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扣案物品,沒收銷毀。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查獲時間、地點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二六公克。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五一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惟因甲○○嗣後逃匿而無法執行觀察、勒戒,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發佈通緝。嗣甲○○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為警查獲而通緝到案,經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前開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O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遭查獲之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又其兩次為警查獲時均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又其第一次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毒品經送驗,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見八十八年毒偵字第八二一號偵查卷)足憑。是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右揭犯罪事實犯罪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另辯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時間,應為遭查獲前三日,即係在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等語,惟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於二十六小時內由其尿液中可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從而,應以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之犯罪時間,即自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始為恰當,況被告之此部分辯稱,並不影響其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僅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施用毒品時間,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十四時四十五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等情。惟被告於警訊中業已供稱其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參照被告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之警訊筆錄),而被告此部分自白亦核與前開驗尿報告結果相符,是應以被告之前開供述為可採,亦附此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即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核被告前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前揭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罪科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密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與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及四年二月而接續執行,預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判決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尚未期滿而未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前科,爰審酌被告之前開不良素行,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未生警愓之心,猶犯本件罪行,顯見被告意志不堅,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為係自我戕害行為,未損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扣案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後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犯罪時間 │查獲時間│犯罪地點│查獲地點│犯罪│ 扣案物品 │ │號│ │ │ │ │行為│ │ ├─┼───────┼────┼────┼────┼──┼────────┤ │一│八十八年八月三│八十八年│高雄市楠│高雄市左│施用│海洛因淨重零點二│ │ │十一日晚間十一│九月一日│梓區楠梓│營區新莊│第一│六公克(包裝重零│ │ │時許 │上午十二│新路「亞│仔路四八│級毒│點二九公克)【扣│ │ │ │時五分許│太新紀元│五號 │品海│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大樓之│ │洛因│八十八年度檢總管│ │ │ │ │地下室 │ │ │字第一O三七四號│ │ │ │ │ │ │ │】 │ ├─┼───────┼────┼────┼────┼──┼────────┤ │二│八十九年二月十│八十九年│高雄市楠│高雄市楠│同右│無 │ │ │七日自採尿之時│二月十七│梓區援中│梓區右昌│ │ │ │ │起,回溯二十六│日上午十│港附近某│街七八七│ │ │ │ │小時內,曾施用│一時許(│處草寮內│號三樓 │ │ │ │ │海洛因一次 │經通緝到│ │ │ │ │ │ │ │案)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