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九號
- 聲請人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最高法院檢察署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一六號),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撤銷原裁定發回(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0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迄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始經該署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羈押七十一日,嗣該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六一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以一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賠償三十五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但如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則不得請求賠償。再者,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八七號解釋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推繹,如被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且其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則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甲○○前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查獲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當庭以罪嫌重大,否認犯罪,尚有共犯待查,有串證及逃亡之虞等理由為羈押之處分,直至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始經該署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前後共計羈押七十一日,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訴在案;嗣經本院以聲請人遭起訴之工程圍標行為,雖屬違反舊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聯合行為,然此乃行為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即聲請人,適用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聲請人之行為不罰為由而判決無罪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0一四一號、第三0一二八號、第二九七三六號、第二九八七四號、第三00六八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七號、第六四五四號、第三三八六號及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六一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0三號貪污治罪條例等全部案卷查核屬實。
㈡惟經本院核閱前開違反公平交易法案卷,聲請人自八十二年一月起,即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真毅營造有限公司及實際支配之展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鼎寓營造有限公司、啟成營造有限公司、今發營造有限公司,參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第一工程處土木工程圍標行為,由王寶典及其手下呂清安、褚樹人、林朝清、林永鑫等人於開標前進行配標、圍標,視施工性質、競標情形收取一成以上之工程包護費,酌由工程保護費中提供約三成金額予陪標廠商,業據聲請人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八十六年一月七日調查筆錄,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0六八號卷第十八至二十二頁)、於偵查中(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三0一四一號卷第九五及九六頁)坦承不諱,且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具陳述意見狀向本院坦承犯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八十五年偵字第三0一四一號卷第一一二及一一三頁),之後偵訊仍坦認無誤(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偵訊筆錄,八十五年偵字第三0一四一號卷第一二一頁),上情復經證人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第一工程隊管理員劉友倫、騰儀營造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楊景章、高國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黃德明、大道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洪啟彰、受僱於圍標集團王寶興之會計孫韶憶、負責通知廠商參加圍標會議之呂清安、大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謝陳芬香(亦為啟華、新協成、南冠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發包科承辦部分公開招標之技術佐鍾富成、曾任喬宏營造有限公司業務組長及亞全營造有限公司雇員之洪文駕、圍標集團褚樹人、盟慶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曾仁財、借用大華營造有限公司等公司牌照之曾興財、李祥瑞、陳文瑞、鳳信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水田、營丘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邱武雄、高偉營造有限公司總經理張東銘、高堅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坤松、榮成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家榮、營通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蕭瑞敏、明正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明正、瑞城工程有限公司業務主任莊啟忠、永昇營造有限公司朱勇明、曾任立曜營造有限公司工務主任劉武雄、巍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賴巍斌、曾任祥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吳江海、志昇營造有限公司業務經理陳三慶、借用岡德營造有限公司牌照投標之蔡萬典、曾任豐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洪憲滄、借用目傑營造有限公司牌照投標之蔡景明、曾任九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茂生、錦佳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興俊、明正營造有限公司經理曾東雄、賢嶺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文良、啟裕營造有限公司經理廖啟明、謙成營造有限公司職員翁明經、興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現場主任錢春賀、雄憶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建國等人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復有工程開標紀錄、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解款收入傳票、發包工程及得標廠商統計表等件在前述卷宗可稽,足徵聲請人當時應確有工程圍標之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禁止事業聯合行為存在,聲請人亦因此而遭承辦該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經本院調閱前述卷宗核閱屬實;是依前開聲請人、證人分別警訊及偵查時所述,聲請人之行為已足認違反公共秩序,嚴重擾亂交易安全,情節重大,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即不得就前開無罪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請求賠償。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書狀敘述覆議之理由於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