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共 同 柳聰賢 選任辯護人 右列被告等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 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丁○○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之「經濟部」公印、「立達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與「林文達」印章共三枚; 偽造之立達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執照上之經濟部公印文一枚;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 造「立達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印文與「林文達」印文各一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原名葉豐富,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更改姓名)、丁○○及陳亞成 (未經起訴,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三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公印文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 共同出資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設立鴻祥海運公司(下稱鴻祥公司),辦理冷 凍空櫃進出口之事宜,復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由丙○○持陳亞成所交付偽造之 立達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下稱立達公司)執照、偽稱為公司負責人「林文達 」,向甲○○租用高雄市○○○路二六六號第四0五及五0四號套房,並持偽造 之立達公司及林文達之印章簽訂租約而蓋用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另要求甲○○ 名義以其名義申請電話號碼0七─0000000及傳真機號碼0七─0000 000供渠等使用,足生損害於立達公司、林文達及經濟部對於公司執照核發及 管理之正確性。嗣渠等連續於下列時、地,以後述方法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 品未稅洋煙進口:(一)偽稱為華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經理楊守敬 名義,打電話委由好運泰有限公司所屬之金滿河輪,自菲律賓載運十二只冷凍空 櫃至高雄港,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為高雄關稅局在空櫃夾層內查扣如附表一所 示,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三千一百三十四萬六千七百十五元之走私洋煙。 (二)以收貨人為亞誠企業行負責人陳亞成之名義,委由陽明海運公司所屬芳明 輪,自菲律賓載運冷凍空櫃至高雄港,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為高雄關稅局在其 中二十六只空櫃櫃頂及夾層內查扣如附表二所示,完稅價格為二千零五十三萬二 千四百十三元之走私洋煙。(三)以收貨人為亞誠企業行負責人陳亞成及委託吉 祥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吉祥公司)之名義,委由中國航運公司所屬中華聯盟 輪,自菲律賓載運冷凍空櫃至高雄港,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為高雄關稅局在其 中二十七只空櫃櫃頂及夾層內查扣如附表三所示,完稅價格為二千一百八十一萬 零二百十三元之走私洋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以立達公司負責人「林文達」名義向甲○○承租右揭套房及 以吉祥公司為收貨人自菲律賓進口冷凍空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公印文之犯行,辯稱:伊係依陳亞 成之指示,持陳亞成所交付之立達公司執照向甲○○承租套房,邇後便將套房鑰 匙交付陳亞成,伊從未使用該套房、電話及傳真機,且就立達公司執照係屬偽造 及陳亞成利用冷凍空櫃夾藏未稅洋煙走私一事均不知情云云。被告載聰禮固不否 認有受雇於陳亞成辦理冷凍貨櫃進出口行政事務及繳付運費等事實,惟亦矢口否 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公印文之犯行,辯 稱:伊係幫陳亞成辦理提領冷凍貨櫃進口,對於陳亞成所運送者係屬管制物品走 私洋菸一節毫無所悉云云。經查: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偽稱立達公 司負責人「林文達」之名義,持立達公司執照向甲○○承租高雄市○○○路二六 六號第四0五及五0四號套房,並要求甲○○以其名義申請電話號碼0七─00 00000、傳真機號碼0七─0000000供渠等使用,邇後亦僅見被告丙 ○○使用、付租並出入該套房等情,業據證人甲○○、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航 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下稱海調站)調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 屬實,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立達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是 被告丙○○辯稱伊從未使用該套房、電話及傳真機云云,尚難採信。又依高雄市 政府建設局八十七年十月七日高市建設二字第三四0五二號函及附件等資料記載 ,經濟部並無立達公司之登記資料,是陳亞成交付予被告丙○○持向甲○○所行 使之立達公司執照係屬偽造,而林文達亦屬捏名之人,洵堪認定。再查:八十七 年九月五日進口冷凍貨櫃之海關艙單及提單號碼GCMNLKA0九八一七四號 上所記載之收貨人,其中文名稱為華泰公司楊守敬,電話號碼0七─00000 00、傳真機號碼0七-0000000,即為被告丙○○要求以甲○○名義申 請供渠等使用之電話與傳真機號碼,又華泰公司經理楊守敬名片上,所記載之住 家地址高雄市○○○路二六六號,亦為被告丙○○向甲○○承租套房之住址,益 證被告丙○○係以華泰公司楊守敬名義進口冷凍貨櫃,其與該批走私未稅洋菸自 難諉無任何關係。復查:陽明海運公司到貨通知單資料內發貨人為菲律賓之MA CKASIASHIPPINGAGENCIESINC,收貨人為YACHE NENTERPRISECO‧CHEN YACHEN(即亞誠企業行陳亞成 );又依中國航運公司提單電腦檔資料,發貨人亦為菲律賓之MACKASIA SHIPPINGAGENCIESINC,收貨人為YACHENENTER PRISECO‧CHEN YACHEN(即亞誠企業行陳亞成)及E&ET RANSPORTINTERNATIO(即吉祥公司)。而被告丙○○、丁○ ○及陳亞成三人共同出資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設立鴻祥公司之目的,即為辦 理冷凍空櫃進出口之事宜,已據被告丙○○、載聰禮二人供認在卷,則被告丙○ ○、丁○○及陳亞成三人理應以鴻祥公司為收貨人,豈會另與吉祥公司接洽,有 償借用該公司名義為收貨人進口冷凍空櫃?參以被告丁○○自承其自八十七年十 月間起,以月薪三至四萬元不等之代價受雇於亞誠企業行,僅為陳亞成辦理提領 冷凍空櫃、付款予船公司、洽尋貨櫃拖運公司等工作,受雇迄今只見過陳亞成三 次面,且薪資係以空白支票支付,支票內之金額及日期均未填載,亞誠企業行公 司址設何處伊並不知情,平時均係陳亞成主動以電話與伊聯絡,均顯與常情有違 ,況被告丁○○曾自稱係陳姓男子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同年月八日及同 年月十六日至祥猶通運有限公司僱用拖車至中國航運公司租用的第六十六號碼頭 ,拖運上開貨櫃至高雄市○○路仕茂貨櫃場存放等情,是尚難認被告丁○○對於 前開進口貨櫃中夾藏走私物品洋菸乙節毫不知情。此外,復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八十七年九月九日高普稽字第八七二00一八0號函及附件資料影本一份;財政 部高雄關稅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第八七0三四號、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第八 八00二號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第八八00三號緝獲重大走私案件簡報及附件 資料等影本各一份;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編號00五 六二三號、00八九二二號及00000000號影本三份及中華民國海關艙單 影本三紙在卷可稽。被告丙○○、載聰禮前揭所辯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 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載聰禮二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於私運洋煙 進口之情形,係指一次之私運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 者而言,已據行政院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公告,自同年四月一日實施在案。查本 件被告丙○○、丁○○及陳亞成三人所共同連續私運進口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洋 煙,於緝獲時之完稅價格每次均逾十萬元,已如前述,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K A)八十七年第一二二八號、八十八年字第三十五號、八十八年字第七十九號緝 私報告表影本三紙附卷足憑,依上揭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規定,屬於管 制進口物品無訛,被告被告丙○○、丁○○及陳亞成三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 告數額,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 次按公司執照為關於品行、能力、服務等相類證書之一種,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之特種文書,其上所蓋之經濟部印文係屬公印文,渠等持偽造之立達公司執照、 偽造立達公司及林文達之印章,偽稱立達公司負責人林文達名義向甲○○租用套 房,核渠等所為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 十六條之罪。又被告丙○○、丁○○及陳亞成三人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丙○○、丁○○及陳亞成三人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好運泰有 限公司所屬之金滿河輪船、陽明海運公司所屬之芳明輪及中國航運公司所屬之中 華聯盟輪載運上開管制物品洋菸,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又渠等先後三次走私未稅 洋煙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渠等偽造經濟部公 印文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情 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文罪論處。復渠等所犯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逾公告數額、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 數額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及丁○○二人另涉有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惟此部分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及丁○○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 之犯行,公訴人認與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吸收關係,尚有未洽。爰審 酌被告丙○○及丁○○二人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圖利,影響國內合法洋菸市場之銷 售,及對國家稅收足生影響,並助長走私犯行,破壞國家公平稅制非輕,且犯罪 後復飾詞狡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偽造之「經濟 部」公印、「立達公司」與「林文達」印章共三枚;偽造之立達公司執照上之經 濟部公印文一枚、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立達公司」印文與「林文達」印文各 一枚,雖均未扣案,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 依法宣告沒收。偽造之立達公司執照影本一紙,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 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丙○○、丁○○及陳亞成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 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洋菸,業經海關為沒入處分確定,有高雄關稅局(八七 )稽字第一二二八號、(八八)稽字第00三五號、(八八)稽字第00七九號 處分書影本三紙附卷可憑,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正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1、MILD SEVEN 592240包 2、MINE 202940包 3、CARTIER 170700包 4、PARLIAMENT 166560包 5、DAVIDOFF 50160包 附表二: 1、DAVIDOFF(CLASSIC) 606530包 2、DAVIDOFF(MAGNUM) 59900包 3、MILD SEVEN 105080包 4、MINE 38850包 附表三: 1、DAVIDOFF(CLASSIC) 638670包 2、DAVIDOFF(MAGNUM) 60270包 3、MILD SEVEN 94500包 4、MINE 61080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