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三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三О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 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七十四年七月間,因擔任漁船船長,至大陸近海 即福建省東山區沿海捕魚,因漁船引擎故障且當時颱風過境而漁船無法發動,故 船飄流至東山島,船遂在該區修理,待船修復回到高雄港第二港口,港口檢查哨 人員,遂將漁船查扣,並將聲請人及船員謝渥等人移送南部警備總部第三組詢問 並製作筆錄,認聲請人等乃涉犯匪諜及判亂罪嫌,而違法羈押於萬壽山公園上之 軍法處,總計違法羈押一百二十二日後(七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七十四年七月五 日止),才經軍法處通知不起訴,後又移送高雄地檢署亦經不起訴處分而釋放, ,聲請人在前開期間既曾受不當羈押,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 釋意旨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相關規定,請求准予賠償每日以新台 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抵之賠償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 )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 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 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 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 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但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 保安處分者」及「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 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亦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新富源號」之船長,於七十四年間因駕駛「新富源號」漁船前往 大陸地區東山港,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高雄區檢查處查獲後,於七十四年四月三 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為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涉犯叛亂罪為由,諭令收押 在案,後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七月一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三六0號為不 起訴處分,並於同月十九日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於當日飭回之 事實,固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一月四日(九○)志厚字第0六0號函 所附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証一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五號卷內所附報到單一紙可佐,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 十年三月五日(九○)志厚字第七七二號函及所附之七十四年法字第三六0號卷 宗。 ㈡然經本院查閱前開叛亂案件卷宗,聲請人受羈押之原因係其駕駛「新富源號」漁 船擅自前往當時列為匪區之大陸地區東山港,向廣東省朝陽縣和勝對台貿易公司 設海門港漁業八隊業務處購買黃花魚等漁貨企圖走私,此有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高 雄港區檢查處七十四年四月八日(七四)軌天字第一一五八函可憑,聲請人並自 承進入大陸地區遊玩,表示:「(你船進入東山港作何事?)我和其他船員上岸 ,前往匪東山招待站遊玩」、「(你船在匪東山港停留幾天?)六、七天」等語 ,核與同案之船員莊信發亦自承以其運動服二套,向大陸地區人民換得匪藥珍珠 霜十一瓶、風油精十瓶、毛筆四支等物之詞及船員洪東富稱:「我船於三月二十 二日十時從二港口出海後,因風浪大駛往澎湖淒美外海避風一夜,然後又作業一 天,及直向大陸匪區東山航駛,航行約二十二小時,於二十五日抵達一小島,中 午左右駛進一港內,然後有一自稱連先生之匪方人士帶領我們船員五人至東山招 待所內」之語相符(詳見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四法字第三六0號卷),足 見被告確實駕駛「新富源號」前往大陸地區購買漁貨及管制物品,並於當地停留 且與大陸地區人士交涉無訛,並參以被告於七十五年間亦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七十五年訴字第六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係經常性從事走私活動而非單純因機 械故障靠岸修繕而已,以當時之時空背景而論,無正當理由前往列為匪區之大陸 地區進行實際接觸,自足使人對其忠誠生合理之懷疑而認涉有叛亂之嫌,前台灣 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涉嫌叛亂為由予以羈押,實乃聲請人本身故意行為所導致 ,且有違反當時一般社會所認定之公共秩序概念之情事,聲請人之行為違反當時 之公共秩序及因本身之故意行為致受羈押,依首揭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 三款之規定,自不得聲請冤獄賠償。故本件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 二款、第三款、第十三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 書記官 陳家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