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柳聰賢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貯存、處理廢棄物,科罰金伍萬元。
戊○○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貯存、處理廢棄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戊○○係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小港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為第一類乙級與第二類廢棄物清除公司,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許可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則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場、震台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瑞斯曼股份有限公司、南聯紙業有限公司等等,並與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事業機構訂有委託清除廢棄物之契約,而其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內容,並未有允許其將清除之廢棄物運至高雄縣大寮鄉○○段五九六之七地號土地上暫時貯存,待分類處理後再行轉運至前揭處置地點等事項。惟戊○○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七、八月間起,即因執行小港公司之業務,將該公司受委託清除之廢棄物,運至向不知情之地主田清輝所承租之上開土地露天堆置貯存,並待分類處理後再行轉運。嗣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經戊○○雇用之不知情司機己○○(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ZS-211號大貨車,載運自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明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清運,包括便當盒、報表紙、廢塑膠、廢鐵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前開土地,並將廢棄物以抓斗卸載於地面,欲將可回收之部分暫為貯存,並將不可回收部分運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場時,當場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第三分隊人員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其為小港公司負責人,並雇用己○○為司機負責載運廢棄物,租用前開土地堆置所清運之廢棄物,且所堆放之物品採露天堆置、查獲現場除部分水泥地及圍牆外別無處理設施,於前揭時、地己○○將所清運之廢棄物在至該地以抓斗抓至地面時,為警查獲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辯稱:查獲之地點係其承租用以堆放可回收資源,己○○為警查獲之時,係將所蒐集之廢棄物中可回收部分以抓斗抓起放置在該貯存場,並非傾倒廢棄物,因每日所蒐集之可回收資源數量不一,所以必須集中達一定量才賣給回收業者,且因委託清除之事業機構對於垃圾之分類未必盡能符合規定,為避免所蒐集之廢棄物因分類不合格而遭南區焚化爐拒絕處理,才會再為一次過濾,而查獲之現場堆放的都是可回收之資源不是廢棄物,廢棄物都運到南區焚化爐處理了等語。此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⑴被告小港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之項目包括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所得清除之種類包括廢鐵、廢鋁、廢塑膠、廢紙、廢玻璃之回收再利用,因南區資源回收廠(即南區焚化爐)拒絕接受廢鋁、廢塑膠、廢紙等,違反規定者將禁止進廠一年,被告戊○○係為分類回收始將可回收之物質暫時存放集中於前揭土地,並非將廢棄物棄置於該地而未依許可證之內容行事,況現行法規對於轉運站之申請條件未臻明確,亦難謂被告之行為有何違法。⑵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廢棄物之再利用或依本法第十條之一公告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符合本法及其他相關法規定者,不受應取得許可證或經核備後始得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之限制,本件被告在前揭土地分類回收者均係公告應回收處理之廢棄物,不需取得許可或核備,故被告雖未取得許可證,亦未違法。經查:
(一)⑴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廢棄物清理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小港公司所領有之許可證許可內容為第一類乙級及第二類廢棄物清除,有卷附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環四字第四六六六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該府八十七年四月二日高市府環三字第一0五三四號函覆小港公司申請第二類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之回函可資為證,是該公司所得從事者為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五條第二款所列廢棄物之「清除」工作。
⑵而廢棄物之清理過程其行為態樣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有三:一為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為清除: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為處理:①中間處理②最終處置③再利用,故可知貯存、清除、處理為三種不同類型之清理廢物行為,而該各個清理環節,若處理不當均會產生環境污染,影響國民健康,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再明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對於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均須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經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且僅得以核可之內容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規範之違反行為態樣有兩種,一為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二為雖領有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但未依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從而清除、處理廢棄物除須各別地獲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為之外,其具體運作之方式亦須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所明示之方法為之,非謂獲許可清除或許可處理後,其具體清理過程所必須之貯存行為即可不受監督而得恣意不按規定為之,若非如是,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將無以達成。
⑶是以,依卷附高雄市政府核發予小港公司之許可證及該府八十七年四月二日高市府環三字第一0五三四號函覆小港公司申請第二類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之回函及小港公司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之申請書,小港公司既然僅被許可為廢棄物之「清除」而未就「貯存地點(轉運站)」為申請,雖依核備文件之記載,其得為資源回收,如塑膠類送台灣瑞斯曼股份有限公司、廢鐵送震台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廢鋁送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廢紙送南聯紙業股份有公司,然因無礙於其未被明文許可在某特定場所為前開廢棄物之貯存行為之事實,故被告小港公司依法僅得為廢棄物之清除工作,而不得就受委託清除之廢棄物為「貯存」。
⑷被告既不否認其係以前揭土地堆置所清除之廢棄物中可回收之資源,其所為已不僅止於廢棄物「清除」之定義中所謂「收集、運輸」行為,其於處理之前,將之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業已符合「貯存」之要件,依法應就貯存地取得許可或核備。又被告戊○○雖辯稱事業機構對於廢棄物之分類未盡理想,致其須再行分類云云,然該廢棄物之分類及貯存義務既在於廢棄物之生產源即事業機構本身,且經被告與所委託之事業機構於委託清除之合約中載明:「甲方(即事業機構)應將廢棄物自行分類貯存於廠內指定地點,待乙方(即被告小港公司)清運,否則乙方得拒絕清運」等語,其既知事業機構之分類未符合標準,為恐失去客源,而未拒絕清運,致其必須有一場所為分類及貯存,則應提出申請,又本院審諸被告小港公司申請清除許可之申請書,確實列有「貯存場地(轉運站)」一欄,而被告並未為該項申請,又證人即環保署稽查大隊南區隊法務人員蔡耿宏亦表示:「法令上有申請之管道,但他們一般都沒有申請,因為當局考量他們可能會把一些無用之廢棄物夾雜在可回收之資源內,假貯存之名義而任意棄置,故審查上會較嚴格,加上清運單位加設轉運站會增加他們的成本,亦可能招致鄰居之抗爭,所以認為轉運站之申請會有困難」,足見被告並非無管道對於貯存地點為申請,至申請之難易,法律既規定由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依具體情況為審查,是許可與否要屬行政裁量之範疇,並不得以其審查之嚴格與否,決定應否受其審查結果之拘束,亦不得因此否定被告依法應就貯存地為申請而未申請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所辯應不足採。
(二)⑴至現行法對「轉運」之定義,依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為:「以運輸工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至中間處理機構及最終處理設施之行為」,對於轉運站設置之標準,雖於法規中未逐一列舉其要件,而證人即高雄市環保局人員丙○○雖證稱,目前高雄市因無申請之案例故未累積實務之標準之情,然不因此謂主管機關轉運站或貯存地之申請並無審查之依據或必要,主管機關仍應就其貯存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審查其是否合於「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與「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對於廢棄物貯存行為之規範及是否合於都市計畫法、水污染防治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進而為監督。本件被告係以暫時貯存之方式為轉運,其具體之轉運行為,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廢棄物「貯存」行為已如前述,自應依法為貯存之申請並接受監督,不因其行為同時合於轉運之定義而有不同。
⑵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條第三項固然規定,廢棄物之再利用或該法第十條之一公告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符合該法及其他相關法規定者,不受應取得許可證或經核備後始得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之限制,然自前開條文規定之規定反面解釋可知,若非合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者,未具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者,亦不得為廢棄物之再利用或回收清除、處理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十條之一公告一般廢棄物。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九條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之規定包括①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②貯存容器、設施應與所存放之廢棄物具有相容性,不具相容性之廢棄物應分別貯存。③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之名稱;同法第十二條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應符合之規定為:①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②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而證人即至現場查獲本案之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稽查員丁○○證稱現場並未作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亦未做排水處理,被告亦自承現場僅部分係水泥地,因認所處理者為塑膠及廢鐵等,並不會滲透至地下,所以未作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與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是被告於前開場地所為之回收行為,與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尚有未合,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未經許可而為廢棄物回收、再利用之貯存行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復有稽查記錄一紙、土地租賃契約一紙、小港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各一紙、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一紙、高市府環三字第一0五三四號函覆小港公司申請第二類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之回函與小港公司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之申請書各一紙、ZS-211號大貨車知行車執照一紙可資為證,被告在前揭土地貯存可回收利用之廢棄物之事實,亦據證人丁○○及庚○○證述屬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
(一)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甚明。被告戊○○為小港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僅領得廢棄物「清除」之許可證,依法不得為廢棄物之「處理」行為,竟違反前揭規定,租地貯存廢棄物,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又上開罪名,觀諸同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本係以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為其要件,則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故被告戊○○自八十八年七、八月間之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經警查獲前於前揭土地貯存廢棄物行為,應包括於一個從事廢棄物貯存及清除業務行為之概念中,自應僅成立一罪,尚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至被告小港公司經核則係犯同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罪。
(二)本院慮及:⑴資源回收及垃圾減量乃既定之環境保護政策,資源物質如加以妥善分類回收,不但可降低環境負荷,而且減少垃圾清理費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並已於國家環境保護計畫中訂定未來垃圾減量目標,預期達到垃圾零成長,並在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便據以實施資源回收新制,透過經濟市場機制,結合產源製造體系與資源回收體系,即結合社區民眾、地方政府清潔隊、回收商及回收基金,共同進行資源回收工作,維護資源永續利用。⑵而本案被告戊○○承租前揭土地確實係為暫時貯存經分類之垃圾以待清運,業據證人丁○○及己○○證述屬實,另審諸卷內所附之現場相片,確實已將各項廢棄物分類貯存,並有被告所提出其將廢棄物運往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處理之過磅單,將廢鐵、廢鋁、廢止及廢塑膠等分類後出售之會計科目明細表、發票、傳票及過磅單在卷足憑,再證人即委託被告小港公司清除廢棄物之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乙○○亦證稱被告確實有將販售前揭回收物資之所得交還其公司,而明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和貴也證稱其公司因對資源回收之概念不足且員工眾多,所以分類不徹底,以致被告須再行檢視,渠等並表示,先前對於垃圾分類並無認識,關於資源回收之資訊,均有賴被告之教導等語,足認被告雖因貪圖一時之便而未對於貯存之場地提出申請,然其貯存可回收之資源,確實係為配合國家環保之政策,且依法律之規定雖係要求廢棄物之產生源於清除前先行分類,但因政府宣導教育未足,致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與委託清除者之合作有困難,被告需另設場所再行分類,亦係因政府宣導教育之不足所致,此由本院發函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查詢環保法規中關於貯存地點(轉運站)之申請之條件及方式時,該局回覆以:「請恰環保署中部辦公室查詢,因目前本是僅少數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有貯存地點之申請,而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假及廢器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申請係由行政院環保署核准,使得發許可證」等語可見一般。⑶此外,相較於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末段規定:「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該項之規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尚得斟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酌處二月以上,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本案被告之行為,並未至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導致疾病之程度,科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一年應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戊○○因因圖一時之便而犯本罪,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品行、知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同月十日公布,自該月十二日起施行,雖被告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然因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於六月者,亦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應予說明。至被告小港公司因係法人,其上開所處之罰金刑,因無從易服勞役,故爰不另為易服勞役之諭知。末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至被告雖自承自八十七年底,承租前揭土地,然其供稱斯時承租該地係做為停放車輛之用,因無證據顯示其自當時起便使用該地貯存廢棄物,且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甫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始經總統修正公布,則被告在生效日(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前即令有於前揭土地「貯存」廢棄物之事實,亦不構成該條文之罪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