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九 七號)及聲請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二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甲○○、丁○○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丙○○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甲○○、丁○○各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乙○○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扣案如附件所示之洋菸,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走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 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丙○○係高雄籍「明順億號」漁船船長,乙○○ 甲○○、丁○○為該船船員,基於共同運送管制進口物品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 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先由丙○○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石福」之成年 男子,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元之代價,運送私運丙項管制進口物品逾 公告數額十萬元之洋菸,再由丙○○與乙○○、甲○○、丁○○約定,由丙○○ 給付其餘三人每人二萬五千元作為報酬。嗣於同年八月一日晚間七時五十五分許 ,由丙○○駕駛「明順億號」漁船,載同乙○○、甲○○及丁○○,以捕魚為由 ,自高雄縣興達漁港分駐所報關出港,翌日即八月二日上午五時許,將上開漁船 駛至東經一百三十五度、北緯二十二度四分附近(澎湖縣花嶼西方二十浬處,為 領海內),自一艘不知名稱之大陸漁船,接駁完稅價格為三百三十四萬四千二百 二十一元之如附表所示之管制進口物品洋菸,裝載於上開漁船船艙內,欲運至高 雄縣興達漁港交予該「石福」之人,並收取所約定之報酬。迄於同日晚間九時三 十分許,在東經一百二十度零六分、北緯二十二度五十九分(台南縣曾文溪口外 海四浬處),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PP一00一三、六00五 號警艇臨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管制物品洋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甲○○、丁○○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明順億號」 漁船運送上開洋菸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被告丙○○辯稱:「那 天有一艘小商船靠近我們的漁船,那艘商船的人便跳到我的船,要求我將香菸運 入興達港,我不願意,但他們仍將香菸丟到我船上,要我將香煙運入興達港,交 予綽號『石福』之人。這件事與其他三名被告無關,因當日船靠近時,他們三人 原本在睡覺,後來只是起身在旁觀看,我捕魚已二十幾年」等語;被告乙○○、 甲○○、丁○○則均辯稱不知丙○○要運送洋菸,其等均在旁觀看,未參與,伊 等均有捕魚二、三十年之經驗等語。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乙○○於警訊及偵訊中供承:被告丙○ ○表明給付二萬五千元之報酬等語,及被告甲○○於警訊中供承:被告丙○○ 表明走私成功後可得報酬等情相符,並有照片四幀,嫌疑貨品扣押單、扣押物 品表各一紙,及如附表所示之走私管制進口物品洋菸扣案可證。而扣案之上開 洋菸係屬公告之管制物進口物品,緝獲時完稅價格總額共計為三百三十四萬四 千二百二十一元,已逾十萬元管制進口物品公告數額,復有高雄關稅局八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關緝字第八八一六一一一三號函在卷可憑。 (二)參以「明順億號」漁船,自高雄縣興達漁港出港後,未曾駛至其他漁區作業, 即直接駛往接駁走私物品之地點等待等情,為被告甲○○、丁○○於警訊中自 承在卷,是從「明順億號」漁船一出航即前往載運走私管制進口物品,待載運 走私管制進口物品後,復立即返航等情觀之,被告丙○○衡情即無出港捕魚之 意,自無事先做出海捕魚之相關準備,則被告乙○○、甲○○及丁○○以其自 承有二、三十年之捕魚經驗,自應有該次出港並非捕魚之認知;況設若被告丙 ○○事先未告知被告乙○○、甲○○及丁○○此次出港之目的,亦未與之約定 給付報酬,搬運香菸亦不需其等幫忙,此次出港復無捕魚之意,則被告丙○○ 何需擔負遭被告乙○○、甲○○及丁○○洩漏其運送走私管制進口物品犯行之 危險,而花錢雇用其等一同出海。是被告乙○○、甲○○、丁○○辯稱伊等不 知情,且在旁觀看並無幫忙云云,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口供稱:本在該處捕魚,一艘船過來, 要其將香菸運進來,交給一個叫「石福」的人,並非事先約好,其他被告未參 與云云,然查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洋菸,價值高達三百多萬元,已如前述,設若 被告丙○○事先與之無相當程度之熟識,對方怎會輕易將如此高價值之物託其 運送;對方若未先與被告丙○○約定妥當,茫茫大海之中,豈非須一直載運上 開走私物品,在我國國境內,逐船詢問是否代為運送,如此不啻輕易暴露行蹤 ,易遭警查獲;且該洋菸數量多達二百九十幾箱,為被告丙○○所供承在卷, 若無被告乙○○、甲○○、丁○○幫忙搬運,其如何交給「石福」之人?綜上 所述,被告丙○○所辯,顯與事理有違,應係事後迴護其他被告之詞,被告乙 ○○、甲○○及丁○○所辯,亦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 二、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私運管制物品 進入我國國境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判決參照),而我 國國境在海上之延伸長度,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間之海域為我國領海;自鄰 接領海外側至距離基線二十四浬間之海域,為我國之鄰接區。而我國之主權及於 領海,而為防止在領海內違犯有關海關等法令,或處罰在領海內違犯有關海關等 法令,我國政府得在鄰接區內制定法令,且我國之警察、海關對於在領海或鄰接 區內之人或物認為有違犯我國相關法令之虞,亦得為違法之處置,中華民國領海 及鄰接區法第三條、第十四條、第二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有明文規定。是就 廣義之主權而言,我國之國境(海域部分)應以主權能達到之範圍即鄰接區,做 為進入我國國境之判斷依據,此亦與海關緝私條例第六條規定緝私海域即我國通 商口岸沿海二十四海里以內之水域,相互配合,俾能一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與大 陸漁船接駁之地點為「東經一百三十五度、北緯二十二度四分附近(澎湖縣花嶼 西方二十浬)」,係在我國鄰接區內,而被查獲之地點為「東經一百二十度零六 分、北緯二十二度五十九分(台南縣曾文溪口外海四浬處)」,係屬我國領海, 是被告由我國鄰接區駛入領海,均在我國境內為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 尚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一次私運洋煙、洋酒、捲煙紙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 新台幣十萬元者,屬管制進口物品,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 項定有明文;復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並無限制於運 送他人所有或持有之走私物品為要件,故不論為他人運送或為自己運送,均應成 立運送走私物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核被告於我國 國境內(詳前述),載運完稅價格逾公告數額十萬元之管制進口物品之洋菸,係 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該罪為即成犯,被告雖尚未運 至目的地,惟既已起運,犯行即為既遂。被告丙○○、乙○○、甲○○、丁○○ 四人,與綽號「石福」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乙○○曾因走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 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 被告牟利之動機、目的,所為對經濟秩序、國家稅收足生影響並助長走私犯行之 危害程度,上開走私物品數量價額非低,惟其等於未到岸之際即為警查獲,尚未 造成任何危害,且犯後均坦承大部分犯行,頗有悔改之念,而上開運送走私物之 計畫,皆由船長即被告丙○○負責連絡,事成後所分得之酬勞亦較多,其犯罪情 節較重,被告乙○○、甲○○、丁○○為船員,聽命於船長,事後可分得之報酬 亦少於船長丙○○,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被告甲○○、丁○○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亦均 有其上開前科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認其二人均係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二人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觀其效並勵自新。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洋菸,係共犯綽號為「石福」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有,且為因犯罪所得之 物,應併予宣告沒收;又對講機(SSB漁用)一台雖係被告丙○○所有,惟非 專供運送走私物罪之用;而「明順億號」漁船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屬 案外人莊秋霞所有,有漁船資料、船舶檢查證書及漁業執照各一紙在卷可稽,既 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併案意旨認被告丙○○、乙○○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罪,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移請併同審理云云。惟查,上開併案部分與本 案部分係分別觸犯不同之罪名,並非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連續犯,自無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不得審理,應退由公訴人另行偵 辦,附此敘明(惟請注意本案及併案之部分,均係以「明順億號」為載運之工具 船,則該船舶之所有權人是否為共犯之一、該船舶是否因屢次走私已達專供走私 之用,及其價值為何,與走私物之價值是否相當而沒收之不違反比例原則等情, 併請卓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 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 庭 法 官 劉建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本案科罪論刑之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種 類 數 量 一、 MILD SEVEN 二萬七千四百二十包 二、 BOSS CLASSIC 五百五十包 三、 BOSS LIGHTS 一萬三千元 四、 DAVIDDOFF CLASSIC 九萬九千零八十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