事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非供述證據足資佐證(相關證據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足認本件附表一所示之工程,確係先由被告丁○○指定某一家特定廠商承包工程,並由被告庚○○、辰○簽請被告己○○、丁○○批核後,被告庚○○、辰○即通知該廠商承包無誤。 ㈥而被告丁○○指定某一家特定廠商承包工程,並由被告庚○○、辰○簽請被告己○○、丁○○批核後,被告庚○○、辰○即通知該廠商,已如前述。而該廠商接獲通知後,即自行以借牌之方式,以另二家廠商名義陪標,並虛偽進行形式比價乙節,亦經證人即各該廠商巳○○、辛○○、鍾新榮、子○○、癸○○、甲○○、丑○○、李春男、林國征、陳澄江、謝孟霖、李陽清、馬嘉鴻證述屬實。而證人戌○○○、林國征、吳福生、亥○○、蔡宗豈、廖美惠、李宏茂、林萬得、徐李英、林益順、 雖否認有借牌之事實,惟亦陳稱該廠商並未曾投標橋頭鄉公所工程等語,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非供述證據足資佐證(相關證據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且於工程比價程序中,亦有標單筆跡相同之情形(詳如附表一證據及備註欄所示),顯見該工程比價之標單係出自同一人所書寫,更足見該廠商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投標紀錄,亦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確均有指定一家特定廠商後,由另二家陪標,進行虛偽比價之情事。雖證人鍾新榮、癸○○、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均翻異前詞,改稱其並未借牌圍標云云,惟其等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既具有任意性,筆錄之記載亦難認有何虛偽之處,已如前述,其嗣後空言翻供,已難採信。且其嗣後改陳之詞,亦與前開證人證詞及非供述證據互異,更足認其嗣後翻異前詞,顯係卸責及迴護之詞,殊不足採,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㈦嗣於投標、比價程序中,橋頭鄉公所亦未確實進行比價,致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缺失(缺失情形及證據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證人即前橋頭鄉公所主計主任未○○分別於88年3月4日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證稱:鄉公所部份工程之發包係由技士辰○、庚○○二人獨立作業,亦即在開標作業過程中除了戴、林兩位技士和廠商外,自建設課長迄鄉公所秘書等監標作業人員皆未在場,僅在程序上由戴、林兩位技士蓋完章並簽出得標之廠商後層轉建設課長、主計主任及秘書、鄉長等用印;部份工程根本並未投、開標過,僅形式上合乎投、開標作業程序;在開標作業完畢後,鄉長丁○○、秘書天○○或酉○○、建設課長己○○或梁貴柱等皆會在投開標紀錄表(即「開標、比價、議價紀錄表」)及標單上蓋章,以求開標程序之完整,因此渠等應至開標作業現場上主持或參與開標作業之人員(主持人即鄉長)根本都知情此種「一人作業」之方式;在前述「一人作業方式」之下,只要技士配合,鄉長丁○○即可以將某工程指定並交予某特定廠商承作,只要在程序上完備和建設課長等人願意用印背書等語。證人即前橋頭鄉公所秘書酉○○亦於88年3月5日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88年9月8日偵訊中證稱:部分工程開標作業確有未○○供稱之情形,原因是其有時工作忙碌,無法主持開標,其相信承辦人員之專業知識,乃委託技士人員全權處理,事後其再補蓋章;有部分工程開標時主計人員並未到場監標,仍完成發包手續;發包程序都只是形式上的主持,無實質審查,只有承辦員審查等語。證人即前橋頭鄉公所秘書天○○(酉○○係其前任)亦於88年3月4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伊雖然身為工程開標作業主持人,但對該項業務並不熟悉,完全依賴建設課長梁貴柱和技士辰○、庚○○、主計主任未○○(現以調職)陳麗雯、政風室主任林海松等審核完畢蓋完章,伊不管合法或不合法就蓋章等語;其於88年3月5日偵訊中亦證稱:伊有時未實際主持開標,是技士自行作業事後給其蓋章等語。審酌證人黃芳玉、酉○○、天○○三人上開證述情節,足見橋頭鄉公所在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比價發包程序時,均僅係虛應故事,並未進行實質比價、審核程序,以至於出現標單連號、筆跡相同、得標價超出底價等缺失之情形,仍然完成發包程序(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更足認鄉公所人員辦理比價、招標時並未確實辦理,比價、招標程序只為了形式上符合法令之規定,其實得標廠商早已由被告丁○○指示內定無訛。雖證人天○○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有主持開標程序並確實審核云云,惟其亦證稱其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屬實等語,是其嗣後翻異前詞,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證人酉○○亦於本院96年6月28 日審理時改稱:「(問:如果是公開比價的案子,你是否就應該要主持開標?)是的,原則上是由我主持,若我較忙,就會授權課長。」云云,惟其此部分既與其在調查及偵訊中所證情節不符,而其亦不否認或抗辯調查、偵訊中供述之任意性及筆錄記載真實性,其嗣後翻異前司,自難採信,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三、就是否有分割工程、分批辦理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供稱:⒈「此兩項(即高雄縣橋頭鄉公所各項工程統計表內編號:275甲北村豐田巷箱涵工程及編號:278甲北村社區○道路及排水溝改善工程)工程係鄉長丁○○指示我刻意分割兩項工程,讓其工程款金額在兩百萬元以下,以方便以比價方式,達成指定承包商承包之目的。」(參被告庚○○88年3月4日於高雄縣調站之詢問筆錄)。⒉「本件(即高雄縣橋頭鄉公所各項工程統計表內編號275甲北村豐田巷箱涵工程 ,及編號278甲北村社區○道路及排水溝改善工程)是省府補 助工程,我依鄉長指示去勘查、設計、發包、原公文我沒看到是分二件或一件,我是依鄉長指示,我們確實是在同一地點施工,原先是二個地方,但後來為何會在同一地點施工,我也不清楚,因為是鄉長指示我照辦。」(參被告庚○○88年3月4日本署檢察官偵查筆錄)。3.「本所前開小型工程定案、固於鄉長丁○○爭取工程及指示編列工程預算時、即將工程預算經費編於新臺幣二百萬元公開比價金額以下,故無再另指示分割前述小型工程。』(被告庚○○88年4月9日於高雄縣調站之詢問筆錄)。4. 「每件工程於設計前,丁○○即會指示我或辰○ 前往工程現場粗估工程所需之經費,估算後,我們會將估算情形向鄉長丁○○報告,丁○○隨即指示我們以何種經費名目去設計,但如工程經費超過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上,丁○○會指示我們將工程分割設計,並以不同之經費或補助款作為工程費用,我僅係鄉公所職員,鄉長如何指示,我僅能於職權內辦理,至於他為何要將同一工程分割設計發包,我不清楚。」(被告庚○○88年4月29日於高雄縣調站之詢問筆錄)。5.「(問: 甲北村通山巷道路改善工程、甲樹路甲圍段道路改善工程是否同件工程故意分隔發包?)地點是鄉長指示,我們只是辦理設計發包。」等語(被告庚○○88年4月29日檢察官偵查筆錄) 。 ㈡被告辰○亦先後供稱:⒈「橋頭鄉鄉長丁○○不需要指示我分割工程,因為工程預算在編列時鄉長丁○○已將其核定編列為小型工程。」(參被告辰○88年4月9日於高雄縣調站之詢問筆錄)⒉. 「分割工程之做法係每件工程設計前,鄉長丁○○會指示我及庚○○前往工程現場粗估工程所需預算,粗估後我及庚○○會將估算結果向鄉長報告,鄉長會當場指示以何預算設計發包,但若工程所需預算經費超過二百萬元,鄉長丁○○即會指示以不同科目之預算或補助款等,以低於二百萬元以下來分段設計辦理,以便指定廠商辦理比價,故會出現一條道路工程原可一次發包施工,卻出現分段設計,而同時發包施工驗收之情形。」、「該二項工程【橋頭相甲樹路甲圍段道路改善工程 (附表一編號278)與甲北村通山巷等路面改善工程 (附表一編號276)、西林村里林西路道路改善工程 (附表一編號213)與東林村鐵道路等道路改善工程 (附表一編號217)】均係鄉長丁○○指示我以不同之預算科目設計發包,前項工程經費均係在二百萬元以內,以比價方式發包辦理。」(參被告辰○88年4 月29日於高雄縣調站之詢問筆錄) ⒊「(問:是否有故意諱避二百萬以上要公開招標情形?)有這情形。」等語(參被告辰○88年4月29日本署檢察官偵查筆錄)。 ㈢另就甲北村豐田巷箱涵工程(附表一編號96)及甲北村社區○道路及排水溝改善工程 (附表一編號99)二件工程觀之,該二 件工程之比價、開工、完工、驗收日期均相同,施工照片地點亦相同,顯係同一工程,施工地點二側相鄰(參扣案甲北村豐田巷箱涵工程及甲北村社區○道路及排水溝改善工程案件卷宗)。再審酌被告庚○○前開供述,足認此部分確有故意分割以規避二百萬元以上工程須公開招標規定之情事。 ㈣又本件經高雄縣調查站人員會同高雄縣政府、橋頭鄉公所人員及包商至工程現場會勘結果,亦發現:⒈甲北村通山巷等路面改善工程 (附表一編號276)、甲樹路甲圍段道路改善工程 (附表一編號278)部分,經查,上述二件工程為同一條道路,且相距甚近,應為同時施工道路,顯係同一工程,施工地點二側相鄰,而故意分割以規避二百萬元以上工程須公開招標之規定(參甲北村通山巷等路面改善工程,甲樹路甲圍段道路改善工程會勘紀錄)。⒉就西林路排水溝改善工程 (附表一編號125),西林村社區○道路及水溝改善工程 (附表一編號140)部分,該本二件工程設計圖示明顯重複,但被告庚○○指出應為前後段設計共計172.5公尺,惟二工程間並無明顯接縫,為同時一次 施工工程,顯係同一工程,施工地點二側相鄰,而故意分割以規避二百萬元以上工程須公開招標之規定(參西林路排水溝改善工程,西林村社區○道路及水溝改善工程會勘紀錄)。⒊就芋寮芋林路排水溝改善工程 (附表一編號240)、芋寮工業區排水溝改善工程 (附表一編號241)部分:會勘結論略以「本工程與頂頭巷道路及水溝改善工程為同一地點工程,係分二次設計發包,卻同時一次施工完成ooo。」,顯係同一工程,施工地 點二側相鄰,而故意分割以規避二百萬元以上工程須公開招標之規定(參芋寮芋林路排水溝改善工程、芋寮工業區排水溝改善工程會勘紀錄)。⒋就橋頭鄉公所東林社區○道路及水溝改善工程 (附表一編號142)、橋頭鄉○○○○巷道路及水溝改善工程 (附表一編號143)部分:會勘結論略以「本工程與東林社區○道路及水溝改善工程為同一地點工程,係分二次設計發包,卻同時一次施工完成ooo。」,顯係同一工程,施工地點二 側相鄰,而故意分割以規避二百萬元以上工程須公開招標之規定(橋頭鄉公所東林社區○道路及水溝改善工程、橋頭鄉○○○○巷道路及水溝改善工程會勘紀錄各乙份)。並參酌被告庚○○、辰○前開供述,足認橋頭鄉公所於辦理附表一編號96、99、125、140、142、143、213、217、240、241、276、278所示之工程時,確有分割工程、分批辦理之情形。至被告辯稱係因預算不同之因素,而無法合併發包云云,然本件既係於爭取工程及編列該鄉工程預算時,自始即由被告丁○○授意被告庚○○、辰○二人刻意將橋頭鄉公所原本屬同一工程,不應分割發包之公用工程預算經費,以不同科目之預算或補助款等,分割編列為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以下之小型工程設計辦理,則被告丁○○、庚○○、辰○、己○○等人自不能再藉口係不同之預算,據為免責之事由。 四、本件被告丁○○既確有指定被告辰○、庚○○辦理工程規劃時,刻意將同一工程分割為二項工程,以逃避稽查; 且於辦理工程招標、比價時,僅指定及通知某一特定廠商後,由該特定廠商另尋二家廠商陪標之情形,則自屬違反上開修正前「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置變賣財物稽查條例」第33條之規定 (依政府採購法第十四條規定亦同),及高雄縣政府「本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置變賣財物、招標、比標、議價標準表」之命令,其執行職務自屬違背法令。工程之承攬係一商業行為,在商言利,乃當然之理,自無甘冒違法風險而追求無利可圖之契約之理。而一般承攬工程之承攬人,均係以獲得最大程度利潤為目的,惟就定作人而言,自以給付最少之報酬,始符合其利益。而價格之形成,則視此供需兩端之提供者而定。需求者眾,則價格自有上揚之壓力; 提供者眾,自然會形成價格之競爭。而高雄縣政府發布之上開標準條既規定有三家以上廠商比價之程序,自係希經由市場價格競爭而使辦理工程營繕之政府機關能以較合理之對價達成其營繕工程之目的。被告丁○○不依上開法令之規定辦理工程營繕,使原非必然能在比價過程中勝出而獲得該工程承攬權之廠商,得以承攬該工程,並藉由承攬工程之機會獲得私人之利益,且使比價程序中競標廠商彼此為市場之競爭功能完全喪失,則其對於主管之營繕工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該廠商不法之利益,因而使該廠商獲得利益之犯行,已足認定。被告庚○○、辰○、己○○明知有指定特定一家廠商承包及分割工程之情事,仍配合被告丁○○以此方式辦理工程之營繕,則其三人與被告丁○○共犯之犯行,亦足認定。 五、至檢察官另以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工程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高雄縣調查站人員會同高雄縣政府、橋頭鄉公所人員及相關廠商押驗勘查結果,認有如附表二所示偷工減料之情形,並認係因被告丁○○對於該鄉公所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致承包廠商以偷工減料來彌補對其之給付,使工程之施工品質降低,而負責監工及驗收之技士及被告庚○○、辰○又未確實監驗,再加上建設課長己○○、鄉長丁○○未盡督導之責,對施工品質馬虎放水所致。然查,本件被告丁○○、己○○、辰○、庚○○是否涉有圖利罪嫌,其重點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是否有分割工程、指定特定廠商承包而定,已如前述。雖經辦公用工程有違法情事者,於一般經驗上,在工程施作時固多有偷工減料之弊端者。然此偷工減料之情事,於公務員依法辦理工程招標之情形,亦非少見,不能以承包商有偷工減料之情事,即反推作為經辦之公務人員涉有瀆職犯行之證據。易言之,此偷工減料之情況證據,與公務員是否涉有貪污瀆職之事實,並無證據之關連性。而本件相關公務員即被告丁○○、己○○、庚○○、辰○圖利事證已臻明確,是就辯護人至現場勘驗是否有偷工減料情事之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貳、被告丁○○、壬○○被訴收取回扣,被告丑○○、子○○、鍾新榮、癸○○被訴行賄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壬○○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並未收受壬○○、子○○轉交之丑○○回扣;伊亦未曾收受子○○交付之回扣;另子○○匯入之100萬元,並非回 扣,而係伊向鍾新榮借支票,之後再將錢存入支票帳戶讓支票兌現云云。被告壬○○則辯稱: 伊並未替丑○○轉交回扣給丁○○;鍾新榮匯至子○○帳戶後,再轉帳至丁○○帳戶之款項係借款云云。被告鍾新榮、癸○○亦均矢口否認犯行,均辯稱:伊未交付回扣予丁○○云云。至被告丑○○、子○○雖均曾於調查及偵訊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並沒有交付回扣云云。 二、惟查,訊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88年3月4日警訊中證稱:「(問:橋頭鄉公所自八十三年迄八十七年間由鄉長丁○○指定特定承包商以圍標方式承攬鄉公所工程之得標價與鄉公所工程底價金額極為接近,子○○等前述承包商有無給付丁○○及你任何好處?)據我了解,子○○等欠承包商為感謝鄉長讓他們承包鄉公所工程,曾表示將提供工程款一定比例金額(詳細金額我不清楚)給鄉長丁○○本人。另子○○曾送我茶葉四、五次(每次一斤重),其中兩次子○○在茶葉罐中放現金三、五千元(詳細金額不清楚);達昌土木包工業癸○○曾送我水果禮盒;李清瑞亦曾送我洋酒一瓶,上述禮物及現金我並未退回。」、「(問:你前述所說子○○等承包商為感謝鄉長讓他們承包鄉公所工程,提供工程款一定比例金額給丁○○之消息你是如何獲悉?)前述鄉長丁○○指定之承包商曾在鄉公所聚會時,提及繳交「會錢」之事,我向他們詢問是何『會錢』,承包商均要我別問此事,惟事後經我了解此『會錢』即為工程回扣款。」;並於88年3 月4日偵訊中證稱:「(問:你知丁○○收取廠商好處否? )在公所內有聽聞包商聊天提示要繳會錢,我問繳何會錢,包商要我不用問,後來據我得知即是回扣,但回扣成數多少我不知道。」等語。雖證人庚○○復於本院91年1月14日、 92年7 月25日審理中改稱:「(問:對於你曾經供述廠商在鄉公所聚會時有說會錢一事,經你了解之後所謂的會錢就是工程回扣款對此有何意見﹖) 我從未如此說過。」云云。惟查,證人庚○○於調查及偵訊中並未無遭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而筆錄之記載亦無不實之情事,已如前述,其嗣後空言翻異前詞,自無足採,當以其於調查及偵訊中之供述較可採信。而被告丁○○經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時,既有分割工程、指定特定廠商虛偽比價承包之圖利情事,已如前述,而證人庚○○復經由承包廠商處得知「會錢」乙事,雖未具體指明人、事、時、地、物,但亦足認被告丁○○實有收受回扣之嫌疑。 三、另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部分,並審酌如下: ㈠被告丑○○行賄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丑○○分別於:⒈88 年3月3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我曾透過壬○○轉交工程 回扣款予鄉長丁○○。」、「我承包自橋頭鄉公所的大小數十件工程都是壬○○介紹我去承包的,因此我將工程回扣款交予壬○○,而子○○是代理壬○○向我收取工程回扣款的」、「壬○○向我表示鄉長丁○○指示承包自該鄉公所工程的廠商須交付每件15%的工程回扣款。」等語。⒉於88年3月4日檢察官 偵訊時供稱:「(問:做橋頭鄉工程行賄錢給丁○○否?)有。」、「(問:經過情形?)委由子○○、壬○○轉送丁○○。」等語。⒊88年4月8日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我自85年間開始承包橋頭鄉公所工程後,大約做了十多件工程,壬○○即告訴我鄉長丁○○每件工程要15%回扣,我想壬○○與丁○○ 關係深厚,我為了能順利拿到工程,就答應壬○○之要求,…。」等語。⒋88年4月27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問:(丁○ ○要求收取百分之十五回扣為何你願意付?)因我如不付他回扣他可以指派別家廠商比價,我就連參與比價的機會都沒有,當初我哥哥黃進樑就認識壬○○,並透過壬○○介紹才得以比價。」、「(問:你如何來交付回扣金額?)每件工程的工程款的百分之十五計算,並請壬○○簽各認證。」等語。⒌88年4月29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我因贊助丁○○二屆競選鄉長 經費上屆50萬元,本屆80萬元,所以他才會把橋頭鄉公所指定由我來承做,且施作後我付他百分之十五工程回扣款,由壬○○及子○○轉交給他,他每次指定工程交我承做時,並沒有將工程底價洩漏給我,工程標價我係依工程押標金,工程圖說等換算出來的。」等語。 ㈡另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部分,經查: ⒈就附表二編號一部分:訊據被告丑○○先於88年4月8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提示扣押物【壹】收支筆記本,問:第17頁『12/1 2(會錢)里林東路35000元』該款記載之用意何在? ),這筆35000元亦是我透過壬○○拿給丁○○之工程回扣款 。」等語;復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問:筆記本第17頁12/12會錢里林東路35,000元何故?)也是壬○○向我收取的15%回扣,該錢數不多,是我身上現金支付。」、「(問:是 何年12月12日?)86年度。」、「(問:該35,000元在何處交付壬○○?)鄉公所,但可能35,000已包含在之前的 1,345,000元中,要看工程名稱有無重複才知道。」、「(問 :對於要送丁○○的回扣,你是否註記為「會錢」?)是。」等語。且被告丑○○經扣案之收支筆記本第17頁亦確有「 12/12(會錢)里林東路35000」之記載,此有該頁筆記本影本可稽(參88年度偵字第6566號第35頁),足認被告丑○○確有此部分之行賄犯行。 ⒉就附表二編號二部分:訊據被告丑○○於88年4月27日調查員 詢問時供稱:「我於87年3月12日於橋頭鄉公所一樓內交付現 金45萬4000元給壬○○,委託壬○○轉交給丁○○,壬○○在收到該筆款項後,即在我攜帶在身上之現金支出傳票上親簽(張),表示渠確有收到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係我承包橋頭鄉公所發包之甲圍路復光巷道路及水溝、芋寮村鐵路邊水溝加蓋、明德新村籃球場、芋寮村三德球圍網、筆秀村筆秀東路排水溝、筆秀村秀正路改善等六項工程之工程回扣款,透過壬○○轉交給鄉長丁○○,至於每項工程回扣款金額到底多少要看合約書才清楚。」等語,核與扣案之被告丑○○所有現金支出傳票上所載金額相符。而該現金支出傳票上,亦確有「甲圍路復光巷道路及水溝、芋寮村鐵路邊水溝加蓋、明德新村籃球場、芋寮村三德球圍網、筆秀村筆秀東路排水溝、筆秀村秀正路改善」等文字之記載,此有該頁筆記本影本可稽(參88年度偵字第6566號第105頁),足認被告丑○○確有此部分之行賄犯行。 ⒊附表二編號三、四部分: ⑴訊據被告丑○○分別於: ①88年3月3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檢視後作答)我承包橋頭鄉公所發包的芋寮村禮義巷等11項工程,其工程總經費是 00000000元,其中15%計金額0000000元係為承包前述11項工程給鄉長丁○○的工程回扣款,去除金額尾數約0000000元,由 於當天(87年7月13日)我現金不夠,遂委託子○○轉交100萬元給鄉長丁○○,子○○在收到我支付的現金100萬元後,在 簽證單上親筆簽名。」(即附表二編號三部分)、「我於87年12 月22日確曾交付現金129萬5千元予壬○○,委託壬○○轉 交給丁○○,壬○○在收到該筆款項後在現金之出傳票上簽(張),而該筆款項來源係我承包橋頭鄉公所發包的工程,鄉公所核發給我的工程款,至於壬○○是否有轉交回扣款予丁○○我並不知道。」、「87年12月22日下午在橋頭鄉公所一樓,我以塑膠袋包好現金129萬5千元交予壬○○,現場並無第三者。」(指附表二編號四部分)。 ②於88年3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透過子○○轉送情形如何?)87.7.13在鄉公所一樓後門要進入地方,下午三、 四點,拿從橋頭農會崇鈺公司戶頭領出0000000元連農會的袋 子交給子○○,並告訴他轉交給丁○○,並要他在簽證單上簽名。」、「(問:你為何送0000000元?)壬○○跟我說承包 工程要15%回扣給鄉長。」;「(問:所以15%回扣你如何計算?)以芋寮村禮義巷等11件工程,總額00000000元乘15%等於 162450元,因當時只有現金0000000元,所以先請子○○轉交 0000000元,所餘611450元由壬○○連同其他工程共0000000元由壬○○轉交丁○○。」、「(問:何時請壬○○轉交賄款?)我有寫清單即87.12.22日現金支出傳票,我在會計科目上寫鄉公所會錢0000000元減50000元等0000000元。該50000元是壬○○向我借的,所以我扣除,所以實際上支付丁○○是 0000000元,該傳票上(張)之簽名是壬○○簽的。」、「( 問:何時何地交錢給壬○○?)87.12.22 在鄉公所一樓後門 處,將錢交壬○○,並告知是給鄉長的。該款項也是從橋頭農會崇鈺戶頭領出的,約當日下午交付張某。」、「(問:你 0000000元經壬○○轉交丁○○是何些工程賄款?)如芋寮村 禮義巷道路等18件工程。」等語。 ③於88年4月8日於調查員詢問時亦稱: 「我自85年間開始承包橋頭鄉公所工程後,大約做了十多件工程,壬○○即告訴我鄉長丁○○每件工程要15%回扣,我想壬○○與丁○○關係深厚, 我為了能順利拿到工程,就答應壬○○之要求,…。」、「 (問:你給付丁○○工程回扣款100萬元,尾款61萬元之來源為 何?)我自橋頭鄉農會之崇鈺營造有限公司丑○○0000000帳戶,於87年7月9日現金領款190萬元中,準備100萬元於87年7月 13日交給子○○轉手給丁○○,另尾款61萬元我則併入87年12月22日由壬○○轉手給丁○○之134萬5千元中一次給付。」、「 (問:你給付134萬5千元回扣款予丁○○,款項來源為何?)我是使用我大媽黃曾春枝在高雄市農會左營分部活存 0000000000000帳戶,於87年12 月22日提現134萬5千元,扣掉壬○○應還給我的5萬元,實際支付129萬5千元給丁○○。」 、「 (問:你何以信任並願意透過壬○○、子○○兩人各給付100萬元?)我知道壬○○、子○○兩人與丁○○關係深厚,且為了我工程方便順利,我才會信任並願意透過張、陳二人給付回扣款給丁○○。」等語。 ④於88年4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再稱: 「我85年開始承包橋頭鄉工程後,壬○○告訴我要15%的回扣給鄉長。」、「 (問:該筆 錢是芋寮鄉11件工程款回扣如何計算?)回扣是15%。即 00000000乘以15%=0000000,再扣尾數1450元,就是0000000元。」、「 (問:現金如何轉交?)在鄉公所先將100萬給子○○,另尾款合併下次給壬○○。」、「(問:如何交給丁○○?)是透過壬○○轉交。87.12.22張某向我說是鄉長要的。我在公所一樓交付張某。」、「 (問:該0000000元如何提出?)我大媽戶頭黃春枝在高市農會左營分部活存0000000000000帳戶提 出。」、「(問:張某何時告訴你包橋頭公所要有回扣給鄉長?)「我施工十多件後壬○○才跟我講。」等語。 ⑤於本院88年3月4日羈押審查庭應訊時更供稱:「(問:88年3 月3日在高雄縣調查站寫的自白書是你所寫?)是的。」、「 (問:你有無透過子○○、壬○○轉交工程回扣給丁○○?)有,共二次。」、「(問:共多少錢?)一次一百萬元,一次一百二十九萬五千元。」、「一百萬元那次是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請子○○轉交一百萬元,另一次是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委託壬○○轉交丁○○一百二十九萬五千元。」、「(問:均是事先講的?)是我與壬○○講的,沒與鄉長講過。壬○○與鄉長交情很好,像有親戚關係。而子○○又是壬○○的大動子,所以請他轉交。」、「(問:現金支出0000000 傳票係何人製作?何人簽名?)我製作,『張』是壬○○簽名。」、「(問:他為何簽名?)表示他收到我的回扣金,扣掉五萬元是表示以前已支付過的,是壬○○向我借的錢。」、「(問:一百萬元那張有給子○○簽名?)有,表示他有替鄉長收到這些錢。」、「(問:你與你哥寅○○之工程利潤如何分?)成本除外,利潤平分。成本包括應付給鄉的回扣數。」、「(問: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科目為何寫『會錢』?)要給他們的回扣錢,寫這樣壬○○就瞭解。等語。 ⑵就被告丑○○所供其曾自帳戶中提領190萬元,其中100萬元交付予被告子○○轉交被告丁○○乙節,亦據被告子○○分別於: ①88年3月3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本站依法在丑○○家中搜索,扣押物證編號肆之壹現金支出傳票內載支出簽證單,日期87.7.13,金額100萬元,上述簽證單為你子○○簽證,其意義為何?)上述簽證單所記載的100萬元,是崇鈺營造負責 人丑○○將100萬元之現金在橋頭鄉公所辦公室外面親手交給 我,係因為鄉長丁○○前述簽證單內芋寮村禮義巷等11件工程指定由崇鈺營造丑○○承做,所以丑○○將上述工程款總額 1070萬3千元之一成半 (15%)約161萬元作為回扣,要我轉交給鄉長丁○○,但因現金不足,先行支付100萬元要我轉交給丁 ○○,不足之61萬元,以後在補給鄉長丁○○,丑○○恐無憑據,所以要我在前述簽證單上簽名以為憑證,不足61萬元丑○○未再託我轉交給丁○○,是否有支付我就不清楚了。」、「(問:前述丑○○何以不將賄款交給丁○○,確要透過你轉交?)由於橋頭鄉公所我承包工程案件以久,我與丁○○關係密切,而丑○○剛獲得丁○○指定承包鄉公所工程,關係不夠,所以才委託我將賄款轉交給丁○○。」、「(問:前述丑○○委託你轉交的賄款,你是否有全數轉交?支付的方式為何?)87.7.13下午約5、6點,我駕駛我自用轎車,用牛皮紙袋內裝 100萬元之現金至橋頭鄉○○路鄉長丁○○自宅一樓客廳,將 100萬元現金親手交給鄉長丁○○,當面我向丁○○表示,100萬元是崇鈺丑○○給鄉長的賄款,鄉長丁○○當場收下100萬 元,我就駕車離開。」、「(問:前述你轉交100萬元現金給 鄉長丁○○,有無他人在場?你如何證明你確實有轉交?)當天只有鄉長丁○○本人在場,我也沒有別人陪同在場,而我確實有轉交100萬元現金給鄉長丁○○。」等語。 ②88年3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又稱:「(問:你有經手處理何人將賄款由你轉交給丁○○?)只有崇鈺公司那件,這是我經手的。」、「(問:崇鈺公司負責人?)丑○○。」、「(問:時間?)87.7.13,金額100萬元。」、「(問:如何交付?)丑○○在鄉公所外,約在傍晚時候交給我 (我有簽收),說是要 我交給鄉長。」、「(問:你知那是工程賄款否?)知道,在簽收單上有寫15%。」、「(問:你如何交給丁○○?)我開 我VL-3429號車到丁○○家中,親自交給丁○○,當時是在他 家樓下屋內的客廳,當時只有我二人在場。」、「(問:你所說的簽證單,是否我們今日所搜得的編號4之1現金支出傳單?)是。」、「(問:你知是何件工程賄款否?)因支出簽證單上記了很多件,我沒詳細看何工程賄款,只見在金額上寫15% 。」、「(問:其他不足部分丑○○有說何處理?)沒有,不足部分還有60多萬,他沒說何處理,也沒託我轉交。」、「(問:為何託你轉交丁○○?)因我在公所做了比較久。」、「(問:你賄款如何包裝?)以牛皮袋裝。」、「(問:你向丁○○表示該100萬何用途?)只告訴他是崇鈺要交給他的。」 、「(問:丁○○何表示?)沒講就直接收下,我也就走了。」等語。 ③於本院88年3月4日羈押審查庭亦供稱:「我寫的自白書,沒有強迫我寫」、「(問: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一百萬元簽證單是否你簽?)是,是丑○○拿給我簽西,寅○○未在場,是丑○○委託我交給鄉長的錢,他叫我拿給鄉長,他未說是何錢,但我猜是工程的回扣,我判斷因有工程名稱。當天傍晚我親自到鄉長家交給鄉長親自收,當時並無沒人在場。之前未事先連絡要去,因我與鄉長較熟。」等語。 ⑶雖被告丑○○、子○○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送回扣予被告丁○○之事實。惟查,被告丑○○、子○○二人前開供述均具有任意性,已如前述。而被告二人經本院羈押審查庭隔離訊問時所陳情節亦互核相符。且被告丑○○確有於87年7月9日自農會帳戶提領190萬元乙節,有高雄縣橋頭鄉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崇鈺營造有限公司丑○○)在卷可稽 (參88年度偵字第6566號第82 頁);另被告丑○○於87年12月22日日自高雄縣橋頭鄉農會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 0,戶名:黃曾春枝)提領0000000 元乙節,亦有該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參 (參88年度偵字第6566號第84 頁)。又被告丑○○託被告子○○轉交之一百萬元,亦有87年7月13日支出簽證單可稽 (參88年度偵字第6566 號第14頁),該簽證單上除有被告子○○簽名外,並有「芋寮 村禮義巷、林仔頂道路、新莊北側大排、芋寮村忠孝巷、甲圍昌路224巷、仕和欄杆及溝蓋、芋寮至頂鹽道路及水溝、新莊 北側大排 (第二段)、新莊村保檜巷、甲北社區活動中心整修 、西林村壹豐巷等道路」等工程之記載,足認此確係工程之回扣款。至被告丑○○給付壬○○129萬5000元轉交丁○○收受 工程回扣款部分,亦有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稽 (參88年度偵字第6566號第13頁),且壬○○並在該支出簽證單簽名。足見被 告丑○○、子○○嗣後翻供顯係卸責及迴護被告丁○○之詞,均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丑○○、子○○、丁○○此部分之犯行,亦足認定。 四、就附表二編號五至七部分(即被告子○○行賄部分): ㈠被告子○○受被告丑○○之託,代為轉交工程回扣款一百萬元予丁○○乙節,已如前述。 ㈡就被告子○○自己承包工程是否亦有送回扣部分,訊據被告子○○分別於: ⑴88年3月3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我承做工程皆按工程款之一點五成(15%)作為回扣送給鄉長丁○○,以作為其將橋頭鄉 公所之工程指定由我承作之代價。」、「每次我將工程回扣款交給丁○○時,並未注意有無他人在場,唯在送回扣款前,我都事先打電話給丁○○,丁○○也都親自在家中等我。」、「大約在我做完五件至十件工程後,再以一點五成(15%)計算 回扣款總額送給鄉長丁○○。」、「(問:前述何以你要致送回扣款給鄉長丁○○?)係作為交換鄉長丁○○指定工程給我承作的條件及代價。」等語。 ⑵於88年3月3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問:你自己承包的工程有哪些送回扣給丁○○?)大都按15﹪回扣給丁○○,除非沒有賺。」、「(問:你如何交付給丁○○金額多少?)都是現金,都是分次支付,經我檢視存摺有註記『福』即是送丁○○之賄款…。」、「(問:該些回扣是每件計算還是一批一批計算?)約做完五、六件後在一次呈賄款給丁○○。」等語。⑶於本院88年3月4日羈押審查庭亦供稱:「(問:自己包的工程有無給鄉長回扣款?)有,我自己的是永翔公司,也有送回扣款,承包工程有利潤時有送,共送給他的回扣款件數很多,記不起來,只要有賺就送。」、「扣案存摺上只要記載『福』字均是送給鄉長的回扣,是我去送的現金,但有一些在存摺上漏未記載。」等語。 ㈢雖被告子○○嗣於本院審理時均翻供改稱並無工程回扣款云云,惟查,扣案高雄縣橋頭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明子○○之存摺內頁中,有註記「福」之紀錄計有84.10.14, 495000 元;85.3.9,775000元;85.1.5,726000元等三筆, 此有該存摺影本在卷可稽 (參88年度偵字第6565號第12-1 、 12-2頁)。且被告子○○前開供述均具有任意性,亦無何筆錄 記載不實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嗣後空言否認,無非自我卸責及迴護他人之詞,均不足採。足認被告子○○、丁○○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五、就附表二編號八部分(即被告鍾新榮行賄部分) ㈠ 被告鍾新榮於89年10月26日自其橋頭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轉帳100萬元予被告子○○,而被告子○○於83年11月1日轉帳該筆100萬元之款項入被告丁○○在橋頭鄉農會帳戶 (帳號0000000000)乙節,為被告鍾新榮所是認,核與被告 子○○、壬○○供述情節相符,足認為真實。惟被告鍾新榮 、壬○○、丁○○、子○○均矢口否認該筆款項係屬工程回 扣款。惟查: ⒈就被告鍾新榮何以將該筆一百萬元款項轉帳予被告子○○ 乙節,被告鍾新榮與壬○○固均辯稱:係因被告鍾新榮曾 向被告壬○○借款二百萬元,被告鍾新榮為還款予壬○○ ,乃依被告壬○○之指示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子○○之帳 戶內云云。然被告子○○則於88年3月3日偵訊中供稱:該 筆款項係伊向鍾新榮借牌或借款之費用云云。其三人所供 原因已然不一。 ⒉就被告鍾新榮係於何時、何地向被告壬○○借款二百萬元 ,被告壬○○係如何交付該二百萬元借款予被告鍾新榮等 情,被告壬○○先於88年3月4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 於83年左右,鍾新榮曾向我借新台幣200萬元,我當時係從中油公司內中國信託銀行提領現金200萬元,於高雄汽車監理處附近交付,…。」;復於88年3月5日偵訊中供稱:「 …約83年間鍾某向我借200萬,我從中油高雄廠中信局提領200送到楠梓監理處交給他,…。」;惟於本院91年4月15 日審理時則改稱:「我先將一百八十萬存入我中央信託局 楠梓分局的戶頭,之後再開支票借給鍾新榮,他就只向我 借這一次而已。」云云。被告壬○○就其借款予鍾新榮之 方式,現係曰「二百萬現金」,後改稱係「一百八十萬元 支票,二十萬元現金」,先後所借亦屬矛盾。 ⒊再就被告鍾新榮欲「還款」時,何以轉帳至被告子○○帳 戶乙節,被告壬○○先於88年3月5日偵訊中供稱:「因當 時子○○缺錢向我借,我叫鍾某匯100萬到子○○戶頭,剛好隔日丁○○向我調現,我問子○○該100萬用掉否,便叫他將100萬匯入丁○○戶內。」;復於88年4月30日調查員 詢問時供稱:「這些款項都是丁○○向我借錢,我沒錢借 他因而我向子○○借錢,叫他直接轉帳或電匯給丁○○。 」云云。則究竟係被告壬○○向子○○借錢?抑或係被告 子○○向被告壬○○借錢?被告壬○○之供述已然前後矛 盾。且與被告子○○於88年3月3日調查及偵訊中所陳係被 告丁○○透過壬○○向其借錢之說辭不符。是被告鍾新榮 、壬○○、丁○○所辯均顯不足採。 六、就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二部分(即被告癸○○行賄部分) ㈠被告癸○○曾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二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將各該筆款項匯入被告丁○○之帳戶乙節,為被告癸○○、丁○○所是認,且有附表二編號十二之支票影本一紙 (支票號碼008855,鄉庫支票,發票日84.12.20,金額95萬2千元,參 88偵6567,第64頁)、83年11月24日、84年4月26日、84年5月 12 日之橋頭農會陳秋香帳戶之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各一紙及 陳秋香帳戶交易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 (參88偵6567卷,第 66-71頁)。且該取款憑條之「對方科目」及收入傳票上之轉入帳戶,亦均係被告丁○○之橋頭農會帳戶無誤。 ㈡雖被告癸○○、丁○○均辯稱其等前揭金錢往來均係借貸款項云云,惟被告癸○○先於88年3月3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你是否認識丁○○?丁○○從事何行業?你與丁○○關係為何?有無金錢往來?)認識,丁○○為高雄縣橋頭鄉鄉長,彼此僅為鄉長與鄉民關係,我與丁○○並無金錢往來。」;又於88年4月27日調查員詢問時改稱: 「我從83年認識丁○○開 始迄今,僅於85年間因資金不足,曾向其借款新台幣100萬元 ,其後我於85年底或86年初以金額95萬2千元之公庫支票併同 部分現金共計100萬元償還予丁○○,即未與丁○○有任何資 金往來。」等語,前後已然不一。惟經調查員再提示如附表二編號九、十、十一等三筆款項之取款憑條、收入傳票時,被告癸○○竟又改稱「因時日已久,一時忘記尚有此借款」云云。然附表二編號九、十、十一等三筆款項金額各為50萬元、50萬元及100萬元,金額不可謂不大,且與附表二編號十二之款項 金額相當。衡之常情,或有對借款時間、地點、金額地點記憶模糊之可能,但應不至於完全無記憶。是被告癸○○所辯,實屬可疑。 ㈢被告癸○○就其所辯向被告丁○○借款之時間,先於88年4月 27日調查時供稱:95萬2千元之鄉庫支票是因85年間曾向丁○ ○借款100萬元,而後以該鄉庫支票歸還云云。然其所辯用以 償還欠款之上揭鄉庫支票,其發票日期為84年12月20日,尚在其所稱借款時間之前,實與理有違?況被告癸○○與丁○○往來款項數目均頗鉅,彼此往來間,不僅未立借據等借款相關憑據,亦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時間,且就附表二編號九、十、十一等三筆「借款」,亦無還款紀錄或證據,更無相關帳冊紀錄及還款時之提款紀錄,凡此均與常理不符,足見上揭款項顯非其等所稱之借款,被告癸○○、丁○○此部分所辯,亦均顯不足採。 七、此外,並衡以被告丁○○於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時,確有違背法令指定包括被告丑○○、子○○、鍾新榮、癸○○等廠商承包橋頭鄉公所工程而圖利各該廠商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丁○○既甘冒貪污重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而違背法令分割工程、指定特定廠商,而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自當有其利益上之誘因,而不至於無償為之。且而被告丑○○、子○○亦均曾證稱承包該鄉公所工程須給付15%之回扣,以 作為被告丁○○指定承包商之對價等語。是被告丁○○與被告鍾新榮、癸○○間往來之原因若係合法而正當,自當不至於所提之抗辯違反常情至此。再查,被告丁○○、壬○○在其等自願同意接受測謊之情形下,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結果,被告丁○○之回答:「(問題內容:子○○有轉送你回扣嗎?)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被告壬○○之回答:「(問題內容:橋頭鄉農會帳戶是供六合彩轉帳嗎?)是。」、「(問題內容:你有替崇鈺送錢給鄉長嗎?)否。」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應係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8年3月12日(88)陸㈢字第1341號鑑定通知書 及96年5月24日函附之測謊鑑定資料在卷可稽。綜上理由, 足認被告丁○○確有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廠商所交付之回扣,被告壬○○亦於被告丑○○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之回扣時,代為收受並轉交予被告丁○○無疑。而被告丑○○、子○○、鍾新榮、癸○○以工程回扣行賄之事實,亦足認定。 八、辯護意旨雖認:若被告丁○○指定廠商承包工程,均有索取15%回扣之情事,不可能五十餘家得標廠商中,僅有少部分 廠商支付回扣等語。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審判中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採無罪推定原則,須證據證明力足使法院得有罪之心證至無「無罪之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判決。而於審判中未能認定之犯罪事實,並非全無犯罪嫌疑,其犯罪嫌疑甚至可能達到重大之程度,惟尚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有罪標準者。且無罪推定原則,僅於認定該事實是否成立犯罪時,就該事實部分有其適用。若欲以該事實作為認定有利於被告之情況證據時,則該事實在此既屬情況證據,即必須有積極證據作為支持基礎,始得採為證據,否則即無證據容許性。本件就「被告對其他廠商並未索取回扣」乙節,並無證據之支持基礎,屬於無證據支持之事實,自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情況證據。 參、被告庚○○要求設計費部分(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初是寅○○來找說他們要去碼頭標工程要我先幫他們畫設計圖,我有同意就幫他們畫草圖,圖畫好後拿給寅○○,之後他們確實有標到這項工程,工程完工後隔了半年他們拿到了工程款才為了答謝就隨意包給我的,因為有二個工程前後施工,所以他就包二個紅包給我,這二筆各二萬四仟、三萬的款項不是設計費,是他們隨意包給我的。」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庚○○就是否曾收受上開款項乙節,曾於:⒈88年3月4日偵訊中供稱:「(問:工程需向廠商收設計費否?)沒有。(問:你向丑○○收過設計費?)無。(問:你向丑○○收取他交付的金錢?)沒有。」、「「(提示丑○○記事本,問:內記載你收取他的設計費何故?另外還有二筆五萬?)我沒收。他來公所工作二年多,我與他哥哥寅○○較熟,但與他不熟。」⒉90年6月28日審理中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認為你明 知承包廠商不需支付設計費,你利用辦理工程發包之職務上機會,向丑○○詐稱需收取設計費對此有何意見﹖)否認。」、「(問:丑○○是否有交付二萬四千元、三萬元之設計費給你﹖)沒有。」(問:對於丑○○在調查局供述他有交付二萬四千元、三萬元之設計費給你,對此有何意見﹖)他所述不實。」、「(問:與丑○○是否有仇怨﹖)無。」、「(問:對於丑○○的筆記本有記載交付上開二筆設計費給你對此有何意見﹖)不實。」⒊本院90年10月16日審理中供稱:「(問:是否有收受丑○○所交付工程設計費﹖)沒有。」、「(問:那為何丑○○的帳冊會有記載﹖)我不知道。」、「(問:是否有交付二萬四千元、三萬元等二筆工程設計費給庚○○﹖ 沒有印象。」⒋本院91年1月14日審理中供稱:「(問:是否有向 丑○○收過設計費﹖)沒有。」等語。是被告庚○○所收受之上開二筆款項真係因其為共同被告丑○○設計碼頭工程後,共同被告丑○○所交付之款項,惟何其屢於偵、審程序中否認收受?是被告庚○○嗣後改稱所收受該二筆款項,係碼頭工程設計費云云,已難採信。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丑○○先後於:⒈88年3月3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提示:扣押物編號壹收支筆記本第5頁日期27/7金額2萬4千元,鄉公所貴興設計費,第11頁日期16/4金額3萬元甲南村設計費;問:上述你與庚○○之金錢往來關係,你作何解釋?)我承攬橋頭鄉公所約五十餘件工程,建設課技士庚○○曾向我表示要收取部份工程得設計費,我前後曾付給庚○○約十件(詳細數目我記不清楚)橋頭鄉公所工程之設計費,前述即為我分別付庚○○設計費3萬元與2萬4千元。」。⒉於88年3 月4日偵訊中證稱:「(問:7/27日鄉公所貴興設計費2萬4千 元何意?)是庚○○跟我說設計費要由我支付。」、「(問:庚○○有開收據或規費單給你否?)沒有。」。⒊本院88年3 月4日羈押審查庭中供稱:「我有支付庚○○工程設計費;他 說設計費該由我們付。」、「設計圖應由鄉公所繪製,我們再據設計圖施工,但庚○○說設計費要由我們付。」、「(問:記事簿上記載鄉公所設計費是否就是上開你所稱付給庚○○的錢?)是。」等語。 ㈢雖證人丑○○嗣後即翻異前詞,改稱除借貸款項外,上開款項係其承包碼頭工程時,請被告庚○○幫忙畫設計圖之費用云云,惟先後供述仍然不一:⒈88年4月8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提示:扣押物編號〝壹〞收支筆記本第5頁、日期7/27,金 額2萬4千元「鄉公所貴興設計費」;第11頁日期4/16金額3萬 元「甲南村設計費」;問:你解釋這兩筆款項支出之目的與流向?)我要更正說明的就是這項,第一筆7/27金額2萬4千元是我個人承作高雄港陽明海運基礎工程二百餘萬元(我記不得正確金額)時,我請橋頭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庚○○幫我畫工程設計圖,我付給庚○○之設計費;另4/16金額3萬元是我承包橋 頭鄉甲南村工程,我請朋友(姓名現在想不起來)幫我記算工程材料費,我支付給朋友的款項,該筆3萬元與庚○○無關。 」。⒉本院90年10月16日審理時供稱:「「(問:是否有交付二萬四千元、三萬元等二筆工程設計費給庚○○﹖)沒有印象。」、「(問:提示F卷第三十頁帳冊上面有註明二萬四千元給庚○○,對此有何意見﹖)我忘了。」、「(問:對於你在調查局所述是庚○○說工程是他設計的,要設計費用,你才交付給他二筆設計費用,對此有何意見﹖)我忘了。」。⒊本院91年2月25日審理時供稱:「(問: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及 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是否分別交付庚○○二萬四千元及三萬元之設計費﹖)是碼頭快桅公司請他幫忙設計碼頭冷棟架所支付之設計費,冷凍架共做了二、三件都是請他設計的,此二筆錢就是請他設計之設計費。」等語。惟按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九七六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丑○○嗣後之翻供,不僅與其前述於88年3月3日、88年3月4日之供述不符。且其於90年10月16日就此部分款項交付原因,既已答稱「沒有印象」、「我忘了」等語,何以於91年2月25日審理時反而 能記憶並明確陳述?又證人丑○○於88年4月8日調查時就所交付三萬元部分,既係供稱「與庚○○無關」,何以於91年2月 25日審理時復供稱係碼頭工程設計費?其嗣後翻異之詞,不僅先後供述不一,且與常情有違,實無足採。何況於證人丑○○遭扣案之筆記本上就第11頁日期16/4金額3萬元部分,亦載明 係「甲南村設計費」,足見確與所謂「碼頭設計費」云云無關。證人丑○○嗣後翻供,無非係為迴護被告庚○○所為之虛偽陳述,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證據,應以其於88年3 月3日、88年3月4日之供述較為可採。綜上所述,足認上開二筆 款項應係被告庚○○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向證人丑○○所詐取之財物無誤。被告庚○○此部分之犯行,已足認定。 丙、適用法律及量刑 壹、新舊法比較: 一、查貪污治罪條例於81年7月17日經總統以 (81)華總 (一)義 字第3479號令公布修正名稱及全文18條 (原名稱: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後,復於85年10月23日經總統以 (85)華總 (一)義字第8500251 100號令公布修正全文20條;又於90年11月7日經總統 (90以)華總一義字第9000217640號令公布修正第6條條文;再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200017740號令公布修正第11條條文及增訂第12-1條條文 ;復於95年5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701號令公布修正第2、8、2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於95 年7月1日施行,並其中修 正第10條、第33條、第37條、第42條、第55條及第56條之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因應刪除。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 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 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就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㈠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其構成要 件並未修正,而其法定刑度則有修正。該條文修正前後所規定法定刑度之徒刑部分亦未修正,僅將得併科罰金之額度,自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則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將可罰性限縮在「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且須圖私人不法利益,排除圖利國庫之行為,並明定須「因而獲得利益」,將圖利罪之規定,由行為犯變更為結果犯,且不處罰未遂犯,是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犯罪構成要件,以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刑法部分: 詳如附表四所示。綜合比較修正前之舊法與修正後之新法,雖於刑法第31條、第36條、第37條部分,依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惟若依新法,則被告所犯連續犯、牽連犯之各罪,均須分論併罰,其不利程度顯較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36條、第37條等規定之利益為鉅。是本院縱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後之規定、各自比較之結果及理由均詳如附表四所示),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新法。 貳、適用法律與量刑 一、所犯法條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丁○○、己○○、辰○、庚○○分割工程、指定廠商圖利部分:按修正前「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置變賣財物稽查條例」第33條之規定係屬法律;而高雄縣政府所頒「本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置變賣財物、招標、比標、議價標準表」,係依工程底價之金額而區分不同之招標程序,對於一般欲承包該縣公用工程之廠商而言,自亦具有程序上之效力,自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法令」。故核被告丁○○、己○ ○、辰○、庚○○四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丁○○、己○○、辰○、庚○○四人行為 後,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雖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惟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丁○○、己○○、辰○、庚○○四人均成立該條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丁○○、辰○、庚○○間,就經辦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時圖利廠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被告己○○則於86年6月以前擔任橋 頭鄉公所建設課長期間 (即附表一編號1至260部分),與被告 丁○○、辰○、庚○○三人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被告丁○○、己○○、辰○、庚○○四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㈡被告丁○○、壬○○被訴收取回扣部分:依被告丁○○、壬○○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丁○○、壬○○就附表二編號一、二、四部分,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壬○○雖非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惟其與被告丁○○共犯本條之罪,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仍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丁○○所為附表二編號一至四等四次犯行,及被告壬○○所為附表二編號一、二、四等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而被告丁○○、壬○○此部分犯罪時間,均係在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85年10月23日修正後所為,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逕依其修正後之規定處斷。至於被告丁○○所為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二所示之八次犯行,亦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被告丁○○所為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二所示之八次事實之犯罪時間,與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時間相距一年有餘,自非屬時間緊接,不能論以連續犯。且其此部分犯行均係在85年10月23日法律修正前所為,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被告丁○○所為二次連續收取回扣之犯行,與前揭連續圖利之犯行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85年10月23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斷。 ㈢被告丑○○、子○○、鍾新榮、癸○○被訴行賄罪部分:核被告丑○○、子○○、鍾新榮、癸○○四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丑○○就附表二編號三部分之犯行,與被告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被告丑○○、子○○、癸○○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丑○○、子○○,均曾於偵查中自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庚○○要求設計費部分:核被告庚○○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 庚○○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庚○○連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與前揭共同連續圖利之犯行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丁○○、庚○○、己○○、辰○四人均為公務人員,而被告丁○○行為時更身為一鄉之長,其等不思造福桑梓,竟圖一己之私益,嚴重破壞官箴,背棄鄉民之信賴,影響鄉民權益甚鉅,更於犯後就其犯行多所飾詞,顯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且圖利犯行高達三百餘件,犯罪所生損害重大;而被告丑○○、子○○、鍾新榮、癸○○雖非公務員,惟竟不以正當方式與其他廠商從事市場之正常競爭,竟以行賄及官商勾結之不法方式,將其他競爭者排除,亦嚴重破壞公務員風紀及橋頭鄉經由比價程序減少不必要之經費支出之利益,被告丑○○、子○○雖曾一度自白,惟與被告鍾新榮、癸○○均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丑○○部分,雖其曾於偵查中自白,而檢察官亦具體求處免除其刑。惟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本院認其悔意並非明顯,犯後態度非佳,爰不免除其應負之刑責,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罰金部分,並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丁○○、庚○○、己○○、辰○、丑○○、子○○、鍾新榮、癸○○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其宣告刑均在一年以上,爰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另被告丑○○、子○○部分,因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且其經宣告之刑亦未逾1 年6 月,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4條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乃指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之罪,所得之財物,俱應予追繳,不容其獲取不法利得,而辱官箴。並將因犯貪污罪取得之財物,依被害人之有無而分別諭知發還被害人或沒收。其認應發還被害人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此為當然之前提條件。交付賄賂之行為,縱行賄人係對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為之,不成立行賄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倘猶認其仍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三號判決採相同見解。另犯各上開罪名者除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外,至於金錢以外之財物,如有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情形,自應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八八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是本件被告丁○○所得財物876萬2千元,既係被告丑○○、子○○、鍾新榮、癸○○四人行賄所交付,則尚難認丑○○、子○○、鍾新榮、癸○○四人係屬被害人,被告丁○○所得賄賂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追繳沒收,且所得財物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按共同收受之賄賂,沒收追徵均採共犯連帶說(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九日、六十二年度第二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㈤)。而被告壬○○既就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犯行,與被告丁○○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則就此部分所共同收受之賄賂178萬4千元部分,與被告丁○○均依前開規定連帶追繳沒收,且所得財物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丁○○、己○○、辰○、庚○○除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圖利犯行外,其等於經辦附表示所示之工程時,亦有指定廠商圖利之犯行,因認被告丁○○、己○○、辰○、庚○○此部分,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等語 。 二、被告丑○○、子○○、午○○、癸○○、鐘輝明雖非公務員,但與被告丁○○、己○○、辰○、庚○○四人,就附表一、附表四所示之工程,仍有共犯關係,亦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之共犯等語。 三、被告丁○○、壬○○除犯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收受回扣犯行,而被告丑○○、子○○、鍾新榮亦有此部分之行賄犯行外,其等尚涉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收受回扣及行犯行,因認被告丁○○、壬○○此部分亦涉有收受回扣罪嫌,而被告丑○○、子○○、鍾新榮此部分亦涉有行賄罪嫌等語。 四、被告丁○○、壬○○被訴洗錢部分: 被告丁○○復將其本人所使用林武常之帳戶及其本人之帳戶存摺等,交在其女兒即被告丙○○手中,被告壬○○亦將自己名義在橋頭農會開設之帳戶提供丁○○使用,而存摺交在丙○○手中,由丁○○之女兒丙○○依丁○○之指示,進行存、提、轉匯及購買定期存單等洗錢行為,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事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壬○○此部分之事實,則涉犯同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五、被告己○○被訴收受賄賂部分:被告己○○,基於不法圖利之意思,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利用職務上對該鄉小型工程發包有督導之機會,收受承包商被告丑○○所交付紅包二萬元,因認被告己○○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六、被告丑○○、鍾新榮、子○○被訴偽造文書部分:被告丑○○、鍾新榮、子○○等人,為進行圍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由被告丑○○偽造蔡宗豈之「長固興」、林益順之「毅和」、李宏茂之「盧儀」、徐李英之「建吉」土木包工業名義之標單(均含偽造署押或盜用印文部分、以下同);被告鍾新榮偽造楊同義之「明正」土木包工業名義之標單,被告子○○偽造陳國征「永翔」之土土木包工業名義之標單,而從事圍標,均持以行使向橋頭鄉公所投寄標單,以參加該鄉小型工程之比價競標,因而致生損害於上揭遭冒用之廠商及橋頭鄉公所。因認被告丑○○、鍾新榮、子○○此部分犯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23年上字第1915號分別著有判例 參照)。 參、分論如下: 一、被告丁○○、己○○、辰○、庚○○被訴附表五所示指定廠商圖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經查,檢察官起訴書所列之工程中,除於本院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業經檢察官另以補充理由書指出證明之方法外,並未經檢察官就各具體公用工程之經辦過程中,被告丁○○、己○○、辰○、庚○○有何分割工程、指定特定廠商承包之違背法令之情事。又查,被告丁○○、己○○、辰○、庚○○雖於經辦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時,有圖他人私人不法利益之犯行,惟尚不能據此推論其等所經辦之其他工程,亦有相同之不法情事。另就附表五所示,由「清石」得標,「建隆」、「久隆」陪標部分;或由「清石」得標,「盧儀」、「建吉」陪標部分;以及「關聖」得標,而「銓裕」、「新生」陪標部分,雖經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為被告庚○○、辰○如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之供述,及證人巳○○如附表一編號七部分之證述。然觀之被告庚○○、辰○之供述內容,僅陳述被告丁○○有指示通知部分特定廠商承包,惟其等所敘述之承包廠商中,並無「清石」或「關聖」。又證人巳○○雖亦證述「清石」、「建隆」、「久隆」有相互陪標之情形,惟此亦僅能證明廠商間有借牌圍標之情形,尚不能證明相關公務員於經辦此部分工程時,有指定特定廠商承包之圖利情事。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己○○、辰○、庚○○四人於經辦附表五所示之公用工程時,亦有相同之不法情事,則其等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論罪科刑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丑○○、子○○、午○○、癸○○、鐘輝明被訴圖利部分:再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者,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之適用,後者指須有二人以上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必要共犯,尚可分為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及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此觀之同條例第十一條之行賄罪,其法定刑遠較上開圖利罪為輕,無此身分者,就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時,僅論以較輕之行賄罪,未行賄時,殊無反論以較重之圖利罪自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參照)。查 本件被告丑○○、子○○、午○○、癸○○、鐘輝明均係經被告丁○○指定承包橋頭鄉公所公用工程之廠商,均係被告丁○○、己○○、庚○○、辰○圖利之對象,其等與被告丁○○、己○○、庚○○、辰○間,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其等之行為縱有合致,惟各有其目的,各負其責,即難謂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不能圖利罪名相繩。是被告丑○○、子○○、午○○、癸○○、鐘輝明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論罪科刑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被告丁○○、壬○○被訴收受附表三所示之回扣(即附表三編號一、二、三被告丑○○、子○○、鍾新榮行賄部分):㈠ 附表三編號一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丁○○、壬○○亦涉有此 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丑○○之自白為唯一證據。惟按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 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 ,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 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21號 判決參照)。經查,本件除被告丑○○之自白外,並查無其 他足資證明被告丑○○自白之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且檢察官亦指出此部分係林頭路等水溝及道路改善 工程 (起訴書編號278)之工程回扣款,而此工程之得標價為 0000000元,以百分之十五計算,其回扣款亦應係171750元,而非20萬元。是此部分回扣款之金額與被告丑○○所陳之回 扣計算比例不符,更不能僅以被告丑○○之自白,即認其與 被告丁○○、壬○○確有此部分之行賄及收取回扣之犯行。 是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 官認被告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論罪科刑事實 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㈡附表三編號二部分 (被告子○○除附表二編號五至七部分以外所交付之回扣): 1、經查,檢察官認被告子○○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子○○曾自白其所承作之工程均繳付15%之回扣款等語,以 及被告子○○所使用之帳戶中之存提款有下列情形,資為論據: 1.子○○所使用之橋頭鄉農會祐榮營造負責人張簡銘珠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曾於:⑴86.10.24有工程款或押標金鄉庫支票入帳300(正確應為500)萬4626元,於 86.10.24 提領現金52萬,換算即為約15%回扣款;⑵ 86.11.24入帳39 萬元、86.11.26入帳62萬8千元、19萬元、87.2.9入帳19萬元、87.3.10入帳18萬、87.4.7入帳190萬3千元。總計348 萬1千元,於87.4.7提領現金55萬元,換算即為約15%回扣款;⑶87.4.30入帳56萬、87.6.25入 帳36萬、87.7.28入帳52 萬、87.8.11入帳190萬、 87.8.27入帳187萬6500元。總計入帳526萬6500(起訴書記載有誤,應為521萬6500)元,於87.8.27領取現金85萬元 ,換算即為約15%回扣款;⑷87.9.23入帳189萬3000元、 87.12.1入帳204萬5000元、87.12.21入帳173萬3000元。 總計567萬1000元,於87.12.21 提領現金86萬元,換算即為約15%回扣款。 2.子○○使用於橋頭鄉農會鑫會營造負責人謝孟霖帳戶 (000 000 0000000000)亦於:⑴86.11.26入帳72萬、 87.1.17入帳142萬5000元、87.2.9入帳32萬、87.3.10入 帳57萬、87.6.4入帳145萬元。總計448萬5000元,於 87.6.4提領現金72萬元,換算即為約15%回扣款;⑵ 87.6.25入帳12萬、87.8.11入帳12萬、87.8.20入帳190萬5 千元。總計214萬5千元,於87.9.1提領現金35萬元,換算即為約15%回扣款。 3.子○○使用之橋頭鄉農會永翔圖木包工業負責人林國征帳戶 (0000000000000000)亦有下列情形:(1) 86.11.24入 帳124萬2000元、86.12.24入帳19萬、87.1.26入帳90萬 5000 元、87.1.27(應為87.2.27)入帳20萬5000元、 87.3.10入帳19萬元。總計5件工程計273萬2000元,並於 87.3.10領取現金40萬元,換算即為約15%回扣款; (2) 87.8.1入帳180萬、87.8.6入帳20萬、87.8.11入帳18 萬、87.9.22入帳45萬752元、87.9.15入帳188萬8000元。總計451萬8752元,於87.9.21提領現金80萬元,換算即為約15%回扣款。 2、惟查,觀之被告子○○所使用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檢察官係將該帳戶存摺之摘要欄內註記「公庫」之存入款項直接作為工程款計算。惟此所註記之「公庫」是否單指橋頭鄉公所,而不包括其他公庫?即屬為橋頭鄉公所所給付之款項,惟是否即屬工程款?縱使係工程款,然是否即係附表一所示各項工程之款項?凡此均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已難認上開提領款項即屬欲交付予被告丁○○之「回扣」。且依上開存摺影本之記載,亦僅能證明該帳戶內之存提款情形,並無法證明各該筆存款有交付予被告丁○○或壬○○之事實。是此部分存摺影本上之記載,尚不能作為推論被告丁○○收取回扣之證據。是此部分除被告子○○不明確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黃文柱所自白之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是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論罪科刑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 附表三編號三部分 (鍾新榮提領60萬元部分): 訊據被告鍾新榮堅決否認有交付此筆款項予被告丁○○之事實,被告丁○ ○亦堅決否認有收受此部分之款項。經查,雖然鍾新榮提領 時間與丁○○存入時間接近,然仍不足以推論,此二帳戶分 別提、存之款項,係同一筆金錢。易言之,檢察官並未舉證 證明被告丁○○帳戶內之60萬元確係由被告鍾新榮處所流入 ,自不能認被告鍾新榮有向被告丁○○交付此項款項,亦不 能認被告丁○○確有收受此項款項。則被告丁○○此部分收 受回扣及被告鍾新榮此部分交付賄賂之事實,自屬不能證明 。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應即為無罪之諭知,惟檢 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論罪科刑事 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丁○○、壬○○被訴洗錢部分: ㈠按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92年2月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所稱之重大犯罪 ,則係指同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罪名。是無論係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構成洗罪名者,則須以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同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重大犯罪所得者為限。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壬○○此部分之事實涉有洗錢罪嫌,係以: ⒈被告丁○○自承於82年間尚有土地抵押貸款7千5、6百萬之 債務,在擔任鄉長第一次任期將屆滿時已將貸款還清,另有一間房子約值500餘萬元,登記在妻子名下(6854卷第637、 638頁),而被告丁○○與其女丙○○、李佳芬與丁○○所使用之林武常帳戶內,經函查時總計有存款約4117 萬3576元 (6572卷第194頁),丙○○在橋頭農會於87年4月至5月間, 有1000萬之定期存單二張,共2000萬元,李佳芬於87 年10 至88年10月間,亦有定期存單500萬元,此有橋頭鄉農會科 目為定期存款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另林武常名下同時有定期存單6張美張300萬元共1800萬元 (6854卷第356-361頁)。以被告丁○○每月之薪水5萬6千餘元至5萬8千餘元,丙○○每月薪水約2萬7千元,林武常每月薪水2萬1千元,及李佳芬擔任護士收入亦有限,除丙○○供稱有買股票1、20萬元 外,渠等又無從事其他投資,因此前揭收入與上開渠等所持有之財物以難認相當。 ⒉雖丁○○辯稱係從事六合彩賭博有贏錢云云,惟據六合彩組頭乙○○及戊○○均供稱「六合彩賭資的結算是在星期三及五,通常都是以匯款方式進行」等語,則將星期三、五自六合彩組頭匯出、入之金額排除,則帳戶內尚有許多不明之金錢。被告雖辯稱部分係借款,然當時帳戶內尚有資金,且前後數日內亦無大筆提款之情形,難認確有借款之需求,而被告丁○○對此又無法合理交代來源,僅一蓋推說為賭資或借款,其來源殊值可疑? ⒊又被告壬○○與丁○○間有頻繁之多筆金額龐大之金錢往來,渠等使用之帳戶內,有為數甚多之數十萬至百萬元不等之多筆金額匯入流通 (被告壬○○帳戶出入明細表見上揭6572卷第102、103頁),其於;①83.5.23以現金取款27萬5千元 ,83.5.27提領現金170萬元,而丁○○橋頭農會帳戶 83.5.27便存入200萬元。②83.10.26壬○○帳戶提領現金80萬元,丁○○帳戶同日亦存入80萬元。③84.2.24壬○○帳 戶提領現金200萬元,丁○○帳戶同日亦存入200萬元。④ 84.12.15壬○○從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丁○○帳戶同日亦存入50萬元而被告壬○○之薪水於每月15日入帳5萬餘元, 其又自承未從事賭博或其他投資,則上揭存入被告丁○○帳戶之款項,來源自非屬被告壬○○本身之收入,應屬被告丁○○所有,此與壬○○供承其將本人開立之橋頭鄉農會帳戶,與楠梓中央信託局帳戶陸續提供丁○○使用相吻合 (6572卷第131、150頁)。 ⒋壬○○復坦承有為丑○○及子○○向丁○○爭取工程,此與高雄縣調站人員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於88.3.3在橋頭鄉公所鄉長室抽屜內所搜獲之包商工程明細表中部分工程有註記承包廠商「輝明」之情形相符(見上揭6572號卷第40 頁至56頁)。則前述被告丑○○供稱其交付被告丁○○之回 扣由被告壬○○代收轉交丁○○一節,亦與壬○○帳戶內不明資金之來源相吻合。是被告壬○○與被告丁○○間對於上揭回扣收受及使用情形,自有犯行之分擔。 ⒌被告壬○○將上揭其自己名義在橋頭農會開設之帳戶提供丁○○使用,而存摺交在被告丙○○手中 (見上揭6572號卷第96、第131頁反面),而被告丁○○使用之林武常之帳戶及其本人之帳戶存摺等,亦均交在其女兒即被告丙○○手中,由丙○○接受被告丁○○之指示,進行存、提、轉匯等行為,亦據被告丁○○及丙○○坦承在卷 (見上揭6854號卷第277 頁反面及上揭第6564號卷第51頁、第61頁反面),復觀上揭 大筆金額之定期存單之存款人為丙○○、李佳芬、林武常等人,而渠等豈有資力存入上揭大筆定期存款誠屬可疑? ⒍法務部調查局對於被告丁○○、壬○○、戊○○作測謊鑑定,茲據該局對受測者採取問卷法及再測法鑑定結果:(1)對 丁○○稱:林武常帳戶無廠商回扣進出;不知其女兒帳戶有無廠商回扣進出。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 (2)對戊○○稱:林武常帳戶內全係六合彩賭金;丁○○曾 贏得六合彩賭金達一億元;其不知林武常帳戶內有無廠商回扣進出,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3)對壬○ ○稱: 橋頭農會帳戶係專供六合彩賭金轉帳之用,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8.3. 22(88) 三字第88130413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佐。 ⒎再者,據被告庚○○供述:「鄉長丁○○指定之廠商曾在鄉公所聚會時提及繳交『會錢』之事,我向他們詢問何『會錢』?他們要我別問此事,惟事後經我了解,此會錢就是工程回扣款等語 (6569卷第5、21頁)。而被告庚○○官於『會錢』之內容,核與上揭被告丑○○所述及之『會錢』內容相符。 並據綜合上揭直接、間接之相關事證並參酌測謊鑑定結果,認被告丁○○除從事賭博之金錢以外,其與壬○○共同收受回扣扣,並由被告丁○○之女兒丙○○為其從事洗錢一節,堪以認定,資為論據。 ㈢按洗錢罪名成立之前提,乃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須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明定之「重大犯罪」所得。本件經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丁○○收受回扣之事實,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至於被告丙○○、壬○○及案外人李武常上開帳戶間之金錢往來,確有如檢察官所指異常之處,或真有非法情事之可能。惟違法態樣萬千,因犯罪獲得財物之情形,亦非僅有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情形,不能排除其他犯罪所得之可能。又 被告丁○○、戊○○、壬○○雖未通過測謊,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96年台上3577號判決參照)。而本件除附表二所示之事實外,檢察官並未能指出並舉證證明被告丁○○尚有其他收受回扣之犯行,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丁○○收取附表二所示之回扣款項,有流入被告林佳樺、壬○○或案外人林武常之上開帳戶。雖林武常帳戶不無有回扣款出入之可能,惟所指回扣款係該帳戶往來項目之哪一項?該款項又係何廠商承包何工程時,在何時所交付之回扣?均未經指明,更未經證明。是檢察官所指被告丁○○、壬○○洗錢之事實,相關之人、事、時、地、物均非明確,自不能僅依上開異常之處,及被告等人未通過測謊,即認該帳戶內之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重大犯罪之所得。綜上,被告丁○○、壬○○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論罪科刑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己○○被訴收受賄賂部分: 1、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犯行,辯稱: 伊有收禮金兩萬元,,是因為嫁女兒,丑○○與寅○○就合送兩萬元,紅包包來包去,這是人情上的饋贈,他紅包大包,我到時也大包的紅包回禮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育有二女,次女林梅蓉於85年5月19日與德國人石德凡結婚; 三女林梅青於86年1月28日結婚; 而扣案筆記本內記載「鄉公所課長紅包」者共有二筆,一為記載在「高雄稅金5/15」之後,為二萬元,另一筆則記載1/29之二萬元,與被告二位女兒結婚日期相當等語資為辯護。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丑○○被扣案收支筆記本內第8頁內載有日期「1/29」 金額「20000元鄉公所課長紅包」等記載,而被告己○○於 偵查中供稱:「兒子結婚約有十年,大女兒再早二、三年結婚,二女兒八十五年八月結婚,三女兒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月結婚」等語,與上揭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丑○○致贈紅包之日期不符,因認被告己○○涉有此部分之貪污犯行。然查: ㈠被告己○○之次女次女林梅蓉於85年5月19日與德國人石 德凡結婚,三女林梅青於86年1月28日結婚等情,業經被 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結婚公證書影本及結婚證書影本各一紙、禮金登記簿影本二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209 至216頁),足認為真實。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丑○○亦曾分別於:⒈88年3月3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提示:扣押物編號壹收支筆記本第八頁內載日期1/29金額2萬元鄉公所課長紅包,問:上述提示內 容你作何解釋?)橋頭鄉公所前任建設課長姓林(名字我已忘記不清楚)在85年間嫁女兒喜宴上我致贈紅包二萬元,此係我和林課長交情很好,因此自願致贈紅包二萬元。」、「(問:除15%的工程回扣款外,你有無給予橋頭鄉公所建設課長或承辦技士任何其他好處?)除工程回扣款外,並未給予建設課長或承辦技士任何好處。」⒉88年3 月4日偵訊中證稱:「(問:扣押物編號一:筆記本,寫 鄉公所課長紅包何意?)是課長嫁女兒的禮金,85.07.03日。」、「(問:86. 01.29日鄉公所課長紅包2萬元何意?)也是他嫁女兒之禮金。」⒊本院91年2月25日審理中 證稱:「(問: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是否有交付二萬元紅包給己○○﹖那是他嫁女兒,我與我哥包去的紅包,喜帖是發給我哥哥還是公司,我忘了。」、「(問:喜帖不是發給你的,為何包二萬元那麼多﹖)當時我與我哥哥一起工作,工作上認識己○○,沒有其他意思。」等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寅○○亦92年8月29審理中供稱:「 給己○○二萬元紅包,確實是我跟我弟弟丑○○一起合包的,當天我跟丑○○都有去讓他請客,我們也有帶工人一同前往,這只是單純婚禮的禮金。」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調查員詢問及偵訊中,就曾為承包工程而給付回扣予同案被告丁○○部分自白不諱,而其與被告己○○復查無其他特殊情誼,衡情在調查及偵訊中當無刻意迴護被告己○○之必要。且被告己○○既確有次女林梅蓉於85年5月19日與德國人石德凡結婚,三女林梅青於86年1月28日結婚之事實,核與共同被告丑○○筆記本上所載給付紅包之日期大致相當,則該該二筆「紅包」之給付,亦確有係結婚禮金之合理可能,自不能遽認係屬賄賂。至被告己○○於偵查中所陳其次女、三女結婚日期與戶籍謄本所載不符,當係出於記憶有誤,自不得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所收受上開紅包係屬賄賂,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論罪科刑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丑○○、鍾新榮、子○○被訴偽造文書部分 1、訊據被告丑○○、鍾新榮、子○○均堅決否認犯行,均辯稱:伊並沒有偽造標單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丑○○、鍾新榮、子○○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高雄縣橋頭鄉公所「西林村壹豐巷等道路改善工程」之卷宗資料,包括印鑑卡、包商工程估價明細表、標單及切結書等文書資料及毅和營造有限公司相關投標資料,及證人即各該工程標案中之廠商蔡宗豈、林益順、李宏茂、楊同義、徐李英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為以下之證述為據: 證人蔡宗豈在88年5月24日於高雄縣調站調查員詢問時證 稱:「我從不知道有這25件工程之事,我沒有借牌給丑○○去投標工程,由於我自己曾經找過丑○○擔任我公司之舖保,因此我記得丑○○是告訴我有標到橋頭鄉公所的工程,同樣需要我當保證人,所以我才會把公司印章及證照拿給丑○○使用,所以我未曾填寫過橋頭鄉公所之發包工程標單,本人亦未參與任何有關之投標及比、議價作業。」、「我沒有借牌給丑○○作陪標工程之用,我只是提供公司有關證件及印章給丑○○作舖保之用,是丑○○擅自使用我公司牌照作其他用途,我未曾寫過橋頭鄉公所的標單,亦未曾參加投標。」、「(檢視作答)該件工程標單上之筆跡並非我本人或我家人書寫,標單上所蓋之公司印章及張麗環章是我公司使用之舊印章沒錯,但公司在87年辦理增資中,已換新印章。」、「我並不知道丑○○借用我公司牌照去投標這些工程,我不可能會去支付工程押標金,應由丑○○自己設法處理。」;復於88年8月21日 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問:有將長固興公司牌借給丑○○去投標參與橋頭鄉公所發包工程投標否?)沒借給他投標。」、「(問:為何他會有你公司印章、證照去投標?)他借去說要用合約的互保,不知他拿去投標。」、「(問:你寫過橋頭公所工程標單否?)無。」。證人林益順在88年5月24日於高雄縣調站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自毅 和公司成立後,我從未承包或投標過高雄縣橋頭鄉公所之任何公共工程,甚至連標單亦未曾領過。」、「(經檢視作答)貴站所提示之標單及包商工程估價明細表等資料皆非我及毅和公司內部人員所填寫,我不知道這些資料係何人所偽造,但是崇鈺公司的黃勝曾經數次以崇鈺公司有標得工程,需要另二家公司作保證人為由要求我提供我本人及毅和公司之公司章及營利資料、執照影本以及完稅證明等供渠使用,我因與黃勝熟識,故曾將上述資料交予黃勝子丑○○使用,而丑○○很有可能將上述毅和公司之資料作為偽造毅和公司投標橋頭鄉公所工程資料之用。」、「橋頭鄉公所人員從未以電話通知我去領取任何標單,我亦未曾參與過橋頭鄉公所之任何工程投標作業事宜。」、「(提示向橋頭鄉公所調卷資料,統計自83年至87年間橋頭鄉所發包工程彙總表,問:根據彙總表以你名義參與陪標之工程共計3件,對此你有無意見?)我從未參與過該三 件工程之投標作業過。」、「如我前述,我既未參與過該三件工程,如何有押標金並填寫退還押標金申請書?該項押標金紀錄本公司及本人決未填寫過。」、「我僅有將毅和公司之資料提供予丑○○作對保之用,絕非如丑○○所言係借牌予丑○○使用作工程陪標之用,丑○○所言不實在…。」;復於88年8月21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問 :你公司曾承包或投標過橋頭公所工程否?)無。」、「(問:你將公司證照借丑○○投標橋頭公所的投標否?)無。」、「(問:丑○○有告知你以你公司證照投標橋頭公所工程否?)無。」。另證人李宏茂在88年5月24日於 高雄縣調站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檢視作答)我沒有參與該15件工程之投標,也沒有借牌給丑○○投標工程,因為我與丑○○經常為彼此擔任契約書保證人,所以會將彼此之公司證件資料交予對方保管。」、「我沒有借牌予丑○○作陪標之用,我只提供公司有關證件及印章給丑○○供保證之用,是丑○○擅自使用我公司牌照作其他用途。」、「該標單並非我或我公司之人書寫,但其上所蓋之公司大、小章確係我公司印章。」、「我並未借牌予丑○○去投標,我亦未親自參與,故我並不知道押標金係何人支付。」。此外,證人徐李英亦曾於88年8月21日檢察官偵 訊中證稱:「(問:你公司投標過橋頭公所工程否?)無。」、「(問:有將公司證照、印章交丑○○去投標橋頭公所工程否?)只有證照影本交他當得標工程的保證人。」、「(問:同意黃某刻你公司印章及個人私章?)無。」。 證人楊同義在88年5月25日於高雄縣調站調查員詢問時證 稱:「(提示88.4.28鍾新榮調查筆錄,問:請你檢視 88.4.28鍾新榮調查筆錄在本站供稱橋頭鄉長丁○○指定 給鍾新榮承作某件工程,其即會另找兩家來陪標,明正營造即是屬於陪標之一廠商,你前述所說沒有陪標不實在?你如何解釋?)我沒有陪任何廠商投標。」;復於88年8 月21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問:鍾某供稱有找明正陪標,有此情形否?)沒有這回事。」。 證人林國征於88年8月21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有 投標橋頭公所工程否?)無。」、「(問:子○○認識否?)是同業。」、「(問:子○○借永翔牌照去投標橋頭公所工程否?)他是借說要對保,沒說要陪標。」、「(問:幫陳某寫過標單否?)沒有。」、「(問:給你好處過否?)無。」 2、惟查: 證人林國征曾於88年3月5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約在84年間,子○○即向我借用永翔土木包工業之牌照承包工程迄今,由於子○○係我好友,且子○○又向我說其很需要我的牌照去標工程,所以我才借他使用。」、「子○○(向我借牌照標工程)很少向我提到工程之名稱及用途,我僅記得子○○有一次是有向我提到他要用永翔的牌照去標高雄縣橋頭鄉公所的水溝工程,至於該水溝工程的金額及地點等,子○○則未向我透露過。」、「除了永翔公司之營業稅金係由子○○提供之外,我並未收到任何利益或好處。」、「我只有接過橋頭鄉公所的工程投標公函」、「我僅有永翔一支牌照,若永翔沒有業績的話會被吊銷,因此我才借予子○○使用,但是我本身從未參與過橋頭鄉公所之任何工程。」等語,是證人林國征於偵訊中之證述,已與其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詞不符,其真實性已難採信。 而公訴人認被告丑○○、鍾新榮、子○○三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所依據之主要證據,無非係上開未得標廠商負責人否認有借牌事實之陳述。然查,於政府機關所辦理之工程採購招標案中,以借牌方式圍標,不僅使政府受有損害,參與廠商自己本身亦有受刑事訴追處罰之危險,此當為社會一般正常智識之人所認知。何況本案被告丑○○、鍾新榮、子○○等人更因此而遭檢調機關約談、傳喚,甚至起訴。而上開未得標廠商於接受調查員詢問時,調查員均會依訊問被告之程序告知其涉犯瀆職罪嫌,及其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等權利,此均有其調查筆錄可稽。是渠等於此調查程序中若自承其確有同意借牌之舉,無異自白其等確有共同圍標之事實,而與被告丑○○、鍾新榮、子○○等人有共犯之關係。基於常人趨吉避兇之心理,諉稱不知或未曾同意,適可卸責。是上開廠商之證詞,有重大利害衝突之關係,衡諸常情,其等之證詞不無虛偽之合理可疑。 ㈢且依檢察官起訴內容,被告鍾新榮承包橋頭鄉公所工程計53件,其陪標廠商亦有「正佳」、「高嘉」、「富松」、「久隆」、「清石」、「加政」、「建隆」等廠商可作為投標或陪標廠商之用;被告子○○以借牌圍標之方式標得高雄縣橋頭鄉公所工程達30件(各以「永祤」、「祐榮」、「鑫會」等包商名義承攬),其陪標廠商除「永翔」外,尚有「祐榮」、「凱基」、「祐英」、「鑫會」等廠商可作為投標或陪標廠商之用;被告丑○○與其兄進良以借牌圍標之方式標得高雄縣橋頭鄉公所工程達25件,其陪標廠商除「長固興」、「毅和」、「盧儀」、「建吉」外,尚有「永翔」、「鑫會」、「祐榮」、「展慶」等廠商可作為投標或陪標廠商之用(均詳見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再衡以我國過去工程承包實務中,借牌之舉並非少見,而被告子○○、鍾新榮、丑○○等人既有向其它廠商借牌之管道,又何必徒冒偽造文書之風險?且既係承包政府機關之工程,則其自必須開立該得標廠商之統一發票,始能領得工程款。而其既須開立統一發票,即須報繳營業稅,稅捐機關課徵營業稅之對象,亦係該名義得標廠商,若被告等人未經該廠商之同意及協力,又如何能在隱瞞該名義得標廠商之情形下,完成投標、領款、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之流程?是本件被告子○○、鍾新榮、丑○○三人是否確如上開廠商所稱係冒名投標乙節,顯有重大之可疑。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證人蔡宗豈、林益順、李宏茂、徐李英、楊同義、林國征前開證詞並無推諉卸責之合理可能。綜上,揆諸前開判例說明,應認被告子○○、鍾新榮、丑○○三人偽造文書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三人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論罪科刑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戊、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寅○○、巳○○、辛○○、甲○○被訴圖利部分:被告寅○○、巳○○、辛○○、甲○○雖非公務員,但與被告丁○○、己○○、辰○、庚○○四人,就附表一、附表四所示之工程,仍有共犯關係,亦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之共犯等語。 二、被告丙○○被訴洗錢部分: 被告丁○○復將其本人所使用林武常之帳戶及其本人之帳戶存摺等,交在其女兒即被告丙○○手中,被告壬○○亦將自己名義在橋頭農會開設之帳戶提供丁○○使用,而存摺交在丙○○手中,由丁○○之女兒丙○○依丁○○之指示,進行存、提、轉匯及購買定期存單等洗錢行為,因認被告丙○○此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三、被告辛○○被訴偽造文書部分:被告辛○○為進行圍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由被告辛○○偽造戌○○○之「富松」、亥○○之「忠成」等土木包工業名義之標單,而從事圍標,持以行使向橋頭鄉公所投寄標單,以參加該鄉小型工程之比價競標,因而致生損害於上揭遭冒用之廠商及橋頭鄉公所,因認被告辛○○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23年上字第1915號分別著有判例 參照)。 參、經查: 一、被告寅○○、巳○○、辛○○、甲○○被訴圖利部分: ㈠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者,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之適用,後者指須有二人以上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必要共犯,尚可分為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及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此觀之同條例第十一條之行賄罪,其法定刑遠較上開圖利罪為輕,無此身分者,就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時,僅論以較輕之行賄罪,未行賄時,殊無反論以較重之圖利罪自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寅○○、巳○○、辛○○、甲○○均係經被告丁○○指定承包橋頭鄉公所公用工程之廠商,均係被告丁○○、己○○、庚○○、辰○圖利之對象,其等與被告丁○○、己○○、庚○○、辰○間,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其等之行為縱有合致,惟各有其目的,各負其責,即難謂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不能圖利罪名相繩。是被告寅○○、巳○○、辛○○、甲○○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丙○○被訴洗錢部分: ㈠按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92年2月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所稱之重大犯罪 ,則係指同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罪名。是無論係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構成洗罪名者,則須以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同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重大犯罪所得者為限。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又按洗錢罪名成立之前提,乃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須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明定之「重大犯罪」所得。本件經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丁○○收受回扣之事實,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至於被告丙○○、壬○○及案外人李武常上開帳戶間之金錢往來,確有如檢察官所指異常之處,或真有非法情事之可能。惟違法態樣萬千,因犯罪獲得財物之情形,亦非僅有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情形,不能排除其他犯罪所得之可能。 又被告丁○○、戊○○、壬○○雖未通過測謊,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96年台上3577號判決參照)。而本件除附表二所示之事實外,檢察官並未能指出並舉證證明被告丁○○尚有其他收受回扣之犯行,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丁○○收取附表二所示之回扣款項,有流入被告林佳樺、壬○○或案外人林武常之上開帳戶。雖林武常帳戶不無有回扣款出入之可能,惟所指回扣款係該帳戶往來項目之哪一項?該款項又係何廠商承包何工程時,在何時所交付之回扣?均未經指明,更未經證明。是檢察官所指被告丙○○洗錢之事實,相關之人、事、時、地、物均非明確,自不能僅依上開異常之處,及被告等人未通過測謊,即認該帳戶內之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重大犯罪之所得。綜上,被告丙○○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辛○○被訴偽造文書部分: 1、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犯行,均辯稱:伊並沒有偽造標單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高雄縣橋頭鄉○○○○○村○○巷○道路改善工程」之卷宗資料,包括印鑑卡、包商工程估價明細表、標單及切結書等文書資料及毅和營造有限公司相關投標資料,及證人即各該工程標案中之廠商亥○○、戌○○○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為以下之證述為據:⑴證人亥○○雖於88年5 月24日在高雄縣調站調查員詢問時 證稱:「我與辛○○係朋友關係,事實上我並未將忠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牌照借給辛○○使用…。」、「(檢視作答)我並未牌照借給辛○○使用,辛○○之所以拿忠成工程公司到橋頭鄉公所陪標可能係民國76年我有次為辛○○作工程保證時,依規定需提供公司之牌照影本,辛○○可能以此方式取得忠成工程公司之牌照影本後,作為辛○○承包橋頭鄉公所工程陪標廠商,辛○○該項行為並未獲得我的同意,我亦不知道辛○○會私自拿忠成工程有限公司道橋頭鄉公所陪標…。至於我本人從未參與橋頭鄉公所投標作業。」;復於88年8月21日檢察官偵 訊中證稱:「(問:你自己去投標橋頭公所工程否?)無。」、「(問:凌某為何有以你公司名義投標橋頭公所工程?)因我與凌某是朋友關係,在76年間他常來向我借證照、印章去當工程保證,後來印章拿來拿去,也不知到何處去了。」。⑵證人戌○○○在88年5月25日於高雄縣調站調查員詢 問時證稱:「(提示本站統計辛○○84年至87年間,以借用久隆土木包牌照承包橋頭鄉公所之工程統計表乙份,問:辛○○於83年間承包芋林路改善工程使用你富松土包牌照陪標,對此你是否知道?)我對該工程名稱、時間及工程標價38萬8千元之工程,已完全沒有印象了。」;復於88年8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自己投標橋頭公所工程否?)無。」、「(問:借富松公司證照給凌某陪標橋頭公所工程否?)在5年前有一次,是借凌某做工程合約,但他實際作 何事我不知道。」、「(問:有說借你牌陪標橋頭公所工程否?)沒有。」等語, 2、惟查:⑴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所依據之主要證據,無非係上開未得標廠商負責人亥○○、戌○○○否認有借牌事實之陳述。然查,於政府機關所辦理之工程採購招標案中,以借牌方式圍標,不僅使政府受有損害,參與廠商自己本身亦有受刑事訴追處罰之危險,此當為社會一般正常智識之人所認知。何況本案被告辛○○、丑○○、鍾新榮、子○○等人更因此而遭檢調機關約談、傳喚,甚至起訴。而上開未得標廠商於接受調查員詢問時,調查員均會依訊問被告之程序告知其涉犯瀆職罪嫌,及其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等權利,此均有其調查筆錄可稽。是渠等於此調查程序中若自承其確有同意借牌之舉,無異自白其等確有共同圍標之事實,而與被告辛○○等人有共犯之關係。基於常人趨吉避兇之心理,諉稱不知或未曾同意,適可卸責。是上開廠商之證詞,有重大利害衝突之關係,衡諸常情,其等之證詞不無虛偽之合理可疑。 ㈢且依檢察官起訴內容,被告辛○○以借牌圍標之方式標得高雄縣橋頭鄉公所工程達30件,而其陪標廠商除「富松」、「忠成」之外,尚有「富榮」、「清石」、「達昌」、「久隆」、「隆泰」等廠商可作為投標或陪標廠商之用(詳見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再衡以我國過去工程承包實務中,借牌之舉並非少見,而被告辛○○既有向其它廠商借牌之管道,又何必徒冒偽造文書之風險?且既係承包政府機關之工程,則其自必須開立該得標廠商之統一發票,始能領得工程款。而其既須開立統一發票,即須報繳營業稅,稅捐機關課徵營業稅之對象,亦係該名義得標廠商,若被告辛○○未經該廠商之同意及協力,又如何能在隱瞞該名義得標廠商之情形下,完成投標、領款、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之流程?是 本件被告辛○○是否確如上開廠商所稱係冒名投標乙節,顯有重大之可疑。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證人戌○○○、亥○○前開證詞並無推諉卸責之合理可能,則揆諸前開判例說明,應認被告辛○○偽造文書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後段、第10條、第17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第31條第1項、42條第3項、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37條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啟明 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鴻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附錄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民國 95 年 5 月 30 日 修正】 第 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 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 6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 11 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被告丁○○、己○○、辰○、庚○○分割工程、指定廠商部分) ┌─┬────┬──┬──┬────────────────────┬────┐ │編│工程名稱│得標│陪標│證 據 │ 備註 │ │號│ │廠商│廠商│ │ │ │ │ │(姓│ │ │ │ │ │ │名)│ │ │ │ ├─┼────┼──┼──┼────────────────────┼────┤ │一│橋南村戲│久隆│春發│★供述證據: │ │ │ │院巷水溝│(蘇│、宏│1.證人巳○○之證述: │ │ │ │改善工程│正雄│利 │ (1)證人巳○○於88年3月5日調詢中之證述:│ │ │ │ │) │ │ 「(問:你都如何取得前述橋頭鄉公所發│ │ │ │ │ │ │ 包之工程?)橋頭鄉公所的每一項工程,│ │ │ │ │ │ │ 都是鄉長丁○○指定要給某一廠商承包,│ │ │ │ │ │ │ 然後再由該被指定之廠商拿另二家陪標廠│ │ │ │ │ │ │ 商之資料競標取得工程,我所承包之前述│ │ │ │ │ │ │ 工程,當然不例外,也是經由這個方式承│ │ │ │ │ │ │ 包。」 │ │ │ │ │ │ │ (2)證人巳○○於88年3月11日調詢中之證述 │ │ │ │ │ │ │ :「橋頭鄉公所每一項工程給誰承包,都│ │ │ │ │ │ │ 由鄉長丁○○主導,通常丁○○會先指定│ │ │ │ │ │ │ 廠商承包,然後再由被指定之廠商拿另二│ │ │ │ │ │ │ 家陪標廠商之資料競標取得工程,我所承│ │ │ │ │ │ │ 包之工程,當然也是經由這種方式取得承│ │ │ │ │ │ │ 包權,經指定承包工程之廠商,丁○○均│ │ │ │ │ │ │ 有自行登記。」、「久隆土木包工業大部│ │ │ │ │ │ │  分均與清石、富榮、達昌等土木包工業相│ │ │ │ │ │ │  互陪標取得橋頭鄉工程。」、「所謂主導│ │ │ │ │ │ │  ,即指橋頭鄉公所之工程均由鄉長丁○○│ │ │ │ │ │ │  指定承包廠商,當鄉長丁○○指定工程由│ │ │ │ │ │ │  我承包時,通常建設課技士辰○、庚○○│ │ │ │ │ │ │  或鄉長室的小姐都會電話通知我表示鄉長│ │ │ │ │ │ │  有指定工程由我承包,要我找陪標之廠商│ │ │ │ │ │ │  ,.. 」 │ │ │ │ │ │ │ (3)證人巳○○於88年3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 │ │ │ │ │ │ │ 之供述(證述):「(問:如何取得橋頭│ │ │ │ │ │ │ 公所之工程?)鄉長指定給我做某件工程│ │ │ │ │ │ │ ,我再找二家來陪標,大多是這樣。」、│ │ │ │ │ │ │ 「(問:鄉長如何指定你來做?)鄉長會│ │ │ │ │ │ │ 親口跟我講某工程我去做.. 」、「(問 │ │ │ │ │ │ │ :公所技士有告訴你說某工程鄉長指定你│ │ │ │ │ │ │ 做否?)會。我不常在公所出入,他們技│ │ │ │ │ │ │ 士(辰○、庚○○)如遇到我時,也會轉│ │ │ │ │ │ │ 達某工程要給我做。」 │ │ │ │ │ │ │ (4)證人巳○○88年4月28日調詢中之證述: │ │ │ │ │ │ │  「我在表上打勾之33件工程即是我以久隆│ │ │ │ │ │ │ 土木包工業牌照親自得標並承作之橋頭鄉│ │ │ │ │ │ │ 公所工程,其餘我打星號之23處工程即是│ │ │ │ │ │ │ 我將久隆土木包工業牌照借給富榮土木包│ │ │ │ │ │ │ 工業負責人鍾新榮及隆泰土木包工業負責│ │ │ │ │ │ │ 人辛○○得標承作之工程,但究係由凌文│ │ │ │ │ │ │  松或鍾新榮向我借牌承作,由於時間過久│ │ │ │ │ │ │  ,要問他們才清楚。」、「(我所承作之│ │ │ │ │ │ │  工程)是橋頭鄉長丁○○直接指定交給我│ │ │ │ │ │ │  承作的。」、「丁○○通知我要將工程交│ │ │ │ │ │ │  給我承作時,我會分別向甲○○借用其所│ │ │ │ │ │ │  有之建隆土木包工業、向地○○借用其所│ │ │ │ │ │ │  有之清石土木包工業、向張春發借用其所│ │ │ │ │ │ │  有之春發土木包工業、向鍾新榮借用其所│ │ │ │ │ │ │  有之富榮土木包工業、向楊同義借用其所│ │ │ │ │ │ │  有之明正營造公司等六間公司牌照陪標,│ │ │ │ │ │ │  以久隆土木包工業為主標,若發包金額在│ │ │ │ │ │ │  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者,我即將三張標單│ │ │ │ │ │ │  交給橋頭鄉公所技士庚○○或辰○,若發│ │ │ │ │ │ │  包金額超過一百萬元,依規定要郵寄標單│ │ │ │ │ │ │  ,我就以郵寄方式寄達。」 │ │ │ │ │ │ │ (5)證人巳○○88年4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之 │ │ │ │ │ │ │ 證述:「(問:投標橋頭鄉公所還用哪幾│ │ │ │ │ │ │ 家牌?)建隆、清石、達昌、春發、富榮│ │ │ │ │ │ │ 、明正。」、「鄉長會在鄉○○○○○路│ │ │ │ │ │ │ 上碰到我會跟我說蘇董哪幾件工程給你做│ │ │ │ │ │ │ ,鄉長會向技士交代,然後技士會通知我│ │ │ │ │ │ │ 去領標單,或直接將標單寄給我。」、「│ │ │ │ │ │ │ 因與前述廠商有往來,有時我自己幫借牌│ │ │ │ │ │ │ 的廠商寫好標單一起寄,有時是我告訴他│ │ │ │ │ │ │ 們我要投標的金額,他們會略加高一點。│ │ │ │ │ │ │ 」 │ │ │ │ │ │ │ │ │ │ │ │ │ │2.證人即被告庚○○之陳述 │ │ │ │ │ │ │ (1)被告兼證人庚○○88年3月4日於調詢中之│ │ │ │ │ │ │ 證述(供述):「橋頭鄉長丁○○自民國│ │ │ │ │ │ │  八十三年三月就任迄今,有關鄉公所工程│ │ │ │ │ │ │  發包作業,均由鄉長事先即指定承作包商│ │ │ │ │ │ │  ,再以口頭告知我去通知該家包商或鄉長│ │ │ │ │ │ │  丁○○本人親自去通知承包商;承包商即│ │ │ │ │ │ │  會準備好另二家廠商牌照參與形式上之比│ │ │ │ │ │ │  價或公開比價作業。另丁○○曾主動告知│ │ │ │ │ │ │  承包商工程底價,以利承包商以最接近或│ │ │ │ │ │ │  相同底價得標獲取最大利潤。」、「(問│ │ │ │ │ │ │  :你是否知道丁○○常指定哪些包商承攬│ │ │ │ │ │ │  橋頭鄉公所工程?)鄉長丁○○常指定的│ │ │ │ │ │ │  承包商有:達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癸○○│ │ │ │ │ │ │  、永翔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林國征、鑫會營│ │ │ │ │ │ │  造有限公司、祐榮營造有限公司、久隆土│ │ │ │ │ │ │  木包工業負責人:巳○○、崇鈺營造有限│ │ │ │ │ │ │  公司負責人丑○○,其中子○○常以永翔│ │ │ │ │ │ │  、祐榮、鑫會之牌照來承作橋頭鄉公所發│ │ │ │ │ │ │  包之工程。」、「丁○○皆以口頭方式指│ │ │ │ │ │ │  示我通知特定包商領標,並未行之以公文│ │ │ │ │ │ │  ,我獲得丁○○指示後,就通知特定包商│ │ │ │ │ │ │  來公所領取標單,該特定包商填寫三家標│ │ │ │ │ │ │  單後並附工程押標金通訊投標,並由該特│ │ │ │ │ │ │  定包商得標,以完成形式上之比價程序。│ │ │ │ │ │ │  」 │ │ │ │ │ │ │ (2)被告兼證人庚○○於88年3月4日檢察官訊│ │ │ │ │ │ │ 問時之證述(供述):「我們簽好工程到│ │ │ │ │ │ │  鄉長處時,鄉長會在鄉長室以口頭告知我│ │ │ │ │ │ │  們該工程內定給何廠商承包,再由該廠商│ │ │ │ │ │ │  另找二家來陪標。」、「據我瞭解,鄉長│ │ │ │ │ │ │  丁○○有事先洩底價給承包商。」、「(│ │ │ │ │ │ │  問:辰○、你及林課長都知鄉長內定廠商│ │ │ │ │ │ │  ,再找陪標情形否?)是。」、「(問:│ │ │ │ │ │ │  鄉長丁○○常指定承包廠商有哪些人?)│ │ │ │ │ │ │  『達昌』癸○○、『永翔』林國征、『鑫│ │ │ │ │ │ │  會』、『祐榮』姓張簡、『久隆』巳○○│ │ │ │ │ │ │  、『崇鈺』丑○○,以上是經常的廠商,│ │ │ │ │ │ │  而壬○○常拿工程給子○○,我聽聞李清│ │ │ │ │ │ │  瑞曾拿『南帝』、『永玖順』來承包工程│ │ │ │ │ │ │  ,我本人手上只辦過一件。」 │ │ │ │ │ │ │ │ │ │ │ │ │ │3.被告即證人辰○之陳述: │ │ │ │ │ │ │ (1)被告即證人辰○於88年3月4日調詢中之供│ │ │ │ │ │ │ 述(證述):「對於二百萬元以下的小型│ │ │ │ │ │ │  工程發,我事先擬妥簽呈給課長等轉呈鄉│ │ │ │ │ │ │  長批示辦理發包,而鄉長都會指定一家廠│ │ │ │ │ │ │  商或特定人士,再由我通知這家指定的廠│ │ │ │ │ │ │  商借二家廠牌來陪標,完成形式上的比價│ │ │ │ │ │ │  手續,若由特定人士負責,他必須要找三│ │ │ │ │ │ │  家廠商辦理比價。」、「鄉長丁○○大約│ │ │ │ │ │ │  分給六、七家廠商來承包,而這些廠商計│ │ │ │ │ │ │  有永翔、崇鈺、達昌、富榮、祐榮、鑫會│ │ │ │ │ │ │  、久隆等,部分工程係交由壬○○處理,│ │ │ │ │ │ │  而壬○○大部分是拿永翔牌照得標。」、│ │ │ │ │ │ │  「我都是電話通知這家被鄉長丁○○指定│ │ │ │ │ │ │  的廠商至鄉公所領取標單,而我只通知被│ │ │ │ │ │ │  指定之一家廠商來領標,沒有再通知其他│ │ │ │ │ │ │  廠商領標。」、「永翔土包都會借用凱基│ │ │ │ │ │ │  、祐榮、鑫會等三家廠商輪流陪標。」、│ │ │ │ │ │ │  「雖然鄉長丁○○都指定由一家廠商得標│ │ │ │ │ │ │  承作,而指定的廠商都能借到兩家廠商牌│ │ │ │ │ │ │  照陪標,形式上的手續已完成,所以我才│ │ │ │ │ │ │  讓其通過審核。 │ │ │ │ │ │ │ (2)被告兼證人辰○於88年3月4日檢察官訊問│ │ │ │ │ │ │ 時之供述(證述):「(問:比價廠商如│ │ │ │ │ │ │  何指定?)由鄉長指定一家(他大都分六│ │ │ │ │ │ │  、七家分別承包,有永翔、崇鈺、達昌、│ │ │ │ │ │ │  鑫會、久隆、祐榮、富榮)陪標的由指定│ │ │ │ │ │ │  的廠商自己去找。」、「(問:你如何通│ │ │ │ │ │ │  知鄉長所指定的這家廠商作何工程?)原│ │ │ │ │ │ │  則上以電話通知來拿標單,另陪標廠商由│ │ │ │ │ │ │  指定廠商自己去找。」、「(問:壬○○│ │ │ │ │ │ │  、李清瑞有承包工程否?)都有。」、「│ │ │ │ │ │ │  (問:持何牌承包工程?)李清瑞持『永│ │ │ │ │ │ │  玖益』、『永玖順』、『南帝』。壬○○│ │ │ │ │ │ │  持『永翔』。」、「(問:你如何通知鄉│ │ │ │ │ │ │  長所指定之這家廠商作何工程?)原則上│ │ │ │ │ │ │  以電話通知來拿標單,另陪標廠商由指定│ │ │ │ │ │ │  廠商自己去找。」、「.. 有些比價是我 │ │ │ │ │ │ │  及課長己○○獨立作業完成手續後給主計│ │ │ │ │ │ │  人員蓋章,只是型式的比價,因另二家參│ │ │ │ │ │ │  加比價的是由內定廠商找來陪標的。」 │ │ │ │ │ │ │ │ │ │ │ │ │ │4.證人李春男(即春發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之│ │ │ │ │ │ │ 證述: │ │ │ │ │ │ │ (1)證人李春男於88年5月21日調詢中之證述 │ │ │ │ │ │ │ :「我從未承包過高雄縣橋頭鄉公所之工│ │ │ │ │ │ │  程,但我曾把我的春發土木包工業之牌照│ │ │ │ │ │ │  借給久隆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巳○○使用。│ │ │ │ │ │ │  」、「.. 巳○○於八十三年間向我提出 │ │ │ │ │ │ │  借 牌的要求,我基於朋友的交情,乃將│ │ │ │ │ │ │  春發土木包工業之牌照借給他使用,蘇正│ │ │ │ │ │ │  雄借春發土木包工業之牌照事前曾向我言│ │ │ │ │ │ │  明只是純借我的牌照去陪標,不會用我的│ │ │ │ │ │ │  牌照承包工程,因此春發土木包工業並沒│ │ │ │ │ │ │  有承包橋頭鄉公所發包之工程。」、「戴│ │ │ │ │ │ │  溫、庚○○從未電話通知我去領取工程標│ │ │ │ │ │ │  單」 │ │ │ │ │ │ │ (2)證人李春男於88年8月21日檢察官訊問中 │ │ │ │ │ │ │ 之證述:「(問:投標過橋頭公所工程否│ │ │ │ │ │ │ ?)無。但巳○○有說要借牌投標。」 │ │ │ │ │ │ │ │ │ │ │ │ │ │5.巳○○註記之久隆土木包工業承包橋頭鄉公│ │ │ │ │ │ │ 所工程彙整表。 │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二│橋南村水│久隆│春發│★供述證據: │ │ │ │宮巷水溝│(蘇│、宏│1.同編號1之證據欄所示。 │ │ │ │及道路改│正雄│利 │ │ │ │ │善工程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三│橋頭鄉都│久隆│高嘉│★供述證據: │ │ │ │市計畫24│(凌│、富│1.證人辛○○供述 │ │ │ │號道路工│文松│松 │ (1)證人辛○○於88年4月28日調詢中之供述 │ │ │ │程 │) │ │ (證述):「我借久隆土木包工業牌承作│ │ │ │ │ │ │  橋頭鄉公所工程計有仕和村三民路等道路│ │ │ │ │ │ │  改善工程、白樹村興樹路等道路改善工程│ │ │ │ │ │ │  、白米通芋寮道路改善工程、頂鹽村復興│ │ │ │ │ │ │  西路排水改善工程、橋頭鄉都市計畫24號│ │ │ │ │ │ │  道路工程、西林鐘內巷水溝及道路改善工│ │ │ │ │ │ │  程、神農巷水溝及道路改善工程、芋寮村│ │ │ │ │ │ │  忠孝路改善工程、橋頭村日銘商店水溝改│ │ │ │ │ │ │  善工程、新莊社區○○○○道路改善工程│ │ │ │ │ │ │  、東林村社區○○○○道路改善工程、頂│ │ │ │ │ │ │  鹽村南北路水溝改善工程、頂鹽村通典路│ │ │ │ │ │ │  排水溝改善工程、頂鹽村通芋寮村水溝及│ │ │ │ │ │ │  道路改善工程、東林村頂頭巷水溝及道路│ │ │ │ │ │ │  改善工程、芋寮路水溝及道路改善工程、│ │ │ │ │ │ │  85年度橋頭村民大會小型工程、芋寮社區│ │ │ │ │ │ │  牌樓石材及浮雕工程、芋寮社區牌樓裝飾│ │ │ │ │ │ │  工程、芋林路改善工程等20件工程,..。│ │ │ │ │ │ │  」、「橋頭鄉公所每一項工程給誰承包都│ │ │ │ │ │ │  由鄉長丁○○決定,通常丁○○會親自或│ │ │ │ │ │ │  交代鄉公所技士辰○或庚○○通知指定廠│ │ │ │ │ │ │  商承包,我承包前述工程即是丁○○指定│ │ │ │ │ │ │  我承作,我接渠通知或渠透過技士辰○或│ │ │ │ │ │ │  庚○○通知我承作鄉公所某工程時,我會│ │ │ │ │ │ │  到鄉公所技士處領標單,另通知二家廠商│ │ │ │ │ │ │  參與形式上之比價或公開比價作業。」、│ │ │ │ │ │ │  「我為取得橋頭鄉公所之小型工程曾找富│ │ │ │ │ │ │  松、富隆、忠成、高嘉、達昌、久隆、永│ │ │ │ │ │ │  玖順、尚富等廠商參與陪標,每次丁○○│ │ │ │ │ │ │  指定工程給我承作時,我會通知二家廠商│ │ │ │ │ │ │  參與陪標,由他們自行書寫標單投寄或一│ │ │ │ │ │ │  起交由我投寄或由我一起送到鄉公所技士│ │ │ │ │ │ │  辰○或庚○○處參與形式比價,三家投標│ │ │ │ │ │ │  廠商投標金額亦事先說好,相對的,我隆│ │ │ │ │ │ │  泰土木包工業亦有借給其他廠商作為投標│ │ │ │ │ │ │  橋頭鄉公所工程陪標用。」 │ │ │ │ │ │ │ (2)證人辛○○88年4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之 │ │ │ │ │ │ │ 供述(證述):「(我經營)隆泰,平常│ │ │ │ │ │ │ 還借久隆土木包工的牌,我是向蘇振(應│ │ │ │ │ │ │ 為『正』)雄借的。」、「(問:你承包│ │ │ │ │ │ │ 上述工程是否鄉長丁○○先指定你,然後│ │ │ │ │ │ │ 再由技士通知你?)是。」、「技士在電│ │ │ │ │ │ │ 話中會告訴我說鄉長哪一件工程要給我做│ │ │ │ │ │ │ ,通知我去領標。」、「我會另外拜託二│ │ │ │ │ │ │ 家廠商來陪標,我所拜託的廠商平常也都│ │ │ │ │ │ │ 與鄉公所有往來,我是請陪標的廠商幫忙│ │ │ │ │ │ │ ,由我告訴他們,他們配合投標的金額,│ │ │ │ │ │ │ 由他們自己投寄,然後再由鄉公所依開標│ │ │ │ │ │ │ 作業來做,但技士也都知道該工程事先已│ │ │ │ │ │ │ 指定好要由誰來承作。」 │ │ │ │ │ │ │ │ │ │ │ │ │ │2.證人巳○○供述 │ │ │ │ │ │ │ (1)證人巳○○88年3月11日調詢中之供述( │ │ │ │ │ │ │ 證述):「向我借牌承包橋頭鄉公所工程│ │ │ │ │ │ │ 的有辛○○、鍾新榮、李清瑞三人,其中│ │ │ │ │ │ │ 辛○○借牌的次數較多。」 │ │ │ │ │ │ │ (2)證人巳○○88年3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之 │ │ │ │ │ │ │ 供述(證述):「(問:久隆得標之工程│ │ │ │ │ │ │ 是否都由你親自施做?)約有一半我做,│ │ │ │ │ │ │ 其餘辛○○、鍾新榮、李清瑞都借我牌。│ │ │ │ │ │ │ 」 │ │ │ │ │ │ │ (3)證人巳○○88年4月28日調詢中之供述( │ │ │ │ │ │ │ 證述):「橋頭鄉公所之工程都是鄉長李│ │ │ │ │ │ │ 清福直接指定特定廠商施作,廠商再自行│ │ │ │ │ │ │ 找牌照陪標進行圍標,如果鄉長沒有指定│ │ │ │ │ │ │ 之廠商根本無法拿到工程,所以辛○○及│ │ │ │ │ │ │ 鍾新榮也是鄉長丁○○直接將工程指定交│ │ │ │ │ │ │ 給他們,他們再來找我借牌去承作。」 │ │ │ │ │ │ │ (4)證人巳○○88年4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之 │ │ │ │ │ │ │ 供述(證述):「(問:辛○○與鍾新榮│ │ │ │ │ │ │ 向你借牌去做,是否是鄉長指定他們做,│ │ │ │ │ │ │ 他們再向你借牌?)是,鄉長如不指定給│ │ │ │ │ │ │ 我們做,我們也無法拿到工程。」 │ │ │ │ │ │ │ │ │ │ │ │ │ │3.被告兼證人庚○○供述 │ │ │ │ │ │ │ (1)被告兼證人庚○○之供述(證述):同編│ │ │ │ │ │ │ 號1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 │ │ │ │ │ │ │4.被告兼證人辰○供述 │ │ │ │ │ │ │ (1)被告兼證人辰○之供述(證述):同編號│ │ │ │ │ │ │ 1 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 │ │ │ │ │ │ │5.巳○○、辛○○註記之久隆土木包工業承包│ │ │ │ │ │ │ 橋頭鄉公所工程彙整表。 │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四│橋頭鄉中│富榮│正佳│★供述證據: │ │ │ │崎路道路│(鍾│、高│1.證人鍾新榮供述 │ │ │ │改善工程│新榮│嘉 │ (1)證人鍾新榮於88年3月3日調詢時之供述(│ │ │ │ │) │ │ 證述):「以前我在橋頭鄉公所承包工程│ │ │ │ │ │ │ ,均是鄉公所承辦技士有意讓我承作,通│ │ │ │ │ │ │ 知我取具二家優良比價,至於有關投標程│ │ │ │ │ │ │ 序,則是由我自己去找其他二家廠商,取│ │ │ │ │ │ │ 得其同意後,取得其估價單去投標。」 │ │ │ │ │ │ │ (2)證人鍾新榮於88年3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之│ │ │ │ │ │ │ 供述(證述):「(問:平日與何同業有│ │ │ │ │ │ │ 往來?)建隆、忠成、加政、三豐、久隆│ │ │ │ │ │ │ 、高嘉、富松、清石、正佳、達昌等。」│ │ │ │ │ │ │ 、「(問:你在橋頭鄉所承包工程如何包│ │ │ │ │ │ │ ?)技士辰○、庚○○通知我來做,我再│ │ │ │ │ │ │ 向二家同行借牌來標。」 │ │ │ │ │ │ │ (3)證人鍾新榮於88年4月28日調詢時之供述 │ │ │ │ │ │ │ (證述):「我所承包之小型工程,係由│ │ │ │ │ │ │ 鄉長丁○○本人通知我,由我來承作,或│ │ │ │ │ │ │  者由鄉公所技士辰○、庚○○2人通知我 │ │ │ │ │ │ │  ,說鄉長指示有某項工程要交予我承作,│ │ │ │ │ │ │  我即會準備好另2家廠商牌照參與形式上 │ │ │ │ │ │ │  之比價或公開比價作業。」「我為取得橋│ │ │ │ │ │ │  頭鄉公所之小型工程,曾向達昌、久隆、│ │ │ │ │ │ │  高嘉、清石等廠商借牌照,相對的,達昌│ │ │ │ │ │ │  、久隆、高嘉、清石等廠商為取得橋頭鄉│ │ │ │ │ │ │  公所之小型工程,亦會向我商借牌照。」│ │ │ │ │ │ │ (4)證人鍾新榮於88年4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 │ │ │ │ │ │ │ 之供述(證述):「(問:參加比價時又│ │ │ │ │ │ │ 借哪幾家牌比價?)有達昌、久隆、高嘉│ │ │ │ │ │ │ 、清石、建隆等,而這是互相的。」、「│ │ │ │ │ │ │ (問:鄉長丁○○如何指定你承包?)有│ │ │ │ │ │ │ 時是他本人當面告知我,有時是技士通知│ │ │ │ │ │ │  。」、「(問:你被通知後如何參與比價│ │ │ │ │ │ │  ?)我的方式是找陪標的廠商,我會把投│ │ │ │ │ │ │  標的金額先算好,再通知他們我要標多少│ │ │ │ │ │ │  ,然後他們自然會比我的投標價略高填入│ │ │ │ │ │ │  標單,然後他們各自再寄標。」 │ │ │ │ │ │ │ │ │ │ │ │ │ │2.被告兼證人庚○○供述 │ │ │ │ │ │ │ (1)被告兼證人庚○○之證述(供述):同編│ │ │ │ │ │ │ 號1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 │ │ │ │ │ │ │3.被告兼證人辰○供述 │ │ │ │ │ │ │ (1)被告兼證人辰○之供述(證述):同編號│ │ │ │ │ │ │ 1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五│仕和村三│久隆│富松│★供述證據: │經比對蘇│ │ │民路等道│(蘇│、富│1.證人巳○○之供述(證述):同編號1之證 │正雄與凌│ │ │路改善工│正雄│榮 │ 據欄所載。 │文松2人 │ │ │程 │或凌│ │2.證人辛○○之供述(證述):同編號3之證 │註記之久│ │ │ │文松│ │ 據欄所載。 │隆土木包│ │ │ │) │ │3.被告兼證人庚○○之供述(證述):同編號│工業承包│ │ │ │ │ │ 1之證據欄所載。 │橋頭鄉公│ │ │ │ │ │4.被告兼證人辰○之供述(證述):同編號1 │所工程彙│ │ │ │ │ │ 之證據欄所載。 │整表,本│ │ │ │ │ │5.證人鍾新榮供述 │工程2人 │ │ │ │ │ │ (1)證人鍾新榮於88年3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之│均表示為│ │ │ │ │ │ 證述:「(問:平日與何同業有往來?)│其本人實│ │ │ │ │ │ 建隆、忠成、加政、三豐、久隆、高嘉、│際承包。│ │ │ │ │ │ 富松、清石、正佳、達昌等。」 │ │ │ │ │ │ │ (2)證人鍾新榮於88年4月28日調詢時之證述 │ │ │ │ │ │ │ :「我為取得橋頭鄉公所之小型工程,曾│ │ │ │ │ │ │ 向達昌、久隆、高嘉、清石等廠商借牌照│ │ │ │ │ │ │ ,相對的,達昌、久隆、高嘉、清石等廠│ │ │ │ │ │ │ 商為取得橋頭鄉公所之小型工程,亦會向│ │ │ │ │ │ │ 我商借牌照。」 │ │ │ │ │ │ │ (3)證人鍾新榮於88年4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 │ │ │ │ │ │ │ 之證述:「(問:參加比價時又借哪幾家│ │ │ │ │ │ │ 牌比價?)有達昌、久隆、高嘉、清石、│ │ │ │ │ │ │ 建隆等,而這是互相的。」 │ │ │ │ │ │ │6.巳○○、辛○○註記之久隆土木包工業承包│ │ │ │ │ │ │ 橋頭鄉公所工程彙整表。 │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六│甲南村南│永翔│凱基│★供述證據: │ │ │ │北路面及│(陳│、祐│1.證人子○○供述 │ │ │ │排水溝改│文柱│榮 │ (1)證人子○○於88年3月3日調詢時之供述(│ │ │ │善工程 │、張│ │ 證述):「(問:前述以永翔土木包工業│ │ │ │ │輝明│ │ 得標之工程,你借牌陪標之包商為何?)│ │ │ │ │) │ │ 計有祐榮營造、凱基土包、鑫會營造等。│ │ │ │ │ │ │ 」、「(問:你借祐榮營造牌照得標之前│ │ │ │ │ │ │ 述工程,所陪標之包商為何?)計有凱基│ │ │ │ │ │ │ 土包、鑫會營造及我投資之永翔土包等。│ │ │ │ │ │ │ 」、「(問:你借鑫會牌照得標之前述工│ │ │ │ │ │ │ 程,所陪標之包商為何?)計有祐榮營造│ │ │ │ │ │ │ 及我所投資之永翔土包等。」、「(問:│ │ │ │ │ │ │ 前述你永翔、祐榮、凱基、鑫會等三家牌│ │ │ │ │ │ │  照得標橋頭鄉公所發包之工程,鄉長李清│ │ │ │ │ │ │  福有無指名給你承包?若無,何以你會借│ │ │ │ │ │ │  牌圍標?)前述工程,我事先提供祐榮、│ │ │ │ │ │ │  鑫會、永翔、凱基給鄉長丁○○,鄉長李│ │ │ │ │ │ │  清福依我所給的包商在公文批示比價,都│ │ │ │ │ │ │  是由鄉公所技士庚○○與辰○2人通知我 │ │ │ │ │ │ │  去鄉公所領標,我就借另2家包商牌照, │ │ │ │ │ │ │  陪標之標單及工程押標金均由我處理。」│ │ │ │ │ │ │  、「(問: 前述鄉長丁○○會在公文上│ │ │ │ │ │ │  批示指定永翔 、鑫會、凱基、祐榮等進│ │ │ │ │ │ │  行比價,原因為何?)前述鄉長丁○○會│ │ │ │ │ │ │  在公文上批示指定永翔等四家進行比價,│ │ │ │ │ │ │  都是我事先提供給鄉長丁○○。」 │ │ │ │ │ │ │ (2)證人子○○於88年3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之│ │ │ │ │ │ │ 供述(證述):「(問:鄉公所如何讓你│ │ │ │ │ │ │ 得標?)會通知我去領標,我有營利事業│ │ │ │ │ │ │ 登記證放在技士處,他們都有我們的資料│ │ │ │ │ │ │ ,公所要給我做幾件我不知道,只有永翔│ │ │ │ │ │ │ 公司的就是指定要我承做,其他陪標廠商│ │ │ │ │ │ │ 牌也是由公所人員幫我填好。」 │ │ │ │ │ │ │ (3)證人子○○於88年4月8日調詢中之供述(│ │ │ │ │ │ │ 證述):「我有承包高雄縣橋頭鄉公所發│ │ │ │ │ │ │ 包之工程六十餘件,大部分均係拿我投資│ │ │ │ │ │ │ 之永翔土木包工業承作,少部分是我借祐│ │ │ │ │ │ │ 榮營造及鑫會營造公司牌照承做。」 │ │ │ │ │ │ │ (4)證人子○○於88年4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之│ │ │ │ │ │ │ 供述(證述):「(問:祐榮牌是你借來│ │ │ │ │ │ │ 還是都是你在使用?)借的。」 │ │ │ │ │ │ │ (5)證人子○○於88年4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 │ │ │ │ │ │ │ 之供述(證述):「(問:通常用哪幾家│ │ │ │ │ │ │ 公司牌照投標橋頭鄉工程?)永翔、祐榮│ │ │ │ │ │ │ 、鑫會公司。」 │ │ │ │ │ │ │ (6)證人子○○於88年4月29日調詢時之供述 │ │ │ │ │ │ │ (證述):「我在83年3月丁○○就任橋 │ │ │ │ │ │ │ 頭鄉長以後,即開始借用永翔土木包工業│ │ │ │ │ │ │ 、鑫會營造有限公司及祐榮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牌照承包橋頭鄉公所工程總計有九十五件│ │ │ │ │ │ │  。」、「因為我姊夫壬○○與丁○○熟稔│ │ │ │ │ │ │  ,所以我便透過壬○○結識丁○○,希望│ │ │ │ │ │ │  丁○○能夠給我一些橋頭鄉的工程承作,│ │ │ │ │ │ │  為了便利丁○○指定我承作工程,完成形│ │ │ │ │ │ │  式上的比價程序,所以我除了借用前開永│ │ │ │ │ │ │  翔、鑫會及祐榮等公司牌照外,尚有借用│ │ │ │ │ │ │  凱基土木包工業牌照,將這四間我所借用│ │ │ │ │ │ │  公司牌照之名單交給壬○○,請他轉交李│ │ │ │ │ │ │  清福,以後他要指定我承作工程時,就可│ │ │ │ │ │ │  直接指定我所借用的永翔、鑫會、凱基、│ │ │ │ │ │ │  或祐榮公司參與比價或議價,這樣我就可│ │ │ │ │ │ │  以順利承作丁○○所指定給我的工程,前│ │ │ │ │ │ │  開九十五件工程都是依此種方式給我的,│ │ │ │ │ │ │  所以只要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庚○○或戴│ │ │ │ │ │ │  溫打電話或寄公函通知我時,我便知道工│ │ │ │ │ │ │  程要交給我承作,此時我就按鄉長指定我│ │ │ │ │ │ │  所借用之三家公司牌照中,找三家公司牌│ │ │ │ │ │ │  照,連同標單及其他所需比價資料,採郵│ │ │ │ │ │ │  寄或送交給鄉公所技士辰○或庚○○承辦│ │ │ │ │ │ │  。」 │ │ │ │ │ │ │ (7)證人子○○於88年4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 │ │ │ │ │ │ │ 之供述(證述):「(問:你參加橋頭公│ │ │ │ │ │ │ 所小型工程比價借何牌?)永翔、祐榮、│ │ │ │ │ │ │ 鑫會、凱基。」、「(問:鄉長如何指定│ │ │ │ │ │ │ 工程給你做?)我透過壬○○關係,先將│ │ │ │ │ │ │  四家公司牌報到鄉公所,作為與公所往來│ │ │ │ │ │ │  廠商,如果有技士通知我參加比價,就表│ │ │ │ │ │ │  示該工程要給我做,技士通常通知方式是│ │ │ │ │ │ │  通知上述四家中的三家廠商,這時我就知│ │ │ │ │ │ │  道工程要給我做。」 │ │ │ │ │ │ │ (8)證人子○○於88年8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 │ │ │ │ │ │ │ 之供述(證述):「(問:向永翔借過牌│ │ │ │ │ │ │ 及印章?)有。」、「(問:還有用何公│ │ │ │ │ │ │ 司?)『佑(應為『祐』)榮』、『鑫會│ │ │ │ │ │ │ 』。」、「(問:右述三家都知道你要借│ │ │ │ │ │ │ 牌投標否?)知道。」 │ │ │ │ │ │ │ │ │ │ │ │ │ │2.被告兼證人庚○○之供述(證述):同編號│ │ │ │ │ │ │ 1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3.被告兼證人辰○之供述(證述):同編號1 │ │ │ │ │ │ │ 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4.證人林國征(即永翔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於│ │ │ │ │ │ │ 88年3月5日調詢中之證述:「約在八十四年│ │ │ │ │ │ │ 間子○○即向我借用永翔土木包工業之牌照│ │ │ │ │ │ │ 承包工程迄今,由於子○○是我好友,且陳│ │ │ │ │ │ │ 文柱又向我說其很需要我的牌照去標工程,│ │ │ │ │ │ │ 所以才借他使用。」 │ │ │ │ │ │ │5.證人陳澄江供述(即祐榮營造有限公司實際│ │ │ │ │ │ │ 負責人) │ │ │ │ │ │ │ (1)證人陳澄江於88年3月5日調詢中之證述:│ │ │ │ │ │ │ 「由於子○○都會知道橋頭鄉公所有哪些│ │ │ │ │ │ │ 工程要發包,子○○多數會告知我工程名│ │ │ │ │ │ │ 稱及內容,然後由子○○拿工程標單來給│ │ │ │ │ │ │ 我蓋章使用投標,至於工程我會不會得標│ │ │ │ │ │ │ ,完全由子○○處理決定,就算我工程有│ │ │ │ │ │ │ 得標,全部有關工地材料、工人及細節都│ │ │ │ │ │ │ 由子○○處理。」、「(問:由你祐榮土│ │ │ │ │ │ │ 包名義得標橋頭鄉公所之工程中,你可有│ │ │ │ │ │ │ 實際施工?)完全都沒有實際施工,我名│ │ │ │ │ │ │ 義標得之工程均由子○○發落。」、「標│ │ │ │ │ │ │ 單都是子○○去處理書寫,才會出現三家│ │ │ │ │ │ │ 廠商筆跡相同情形,事實上我名下得標之│ │ │ │ │ │ │ 工程,亦都由子○○做。」、「(問:你│ │ │ │ │ │ │ 有無實際參與橋頭鄉公所投標工程之比、│ │ │ │ │ │ │ 議價?)我沒有。」 │ │ │ │ │ │ │ (2)證人陳澄江於88年3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之│ │ │ │ │ │ │ 證述:「標單都是子○○填好拿來給我蓋│ │ │ │ │ │ │ 『祐榮』的章。」 │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在子○○手提袋扣得之祐榮公司大小章、張│ │ │ │ │ │ │ 簡銘珠(祐榮公司登記負責人)存摺、永翔│ │ │ │ │ │ │ 土包大小章、林國征存摺。 │ │ │ │ │ │ │2.凱基土木包工業之大小章印文。 │ │ │ │ │ │ │3.工程卷宗。 │ │ │ │ │ │ │ │ │ ├─┼────┼──┼──┼────────────────────┼────┤ │七│德松路道│富榮│富松│★供述證據: │ │ │ │路改善工│(鍾│、久│1.證人鍾新榮之供述(證述):同編號4之證 │ │ │ │程 │新榮│隆 │ 據欄所載。 │ │ │ │ │) │ │2.被告兼證人庚○○之供述(證述):同編號│ │ │ │ │ │ │ 1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3.被告兼證人辰○之供述(證述):同編號1 │ │ │ │ │ │ │ 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4.證人巳○○供述 │ │ │ │ │ │ │ (1)證人巳○○於88年3月5日調詢中之供述(│ │ │ │ │ │ │ 證述):「(問:久隆土木包工業曾與哪│ │ │ │ │ │ │ 些廠家相互陪標取得橋頭鄉公所工程?)│ │ │ │ │ │ │ 久隆土木包工業一向都與清石、富榮、達│ │ │ │ │ │ │ 昌等土木包工業相互陪標。」 │ │ │ │ │ │ │ (2)證人巳○○於88年3月11日調詢中之供述 │ │ │ │ │ │ │ (證述):「久隆土木包工業大部分均與│ │ │ │ │ │ │ 清石、富榮、達昌等土木包工業相互陪標│ │ │ │ │ │ │  取得橋頭鄉工程。」 │ │ │ │ │ │ │ (3)證人巳○○於88年4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 │ │ │ │ │ │ │ 之供述(證述):「(問:投標橋頭鄉公│ │ │ │ │ │ │ 所還用哪幾家牌?)建隆、清石、達昌、│ │ │ │ │ │ │ 春發、富榮、明正。」 │ │ │ │ │ │ │5.證人戌○○○於88年8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 │ │ │ │ │ │ │ 之證述:「(問:有自己投標橋頭公所工程│ │ │ │ │ │ │ 否?)無。」 │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八│白樹村興│久隆│富松│★供述證據: │經比對蘇│ │ │樹路等道│(蘇│、富│1.同編號 5 之證據欄所載。 │正雄與凌│ │ │路改善工│正雄│榮 │ │文松2人 │ │ │程 │或凌│ │★非供述證據: │註記之久│ │ │ │文松│ │1.工程卷宗。 │隆土木包│ │ │ │) │ │ │工業承包│ │ │ │ │ │ │橋頭鄉公│ │ │ │ │ │ │所工程彙│ │ │ │ │ │ │整表,本│ │ │ │ │ │ │工程2人 │ │ │ │ │ │ │均表示為│ │ │ │ │ │ │其本人實│ │ │ │ │ │ │際承包。│ │ │ │ │ │ │ │ ├─┼────┼──┼──┼────────────────────┼────┤ │九│橋頭鄉廟│富榮│清石│★供述證據: │ │ │ │後道路改│(鍾│、久│1.證人鍾新榮之供述(證述):同編號4之證 │ │ │ │善工程 │新榮│隆 │ 據欄所載。 │ │ │ │ │) │ │2.證人巳○○之供述(證述):同編號7之證 │ │ │ │ │ │ │ 據欄所載。 │ │ │ │ │ │ │3.被告兼證人庚○○之供述(證述):同編號│ │ │ │ │ │ │ 1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4.被告兼證人辰○之供述(證述):同編號1 │ │ │ │ │ │ │ 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十│橋頭鄉番│富榮│清石│★供述證據: │ │ │ │仔溝道路│(鍾│、久│1.同編號 9 之證據欄所載。 │ │ │ │改善工程│新榮│隆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十│83年度新│達昌│和明│★供述證據: │ │ │一│莊村民大│(許│、久│1.證人癸○○供述 │ │ │ │會小型工│駿懋│隆 │ (1)證人癸○○於88年4月27日調詢中之供述 │ │ │ │程 │) │ │ (證述):「橋頭鄉長丁○○如果有小型│ │ │ │ │ │ │ 工程要交給我所有之達昌土木包工業承包│ │ │ │ │ │ │  施作時,即會由橋頭鄉公所技士庚○○或│ │ │ │ │ │ │  辰○以電話通知我,有小型工程要交給我│ │ │ │ │ │ │  施作,叫我到鄉公所領取標單,我即依約│ │ │ │ │ │ │  定到鄉公所找庚○○或辰○領取小型工程│ │ │ │ │ │ │  之標單,另我亦準備二家作為陪標之土木│ │ │ │ │ │ │  包工業之廠商印章,以各該廠商名義分別│ │ │ │ │ │ │  領取二份標單,隨後我返回住所即將前述│ │ │ │ │ │ │  三份標單分別填寫完妥,並蓋上各該廠商│ │ │ │ │ │ │  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並密封分三份投遞橋│ │ │ │ │ │ │  頭鄉公所收執,並於開標日親至鄉公所配│ │ │ │ │ │ │  合完成開標之比價手續,以符合形式上之│ │ │ │ │ │ │  投標作業。」 │ │ │ │ │ │ │ (2)證人癸○○於88年4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 │ │ │ │ │ │ │ 之供述(證述):「(問:承包橋頭鄉工│ │ │ │ │ │ │ 程何人通知你領單競標?)鄉公所技士戴│ │ │ │ │ │ │ 溫及庚○○。」、「(問:你通常以何家│ │ │ │ │ │ │  牌投標?)達昌、富榮、久隆,另外也有│ │ │ │ │ │ │  向崇鈺借牌。」、「(問:.. 標單筆跡 │ │ │ │ │ │ │  均相同是何因?)因由達昌得標之工程大│ │ │ │ │ │ │  部分是向別家借牌投標完成形式上的比價│ │ │ │ │ │ │  程序,仍有照程序寄標單及押標金。」、│ │ │ │ │ │ │  「(問:丁○○為何指示技士通知你投標│ │ │ │ │ │ │  ?)我之前就認識他,鄉內有哪幾家在做│ │ │ │ │ │ │  工程他都知道,我是橋頭人。」 │ │ │ │ │ │ │ (3)證人癸○○於88年4月29日調詢中之供述 │ │ │ │ │ │ │ (證述):「達昌承包鄉公所工程均是由│ │ │ │ │ │ │  鄉長丁○○指定,在我與丁○○有了默契│ │ │ │ │ │ │  後,丁○○通常會告訴我某工程預算多少│ │ │ │ │ │ │  金額指定由我承包。.. 」 │ │ │ │ │ │ │ (4)證人癸○○於88年4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 │ │ │ │ │ │ │ 之供述(證述):「(問:丁○○如何指│ │ │ │ │ │ │ 定工程由你施工?)有時在公所或打電話│ │ │ │ │ │ │ 給我,告訴我工程給我做,有時會講金額│ │ │ │ │ │ │ ,有時不會,大都沒講金額但偶爾提到工│ │ │ │ │ │ │ 程金額若干,我再等技士通知再去拿標單│ │ │ │ │ │ │ 。.. 」、「(問:如果丁○○說某工程 │ │ │ │ │ │ │ 由你施工,你都有把握取得否?)大多能│ │ │ │ │ │ │  取得。」、「(問:何故?)我會找二家│ │ │ │ │ │ │  陪標,再加上以上述方式計算得標價通知│ │ │ │ │ │ │  都能得標。」 │ │ │ │ │ │ │ │ │ │ │ │ │ │2.證人巳○○供述 │ │ │ │ │ │ │ (1)證人巳○○於88年3月5日調詢中之證述:│ │ │ │ │ │ │ 「(問:久隆土木包工業曾與哪些廠家相│ │ │ │ │ │ │ 互陪標取得橋頭鄉公所工程?)久隆土木│ │ │ │ │ │ │ 包工業一向都與清石、富榮、達昌等土木│ │ │ │ │ │ │  包工業相互陪標。」 │ │ │ │ │ │ │ (2)證人巳○○於88年3月11日調詢中之供述 │ │ │ │ │ │ │ (證述):「久隆土木包工業大部分均與│ │ │ │ │ │ │ 清石、富榮、達昌等土木包工業相互陪標│ │ │ │ │ │ │ 取得橋頭鄉工程。」 │ │ │ │ │ │ │ (3)證人巳○○於88年4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 │ │ │ │ │ │ │ 之供述(證述):「(問:投標橋頭鄉公│ │ │ │ │ │ │ 所還用哪幾家牌?)建隆、清石、達昌、│ │ │ │ │ │ │ 春發、富榮、明正。」 │ │ │ │ │ │ │ │ │ │ │ │ │ │3.被告兼證人庚○○之供述(證述):同編號│ │ │ │ │ │ │ 1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4.被告兼證人辰○之供述(證述):同編號1 │ │ │ │ │ │ │ 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 │ │ ├─┼────┼──┼──┼────────────────────┼────┤ │十│83年度中│富榮│加政│★供述證據: │ │ │二│崎村民大│(鍾│、三│1.同編號 4 之證據欄所載。 │ │ │ │會小型工│新榮│豐 │ │ │ │ │程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十│83年度芋│富榮│久隆│★供述證據: │ │ │三│寮村民大│(鍾│、高│1.同編號 9 之證據欄所載。 │ │ │ │會小型工│新榮│嘉 │ │ │ │ │程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十│83年度東│富榮│久隆│★供述證據: │ │ │四│林村村民│(鍾│、高│1.同編號 9 之證據欄所載。 │ │ │ │大會小型│新榮│嘉 │ │ │ │ │工程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十│西林村民│永翔│祐榮│★供述證據: │ │ │五│大會小型│(陳│、凱│1.同編號 6 之證據欄所載。 │ │ │ │工程 │文柱│基 │ │ │ │ │ │、張│ │★非供述證據: │ │ │ │ │輝明│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十│83年度甲│建隆│偉泰│★供述證據: │ │ │六│北村民大│(李│、晟│1.證人甲○○供述 │ │ │ │會小型工│文富│大 │ (1)證人甲○○於88年5月24日調詢中之供述 │ │ │ │程 │) │ │ (證述):「我在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六│ │ │ │ │ │ │ 月間承包橋頭鄉公所發包工程..我向他(│ │ │ │ │ │ │  巳○○)借牌陪標使用。」、「由於我參│ │ │ │ │ │ │  與之高雄縣橋頭鄉工程都是鄉長丁○○事│ │ │ │ │ │ │  先指定的,雖然每件工程都有經過橋頭鄉│ │ │ │ │ │ │  公所技士辰○、庚○○電話通知前去領標│ │ │ │ │ │ │  ,但並無實際參與投標作業事宜,只是在│ │ │ │ │ │ │  鄉公所內部做形式上虛偽的比價手續而已│ │ │ │ │ │ │  ,由我攜帶三家廠商從事虛偽比價。」 │ │ │ │ │ │ │ (2)證人甲○○於88年8月21日檢察官訊問中 │ │ │ │ │ │ │ 之供述(證述):「(問:與久隆公司有│ │ │ │ │ │ │ 互相借牌否?)有。」、「我與鄉長是鄰│ │ │ │ │ │ │ 居關係,他第一任工程會指定我施工,是│ │ │ │ │ │ │  鄉公所叫我拿牌過去,我就知道工程是要│ │ │ │ │ │ │  給我做。」 │ │ │ │ │ │ │ │ │ │ │ │ │ │2.被告即證人庚○○之供述(證述):同編號│ │ │ │ │ │ │ 1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3.被告即證人辰○之供述(證述):同編號1 │ │ │ │ │ │ │ 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十│83年度甲│建隆│偉泰│★供述證據: │ │ │七│南村民大│(李│、晟│1.同編號16之證據欄所載 │ │ │ │會小型工│文富│大 │ │ │ │ │程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十│橋頭鄉南│富榮│清石│★供述證據: │ │ │八│北路道路│(鍾│、久│1.同編號 9 之證據欄所載 │ │ │ │改善工程│新榮│隆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十│白樹路美│久隆│清石│★供述證據: │ │ │九│德巷道路│(蘇│、富│1.證人巳○○之供述(證述):同編號1之證 │ │ │ │改善工程│正雄│榮 │ 據欄所載。 │ │ │ │ │) │ │2.被告兼證人庚○○之供述(證述):同編號│ │ │ │ │ │ │ 1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3.被告兼證人辰○之供述(證述):同編號1 │ │ │ │ │ │ │ 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4.證人鍾新榮之供述(證述):同編號5之證 │ │ │ │ │ │ │ 據欄所載。 │ │ │ │ │ │ │5.巳○○、辛○○註記之久隆土木包工業承包│ │ │ │ │ │ │ 橋頭鄉公所工程彙整表。 │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二│甲樹路7 │久隆│清石│★供述證據: │ │ │十│號前道路│(蘇│、富│1.同編號19之證據欄所載 │ │ │ │改善工程│正雄│榮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二│83年度仕│建隆│偉泰│★供述證據: │ │ │一│隆村民大│(李│、晟│1.同編號16之證據欄所載 │ │ │ │會小型工│文富│大 │ │ │ │ │程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二│83年度仕│建隆│偉泰│★供述證據: │ │ │二│豐村民大│(李│、晟│1.同編號16之證據欄所載 │ │ │ │會小型工│文富│大 │ │ │ │ │程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二│83年度白│富榮│久隆│★供述證據: │ │ │三│樹村民大│(鍾│、高│1.同編號9之證據欄所載 │ │ │ │會小型工│新榮│嘉 │ │ │ │ │程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二│西林村復│富榮│久隆│★供述證據: │ │ │四│興巷道路│(鍾│、加│1.同編號9之證據欄所載 │ │ │ │及水溝改│新榮│政 │ │ │ │ │善工程(│) │ │★非供述證據: │ │ │ │環保補助│ │ │1.工程卷宗。 │ │ │ │款) │ │ │ │ │ ├─┼────┼──┼──┼────────────────────┼────┤ │二│芋林路改│久隆│富榮│★供述證據: │ │ │五│善工程(│(凌│、富│1.證人辛○○之供述(證述):同編號3之證 │ │ │ │環保補助│文松│松 │ 據欄所載。 │ │ │ │款) │) │ │2.證人巳○○之供述(證述):同編號3之證 │ │ │ │ │ │ │ 據欄所載。 │ │ │ │ │ │ │3.證人鍾新榮之供述(證述):同編號5之證 │ │ │ │ │ │ │ 據欄所載。 │ │ │ │ │ │ │4.被告兼證人庚○○之供述(證述):同編號│ │ │ │ │ │ │ 1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5.被告兼證人辰○之供述(證述):同編號1 │ │ │ │ │ │ │ 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6.證人戌○○○之證述:同編號3之證據欄所 │ │ │ │ │ │ │ 載。 │ │ │ │ │ │ │7.巳○○、辛○○註記之久隆土木包工業承包│ │ │ │ │ │ │ 橋頭鄉公所工程彙整表。 │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二│東林社區│建隆│富榮│★供述證據: │ │ │六│活動中心│(李│、久│1.證人甲○○之供述(證述):同編號16之證│ │ │ │2F修繕工│文富│隆 │ 據欄所載。 │ │ │ │程 │) │ │2.證人鍾新榮之供述(證述):同編號5之證 │ │ │ │ │ │ │ 據欄所載。 │ │ │ │ │ │ │3.證人巳○○於88年4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之 │ │ │ │ │ │ │ 供述(證述):「(問:投標橋頭鄉公所還│ │ │ │ │ │ │ 用哪幾家牌?)建隆、清石、達昌、春發、│ │ │ │ │ │ │ 富榮、明正。」 │ │ │ │ │ │ │4.被告兼證人庚○○之供述(證述):同編號│ │ │ │ │ │ │ 1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5.被告兼證人辰○之供述(證述):同編號1 │ │ │ │ │ │ │ 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二│西林村秋│建隆│富榮│★供述證據: │ │ │七│尾等路面│(李│、久│1.同編號26之證據欄所載 │ │ │ │及水溝改│文富│隆 │ │ │ │ │善工程(│) │ │★非供述證據: │ │ │ │環保補助│ │ │1.工程卷宗。 │ │ │ │款) │ │ │ │ │ ├─┼────┼──┼──┼────────────────────┼────┤ │二│甲南村聖│永翔│凱基│★供述證據: │ │ │八│宮巷道路│(陳│、祐│1.同編號 6 之證據欄所載 │ │ │ │改善工程│文柱│榮 │ │ │ │ │(環保補│、張│ │★非供述證據: │ │ │ │助款) │輝明│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二│甲南村田│永翔│凱基│★供述證據: │ │ │九│中路道路│(陳│、祐│1.同編號 6 之證據欄所載 │ │ │ │及排水溝│文柱│榮 │ │ │ │ │改善工程│、張│ │★非供述證據: │ │ │ │ │輝明│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三│甲南村豐│永翔│凱基│★供述證據: │ │ │十│田巷道路│(陳│、祐│1.同編號 6 之證據欄所載 │ │ │ │改善工程│文柱│榮 │ │ │ │ │(環保補│、張│ │★非供述證據: │ │ │ │助款) │輝明│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三│東林村楊│富榮│建隆│★供述證據: │ │ │一│厝巷等道│(鍾│、高│1.同編號 4 之證據欄所載 │ │ │ │路改善工│新榮│嘉 │ │ │ │ │程(環保│) │ │★非供述證據: │ │ │ │補助款)│ │ │1.工程卷宗。 │ │ ├─┼────┼──┼──┼────────────────────┼────┤ │三│頂鹽村復│久隆│富松│★供述證據: │ │ │二│興西路排│(凌│、富│1.同編號25之證據欄所載 │ │ │ │水改善工│文松│榮 │ │ │ │ │程(環保│) │ │★非供述證據: │ │ │ │補助款)│ │ │1.工程卷宗。 │ │ ├─┼────┼──┼──┼────────────────────┼────┤ │三│三德村過│達昌│富榮│★供述證據: │ │ │三│往頂鹽田│(許│、富│1.證人癸○○之供述(證述):同編號11之證│ │ │ │道路及排│駿懋│松 │ 據欄所載。 │ │ │ │水溝改善│) │ │2.證人鍾新榮之供述(證述):同編號5之證 │ │ │ │工程 │ │ │ 據欄所載。 │ │ │ │ │ │ │3.被告兼證人庚○○之供述(證述):同編號│ │ │ │ │ │ │ 1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4.被告兼證人辰○之供述(證述):同編號1 │ │ │ │ │ │ │ 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5.證人戌○○○之證述:同編號3之證據欄所 │ │ │ │ │ │ │ 載。 │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三│甲北村龍│永翔│凱基│★供述證據: │ │ │四│泉巷等道│(陳│、祐│1.同編號 6 之證據欄所載 │ │ │ │路改善工│文柱│榮 │ │ │ │ │程(環保│、張│ │★非供述證據: │ │ │ │補助款)│輝明│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三│芋寮村道│達昌│富榮│★供述證據: │ │ │五│路及排水│(許│、久│1.證人癸○○之供述(證述):同編號11之證│ │ │ │溝改善工│駿懋│隆 │ 據欄所載。 │ │ │ │程 │) │ │2.證人鍾新榮之供述(證述):同編號7之證 │ │ │ │ │ │ │ 據欄所載。 │ │ │ │ │ │ │3.證人巳○○之供述(證述):同編號11之證│ │ │ │ │ │ │ 據欄所載。 │ │ │ │ │ │ │4.被告兼證人庚○○之供述(證述):同編號│ │ │ │ │ │ │ 1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5.被告兼證人辰○之供述(證述):同編號1 │ │ │ │ │ │ │ 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三│仕隆網球│達昌│加政│★供述證據: │ │ │六│場邊水溝│(許│、三│1.證人癸○○之供述(證述):同編號11之證│ │ │ │改善工程│駿懋│豐 │ 據欄所載。 │ │ │ │ │) │ │2.被告兼證人庚○○之供述(證述):同編號│ │ │ │ │ │ │ 1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3.被告兼證人辰○之供述(證述):同編號1 │ │ │ │ │ │ │ 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 │ │ │ │ │ ├─┼────┼──┼──┼────────────────────┼────┤ │三│東林村明│富榮│加政│★供述證據: │ │ │七│德巷道路│(鍾│、三│1.同編號 4 之證據欄所載 │ │ │ │及排水溝│新榮│豐 │ │ │ │ │改善工程│) │ │★非供述證據: │ │ │ │(環保補│ │ │1.工程卷宗。 │ │ │ │助款) │ │ │ │ │ ├─┼────┼──┼──┼────────────────────┼────┤ │三│白米通芋│久隆│富松│★供述證據: │ │ │八│寮道路改│(凌│、忠│1.證人辛○○供述 │ │ │ │善工程(│文松│成 │ (1)證人辛○○之供述(證述):同編號3之 │ │ │ │環保補助│) │ │ 證據欄所載。 │ │ │ │款) │ │ │ (2)證人辛○○於88年8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 │ │ │ │ │ │ │ 之供述(證述):「忠成印章都在我這裡│ │ │ │ │ │ │ 標單是我請朋友幫我領,那印章是我蓋的│ │ │ │ │ │ │ ,投標單也是我找人寫。」「(問:你以│ │ │ │ │ │ │ 忠成名義陪標有告知亥○○否?)沒有,│ │ │ │ │ │ │ 因他章都放我這邊,他信任我,我也不會│ │ │ │ │ │ │ 害他。」 │ │ │ │ │ │ │ │ │ │ │ │ │ │2.證人巳○○之供述(證述):同編號3之證 │ │ │ │ │ │ │ 據欄所載。 │ │ │ │ │ │ │3.被告兼證人庚○○之供述(證述):同編號│ │ │ │ │ │ │ 1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4.被告兼證人辰○之供述(證述):同編號1 │ │ │ │ │ │ │ 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5.證人亥○○(即忠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 │ │ │ │ │ │ 人)供述 │ │ │ │ │ │ │ (1)證人亥○○於88年5月24日調詢中之證述 │ │ │ │ │ │ │ :「我從未承包高雄縣橋頭鄉公所任何工│ │ │ │ │ │ │ 程」、「事實上,我並未將忠成工程企業│ │ │ │ │ │ │ 有限公司牌照借給辛○○使用,我僅以忠│ │ │ │ │ │ │ 成工程公司名義為辛○○做工程保,時間│ │ │ │ │ │ │ 大概在76、77年間開始,當時辛○○均有│ │ │ │ │ │ │ 將忠成公司的公司章送回,然而時間一久│ │ │ │ │ │ │ ,再加上作保次數較多,辛○○即將忠成│ │ │ │ │ │ │ 工程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私章留下使用│ │ │ │ │ │ │ ,.. 」、「我並未將牌照借給辛○○使 │ │ │ │ │ │ │ 用,辛○○之所以拿忠成工程公司到橋頭│ │ │ │ │ │ │ 鄉公所陪標可能係民國76年我首次為凌文│ │ │ │ │ │ │ 松做工程保證時,依規定需提供公司之牌│ │ │ │ │ │ │ 照影本,辛○○可能以此方式取得忠成工│ │ │ │ │ │ │ 程公司之牌照影本後,作為辛○○承包橋│ │ │ │ │ │ │ 頭鄉公所工程陪標廠商,辛○○該項行為│ │ │ │ │ │ │ 並未獲得我的同意,我亦不知道辛○○會│ │ │ │ │ │ │ 私自拿忠成工程有限公司到橋頭鄉公所陪│ │ │ │ │ │ │ 標,.. 我從未接到橋頭鄉所領取標單之 │ │ │ │ │ │ │ 通知」、「根本不知道忠成工程有限公司│ │ │ │ │ │ │ 參與橋頭鄉公所發包陪標過,因此從未支│ │ │ │ │ │ │ 付任何陪標工押標金。」 │ │ │ │ │ │ │ (2)證人亥○○於88年8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 │ │ │ │ │ │ │ 之證述:「因我與凌某是朋友關係,在76│ │ │ │ │ │ │ 年間他常來向我借證照、印章去當工程保│ │ │ │ │ │ │ 證,後印章拿來拿去,也不知到何處去了│ │ │ │ │ │ │ 。」 │ │ │ │ │ │ │ │ │ │ │ │ │ │6.證人戌○○○之證述:同編號3之證據欄所 │ │ │ │ │ │ │ 載。 │ │ │ │ │ │ │ │ │ │ │ │ │ │7.巳○○、辛○○註記之久隆土木包工業承包│ │ │ │ │ │ │ 橋頭鄉公所工程彙整表。 │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三│甲北村22│建隆│偉泰│★供述證據: │ │ │九│6 巷道路│(李│、晟│1.同編號16之證據欄所載 │ │ │ │及水溝改│文富│大 │ │ │ │ │善工程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四│仕和村五│達昌│高嘉│★供述證據: │ │ │十│福巷排水│(許│、久│1.同編號11之證據欄所載。 │ │ │ │溝改善工│駿懋│隆 │ │ │ │ │程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在癸○○家中扣得之高嘉公司章及住址章。│ │ │ │ │ │ │2.工程卷宗。 │ │ ├─┼────┼──┼──┼────────────────────┼────┤ │四│甲樹村側│祐榮│永翔│★供述證據: │ │ │一│溝加設護│(陳│、凱│1.同編號 6 之證據欄所載 │ │ │ │欄工程 │文柱│基 │ │ │ │ │ │、張│ │★非供述證據: │ │ │ │ │輝明│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四│橋頭鄉通│富榮│加政│★供述證據: │ │ │二│路修補工│(鍾│、久│1.同編號 9 之證據欄所載 │ │ │ │程 │新榮│隆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四│神農巷水│久隆│達昌│★供述證據: │ │ │三│溝及道路│(凌│、富│1.證人辛○○之供述(證述):同編號3之證 │ │ │ │改善工程│文松│榮、│ 據欄所載。 │ │ │ │ │) │宏利│2.證人巳○○之供述(證述):同編號3之證 │ │ │ │ │ │ │ 據欄所載。 │ │ │ │ │ │ │3.被告兼證人庚○○之供述(證述):同編號│ │ │ │ │ │ │ 1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4.被告兼證人辰○之供述(證述):同編號1 │ │ │ │ │ │ │ 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5.證人鍾新榮之供述(證述):同編號5之證 │ │ │ │ │ │ │ 據欄所載。 │ │ │ │ │ │ │6.證人癸○○88年4月27日調詢中之供述(證 │ │ │ │ │ │ │ 述):「..我除了向別的廠商有借牌協助我│ │ │ │ │ │ │ 陪標外,我亦有將我所有的達昌牌照借給其│ │ │ │ │ │ │ 他廠商陪標的情形。.. 」 │ │ │ │ │ │ │7.巳○○、辛○○註記之久隆土木包工業承包│ │ │ │ │ │ │ 橋頭鄉公所工程彙整表。 │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四│甲北村甲│永翔│凱基│★供述證據: │ │ │四│昌路邊巷│(陳│、祐│1.同編號 6 之證據欄所載 │ │ │ │道排水溝│文柱│榮 │ │ │ │ │改善工程│、張│ │★非供述證據: │ │ │ │ │輝明│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四│甲南村社│永翔│凱基│★供述證據: │ │ │五│邊路巷道│(陳│、祐│1.同編號 6 之證據欄所載 │ │ │ │排水溝改│文柱│榮 │ │ │ │ │善工程 │、張│ │★非供述證據: │ │ │ │ │輝明│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四│東林村市│富榮│加政│★供述證據: │ │ │六│場邊道路│(鍾│、久│1.同編號 9 之證據欄所載 │ │ │ │改善工程│新榮│隆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四│甲北村復│永翔│凱基│★供述證據: │ │ │七│興巷排水│(陳│、祐│1.同編號 6 之證據欄所載 │ │ │ │溝改善工│文柱│榮 │ │ │ │ │程 │、張│ │★非供述證據: │ │ │ │ │輝明│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四│仕豐路水│富榮│加政│★供述證據: │1.投標掛│ │八│溝及道路│(鍾│、久│1.同編號 9 之證據欄所載 │ 號信連│ │ │改善工程│新榮│隆 │ │ 號 │ │ │ │) │ │★非供述證據: │2.投標信│ │ │ │ │ │1.工程卷宗。 │ 封郵票│ │ │ │ │ │ │ 相同 │ ├─┼────┼──┼──┼────────────────────┼────┤ │四│三德社區│達昌│高嘉│★供述證據: │ │ │九│活動中心│(許│、富│1.證人癸○○之供述(證述):同編號11之證│ │ │ │圍牆整修│駿懋│榮 │ 據欄所載 │ │ │ │工程 │) │ │2.證人鍾新榮之供述(證述):同編號5之證 │ │ │ │ │ │ │ 據欄所載。 │ │ │ │ │ │ │3.被告兼證人庚○○之供述(證述):同編號│ │ │ │ │ │ │ 1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4.被告兼證人辰○之供述(證述):同編號1 │ │ │ │ │ │ │ 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在癸○○家中扣得之高嘉公司章及住址章。│ │ │ │ │ │ │2.工程卷宗。 │ │ │ │ │ │ │ │ │ ├─┼────┼──┼──┼────────────────────┼────┤ │五│里林西路│達昌│高嘉│★供述證據: │ │ │十│尾排水溝│(許│、富│1.同編號49之證據欄所載 │ │ │ │改善工程│駿懋│榮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五│橋頭鄉公│久隆│達昌│★供述證據: │巳○○稱│ │一│路巷道排│(鍾│、富│1.證人巳○○之供述(證述):同編號3之證 │該工程係│ │ │水改善工│新榮│榮 │ 據欄所載。 │辛○○或│ │ │程 │或蘇│ │2.被告兼證人庚○○之供述(證述):同編號│鍾新榮借│ │ │ │正雄│ │ 1之證據欄所載。 │「久隆」│ │ │ │或凌│ │3.被告兼證人辰○之供述(證述):同編號1 │牌承作,│ │ │ │文松│ │ 之證據欄所載。 │辛○○稱│ │ │ │) │ │4.證人鍾新榮之供述(證述):同編號5之證 │該工程並│ │ │ │ │ │ 據欄所載。 │非其承作│ │ │ │ │ │5.證人癸○○之供述(證述):同編號43之證│ │ │ │ │ │ │ 據欄所載。 │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橋頭鄉甲│祐榮│永翔│★供述證據: │ │ │二│南甲北村│(陳│、凱│1.同編號6之證據欄所載 │ │ │ │道路改善│文柱│基 │ │ │ │ │工程 │、張│ │★非供述證據: │ │ │ │ │輝明│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五│仕元路水│達昌│高嘉│★供述證據: │ │ │三│溝及道路│(許│、富│1.同編號49之證據欄所載 │ │ │ │改善工程│駿懋│榮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在癸○○家中扣得之高嘉公司章及住址章。│ │ ├─┼────┼──┼──┼────────────────────┼────┤ │五│甲圍聖公│達昌│高嘉│★供述證據: │ │ │四│路水溝及│(許│、富│1.同編號49之證據欄所載。 │ │ │ │道路改善│駿懋│榮 │ │ │ │ │工程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在癸○○家中扣得之高嘉公司章及住址章。│ │ │ │ │ │ │2.工程卷宗。 │ │ ├─┼────┼──┼──┼────────────────────┼────┤ │五│橋頭鄉芋│達昌│高嘉│★供述證據: │ │ │五│林路等道│(許│、富│1.同編號49之證據欄所載。 │ │ │ │路改善工│駿懋│榮 │ │ │ │ │程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在癸○○家中扣得之高嘉公司章及住址章。│ │ ├─┼────┼──┼──┼────────────────────┼────┤ │五│西林鐘內│久隆│富松│★供述證據: │ │ │六│巷水溝及│(凌│、忠│1.同編號38之證據欄所載。 │ │ │ │道路改善│文松│成 │ │ │ │ │工程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五│橋頭鄉日│久隆│富松│★供述證據: │ │ │七│銘商店水│(凌│、忠│1.同編號38之證據欄所載。 │ │ │ │溝改善工│文松│成 │ │ │ │ │程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五│南訓中心│富榮│高嘉│★供述證據: │ │ │八│前水溝及│(鍾│、建│1.同編號4之證據欄所載 │ │ │ │道路改善│新榮│隆 │ │ │ │ │工程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五│三德路等│富榮│高嘉│★供述證據: │投標掛號│ │九│道路改善│(鍾│、建│1.同編號4之證據欄所載 │信連號(│ │ │工程 │新榮│隆 │ │高嘉、建│ │ │ │) │ │★非供述證據: │隆,無富│ │ │ │ │ │1.工程卷宗。 │榮投標信│ │ │ │ │ │ │封) │ ├─┼────┼──┼──┼────────────────────┼────┤ │六│芋寮村三│達昌│高嘉│★供述證據: │ │ │十│德西路水│(許│、富│1.同編號49之證據欄所載。 │ │ │ │溝改善工│駿懋│榮 │ │ │ │ │程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六│三德活動│達昌│高嘉│★供述證據: │ │ │一│中心邊道│(許│、富│1.同編號49之證據欄所載。 │ │ │ │路及水溝│駿懋│榮 │ │ │ │ │改善工程│)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六│豐祥路左│永翔│凱基│★供述證據: │ │ │二│側水溝改│(陳│、祐│1.同編號 6 之證據欄所載 │ │ │ │善工程 │文柱│榮 │ │ │ │ │ │、張│ │★非供述證據: │ │ │ │ │輝明│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六│橋頭鄉仕│久隆│富榮│★供述證據: │投標掛號│ │三│豐南路道│(蘇│、清│1.同編號19之證據欄所載 │信連號 │ │ │路改善工│正雄│石 │ │ │ │ │程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六│中崎村番│富榮│久隆│★供述證據: │ │ │四│仔溝護岸│(鍾│、達│1.證人鍾新榮之供述(證述):同編號4之證 │ │ │ │修護工程│新榮│昌 │ 據欄所載。 │ │ │ │ │) │ │2.證人巳○○之供述(證述):同編號7之證 │ │ │ │ │ │ │ 據欄所載。 │ │ │ │ │ │ │3.證人癸○○之供述(證述):同編號43 之 │ │ │ │ │ │ │ 證據欄所載。 │ │ │ │ │ │ │4.被告即證人庚○○之供述(證述):同編號│ │ │ │ │ │ │ 1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5.被告兼證人辰○之供述(證述):同編號1 │ │ │ │ │ │ │ 之證據欄所示。 │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橋頭鄉甲│祐榮│永翔│★供述證據: │ │ │五│樹村等排│(陳│、凱│1.同編號 6 之證據欄所載。 │ │ │ │水溝改善│文柱│基 │ │ │ │ │工程 │、張│ │★非供述證據: │ │ │ │ │輝明│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六│橋頭鄉黃│富榮│久隆│★供述證據: │ │ │六│內巷等道│(鍾│、達│1.同編號 64 之證據欄所載 │ │ │ │路排水溝│新榮│昌 │ │ │ │ │改善工程│)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六│甲南村巷│永翔│凱基│★供述證據: │ │ │七│道排水改│(陳│、祐│1.同編號 6 之證據欄所載 │ │ │ │善工程 │文柱│榮 │ │ │ │ │ │、張│ │★非供述證據: │ │ │ │ │輝明│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六│西林村明│富榮│久隆│★供述證據: │ │ │八│德南巷等│(鍾│、達│1.同編號 6 之證據欄所載 │ │ │ │道路改善│新榮│昌 │ │ │ │ │工程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六│東林村西│永翔│凱基│★供述證據: │ │ │九│邊產業道│(陳│、祐│1.同編號 6 之證據欄所載 │ │ │ │路改善工│文柱│榮 │ │ │ │ │程 │、張│ │★非供述證據: │ │ │ │ │輝明│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七│甲北村土│永翔│凱基│★供述證據: │ │ │十│卡田排水│(陳│、祐│1.同編號 6 之證據欄所載 │ │ │ │溝及路面│文柱│榮 │ │ │ │ │改善工程│、張│ │★非供述證據: │ │ │ │ │輝明│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七│明德南路│久隆│富榮│★供述證據: │ │ │一│等道路改│(凌│、達│1.同編號43之證據欄所載 │ │ │ │善工程 │文松│昌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七│橋頭鄉三│達昌│高嘉│★供述證據: │ │ │二│德西路改│(許│、富│1.同編號49之證據欄所載。 │ │ │ │善工程 │駿懋│榮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七│里林西路│久隆│富榮│★供述證據: │ │ │三│道路改善│(蘇│、達│1.同編號62之證據欄所載 │ │ │ │工程 │正雄│昌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七│西林村水│永翔│凱基│★供述證據: │ │ │四│溝及道路│(陳│、祐│1.同編號 6 之證據欄所載 │ │ │ │改善工程│文柱│榮 │ │ │ │ │ │、張│ │★非供述證據: │ │ │ │ │輝明│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七│頂鹽村豐│建隆│清石│★供述證據: │ │ │五│祥路排水│(李│、久│1.證人甲○○之供述(證述):同編號16之證│ │ │ │溝改善工│文富│隆 │ 據欄所載。 │ │ │ │程 │) │ │2.證人巳○○之供述(證述):同編號26之證│ │ │ │ │ │ │ 據欄所載。 │ │ │ │ │ │ │3.被告兼證人庚○○之供述(證述):同編號│ │ │ │ │ │ │ 1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4.被告兼證人辰○之供述(證述):同編號1 │ │ │ │ │ │ │ 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七│甲南村村│建隆│清石│★供述證據: │ │ │六│中路排水│(李│、久│1.同編號75之證據欄所載 │ │ │ │溝改善工│文富│隆 │ │ │ │ │程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七│橋頭農會│達昌│高嘉│★供述證據: │ │ │七│倉庫邊道│(許│、富│1.同編號49之證據欄所載。 │ │ │ │路排水溝│駿懋│榮 │ │ │ │ │工程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七│新莊大排│永翔│凱基│★供述證據: │投標掛號│ │八│水溝改善│(陳│、祐│1.證人子○○之供述(證述):同編號6之證 │信連號 │ │ │工程 │文柱│英 │ 據欄所載。 │ │ │ │ │、張│ │2.被告兼證人庚○○之供述(證述):同編號│ │ │ │ │輝明│ │ 1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3.被告兼證人辰○之供述(證述):同編號1 │ │ │ │ │ │ │ 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4.證人林國征之證述:同編號6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 。 │ │ │ │ │ │ │5.證人吳福生之證述:同編號6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 。 │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凱基土木包工業之大小章印文。 │ │ │ │ │ │ │2.在子○○手提袋扣得之永翔土包大小章、林│ │ │ │ │ │ │ 國征存摺。 │ │ │ │ │ │ │3.工程卷宗。 │ │ │ │ │ │ │ │ │ ├─┼────┼──┼──┼────────────────────┼────┤ │七│甲北村甲│永翔│凱基│★供述證據: │投標掛號│ │九│圍埔邊道│(陳│、祐│1.同編號 6 之證據欄所載 │信連號 │ │ │路改善工│文柱│榮 │ │ │ │ │程 │、張│ │★非供述證據: │ │ │ │ │輝明│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八│新莊村新│建隆│久隆│★供述證據: │ │ │十│莊路排水│(李│、清│1.同編號75之證據欄所載 │ │ │ │溝改善工│文富│石 │ │ │ │ │程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八│仕隆村村│永翔│凱基│★供述證據: │ │ │一│民大會小│(陳│、祐│1.同編號78之證據欄所載 │ │ │ │型工程 │文柱│英 │ │ │ │ │ │、張│ │★非供述證據: │ │ │ │ │輝明│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八│84年度東│富榮│富松│★供述證據: │ │ │二│林村民大│(鍾│、達│1.證人鍾新榮之供述(證述):同編號3之證 │ │ │ │會小型工│新榮│昌 │ 據欄所載。 │ │ │ │程 │) │ │2.證人癸○○之供述(證述):同編號43之證│ │ │ │ │ │ │ 據欄所載。 │ │ │ │ │ │ │3.被告兼證人庚○○之供述(證述):同編號│ │ │ │ │ │ │ 1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4.被告兼證人辰○之供述(證述):同編號1 │ │ │ │ │ │ │ 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5.證人戌○○○之證述:同編號3之證據欄所 │ │ │ │ │ │ │ 載。 │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八│84年度西│富榮│富松│★供述證據: │ │ │三│林村民大│(鍾│、達│1.同編號82之證據欄所載 │ │ │ │會小型工│新榮│昌 │ │ │ │ │程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八│84年度橋│永翔│凱基│★供述證據: │ │ │四│南村民大│(陳│、祐│1.同編號 6 之證據欄所載 │ │ │ │會小型工│文柱│榮 │ │ │ │ │程 │、張│ │★非供述證據: │ │ │ │ │輝明│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八│84年度興│永翔│凱基│★供述證據: │ │ │五│糖村民大│(陳│、祐│1.同編號 6 之證據欄所載 │ │ │ │會小型工│文柱│榮 │ │ │ │ │程 │、張│ │★非供述證據: │ │ │ │ │輝明│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八│84年度仕│富榮│達昌│★供述證據: │ │ │六│和村民大│(鍾│、久│1.同編號64之證據欄所載 │ │ │ │會小型工│新榮│隆 │ │ │ │ │程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八│84年度新│永翔│凱基│★供述證據: │ │ │七│莊村民大│(陳│、祐│1.同編號 6 之證據欄所載 │ │ │ │會小型工│文柱│榮 │ │ │ │ │程 │、張│ │★非供述證據: │ │ │ │ │輝明│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八│84年度橋│永翔│凱基│★供述證據: │ │ │八│頭村民大│(陳│、祐│1.同編號 6 之證據欄所載 │ │ │ │會小型工│文柱│榮 │ │ │ │ │程 │、張│ │★非供述證據: │ │ │ │ │輝明│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八│84年度中│祐榮│永翔│★供述證據: │ │ │九│崎村民大│(陳│、凱│1.同編號 6 之證據欄所載 │ │ │ │會小型工│文柱│基 │ │ │ │ │程 │、張│ │★非供述證據: │ │ │ │ │輝明│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九│84年度甲│建隆│偉泰│★供述證據: │ │ │十│南村民大│(李│、晟│1.同編號16之證據欄所載 │ │ │ │會小型工│文富│大 │ │ │ │ │程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九│84年度甲│建隆│偉泰│★供述證據: │ │ │一│北村民大│(李│、晟│1.同編號16之證據欄所載 │ │ │ │會小型工│文富│大 │ │ │ │ │程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九│頂鹽村社│永翔│凱基│★供述證據: │ │ │二│區道路改│(陳│、祐│1.同編號 6 之證據欄所載 │ │ │ │善工程 │文柱│榮 │ │ │ │ │ │、張│ │★非供述證據: │ │ │ │ │輝明│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九│84年度德│祐榮│永翔│★供述證據: │ │ │三│松村民大│(陳│、凱│1.同編號 6 之證據欄所載 │ │ │ │會小型工│文柱│基 │ │ │ │ │程 │、張│ │★非供述證據: │ │ │ │ │輝明│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九│84年度芋│祐榮│永翔│★供述證據: │ │ │四│寮村民大│(陳│、凱│1.同編號 6 之證據欄所載 │ │ │ │會小型工│文柱│基 │ │ │ │ │程 │、張│ │★非供述證據: │ │ │ │ │輝明│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九│芋寮社區│達昌│高嘉│★供述證據: │ │ │五│內水溝及│(許│、富│1.同編號49之證據欄所載 │ │ │ │道路改善│駿懋│榮 │ │ │ │ │工程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九│甲北村豐│永翔│凱基│★供述證據: │分割工程│ │六│田巷箱涵│(陳│、祐│1.同編號6之證據欄所載 │(與編號│ │ │工程 │文柱│榮 │2.被告兼證人庚○○供述 │99號工程│ │ │ │、張│ │ (1)被告兼證人庚○○88年3月4日於調詢中之│同一) │ │ │ │輝明│ │ 證述(供述):「(問:提示高雄縣橋頭│ │ │ │ │) │ │ 鄉公所各項工程統計表內編號275甲北村 │ │ │ │ │ │ │ 豐田巷箱涵工程及編號27 8甲北村社區內│ │ │ │ │ │ │ 道路及排水溝改善工程案件資料,上述二│ │ │ │ │ │ │ 件工程之比價、開工、完工、驗收日期均│ │ │ │ │ │ │ 相同且檢視案件內所附之施工相片亦相同│ │ │ │ │ │ │ ,設計圖同一施工地點僅是分二側施工之│ │ │ │ │ │ │ 差別,為何應屬同件施工工程卻分二次發│ │ │ │ │ │ │ 包?是否係故意分割以規避二百萬元以上│ │ │ │ │ │ │ 工程需公開招標之規定,達到指定廠商承│ │ │ │ │ │ │ 包之目的?)此兩項工程係鄉長丁○○指│ │ │ │ │ │ │ 示我分割二項工程,讓其工程款金額在二│ │ │ │ │ │ │ 佰萬元以下,以方便以比價方式,達成指│ │ │ │ │ │ │ 定承包商承包之目的。」 │ │ │ │ │ │ │ (2)被告兼證人庚○○於88年3月4日調詢中之│ │ │ │ │ │ │ 證述(供述):「(問:編號275工程、 │ │ │ │ │ │ │ 278 工程,這二件工程之比價、開工、完│ │ │ │ │ │ │ 工、驗收都同一日期,為何分二件發包?│ │ │ │ │ │ │ )本件是省府補助工程,我依鄉長指示去│ │ │ │ │ │ │ 勘查、設計、發包,原公文我沒看到是分│ │ │ │ │ │ │ 二件或一件,我是依鄉長指示,我們確實│ │ │ │ │ │ │ 在同一地點施工,原先是二個地方,但後│ │ │ │ │ │ │ 來為何會在同一地點施工,我也不清楚,│ │ │ │ │ │ │ 因是鄉長指示我照辦。」、「(問:該二│ │ │ │ │ │ │ 件工程原先設計是否不同?)是不同。」│ │ │ │ │ │ │ (3)被告兼證人庚○○於88年4月9日調詢中之│ │ │ │ │ │ │ 證述(供述):「(問:鄉長丁○○如何│ │ │ │ │ │ │ 指示你分割前述小型工程?)本所前開小│ │ │ │ │ │ │ 型工程定案,因於鄉長丁○○爭取工程及│ │ │ │ │ │ │  指示編列工程預算時,即將工程預算經費│ │ │ │ │ │ │  編於新台幣二百萬元公開比價金額以下,│ │ │ │ │ │ │  故無再另指示分割前述小型工程。」 │ │ │ │ │ │ │ (4)被告兼證人庚○○於88年4月29日檢察官 │ │ │ │ │ │ │ 訊問時之證述(供述):「(問:鄉長如│ │ │ │ │ │ │ 何指定小型工程給特定廠商承包?)先交│ │ │ │ │ │ │ 待我們設計何工程並向他報告預算多少元│ │ │ │ │ │ │ ,他會決定花何科目的錢,工程作業完成│ │ │ │ │ │ │ 報鄉長核定時,鄉長會核定三家廠商,我│ │ │ │ │ │ │ 再依所核廠商寄比價通知單給廠商,廠商│ │ │ │ │ │ │ 就會再到公所領取標單。」 │ │ │ │ │ │ │ │ │ │ │ │ │ │3.被告兼證人辰○供述 │ │ │ │ │ │ │ (1)被告兼證人辰○於88年4月9日調詢中之供│ │ │ │ │ │ │ 述(證述):「(問:橋頭鄉公所工程預│ │ │ │ │ │ │  算八十三年度迄今均以小型工程來編列,│ │ │ │ │ │ │  係何人決定?向上級單位爭取之補助款,│ │ │ │ │ │ │  亦以小型工程經費名目來爭取,係何人決│ │ │ │ │ │ │  定?)橋頭鄉公所工程經費預算以小型工│ │ │ │ │ │ │  程編列,係由鄉長丁○○決定,向上級單│ │ │ │ │ │ │  位爭取之補助款,亦以小型工程經費名目│ │ │ │ │ │ │  來爭取則非丁○○可決定,但其為能以指│ │ │ │ │ │ │  定廠商公開比價方式辦理,故亦以小型工│ │ │ │ │ │ │  程爭取。」、「(問:橋頭鄉公所鄉長李│ │ │ │ │ │ │  清福如何指示你分割工程?)橋頭鄉鄉長│ │ │ │ │ │ │  丁○○不需要指示我分割工程,因為工程│ │ │ │ │ │ │  預算在編列時,鄉長丁○○已將其核定為│ │ │ │ │ │ │  小型工程。」 │ │ │ │ │ │ │ (2)被告兼證人辰○於88年4月29日調詢中之 │ │ │ │ │ │ │ 供述(證述):「(問:.. 請問分割工 │ │ │ │ │ │ │ 程係何人指示辦理?分割工程作法為何?│ │ │ │ │ │ │ )..辦理小型工程發包時指定廠商承作,│ │ │ │ │ │ │ 並為形式上之比價手續係鄉長丁○○親自│ │ │ │ │ │ │ 核定,而分割工程之作法,係每件工程設│ │ │ │ │ │ │  計前,鄉長丁○○會指示我及庚○○前往│ │ │ │ │ │ │  工程現場粗估工程所需預算,粗估後我及│ │ │ │ │ │ │  庚○○會將估算結果向鄉長報告,鄉長會│ │ │ │ │ │ │  當場指示以何項預算設計發包,但若工程│ │ │ │ │ │ │  所需預算超過二百萬元,鄉長丁○○會指│ │ │ │ │ │ │  示以不同科目之預算或補助款等,以低於│ │ │ │ │ │ │  二百萬元以下來分段設計辦理,以便指示│ │ │ │ │ │ │  廠商辦理比價,故會出現一條道路原可以│ │ │ │ │ │ │   一次發包施工,卻出現分段設計,而同時│ │ │ │ │ │ │  發包驗收之情形。」 │ │ │ │ │ │ │ (3)被告兼證人辰○於88年4月29日檢察官訊 │ │ │ │ │ │ │ 問時之供述(證述):「(問:會勘時發│ │ │ │ │ │ │ 現很多工程是分段發包但同時施做,為何│ │ │ │ │ │ │ 如此分割工程,何人指示?)是鄉民向鄉│ │ │ │ │ │ │ 長陳情,鄉長會視預算交代我們設計,有│ │ │ │ │ │ │ 時為預算來源及年度不同。」、「(問:│ │ │ │ │ │ │ 是否故意諱避二百萬以上要公開招標情形│ │ │ │ │ │ │ ?)有這情形。」 │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在癸○○家中扣得之高嘉公司章及住址章。│ │ │ │ │ │ │2.工程卷宗。 │ │ │ │ │ │ │3.現場勘驗記錄。 │ │ │ │ │ │ │ │ │ ├─┼────┼──┼──┼────────────────────┼────┤ │九│橋頭鄉甲│永翔│凱基│★供述證據: │ │ │七│北村新莊│(陳│、祐│1.同編號 6 之證據欄所載 │ │ │ │段道路及│文柱│榮 │ │ │ │ │排水溝改│) │ │★非供述證據: │ │ │ │善工程 │ │ │1.在子○○手提袋扣得之祐榮公司大小章、張│ │ │ │ │ │ │ 簡銘珠(祐榮公司登記負責人)存摺。 │ │ │ │ │ │ │2.吳福生提供之凱基土木包工業之大小章印文│ │ │ │ │ │ │ 。 │ │ │ │ │ │ │3.凱基土木包工業標單、工程投票廠商印模單│ │ │ │ │ │ │ 、切結書。 │ │ │ │ │ │ │4.工程卷宗。 │ │ ├─┼────┼──┼──┼────────────────────┼────┤ │九│橋頭鄉甲│永翔│凱基│★供述證據: │ │ │八│南村甲圍│(陳│、祐│1.同編號 6 之證據欄所載 │ │ │ │大排改善│文柱│榮 │ │ │ │ │新莊段工│、張│ │★非供述證據: │ │ │ │程 │輝明│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九│橋頭鄉甲│永翔│凱基│★供述證據: │分割工程│ │九│北村社區│(陳│、祐│1.同編號96之證據欄所載 │(與編號│ │ │內道路及│文柱│榮 │ │96號工程│ │ │排水溝改│、張│ │★非供述證據: │同一) │ │ │善工程 │輝明│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一│芋寮村芋│達昌│高嘉│★供述證據: │ │ │百│林路水溝│(許│、富│1.同編號49之證據欄所載 │ │ │ │及道路改│駿懋│榮 │ │ │ │ │善工程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一│甲樹路排│永翔│凱基│★供述證據: │ │ │O│水溝改善│(陳│、祐│1.同編號 6 之證據欄所載 │ │ │一│工程 │文柱│榮 │ │ │ │ │ │、張│ │★非供述證據: │ │ │ │ │輝明│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一│新莊社區│久隆│達昌│★供述證據: │ │ │O│內水溝及│(凌│、富│1.證人辛○○之供述(證述):同編號3之證 │ │ │二│道路改善│文松│松 │ 據欄所載。 │ │ │ │工程 │) │ │2.證人巳○○之供述(證述):同編號3之證 │ │ │ │ │ │ │ 據欄所載。 │ │ │ │ │ │ │3.證人癸○○之供述(證述):同編號43之證│ │ │ │ │ │ │ 據欄所載。 │ │ │ │ │ │ │4.被告兼證人庚○○之供述(證述):同編號│ │ │ │ │ │ │ 1之證據欄所示。 │ │ │ │ │ │ │5.被告兼證人辰○之供述(證述):同編號1 │ │ │ │ │ │ │ 之證據欄所示。 │ │ │ │ │ │ │6.證人戌○○○之證述:同編號3之證據欄所 │ │ │ │ │ │ │ 載。 │ │ │ │ │ │ │7.巳○○、辛○○註記之久隆土木包工業承包│ │ │ │ │ │ │ 橋頭鄉公所工程彙整表。 │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一│東林村社│久隆│達昌│★供述證據: │ │ │O│區內水溝│(凌│、富│1.同編號102之證據欄所載 │ │ │三│及道路改│文松│松 │ │ │ │ │善工程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一│三德社區│久隆│富榮│★供述證據: │ │ │O│內水溝及│(蘇│、清│1.同編號19之證據欄所載 │ │ │四│道路改善│正雄│石 │ │ │ │ │工程 │) │ │ │ │ ├─┼────┼──┼──┼────────────────────┼────┤ │一│西林村西│富榮│達昌│★供述證據: │ │ │O│林路水溝│(鍾│、加│1.證人鍾新榮之供述(證述):同編號4之證 │ │ │五│及道路改│新榮│政 │ 據欄所載。 │ │ │ │善工程 │) │ │2.證人癸○○之供述(證述):同編號43之證│ │ │ │ │ │ │ 據欄所載。 │ │ │ │ │ │ │3.被告兼證人庚○○之供述(證述):同編號│ │ │ │ │ │ │ 1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4.被告兼證人辰○之供述(證述):同編號1 │ │ │ │ │ │ │ 之證據欄所示。 │ │ │ │ │ │ │ │ │ ├─┼────┼──┼──┼────────────────────┼────┤ │一│頂鹽村南│久隆│達昌│★供述證據: │ │ │O│北路水溝│(凌│、富│1.同編號 43 之證據欄所載 │ │ │六│改善工程│文松│榮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一│東林村社│富榮│達昌│★供述證據: │ │ │O│區內水溝│(鍾│、加│1.同編號105 之證據欄所載 │ │ │七│及道路第│新榮│政 │ │ │ │ │二期改善│) │ │★非供述證據: │ │ │ │工程 │ │ │1.工程卷宗。 │ │ ├─┼────┼──┼──┼────────────────────┼────┤ │一│芋寮路忠│久隆│達昌│★供述證據: │ │ │O│孝路改善│(凌│、富│1.同編號 43 之證據欄所載 │ │ │八│工程(環│文松│榮 │ │ │ │ │保補助款│)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一│甲圍社區│祐榮│永翔│★供述證據: │ │ │O│甲昌路改│(陳│、凱│1.同編號 6 之證據欄所載 │ │ │九│善工程(│文柱│基 │ │ │ │ │環保補助│、張│ │ │ │ │ │款) │輝明│ │ │ │ │ │ │) │ │ │ │ ├─┼────┼──┼──┼────────────────────┼────┤ │一│橋頭鄉公│祐榮│永翔│★供述證據: │ │ │一│所周圍道│(陳│、凱│1.同編號 6 之證據欄所載 │ │ │O│路改善工│文柱│基 │ │ │ │ │程(環保│、張│ │ │ │ │ │補助款)│輝明│ │ │ │ │ │ │) │ │ │ │ ├─┼────┼──┼──┼────────────────────┼────┤ │一│新莊村保│達昌│富榮│★供述證據: │ │ │一│全巷排水│(許│、久│1.同編號 35 之證據欄所載 │ │ │一│溝及路面│駿懋│隆 │ │ │ │ │改善工程│) │ │★非供述證據: │ │ │ │(環保補│ │ │1.工程卷宗。 │ │ │ │助款) │ │ │ │ │ ├─┼────┼──┼──┼────────────────────┼────┤ │一│橋頭村中│久隆│明正│★供述證據: │ │ │一│山巷道路│(蘇│、清│1.同編號1之證據欄所載 │ │ │二│及水溝改│正雄│石 │ │ │ │ │善工程(│) │ │★非供述證據: │ │ │ │環保補助│ │ │1.工程卷宗。 │ │ │ │款) │ │ │ │ │ ├─┼────┼──┼──┼────────────────────┼────┤ │一│南溝路至│久隆│明正│★供述證據: │ │ │一│仕隆路20│(蘇│、清│1.同編號1之證據欄所載 │ │ │三│號道路工│正雄│石 │ │ │ │ │程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一│甲樹路等│永翔│凱基│★供述證據: │投標掛號│ │一│道路排水│(陳│、祐│1.同編號6之證據欄所載 │信連號 │ │四│溝工程 │文柱│榮 │ │ │ │ │ │、張│ │★非供述證據: │ │ │ │ │輝明│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一│甲北活動│永翔│凱基│★供述證據: │ │ │一│中心旁排│(陳│、祐│1.同編號6之證據欄所載 │ │ │五│水溝改善│文柱│榮 │ │ │ │ │工程 │、張│ │★非供述證據: │ │ │ │ │輝明│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一│橋南路道│達昌│久隆│★供述證據: │ │ │一│路改善工│(許│、富│1.同編號 35 之證據欄所載 │ │ │六│程(環保│駿懋│榮 │ │ │ │ │補助款)│)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一│新莊村排│達昌│高嘉│★供述證據: │ │ │一│水溝改善│(許│、富│1.同編號 49 之證據欄所載 │ │ │七│工程(環│駿懋│榮 │ │ │ │ │保補助款│)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一│通三巷排│永翔│凱基│★供述證據: │ │ │一│水溝 │(陳│、祐│1.同編號 6 之證據欄所載 │ │ │八│ │文柱│榮 │ │ │ │ │ │、張│ │★非供述證據: │ │ │ │ │輝明│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一│西林村正│久隆│清石│★供述證據: │ │ │一│成巷等道│(蘇│、明│1.同編號 1 之證據欄所載 │ │ │九│路改善工│正雄│正 │ │ │ │ │程(環保│) │ │★非供述證據: │ │ │ │補助款)│ │ │1.工程卷宗。 │ │ ├─┼────┼──┼──┼────────────────────┼────┤ │一│五里林路│富榮│達昌│★供述證據: │ │ │二│面排水改│(鍾│、久│1.同編號 64 之證據欄所載 │ │ │O│善工程 │新榮│隆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一│仕隆村陳│富榮│達昌│★供述證據: │ │ │二│厝巷道路│(鍾│、久│1.同編號 64 之證據欄所載 │ │ │一│改善工程│新榮│隆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一│中崎路等│祐榮│永翔│★供述證據: │ │ │二│排水溝改│(陳│、凱│1.同編號 6 之證據欄所載 │ │ │二│善工程 │文柱│基 │ │ │ │ │ │、張│ │★非供述證據: │ │ │ │ │輝明│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一│仕和社區│久隆│清石│★供述證據: │ │ │二│長壽亭整│(蘇│、明│1.同編號 1 之證據欄所載 │ │ │三│修工程 │正雄│正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一│西林村道│久隆│明正│★供述證據: │ │ │二│路改善工│(蘇│、富│1.同編號 19 之證據欄所載 │ │ │四│程 │正雄│榮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一│西林路排│久隆│明正│★供述證據: │1. │ │二│水溝改善│(蘇│、富│1.同編號 19 之證據欄所載 │投標掛號│ │五│工程 │正雄│榮 │2.被告兼證人庚○○供述 │信連號 │ │ │ │) │ │ (1)被告兼證人庚○○之供述(證述):同編│2. │ │ │ │ │ │ 號1、96之證據欄所示。 │分割工程│ │ │ │ │ │ (2)被告兼證人庚○○88年4月29日調詢之供 │(與編號│ │ │ │ │ │ 述(證述):「(西林路排水改善工程、│140號工 │ │ │ │ │ │ 西林村社區○道路及水溝改善工程)均係│程同一地│ │ │ │ │ │ 依據鄉長丁○○之指示,以不同預算科目│點) │ │ │ │ │ │ 發包,該二項工程經費均在二百萬元以下│ │ │ │ │ │ │ ,辦理比價發包。」 │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 │ │ │2.現場勘驗紀錄。 │ │ │ │ │ │ │ │ │ ├─┼────┼──┼──┼────────────────────┼────┤ │一│甲南村社│祐榮│永翔│★供述證據: │ │ │二│邊路水溝│(陳│、凱│1.同編號 6 之證據欄所載 │ │ │六│改善工程│文柱│基 │ │ │ │ │ │、張│ │★非供述證據: │ │ │ │ │輝明│ │1.在子○○手提袋扣得之祐榮公司大小章、張│ │ │ │ │) │ │ 簡銘珠(祐榮公司登記負責人)存摺、永翔│ │ │ │ │ │ │ 土包大小章、林國征存摺。 │ │ │ │ │ │ │2.證人吳福生提供之凱基土木包工業之大小章│ │ │ │ │ │ │ 印文。 │ │ │ │ │ │ │3.扣案之「橋頭鄉公所工程名稱、包商明細表│ │ │ │ │ │ │ 」:本件工程之承包廠商記載「壬○○」 │ │ │ │ │ │ │4.工程卷宗。 │ │ │ │ │ │ │ │ │ ├─┼────┼──┼──┼────────────────────┼────┤ │一│新莊村大│達昌│高嘉│★供述證據: │扣案之「│ │二│仁路排水│(許│、富│1.同編號 49 之證據欄所載 │橋頭鄉公│ │七│溝改善工│駿懋│榮 │ │所工程名│ │ │程 │) │ │★非供述證據: │稱、包商│ │ │ │ │ │1.工程卷宗。 │明細表」│ │ │ │ │ │ │上記載之│ │ │ │ │ │ │承包廠商│ │ │ │ │ │ │為「模仔│ │ │ │ │ │ │」 │ ├─┼────┼──┼──┼────────────────────┼────┤ │一│里林東路│祐榮│永翔│★供述證據: │ │ │二│等排水溝│(陳│、凱│1.同編號 126之證據欄所載 │ │ │八│修復工程│文柱│基 │ │ │ │ │ │、張│ │★非供述證據: │ │ │ │ │輝明│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一│甲北村產│祐榮│永翔│★供述證據: │ │ │二│業道路新│(陳│、凱│1.同編號 126 之證據欄所載 │ │ │九│築工程 │文柱│基 │ │ │ │ │ │、張│ │★非供述證據: │ │ │ │ │輝明│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一│甲北營區│祐榮│永翔│★供述證據: │ │ │三│邊擋土牆│(陳│、凱│1.同編號 126 之證據欄所載 │ │ │O│設施工程│文柱│基 │ │ │ │ │ │、張│ │★非供述證據: │ │ │ │ │輝明│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一│橋頭鄉通│富榮│達昌│★供述證據: │ │ │三│燕路等道│(鍾│、久│1.同編號 64 之證據欄所載 │ │ │一│路及排水│新榮│隆 │ │ │ │ │溝改善工│) │ │★非供述證據: │ │ │ │程 │ │ │1.工程卷宗。 │ │ ├─┼────┼──┼──┼────────────────────┼────┤ │一│中崎村廟│久隆│富榮│★供述證據: │ │ │三│邊排水箱│(蘇│、清│1.同編號 19 之證據欄所載 │ │ │二│涵改善工│正雄│石 │ │ │ │ │程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一│甲南村農│祐榮│永翔│★供述證據: │ │ │三│路溝蓋版│(陳│、凱│1.同編號 126 之證據欄所載 │ │ │三│施設工程│文柱│基 │ │ │ │ │ │、張│ │★非供述證據: │ │ │ │ │輝明│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一│新莊村道│達昌│高嘉│★供述證據: │ │ │三│路改善及│(許│、富│1.同編號 127 之證據欄所載 │ │ │四│箱涵設施│駿懋│榮 │ │ │ │ │工程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一│芋寮村忠│達昌│高嘉│★供述證據: │ │ │三│孝巷等水│(許│、富│1.同編號127證據欄所載。 │ │ │五│溝及道路│駿懋│榮 │ │ │ │ │改善工程│) │ │ │ │ ├─┼────┼──┼──┼────────────────────┼────┤ │一│新莊村豐│永翔│凱基│★供述證據: │ │ │三│田巷道路│(陳│、祐│1.同編號 126 之證據欄所載 │ │ │六│改善工程│文柱│榮 │ │ │ │ │ │、張│ │★非供述證據: │ │ │ │ │輝明│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一│芋寮村社│達昌│高嘉│★供述證據: │ │ │三│區○道路│(許│、富│1.同編號49之證據欄所載。 │ │ │七│及水溝改│駿懋│榮 │ │ │ │ │善工程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標單3份(達昌、富榮、高嘉)。 │ │ │ │ │ │ │2.在癸○○家中扣得之高嘉公司章及住址章。│ │ │ │ │ │ │3.工程卷宗。 │ │ ├─┼────┼──┼──┼────────────────────┼────┤ │一│新莊路水│達昌│高嘉│★供述證據: │ │ │三│溝及道路│(許│、富│1.同編號49之證據欄所載。 │ │ │八│改善工程│駿懋│榮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在癸○○家中扣得之高嘉公司章及住址章。│ │ │ │ │ │ │2.工程卷宗。 │ │ │ │ │ │ │ │ │ ├─┼────┼──┼──┼────────────────────┼────┤ │一│頂鹽村通│久隆│達昌│★供述證據: │投標掛號│ │三│典路排水│(凌│、富│1.同編號49之證據欄所載。 │信連號 │ │九│溝改善工│文松│榮 │ │ │ │ │程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扣案之「橋頭鄉公所工程名稱、包商明細表│ │ │ │ │ │ │ 」:本件工程之承包廠商記載「辛○○」。│ │ │ │ │ │ │2.工程卷宗。 │ │ ├─┼────┼──┼──┼────────────────────┼────┤ │一│西林村社│久隆│富榮│★供述證據: │1. │ │四│區內水溝│(蘇│、清│1.同編號 125 之證據欄所載 │投標掛號│ │O│及道路改│正雄│石 │ │信連號 │ │ │善工程 │) │ │★非供述證據: │2. │ │ │ │ │ │1.工程卷宗。 │分割工程│ │ │ │ │ │2.現場勘驗紀錄。 │(與編號│ │ │ │ │ │ │125號工 │ │ │ │ │ │ │程同一)│ ├─┼────┼──┼──┼────────────────────┼────┤ │一│頂鹽村通│久隆│達昌│★供述證據: │ │ │四│芋寮村水│(凌│、富│1.同編號 49 之證據欄所載 │ │ │一│溝及道路│文松│榮 │ │ │ │ │改善工程│)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一│東林村社│久隆│達昌│★供述證據: │1. │ │四│區內水溝│(鍾│、富│1.同編號51之證據欄所載 │分割工程│ │二│及道路改│新榮│榮 │ │(與編號│ │ │善工程 │或蘇│ │1.被告兼證人庚○○供述 │143號工 │ │ │ │正雄│ │ (1)被告兼證人庚○○之供述(證述):同編│程同一)│ │ │ │或凌│ │ 號1、96之證據欄所示。 │2. │ │ │ │文松│ │ (2)被告兼證人庚○○於88年4月29日調詢中 │巳○○稱│ │ │ │) │ │ 之供述:「(東林村社區○○○○道路改│該工程係│ │ │ │ │ │ 善工程、東林村頂頭巷水溝及道路改善工│辛○○或│ │ │ │ │ │ 程)確係同一工程地點,我係依據鄉長李│鍾新榮借│ │ │ │ │ │ 清福之指示,以不同經費發包。」 │「久隆」│ │ │ │ │ │ │牌承作,│ │ │ │ │ │★非供述證據: │辛○○稱│ │ │ │ │ │1.工程卷宗。 │該工程並│ │ │ │ │ │2.現場勘驗紀錄。 │非其承作│ │ │ │ │ │ │ │ ├─┼────┼──┼──┼────────────────────┼────┤ │一│東林村頂│久隆│達昌│★供述證據: │1. │ │四│頭巷水溝│(凌│、富│1.同編號142之證據欄所載 │投標掛號│ │三│及道路改│文松│榮 │ │信連號 │ │ │善工程 │) │ │★非供述證據: │2. │ │ │ │ │ │1.本件標單掛號信封3份:(掛號信連號) │分割工程│ │ │ │ │ │2.扣案之「橋頭鄉公所工程名稱、包商明細表│(與編號│ │ │ │ │ │ 」:本件工程之承包廠商記載「辛○○」。│142號工 │ │ │ │ │ │3.工程卷宗。 │程同一)│ │ │ │ │ │4.現場勘查記錄。 │ │ ├─┼────┼──┼──┼────────────────────┼────┤ │一│頂鹽村南│永翔│凱基│★供述證據: │ │ │四│北路水溝│(陳│、祐│1.同編號 126 之證據欄所載 │ │ │四│改善工程│文柱│榮 │ │ │ │ │ │、張│ │★非供述證據: │ │ │ │ │輝明│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一│頂鹽村通│永翔│凱基│★供述證據: │ │ │四│德巷排水│(陳│、祐│1.同編號 6 之證據欄所載 │ │ │五│溝改善工│文柱│榮 │ │ │ │ │程 │、張│ │★非供述證據: │ │ │ │ │輝明│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一│東林村里│富榮│達昌│★供述證據: │ │ │四│林東路興│(鍾│、久│1.同編號 131 之證據欄所載 │ │ │六│樹段道路│新榮│隆 │ │ │ │ │改善工程│)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一│甲南村甲│祐榮│永翔│★供述證據: │ │ │四│圍路道路│(陳│、凱│1.同編號 6 之證據欄所載 │ │ │七│改善工程│文柱│基 │ │ │ │ │ │、張│ │★非供述證據: │ │ │ │ │輝明│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一│甲北村龍│祐榮│永翔│★供述證據: │ │ │四│泉巷排水│(陳│、凱│1.同編號 6 之證據欄所載 │ │ │八│及道路改│文柱│基 │ │ │ │ │善工程 │、張│ │★非供述證據: │ │ │ │ │輝明│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一│仕和村五│永翔│凱基│★供述證據: │ │ │四│福巷等道│(陳│、祐│1.同編號 6 之證據欄所載 │ │ │九│路改善工│文柱│榮 │ │ │ │ │程(道路│、張│ │★非供述證據: │ │ │ │埋管修復│輝明│ │1.工程卷宗。 │ │ │ │費) │) │ │ │ │ ├─┼────┼──┼──┼────────────────────┼────┤ │一│芋寮村道│永翔│凱基│★供述證據: │ │ │五│路排水溝│(陳│、祐│1.同編號 6 之證據欄所載 │ │ │O│改善工程│文柱│榮 │ │ │ │ │ │、張│ │★非供述證據: │ │ │ │ │輝明│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一│甲南村道│永翔│凱基│★供述證據: │ │ │五│路改善工│(陳│、祐│1.同編號 6 之證據欄所載 │ │ │一│程 │文柱│榮 │ │ │ │ │ │、張│ │★非供述證據: │ │ │ │ │輝明│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一│甲北村道│永翔│凱基│★供述證據: │ │ │五│路改善工│(陳│、祐│1.同編號 6 之證據欄所載 │ │ │二│程 │文柱│榮 │ │ │ │ │ │、張│ │★非供述證據: │ │ │ │ │輝明│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一│新莊村新│永翔│凱基│★供述證據: │ │ │五│生巷等道│(陳│、祐│1.同編號 6 之證據欄所載 │ │ │三│路排水溝│文柱│榮 │ │ │ │ │改善工程│、張│ │ │ │ │ │ │輝明│ │ │ │ │ │ │) │ │ │ │ ├─┼────┼──┼──┼────────────────────┼────┤ │一│德松路排│建隆│久隆│★供述證據: │ │ │五│水溝改善│(李│、富│1.同編號 26 之證據欄所載 │ │ │四│工程 │文富│榮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一│仕隆、正│富榮│達昌│★供述證據: │ │ │五│興巷道路│(鍾│、久│1.同編號 64 之證據欄所載 │ │ │五│及排水溝│新榮│隆 │ │ │ │ │改善工程│)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一│南溝路等│建隆│久隆│★供述證據: │ │ │五│道路及水│(李│、富│1.同編號 26 之證據欄所載 │ │ │六│溝改善工│文富│榮 │ │ │ │ │程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一│大崎巷排│建隆│久隆│★供述證據: │ │ │五│水溝改善│(李│、富│1.同編號 26 之證據欄所載 │ │ │七│工程 │文富│榮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一│合作巷等│建隆│久隆│★供述證據: │ │ │五│道路及水│(李│、富│1.同編號 26 之證據欄所載 │ │ │八│溝改善工│文富│榮 │ │ │ │ │程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一│仕隆村排│建隆│久隆│★供述證據: │ │ │五│水溝改善│(李│、富│1.同編號 26 之證據欄所載 │ │ │九│工程 │文富│榮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一│仕和村金│建隆│久隆│★供述證據: │ │ │六│福巷等道│(李│、富│1.同編號 26 之證據欄所載 │ │ │O│路及水溝│文富│榮 │ │ │ │ │改善工程│)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一│筆秀東巷│建隆│久隆│★供述證據: │ │ │六│等水溝改│(李│、富│1.同編號 26 之證據欄所載 │ │ │一│善工程 │文富│榮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一│芋寮村仁│建隆│久隆│★供述證據: │ │ │六│愛巷水溝│(李│、富│1.同編號 26 之證據欄所載 │ │ │二│及道路改│文富│榮 │ │ │ │ │善工程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一│西林村巷│建隆│久隆│★供述證據: │ │ │六│道改善工│(李│、富│1.同編號 26 之證據欄所載 │ │ │三│程 │文富│榮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一│德松村道│富榮│久隆│★供述證據: │ │ │六│路及排水│(鍾│、建│1.證人鍾新榮之供述(證述):同編號4之證 │ │ │四│溝改善工│新榮│昌 │ 據欄所載。 │ │ │ │程 │) │ │2.證人巳○○之供述(證述):同編號7之證 │ │ │ │ │ │ │ 據欄所載。 │ │ │ │ │ │ │3.被告兼證人庚○○之供述(證述):同編號│ │ │ │ │ │ │ 1之證據欄所示。 │ │ │ │ │ │ │4.被告兼證人辰○之供述(證述):同編號1 │ │ │ │ │ │ │ 之證據欄所示。 │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一│頂鹽村道│富榮│久隆│★供述證據: │ │ │六│路及排水│(鍾│、建│1.同編號 164 之證據欄所載 │ │ │五│溝改善工│新榮│昌 │ │ │ │ │程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一│東林村道│建隆│久隆│★供述證據: │ │ │六│路排水溝│(李│、富│1.同編號 26 之證據欄所載 │ │ │六│改善工程│文富│榮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一│白樹村道│富榮│達昌│★供述證據: │ │ │六│路及排水│(鍾│、久│1.同編號 64 之證據欄所載 │ │ │七│溝改善工│新榮│隆 │ │ │ │ │程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一│頂鹽通德│永翔│凱基│★供述證據: │ │ │六│巷等水溝│(陳│、祐│1.同編號 126 之證據欄所載 │ │ │八│及道路改│文柱│榮 │ │ │ │ │善工程 │、張│ │★非供述證據: │ │ │ │ │輝明│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一│仕豐村道│富榮│富松│★供述證據: │ │ │六│路及排水│(鍾│、建│1.證人鍾新榮之供述(證述):同編號4之證 │ │ │九│溝改善工│新榮│隆 │ 據欄所載。 │ │ │ │程 │) │ │2.被告兼證人庚○○之供述(證述):同編號│ │ │ │ │ │ │ 1之證據欄所示。 │ │ │ │ │ │ │3.被告兼證人辰○之供述(證述):同編號1 │ │ │ │ │ │ │ 之證據欄所示。 │ │ │ │ │ │ │4.證人戌○○○之證述:同編號3之證據欄所 │ │ │ │ │ │ │ 示。 │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一│芋寮文明│永翔│凱基│★供述證據: │投標掛號│ │七│巷等水溝│(陳│、祐│1.同編號 126 之證據欄所載 │信連號 │ │O│及道路改│文柱│榮 │ │ │ │ │善工程 │、張│ │★非供述證據: │ │ │ │ │輝明│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一│頂鹽村鹽│達昌│久隆│★供述證據: │扣案之「│ │七│田路排水│(許│、富│1.同編號35之證據欄所載。 │橋頭鄉公│ │一│溝改善工│駿懋│榮 │ │所工程名│ │ │程 │或凌│ │★非供述證據: │稱、包商│ │ │ │文松│ │1.工程卷宗。 │明細表」│ │ │ │) │ │ │上記載之│ │ │ │ │ │ │承包廠商│ │ │ │ │ │ │為「凌文│ │ │ │ │ │ │松」 │ │ │ │ │ │ │ │ ├─┼────┼──┼──┼────────────────────┼────┤ │一│仕和村三│久隆│清石│★供述證據: │投標掛號│ │七│民路排水│(蘇│、富│1.同編號1之證據欄所載 │信連號 │ │二│溝改善工│正雄│英 │ │ │ │ │程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一│頂鹽村復│達昌│久隆│★供述證據: │1. │ │七│興西路道│(許│、富│1.同編號35之證據欄所載。 │投標掛號│ │三│路改善工│駿懋│榮 │ │信連號 │ │ │程 │或凌│ │★非供述證據: │2. │ │ │ │文松│ │1.工程卷宗。 │扣案之「│ │ │ │) │ │ │橋頭鄉公│ │ │ │ │ │ │所工程名│ │ │ │ │ │ │稱、包商│ │ │ │ │ │ │明細表」│ │ │ │ │ │ │上記載之│ │ │ │ │ │ │承包廠商│ │ │ │ │ │ │為「凌文│ │ │ │ │ │ │松」 │ │ │ │ │ │ │ │ ├─┼────┼──┼──┼────────────────────┼────┤ │一│三德社區│建隆│偉泰│★供述證據: │ │ │七│排水溝改│(李│、晟│1.同編號16之證據欄所載 │ │ │四│善工程 │文富│大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一│精忠新村│建隆│久隆│★供述證據: │ │ │七│旁水溝及│(李│、富│1.同編號26之證據欄所載 │ │ │五│道路改善│文富│榮 │ │ │ │ │工程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一│海峰路水│建隆│久隆│★供述證據: │ │ │七│溝改善工│(李│、富│1.同編號26之證據欄所載 │ │ │六│程 │文富│榮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一│仕隆村明│建隆│久隆│★供述證據: │ │ │七│忠巷等水│(李│、富│1.同編號26之證據欄所載 │ │ │七│溝及道路│文富│榮 │ │ │ │ │改善工程│)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一│白樹村界│富榮│久隆│★供述證據: │ │ │七│樹路道路│(鍾│、富│1.同編號7之證據欄所載 │ │ │八│改善工程│新榮│松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一│新莊村道│祐榮│永翔│★供述證據: │ │ │七│路改善工│(陳│、凱│1.同編號6之證據欄所載 │ │ │九│程 │文柱│基 │ │ │ │ │ │、張│ │★非供述證據: │ │ │ │ │輝明│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一│甲南村道│祐榮│永翔│★供述證據: │ │ │八│路工程 │(陳│、凱│1.同編號6之證據欄所載 │ │ │O│ │文柱│基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一│芋寮村巷│祐榮│永翔│★供述證據: │ │ │八│道道路排│(陳│、凱│1.同編號6之證據欄所載 │ │ │一│水溝改善│文柱│基 │ │ │ │ │工程 │、張│ │★非供述證據: │ │ │ │ │輝明│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一│中崎村海│富榮│達昌│★供述證據: │ │ │八│峰路等道│(鍾│、久│1.同編號64之證據欄所載 │ │ │二│路排水工│新榮│隆 │ │ │ │ │程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一│新莊村社│達昌│高嘉│★供述證據: │ │ │八│區內水溝│(許│、富│1.同編號49之證據欄所載 │ │ │三│及道路改│駿懋│榮 │ │ │ │ │善工程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一│甲北村社│永翔│凱基│★供述證據: │ │ │八│區內水溝│(陳│、祐│1.同編號6之證據欄所載 │ │ │四│及道路改│文柱│榮 │ │ │ │ │善工程 │、張│ │★非供述證據: │ │ │ │ │輝明│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一│頂鹽村復│達昌│高嘉│★供述證據: │ │ │八│興西路道│(許│、富│1.同編號49之證據欄所載 │ │ │五│路工程 │駿懋│榮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一│中崎村番│久隆│富榮│★供述證據: │ │ │八│仔溝道路│(蘇│、清│1.同編號19之證據欄所載 │ │ │六│改善工程│正雄│石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一│芋寮路水│久隆│富榮│★供述證據: │ │ │八│溝及道路│(凌│、達│1.同編號43之證據欄所載 │ │ │七│改善工程│文松│昌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一│85年度甲│永翔│凱基│★供述證據: │ │ │八│北村民大│(陳│、祐│1.同編號6之證據欄所載 │ │ │八│會小型工│文柱│榮 │ │ │ │ │程 │、張│ │★非供述證據: │ │ │ │ │輝明│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一│85年度甲│永翔│凱基│★供述證據: │ │ │八│南村民大│(陳│、祐│1.同編號6之證據欄所載 │ │ │九│會小型工│文柱│榮 │ │ │ │ │程 │、張│ │★非供述證據: │ │ │ │ │輝明│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一│85年度仕│富榮│達昌│★供述證據: │ │ │九│豐村民大│(鍾│、久│1.同編號64之證據欄所載 │ │ │O│會小型工│新榮│隆 │ │ │ │ │程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一│85年度仕│達昌│高嘉│★供述證據: │ │ │九│隆村民大│(許│、富│1.同編號49之證據欄所載 │ │ │一│會小型工│駿懋│榮 │ │ │ │ │程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一│85年度橋│久隆│達昌│★供述證據: │ │ │九│頭村民大│(凌│、富│1.同編號43之證據欄所載 │ │ │二│會小型工│文松│榮 │ │ │ │ │程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一│85年度白│達昌│高嘉│★供述證據: │ │ │九│樹村民大│(許│、富│1.同編號49之證據欄所載 │ │ │三│會小型工│駿懋│榮 │ │ │ │ │程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一│85年度中│崇鈺│展慶│★供述證據: │ │ │九│崎村民大│(黃│、長│1.證人丑○○供述 │ │ │四│會小型工│振興│固興│ (1)證人丑○○於88年3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之│ │ │ │程 │、黃│ │ 供述(證述):「壬○○轉告指定我們施│ │ │ │ │進良│ │ 工,也是張某通知去拿標單,陪標廠商我│ │ │ │ │) │ │ 們自己找。」 │ │ │ │ │ │ │ (2)證人丑○○於88年4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之│ │ │ │ │ │ │ 供述(證述):「(問:你如何去包橋頭│ │ │ │ │ │ │ 鄉公所工程?)是庚○○打電話給我問我│ │ │ │ │ │ │ 要參加比價否。」 │ │ │ │ │ │ │ (3)證人丑○○於88年4月27日調詢中之供述 │ │ │ │ │ │ │ (證述):「我每次參加橋頭鄉公所工程│ │ │ │ │ │ │ 投標均係該鄉公所技士辰○或庚○○親自│ │ │ │ │ │ │ 通知我參加競標。」 │ │ │ │ │ │ │ (4)證人丑○○於88年4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 │ │ │ │ │ │ │ 之供述(證述):「(問:丁○○要求收│ │ │ │ │ │ │ 取百分之十五回扣,為何你願意付?)因│ │ │ │ │ │ │ 我如不付他回扣,他可以指派別家廠商比│ │ │ │ │ │ │ 價,我就連參與比價之機會都沒有。當初│ │ │ │ │ │ │ 我哥哥寅○○就認識壬○○,並透過張輝│ │ │ │ │ │ │ 明之介紹才得以比價。」、「(問:最初│ │ │ │ │ │ │ 通知崇鈺可參加小型工程競標是何人通知│ │ │ │ │ │ │ ?)最初是庚○○。」 │ │ │ │ │ │ │ (5)證人丑○○於88年4月29日調詢中之供述 │ │ │ │ │ │ │ (證述):「橋頭鄉公所每一項工程由何│ │ │ │ │ │ │ 廠商施做都由丁○○決定,再由他交代鄉│ │ │ │ │ │ │  公所辦理發包之技士辰○或庚○○通知我│ │ │ │ │ │ │  ,我接到辰○或庚○○之通知時,即前至│ │ │ │ │ │ │  鄉公所技士處領三份標單回來,一份自行│ │ │ │ │ │ │  填載投寄,另二份交給二家廠商投寄,作│ │ │ │ │ │ │  為形式上之比價或公開比價作業。」、「│ │ │ │ │ │ │  我為取得橋頭鄉公所小型工程施作,曾找│ │ │ │ │ │ │  展慶、盧儀、長固興、永玖順、毅和、建│ │ │ │ │ │ │  吉等幾家廠商參與競標,詳細名稱有的已│ │ │ │ │ │ │  記不起來。」、「.. 有時三份標單都是 │ │ │ │ │ │ │  自己公司內人員填載好後,由我一同寄出│ │ │ │ │ │ │  ,會發生筆跡相同可能係自己疏忽造成。│ │ │ │ │ │ │  」 │ │ │ │ │ │ │ (6)證人丑○○於88年4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 │ │ │ │ │ │ │ 之供述(證述):「(問:丁○○如何指│ │ │ │ │ │ │ 定你做何件工程?)先透過壬○○告訴我│ │ │ │ │ │ │ ,技士再通知我。」、「(問:技士都以│ │ │ │ │ │ │ 電話通知領標否?)是。」、「(問:有│ │ │ │ │ │ │ 無你主動向壬○○要求做某件工程?)無│ │ │ │ │ │ │ 。如要我做都是透過張某跟我講。」、「│ │ │ │ │ │ │ (問:你得知後如何參與比價?得標?)│ │ │ │ │ │ │ 去公所領標單三張,再找陪標廠商。」、│ │ │ │ │ │ │ 「(問:陪標廠商標單如何製作?)由我│ │ │ │ │ │ │ 統一寫統一寄。」 │ │ │ │ │ │ │ │ │ │ │ │ │ │2.被告兼證人庚○○之供述(證述):同編號│ │ │ │ │ │ │ 1之證據欄所示。 │ │ │ │ │ │ │3.被告兼證人辰○之供述(證述):同編號1 │ │ │ │ │ │ │ 之證據欄所示。 │ │ │ │ │ │ │ │ │ │ │ │ │ │4.證人蔡宗豈(即長固興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 │ │ │ │ │ )供述 │ │ │ │ │ │ │ (1)證人蔡宗豈於88年5月24日調詢中之證述 │ │ │ │ │ │ │ :「我沒有借牌給丑○○去投標工程,由│ │ │ │ │ │ │ 於我自己曾經找過丑○○擔任公司之舖保│ │ │ │ │ │ │ ,因此我記得丑○○是告訴我有標到橋頭│ │ │ │ │ │ │ 鄉公所之工程,同樣需要我當保證人,所│ │ │ │ │ │ │ 以我才把公司印章及證照拿給丑○○使用│ │ │ │ │ │ │ ,所以我未曾填寫過橋頭鄉公所之發包工│ │ │ │ │ │ │ 程標單,本人亦未參與任何有關之投、開│ │ │ │ │ │ │ 標、及比、議價作業。」、「我從未接獲│ │ │ │ │ │ │ 領取(橋頭鄉公所)標單或參與投標之有│ │ │ │ │ │ │ 關電話或書類通知。」、「該件(即本件│ │ │ │ │ │ │ )工程標單上之筆跡並非我本人或我家人│ │ │ │ │ │ │ 書寫,標單上所蓋之公司印章及張麗環的│ │ │ │ │ │ │ 章是我公司使用之舊印章沒錯。」 │ │ │ │ │ │ │ (2)證人蔡宗豈於88年8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 │ │ │ │ │ │ │ 之證述:「(問:長固興公司有承包橋頭│ │ │ │ │ │ │  公所工程否?)沒有。」「(問:有將長│ │ │ │ │ │ │  固興公司牌借丑○○去投標參與橋頭公所│ │ │ │ │ │ │   發包工程投標否?)沒有。」、「(問:│ │ │ │ │ │ │  你寫過橋頭公所工程標單否?)沒有。」│ │ │ │ │ │ │ │ │ │ │ │ │ │5.證人廖美惠(即展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 │ │ │ │ │ 人)於88年5月25日調詢中之證述:「展慶 │ │ │ │ │ │ │ 公司從未承包過高雄縣橋頭鄉公所之發包工│ │ │ │ │ │ │ 程。」、「我從未將展慶營造公司之牌照借│ │ │ │ │ │ │ 給丑○○。」、「.. 丑○○曾多次以崇鈺 │ │ │ │ │ │ │ 公司有標得工程,需要公司做保證人為由,│ │ │ │ │ │ │ 要求我提供展慶公司相關證照資料供渠使用│ │ │ │ │ │ │ ,.. 但丑○○未經我及展慶營造公司同意 │ │ │ │ │ │ │ ,擅自將前述資料參與高雄縣橋頭鄉公所發│ │ │ │ │ │ │ 包工程陪標使用..。」、「橋頭鄉公所人員│ │ │ │ │ │ │ 從未以電話通知我或展慶營造公司去領取任│ │ │ │ │ │ │ 何標單,亦未曾參與過橋頭鄉公所之任何工│ │ │ │ │ │ │ 程投標作業事宜。」、「我前述提供與黃振│ │ │ │ │ │ │ 興作對保使用之相關證照資料,並未包括展│ │ │ │ │ │ │ 慶營造公司印模章及『甲南村辦公處零星設│ │ │ │ │ │ │ 備工程』招標切結書,該二份資料上所蓋之│ │ │ │ │ │ │ 廠商印章及負責人印章均係丑○○所偽造的│ │ │ │ │ │ │ 。」 │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一│85年度芋│富榮│達昌│★供述證據: │ │ │九│寮村民大│(鍾│、久│1.同編號64之證據欄所載 │ │ │五│會小型工│新榮│隆 │ │ │ │ │程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一│85年度東│富榮│達昌│★供述證據: │ │ │九│林村民大│(鍾│、久│1.同編號64之證據欄所載 │ │ │六│會小型工│新榮│隆 │ │ │ │ │程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一│芋寮至頂│達昌│高嘉│★供述證據: │ │ │九│鹽道路改│(許│、富│1.同編號49之證據欄所載 │ │ │七│善工程 │駿懋│榮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一│橋頭社區│久隆│清石│★供述證據: │ │ │九│活動中心│(蘇│、富│1.同編號19之證據欄所載 │ │ │八│電梯安裝│正雄│榮 │ │ │ │ │工程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一│仕豐村成│建隆│久隆│★供述證據: │ │ │九│功巷排水│(李│、達│1.證人甲○○之供述(證述):同編號16之證│ │ │九│溝改善工│文富│昌 │ 據欄所載。 │ │ │ │程 │) │ │2.證人巳○○之供述(證述):同編號26之證│ │ │ │ │ │ │ 據欄所載。 │ │ │ │ │ │ │3.證人癸○○之供述(證述):同編號43之證│ │ │ │ │ │ │ 據欄所示。 │ │ │ │ │ │ │4.被告兼證人庚○○之供述(證述):同編號│ │ │ │ │ │ │ 1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5.被告兼證人辰○之供述(證述):同編號1 │ │ │ │ │ │ │ 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二│新莊路道│達昌│高嘉│★供述證據: │ │ │O│路改善工│(許│、富│1.同編號49之證據欄所載 │ │ │O│程 │駿懋│榮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二│新莊村營│鑫會│永翔│★供述證據: │ │ │O│邊路水溝│(陳│、祐│1.證人子○○之供述(證述):同編號6之證 │ │ │一│及道路改│文柱│榮 │ 據欄所載。 │ │ │ │善工程 │、張│ │2.告兼證人庚○○之供述(證述):同編號1 │ │ │ │ │輝明│ │ 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3.被告兼證人辰○之供述(證述):同編號1 │ │ │ │ │ │ │ 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4.證人林國征之證述:同編號6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 。 │ │ │ │ │ │ │5.證人陳澄江之證述:如編號6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 。 │ │ │ │ │ │ │6.證人謝孟霖(即鑫會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 │ │ │ │ │ 於88年3月5日調詢中之證述:「我從未承包│ │ │ │ │ │ │ 高縣橋頭鄉公所之工程。」、「前述由鑫會│ │ │ │ │ │ │ 得標或陪標之工程,均是由我的朋友子○○│ │ │ │ │ │ │ 向我借牌到橋頭鄉公所承包的,我確實未曾│ │ │ │ │ │ │ 到橋頭鄉公所標過任何工程。」、「..於八│ │ │ │ │ │ │ 十五年間向我提出借牌之要求,我基於與陳│ │ │ │ │ │ │ 文柱是朋友關係,且子○○借牌承包工程,│ │ │ │ │ │ │ 有助於鑫會營造業績升等,所以我才會借牌│ │ │ │ │ │ │ 供他使用..」、「(問:橋頭鄉公所有無因│ │ │ │ │ │ │ 為鑫會營造承包鄉公所之工程通知你前往公│ │ │ │ │ │ │ 所辦理簽約手續或領取工程款?)橋頭鄉公│ │ │ │ │ │ │ 所從未通知過我前往公所作工程合約簽訂或│ │ │ │ │ │ │ 領取任何工程款,因為我有將鑫會營造公司│ │ │ │ │ │ │ 的副印及我個人的私章交付給子○○使用,│ │ │ │ │ │ │ 所以鑫會公司在橋頭鄉公所承包之工程簽約│ │ │ │ │ │ │ 及領取工程款皆為子○○所為。」、「我在│ │ │ │ │ │ │ 公司牌照借給子○○時,為了方便工程款存│ │ │ │ │ │ │ 、取,子○○曾要求我陪同去橋頭鄉農會以│ │ │ │ │ │ │ 鑫會公司名義開立帳戶,並將存摺、印章交│ │ │ │ │ │ │ 由子○○全權使用,所以鑫會公司在橋頭鄉│ │ │ │ │ │ │ 承包工程之所有款項,均係子○○使用鑫會│ │ │ │ │ │ │ 公司在橋頭鄉農會之戶頭領取的。」 │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在子○○手提袋扣得之祐榮、鑫會公司及永│ │ │ │ │ │ │ 翔土包大小章、張簡銘珠、謝孟霖及林國征│ │ │ │ │ │ │ 存摺。 │ │ │ │ │ │ │2.工程卷宗。 │ │ │ │ │ │ │ │ │ ├─┼────┼──┼──┼────────────────────┼────┤ │二│甲南村市│鑫會│永翔│★供述證據: │ │ │O│場後水溝│(陳│、祐│1.同編號201之證據欄所載 │ │ │二│及道路改│文柱│榮 │ │ │ │ │善工程 │、張│ │★非供述證據: │ │ │ │ │輝明│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二│芋寮村信│永翔│祐榮│★供述證據: │ │ │O│義巷等水│(陳│、鑫│1.同編號201之證據欄所載 │ │ │三│溝及道路│文柱│會 │ │ │ │ │改善工程│、張│ │★非供述證據: │ │ │ │ │輝明│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二│甲南村辦│崇鈺│展慶│★供述證據: │ │ │O│公室增建│(黃│、盧│1.證人丑○○之供述(證述):同編號194之 │ │ │四│工程 │振興│儀 │ 證據欄所載。 │ │ │ │ │、黃│ │2.被告兼證人庚○○之供述(證述):同編號│ │ │ │ │進良│ │ 1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3.被告兼證人辰○之供述(證述):同編號1 │ │ │ │ │ │ │ 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4.證人廖美惠於調詢中之證述:同起訴書編號│ │ │ │ │ │ │ 194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5.證人李宏茂(即盧儀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 │ │ │ │ │ 供述 │ │ │ │ │ │ │ (1)證人李宏茂於88年5月24日調詢中之證述 │ │ │ │ │ │ │ :「我從未參與過橋頭鄉公所工程之投標│ │ │ │ │ │ │ ,也沒有借牌給丑○○投標工程,因為我│ │ │ │ │ │ │ 跟丑○○經常為彼此擔任契約書保證人,│ │ │ │ │ │ │ 所以會將彼此公司之證件資料交給對方保│ │ │ │ │ │ │ 管。」、「(問:橋頭鄉公所承辦技士戴│ │ │ │ │ │ │ 溫、庚○○可有電話通知你公司領標單或│ │ │ │ │ │ │ 參與投標事宜?)均無。」、「我只提供│ │ │ │ │ │ │ 公司有關證件及印章給丑○○供保證之用│ │ │ │ │ │ │ ,是丑○○擅自使用我公司牌照作其他用│ │ │ │ │ │ │ 途。」、「(芋寮村禮義巷道路及水溝改│ │ │ │ │ │ │ 善工程比價紀錄與投標單)非我公司或我│ │ │ │ │ │ │ 公司之人書寫,但其上所蓋之公司大、小│ │ │ │ │ │ │ 章確係我公司之印章。」 │ │ │ │ │ │ │ (2)證人李宏茂於88年8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 │ │ │ │ │ │ │ 之證述:「(問:有投標橋頭公所工程否│ │ │ │ │ │ │ ?)無。」、「(問:將證照借給丑○○│ │ │ │ │ │ │ 投標橋頭公所工程否?)沒有。」、「(│ │ │ │ │ │ │ 問:丑○○告訴借你公司名義來頭標橋頭│ │ │ │ │ │ │ 公所工程的廠商否?)沒有。」 │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二│86年度橋│久隆│富榮│★供述證據: │巳○○稱│ │O│頭鄉農漁│(鍾│、清│1.證人巳○○之供述(證述):同編號3之證 │該工程係│ │五│村排水工│新榮│石 │ 據欄所載。 │辛○○或│ │ │程 │或蘇│ │2.被告兼證人庚○○之供述(證述):同編號│鍾新榮借│ │ │ │正雄│ │ 1之證據欄所載。 │「久隆」│ │ │ │或凌│ │3.被告兼證人辰○之供述(證述):同編號1 │牌承作,│ │ │ │文松│ │ 之證據欄所載。 │辛○○稱│ │ │ │) │ │4.證人鍾新榮之供述(證述):同編號5之證 │該工程並│ │ │ │ │ │ 據欄所載。 │非其承作│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橋南村活│久隆│富榮│★供述證據: │ │ │O│動中心週│(蘇│、清│1.同編號19之證據欄所載 │ │ │六│邊水溝工│正雄│石 │ │ │ │ │程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二│新莊村大│鑫會│永翔│★供述證據: │ │ │O│仁路排水│(陳│、祐│1.同編號201之證據欄所載 │ │ │七│溝改善工│文柱│榮 │ │ │ │ │程(環保│、張│ │★非供述證據: │ │ │ │補助款)│輝明│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二│芋寮村三│達昌│高嘉│★供述證據: │ │ │O│德至頂鹽│(許│、富│1.同編號49之證據欄所載 │ │ │八│道路擋土│駿懋│榮 │ │ │ │ │牆設施工│) │ │ │ │ │ │程 │ │ │ │ │ ├─┼────┼──┼──┼────────────────────┼────┤ │二│芋寮社區│久隆│達昌│★供述證據: │ │ │O│牌樓石材│(凌│、富│1.同編號43之證據欄所載 │ │ │九│及浮雕工│文松│榮 │ │ │ │ │程(環保│) │ │★非供述證據: │ │ │ │補助款)│ │ │1.工程卷宗。 │ │ ├─┼────┼──┼──┼────────────────────┼────┤ │二│林頭路等│崇鈺│展慶│★供述證據: │ │ │一│水溝及道│(黃│、盧│1.同編號204之證據欄所載 │ │ │O│路改善工│振興│儀 │ │ │ │ │程(環保│、黃│ │★非供述證據: │ │ │ │補助款)│進良│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二│甲樹路水│祐榮│永翔│★供述證據: │ │ │一│溝加蓋工│(陳│、鑫│1.同編號201之證據欄所載 │ │ │一│程 │文柱│會 │ │ │ │ │ │、張│ │★非供述證據: │ │ │ │ │輝明│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二│新莊明德│崇鈺│南帝│★供述證據: │標單筆跡│ │一│新村道路│(黃│、永│1.證人丑○○之供述(證述):同編號194之 │相同 │ │二│改善工程│振興│玖順│ 證據欄所載。 │ │ │ │ │、黃│ │2.被告兼證人庚○○之供述(證述):同編號│ │ │ │ │進良│ │ 1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3.被告兼證人辰○之供述(證述):同編號1 │ │ │ │ │ │ │ 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4.法務部調查局88年2月1日(88)發技字第 │ │ │ │ │ │ │ 88130130號函(經筆跡鑑定,三家投標廠商│ │ │ │ │ │ │ 標單「工程名稱」欄筆畫特徵均相符) │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二│西林村里│南帝│崇鈺│★供述證據: │分割工程│ │一│林西路工│(李│、永│1.被告兼證人庚○○之供述(證述):同編號│(與編號│ │三│程(橋頭│清瑞│玖順│ 1、96之證據欄所載。 │217號工 │ │ │鄉公所里│) │ │2.被告兼證人辰○供述 │程相同道│ │ │林西路道│ │ │ (1)被告兼證人辰○之供述(證述):同編號│路) │ │ │路改善工│ │ │ 1、96之證據欄所載。 │ │ │ │程) │ │ │ (2)被告兼證人辰○88年4月29日調詢中之供 │ │ │ │ │ │ │ 述(證述):「(問:(橋頭鄉○○路甲│ │ │ │ │ │ │ 圍段道、西林村里林西路道路改善工程)│ │ │ │ │ │ │ 會勘結論記載,『橋頭鄉○○路○○段道│ │ │ │ │ │ │ 路改善工程』與『甲北村通山巷等路面改│ │ │ │ │ │ │ 善工程』及『西林村里林西路道路改善工│ │ │ │ │ │ │ 程』與『東林村鐵道路等道路改善工程』│ │ │ │ │ │ │ 為同一條道路工程,請問前述工程原為同│ │ │ │ │ │ │ 一道路,卻以不同工程名義設計施工,是│ │ │ │ │ │ │ 否係你前述均係鄉長丁○○指示以預算分│ │ │ │ │ │ │ 割,分段設計施工,以便指定廠商辦理比│ │ │ │ │ │ │ 價之工程?)該二項工程均係鄉長丁○○│ │ │ │ │ │ │ 指示我以不同之預算科目設計發包,前項│ │ │ │ │ │ │ 工程經費均係在二百萬元以內,以比價方│ │ │ │ │ │ │ 式發包辦理。」 │ │ │ │ │ │ │3.證人林萬得(即永玖順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 │ │ │ │ │ 南帝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供述 │ │ │ │ │ │ │ (1)證人林萬德於88年4月27日調詢中之證述 │ │ │ │ │ │ │ :「我大哥林萬成將永玖順土木包工業及│ │ │ │ │ │ │ 南帝營造公司兩支牌照借用予橋頭鄉長李│ │ │ │ │ │ │ 清福之弟李清瑞,再由李清瑞持以標得橋│ │ │ │ │ │ │ 頭鄉內小型工程,.. 」、「前所提示之 │ │ │ │ │ │ │ 三項工程(指橋頭鄉停車場改善工程、甲│ │ │ │ │ │ │ 圍南北路等路面改善工程、西林村里林西│ │ │ │ │ │ │ 路道路改善工程)均係我大哥林萬成將『│ │ │ │ │ │ │ 永玖順』、『南帝』兩家公司牌照出借給│ │ │ │ │ │ │ 李清瑞,由李清瑞以『永玖順』或『南帝│ │ │ │ │ │ │ 』名義標得上述三項工程,.. 」 │ │ │ │ │ │ │ (2)證人林萬得於88年4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 │ │ │ │ │ │ │ 之證述:「(問:是否有以永玖順及南帝│ │ │ │ │ │ │ 牌來投標工程?)都是我哥哥林萬成將牌│ │ │ │ │ │ │ 借給李清瑞。」、「都是李清瑞以我們的│ │ │ │ │ │ │ 牌標到工程,再將AC部分發包給我哥哥林│ │ │ │ │ │ │ 萬成來做。」 │ │ │ │ │ │ │ (3)證人林萬得於88年4月29日調詢中之證述 │ │ │ │ │ │ │ :「.. 我亦未接到鄉公所技士有任何電 │ │ │ │ │ │ │ 話通知去領標。」 │ │ │ │ │ │ │ (4)證人林萬得於88年4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 │ │ │ │ │ │ │ 之證述:「(問:曾接過該公所技士通知│ │ │ │ │ │ │ 你領標否?)沒有。(問:永玖順的牌何│ │ │ │ │ │ │ 人在使用?)我哥哥,他也有借給李清瑞│ │ │ │ │ │ │ 用。」 │ │ │ │ │ │ │ │ │ │ │ │ │ │4.證人范麗如(即橋頭鄉公所出納)於88年3 │ │ │ │ │ │ │ 月4日檢察官詢問時之證述:「(問:對於 │ │ │ │ │ │ │ 『甲北村通山巷路面改善工程』及『甲樹路│ │ │ │ │ │ │ 道路改善工程』於87.1.26日的工程款是何 │ │ │ │ │ │ │ 人領取?)我印象中有可能是李清瑞,因他│ │ │ │ │ │ │ 身上都帶有多家廠商的章,且永玖順往來較│ │ │ │ │ │ │ 少。」、「(問:也有無不是土木包商,但│ │ │ │ │ │ │ 也來領款?)李清瑞有來領『南帝』的錢。│ │ │ │ │ │ │ 」 │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 │ │ │2.現場勘驗記錄。 │ │ │ │ │ │ │ │ │ │ │ │ │ │ │ │ ├─┼────┼──┼──┼────────────────────┼────┤ │二│東林村溪│達昌│高嘉│★供述證據: │ │ │一│北巷等排│(許│、富│1.同編號49之證據欄所載 │ │ │四│水改善工│駿懋│榮 │ │ │ │ │程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二│糖廠邊往│富榮│達昌│★供述證據: │ │ │一│興糖國小│(鍾│、久│1.同編號64之證據欄所載 │ │ │五│水泥路面│新榮│隆 │ │ │ │ │設施工程│)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二│三德廟前│建隆│偉泰│★供述證據: │ │ │一│道路改善│(李│、晟│1.同編號16之證據欄所載 │ │ │六│工程 │文富│大 │ │ │ │ │ │) │ │ │ │ ├─┼────┼──┼──┼────────────────────┼────┤ │二│東林村等│崇鈺│永玖│★供述證據: │分割工程│ │一│鐵路等道│(黃│順、│1.證人丑○○之供述(證述):同編號194之 │(與編號│ │七│路工程 │振興│達昌│ 證據欄所載。 │213號工 │ │ │ │、黃│ │2.被告兼證人庚○○之供述(證述):同編號│程相同道│ │ │ │進良│ │ 1、96之證據欄所載。 │路) │ │ │ │) │ │3.被告兼證人辰○之供述(證述):同編號 │ │ │ │ │ │ │ 213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4.證人癸○○之供述(證述):同編號43 之 │ │ │ │ │ │ │ 證據欄所載。 │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 │ │ │2.現場勘驗記錄。 │ │ ├─┼────┼──┼──┼────────────────────┼────┤ │二│甲昌路等│鑫會│永翔│★供述證據: │ │ │一│道路及水│(陳│、祐│1.同編號201之證據欄所載。 │ │ │八│溝改善工│文柱│榮 │ │ │ │ │程 │、張│ │★非供述證據: │ │ │ │ │輝明│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二│仕隆村仁│富榮│達昌│★供述證據: │ │ │一│義巷水溝│(鍾│、久│1.同編號64之證據欄所載。 │ │ │九│及道路改│新榮│隆 │ │ │ │ │善工程(│) │ │★非供述證據: │ │ │ │環保補助│ │ │1.工程卷宗。 │ │ │ │款) │ │ │ │ │ ├─┼────┼──┼──┼────────────────────┼────┤ │二│頂鹽村通│永翔│鑫會│★供述證據: │ │ │二│典路水溝│(陳│、祐│1.同編號201之證據欄所載。 │ │ │O│改善工程│文柱│榮 │ │ │ │ │ │、張│ │ │ │ │ │ │輝明│ │ │ │ │ │ │) │ │ │ │ ├─┼────┼──┼──┼────────────────────┼────┤ │二│芋寮村三│達昌│高嘉│★供述證據: │ │ │二│德至頂鹽│(許│、富│1.同編號49之證據欄所載。 │ │ │一│道路工程│駿懋│榮 │ │ │ │ │ │) │ │ │ │ ├─┼────┼──┼──┼────────────────────┼────┤ │二│三德三仙│達昌│久隆│★供述證據: │ │ │二│路通頂鹽│(許│、富│1.同編號35之證據欄所載。 │ │ │二│道路邊溝│駿懋│榮 │ │ │ │ │溝牆改善│) │ │★非供述證據: │ │ │ │工程 │ │ │1.工程卷宗。 │ │ ├─┼────┼──┼──┼────────────────────┼────┤ │二│白樹村界│久隆│富榮│★供述證據: │ │ │二│村巷道路│(蘇│、清│1.同編號19之證據欄所載 │ │ │三│排水溝改│正雄│石 │ │ │ │ │善工程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二│甲圍廟邊│永翔│祐榮│★供述證據: │ │ │二│等水溝改│(陳│、鑫│1.同編號201之證據欄所載 │ │ │四│善工程 │文柱│會 │ │ │ │ │ │、張│ │★非供述證據: │ │ │ │ │輝明│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二│芋寮社區│久隆│富榮│★供述證據: │ │ │二│牌樓裝飾│(凌│、達│1.同編號43之證據欄所載 │ │ │五│工程 │文松│昌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二│芋寮村往│久隆│富榮│★供述證據: │ │ │二│西林鐵道│(蘇│、清│1.同編號19之證據欄所載 │ │ │六│路等道路│正雄│石 │ │ │ │ │排水改善│) │ │ │ │ │ │工程 │ │ │ │ │ ├─┼────┼──┼──┼────────────────────┼────┤ │二│中崎村海│富榮│達昌│★供述證據: │ │ │二│峰庄產業│(鍾│、久│1.同編號64之證據欄所載 │ │ │七│道路排水│新榮│隆 │ │ │ │ │改善工程│)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二│甲南村中│南帝│永玖│★供述證據: │ │ │二│路等道路│(李│順、│1.被告兼證人庚○○之供述(證述):同編號│ │ │八│改善工程│清瑞│達昌│ 1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2.被告兼證人辰○之供述(證述):同編號1 │ │ │ │ │ │ │ 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3.證人癸○○之供述(證述):同編號43之證│ │ │ │ │ │ │ 據欄所載。 │ │ │ │ │ │ │4.證人林萬得之證述:同編號213之證據欄所 │ │ │ │ │ │ │ 載。 │ │ │ │ │ │ │5.證人范麗如之證述:同編號213之證據欄所 │ │ │ │ │ │ │ 載。 │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二│三德社區│久隆│富榮│★供述證據: │ │ │二│活動中心│(李│、清│1.證人巳○○供述 │ │ │九│天花板改│清瑞│石 │ (1)證人巳○○88年3月11日調詢中之供述: │ │ │ │善工程 │) │ │ 「向我借牌承包橋頭鄉公所工程的有凌文│ │ │ │ │ │ │ 松、鍾新榮、李清瑞三人,..我只記得李│ │ │ │ │ │ │ 清瑞承包的工程係三德社區活動中心天花│ │ │ │ │ │ │ 板改善工程及橋南社區活動中心前庭工程│ │ │ │ │ │ │ 。」 │ │ │ │ │ │ │ (2)證人巳○○88年3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之 │ │ │ │ │ │ │ 供述(證述):「(問:久隆得標之工程│ │ │ │ │ │ │ 是否都由你親自施做?)約有一半我做,│ │ │ │ │ │ │ 其餘辛○○、鍾新榮、李清瑞都借我牌。│ │ │ │ │ │ │ 」、「(三德社區活動中心天花板改善工│ │ │ │ │ │ │ 程及橋南社區活動中心前庭工程)該二項│ │ │ │ │ │ │ 工程是李清瑞借我牌去做的。」 │ │ │ │ │ │ │ │ │ │ │ │ │ │2.證人鍾新榮之供述(證述):同編號5之證 │ │ │ │ │ │ │ 據欄所載。 │ │ │ │ │ │ │3.被告兼證人庚○○之供述(證述:同編號1 │ │ │ │ │ │ │ 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4.被告兼證人辰○之供述(證述:同編號1之 │ │ │ │ │ │ │ 證據欄所載。 │ │ │ │ │ │ │ │ │ ├─┼────┼──┼──┼────────────────────┼────┤ │二│橋南社區│久隆│富榮│★供述證據: │ │ │三│活動中心│(李│、清│1.同編號229之證據欄所示。 │ │ │O│前庭工程│清瑞│石 │ │ │ │ │(環保補│) │ │ │ │ │ │助款) │ │ │ │ │ ├─┼────┼──┼──┼────────────────────┼────┤ │二│新莊村大│達昌│高嘉│★供述證據: │標單筆跡│ │三│排下游改│(許│、富│1.同編號49之證據欄所載。 │相同 │ │一│善工程(│駿懋│榮 │2.法務部調查局88年2月1日(88)發技字第 │ │ │ │環保補助│) │ │ 88130130號函(經筆跡鑑定,三家投標廠商│ │ │ │款) │ │ │ 標單筆跡、筆畫、特徵相似) │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在癸○○家中扣得之高嘉公司章及住址章。│ │ │ │ │ │ │2.工程卷宗。 │ │ ├─┼────┼──┼──┼────────────────────┼────┤ │二│新莊村大│達昌│高嘉│★供述證據: │投標掛號│ │三│排改善工│(許│、富│1.同編號49之證據欄所載 │信連號 │ │二│程 │駿懋│榮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2.工程卷宗。 │ │ ├─┼────┼──┼──┼────────────────────┼────┤ │二│甲圍南北│永玖│南帝│★供述證據: │ │ │三│路等路面│順(│、富│1.被告兼證人庚○○之供述(證述):同編號│ │ │三│改善工程│李清│榮 │ 1之證據欄所載。 │ │ │ │(環保補│瑞)│ │2.被告兼證人辰○之供述(證述):同編號1 │ │ │ │助款) │ │ │ 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3.證人鍾新榮之供述(證述):同編號5之證 │ │ │ │ │ │ │ 據欄所載。 │ │ │ │ │ │ │4.證人林萬德供述 │ │ │ │ │ │ │ (1)證人林萬得之證述:同編號213之證據欄 │ │ │ │ │ │ │ 所載。 │ │ │ │ │ │ │ (2)證人林萬得88年4月27日調詢中之證述: │ │ │ │ │ │ │ 「上述七項小型工程(指甲圍南北路等路│ │ │ │ │ │ │ 面改善工程、鄉公所停車場改善工程、85│ │ │ │ │ │ │ 年度白樹村民大會小型工程、東林社區五│ │ │ │ │ │ │ 林路等工程、東林村里林東路路面改善工│ │ │ │ │ │ │ 程、甲北村通山巷等路面改善工程、甲樹│ │ │ │ │ │ │ 路甲圍後道路改善工程)均係我大哥林萬│ │ │ │ │ │ │ 成將永玖順牌照出借予李清瑞,由李清瑞│ │ │ │ │ │ │ 標得。」 │ │ │ │ │ │ │5.證人范麗如之證述:同編號213之證據欄所 │ │ │ │ │ │ │ 載。 │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二│東林村巷│隆泰│富榮│★供述證據: │ │ │三│道等改善│(凌│、久│1.證人辛○○之供述(證述):同編號3之證 │ │ │四│工程 │文松│隆 │ 據欄所示。 │ │ │ │ │) │ │2.證人鍾新榮於88年4月28日調詢中之供述( │ │ │ │ │ │ │ 證述):「(問:隆泰土木包工業辛○○所│ │ │ │ │ │ │ 承包橋頭鄉公所東林村巷道等改善工程、芋│ │ │ │ │ │ │ 寮工業區排水溝改善工程、芋寮村芋林路排│ │ │ │ │ │ │ 水溝改善工程、筆秀村產業道路改善工程、│ │ │ │ │ │ │ 橋頭鄉○○號道路工程、林仔頭及里林東路排│ │ │ │ │ │ │ 水改善工程、筆秀村廟邊巷道路及排水改善│ │ │ │ │ │ │ 工程等工程,是何人向你借牌參與陪標?)│ │ │ │ │ │ │ ..是辛○○向我借牌參與陪標,大家同業彼│ │ │ │ │ │ │ 此幫忙,沒有任何代價。」 │ │ │ │ │ │ │3.被告兼證人庚○○之供述(證述):同編號│ │ │ │ │ │ │ 1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4.被告兼證人辰○之供述(證述):同編號1 │ │ │ │ │ │ │ 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二│中崎村通│久隆│富榮│★供述證據: │ │ │三│燕路排水│(蘇│、清│1.同編號19之證據欄所載 │ │ │五│改善工程│正雄│石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二│仕豐活動│崇鈺│展慶│★供述證據: │ │ │三│中心零星│(黃│、盧│1.同編號204之證據欄所載 │ │ │六│設備工程│振興│儀 │ │ │ │ │(環保補│、黃│ │★非供述證據: │ │ │ │助款) │進良│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二│鄉公所旁│崇鈺│展慶│★供述證據: │ │ │三│花台及階│(黃│、盧│1.同編號204之證據欄所載 │ │ │七│梯改善工│振興│儀 │ │ │ │ │程(環保│、黃│ │★非供述證據: │ │ │ │補助款)│進良│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二│甲南村辦│崇鈺│展慶│★供述證據: │ │ │三│公室零星│(黃│、盧│1.同編號204之證據欄所載 │ │ │八│設備工程│振興│儀 │ │ │ │ │ │、黃│ │★非供述證據: │ │ │ │ │進良│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二│林西路水│崇鈺│展慶│★供述證據: │ │ │三│溝改善工│(黃│、盧│1.同編號204之證據欄所載 │ │ │九│程(環保│振興│儀 │ │ │ │ │補助款)│、黃│ │★非供述證據: │ │ │ │ │進良│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二│芋寮工業│隆泰│富榮│★供述證據: │1. │ │四│區排水溝│(凌│、久│1.同編號234之證據欄所載 │投標掛號│ │O│改善工程│文松│隆 │2.證人兼被告庚○○供述 │信連號 │ │ │(環保補│) │ │ (1)證人兼被告庚○○之供述(證述):同編│2. │ │ │助款) │ │ │ 號1、96之證據欄所示。 │分割工程│ │ │ │ │ │ (2)證人兼被告庚○○88年4月29日調詢中之 │(與編號│ │ │ │ │ │ 供述(證述):「(芋寮村芋林路排水溝│241號工 │ │ │ │ │ │ 改善工程、芋寮工業區排水溝改善工程)│程同一)│ │ │ │ │ │ 確係同一工程地點,我係依鄉長丁○○之│ │ │ │ │ │ │ 指示,以不同預算經費發包,.. 」 │ │ │ │ │ │ │3.證人兼被告辰○之供述(證述):同編號1 │ │ │ │ │ │ │ 、96之證據欄所示。 │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 │ │ │2.現場勘驗報告。 │ │ │ │ │ │ │ │ │ ├─┼────┼──┼──┼────────────────────┼────┤ │二│芋寮村芋│隆泰│富榮│★供述證據: │分割工程│ │四│林路排水│(凌│、久│1.同編號241之證據欄所載 │(與編號│ │一│溝改善工│文松│隆 │ │240號工 │ │ │程 │) │ │★非供述證據: │程同一)│ │ │ │ │ │1.工程卷宗。 │ │ │ │ │ │ │2.現場勘驗報告。 │ │ ├─┼────┼──┼──┼────────────────────┼────┤ │二│芋寮村社│達昌│高嘉│★供述證據: │ │ │四│區內排水│(許│、富│1.同編號49之證據欄所載 │ │ │二│改善工程│駿懋│榮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二│三德社區│久隆│明正│★供述證據: │ │ │四│活動中心│(蘇│、岡│1.同編號1之證據欄所載 │ │ │三│天花板改│正雄│正 │ │ │ │ │善工程(│) │ │★非供述證據: │ │ │ │環保補助│ │ │1.工程卷宗 │ │ │ │款) │ │ │ │ │ ├─┼────┼──┼──┼────────────────────┼────┤ │二│甲北村甲│鑫會│永翔│★供述證據: │ │ │四│昌路水溝│(陳│、祐│1.同編號201之證據欄所載 │ │ │四│改善工程│文柱│榮 │ │ │ │ │ │、張│ │★非供述證據: │ │ │ │ │輝明│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二│中崎村通│富榮│建昌│★供述證據: │ │ │四│燕路等工│(鍾│、久│1.同編號164之證據欄所載 │ │ │五│程 │新榮│隆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二│東林村溪│富榮│達昌│★供述證據: │ │ │四│北巷排水│(鍾│、久│1.同編號64之證據欄所載 │ │ │六│溝及道路│新榮│隆 │ │ │ │ │改善工程│)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二│東林村通│富榮│達昌│★供述證據: │ │ │四│黃巷道路│(鍾│、久│1.同編號64之證據欄所載 │ │ │七│改善工程│新榮│隆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二│86年度甲│達昌│高嘉│★供述證據: │ │ │四│北村民大│(許│、富│1.同編號49之證據欄所載 │ │ │八│會小型工│駿懋│榮 │ │ │ │ │程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二│仕和村民│達昌│崇鈺│★供述證據: │ │ │四│大會小型│(許│、建│1.證人癸○○之供述(證述):同編號11 之 │ │ │九│工程 │駿懋│吉 │ 證據欄所載。 │ │ │ │ │) │ │2.被告兼證人庚○○之供述(證述):同編號│ │ │ │ │ │ │ 1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3.被告兼證人辰○之供述(證述):同編號1 │ │ │ │ │ │ │ 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4.證人徐李英(即建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 │ │ │ │ │ 供述 │ │ │ │ │ │ │ (1)證人徐李英於88年5月24日調詢中之證述 │ │ │ │ │ │ │ :「(問:妳於八十三年迄今有無承包高│ │ │ │ │ │ │ 雄縣橋頭鄉公所之發包工程?)沒有。」│ │ │ │ │ │ │ 、「(問:建吉企業有限公司參與高雄縣│ │ │ │ │ │ │ 橋頭鄉公所發包作業,橋頭鄉公所技士戴│ │ │ │ │ │ │ 溫、庚○○有無電話通知你去領取標單?│ │ │ │ │ │ │ 你有無實際參與投標事宜?)沒有通知我│ │ │ │ │ │ │ 領取標單,我也沒有參與投標作業。」 │ │ │ │ │ │ │ (2)證人徐李英於88年8月21日檢察官訊問中 │ │ │ │ │ │ │ 之證述:「(問:妳公司投標過橋頭公所│ │ │ │ │ │ │ 工程否?)無。」 │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徐李英提供之建吉企業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印│ │ │ │ │ │ │ 文。 │ │ │ │ │ │ │2.在癸○○家中扣得之高嘉公司章及住址章。│ │ │ │ │ │ │3.工程卷宗。 │ │ │ │ │ │ │ │ │ ├─┼────┼──┼──┼────────────────────┼────┤ │二│86年度橋│達昌│高嘉│★供述證據: │ │ │五│頭村民大│(許│、崇│1.證人癸○○之供述(證述):同編號11之證│ │ │O│會小型工│駿懋│鈺 │ 據欄所載。 │ │ │ │程 │) │ │2.被告兼證人庚○○之供述(證述):同編號│ │ │ │ │ │ │ 1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3.被告兼證人辰○之供述(證述):同編號1 │ │ │ │ │ │ │ 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在癸○○家中扣得之高嘉公司章及住址章。│ │ │ │ │ │ │2.工程卷宗。 │ │ │ │ │ │ │ │ │ ├─┼────┼──┼──┼────────────────────┼────┤ │二│86年度興│達昌│高嘉│★供述證據: │ │ │五│糖村民大│(許│、建│1.同編號249之證據欄所載 │ │ │一│會小型工│駿懋│吉 │ │ │ │ │程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二│86年度中│達昌│高嘉│★供述證據: │ │ │五│崎村民大│(許│、富│1.同編號49之證據欄所載 │ │ │二│會小型工│駿懋│榮 │ │ │ │ │程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二│86年度筆│達昌│高嘉│★供述證據: │ │ │五│秀村民大│(許│、富│1.同編號49之證據欄所載。 │ │ │三│會小型工│駿懋│榮 │ │ │ │ │程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二│西林村民│崇鈺│盧儀│★供述證據: │起訴書附│ │五│大會小型│(黃│、長│1.證人丑○○之供述(證述):同編號194之 │表誤載為│ │四│工程 │振興│固興│ 證據欄所載。 │「崇玉」│ │ │ │、黃│ │2.被告兼證人庚○○之供述(證述):同編號│ │ │ │ │進良│ │ 1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3.被告兼證人辰○之供述(證述):同編號1 │ │ │ │ │ │ │ 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4.證人蔡宗豈之證述:同編號194之證據欄所 │ │ │ │ │ │ │ 載。 │ │ │ │ │ │ │5.證人李宏茂之證述:同編號204之證據欄所 │ │ │ │ │ │ │ 載。 │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二│東林村民│崇鈺│盧儀│★供述證據: │起訴書附│ │五│大會小型│(黃│、長│1.同編號254之證據欄所載。 │表誤載為│ │五│工程 │振興│固興│ │「崇玉」│ │ │ │、黃│ │★非供述證據: │ │ │ │ │進良│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二│德松村村│達昌│高嘉│★供述證據: │ │ │五│民大會小│(許│、富│1.同編號49之證據欄所載 │ │ │六│型公程 │駿懋│榮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二│85年度白│永玖│盧儀│★供述證據: │ │ │五│樹村民大│順(│、隆│1.被告兼證人庚○○之供述(證述):同編號│ │ │七│會小型工│李清│泰 │ 1之證據欄所載。 │ │ │ │程 │瑞)│ │2.被告兼證人辰○之供述(證述):同編號1 │ │ │ │ │ │ │ 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3.被告兼證人辛○○於88年4月28日調詢中之 │ │ │ │ │ │ │ 供述(證述):「.. 相對的,我隆泰土木 │ │ │ │ │ │ │ 包工業亦有借給其他廠商作為投標橋頭鄉公│ │ │ │ │ │ │ 所工程陪標用。」 │ │ │ │ │ │ │4.證人林萬得之證述:同編號233之證據欄所 │ │ │ │ │ │ │ 載。 │ │ │ │ │ │ │5.證人李宏茂供述 │ │ │ │ │ │ │ (1)證人李宏茂於88年5月24日調詢中之證述 │ │ │ │ │ │ │ :「我從未參與過橋頭鄉公所工程之投標│ │ │ │ │ │ │ ,.. 」、「(問:橋頭鄉公所承辦技士 │ │ │ │ │ │ │ 辰○、庚○○可有電話通知你公司領標單│ │ │ │ │ │ │ 或參與投標事宜?)均無。」 │ │ │ │ │ │ │ (2)證人李宏茂於88年8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 │ │ │ │ │ │ │ 之證述:「(問:有投標橋頭公所工程否│ │ │ │ │ │ │ ?)無。」 │ │ │ │ │ │ │6.證人范麗如之證述:同編號213之證據欄所 │ │ │ │ │ │ │ 載。 │ │ │ │ │ │ │ │ │ ├─┼────┼──┼──┼────────────────────┼────┤ │二│甲圍國小│達昌│高嘉│★供述證據: │ │ │五│圍牆工程│(許│、富│1.同編號49之證據欄所載 │ │ │八│ │駿懋│榮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二│仕隆村道│達昌│高嘉│★供述證據: │ │ │五│路排水溝│(許│、富│1.同編號49之證據欄所載 │ │ │九│工程 │駿懋│榮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二│芋寮村凌│永翔│祐榮│★供述證據: │ │ │六│吉祥厝前│(陳│、鑫│1.同編號201之證據欄所載 │ │ │O│排水溝工│文柱│會 │ │ │ │ │程 │、張│ │★非供述證據: │ │ │ │ │輝明│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二│東林社區│永玖│隆泰│★供述證據: │ │ │六│五林路等│順(│、崇│1.被告兼證人庚○○之供述(證述):同編號│ │ │一│工程 │李清│鈺 │ 1之證據欄所載。 │ │ │ │ │瑞)│ │2.被告兼證人辰○之供述(證述):同編號1 │ │ │ │ │ │ │ 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3.證人辛○○之供述(證述):同編號256之 │ │ │ │ │ │ │ 證據欄所載。 │ │ │ │ │ │ │4.證人林萬得之證述:同編號233之證據欄所 │ │ │ │ │ │ │ 載。 │ │ │ │ │ │ │5.證人范麗如之證述:同編號213之證據欄所 │ │ │ │ │ │ │ 載。 │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二│頂鹽社區│永翔│祐榮│★供述證據: │ │ │六│通典路路│(陳│、鑫│1.同編號201之證據欄所載 │ │ │二│面改善工│文柱│會 │ │ │ │ │程 │、張│ │★非供述證據: │ │ │ │ │輝明│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二│東林村里│永玖│達昌│★供述證據: │ │ │六│林東路路│順(│、永│1.告兼證人庚○○之供述(證述):同編號1 │ │ │三│面改善工│李清│翔 │ 之證據欄所載。 │ │ │ │程 │瑞)│ │2.被告兼證人辰○之供述(證述):同編號1 │ │ │ │ │ │ │ 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3.證人癸○○之供述(證述):同編號43之證│ │ │ │ │ │ │ 據欄所載。 │ │ │ │ │ │ │4.證人林萬得之證述:同編號233之證據欄所 │ │ │ │ │ │ │ 載。 │ │ │ │ │ │ │5.證人范麗如之證述:同編號213之證據欄所 │ │ │ │ │ │ │ 載。 │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二│頂鹽村南│永翔│祐榮│★供述證據: │ │ │六│北路等水│(陳│、鑫│1.同編號201之證據欄所載 │ │ │四│溝及道路│文柱│會 │ │ │ │ │改善工程│、張│ │★非供述證據: │ │ │ │ │輝明│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二│新莊村豐│祐榮│永翔│★供述證據: │ │ │六│田巷水溝│(陳│、鑫│1.同編號201之證據欄所載 │ │ │五│及道路改│文柱│會 │ │ │ │ │善工程 │、張│ │★非供述證據: │ │ │ │ │輝明│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二│圖書館周│崇鈺│盧儀│★供述證據: │ │ │六│圍路面改│(黃│、建│1.證人丑○○之供述(述):同編號194之證 │ │ │六│善工程 │振興│吉 │ 據欄所載。 │ │ │ │ │、黃│ │2.被告兼證人庚○○之供述(證述):同編號│ │ │ │ │進良│ │ 1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3.被告兼證人辰○之供述(證述):同編號1 │ │ │ │ │ │ │ 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4.證人李宏茂之證述:同編號204之證據欄所 │ │ │ │ │ │ │ 載。 │ │ │ │ │ │ │5.證人徐李英供述 │ │ │ │ │ │ │ (1)證人徐李英於88年5月24日調詢中之證述 │ │ │ │ │ │ │ :「(問:妳於八十三年迄今有無承包高│ │ │ │ │ │ │ 雄縣橋頭鄉公所之發包工程?)沒有。」│ │ │ │ │ │ │ 、「我與丑○○係同業關係,我沒借牌給│ │ │ │ │ │ │ 他,只是替丑○○做工程保證,.. 當時 │ │ │ │ │ │ │ 我有將公司章、私章、牌照影本交給黃振│ │ │ │ │ │ │ 興。」、「(問:建吉企業有限公司參與│ │ │ │ │ │ │ 高雄縣橋頭鄉公所發包作業,橋頭鄉公所│ │ │ │ │ │ │ 技士辰○、庚○○有無電話通知你去領取│ │ │ │ │ │ │ 標單?你有無實際參與投標事宜?)沒有│ │ │ │ │ │ │ 通知我領取標單,我也沒有參與投標作業│ │ │ │ │ │ │ 。」、「我只有替丑○○做工程保證,沒│ │ │ │ │ │ │ 有實際承包高雄縣橋頭鄉公所工程。」、│ │ │ │ │ │ │ 「(問:提示橋頭鄉公所86.8.11圖書館 │ │ │ │ │ │ │ 周圍路面改善工程比價記錄表中之建吉企│ │ │ │ │ │ │  業有限公司標單,標單上蓋印之建吉企業│ │ │ │ │ │ │  有限公司之公司章與徐李英私章,是否為│ │ │ │ │ │ │  你的公司章及私章?)標單上蓋印的建吉│ │ │ │ │ │ │  有限公司的公司章與徐李英私章,不是我│ │ │ │ │ │ │  的公司章與私章。」 │ │ │ │ │ │ │ (2)證人徐李英於88年8月21日檢察官訊問中 │ │ │ │ │ │ │ 之證述:「(問:妳公司投標過橋頭公所│ │ │ │ │ │ │ 工程否?)無。」、「(問:有將公司證│ │ │ │ │ │ │ 照、印章交丑○○去投標橋頭公所工程否│ │ │ │ │ │ │ ?)只有證照影本交他當得標工程之保證│ │ │ │ │ │ │ 人。」、「(問:同意黃某刻妳公司印章│ │ │ │ │ │ │ 及個人私章?)無。」、「(問:幫黃某│ │ │ │ │ │ │ 寫過標單否?)無。」、「(問:橋頭公│ │ │ │ │ │ │ 所86.8.11圖書館周圍路面改善工程建吉 │ │ │ │ │ │ │ 公司投標單上的公司章及私章是你的否?│ │ │ │ │ │ │ )不是我的。」、「(問:對別人刻妳公│ │ │ │ │ │ │ 司章有何意見?)我沒有同意。」 │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徐李英提供之建吉企業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印│ │ │ │ │ │ │ 。 │ │ │ │ │ │ │2.建吉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投標標單。 │ │ │ │ │ │ │3.工程卷宗。 │ │ │ │ │ │ │ │ │ ├─┼────┼──┼──┼────────────────────┼────┤ │二│橋頭鄉20│隆泰│富榮│★供述證據: │ │ │六│號道路工│(凌│、達│1.證人辛○○之供述(證述):同編號234之 │ │ │七│程 │文松│昌 │ 證據欄所載。 │ │ │ │ │) │ │2.證人鍾新榮之供述(證述):同編號234之 │ │ │ │ │ │ │ 證據欄所載。 │ │ │ │ │ │ │3.證人癸○○之供述(證述):同編號43之證│ │ │ │ │ │ │ 據欄所載。 │ │ │ │ │ │ │4.被告兼證人庚○○之供述(證述):同編號│ │ │ │ │ │ │ 1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5.被告兼證人辰○之供述(證述):同編號1 │ │ │ │ │ │ │ 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二│里林東路│崇鈺│祐榮│★供述證據: │ │ │六│等排水改│(黃│、永│1.證人丑○○之供述(證述):同編號194之 │ │ │八│善工程 │振興│翔 │ 證據欄所載。 │ │ │ │ │、黃│ │2.被告兼證人庚○○之供述(證述):同編號│ │ │ │ │進良│ │ 1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3.被告兼證人辰○之供述(證述):同編號1 │ │ │ │ │ │ │ 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 │ │ │ │ │ ├─┼────┼──┼──┼────────────────────┼────┤ │二│中崎村海│達昌│高嘉│★供述證據: │ │ │六│峰庄排水│(許│、富│1.同編號49之證據欄所載 │ │ │九│工程 │駿懋│榮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二│仕元大仁│達昌│高嘉│★供述證據: │ │ │七│路等道路│(許│、富│1.同編號49之證據欄所載 │ │ │O│排水改善│駿懋│榮 │ │ │ │ │工程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二│芋寮村道│鑫會│永翔│★供述證據: │ │ │七│路及排水│(陳│、祐│1.同編號201之證據欄所載 │ │ │一│溝改善工│文柱│榮 │ │ │ │ │程 │、張│ │★非供述證據: │ │ │ │ │輝明│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二│甲南村甲│永翔│祐榮│★供述證據: │ │ │七│田路排水│(陳│、鑫│1.同編號201之證據欄所載 │ │ │二│溝加蓋改│文柱│會 │ │ │ │ │善工程 │、張│ │★非供述證據: │ │ │ │ │輝明│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二│筆秀社區│達昌│高嘉│★供述證據: │ │ │七│活動中心│(許│、富│1.同編號49之證據欄所載 │ │ │三│整修工程│駿懋│榮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二│甲圍路復│崇鈺│盧儀│★供述證據: │ │ │七│興巷道路│(黃│、建│1.同編號266之證據欄所載 │ │ │四│及排水改│振興│吉 │ │ │ │ │善工程 │、黃│ │★非供述證據: │ │ │ │ │進良│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二│中崎村海│隆泰│永玖│★供述證據: │ │ │七│峰庄廟邊│(凌│順、│1.證人辛○○之供述(證述):同編號234之 │ │ │五│道路改善│文松│達昌│ 證據欄所載。 │ │ │ │工程 │) │ │2.證人癸○○之供述(證述):同編號43之證│ │ │ │ │ │ │ 據欄所載。 │ │ │ │ │ │ │3.被告兼證人庚○○之供述(證述):同編號│ │ │ │ │ │ │ 1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4.被告兼證人辰○之供述(證述):同編號1 │ │ │ │ │ │ │ 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甲北村通│永玖│達昌│★供述證據: │分割工程│ │七│山巷等路│順(│、隆│1.被告兼證人庚○○供述 │(與編號│ │六│面改善工│李清│泰 │ (1)被告兼證人庚○○之供述(證述):同編│278號工 │ │ │程 │瑞)│ │ 號1、96之證據欄所載。 │程同一道│ │ │ │ │ │ (2)被告兼證人庚○○於88年4月29日調詢中 │路) │ │ │ │ │ │ 之證述(供述):「(問:甲北村通山巷│ │ │ │ │ │ │ 等道路改善工程、甲樹路甲圍段道路改善│ │ │ │ │ │ │  工程,..顯有故意分割工程指定廠商比價│ │ │ │ │ │ │  之嫌,請問分割工程係何人指示辦理?分│ │ │ │ │ │ │  割工程作法為何?)每件工程於設計前,│ │ │ │ │ │ │  丁○○即會指示我或辰○前往工程現場粗│ │ │ │ │ │ │  估工程所需之經費,估算後,我們會將估│ │ │ │ │ │ │  算情形向鄉長丁○○報告,丁○○隨即指│ │ │ │ │ │ │  示我們以何種經費名目去設計,但如工程│ │ │ │ │ │ │  經費超過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上,丁○○會│ │ │ │ │ │ │  指示我們將工程分割設計,並以不同之經│ │ │ │ │ │ │  費或補助款做為工程費用,..」 │ │ │ │ │ │ │ (3)被告兼證人庚○○於88年4月29日檢察官 │ │ │ │ │ │ │ 訊問時之供述(證述):「(問:甲北村│ │ │ │ │ │ │ 通山巷道路改善工程、甲樹路甲圍段道路│ │ │ │ │ │ │ 改善工程是否同件工程,故意分隔發包?│ │ │ │ │ │ │ )地點是鄉長指示,我們只是辦理設計發│ │ │ │ │ │ │ 包。」 │ │ │ │ │ │ │ │ │ │ │ │ │ │2.被告兼證人辰○供述 │ │ │ │ │ │ │ (1)被告兼證人辰○之供述(證述):同編號│ │ │ │ │ │ │ 217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 (2)被告兼證人辰○於88年4月29日調詢中之 │ │ │ │ │ │ │ 供述(證述):「(橋頭鄉○○路甲圍段│ │ │ │ │ │ │ 道路改善工程、甲北村通山巷等路面改善│ │ │ │ │ │ │ 工程)係鄉長丁○○指示我以不同之預算│ │ │ │ │ │ │ 科目設計發包,前項工程經費均係在二百│ │ │ │ │ │ │ 萬元以內,以比價方式發包辦理。」 │ │ │ │ │ │ │ │ │ │ │ │ │ │3.被告兼證人癸○○之供述(證述):同編號│ │ │ │ │ │ │ 43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4.證人林萬得之證述:同編號233之證據欄所 │ │ │ │ │ │ │ 載。 │ │ │ │ │ │ │5.證人范麗如之證述:同編號213之證據欄所 │ │ │ │ │ │ │ 載。 │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 │ │ │2.工程勘驗記錄。 │ │ ├─┼────┼──┼──┼────────────────────┼────┤ │二│甲樹路仕│達昌│隆泰│★供述證據: │ │ │七│元段道路│(許│、永│1.證人癸○○之供述(證述):同編號14 之 │ │ │七│改善工程│駿懋│玖順│ 證據欄所載。 │ │ │ │ │) │ │2.被告兼證人庚○○之供述(證述):同編號│ │ │ │ │ │ │ 1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3.被告兼證人辰○之供述(證述):同編號1 │ │ │ │ │ │ │ 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4.證人辛○○之供述(證述):同編號256之 │ │ │ │ │ │ │ 證據欄所載。 │ │ │ │ │ │ │5.證人林萬得之供述 │ │ │ │ │ │ │ (1)證人林萬得於88年4月29日調詢中之證述 │ │ │ │ │ │ │ :「.. 我亦未接到鄉公所技士有任何電 │ │ │ │ │ │ │ 話通知去領標。」 │ │ │ │ │ │ │ (2)證人林萬得於88年4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 │ │ │ │ │ │ │ 之證述:「(問:曾接過該公所技士通知│ │ │ │ │ │ │ 你領標否?)沒有。」 │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二│甲樹路甲│永玖│達昌│★供述證據: │分割工程│ │七│圍後道路│順(│、隆│1.同編號276之證據欄所載。 │(與編號│ │八│改善工程│李清│泰 │ │276號工 │ │ │ │瑞)│ │★非供述證據: │程同一道│ │ │ │ │ │1.工程卷宗。 │路) │ │ │ │ │ │2.工程勘驗記錄。 │ │ ├─┼────┼──┼──┼────────────────────┼────┤ │二│筆秀村產│隆泰│尚富│★供述證據: │ │ │七│業道路改│(凌│、富│1.證人辛○○之供述(證述):同編號234 之│ │ │九│善工程 │文松│榮 │ 證據欄所示。 │ │ │ │ │) │ │2.證人鍾新榮之供述(證述):同編號234之 │ │ │ │ │ │ │ 證據欄所示。 │ │ │ │ │ │ │3.被告兼證人庚○○之供述(證述):同編號│ │ │ │ │ │ │ 1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4.被告兼證人辰○之供述(證述):同編號1 │ │ │ │ │ │ │ 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5.證人李陽清(即尚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於│ │ │ │ │ │ │ 88年5月25日調詢中之證述:「(問:提示 │ │ │ │ │ │ │ 橋頭鄉公所發包之基層小型工程,編號52筆│ │ │ │ │ │ │ 秀村產業道路改善工程,上開工程,你所有│ │ │ │ │ │ │ 之尚富土木包工業有無參與投標事宜?)我│ │ │ │ │ │ │ 曾向本公司負責橋頭業務之馬嘉鴻詢問過,│ │ │ │ │ │ │ 馬嘉鴻表示,辛○○曾為了想標下工程,在│ │ │ │ │ │ │ 投標之前特來與本公司協調,希望我公司隨│ │ │ │ │ │ │ 意投標寫個高於他的底價,讓辛○○可以順│ │ │ │ │ │ │ 利得標,我們為了將來仍可以在橋頭鄉承攬│ │ │ │ │ │ │ 工程,乃隨便寫了個高底價,讓隆泰土木包│ │ │ │ │ │ │ 工業順利得標。」 │ │ │ │ │ │ │6.證人馬嘉鴻於88年8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之 │ │ │ │ │ │ │ 證述:「(問:是否辛○○希望你配合他,│ │ │ │ │ │ │ 以便他得標?)是,所以我隨便寫較高。」│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二│甲圍公園│永翔│祐榮│★供述證據: │ │ │八│排水溝工│(陳│、鑫│1.同編號201之證據欄所載 │ │ │O│程 │文柱│會 │ │ │ │ │ │、張│ │★非供述證據: │ │ │ │ │輝明│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二│中崎林滾│達昌│高嘉│★供述證據: │ │ │八│水農場前│(許│、富│1.同編號49之證據欄所載 │ │ │一│排水及道│駿懋│榮 │ │ │ │ │路改善工│) │ │★非供述證據: │ │ │ │程 │ │ │1.工程卷宗。 │ │ ├─┼────┼──┼──┼────────────────────┼────┤ │二│五林國小│久隆│富榮│★供述證據: │ │ │八│圍牆加高│(蘇│、清│1.同編號19之證據欄所載 │ │ │二│工程 │正雄│石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二│里林西路│久隆│富榮│★供述證據: │ │ │八│尾水溝及│(蘇│、清│1.同編號19之證據欄所載 │ │ │三│道路改善│正雄│石 │ │ │ │ │工程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二│中崎村產│久隆│富榮│★供述證據: │ │ │八│業道路工│(蘇│、清│1.同編號19之證據欄所載 │ │ │四│程 │正雄│石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二│仕和村大│祐榮│永翔│★供述證據: │ │ │八│排加蓋工│(陳│、鑫│1.同編號201之證據欄所載 │ │ │五│程 │文柱│會 │ │ │ │ │ │、張│ │★非供述證據: │ │ │ │ │輝明│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二│中崎社區│富榮│達昌│★供述證據: │ │ │八│活動中心│(鍾│、久│1.同編號64之證據欄所載 │ │ │六│內部維修│新榮│隆 │ │ │ │ │工程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二│橋頭國中│久隆│富榮│★供述證據: │ │ │八│北側圍牆│(蘇│、清│1.同編號19之證據欄所載 │ │ │七│及排水溝│正雄│石 │ │ │ │ │工程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二│芋寮村鐵│崇鈺│盧儀│★供述證據: │ │ │八│路邊水溝│(黃│、長│1.同編號254之證據欄所載 │ │ │八│加蓋工程│振興│固興│ │ │ │ │ │、黃│ │★非供述證據: │ │ │ │ │進良│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二│筆秀村筆│鑫會│祐榮│★供述證據: │ │ │八│秀東路產│(陳│、永│1.同編號201之證據欄所載 │ │ │九│業道路改│文柱│翔 │ │ │ │ │善工程 │、張│ │★非供述證據: │ │ │ │ │輝明│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二│甲圍公園│祐榮│永翔│★供述證據: │ │ │九│籃球場兼│(陳│、鑫│1.同編號201之證據欄所載 │ │ │O│廣場工程│文柱│會 │ │ │ │ │ │、張│ │非供述證據: │ │ │ │ │輝明│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二│芋寮及頂│達昌│隆泰│★供述證據: │ │ │九│鹽村道路│(許│、永│1.同編號277之證據欄所載 │ │ │一│改善工程│駿懋│玖順│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二│中崎村農│達昌│高嘉│★供述證據: │ │ │九│路排水溝│(許│、富│1.同編號49之證據欄所載 │ │ │二│工程 │駿懋│榮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二│西林村社│崇鈺│永翔│★供述證據: │ │ │九│區活動中│(黃│、鑫│1.同編號203之證據欄所載 │ │ │三│心拆除工│振興│會 │ │ │ │ │程 │、黃│ │★非供述證據: │ │ │ │ │進良│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二│筆秀村秀│崇鈺│盧儀│★供述證據: │ │ │九│正路改善│(黃│、長│1.同編號254之證據欄所載 │ │ │四│工程 │振興│固興│ │ │ │ │ │、黃│ │★非供述證據: │ │ │ │ │進良│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二│筆秀村筆│崇鈺│建吉│★供述證據: │ │ │九│秀東路排│(黃│、長│1.證人丑○○之供述(證述):同編號194之 │ │ │五│水溝改善│振興│固興│ 證據欄所載。 │ │ │ │工程 │、黃│ │2.被告兼證人庚○○之供述(證述):同編號│ │ │ │ │進良│ │ 1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3.被告兼證人辰○之供述(證述):同編號1 │ │ │ │ │ │ │ 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4.證人蔡宗豈之證述:同編號194之證據欄所 │ │ │ │ │ │ │ 載。 │ │ │ │ │ │ │5.證人徐李英之證述:同編號266之證據欄所 │ │ │ │ │ │ │ 載。 │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二│芋寮村三│崇鈺│盧儀│★供述證據: │ │ │九│德球場圍│(黃│、長│1.同編號254之證據欄所載 │ │ │六│網工程 │振興│固興│ │ │ │ │ │、黃│ │★非供述證據: │ │ │ │ │進良│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二│新莊村大│達昌│高嘉│★供述證據: │ │ │九│排改善工│(許│、富│1.同編號49之證據欄所載 │ │ │七│程 │駿懋│榮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二│林仔頭道│崇鈺│盧儀│★供述證據: │ │ │九│路及排水│(黃│、長│1.同編號254之證據欄所載 │ │ │八│改善工程│振興│固興│ │ │ │ │ │、黃│ │★非供述證據: │ │ │ │ │進良│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二│芋寮村禮│崇鈺│盧儀│★供述證據: │ │ │九│義巷水溝│(黃│、長│1.同編號254之證據欄所載。 │ │ │九│及道路改│振興│固興│ │ │ │ │善工程 │、黃│ │★非供述證據: │ │ │ │ │進良│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三│新莊村北│崇鈺│盧儀│★供述證據: │ │ │O│側大排加│(黃│、長│1.同編號254之證據欄所載。 │ │ │O│蓋工程 │振興│固興│ │ │ │ │ │、黃│ │★非供述證據: │ │ │ │ │進良│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三│筆秀村廟│隆泰│富榮│★供述證據: │ │ │O│邊巷道路│(凌│、達│1.同編號267之證據欄所載。 │ │ │一│及排水改│文松│昌 │ │ │ │ │善工程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三│芋寮村水│崇鈺│毅和│★供述證據: │ │ │O│溝及道路│(黃│、長│1.證人丑○○之供述(證述):同編號194之 │ │ │二│改善工程│振興│固興│ 證據欄所載。 │ │ │ │ │、黃│ │2.被告兼證人庚○○之供述(證述):同編號│ │ │ │ │進良│ │ 1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3.被告兼證人辰○之供述(證述):同編號1 │ │ │ │ │ │ │ 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4.證人蔡宗豈之證述:同編號194之證據欄所 │ │ │ │ │ │ │ 載。 │ │ │ │ │ │ │5.證人林益順(即毅和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 │ │ │ │ │ 供述 │ │ │ │ │ │ │ (1)證人林益順於88年5月24日調詢中之證述 │ │ │ │ │ │ │ :「自毅和公司成立後,我從未承包或投│ │ │ │ │ │ │ 標過高雄縣橋頭鄉公所之任何公共工程,│ │ │ │ │ │ │ 甚至連標單亦未曾領過。」、「我從未將│ │ │ │ │ │ │ 毅和公司之牌照借予丑○○使用過。」、│ │ │ │ │ │ │ 「貴站所提示(『西林村壹豐巷等道路改│ │ │ │ │ │ │ 善工程』)之標單及包商工程估價明細表│ │ │ │ │ │ │ 等資料均非我及毅和公司內部人員所填寫│ │ │ │ │ │ │ ,.. 但是崇鈺公司的黃勝曾數次以崇鈺 │ │ │ │ │ │ │ 公司有標得工程,需要另二家公司作保證│ │ │ │ │ │ │ 人為由,要求我提供我本人及毅和公司之│ │ │ │ │ │ │ 公司章及營利資料、執照影本及完稅證明│ │ │ │ │ │ │ 等供渠使用,我因與黃勝熟識,故曾將這│ │ │ │ │ │ │ 些資料交與黃勝子丑○○使用,丑○○很│ │ │ │ │ │ │ 有可能將上述毅和公司之資料作為偽造毅│ │ │ │ │ │ │ 和公司投標橋頭鄉公所工程資料用。」、│ │ │ │ │ │ │ 「橋頭鄉公所人員從未以電話通知我去領│ │ │ │ │ │ │ 取任何標單,我亦未曾參與過橋頭鄉公所│ │ │ │ │ │ │ 之任何工程投標事宜。」 │ │ │ │ │ │ │ (2)證人林益順於88年8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 │ │ │ │ │ │ │ 證述:「(問:你公司曾承包或投標過橋│ │ │ │ │ │ │ 頭公所工程否?)無。」、「(問你將公│ │ │ │ │ │ │ 司證照借丑○○投標橋頭公所的陪標否?│ │ │ │ │ │ │ )沒有。」、「(問:丑○○有告知你以│ │ │ │ │ │ │ 你公司證照投標橋頭公所工程否?)沒有│ │ │ │ │ │ │ 。」 │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三│林仔頭及│隆泰│富榮│★供述證據: │ │ │O│里林東路│(凌│、達│1.同編號267之證據欄所載。 │ │ │三│排水改善│文松│昌 │ │ │ │ │工程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三│興糖村新│達昌│高嘉│★供述證據: │ │ │O│社巷水溝│(許│、富│1.同編號49之證據欄所載。 │ │ │四│及道路改│駿懋│榮 │ │ │ │ │善工程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三│仕和村三│達昌│高嘉│★供述證據: │ │ │O│民路等路│(許│、富│1.同編號49之證據欄所載。 │ │ │五│面及排水│駿懋│榮 │ │ │ │ │改善工程│)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三│芋寮至頂│崇鈺│毅和│★供述證據: │ │ │O│鹽水溝及│(黃│、長│1.同編號302之證據欄所載。 │ │ │六│道路改善│振興│固興│ │ │ │ │工程 │、黃│ │★非供述證據: │ │ │ │ │進良│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三│西林村壹│崇鈺│毅和│★供述證據: │ │ │O│豐巷等道│(黃│、長│1.同編號302 之證據欄所載。 │ │ │七│路改善工│振興│固興│ │ │ │ │程 │、黃│ │★非供述證據: │ │ │ │ │進良│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三│新莊村佛│永翔│祐榮│★供述證據: │ │ │O│神路護欄│(陳│、凱│1.同編號6 之證據欄所載。 │ │ │八│設施工程│文柱│基 │ │ │ │ │ │、張│ │★非供述證據: │ │ │ │ │輝明│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三│橋頭鄉各│久隆│峻野│★供述證據: │1. │ │O│村排水溝│(鍾│ │1.證人巳○○之供述(證述):同編號3之證 │僅有二家│ │九│工程 │新榮│ │ 據欄所載。 │比價。 │ │ │ │或蘇│ │2.被告兼證人庚○○之供述(證述):同編號│2. │ │ │ │正雄│ │ 1之證據欄所載。 │巳○○稱│ │ │ │或凌│ │3.被告兼證人辰○之供述(證述):同編號1 │該工程係│ │ │ │文松│ │ 之證據欄所載。 │辛○○或│ │ │ │) │ │ │鍾新榮借│ │ │ │ │ │★非供述證據: │「久隆」│ │ │ │ │ │1.工程卷宗。 │牌承作,│ │ │ │ │ │ │辛○○稱│ │ │ │ │ │ │該工程並│ │ │ │ │ │ │非其承作│ │ │ │ │ │ │。 │ ├─┼────┼──┼──┼────────────────────┼────┤ │三│橋頭村站│崇鈺│盧儀│★供述證據: │ │ │一│前街等道│(黃│、長│1.同編號254 之證據欄所載。 │ │ │O│路及排水│振興│固興│ │ │ │ │改善工程│、黃│ │★非供述證據: │ │ │ │ │進良│ │1.工程卷宗。 │ │ │ │ │) │ │ │ │ ├─┼────┼──┼──┼────────────────────┼────┤ │三│東林村排│富榮│久隆│★供述證據: │ │ │一│水改善工│(鍾│、建│1.同編號164 之證據欄所載。 │ │ │一│程 │新榮│昌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三│86年度仕│達昌│高嘉│★供述證據: │ │ │一│隆村民大│(許│、富│1.同編號49 之證據欄所載。 │ │ │二│會小型工│駿懋│榮 │ │ │ │ │程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三│橋頭鄉東│一甲│宏茂│★供述證據: │得標價格│ │一│林村里林│ │、智│1.被告兼證人己○○之88年3月4日調詢中之供│(33 5萬│ │三│東、西路│ │源、│ 述:「(問:前述工程【即橋頭鄉里林東、│8千元) │ │ │排水箱涵│ │富松│ 西路排水箱涵工程】廠商得標價格居然比核│高於底價│ │ │工程 │ │(資│ 定底價高,你與承辦技士辰○、主計主任王│(332 萬│ │ │ │ │格不│ 芳玉竟能審核蓋章通過,明顯違法,你如何│7千元, │ │ │ │ │符)│ 解釋?)本件工程係由鄉長丁○○指定由一│起訴書附│ │ │ │ │ │ 甲營造有限公司承包。相關書類資料已由承│表誤載為│ │ │ │ │ │ 辦技士辰○先行製作好,我並未列席該工程│332萬4千│ │ │ │ │ │ 所謂之公開比價程序,我是在已做好的書類│元)仍然│ │ │ │ │ │ 上蓋章而已。」 │決標 │ │ │ │ │ │2.被告兼證人庚○○之供述(證述):同編號│ │ │ │ │ │ │ 1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3.被告兼證人辰○之供述(證述):同編號1 │ │ │ │ │ │ │ 之證據欄所載。 │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工程卷宗。 │ │ └─┴────┴──┴──┴────────────────────┴────┘ 附表二:(回扣部分) ┌───┬──┬────┬──┬─────┬──────┐ │承包商│編號│行賄日期│回扣│承包工程 │備註 │ │ │ │ │金額│ │ │ ├───┼──┼────┼──┼─────┼──────┤ │丑○○│一 │86.12.12│3萬5│里林東路等│交付壬○○轉│ │ │ │ │千 │排水改善工│交給丁○○收│ │ │ │ │ │程 │受 │ │ │ │ │ │ │ │ │ ├──┼────┼──┼─────┼──────┤ │ │二 │87.3.12 │45萬│甲圍路復興│自橋頭鄉農會│ │ │ │ │4千 │巷道路及排│崇鈺營造有限│ │ │ │ │ │水改善工程│公司帳戶(帳│ │ │ │ │ │芋寮村鐵路│號00 000000 │ │ │ │ │ │邊水溝加蓋│)中提領現金│ │ │ │ │ │工程明德新│74萬元,從中│ │ │ │ │ │村籃球場工│拿出45萬4 千│ │ │ │ │ │程芋寮村三│元現金在橋頭│ │ │ │ │ │德球場圍網│鄉公所一樓交│ │ │ │ │ │工程筆秀村│付壬○○轉交│ │ │ │ │ │筆秀東路排│給丁○○收受│ │ │ │ │ │水溝工程筆│ │ │ │ │ │ │秀村秀正路│ │ │ │ │ │ │改善工程(│ │ │ │ │ │ │86、87年間│ │ │ │ │ │ │承包) │ │ │ ├──┼────┼──┼─────┼──────┤ │ │三 │87.7.13 │100 │芋寮村禮義│於87.7.9在上│ │ │ │ │萬 │巷等十一項│揭同一帳戶內│ │ │ │ │ │工程(87年│提領現金190 │ │ │ │ │ │間承包)(│萬元,並於 │ │ │ │ │ │總工程經費│87. 7.13於橋│ │ │ │ │ │1074萬3 千│頭鄉公所交付│ │ │ │ │ │元, │子○○100 萬│ │ │ │ │ │ 15%回扣 │元代為轉交給│ │ │ │ │ │ 款為161 │丁○○,剩餘│ │ │ │ │ │ 萬1450元 │610,000 元則│ │ │ │ │ │ ,扣除尾 │延後給付。 │ │ │ │ │ │ 數1450元 │ │ │ │ │ │ │ ,則為161│ │ │ │ │ │ │ 萬元。) │ │ │ ├──┼────┼──┼─────┼──────┤ │ │四 │87.12.22│129 │ 嗣後黃振│應給付回扣款│ │ │ │ │萬5 │ 興又陸續│134 萬5 千元│ │ │ │ │千 │ 承包橋頭│(包含未付之│ │ │ │ │ │ 鄉公所工│610,000 元)│ │ │ │ │ │ 程,87年│乃由高雄市農│ │ │ │ │ │ 12 月22 │會左營分部曾│ │ │ │ │ │ 日丑○○│黃春枝活存帳│ │ │ │ │ │ 經計算應│戶(帳號1130│ │ │ │ │ │ 給付李清│000 煽˙現金│ │ │ │ │ │ 福15%回│134 萬5 千元│ │ │ │ │ │ 扣款為 │,扣除壬○○│ │ │ │ │ │ 134 萬5 │向渠所借之款│ │ │ │ │ │ 千元(包│項5 萬元,而│ │ │ │ │ │ 含前黃振│於鄉公所一樓│ │ │ │ │ │ 興未付之│交付壬○○ │ │ │ │ │ │ 61萬元)│129 萬5 千元│ │ │ │ │ │ 。 │轉交丁○○。│ ├───┴──┴────┴──┴─────┴──────┤ │ 上揭四筆總計278萬4千元 │ ├───┬──┬────┬──┬─────┬──────┤ │子○○│五 │84.10.14│49萬│ 子○○對 │百分之15回扣│ │ │ │ │5千 │ 所獲得指 │款,約每五至│ │ ├──┼────┼──┤ 定承包之 │十件工程結算│ │ │六 │85.1.5 │72萬│ 橋頭鄉公 │乙次。子○○│ │ │ │ │6千 │ 所工程, │自橋頭鄉農會│ │ │ │ │ │ 亦均送15 │帳戶(帳 號 │ │ ├──┼────┼──┤ %回扣款 │000 0000) 84│ │ │七 │85.3.9 │77萬│ 。 │領現金74萬7 │ │ │ │ │5千 │ │千元取其中49│ │ │ │ │ │ │萬5 千元, │ │ │ │ │ │ │85.1.5提領現│ │ │ │ │ │ │金97萬元取72│ │ │ │ │ │ │萬6 千元,85│ │ │ │ │ │ │提領現金77萬│ │ │ │ │ │ │5 千元不等交│ │ │ │ │ │ │給丁○○做為│ │ │ │ │ │ │回扣款。 │ ├───┴──┴────┴──┴─────┴──────┤ │上揭三筆款共計199萬6千元 │ ├───┬──┬────┬──┬────────────┤ │鍾新榮│八 │83.10.29│100 │自其橋頭鄉農會帳戶(帳號│ │ │ │ │萬 │000000000) 轉帳給子○○│ │ │ │ │ │,子○○於83.11.1 轉帳入│ │ │ │ │ │丁○○在橋頭鄉農會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00),作為工│ │ │ │ │ │程回扣款。 │ ├───┼──┼────┼──┼────────────┤ │癸○○│九 │83.11.24│50萬│以其妻陳秋香在橋頭鄉農會│ │ ├──┼────┼──┤之帳戶(帳號0000000) 直│ │ │十 │84.4.26 │50萬│接轉帳入丁○○帳戶。 │ │ ├──┼────┼──┤ │ │ │十一│84.5.12 │100 │ │ │ │ │ │萬 │ │ │ ├──┼────┼──┼────────────┤ │ │十二│84.12.20│95萬│以受款人為達昌土木包工業│ │ │ │ │2千 │之橋頭鄉公所工程款鄉庫支│ │ │ │ │ │票直接轉帳入丁○○帳戶。│ │ │ │ │ │ │ ├───┴──┴────┴──┴────────────┤ │總計丁○○共收受工程回扣款876萬2千元。 │ └───────────────────────────┘ 附表三: ┌───┬───┬────┬──┬─────────┬──────────┐ │編號 │承包商│行賄日期│回扣│承包工程 │備註 │ │ │ │ │金額│ │ │ ├───┼───┼────┼──┼─────────┼──────────┤ │一 │丑○○│86.3.31 │20萬│林頭路等水溝及道路│交付壬○○轉交給李清│ │ │ │ │ │改善工程(86年間承│福收受 │ │ │ │ │ │包) │ │ ├───┼───┼────┴──┴────────────────────┤ │二 │子○○│除附表二編號五、六、七三筆外,因子○○承包橋頭鄉公所工程│ │ │ │共計95件,金額00000000元,總回扣款金額應為00000000元,扣│ │ │ │除附表二編號五、六、七三筆共計0000000元外,另有00000000 │ │ │ │元,亦在子○○行賄、丁○○收受回扣之範圍。 │ ├───┼───┼────┬──┬────────────────────┤ │三 │鍾新榮│85.1.8 │60萬│鍾新榮之前述帳戶於84年11月20日工程款入帳│ │ │ │ │ │952000元,84年12月21日工程款入帳0000000 │ │ │ │ │ │元、0000000元,三筆工程款381萬7千元之15 │ │ │ │ │ │%回扣款,鍾於85.01.08領現金60 萬元交李 │ │ │ │ │ │清福,丁○○於85.1.10存入橋頭鄉農會李清 │ │ │ │ │ │福之帳戶。 │ └───┴───┴────┴──┴────────────────────┘ 附表四: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說明:一、【新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 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 【舊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 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 二、【最高法院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 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高院座談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 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果。 ┌──┬──┬───────────┬──┬────────────┐ │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 │ │ │ │ │舊法 │結果│ │ ├──┼──┼───────────┼──┼────────────┤ │1 │2Ⅰ │新條文 │無 │ 行為後刑事犯罪之構成要│ │ │ │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新 │ 件,若因法律之修改而變│ │ │ │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舊 │ 更時,必該行為同時該當│ │ │ │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法 │ 於修正前、後法律所規定│ │ │ │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比 │ 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 │ │ │ 行為人之法律。 │較 │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 │ │ │適 │ 如行為後之刑事法律已廢│ │ │ ├───────────┤用 │ 止其刑罰,則應適用刑事│ │ │ │舊條文 │之 │ 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 │ │ │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問 │ 款規定,為免訴之判決,│ │ │ │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題 │ 不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 │ │ │ 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 │ 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 │ │ │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 │ │ │ │ 行為人之法律。 │ │ 四五九號、九十四年度台│ │ │ │ │ │ 上字第二一七零號判決及│ │ │ │ │ │ 最高法院決議第一點參照│ │ │ │ │ │ )。故新法第二條第一項│ │ │ │ │ │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 │ │ │ │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 │ │ │ │ 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 │ │ │ │ │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 │2 │10Ⅱ│新條文 │ˇ │㈠ 新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 │ │ │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 公務員,包括同項第1款│ │ │ │: │ │ 之「職務公務員」及第 │ │ │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 二款之「受託公務員」 │ │ │ │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 ,因舊法之規定已有變 │ │ │ │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 更,新法施行後,涉及 │ │ │ │ 限,以及其他依法令│ │ 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者, │ │ │ │ 從事於公共事務,而│ │ 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 │ │ │ │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 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 │ │ │ │ 。 │ │ 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 │ │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 │ 院決議第二點參照)。 │ │ │ │ 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㈡ 修正前後,均成罪,惟 │ │ │ │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 │ 適用之法律不同,且修 │ │ │ │ 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 正後之刑罰較輕:行為 │ │ │ │ 。 │ │ 人之行為既均同時該當 │ │ │ │ │ │ 於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 │ │ │ ├───────────┼──┤ 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在 │ │ │ │舊條文 │ │ 不同時點上對於同樣的 │ │ │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 │ │ 案件事實出現不同法律 │ │ │ │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 │ 之處罰規定,即應依刑 │ │ │ │ │ │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 │ │ │ │ │ 比較新舊法律,選擇其 │ │ │ │ │ │ 中對行為人最有利之法 │ │ │ │ │ │ 律加以處斷,又比較適 │ │ │ │ │ │ 用新舊法結果,以裁判 │ │ │ │ │ │ 時法即新法對行為人較 │ │ │ │ │ │ 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 │ │ │ │ │ │ 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 │ │ │ │ │ 適用新法處斷(高院座 │ │ │ │ │ │ 談會決議第二之一則) │ │ │ │ │ │ 。※是否引用刑事訴訟 │ │ │ │ │ │ 法第三百條,請參酌懲 │ │ │ │ │ │ 治盜匪條例廢止後之最 │ │ │ │ │ │ 高法院見解。 │ │ │ │ │ │㈢ 公務員概念限縮後,不 │ │ │ │ │ │ 成罪之情形:刑法第二 │ │ │ │ │ │ 條第一項之比較適用係 │ │ │ │ │ │ 指行為人行為時與行為 │ │ │ │ │ │ 後裁判時之法律皆有處 │ │ │ │ │ │ 罰之規定為前提要件。 │ │ │ │ │ │ 故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 │ │ │ │ │ ,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 │ │ │ │ │ 更致不成立犯罪,或依 │ │ │ │ │ │ 裁判時之法律已無處罰 │ │ │ │ │ │ 之規定,則屬除罪化之 │ │ │ │ │ │ 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 │ │ │ │ │ │ 適用之問題。參酌九十 │ │ │ │ │ │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 │ │ │ │ │ 條文第十條之修正理由 │ │ │ │ │ │ ,目的係為避免不當擴 │ │ │ │ │ │ 大刑罰權之情形,而對 │ │ │ │ │ │ 公務員之範圍加以限縮 │ │ │ │ │ │ ,性質上屬於刑罰權的 │ │ │ │ │ │ 減縮。故應以刑罰廢止 │ │ │ │ │ │ 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 │ │ │ │ │ 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 │ │ │ │ │ │ 諭知免訴(高院座談會 │ │ │ │ │ │ 決議第二之一則)(最 │ │ │ │ │ │ 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 │ │ │ │ │ │ 字第五一五九號、九十 │ │ │ │ │ │ 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 │ │ │ │ │ │ 零號判決參照) │ ├──┼──┼───────────┼──┼────────────┤ │3 │33 │新條文 │ │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 │ │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 │ │ │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 │ │罰金之定義既已修正,法定│ │ │ │ │ │刑為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 │ │ │ │ │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 │ │ │ │ │,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不│ │ │ │ │ │論宣告罰金與否,應依新法│ │ │ │ │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 │ │ │ │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 │ │ │ │ │決議第三點㈠參照)。 │ │ │ ├───────────┼──┤ │ │ │ │舊條文 │ˇ │ │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 │ │ │五 罰金:一元以上。 │ │ │ ├──┼──┼───────────┼──┼────────────┤ │4 │36 │新條文 │ˇ │舊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褫奪│ │ │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 │公權者,褫奪左列資格:一│ │ │ │格: │ │ 為公務員之資格。二 公│ │ │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 │職候選人之資格。三 行使│ │ │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 │ │ │ 。 │ │權之資格。修正後則將第三│ │ │ │ │ │款之限制刪除,限縮公民權│ │ │ ├───────────┼──┤遭褫奪之程度,與基本權之│ │ │ │舊條文 │ │保護難謂無涉,較修正前之│ │ │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 │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新法│ │ │ │格: │ │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 │ │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 │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 │ │ │ │ 。 │ │ │ │ │ │三、行使選舉、罷免、創│ │ │ │ │ │ 制、複決四權之資格│ │ │ │ │ │ 。 │ │ │ ├──┼──┼───────────┼──┼────────────┤ │5 │37 │新條文 │ˇ │舊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 │ │Ⅱ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 │ │,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 │ │ │ 刑,依犯罪之性質認 │ │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 │ │ │ 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 │ │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 │ │ │ 者,宣告一年以上十 │ │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理│ │ │ │ 年以下褫奪公權。 │ │由認為,宣告六月以上未滿│ │ │ │ │ │一年有期徒刑者,犯罪情狀│ │ │ │ │ │多屬輕微,並無褫奪公權之│ │ │ │ │ │必要。宜將其宣告刑下限由│ │ │ │ │ │六月酌改為一年,可見修正│ │ │ │ │ │後已提高從刑褫奪公權之門│ │ │ │ │ │檻,屬對於行為人有利之修│ │ │ │ │ │正。 │ │ │ │ │ │ │ │ │ │ │ │ │ │ │ ├───────────┼──┤ │ │ │ │舊條文 │ │ │ │ │ │Ⅱ 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 │ │ │ │ │ │ 刑,依犯罪之性質認 │ │ │ │ │ │ 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 │ │ │ │ │ │ 者,宣告褫奪公權一 │ │ │ │ │ │ 年以上十年以下。 │ │ │ ├──┼──┼───────────┼──┼────────────┤ │6 │42 │新條文 │ˇ │㈡ 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期限 │ │ │ │Ⅲ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 │ │ 而言:舊法第四十二條 │ │ │ │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 │ 第二項但書規定,易服 │ │ │ │ 元折算一日。但勞役 │ │ 勞役之期限不得逾六個 │ │ │ │ 期限不得逾一年。 │ │ 月,新法第四十二條第 │ │ │ │ │ │ 三項但書則規定,易服 │ │ │ ├───────────┼──┤ 勞役之期限不得逾一年 │ │ │ │舊條文 │ │ 。依本件被告經宣告之 │ │ │ │Ⅱ 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 │ │ 罰金額度,縱以3000元 │ │ │ │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 │ 折算一日,其期間亦均 │ │ │ │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 │ │ 逾六個月,是若依修正 │ │ │ │ 六個月。 │ │ 後之規定折算,其易服 │ │ │ │ │ │ 勞役之期限,將較修正 │ │ │ │ │ │ 前為長,對行為人較為 │ │ │ │ │ │ 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 │ │ │ │ │ │ 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 │ │ │ │ │ │ 用修正前之規定。 │ ├──┼──┼───────────┼──┼────────────┤ │7 │55 │新條文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 │ │ │後段│刪除 │ │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 │ │ │ │ │ │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 │ │ │ │ │ │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 │ │ │ ├───────────┼──┤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罰 │ │ │ │舊條文 │ˇ │內容發生變動,按刑法第 │ │ │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二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 │ │ │ │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 │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 │ │ │ │處斷。 │ │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 │ │ │ │ │ │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 │ │ │ │ │ │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變 │ │ │ │ │ │更而言,此部份之修正, │ │ │ │ │ │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 │ │ │ │ │ │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 │ │ │ │ │ │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 │ │ │ │ │ │行為人,應依舊刑法第五 │ │ │ │ │ │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 │ │ │ │ │ │高法院決議第五點㈢,高 │ │ │ │ │ │院座談會決議第九、十四 │ │ │ │ │ │則) │ ├──┼──┼───────────┼──┼────────────┤ │8 │56 │新條文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 │ │ │ │刪除 │ │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 │ │ │ │ │ │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 │ │ │ │ │ │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 │ │ │ │ │ │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罰 │ │ │ ├───────────┼──┤內容發生變動,解釋上對 │ │ │ │舊條文 │ˇ │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解 │ │ │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釋,應包括各種影響罪刑 │ │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加重之規定,按刑法第二 │ │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 │ │ │ │ │ │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 │ │ │ │ │ │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 │ │ │ │ │ │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 │ │ │ │ │ │法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 │ │ │ │ │ │而言,此部份修正自屬法 │ │ │ │ │ │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 │ │ │ │ │ │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 │ │ │ │ │,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 │ │ │ │ │。 │ ├──┼──┼───────────┼──┼────────────┤ │9 │31Ⅰ│新條文 │ˇ │該條文構成要件本身並未變│ │ │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更,僅作文字調整。惟依舊│ │ │ │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 │法,無身分關係之人並無得│ │ │ │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 │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依新│ │ │ │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法則得減輕其刑,自以新法│ │ │ │但得減輕其刑。 │ │較有利於行為人 │ │ │ ├───────────┼──┤ │ │ │ │舊條文 │ │ │ │ │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 │ │ │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 │ │ │ │ │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 │ │ │ │ │,仍以共犯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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