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沈榮生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七號、 第一九0六七號及第二二四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偽造之「昇孚服飾有限公司」、「均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陳翠琦」之印章各 壹顆,估價單上偽造之「均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昇孚服飾有限公司」及「陳翠 琦」之印文共拾枚,及在收據上偽造「均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昇孚服飾有限公 司」及「陳翠琦」之印文共陸枚,及在歸仁鄉農會之服裝製造契約書上偽造「昇孚服 飾有限公司」之印文及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甲○○無罪。 事 實 一、爰庚○○係自行從事各公家機關、公司團體等各單位之制服承製招攬工作,於八 十六年間因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昇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孚公司)之負責 人丙○○後,即居間介紹中興人壽保險公司之員工制服之承製案件,進而認識在 昇孚公司服務之甲○○,甲○○於八十七年四月底離職後,即與丁○○(業經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六號撤銷 原判決,改判無罪確定)及庚○○等人共同從事各機關、團體或公司之制服承攬 工作,由庚○○負責與各機關、團體及公司等聯絡,甲○○負責提供布料及出貨 事宜,丁○○則負責資金方面之籌措,三人並約定扣除成本後所得之利潤由庚○ ○及丁○○分得四成,甲○○分得二成之報酬。詎庚○○為取得承包前開製作制 服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未經昇孚公司及均玖公 司負責人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正方形狀之「昇孚服 飾有限公司」、「均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陳翠琦」之印章各一 枚,即連續於(一)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偽造昇孚公司參與台南縣歸仁鄉農會 招攬八十七年度男性員工制服之投標比價之估價單一紙,並將偽刻之昇孚公司之 公司章及陳翠琦之私章表示為負責人之印章於該估價單上,並將所偽造之估價單 提出於歸仁鄉農會,據以辦理形式上之比價投標程序,經比價結果由昇孚公司得 標承包,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庚○○以偽造昇孚公司之印文與歸仁鄉農會訂 立服裝製造契約書,庚○○於交付前開之服裝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偽造昇孚 公司表示承製男裝共四十七套、單價每套六千元、總價收取二十八萬二千元之收 據一紙交予歸仁鄉農會,足以生損害於昇孚公司、陳翠琦及歸仁鄉農會對公司制 服承攬之管理,與其他欲承攬制服承包之公司,並因之隱瞞同為合夥之甲○○及 丁○○,偽以每套五千八百元之價格取得承製權,至丁○○與甲○○均陷於錯誤 ,而以每套五千八百元之價格計算成本及分配利潤,而庚○○則從中獲取每套二 百元之差價利益。(二)復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偽造昇孚公司參與台中市農 會招攬八十七年度員工制服之選購之投標比價之估價單一紙,仍將偽刻之昇孚公 司之公司章與陳翠琪之印章蓋於估價單上,交予台中市農會,經比價結果確以昇 孚公司之價格最低價即每套單價一千零六十元、總價為二十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元 而得到男裝西褲(二件)之承攬,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庚○○竟要求另變更偽以 均玖公司之名義與台中市農會簽立合約書,足以生損害於昇孚公司、陳翠琪及台 中市農會辦理八十七年度男性制服承攬稽核之正確性,與其他相關服飾公司承攬 制服之權限。(三)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偽造均玖公司及昇孚公司參與高雄縣 鳥松鄉農會招攬八十七年度女性春季制服之投標比價之估價單,復分別將偽刻之 均玖公司與昇孚公司之公司章與陳翠琦之私章表示為負責人之印章蓋於估價單上 交予鳥松鄉農會,以此辦理比價投標程序,經比價後則由均玖公司分別以每套六 千元之最低價格取得承包,且於交付制服後為領取款項,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 復偽造均玖公司名義表示收受女制服短袖套裝、十二人、單價六千元、總價為七 萬二千元及女性春夏制服、數量三十一套、單價六千元、總價為十八萬六千元之 收據二紙交予鳥松農會辦理會務之人員,足以生損害於昇孚公司、均玖公司及鳥 松鄉農會對於有關制服承攬稽核之正確性,與其餘欲承攬服裝之廠商,庚○○仍 成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隱瞞實際所得標之價格,而分別向合夥人甲 ○○及丁○○佯稱所承攬之制服係以每套五千元之價格承製,致丁○○及甲○○ 均陷於錯誤,而以每套五千元之價格計算利潤進行分配,庚○○則從中獲取每套 一千元差價之利益。(四)又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為承攬高雄縣茄萣鄉農會有關 八十七年度之女性員工春夏制服,仍偽造均玖公司名義記載女制服、數量二十五 人、單價八千五百元之不實內容之估價單交予茄萣鄉農會,以之辦理比價投標程 序,但茄萣鄉農會則以庚○○所提出沅佳商行名義之估價單之單價最低而取得前 開制服之承製權,足生損害於均玖公司、丙○○、茄定鄉農會辦理制服承攬稽核 事項之正確性,及其他所欲承包制服之廠商,庚○○仍虛報以每套五千元之價格 得標,致使丁○○及甲○○二人均陷於錯誤,而以每套五千元之價格進行計算分 配利潤,庚○○則自其中謀得每套三千元差價之利益。並因鳥松鄉農會之會務人 員依營業稅法之相關規定,對於數額為二十萬元以上者,須開立統一發票,即要 求庚○○開立統一發票,惟因庚○○偽以均玖公司之名義開立收據予鳥松鄉農會 ,經由國稅局查詢而知均玖公司漏稅事宜,即通知均玖公司補繳前開稅款,並科 處逃漏稅之罰款,均玖公司即進行查詢而查知前情。 二、案經均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庚○○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未得昇孚公司及均玖公司負責人丙○○ 之同意或授權委請刻印店刻「均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昇孚服飾有限公司 」之公司章及「陳翠琦」之印章各一枚,並將前開自行刻之印章分別蓋用於昇 孚公司或均玖公司之估價單上提供予前揭農會辦理投標比價之程序,惟矢口否 認有何前開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因伊人在南部,故與被告甲○○及 證人丁○○三人間之合作關係為伊負責與各機關團體議價,證人丁○○決定以 何公司名義進行議價,且伊與昇孚公司及均玖公司合作過許多案子,證人丁○ ○並有表示已向均玖公司負責人之妻子亦為證人丁○○之姊姊乙○○取得均玖 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且伊與鳥松鄉農會進行議價時,當時證人丁○○所欲 成立之沅佳商行尚未核准設立,故證人丁○○即有請伊用均玖公司名義與鳥松 鄉農會進行議價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庚○○分別以昇孚公司或均玖公司 之名義承攬台中市農會、鳥松鄉農會之制服案,因證人丁○○所自行設立之沅 佳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尚未經核發下來,故證人丁○○及被告甲○○即授意 被告庚○○分別以昇孚公司及均玖公司之名義填載估價單進行承攬制服,又均 玖公司及陳翠琪之印章均是經由證人丁○○及被告甲○○之授意所刻,被告庚 ○○確係因相信證人丁○○與昇孚公司及均玖公司負責人丙○○之妻乙○○為 姊弟關係,證人丁○○當已得到昇孚公司及均玖公司之同意借牌使用而填載前 開二家估價單。另有關於承攬鳥松鄉農會制服製作利潤之分配部分,被告庚○ ○事前已與證人丁○○及被告甲○○談妥每套五千元,若有多餘則均為被告庚 ○○所得,且被告庚○○不得另外再報公關費用云云。 二、經查: (一)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昇孚公司及均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於檢察官 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稱:伊還在擔任昇孚公司之負責人時,曾於八十六 年底至八十七年初間曾與被告庚○○合作過一次,係有關於中興人壽之制 服案,且當時是用昇孚公司之名義與被告庚○○合作,其後即未在合作任 何機關、團體之制服案,且承作中興人壽之制服與均玖公司並無關係,另 於八十七年四月底時被告甲○○即離職,而丁○○則曾在昇孚公司內服務 過,負責廠務之職務,偶而會跑業務,但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離開昇 孚公司,事後亦未至均玖公司服務,伊並未將均玖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借予證人丁○○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四頁背面、第一百二十一頁背面至 第一百二十三頁訊問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即 均玖公司負責人之妻乙○○亦證稱:在八十六年間曾以昇孚公司與被告蔡 淑玲配合承製中興人壽之制服案,並不是以均玖公司名義與被告庚○○合 作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背面至第五十七頁訊問筆錄),並有證 人丙○○手繕有關:「中興人壽、女裝十一套、共計金額58100、‧ ‧‧定金預收11620、一月十三日交貨、三月二十一日會款4300 0」等字樣之資料,及記載證人乙○○之銀行帳號及金額之傳真資料各一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照庚○○係於八十六年間與昇孚公司之負責人丙○○ 合作中興人壽制服之承製案,之後即未再與昇孚公司或丙○○有任何與前 開制服承製案相關之合作行為甚明,即被告庚○○辯稱與昇孚公司有多次 合作案件,復與昇孚公司結束後之均玖公司亦有多次合作關係,顯係飾卸 之詞,並不足採。 2、復據證人乙○○復證稱: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伊弟弟丁○○曾向伊提 起因正申請沅佳商行之牌照,為接台中市農會之制服案,向伊借均玖公司 之估價單,伊表示會與老闆丙○○說,但事後伊亦忘記而未提,丁○○則 直接向會計小姐取得均玖公司之估價單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 日訊問筆錄),另據證人即與被告庚○○合作承攬制服製作之丁○○陳稱 :伊雖有在昇孚公司內服務,但未在均玖公司服務,欲自行成立沅佳商行 ,並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因沅佳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尚未核發下來,欲接 台中市農會之制服案,即向均玖公司負責人丙○○之妻子亦為其姐乙○○ 借均玖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件去標台中市農會之制服案,事後沅佳公司 牌照下來,即變更為沅佳商行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而鳥松鄉農會之承 製制服案,是在八十七年五、六月間進行的,而當時伊所成立之沅佳商行 於八十七年四月初送件,於同年五月四日經核准,伊並於五月四日將沅佳 商行之大小章交予被告庚○○承包制服議價使用,伊並有要求被告庚○○ 用沅佳商行之名義競標,而不要再使用均玖公司之名義,且伊並未與被告 庚○○一同出面標制服案,是由被告庚○○單獨與農會議價、投標,再告 訴伊使否得到承製制服之權,伊事後還簽發沅佳商行之統一發票予鳥松鄉 農會,為何會以均玖公司名以得標,伊並不清楚,是到要請款時被告蔡淑 玲打電話給伊,表示鳥松鄉農會之人員要求看均玖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伊才經由鳥松鄉農會之人員黃秀里之說明才知被告庚○○是以均玖公司 名義簽約,並為能順利領款才請伊姊姊乙○○取得均玖公司之營利事業登 記證,並傳真均玖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至鳥松鄉農會等語甚明(見偵查 卷第五十七頁及其背面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二六號刑事卷八 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三月六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八月 八日訊問筆錄),另有證人即鳥松農會辦事處信用部主任戊○○並證稱: 伊記得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被告庚○○曾至鳥松鄉農會介紹制服事宜 ,伊即將被告庚○○所帶來之制服式樣及其他式樣供農會同事大家選擇, 雙方接洽過二至三次,最後同事均決定被告庚○○所提供之制服式樣,故 才決定由被告庚○○進行承包員工制服案,並由被告庚○○提供三家估價 單報價,故與被告庚○○於議價後,再由被告庚○○提供三家估價單報價 ,伊並不記得被告庚○○當時議價時是代表何公司之身分與伊洽談,且接 洽過程中均僅係由被告庚○○接洽等語甚明(見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二 六號刑事卷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訊問筆 錄),及證人即鳥松鄉農會之會計股長己○○在庭證述:伊於八十七年七 月一日開始接任會計股長一職,當時被告庚○○提出均玖公司名義所開立 之收據向農會請款,因被告庚○○所申請之金額超過二十萬元,依照規定 需要開立發票,伊即要求被告庚○○提出發票,被告庚○○另向上級主管 反應後,伊上司同意被告庚○○僅開立均玖公司之收據不用開立發票,伊 另詢問國稅局後,國稅局稱不可以開收據,會有漏稅之問題,經國稅局查 詢,才另外補開出「沅佳商行」之發票等語甚明(見偵查卷第一百三十七 頁背面及第一百三十九頁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且共同被告甲○○亦陳稱:在八十七年四月間時,伊與被告庚○○及證 人丁○○進行合作承製制服事宜,當時取得台中市農會之制服案,但因陳 宗釧所申請之沅佳商行之牌照尚未核准,故丁○○向乙○○借用均玖公司 之牌照與台中市農會簽約,在八十七年五月份沅佳商行之牌照已下來,伊 及丁○○都有告訴被告庚○○以沅佳商行之名義進行議價,事後被告蔡淑 玲有傳真資料給伊表示取得鳥松鄉農會之制服承製權,伊還以為是以沅佳 商行之名義取得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八頁及其背面訊問筆錄,本院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又沅佳商行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提 出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乙案,並於五月四日經桃園縣政府以府建商字第二七 七0七號函核准設立登記,並發給桃商登字第一一八0七八號之營利事業 登記證一份等情,有桃園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府建登字第四 七三0八號函所附之申請設立資料一份在卷足稽,而被告庚○○並自承除 中興人壽之制服承製案之資料係傳真予昇孚公司之負責人丙○○,所收取 之款項均是匯到丙○○之妻乙○○之戶頭內,其餘與鳥松鄉農會合作之資 料則傳真予證人丁○○,其餘農會之資料則傳真予共同被告甲○○等情不 諱(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並佐以被告庚○○將取得承製 有關中興人壽制服案所需之件數、價格及收受定金、交貨及匯款時間,及 證人乙○○提供匯款之銀行帳號等資料予被告庚○○,而被告庚○○承製 鳥松鄉農會、台中市農會、歸仁鄉農會等之制服案,確實記載有關制服之 款式、布料編號、交期,以及每套價格等內容之資料均傳真予共同被告許 進雄,及有關承製鳥松鄉農會所領之款項及開銷等資料則傳真予證人陳宗 釧,有前開內容並由被告庚○○簽名之傳真資料四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庚○○與證人丙○○、乙○○間以及與共同被告甲○○和證人丁○○二者 間之合作模式截然不同,被告顯應明知除中興人壽之制服案件外,其餘農 會之制服案件並非與均玖公司或昇孚公司合作承攬甚明。又證人丁○○向 證人乙○○借用均玖公司之牌照僅係承製台中市農會八十七年度之制服案 ,其餘農會之制服案件,則因證人丁○○所申請之沅佳商行之營利事業登 記證業已核發,故於其餘農會承製制服之均係需以沅佳商行名義承製。 3、有關均玖公司及陳翠琪之印章究係何來,被告庚○○先稱均玖公司之大小 章並非伊所刻,而是丁○○提供伊使用(見偵查卷第一百三十九頁訊問筆 錄、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二六號刑事卷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 復稱:蓋有均玖公司大小章之二紙收據係伊交予鳥松鄉農會,印章係伊所 刻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二六號刑事卷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訊問筆 錄),又改稱:均玖公司之大小章事證人丁○○叫伊去刻的再蓋到空白估 價單上,且伊是按照原來證人丁○○所交予伊之均玖公司估價單上之大小 章之形式去刻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二六號刑事卷八十九年五 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另稱:鳥松鄉農會有關均玖公司之估價單事證人陳 宗釧蓋好均玖公司之大小章後寄給伊的,印章並非伊刻的,而八十七年六 月十五日之收據上之章則是證人丁○○授權伊去刻的(見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刑事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庚○○先後所 述不一,實有疑義。又被告庚○○承攬鳥松農會制服之估價單及收據上所 蓋用之章並非均玖公司之大小章,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且經比較均 玖公司所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告訴狀上所蓋之均玖公司之公司章及負 責人陳翠琪之印章均與被告庚○○提出予鳥松鄉農會之估計單及收據各二 紙之字體均不同,即均玖公司之公司章本係刻小篆體之字型,前開估價單 與收據均是隸書體之字型,而負責人陳翠琪印章部分均玖公司之印文形較 大、字體亦較粗,而前開估價單與收據上則較小,字體較細,足認被告蔡 淑玲確實有託請刻印店刻均玖公司之大、小章後,分別蓋在欲交予鳥松鄉 農會之估價單與收據上甚明,且如證人丁○○已向均玖公司借得牌照使用 ,則得隨時借得均玖公司之大小章使用,或由均玖公司蓋用估價單及收據 或發票直接使用即可,何需在指示被告庚○○另行刻均玖公司之大小章? 是被告庚○○指稱係由證人丁○○指示刻印乙節,顯與常理不合,並不足 採。 4、此外,復有被告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以偽刻以昇孚公司及陳翠琪 之大小章蓋用於估價單上交予歸仁鄉農會而獲得制服承製權,於同月二十 日係以昇孚公司名義與歸仁鄉農會訂定服裝製造契約書,並於八十七年六 月四日仍以昇孚公司表示收受總價二十八萬二千元之收據等情,有台南縣 歸仁鄉農會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九歸農會字第五七七號函所檢附之 估價單、契約書及收據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仍先 以昇孚公司之估價單交予台中市農會表示欲承攬制服,迨正式訂約時則變 更為均玖公司,又於且款時則在變更為沅佳商行之名義等情,亦有台中市 農會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中市農務字第六一0號函所檢附為沅佳商行之 估價單、合約書、統一發票等資料各一份可按,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 中市農務字第三六二號函則表示:台中市農會八十七年度員工制服之採購 案,男西裝褲部分,原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公開比價,結果由昇孚公司 代表即被告庚○○以最低價得標,後因被告庚○○之要求改為均玖公司負 責簽約,於同年五月五日簽約後又要求變更為沅佳商行名義承攬,台中市 農會為顧及員工福利及時間緊迫,同意被告庚○○之請求變更承攬人名義 並以同價格抽換估價單及合約書,以符合作業程序,故所抽換之估價單及 資料等均未留存等語甚明。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除以沅佳商行之估價單予 茄萣鄉農會表示承攬制服外,並提出均玖公司之估價單表示欲投標承攬制 服,亦有茄萣鄉農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茄農會字第五八二號函檢附 估價單及收據等資料在卷可憑。 5、綜合前開事證所呈,被告庚○○先稱因與昇孚公司有多次合作而產生信賴 關係,然被告庚○○正式與昇孚公司合作僅有於八十六年底有關中興人壽 之制服案,復稱被告丁○○借得均玖公司之證照交予伊使用,但被告蔡淑 玲在投標過程中卻一再使用昇孚公司名義之估價單,且明知昇孚公司之負 責人為丙○○,卻將偽刻均玖公司負責人之陳翠琪印章蓋用估價單與收據 上,且除台中市農會外之制服承製按已經證人丁○○借得均玖公司證照使 用,其餘農會之制服承製案,被告庚○○竟未經詢問均玖公司負責人陳正 源,即另刻均玖公司之大小章使用於估價單及收據上,且於鳥松鄉農會會 務人員要求開立發票時,卻堅持開立收據等情,實與獲得授權之常情不符 ,是被告庚○○前開所辯,顯係臨訟飾詞,均不足採信。至於證人丁○○ 雖於事後欲於被告庚○○向鳥松鄉農會請款時,因請不到款,即向證人陳 月娥借用均玖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傳真予鳥松鄉農會,分別據被告蔡淑 玲陳稱:因伊向鳥松鄉農會請不到款,伊就告訴證人丁○○,證人丁○○ 才傳真均玖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至鳥松鄉農會等語,足認證人丁○○傳 真均玖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目的係位請款,並不得以事後證人丁○○ 請款時之傳真行為,遽認證人丁○○事前於投標時即指示被告庚○○以均 玖公司之名義投標及承攬,附此說明。 (二)有關詐欺得利部分: 1、有關被告庚○○承製各機關、團體制服之利潤分配,係由被告庚○○及證 人丁○○分得四成,被告甲○○則分得四成之利潤等情,業據被告庚○○ 自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所證述由伊分得四成、被告庚○○四成、另共 同被告甲○○則分得二成等情相符,且伊並不知被告庚○○有另從中賺取 差價之情形(見偵查卷第一百二十二頁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九日訊問筆錄),復有共同被告甲○○陳述前開利潤分配之情甚明(見偵 查卷第一百二十二頁背面訊問筆錄),而被告庚○○事後有關如何分配所 承製制服之利潤時,則改稱:鳥松鄉農會是以六千元標得制服案,但僅以 五千元來與被告甲○○及證人丁○○分配利潤,其中差價一千元是交際費 用(見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二六號刑事卷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 ,復稱:伊與證人丁○○及共同被告甲○○三人合作,如伊有辦法拿到高 價,則該部分由伊賺取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卷九十年六月 十一日訊問筆錄),另稱:「(問:歸仁鄉農會每套(傳真資料)寫五千 八百元,依造契約上是每套六千元如何解釋?)我的意思是要拿到五千八 百元,超過部分是要給我的公關費用,這筆費用丁○○及甲○○都有同意 」,而經本院訊之既然共同被告甲○○及證人丁○○均已同意為何需隱瞞 合夥人時,被告庚○○則無法回答(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理筆 錄),惟共同被告甲○○及證人丁○○均表明並無所謂交際費,亦均不知 被告庚○○有從中賺取差價之情,且如被告庚○○確實有花用交際費或公 關費用,當可據實陳報予證人丁○○,作為成本之一並予以扣除,如被告 庚○○得以取得高價則由被告庚○○賺取,但何謂高價?如何比較,均無 具體資料可供參佐,且被告庚○○如經得另二位合夥人之同意,又何需隱 瞞,是被告庚○○前開所辯均與常情相悖,實不足採信。 2、又被告庚○○分別與歸仁鄉農會、鳥松鄉農會及茄萣鄉農會分別以六千元 、六千元及八千元之價格承攬制前開農會之服案,而被告庚○○卻將承攬 歸仁鄉農會之男裝部分以每套五千八百元之價格通知同案被告甲○○,將 鳥松鄉農會制服案有關女性員工制服以每套五千元內容之資料通知被告許 進雄,及將承製茄萣鄉農會春夏女性職員制服以每套五千元之價格通知證 人丁○○據以計算分配利潤,有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及證人丁○○證述 甚明(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庚○○所親手 書寫有關承攬制服之單價之傳真資料四紙在卷可稽,並有前開歸仁鄉農會 、鳥松鄉農會及茄萣鄉農會農會以前開函所附之估價單、收據及發票等資 料在卷可憑,且證人丁○○確實係以每套五千八百元之金額計算承攬歸仁 鄉農會之利潤分配,及以每套五千元之價格計算鳥松鄉農會承製制服之利 潤分配,而以每套五千元之價格計算承攬茄萣鄉農會之利潤分配,有沅佳 商行制服部業務利潤分配表三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庚○○確係故意隱瞞 所投標之價格,並因之獲取每套差價之利益甚明。 (三)據上說明,被告庚○○前開所辯,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淑 玲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至於被告庚○○聲請傳訊台中市農會之以關八十七年度承辦制服案件之人 員到庭作證,及函查沅佳商行之核准設立之資料究係何時送達予證人陳宗 釧,惟有關被告庚○○與被告甲○○與證人丁○○間共同承製台中市農會 之制服案,業經為證人丁○○、乙○○證述甚明,並有前開台中市農會函 所附估價單、發票等資料,並說明承攬過程等情明確,顯無在傳訊承辦人 員之必要。另有關沅佳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究係何時核發,已據證人陳 宗釧證述明確,及有桃園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府登字第四七 三0號函及沅佳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在卷可憑,亦無再函查之必 要,均附此說明。 (五)有關證人丙○○指稱僅以昇孚公司與被告庚○○合作過中興人壽制服案, 並未與被告庚○○就智慧獅子會之制服案合作過等情,惟經本院函查智慧 獅子會有關於八十七年之制服承製等資料,但因智慧獅子會於八十九年七 月一日因無人接任會長已解散,有九十年五月十四日高雄地區國際獅子會 高雄市第二支會來電之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在卷可憑,故無從查證相關資 料,是尚難遽認被告確係冒用昇孚公司或均玖公司之名義與智慧獅子會商 議制服案,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偽造均玖公司、昇孚公司之 公司章,及負責人陳翠琦之印章後,並偽蓋各估價單及收據上之行為乃為偽造 之階段行為,及偽造不實估價單與收據之低度行為復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雖公訴人未就被告庚○○涉犯詐欺得利罪部分起訴, 惟本院認與前開起訴部分有牽連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 原則,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所為係為貪圖己利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所詐 得之利益,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但在庭態度尚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按,因一時貪圖利益,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 行,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被告庚○○偽造之上開「均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昇孚服飾有限公司」、 及「陳翠琦」之印章各一顆,及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述為承攬前開農會所提出之 估價單上偽造之「均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昇孚服飾有限公司」及陳翠琦 之印文共十枚,於前開收據上偽造「均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昇孚服飾有 限公司」及「陳翠琦」之印文共六枚,及與歸仁鄉農會簽立之服裝製造契約書 上偽造「昇孚服飾有限公司」之印文及署名共三枚部分,分別為偽造之印章、 印文及署名,雖均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 宣告沒收。 貳、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庚○○因業務上之機會,而與丁○○及被告甲○○等人相 識,三人因丁○○之姐乙○○為均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丙○○之妻 ,固有機會取得均玖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等資料,且丁○○自行 申請之「沅佳商行」尚未完成登記而未領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無法以沅佳商行 之名義與其他團體進行交易,故丁○○、庚○○及甲○○三人乃共同基於概括 犯意之聯絡,於未得均玖公司同意之情形下,在八十七年間擅自偽造均玖公司 及該公司名義上負責人陳翠琦之印章,(即大小章),由丁○○至均玖公司之 會計部門取得均玖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 連續偽造蓋有均玖公司及負責人印文之估價單二張,其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 同)十八萬六千元及七萬二千元,交由甲○○轉交予庚○○,再由庚○○出面 以均玖公司名義持之向鳥松鄉農會議價,而承攬該農會員工八十七年度制服承 製案,族生損害於均玖公司及鳥松農會,庚○○三人於交付制服而欲向鳥松農 會請款時,因需開立收據交付與鳥松農會始能請領款項,故由丁○○分別於八 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八月間某日,分別偽造面額七萬二千元及十八萬六千 元之均玖公司之收據交由甲○○轉交鳥松農會人員入帳,而領得該金額之貨款 ,足生損害於均玖公司及鳥松農會。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時,尚難作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 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均可資參 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證述有關 證人丁○○雖曾表示要借用均玖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但尚未同意,且未交 代會計小姐提供相關資料予證人丁○○等語,及被告庚○○與均玖公司僅合作 過中興人壽之制服承製乙案,且是由被告庚○○直接與均玖公司直接接洽合作 ,雙方曾有交易之宜,如真有意與均玖公司借牌或再度合作鳥松鄉農會制服案 ,則可直接洽詢均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而被告庚○○自始未與均玖公 司接觸,僅與當時在均玖公司並無任何職務之丁○○及被告甲○○合作等情,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被告庚○○配合許多機關團體或公司如茄萣鄉農會、 台中市農會、歸仁鄉農會及溪洲農會之制服承製案,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偽造 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在與被告庚○○及證人丁○○等三人一同合作承攬制服 案件,伊僅負責工務事項之工作,即伊要跑工廠提供布料給客戶看,證人丁○ ○負責出資,而與各機關、團體及公司等議價部分,係由被告庚○○負責,被 告庚○○就係以何公司名義進行議價或投標,伊事前均不知情,並於八十七年 四月份時,證人丁○○有向其姊姊亦為均玖公司負責人丙○○之太太乙○○借 用均玖公司之證照,並標得台中市農會之制服承製案,而於八十七年五月間, 被告庚○○與鳥松鄉農會洽談八十七年度之春季女性員工制服之承製案時,證 人丁○○所自行成立之「沅佳商行」核准設立,伊亦曾要求被告庚○○用「沅 佳商行」之名義進行議價,其後有承攬到鳥松鄉農會之制服承製案,伊本來以 為是以「沅佳商行」名義取得承製權,是事後鳥松鄉農會要求開立均玖公司之 發票,伊才知被告庚○○是用均玖公司之名義進行議價等語。 五、經查: (一)有關八十七年間鳥松鄉農會之春季女性員工之制服案均係由被告庚○○進 行議價及收款事宜,有證人即鳥松農會辦事處信用部主任戊○○與證人即 鳥松鄉農會之會計股長己○○在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及 同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復有證人(即另案被告)丁○○陳稱:鳥松 鄉農會制服一案,伊與被告甲○○均未出面處理議價投標事宜,而是由被 告庚○○出面去標,事後再告知伊是否有標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 訴字第二二六號刑事卷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且同案被告庚○○ 並坦承:伊人在南部,故南部之業務由伊負責,伊與被告甲○○及證人陳 宗釧之間並沒有講盜用闔家公司名義進行議價,是伊用均玖公司之名義承 攬鳥松鄉農會制服承製案,並進行投標、議價及請款事宜,而歸仁鄉農會 ,伊則以昇孚公司名義進行投標及簽約等情甚明(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九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二六號刑事卷八十九年四月十 日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且有關鳥松鄉農 會制服案事後請款所開立均玖公司收據上蓋用均玖公司大小章,係被告蔡 淑玲所刻的之情,亦據被告庚○○供述甚明,是被告甲○○顯未參與鳥松 鄉農會承攬制服之投標、比價及請款等,且被告庚○○於取得鳥松農會女 性員工之春夏制服承製權後,僅將記載相關之單價、布料、件數、款式等 內容之資料傳真告知被告甲○○,並未加以註明確係由何公司取得承製等 情,有傳真單一紙在卷足憑,尚難遽認被告甲○○知悉或指示被各庚○○ 以均玖公司之名義進行投標或議價。 (二)又沅佳商行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經桃園縣政府以府建商字第二七七0函 核准設立登記,此有桃園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府建登字第四 七三0號函及該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在卷足稽,而鳥松農會於八十 七年五月十日所收受之估價單分別有均玖公司、大乘服裝有限公司、昇孚 公司及沅佳商行,而其中之價格部分分別為均玖公司夏季套裝及四件式之 女性春夏制服二款各別標價六千元,沅佳商行就四件事之夏季制服部分每 套標六千八百元,另昇孚公司則每套標六千五百元,大乘服裝有限公司則 分別標六千五百元及六千二百元,有有高雄縣鳥松鄉農會八十八年四月十 二日以八八鳥鄉農會字第一八八號函所檢附之各公司估價單共六紙在卷可 稽,即被告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向鳥松鄉農會正式提出估價單時, 早已收受證人丁○○所寄出之蓋用沅佳商行大小章之估價單,並使用沅佳 商行之名義進行投標,但卻將投標金額提高於均玖公司,如此作為實不無 疑義,且證人丁○○事前就已將蓋好沅佳商行大小章之估價單寄予被告蔡 淑玲,亦顯示欲被告庚○○以沅佳商行之名義進行承標,且被告庚○○與 均玖公司進行議價時曾表示以不同公司之名義欲承攬,但到正式提出估價 單時,即八十七年五月十日時當可以進行變更承攬人名義為沅佳商行承作 ,且觀之於前開相同時期即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間至五月初被告庚○○與 被告甲○○、證人丁○○三人所承攬之台中市農會承作制服案,則於八十 七年四月三十日公開比價,由昇孚公司之代表即被告庚○○以最低價得標 ,復因被告庚○○之要求,則改以均玖公司之名義進行簽約承攬,於簽約 後又要求更改為沅佳商行之名義承攬制服,台中市農會為顧及員工之福利 及時間緊迫,同意變更名義,並以同價格抽換估價單與合約書,以符合作 業程序等情,有台中市農會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中市農務字第三六二號函及 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中市農務字第六一0號函所附之估價單、合約書及 發票等資料在卷足稽,足徵被告甲○○所辯沅佳商行已經核准營利事業登 記證時,伊即與證人丁○○均曾要求被告庚○○以沅佳商行進行承攬制服 並非無據。 (三)且被告庚○○未經昇孚公司負責人丙○○之同意即擅自刻用昇孚公司之公 司章及陳翠琦之印章使用,用以承攬歸仁鄉農會之制服案,且隱瞞實際所 標得之金額為六千元,而向被告甲○○及證人丁○○表示所標得之金額為 五千八百元,復又擅自刻用均玖公司之公司章及陳翠琦之印章,用以承攬 鳥松鄉農會之制服案,亦隱瞞所標得之金額為六千元,而稱所標得之僅金 額為五千元,藉以牟取其中差價之利益等情,業如前述,益徵被告庚○○ 特意隱瞞就以何公司名義進行承攬前開農會之制服案甚明。 (四)據上說明,尚難認被告甲○○有與被告庚○○共同偽造均玖公司大小章及 偽造均玖公司之估價單承作鳥松鄉員工制服承作案,及進而偽造均玖公司 之收據等之行為。揆諸上開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即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 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 記官 梁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