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選 任 劉新安
- 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因妨害風化及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九號及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八五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四千元及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合併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經營地下錢莊牟取重利之常業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在報紙刊登「刷卡購物,九折收購」之融資廣告,並以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做為聯絡之用,招攬急迫需錢之不特定人前來以信用卡刷卡借款,其借款方式為要求借款人持信用卡至家樂福等大賣埸或旅行社刷卡購買乙○○指定之香菸及飛機票等物,再由其以借款人購買金額之九成至九成二加以收購,而貸放金錢予借款人,借款人則於次月向發行卡信用卡銀行繳納刷卡金額,如此乙○○可賺取得約月息八分至十分之利息,而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生活之資。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甲○○因急需用錢,乃依前開融資廣告,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予乙○○,再依乙○○之指示,先後二次向高雄市前金區○○○路一0三號,即不知情之「助華旅行社」高雄分公司,持信用卡刷卡購買飛機票新臺幣(下同)七萬八千元及七萬六千元,然後由乙○○於甲○○購買當天,分別預扣六千二百元及六千元,即約月息八分後,分別貸予現款七萬一千八百元及七萬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右揭給付七萬一千八百元及七萬元予借款人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與甲○○之關係乃係買賣機票而非借貸金錢,且其取得機票後即轉賣給他人,因此伊係由買賣機票賺取微薄差價,並非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經查:本件被告如何透過刊登前開「刷卡購物,九折收購」之融資廣告,供急迫需錢之不特定人前來以信用卡刷卡借款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結證明確,核與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刷卡購物,九折收購」之融資廣告二紙在卷可稽,而證人甲○○確因此而貸得共計十四萬一千八百元,亦為被告自承在卷,雖被告雖辯稱其所為並非貸放金錢而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行為,惟查:
㈠證人甲○○既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左右,我因急需用錢,且四處借不到錢,在看到報紙上廣告後打電話予被告,被告說有在用便宜價格收購機票,並叫我去中華路的助華旅行社刷卡買機票,總共刷了二次,第一次是七萬八千元,第二次是七萬六千元,我拿了機票後立即撥電話給被告,被告於其交付購得之機票並扣除刷卡金額百分之八後,即當場給我現金,因為到處借不到錢,所以不計較被告預扣的折數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顯見證人甲○○確因出於急迫,為求取金錢,而配合被告購買其指定之物,並依指定之方式及折數向其融資借款。又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承以九折或九二折向客人收購香菸及飛機票等物,再轉賣予他人,且借款人於刷卡購買前揭物品後,於次月即需付款予發行信用卡之銀行,則依此比例計算,被告所得之月息分別約八分至十分,換算成年息分別約為九十六分至一百二十分,顯已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週年百分之二十之法定利率甚多,雖被告另辯稱僅賺取微薄差價,惟刑法之重利罪係專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債務人所由設,並不兼及債權人,只要對借款人有取得重利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其成本若干,甚至於取得重利後,如何分配其重利所得,與該罪之成立並無影響,是本件實係被告藉買賣機票之通謀虛偽方式,隱藏高利消費借貸事實以牟取重利甚明,並達成其規避刑法重利罪刑責之目的迨無疑異。
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係以刊登廣告之方式招攬不特定借款人,且其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查獲時止,已經營約三個月,參酌其一次融資借款即可獲取月息八分至十分之顯不相當重利等情,雖僅證人甲○○一人出面指證,仍足認被告應係恃此為生無疑。至其雖另辯稱:僅有本次借款行為云云,惟被告既於警訊時即供稱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十一日及十五日,分別以此方式借款予不詳姓名之人,復於本院訊問:「在偵訊中有提到買菸?」、「如何買?」、「為何指定家樂福」時,分別供稱:「是的,是去家樂福收購」、「一萬元買九六折,賣九八折,是賣給光復三街林記商行」、「因為家樂福較便宜」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而對收購之方式、預扣之利息及轉賣之人均詳細交待,顯見其於本院訊問時,先飾稱警訊時所言不實在,尚無刷卡收購行為,再於證人甲○○到庭做證後,改稱僅向甲○○一人收購云云,均係其為圖掩飾犯行所為之畏罪卸責之詞,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以重利為常業罪。又其曾因妨害風化及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九號及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八五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四千元及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合併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以變相「刷卡購物」之方式,為放高利貸之行為,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及嚴重破壞信用卡信用交易制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