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9年度重訴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地○○ 被 告 天○○ 之二九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律師 被 告 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 戴國石律師 謝嘉順律師 被 告 B○○ 選任辯護人 王梵緒律師 蔡錫欽律師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己○○(原名李台川)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戊○○(原名吳學智) 之一 選任辯護人 蔡吉記律師 蘇精哲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未○○ 0五號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子○○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之四號 被 告 A○○ 被 告 辰○○ 被 告 宇○○ 被 告 卯○○ 號六樓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254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地○○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被訴詐欺罪部分無罪。 天○○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巳○○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癸○○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証,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強制罪、恐嚇取財罪、竊盜罪部分均無罪。 吳學智商業負責人,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証,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其餘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恐嚇取財、竊盜部分均無罪。 李台川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其餘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強制罪、恐嚇取財罪、竊盜罪部分均無罪。 B○○、丙○、未○○、子○○、丁○○、甲○○、A○○、辰○○、宇○○、卯○○均無罪。 事 實 一、地○○與其兄天○○共同以「全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地○○對外使用「王宗豪」化名、天○○則以「鄭先生」自稱,向不特定民眾貸放高利為業。巳○○原為高雄市第一夫人美容公司總經理,與地○○為舊識朋友關係,平日以仲介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及貸放謀取重利為業。 (一)、緣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汎生公司)負責人玄○○、總經理宙○○○(玄○○之妻)於八十七年間為將該公司提升至CGMP等級,投入大筆資金擴建廠房並增購生產設備,所需資金約為新台幣(下同)壹億伍仟萬元,該公司自有資金僅柒仟萬元,不足之捌仟萬元部分則向華僑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申貸,該行同意放貸,但擴建工程動工及新機器設備陸續採購後,因受經濟不景氣影響,汎生公司八十七年度財務報表出現虧損,原核貸銀行緊抽銀根,玄○○夫妻因急需資金週轉,出於無奈,乃依據地○○所印製散發之借款廣告傳單及「全國信託股有限公司,進出口貸款部王宗豪」之名片所留之000000000、○九二九─三九七三 一八、○九二七─六一三二六等三線聯絡電話,與地○○聯絡借款。地○○獲悉汎生公司亟需借貸金錢週轉情形後,竟夥同其兄天○○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不法犯意聯絡,乘玄○○夫妻急迫之情況,由地○○負責商訂利息、決定貸以金錢,並由天○○負責送款、收款之工作,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地○○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止(借貸期間計一七五天),多次借貸予玄○○夫妻金累計總額為貳仟參佰柒拾萬元,本金所孳生利息累計高達貳仟陸佰捌拾陸萬元,借款利息年利率計百分之二三,月利率計百分之十九點四三(計算公式年利率為:利息÷本金×銀行界 計算年利率天數三六○天÷借貸期間月利率為:利息÷ 本金×銀行界計算年利率天數三六0天÷十二,以下均 同)。 (二)、天○○則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借貸期間計一六一天)另行貸予玄○○夫妻本金累計總額為壹仟萬元,本金所孳生利息計貳仟零柒拾捌萬元,借款利息年利率計百分之四六五,月利率計百分之三十八點七二。 (三)、地○○、天○○二人放貸前開本金所孳生之利息,玄○○夫妻分別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以下簡稱台企九如分行)支存第二九○五- 五帳號,亙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亙豐公司,亦屬玄○○夫妻所有)帳戶及台企九如分行支存第七七四- 四帳號,汎生公司帳戶之支票計三十九張,欲支付地○○利息計貳仟陸佰捌拾陸萬元(未付款),另簽發台企九如分行支存第二九○五- 五帳號,亙豐公司帳戶及台灣省合作金庫鳳山支庫第五一四二- 三帳號,汎生公司帳戶之支票計五十一張,欲支付天○○利息計貳仟零柒拾捌萬元(未付款)。 (四)、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安水利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水利公司,位於高雄市○○○路七十三號三樓)總經理李縈(原名李桂枝)因急需資金週轉,乃與地○○聯絡洽談借款情事,地○○獲悉庚○○亟需借貸資金週轉,亦基於常業重利之不法犯意,乘庚○○急迫,自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止,(借貸期間計一六六天),先後共放貸予庚○○本金總額計參仟捌佰餘萬元,本金所孳生之利息計貳仟肆佰肆拾壹萬元其計息方式由每十日三分至每十日十五分不等,平均借款利息月利率約為百分之十二,年利率約為百分之一四○(計算公式同前),前開本金所孳生之利息,則由李女簽發渠個人所有之中興商銀行三民分行第八九二八帳號,原名為李桂枝之甲存帳戶支票欲用以支付支付前開利息。另惟李女尚積欠葉某伍仟餘萬元(本金加息),該伍仟餘萬元欠款,仍由李女簽發前開個人存帳戶支票質押於地○○手上,而未付款。 三、巳○○於八十九年四月初,蔡昆山夫婦因需款孔急,要向地○○繼續借款,地○○已經無錢可供出借,乃介紹其友人巳○○幫忙想辦法,巳○○與玄○○夫婦見面後,欲以為汎生公司股票釋股之方法籌錢,玄○○夫婦乃出口向巳○○借款以供汎生公司周轉,並表示借五百萬元代價隨便開都可以,釋股的報酬另外再談,多少沒關係。巳○○乃起貪念,而基於重利之不法犯意,乘玄○○夫妻急迫,貸以四百萬元,約定一星期要還款六百萬元之方式,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此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由宙○○○開立本金四百萬元及利息二百萬元,面額共計六百萬元支票給巳○○收執,巳○○即於翌日匯款四百萬元給玄○○夫婦應急,借貸期間約一星期,要給付二百萬元利息,年利率為百分七十二(年息為二百萬元÷四百萬元×三百六十天=一百八十)。惟 事後該面額六百萬元之支票跳票,巳○○乃持面額四百萬元之支票與宙○○○換票,而由宙○○○改以三十萬元現金並開立面額分別為四百萬及七十萬元之支票交付與巳○○收執。後癸○○介入汎生公司經營後,乃代替汎生公司再支付巳○○五百萬元並收回前揭汎生公司所開立給巳○○之支票,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癸○○為新利鼎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利鼎公司)負責人,玄○○、宙○○○分別為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汎生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未經起訴)係公司法上之負責人,吳學智係新模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模範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汎生公司負責人玄○○、總經理宙○○○(玄○○之妻)於八十九年四月下旬向地下錢莊借款,無力還款,經新利鼎公司負責人癸○○代為處理地下錢莊債務後,玄○○及宙○○○為引進癸○○之資金,乃將汎生公司委由癸○○代為經營。癸○○於八十九年四月下旬,一方面意圖虛增新利鼎公司之營業額以便有助於新利鼎公司股票之上櫃,另一方面為利於向銀行融資已獲取資金之周轉,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而與玄○○、宙○○○及吳學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一)、明知新利鼎公司並無承攬汎生公司之工程,兩公司間並無交易之事實,由癸○○與蔡氏夫婦共謀訂定虛偽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工程承攬合約書二份,由汎生公司開立十八張支票給新利鼎公司作為支付工程款的憑證,再由新利鼎公司開立相對應日指示其不知情的下屬,提供新利鼎公司欲向汎生公司請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如附件一所示十二張之不實發票,金額累計達四千零七十七萬七千八百五十元,交予汎生公司作為新利鼎公司之進項憑證。足以生損害於新利鼎公司往來銀行及社會大眾投資者對該公司信用評估之正確性,並以明知為上述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証。 (二)、復為避免汎生公司遭債權銀行或債權人追索,乃共謀設立新模範公司,以吳學智為負責人,明知新模範公司與汎生公司間並無交易之事實,乃由癸○○與蔡氏夫婦訂定虛偽之買賣契約,為將汎生公司之資產設備虛偽出賣與新模範公司,再由汎生公司配合,提供已填寫新模範公司向汎生公司購買資產設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蔡氏夫婦業務上作成如附件二所示之十四張不實發票,金額累計達六千三百一十三萬九千六百二十四元,足以生損害於汎生公司及新模範公司公司往來之銀行及債權人,並以明知為上述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証。 五、癸○○、李台川於癸○○受玄○○委託代為經營管理汎生公司期間,為使汎生公司的員工聽從其指揮,以遂行其強勢整理汎生公司之目的,竟於89年6 至7 月間在高雄縣鳥松鄉○○路五之一號汎生公司內,在不同的場合,於汎生員工不聽指揮時,出於個別的犯意,以如果不聽話,就要丟一袋的毒蛇或汽油彈到員工的住家去的話,恐嚇汎生公司的員工,致生危害於汎生公司員工之安全。89年8 月21日因甲○○向癸○○告知其之前到汎生公司搬書籍及物品,與汎生公司的員工黃○○(為汎生公司董事長玄○○與宙○○○之子)發生口角爭執,癸○○一時氣憤,乃直接打電話給黃○○,威嚇黃○○全家必須於89年8 月21日下午5 點前到新利鼎辦公室向癸○○報到,否則要追殺玄○○全家,致生危害於玄○○、宙○○○及黃○○之人身安全。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犯罪事實之認定判斷部分: 一、關於地○○、天○○常業重利部分: 訊據被告地○○,天○○對右揭常業重利,向玄○○夫婦收取重利利息及質押票據等情直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玄○○、宙○○○及庚○○(89年11月7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等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地○○以王宗豪假名的名片一張、汎生公司所製作向地○○、天○○及其他地下錢莊借款明細、開立給地○○的支票影本、由地○○兌現的六張支票在卷足憑,以及事後癸○○請酉○○處理汎生公司向地下錢莊之借款,而收回汎生公司所交付給地○○客票之情形(詳後述)等情,而其等放款金額龐大,並以公司對外招攬放款,顯係以放高利貸為業,被告二人重利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關於巳○○重利部分 (一)、訊據被告巳○○否認常業重利或重利之犯行,辯稱借給宙○○○五百萬元,只實得三十萬元,當初借錢是要幫汎生公司股票釋股,只要釋股成功拿一百萬元的利潤是合理的,因此這部分不是重利而是釋股的管銷費用云云。 (二)、經查: 1、巳○○實際出借四百萬元給汎生公司,而由汎生公司開立合庫鳳山支庫五一四二之三帳號,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 及0000000 號,發票日為89年4 月13日面額分別為四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之支票二張給巳○○收執。事後前揭二張支票跳票。汎生公司乃在巳○○要求下另補開支票號碼0000000 及 0000000 ,發票日期均為89年4 月17日,面額分別為四百萬元及七十萬元之支票給巳○○,並給付現金三十萬元,此業據告訴人宙○○○證述明確,並有汎生公司所製作積欠巳○○之帳冊一份(附於89偵22247 號卷之C 卷第34頁及附件一證據(一)至八之二第18頁),並有巳○○之配偶林淑萍台灣省合作金庫三民支庫帳號361852 之 往來資料一份(附於89偵25422 號卷即檢察官K 卷第152 頁以下)。故被告巳○○在當時持有汎生公司未兌現之支票計六百七十萬元及現金三十萬元,乃可確定。 2、被告巳○○雖辯稱出借汎生公司五百萬元,然未提出直接證據足資證明,又若其確係出借五百萬元之本金,則汎生公司既然開票要在同一天付款,為何還要把本金利息分別拆成四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分別開立,而不是開成五百萬元及一百萬元? 3、當時被告巳○○雖有要幫汎生公司釋股,但汎生公司當天就要跳票,宙○○○有向被告巳○○表示借我五百萬元,代價隨便開都可以,釋股的報酬另外談,而當時宙○○○也有向伊反應利息怎麼這麼貴,而巳○○有向宙○○○表示要幫他作釋股所要花費的精神及費用是很大的。而當時巳○○借款給汎生公司是要讓汎生公司不要跳票以促成釋股成功,企圖賺取釋股成功的利潤,但釋股的利潤通常為一成而且是在股票交割時才收取,此均為被告所自承(見94年1 月10日審判筆錄第27頁以下及94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第31頁以下)。 4、巳○○當時已明知汎生公司跟地下錢莊業者地○○都已經借不到錢,公司支票瀕於跳票,汎生公司當時顯係處於非常急迫之情況。而被告在此時仍敢將現金借給汎生公司乃在貪圖在為汎生公司釋股成功的利潤,但汎生公司此時並非正常的釋股,在釋股後才給佣金,而係在救急,因此被告於出借金錢時甘冒如此大的風險,乃在貪圖高利,而就把一切風險反應在借款利息上,因此於出借四百萬元,短短不到十日時間汎生公司即應給付二百萬元之利息。被告利用汎生公司的急迫,藉機謀取高利的犯意非常明顯。 5、被告雖然釋股未成功,而汎生公司所開立的支票並未兌現,而僅取得三十萬元之現金,然此係重利所承擔之風險與犯罪行為之成立無涉。故何況被告事後也確實由癸○○介入汎生公司後,代替汎生公司給付予巳○○五百萬元,此業據癸○○陳述甚明,並有汎生公司所列總借款明細表一份(汎生公司財務主管乙○○所作計五千五百萬元其中五百萬元代汎生公司給付給巳○○,並由癸○○收回票據,附於檢察署89年他字第1388號重利案A 卷)。 (三)、綜上所述,被告巳○○顯係利用汎生公司面臨跳票的急迫情事出借金錢而謀取高額之利息。其重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關於癸○○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否認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71條第1 款項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辯稱確實有向汎生公司承攬工程,依雙方工程所訂合約開立發票並無不實云云。 (二)、經查: 1、癸○○為新利鼎公司之負責人,此有公司登記資料一份在卷足憑(89偵22248 偵D 卷47頁以下),並為被告所自承,堪予認定。 2、新利鼎公司確實有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給汎生公司為被告所自認。而該發票係依據新利鼎公司與汎生公司於89年2 月24 日 簽訂之二份工程承攬契約書,新利鼎公司承攬汎生公司之工程要向汎生公司請款而由新利鼎公司開立給汎生公司收執之會計憑證。該發票之是否真實乃取決於前揭二份契約是否真實,以及雙方是否確實有承攬契約存在。 3、關於承攬契約是否真實?經查: A、系爭二份工程合約書分別在89年4 月20日及5 月5 日所簽訂,第一份合約同時開立八張支票總金額為二千四百八十七萬六千八百十元,第二次合約時則增加工程款一千七百三十八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共開立十張支票計三千一百三十二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因包括第一次六張作廢而重開),此有宙○○○所製作事件發生的流程表一份,在卷可稽,並為雙方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附於調查站卷第180 頁) B、汎生公司大小章於89年5 月30日始由宙○○○交給丁○○,在此之前汎生公司大小章均由蔡氏夫婦持有中,此業據宙○○○多次證述明確。前揭二份工程合約書既都有汎生公司之大小章加以用印,顯見係經汎生公司所同意。 C、該二份工程承攬契約書簽訂日期分別訂為89年2 月24日及89年2 月29日(見偵查卷附件第179 、200 頁契約書),然汎生公司之與癸○○為負責人之新利鼎公司接觸是在89年4 月間,蔡氏夫婦受地下錢莊逼債透過巳○○始認識癸○○,在此之前雙方根本沒有接觸何來承攬汎生公司建廠工程,更何況當時汎生公司係為建廠資金不足以致向地下錢莊告貸雪上加霜始發生資金重大缺口而有必要引入外來資金,況當時建廠已經完成待衛生署查廠以通過C.G.M.P 執照而已,而衛生署是預計4 月26及27日查廠,此從宙○○○於癸○○入主汎生後寫給癸○○的報告亦可看出(偵卷紙袋資料第3 頁),因此雙方實無任何工程承攬契約存在。 D、雙方之所以合意訂立該二份虛偽之工程承攬合約,其主要目的乃是為了向銀行融資、借款於是合意虛訂該二份工程承攬契約書,並由新利鼎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給汎生公司,以汎生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給新立鼎公司,以便新利鼎公司得以該工程承攬契約、發票及汎生公司票據向華南商銀北高雄分行融資,此亦為被告癸○○所自承,並有當時汎生公司午○○所開經汎生公司用印高雄銀行四維分行票號分別為AGP0000000和AGP0000000面額分別為七百七十四萬六千九百元及三百七十四萬八千五百元之汎生公司開給新利鼎公司,以及相對應新利鼎開給汎生公司之發票二張在卷足憑(參被告癸○○爭點整理補充狀證四)。 E、該二份工程合約書雖與事實不符,但究係有權制作者為虛偽不實之制作與偽造私文書係無權制作者偽冒他人名義制作之情形尚有不同自不能論以偽造私文書罪。 4、該二份工程合約是癸○○指示B○○擬稿,是癸○○向B○○說工程合約內容他已和汎生公司講好,叫B○○擬稿,B○○是根據以往與別家公司工程模式,再依據癸○○指示所擬,而新利鼎公司在89年2 月份確實沒有承攬汎生公司的工程,開立發票是由工務部卯○○在負責,此業據共同被告B○○於法官訊問時供陳甚明(審判卷1 第81、243 、246 頁)。 5、系爭發票是癸○○指示工務部門的卯○○及申○○開立的,發票內容款項是他們依照合約書內容開立(見89年12月27日法院訊問筆錄(1)卷 第288 頁)。 6、綜上所述,前揭二份工程合約書並非真正,乃係為辦理銀行融資所為。而隨後為搭配該二份合約書故由汎生公司開立支票給新利鼎公司,新利鼎公司乃配合此虛偽之情事而開立相對應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給汎生公司。而此為向銀行融資而虛偽填製不實的統一發票行為,乃係由二家公司之負責人通謀合議所為,其間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之分擔乃可認定。至於事後新利鼎公司向稅捐機關辦理系爭統一發票的註銷只是未進一步構成汎生公司逃漏稅捐行為而已,和已構成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犯行之成立不生影響。 四、關於吳學智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公訴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雖未對吳學智予以論罪論,惟起訴以起訴之事實為準,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一)、訊據被告吳學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原是汎生公司員工係汎生公司為逃避債權人執行才和癸○○安排以伊為新模範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上伊並無偽造文書也無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之行為。 (二)、經查: 1、吳學智係新模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公司登記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予認定。 2、新模範公司確實有收受以汎生公司名義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雖該發票並非新模範公司所開立,然因新模範公司係癸○○與玄○○夫婦為逃避債權人執行所設立之名義上公司,蓋: (1)、新模範公司是汎生公司為避免被債權人追償而將另行創設之新公司,創設後將汎生公司之成品、設備、公司商標、藥品許可及原物料均移轉予新模範公司以避免將來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因此,新模範公司實係蔡氏夫婦與癸○○方面共同協議,為使汎生公司繼續存續的避債方法,此從前述宙○○○寫給癸○○之信函即可窺見該公司成立之目的。 (2)、新模範公司負責人為汎生公司幹部吳學智且具有牌照,新模範公司之股東絕大多數都是蔡氏夫婦方面的親友。(3)、為汎生公司及新模範公司辦理汎生公司商標及藥品許可程序之證人辛○○到庭證稱:(94年1 月24日審判筆錄) A、移轉及授權是宙○○○主動找辛○○辦理。 B、當天汎生的印章是宙○○○拿來蓋的,B○○拿新模範的印章。 C、用印時雙方都在場確定是經過雙方合意的。 D、辦理移轉須汎生公司原始印章簽約地是宙○○○個人所開的旅行社。 E、本件有辦理授權,即汎生公司轉給新模範之後,新模範反授權給汎生使用,當時有告訴移轉之後授權之權利義務關係。 (4)、該二份契約將汎生公司所有物品、原料、機具、商標及藥品詳細列舉作成清冊,要對公司存貨如此清楚列舉,若非出自汎生公司內部控管資料所為,豈是外人偽造所能為? (5)、況當時吳學智雖為新模範負責人,但尚未離開汎生公司,沈雪櫻還在89年7 月27日為吳學智請命,希望癸○○能發放吳學智九萬九千四百元的薪資(見前揭紙袋資料第15頁),足見吳學智辯稱該二份合約是蔡氏夫婦拿來由其認證,並非其所為之陳述為可採。 (6)、此二份契約雖屬通謀虛偽之不實,然既是經汎生公司有代表權之人蔡氏夫婦所為,即無偽冒汎生公司名義偽造之餘地。公訴人認此部分係偽造私文書,尚有未洽。 (二)、汎生公司將其所有資產出賣給新模範公司的二份買賣合約已屬不實,而依據此項買賣合約書以汎生公司名義所開立的統一發票自難謂為真實,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乃係由癸○○、吳學智與蔡氏夫婦基於犯意之連絡與行為之分擔所為,蓋此時應從實際上所從事之行為觀察不應再以虛偽之公司登記形式或開立名義公司之負責人為何而作決定,否則即與事實不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吳學智既參與新模範公司之設立且登記為負責人就新模範公司與汎生公司並無實際之買賣關係,竟仍參與訂立虛偽之買賣合約書,並進而與汎生公司及癸○○共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欲坐實買賣合約之存在,其作為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明確乃可認定。五、關於癸○○及李台川恐嚇安全罪部分 (一)、公訴人認為癸○○及李台川以不聽話就不發薪或立據 領薪,兼以丟汽油彈、毒蛇至住家恐嚇汎生公司員工 ,係以亥○○、傅田豐、戌○○、丑○○、黃○○證 人之證詞為證。訊據被告癸○○及李台川否認有上開 犯行。辯稱:係遭汎生公司員工誣陷,當時與汎生公 司負責人相處良好,並無恐嚇安全之必要云云。經查 : (1)、證人丑○○於92年4 月8 日法院訊問筆錄時證稱:「癸○○、李台川說他們作業的態度就是如果不聽話,就要丟一袋的毒蛇或汽油彈去我們家,大部分都是在公司閒聊時或交代做事情時才會這樣講(指放汽油彈、丟毒蛇事)只有癸○○及李台川這樣講過,我不清楚他們是否是開玩笑,因為他們強勢作風我會害怕。(92.4.08 訊問筆錄p13)」 (2)、證人丑○○於94年1 月24日審判時證稱親耳聽到李台川說要放汽油彈、放毒蛇。證人傅田豐亦證稱大約在(89年)五、六月時聽李台川他們處理事情很另類,不配合要放毒蛇,當時還有廠長丑○○及其他辦公室小姐在場,其他小姐隔天就沒來上班我聽了覺得很害怕。(94. 01.24筆錄p48) (3)、證人亥○○亦於89年10月23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他也曾講過若不聽話,就丟汽油彈放蛇到住家去。」證人黃○○於89年12月22日法官訊問時亦證稱:「若我們稍不配合,他就有意無意說要丟汽油彈或毒蛇等語恐嚇我們。」 (二)、當時癸○○係以金主之姿態進入汎生公司,並為汎生公司支付大部分的金錢,掌控汎生公司主要的營運。連汎生公司董事長與總經理蔡氏夫婦都要向癸○○請款,並且隨時聽候癸○○的指揮,而李台川又負責進入汎生公司掌理汎生公司主要業務,其年輕氣盛,若非對於汎生員工有上開恐嚇之言詞,何以證人僅指證該二人,並未指證他人亦有此行為,足見證人之指述,並非隨意誣攀。綜上所述,被告癸○○、李台川對汎生員工丑○○、傅田豐、亥○○、以若不聽話就要丟汽油彈、放毒蛇到住處的言語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公訴人又起訴認為被告癸○○於89年8 月21日打電話威嚇黃○○於89年8 月21日下午5 點前到新利鼎辦公室,否則要追殺玄○○全家觸犯恐嚇安全罪部分,係以黃○○及丑○○之指述為依據。經查: 1、 訊據被告癸○○辯稱是因為黃○○與甲○○在搬書籍時發生口角,伊就打電話給黃○○要玄○○全家在當日5 點以前出面,否則要下追殺令,意思是要停止提供資金,並沒有說要追殺他們全家。 2、 關於此部分事實經黃○○證述明確(90年1 月12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丑○○到庭證稱:「... 甲○○提到有一次他去搬汎生公司的學術資料,和黃○○發生爭執當時癸○○聽了很生氣,就當場打電話給黃○○叫黃○○、玄○○、宙○○○他們在下午5 點之前到新利鼎報到否則就要對他們下追殺令,這是我親耳聽到,這通電話打完之後癸○○拿起一根球棒說、等一下如果他們敢來,他就拿球棒打他們,然後撒下十萬元再報警說他們來搶劫。」(94年1 月24日審判筆錄)。 3、癸○○既係在生氣下所為,雖然其主觀上並沒有實際要追殺玄○○全家之意,但此種言語在客觀上確實足以讓聽見這話的人心生畏懼而憂心安全,此言語的用意尚與斷絕資金之意思有別,況被告癸○○係在生氣下所為,其辯稱是要斷絕資金云云,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地○○、天○○所為係犯刑法第345 條之以重利為常業罪。被告巳○○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天○○雖然只有為其弟地○○送錢給借款之人,然而對於其弟以重利為業既然有所認識,又參與交付金錢的主要工作,二人就所犯上開重利為常業罪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天○○雖另行貸予汎生公司金錢,然其既以重利為業,其多次貸放金錢以謀高額利息的行為,皆已包括於常業之範圍內,不再另行論以連續犯,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地○○、天○○於八十二年間均曾有賭博前科,天○○於八十四年間有重利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二人以貸放重利為業,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貸給金錢牟取高額的利息,其乘人危難之際取得可觀的利差,往往使借款人深陷泥淖之中,最後被高額利息所窒息。而貸放金錢賺取高額利息,此種地下金融所得不用繳稅,管銷、人事成本低廉,對社會不但未具貢獻度,反而在催討債務時,往往流於恐嚇、暴力甚至牽連無辜造成社會悲劇,此種犯罪行為雖出於借款人告貸無門不得已飲鴆止渴之下策,有其市場供需的因素,也就是如果沒有缺錢的人也就沒有重利罪之犯罪。但是此種乘人危難,以謀取一己暴利之行為,仍具倫理上的可非難性,而必須以刑罰加以懲處和遏止。被告二人雖以重利為業,但尚未見被告二人有以暴力討債之行為,而本件借款人為股票發行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商業活動三十餘年,其智識也顯非一般不熟悉商業借貸利息之人可比。雙方借款過程持續甚久,往來平和,在最後被告無錢可供出借時,借款人還交付大量票據,拜託被告地○○向他人調現,足見借款人資金缺口龐大,現金周轉急迫。被告二人雖向汎生公司收取大量利息,但本金部分亦未收回,又地○○於犯後坦承犯行,天○○犯後逃亡到案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在二人深知其行為對於社會有所傷害,欲對社會有所彌補,地○○捐款予高雄市及高雄縣社會局各貳百萬元,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一百萬元,共計捐款五百萬元,而天○○則捐款一百萬元與高雄縣社會局,作為救助弱勢團體之基金,有卷附捐款憑據為證,其雖因告訴人欲向被告二人索取巨額賠償而未能以認罪協商程序處理,然該部分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由其雙方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所受教育程度不高,所犯重利罪態樣並未具暴力強討債務,所獲取之利得,被害人在本件重利罪受害之程度,以及二人犯後之態度,及其對社會彌補之作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 (二)可資參照,刑法第四十一條既已於九十年 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以下關於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均同)。 (三)、爰審酌被告巳○○為高工畢業,曾任投資公司總經理及美容公司總經理,其於汎生公司資金極度困難之際,乘機向汎生公司收取高額之利息,其顯係一時貪念作祟,利令智昏,而罹刑章,其並未對蔡氏夫婦有任何施予暴力之行為,事後蔡氏夫婦於借得四百萬元亦僅實際支付三十萬元,蔡氏夫婦受害程度輕微,以及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証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吳學智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証罪。李台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証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而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之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証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商業會計法之罪為偽造文書罪為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論處。被告癸○○、吳學智及蔡氏夫婦就上揭違反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証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癸○○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癸○○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行為態樣歧異,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癸○○先後二次觸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均係因突發事件所導致,顯係出於個別犯意所產生的犯罪行為,並非出於概括犯意,無連續犯之適用,亦應予分論併罰。 (一)、爰審酌癸○○係大專畢業,其係受巳○○之介紹而資助汎生公司,並介入汎生公司之經營,對於汎生公司在資金最為窘迫之際挹注汎生公司資金,使得汎生公司事後能順利重整而延續迄今,避免汎生員工失去工作,安頓眾多家庭之生計。其在介入汎生經營過程中,初始難免志得意滿,不能謙沖為懷,對汎生公司負責人及幹部以強勢管理,又不免口出威嚇脅迫之言語,不能掌握言語分寸致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在介入汎生公司經營的過程中為使汎生公司能生存,因此與蔡氏夫婦共謀而訂立虛偽之工程契約書,虛開發票企圖向銀行融資,然此違反商業登記法的行為,實有違公司負責人應純正誠實善盡公司負責人維護公司股東及社會投資大眾權益之義務,最後該發票也向稅捐機關申請註銷,並未造成進一步損害。而偵審程序足以令人憔悴,其對人的懲處有時遠勝於實體的處罰,本院綜合其對汎生公司金錢與精力的付出,遭遇汎生公司蔡氏夫婦的對待以及其面臨偵審程序長期的煎熬,以及對他人及社會侵害程度不大的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審酌被告吳學智為大專畢業,原係汎生公司重要幹部,對該公司投入相當的智慧與心力,本期待能與汎生公司一同成長,但因汎生負責人資金處理不善,致汎生公司面臨倒閉危機,其尚能出資協助公司並且未於最艱困時刻棄汎生公司於不顧,反而為保存汎生公司而於蔡氏夫婦及癸○○共同安排下擔任新模範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協助汎生公司金蟬脫殼的安排,其乃出於善意而為,且實際業務均由蔡氏夫婦與癸○○安排,然其既為新模範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依法即負有公司負責人的法定義務,不能對於虛偽不實的發票憑證視而不見,而仍填製有損公司股東及社會大眾之會計憑證,惟其並非實際主導之人,情節輕微,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審酌被害人李台川係受癸○○指示進入汎生公司處理該公司事務,卻誤認為汎生公司之主掌者,而為恐嚇員工之言語,致罹刑章,惟其並未有任何進一步之暴力危害行為,僅止於口頭恐嚇階段,且其並無不良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且係受僱於人,並非為自己利益所為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吳學智、李台川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本院前科表可稽,吳學智為汎生公司員工,雖為新模範公司負責人,但實際上仍聽從癸○○及蔡氏夫婦之指揮支配,李台川為新利鼎公司員工,也都是聽從癸○○之指揮監督,其二人本件犯罪是居於次要之從屬地位,二人均有家庭需要照顧、亦有專業能力可對社會有所貢獻,其等二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吳學智緩刑二年、李台川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地○○、天○○、巳○○涉犯洗錢罪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一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各種管道漂白非法所得之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遏阻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洗錢防制條例第二條明定:「洗錢」之定義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收 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並於同法第三條第一項列舉「重大犯罪」之範圍;行為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 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必當然成立洗錢罪,而須上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且行為人基於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 二、犯常業重利之行為人處分其所得之財物,是否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是否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常業重利罪之追查或處罰,而另有掩飾或隱匿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洗錢行為為必要,亦即行為人須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常業重利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 ( 洗錢之犯意), 並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常業重利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有掩飾或隱匿之行為 (洗錢之行為), 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單純的收受他人所給付之金錢供己花用,並無洗錢之犯意或無洗錢之行為,自不能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相繩。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阻遏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該法第一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參照), 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三、訊據被告地○○、天○○否認有洗錢之犯意,地○○辯稱是因為以前信用不佳才借他人存摺使用,而貸放多少金錢汎生公司都有帳可查而且是支票兌現並無洗錢之行為。天○○部分則辯稱無洗錢之行為不是犯常業重利,不構成洗錢等語。經查: (一)、本件玄○○夫婦向地○○調現都是開立汎生公司及亙豐股份有限公司的支票給地○○、天○○兌現,此有汎生公司財務主管乙○○所製作的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證據附件一第四至九頁)地○○、天○○必須將支票提示始能領款,而該票據向銀行提示想必有帳可查,只要從汎生公司部分提供開立支票之明細,即可明白追查票據的下落及所收之數額,根本無從掩飾或隱匿其所得而能逃避重大犯罪之追查。 (二)、被告若有洗錢之故意豈會將該違法所得之票據亦存入自己名義的帳戶提示支票,此有萬通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所函覆地○○之開戶資料,以及存入款項後以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現金之方式將錢領走,此有前揭銀行89年10月24日函所附地○○往來明細資料一份附卷足稽(偵卷證一第62~65 頁)。 (三)、地○○雖有將蔡氏夫婦所開立亙豐公司或汎生公司之票據存入他人帳戶提示之情形,但不能僅因有利用他人帳戶存入票款即可依此認係洗錢行為,概借用他人帳戶往來有非常多的情形未必均可被認定為洗錢行為,還須看行為人有無洗錢之故意。而被告地○○雖借用他人帳戶出入,但其所為重利行為由汎生公司登載即可明白其明細及資金往來,並無任何掩飾或隱匿之行為,而且該支票是直接存入帳戶,也無任何再將支票轉給第三人帳戶之情形,其利用他人帳戶存入支票後即將錢提出,此無非是其從事重利犯罪取得不當利息之方法,並非另外為掩飾或隱匿所得所另行起意的洗錢行為。 (四)、天○○雖有參與地○○之常業重利行為而論以共犯,惟其僅參與送錢至汎生公司之工作,實際上並未就地○○利用他人帳戶存入汎生及亙豐公司支票之行為有所參與。而其出借給汎生公司之一千萬元天○○並未有任何利用他人帳戶提款或其他掩飾或隱匿以防止其被追查犯罪之行為,實難認天○○有何洗錢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地○○、天○○二人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惟此部分公訴人認為與常業重利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巳○○所犯者乃刑法第344 條普通重利罪並非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與洗錢防制法第3 條要構成洗錢行為必須是重大犯罪之常業重利罪始能構成者不符,從而公訴人認為巳○○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款之洗錢罪尚有未合,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重利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指明。 (貳)、癸○○、吳學智被訴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等罪部分,公訴人認為與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兼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因渠等被訴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等罪部分不構成犯罪(詳後述),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參。 (貳)、關於地○○被訴詐欺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認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可代蔡氏夫婦調現為幌子,致蔡氏夫婦陷於錯誤,將汎生公司在當時所收到之全部銷貨收入支票(即通稱之「客票」),張數計一百六十三張,金額總計為參仟貳佰伍拾參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交付地○○。詎地○○將前開汎生公司客票全數取走後,非但未幫忙調現,反持前開取得之「押票」及「客票」賡續向玄○○夫妻逼債,蔡氏夫婦始知上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訊據被告地○○否認有何詐欺的犯行,辯稱:是對方主動交付票據請求調現,事後被告亦有調現,最後要還票給對方時,已經找不到蔡氏夫婦不是詐欺等語。 三、經查: 1、玄○○夫婦是於開票多次向地○○調借現款之後,地○○已經沒有現款可供出借,而玄○○夫婦積欠地○○之本金、利息已經無法償還,惟玄○○夫婦仍請地○○代為向他人調借現款而主動交付地○○163 張支票,以便向他人借款之用,此業據宙○○○供陳在卷。因此,地○○取得該163 張支票,並非是玄○○受地○○施以詐術所交付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 2、宙○○○於94年1 月17日交互詰問時證稱:「163 張客票其中十幾張是之前借錢要讓他質押的,另外有押汎生的支票三千多萬元,事後我又拿100 多張請他幫我調現。」,「在調現期間有來了二、三次,他有帶巳○○來還有別人,他說巳○○有錢可以借我,後來巳○○就借我四百萬元,又來說南部有一個劉老師可以借,之後就沒有借我。」,被告若有詐欺之意,何以在取得票據之後還為宙○○○努力找人借錢,也沒有逃逸? 3、89年4 月初宙○○○拿163 張客票要求地○○調現,4 月5 日宙○○○向地○○表示要用到錢,事後地○○並未調到現金。4 月13日宙○○○把票取回。4 月15日汎生公司即跳票,跳票後宙○○○即關機,最後還換號碼,其未主動向地○○連絡,地○○也無法連絡蔡氏夫婦,而汎生當時也無力還款而到處躲避債權人追償,此亦據宙○○○證述明確,是被告辯稱事後要歸還,因為連絡不到人故未歸還亦屬可採。 4、汎生公司交付該票據請求地○○調現時,亦經汎生公司財務主管要求地○○簽訂保管書協助調現(見偵卷附件一證據五),汎生公司既主動要求地○○調現事後又因蔡氏夫婦失蹤無從歸還,而在調現期間還找來巳○○借款數百萬給蔡氏夫婦,足見地○○並無詐欺取財之意,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關於癸○○、丙○、B○○、李台川、吳學智、甲○○、未○○、子○○、丁○○、卯○○、A○○、辰○○、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利用公司組織,指揮被告丙○、B○○、李台川、吳學智、甲○○、未○○、子○○、丁○○、卯○○、A○○、辰○○、宇○○等人,以集團分工的方式,長期以非法脅迫之手段完全掌控汎生公司之經營權,而遂行渠控制汎生公司及掏空汎生公司資產之不法目的。因認被告癸○○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嫌,其餘被告丙○、B○○、李台川、吳學智、甲○○、未○○、子○○、丁○○、卯○○、A○○、辰○○、宇○○等人係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參與組織犯罪罪。另被告癸○○指揮被告丙○、B○○、李台川、吳學智、甲○○、未○○、子○○、丁○○、卯○○、A○○、辰○○、宇○○等人以言詞及實際行為恐嚇汎生公司負責人蔡氏夫婦及員工丑○○等多人,強迫渠等召開幹部會議,脅迫玄○○簽立前述讓渡經營權之協議書,並強行取走汎生公司大小章、銷貨收入支票,並趁玄○○夫妻不在廠內竊走汎生公司工廠之高價值機具設備儀器及「弘生洋」、「增懋豐」、「亙豐」、「嘉億」等四家公司證照及大小章等犯行,係共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後經變更法條為恐嚇取財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等罪(癸○○、李台川恐嚇安全罪有罪部分已如前述)。又被告癸○○指示被告B○○、未○○、子○○、丁○○等人以前開強行取走之汎生公司大小章及支票,用以製造假債權,偽造並行使前開合約書、協議書、承攬契約書、汎生公司支票、借據、經營權讓渡協議書等,及填製前述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等犯行,係共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第二百十條偽造私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同條第二項盜用印章、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癸○○、吳學智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有罪,已如前述)。 二、訊據被告癸○○、丙○、B○○、李台川、吳學智、甲○○、未○○、子○○、丁○○、卯○○、A○○、辰○○、宇○○等人,均否認有任何公訴人所指的犯罪行為。被告癸○○辯稱:是新利鼎公司的負責人,本身有正當工作,和正常營運的公司,是因為汎生公司蔡氏夫婦前來尋找伊幫忙,伊出於善意提供資金,想要拯救汎生公司,不料汎生公司蔡氏夫婦意圖賴帳,反而誣陷被告。被告並無組織任何暴力集團的行為。一切行為都是經過蔡氏夫婦同意,並無任何強制及竊盜的行為,而協議書、讓渡經營權合約書、承攬契約書及借據和票據都是與蔡氏夫婦協議,經過其同意所製作,並非偽造。其餘被告丙○、李台川、B○○、未○○、子○○、丁○○、卯○○、A○○、辰○○、宇○○等人則辯稱:是新利鼎公司的員工,被老闆指派進入汎生公司工作,並無恐嚇的行為強制及竊盜之犯行,汎生公司及其他四家公司大小章及公司登記證是宙○○○所主動交付,搬機器是經過汎生公司廠長丑○○同意,至於協議書、讓渡經營權合約書、承攬契約書及借據和票據都是與蔡氏夫婦協議,經過其同意所製作,並非偽造等語。被告吳學智及甲○○則辯稱:原是汎生公司員工,汎生公司為逃避債權銀行追償,而成立新模範公司,由吳學智擔任負責人。汎生公司並曾向伊個人借款,進入汎生公司搬東西廠長丑○○知悉、警衛也有登記,並無竊盜之意。又所搬離者乃私人的書籍及器具,並非汎生公司的物品,黃○○無權阻止伊搬離,雙方雖有發生爭執,但並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制搬離,況若依雙方所定契約所有汎生公司的物品也都轉讓給新模範公司,新模範公司自有權搬離等語。 三、經查(以下係以公訴人92年11月28日起訴補充理由書關於犯罪事實所整理(參)以下之編號為論述依據): (一)、犯罪事實編號二:89年5 月初癸○○被告強迫召開幹部會議部分: 1、 開會當日被告癸○○方面確有七、八人進入會場,但都穿 西裝無法看到有刺青,並無所謂紋身刺青的黑社會分子在 會場押陣助勢之情形,是事後癸○○方面的人來公司才有 看到露出刺青的人。而所有被告中也只有辰○○有刺青。 (94年1 月24日證人寅○○、彭丙昌、傅田豐證詞)。 2、當日汎生公司董事長玄○○亦在會場,並未說任何話,而 由癸○○主持會議並介紹李台川為執行長並沒有人出言恐 嚇,沒有說要讓員工好看的話,當天沒有特別氣氛、一般 口氣,並沒有受到威脅當時癸○○並沒有說要解僱員工, 只說他要來接管公司如果他不理,錢莊就會再回來找汎生 公司,這就是他所謂的後果自行負責。(94年1 月17日證 人丑○○證詞)。 3、 汎生公司於89年4 月起即向地下錢莊借錢而積欠員工數個 月薪資未發,而由癸○○接管公司並先行發放員工薪資並 請員工立借據,此亦經汎生員工證述明確。 4、94年5 月初當日召開幹部會議被告癸○○、李台川、B○○、辰○○既未有施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亦未有使汎生公司在場幹部作任何無義務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情形。汎生公司之幹部不過係因公司發生經營的問題開會由癸○○表示接管公司之意思,而未有任何強制之情形,顯與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當時被告癸○○表示如果伊不理汎生公司,錢莊就會回來逼債,後果自行負責等語亦與事實相符,以當時汎生公司積欠地下錢莊之情形,癸○○不過係將事實說明,又未有要加害公司幹部或玄○○夫婦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用以恐嚇汎生公司員工而致生危害於在場幹部之安全,此亦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不符。(二)、關於犯罪事實編號三:以不聽話就不發薪或立據領薪,兼以丟汽油彈、毒蛇至住家恐嚇員工犯行部分: 1 、公訴人此部分之證據,係以亥○○、傅田豐、戌○○、丑○○、黃○○之證詞為證。經查: (1)、證人丑○○於92年4 月8 日法院訊問筆錄時證稱:「癸○○、李台川說他們作業的態度就是如果不聽話,就要丟一袋的毒蛇或汽油彈去我們家,大部分都是在公司閒聊時或交代做事情時才會這樣講(指放汽油彈、丟毒蛇事)只有癸○○及李台川這樣講過,我不清楚他們是否是開玩笑,因為他們強勢作風我會害怕。(92.4.08 訊問筆錄p13)」 (2)、證人丑○○於94年1 月24日審判時證稱親耳聽到李台川說要放汽油彈、放毒蛇。證人傅田豐亦證稱大約在(89年)五、六月時聽李台川他們處理事情很另類,不配合要放毒蛇,當時還有廠長丑○○及其他辦公室小姐在場,其他小姐隔天就沒來上班我聽了覺得很害怕。(94. 01.24筆錄p48) (3)、證人亥○○亦於89年10月23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他也曾講過若不聽話,就丟汽油彈放蛇到住家去。」證人黃○○於89年12月22日法官訊問時亦證稱:「若我們稍不配合,他就有意無意說要丟汽油彈或毒蛇等語恐嚇我們。」 2、綜上所述,只有被告癸○○、李台川曾對汎生員工丑○○ 、傅田豐、亥○○、黃○○表示若不聽話就要丟汽油彈、 放毒蛇到住處的言語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其餘被告並無 無任何恐嚇之言詞,亦無任何有與該二人犯亦聯絡與行為 分擔之情形,此部分恐嚇的犯行除癸○○及李台川之外, 無證據足資證明,自不構成犯罪。 3、至於不發放薪水,或立據領薪之事,因汎生公司業已積欠 員工自89年4 月起至七、八月份數個月的薪資。被告癸○ ○、李台川是以新利鼎公司的身分進入汎生公司,並未負 有對汎生公司員工給付薪資的義務,而員工對於汎生公司 積欠的薪資仍有依法請求之權,並有正當合法主張的管道 並不致於被告癸○○表示不發放薪資或要求書立借據即有 新發生危害於安全之事項,被告本即可不發放汎生員工薪 水,何來恐嚇安全之問題,此部份尚難認可成立恐嚇或強 制罪。 (三)、關於犯罪事實編號四癸○○、李台川於89年5 、6 月間脅迫宙○○○交出汎生客票115 張部分: 1、訊據被告癸○○供稱在89年5.6 月進駐汎生公司期間只取走汎生公司的客票111 張並非115 張,而且是其既為汎生公司墊款自有收取客票以為週轉之必要,未曾說不配合就要叫地下錢莊業者將蔡氏夫婦押走等語 2、依公訴人所認定之事實癸○○於89年4 月14日即命李台川交500 萬元給宙○○○輒票,89年4 月18日又以玄○○名義匯款二千五百萬元至吳國能第一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並取回汎生支票二七八張、癸○○在無任何擔保的情形下已支付三千萬元之現金,只取得汎生公司無力兌現的287 張支票和二千張已經跳票中的汎生公司股票,癸○○並無任何足供擔保的憑藉。 3、當時汎生公司已經跳票而需地下錢莊借錢輒票支付、積欠員工薪水廠商原、物料貨款,玄○○夫婦根本無力解決。癸○○進入汎生公司後尚支應員工薪資給付廠商原物料貨款,及汎生公司之部分票款,這些資金的來源若非自汎生公司可收取的債權中支應外,就得靠癸○○個人資金的挹注和調度,才能填補汎生公司龐大的資金缺口,因此癸○○投入汎生公司的資金遠在三千萬元以上。 4、癸○○於入主汎生公司之前已將汎生公司與地下錢莊的債務解決完畢。89年4 月間至5 月下旬一個多月的時間蔡氏夫婦為怕地下錢莊追討而避居在癸○○所提供高雄市○○區○○路某大樓的十四層住宅內,至五月二十日左右始重新回到汎生公司,此為蔡氏夫婦所不否認。若非地下錢莊已經解決完畢,渠何能重回汎生,而地下錢莊解決之事既為其所明知,癸○○還能拿地下錢莊押人之事對之加以恐嚇而迫使其交出汎生公司所持有客戶之支票? 5、又依癸○○當時為汎生公司所付出之金額和處理汎生公司龐大開銷,其取用汎生公司所收取的客戶支票,用以資金週轉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恐嚇取財之意。 6、此部分自不得僅憑事後雙方反目,互相攻詰之告訴人指述即遽認癸○○取得系爭110 張支票(告訴人於警訊時亦供稱 110 張)係以恐嚇之方式取得,更何況告訴人對於如何恐嚇其時間地點方式均語焉不詳,其指述難以採信,此部分被告癸○○、李台川之強制罪或恐嚇取財的犯行難以成立。 (五)、關於犯罪事實編號五:癸○○、丁○○脅迫玄○○交出汎生公司大小章及同年五月底夥同丁○○向蔡沈櫻強索汎生公司大小章及汎生公司高雄銀行四維分行支票二本,公訴人認涉犯恐嚇取財部分: 1、訊據被告癸○○、丁○○否認有脅迫玄○○交出汎生公司大、小章辯稱是宙○○○主動交付等語。 2、玄○○及宙○○○於89年9 月6 日調查局筆錄陳述汎生公司大、小章是癸○○帶手下丙○、李台川、未○○及沙仔地幫派成員,威脅如不交出印章就要將玄○○押走,並要宙○○○準備收屍(但於89年10月13日與丁○○在調查局對質時之調查筆錄,玄○○即陳述:「實際情形是癸○○要丁○○來汎生公司向我太太取走的。... 丁○○二次受癸○○指示要向宙○○○取走印章,惟被宙○○○拒絕,最後丁○○以銀行要轉帳需用到為由而取走印章,過了一、二天沈雪櫻到新利鼎公司要向癸○○索回丁○○前後取走之二套汎生公司大、小章及弘生洋四家公司大、小章,但被癸○○以宙○○○沒有資格取回為由拒絕歸還,所以我等夫婦認為這就是強制取走。」(附於偵K 卷P32 頁背面)。 3、在89年10月13日檢察官對宙○○○的訊問筆錄中,問宙○○○「公司的大、小章到底是誰跟你拿走?」答:「五月底左右癸○○派丁○○跟我拿走,之前他已經跟我拿二次了,我都不願給他,丁○○跟我說銀行要轉帳,強叫我把印章交出來,我不得已因為丁○○說是洪董交代,我怕癸○○又拿地下錢莊來壓我,我才交出來,交出來後癸○○就表明不還我,說我沒資格拿。」(見偵D 卷第104 頁背面)。 4、89年10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宙○○○亦證稱在89年5 月20日印章還沒有交出去..... 丁○○向伊拿了二次,伊也閃了兩天最後丁○○找到伊說洪董交代的,說他要轉帳叫我一定要拿給他::我跟癸○○要,他說我沒有資格拿,還罵我說叫小姐跟我拿印章還東躲西閃的。 5、綜上所述,汎生公司大、小彰顯係宙○○○受丁○○要求主動所交出,並無任何受到任何不法強制力之脅迫或有危害安全之恐嚇所交出,當時汎生公司因欠缺資金,蔡氏夫婦有求於癸○○並請癸○○主持汎生公司事務,其交出汎生公司大小章雖內心不願意,也不是受威脅所致。癸○○、丁○○既未有何施恐嚇或脅迫之行為以強令宙○○○交出汎生公司大、小章,自不構成恐嚇取財或強制罪。 6、至於公訴人認癸○○夥同丁○○向宙○○○強索汎生公司高雄市銀行四維分行支票二本(約110 張)部分,究有何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致宙○○○心生畏懼而交付,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不能因告訴人認為強索即認有何強制罪或恐嚇取財之成立。 (六)、關於犯罪事實編號六、七脅迫玄○○在經營權讓渡書上簽名,及盜蓋汎生公司大小章偽造經營權讓渡協議書部分: 1、此部分公訴人認有涉及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係以玄○○及宙○○○之指述為依據。 2、該份經營權讓渡協議書為玄○○本人親自簽名為玄○○及宙○○○所自承,雖渠陳稱癸○○有說「如果不簽,我就叫錢莊的人將你們押走等語」,然此為被告癸○○所否認。 3、宙○○○於94年1 月31日交互詰問時證稱:「... 癸○○很兇的對我們說他替我們處理錢莊的事,將協議書丟在桌上並表示協議書要不要簽隨便你們,但是如果不簽,我就叫錢莊的人將你們押走,說完之後就轉身走上樓,我們因為很害怕,也知道沒權利做這件事,所以玄○○就簽上他的名字及身分證字號沒有用印,不敢簽公司統一編號簽完之後,他們的人也不代收,還告訴我們知道癸○○脾氣叫我們自己拿上樓,我們就上樓拿給癸○○等語。」 4、然查: (1)、玄○○夫婦及全家並沒有因為此次欠錢被錢莊之人綁架過,而在89年6 月26日簽協議書之前的四月底蔡氏夫婦積欠地下錢莊的事早經癸○○出面解決此亦為蔡氏夫婦所明知。五月二十日蔡氏夫婦即已回到汎生公司處理事務,而其簽立經營權讓渡書後還繼續向癸○○請款,此均為宙○○○證述明確。蔡氏夫婦及家人並未欠錢而有被錢莊綁走,而89年四月底錢莊的事早經癸○○出面解決,5 月20日蔡氏夫婦亦已回到汎生公司處理事務,何來再叫錢莊的人將其綁走之必要,告訴人之證詞是否真實尚非無疑。 (2)、當時若如宙○○○所述,癸○○並未在當場脅迫其簽立而是其主動簽立後再上樓拿給癸○○,若是因癸○○放話要叫錢莊的人把他們押走迫於無奈而簽立協議書,則於事後則應立即報警處理或撤銷讓渡協議書,然卻都未如此處理,反而仍向癸○○繼續請款。況宙○○○於本院詢問其事後為何不報警時,渠答稱:「我們不報警,因為在那段時間,我們寧可相信他要真心幫助汎生。」是告訴人是因為相信癸○○要幫助汎生而簽,或是因積欠癸○○款項出於無奈才簽,還是真受到癸○○脅迫才簽該協議書,更是可疑。 (3)、如果當時癸○○於89年5 月20日到6 月20日之間已經取得公司經營權,何以還需要有告訴人簽該份經營權讓渡協議書? (4)、當時簽立協議書時有朗讀條文內容,及對第一條及第三條時間有半年差距,宙○○○曾提出質問,當時丙○還有跟告訴人宙○○○解釋有代墊款處理問題,所以還要延半年,而當時癸○○並沒有說不簽就要叫錢莊之人將玄○○押走等語,此業據證人即在場之見證人丙○證述屬實。況當時癸○○在樓上也沒有阻止告訴人離開,告訴人既有參與討論條文又可自由離開,而錢莊之事早已處理完畢,被告並沒有脅迫告訴人強迫其簽立經營權讓渡協議書之必要,告訴人事後又未報警或撤銷意思表示,而仍與癸○○配合直至雙方因重整發生爭議之後,始為被脅迫之主張,告訴人實係因欠錢並希望取得癸○○協助而簽立該份協議書,尚非受迫而簽立。告訴人之指述尚與事實有違,此外查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之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5)、該經營權讓渡協議書為癸○○所蓋用,此為癸○○所自承,足見汎生公司之大小章在癸○○接掌汎生公司時即為其所持有,而蔡氏夫婦自5 月20日即回到汎生公司處理事務,其分別為公司董事長和總經理,若該大小章遭癸○○無權取走其焉有不報警或作印鑑變更,足見該段時間蔡氏夫婦因為積欠大量債務,為尋求癸○○的資金以渡過難關,而將經營權交予癸○○處理乃屬明確,否則宙○○○及玄○○何需仍向癸○○請款,而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都需向癸○○請款,汎生公司的大小章也必定要交由癸○○掌理,否則如何處理汎生公司財務及一切事務。再者,該份經營權讓渡協議書既為玄○○所親簽,即無偽造可言,況丙○係在場親自見聞之人亦與事實相符,而癸○○又有權使用汎生公司大小章自無盜蓋印章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及盜用汎生大、小章之犯行,乃與事實相違此部分並不構成犯罪。 (七)、犯罪事實編號八、九、十關於偽造承諾書、代物清償合約書、買賣合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偽開支票,在支票上偽造背書等犯罪事實部分: 1、基本背景部分: (1)、癸○○自89年4 月18日為汎生公司蔡氏夫婦解決渠所積欠地下錢莊的欠款二千五百萬元及另外挹注資金約一千萬元總計在三千萬元之後,蔡氏夫婦為解決汎生公司的資金困境而請求癸○○協助拯救汎生公司,而癸○○為確保其債權的回收,也正式介入汎生公司的經營。雙方自89年4 月中旬以後至八月下旬汎生公司向法院聲請重整止,其實雙方是處於合作配合的狀況係直至重整緊急處分,癸○○之債權無擔保無優先受償,且將喪失其在汎生之經營主導權,蔡氏夫婦將重新取得經營主導權,雙方始開始交惡,直至蔡氏夫婦向高雄縣調查站舉發告訴,始衍生出一連串的訴訟。此從宙○○○於89年5 月3 日寫給癸○○七頁的報告即詳列汎生公司之資產負債包含預估週轉金、預估收入及應支付的款項(含民間借款)(存於偵卷紙袋內相關證物資料第7 至12頁)而依當時汎生公司的收支狀況分析表,收入部分預估只有七千四百七十二萬六千餘元,而支出含錢莊支出則有三億九千九百七十七萬四千餘元(見同上資料84頁)。汎生公司的資金缺口相當的大。 (2)、在89年5 月底雙方即已談到要出售汎生公司主要部分營業設備以彌補資金缺口,要設立新模範生化科技公司要以汎生公司研發部經理吳學智轉任。汎生公司88年度報表約列虧損1 ‧1 億(暫訂),將以重整方式降低資本額為一. 五億左右並撤銷公開發行,此觀諸宙○○○於89 年5月下旬親筆寫給癸○○之報告四頁中之第2 頁第5 點表示:「汎生至今蒙洪董大力支持且在整頓中,吾業將盡全力配合... 今關汎生仍有以下資產是否仍先行售予,以取得部分資金來安撫可剩盡力之員工及費用讓員工加速重整,且能激勵士氣..... 可轉動產如下... 」。在第3 頁第4 點建議癸○○原物料款能尋求合理條件解決... 廠長名下私人現住房屋也要速予過戶,蔡家現住延慶街整棟蒙洪董相助,亦希再予增加設定或許可以供洪董名下設定三千萬元予以確保,再次感謝相救之大德等語(見偵卷紙袋內資料第2 至6 頁)。 (3)、89年6 月23日還向癸○○報告公司付款及資金需求情形並請癸○○要準備客票付款,光第一批要付廠商就達四百五十五萬一千三百九十二元。(見同前紙袋資料第13頁) (4)、89年7 月27日玄○○、沈雪櫻還致函癸○○感謝解救其夫妻的恩德,並為公司人事安定問題向癸○○請命,並上簽呈希望回復擔任廠長丑○○的薪資七萬餘元及吳學智將近十萬元的薪資(見同前資料第14、15 頁)。 (5)、89年8 月2 日尚由汎生公司以致新模範全體同仁的一封信表示汎生公司因原物料廠商、租賃公司、機器廠商和銀行團尚未支持讓汎生重生再造,希望各員工支持新公司的再生計劃如發放員工薪資會導致債權人不肯罷休,而希望員工共體時艱,並註明六月份薪資於8 月11日發放,並經員工簽名(見前資料第82頁)。 2、關於89年5 月4 日汎生公司全權委託癸○○處理汎生公司債務之承諾書是否偽造部分: (1)、89年4 月18日癸○○替蔡氏夫婦解決地下錢莊及供汎生公司支付票款等事項至少已支付三千萬元,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並為公訴人所確認,雙方債務確實存在,至於其數額會訂為五千五百萬元,此涉及雙方關於利息及預估未來等事項,乃屬雙方約定之民事問題。 (2)、依前述蔡氏夫婦自89年4 月20日左右至89年5 月20日左右都為躲避錢莊之人追討而避居癸○○所提供之處所,而汎生大小章於89年5 月20日以前都還在宙○○○保管中,更確切的日期應是在89年5 月30日以前汎生公司大小章都在宙○○○手中(見高雄縣調查站新利鼎集團涉嫌重利、強制罪卷案第181 頁,宙○○○供述過程自承89 年5月30日蓋完公文後汎生公司印鑑即被留置,包括嘉億、弘生洋、增懋豐、亙豐公司等,說好聽是保管、其實是扣押)。汎生公司大小章既是汎生公司有代表權之人所蓋,何來偽造之有? (3)、況當時汎生公司正由癸○○挹注資金營救中,蔡氏夫婦需求癸○○的資金殷切,其將汎生公司客票交由癸○○作為擔保乃屬必然,否則癸○○所支付數千萬的債權如何確保? (4)、該承諾書中汎生公司提供客票共339 張,還標明89年5 月5 日最新版,該客票若非汎生公司整理交付,癸○○尚未進入汎生公司,何來由癸○○取得? (5)、再與前述背景資料相比對蔡氏夫婦確實將汎生公司交給癸○○作主管理,若未確實有委託癸○○全權處理,何來前述請癸○○準備客票應付廠商核發員工薪水及要提供自住房屋以供癸○○設定之理? (6)、綜上所述89年5 月4 日之承諾書乃屬真實尚無偽造之 情形。 3、關於新模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新模範公司)向汎生公司購買成品、雜項設備、公司商標、藥品許可證授權及原物料二份合約,公訴人認為係偽造部分: (1)、新模範公司是汎生公司為避免被債權人追償而將另行創設之新公司,創設後將汎生公司之成品、設備、公司商標、藥品許可及原物料均移轉予新模範公司以避免將來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因此,新模範公司實係蔡氏夫婦與癸○○方面共同協議,為使汎生公司繼續存續的避債方法,此從前述宙○○○寫給癸○○之信函即可窺見該公司成立之目的。 (2)、新模範公司負責人為汎生公司幹部吳學智且具有牌照,新模範公司之股東絕大多數都是蔡氏夫婦方面的親友。(3)、為汎生公司及新模範公司辦理汎生公司商標及藥品許可程序之證人辛○○到庭證稱:(94年1 月24日審判筆錄) A、移轉及授權是宙○○○主動找辛○○辦理。 B、當天汎生的印章是宙○○○拿來蓋的,B○○拿新模範的印章。 C、用印時雙方都在場確定是經過雙方合意的。 D、辦理移轉須汎生公司原始印章簽約地是宙○○○個人所開的旅行社。 E、本件有辦理授權,即汎生公司轉給新模範之後,新模範反授權給汎生使用,當時有告訴移轉之後授權之權利義務關係。 (4)、該二份契約將汎生公司所有物品、原料、機具、商標及藥品詳細列舉作成清冊,要對公司存貨如此清楚列舉,若非出自汎生公司內部控管資料所為,豈是外人偽造所能為? (5)、況當時吳學智雖為新模範負責人,但尚未離開汎生公司,沈雪櫻還在89年7 月27日為吳學智請命,希望癸○○能發放吳學智九萬九千四百元的薪資(見前揭紙袋資料第15頁),足見吳學智辯稱該二份合約是蔡氏夫婦拿來由其認證,並非其所為之陳述為可採。 (6)、此二份契約雖屬通謀虛偽之不實,然既是經汎生公司有代表權之人蔡氏夫婦所為,即無偽冒汎生公司名義偽造之餘地。公訴人認此部分係偽造私文書,尚有未洽。 4、關於二份代物清償合約書是否偽造部分: (1)、系爭二份代物清償合約書為證人黃璽麟於律師事務所所草擬,當時是B○○及宙○○○在場,代物清償合約書的數額是證人黃律師依據B○○所提出來的借據數額統計加以記載的。當時漢璽及鼎璽是B○○當場用印,而汎生公司因大小章早就被新利鼎拿走,所以沒有用印,此業據證人黃璽麟證述明確(89年10月26 日 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94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 (2)、該二份代物清償合約書內所附的借據是B○○依照癸○○借給汎生的金額,由癸○○會計將明細交給申○○,依照B○○所擬借據的稿去打字,並簽立玄○○之名字(署押),此業據B○○及申○○(改名為陳芃妤)供陳甚明(94年1 月31日審判筆錄)。 (3)、黃璽麟為雙方作此二份代物清償合約書的目的雖證稱是汎生以機器及資產抵債,主要目的是希望汎生能把客票拿回來脫離新利鼎的控制,但新利鼎方面乃是希望創造出公司營運以利新利鼎公司上櫃的作業,但在汎生公司沈雪櫻方面其主要目的乃在避免債權人強制執行能讓汎生公司存活。此從黃璽麟證稱B○○、宙○○○至律師事務所四、五次,宙○○○當時就向黃律師詢問過B○○提議脫產之事,而汎生公司有多數債權人,汎生公司及新利鼎公司為避免債權人執行亦與常情無違,因汎生一旦被查封勢必破產解散,而新利鼎公司癸○○方面的債權也將不保,因此在當時雙方乃積極從事脫產避免被執行之準備,此在前述汎生公司蔡氏夫婦與癸○○合意設立新模範公司將商標、藥品許可證及原物料等出賣轉讓給新模範公司並簽立二份通謀之契約,即可明白,此二份代物清償契約,亦寓有此深意。雙方既立有借據就足以確認雙方借貸之關係,而若要取回客票,則以客票換借據即可,又何須寫一份代物清償協議,多此一舉?(4)、況二份代物清償協議書為漢璽與鼎璽公司名義,亦與新利鼎上市上櫃之業績無關,是新利鼎要上櫃為何要作成漢璽、漢鼎公司之代物清償協議,而不要作成新利鼎公司的代物清償?證人黃璽麟律師之證詞,與常情尚有未合。 (5)、再者當時宙○○○在場,二份代物清償協議書之數額又是依簽有玄○○名義之借據累計而成,以沈雪櫻掌理汎生公司財務之地位,焉能容許此無中生有,或未經其確認借據之存在,足見其對該借據亦予以承認或默認。 (6)、又二份代物清償協議書後所附汎生公司的資產,包含各式各樣的生財設備、零件、藥品原物料,小至連各式各樣的標簽幾張都在其中,項目數百種以上,這沒有汎生公司方面掌理公司財物之人在公司負責人的指揮配合,豈能列出如此鉅細靡遺的抵償債務財產目錄(見偵卷紙袋第31頁至81頁)。 (7)、此二份代物清償協議書應係如被告B○○所述,是因為汎生之債權人有要做假扣押,玄○○夫婦跟癸○○商量要避免被強制執行,經詢問過律師的意見之後才用代物清償方式,雙方為配合此,乃由癸○○方面製作借據,汎生公司提供機器、設備及原、物料盤點資料,再拿到律師事務所製作該二份代物清償協議書,以致雙方對於借據數額及物品種類均無異議,該二份代物清償協議書既經雙方同意,因當時汎生公司大小章在癸○○處,始由B○○攜回用印,否則若如證人黃律師所言,交待宙○○○若客票未拿回就不要簽名,在癸○○方面在客票未交還時,豈會對那些虛開之借據置之不理,此再徵諸亥○○證稱代物清償協議書、買賣合約書沈雪櫻拿給伊時,沈雪櫻都說是癸○○交給她要她做的(見94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第53頁)足證沈雪櫻之同意。 (8)、綜上所述,系爭二份代物清償協議書乃經雙方同意所簽訂,雖汎生公司並未用印,但其代表人既有同意並不以未用印即可認為係偽造。而渠雙方雖無代物清償之意而意在避免被強制執行而製作不實之協議書以及借據(共十九張),然此既係有權制作之人所制作,雖有不實,然尚與無制作權之人偽冒他人姓名而制作之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不合。 5、關於偽造二份工程合約書,偽開汎生公司名義支票十八張,及以新利鼎名義開立同額不實發票給汎生公司,因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1)、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A、系爭二份工程合約書分別在89年4 月20日及5 月5 日所簽訂,第一份合約同時開立八張支票總金額為二千四百八十七萬六千八百十元,第二次合約時則增加工程款一千七百三十八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共開立十張支票計三千一百三十二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因包括第一次六張作廢而重開),此有宙○○○所製作事件發生的流程表一份,在卷可稽,並為雙方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附於調查站卷第180 頁) B、汎生公司大小章於89年5 月30日始由宙○○○交給丁○○,在此之前汎生公司大小章均由蔡氏夫婦持有中,此業據宙○○○多次證述明確。前揭二份工程合約書既都有汎生公司之大小章加以用印,顯見係經汎生公司所同意。 C、該二份工程承攬契約書簽訂日期分別訂為89年2 月24日及89年2 月29日(見偵查卷附件第179 、200 頁契約書),然汎生公司之與癸○○為負責人之新利鼎公司接觸是在89年4 月間,蔡氏夫婦受地下錢莊逼債透過巳○○始認識癸○○,在此之前雙方根本沒有接觸何來承攬汎生公司建廠工程,更何況當時汎生公司係為建廠資金不足以致向地下錢莊告貸雪上加霜始發生資金重大缺口而有必要引入外來資金,況當時建廠已經完成待衛生署查廠以通過C.G.M.P 執照而已,而衛生署是預計4 月26及27日查廠,此從宙○○○於癸○○入主汎生後寫給癸○○的報告亦可看出(偵卷紙袋資料第3 頁),因此雙方實無任何工程承攬契約存在。 D、雙方之所以合意訂立該二份虛偽之工程承攬合約,其主要目的乃是為了向銀行融資、借款於是合意虛訂該二份工程承攬契約書,並由新利鼎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給汎生公司,以汎生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給新立鼎公司,以便新利鼎公司得以該工程承攬契約、發票及汎生公司票據向華南商銀北高雄分行融資,此亦為被告癸○○所自承,並有當時汎生公司午○○所開經汎生公司用印高雄銀行四維分行票號分別為AGP0000000和AGP0000000面額分別為七百七十四萬六千九百元及三百七十四萬八千五百元之汎生公司開給新利鼎公司,以及相對應新利鼎開給汎生公司之發票二張在卷足憑(參被告癸○○爭點整理補充狀證四)。 E、該二份工程合約書雖與事實不符,但究係有權制作者為虛偽不實之制作與偽造私文書係無權制作者偽冒他人名義制作之情形尚有不同自不能論以偽造私文書罪。 (2)、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搭配工程承攬契約書所開立之支票,係經有權制作者之汎生公司所制作,尚與偽造有價證券,係無權制作者所偽冒他人名義所作有別,不能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蓋: A、亥○○於89年10月17日地檢署證稱:「支票係由沈雪櫻傳真回汎生公司,由亥○○指示出納(即午○○)開立,因公司陸續跳票,所以有拿回來作廢」。 B、午○○證稱:「89年4 月開汎生公司支票是經宙○○○及其公司財務主管所指示,89年5 月份上一、二天班就離職了並沒有開票。」(90年1 月12日法院訊問筆錄)。 C、89年10月17日於地檢署證稱:「事實上在5 月20日左右那時印章我還沒有交出去,所以才蓋章,當時我根本沒有看就隨便蓋一蓋,因為這些支票根本沒有用。」顯見當時支票為沈雪櫻所用印開立無訛。 D、沈雪櫻自承89年5 月30日才將汎生公司交給丁○○而配合第二份工程承攬合約書所開立之支票10張,若未經汎生公司同意何能取得汎生公司的大小章予以偽造。雖汎生公司沒有新利鼎公司的印章,但此乃如癸○○所述,是新利鼎公司先開立發票,為了配合發票金額,所以宙○○○將票帶走,我就指示丁○○依照發票金額開立與發票金額搭配的票據面額,而後由宙○○○用印開立支票。 E、綜上所述搭配承攬工程合約書所開立的支票,都是雙方要達成融資目的合意所開出,尚與偽造有價證券之情形不符。 6、關於公訴人所述89年5 月起至同年九月底持汎生公司大小章蓋於所取得汎生客票背面偽造汎生背書,存入新利鼎、新模範、蔡吟佩帳戶提示付款,認為涉犯偽造私文書部分: (1)、自89年5 月初汎生公司即委託由癸○○全權處理債務並於5 月30日左右將汎生公司大小章交付給癸○○之職員丁○○,癸○○等既有權處理汎生公司債務並有權使用汎生公司大小章,其既有權使用則其在汎生公司所收客票上以汎生公司名義背書,即不能謂係偽造私文書。 (2)、又當時汎生公司財務缺口相當大,若將客票存入汎生公司恐有遭債權人執行之虞,此與汎生公司爭取重整的目的不合,又當時癸○○為汎生公司墊付大量資金若進駐汎生公司對財務又無主導權,其債權豈非無從確保?因此其要求汎生公司交出財務主導權乃事屬必然,此從汎生公司在該段期間內之一切請款不論公私帳均須經癸○○批示核可即可明瞭。癸○○既掌有汎生公司一切財務之決定權,其使用汎生公司於客票上背書,亦屬汎生公司授權之一部分,並無偽冒汎生公司名義之必要。至於其將汎生公司客票票款由其他公司或私人提示,乃是其與汎生公司間有關民事債權債務如何結算之問題,尚與偽造背書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有別。 (八)、關於編號十一89年7 月底至八月中旬癸○○指示丙○、B○○等12人以脅迫手段強行搬運汎生公司廠內之營業用電腦、列表機、數據機、辦公桌椅、進銷貨帳冊、發票、傳票等會計憑證、研發書籍資料至新利鼎公司藏放部分: 1、搬運汎生公司廠內營業用電腦、列表機、辦公設備及帳冊傳票等會計憑證之行為雖經證人亥○○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稱有不同意丙○等人搬走並有通知總經理宙○○○等語,但當時汎生公司係遭新利鼎公司接管李台川又是實際負責汎生公司內部事務之人究竟新利鼎公司是否有權處置管理使用汎生公司設備已不無疑問。 2、況當時汎生公司為避免債權人追債執行,尚由玄○○及宙○○○以該公司原來幹部吳學智為名義負責人並提供宙○○○、玄○○親友人頭為董事設立新模範公司,將汎生公司最重要的資產之一藥品製造許可等轉讓予新模範公司實際仍由宙○○○控制而丙○、B○○、吳學智搬離之物品,究竟是屬於汎生公司所有,抑或新模範公司所有,亦尚有疑義。以證人亥○○為汎生公司員工的立場,自係認定為汎生公司所有,但以新模範或新利鼎公司的立場,卻認定為其所有或有權管理使用及占有,在權屬不明之情況下,自不能僅因未聽從亥○○之阻止,即認係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計逕以強制罪相繩。況亥○○只是證稱其有阻止,對方不聽強行搬走,並未對亥○○有施用強暴脅迫之行為,實難謂有強制罪之犯行。3、更何況究竟搬走之物品為何?數量標的為何均未能確定而被告未聽勸阻而搬走若未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在汎生公司當時都在新利鼎公司人員即被告控管下將汎生公司物品取走,此亦屬日後雙方公司釐清其責任之後,依民事途徑請求返還否與之問題亦與強制罪無涉。 4、至於被告甲○○等搬出研發書籍及文件乙節,究竟該研發書籍是屬於汎生公司所有或甲○○個人所有既尚有爭執,況在搬運時與汎生公司即告訴人玄○○、宙○○○之子黃○○發生應否開箱列冊檢查之爭執,雙方只是就該書籍文件應否列冊登錄發生意見上之爭執,亦未有任何對黃○○為強暴或脅迫之積極行為,而只是消極不接受黃○○的處理方式,此觀之黃○○90年1 月12日之證詞「我是做好清冊請甲○○在清冊上面簽名,他不願意,就當著辦公室人員罵好... 」即明。此種因發生衝突而不願接受他方處置方式尚乏強制他人自由權利之主觀故意與客觀行為,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九)、關於編號十三癸○○指示李台川、吳學智、A○○、宇○○、辰○○、卯○○等人竊取汎生公司機器和儀器,涉犯竊盜罪部分: 1、李台川等人至汎生公司搬電腦、充填機、洗滌機、整列機等機器設備是經當時汎生公司廠長丑○○同意,機器的存放地點也是丑○○和李台川等人共同決定放仁武新利鼎倉庫,這也是丑○○同意,而八月二十五日及二十六日吳學智等人搬儀器時丑○○也有在場親眼目睹,只是未幫忙搬,而二十八日當日丑○○還有幫忙搬機器,此業據證人丑○○證述明確(見94年1 月24日審判筆錄第34至40頁)。 2、在搬儀器及機器之前丑○○還有跟吳學智及甲○○至中央租賃公司請求該公司不要執行,而銀行當時有來查封部分的機器,中央租賃公司也到現場噴漆,此亦據證人丑○○證述甚詳,足見89年8 月25日、26日及28日搬汎生公司之機器及儀器至新利鼎公司仁武倉庫,並非竊盜而係為避免債權人查封汎生公司機具而共同的移置行為。 3、搬機器及儀器都是在汎生公司鳥松工廠內進行,而當時汎生公司的員工寅○○亦有在現場,運出去警衛彭丙昌亦有登記,此亦據該二名證人證述在卷(同前94年1 月24日筆錄),汎生公司的廠長同意搬,現場之人又未加阻止,並有登記何來竊盜? (十)、關於編號十四打開玄○○夫婦工廠內寢室,竊取「弘生洋」、「增懋豐」、「亙豐」、「嘉億」等四家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及丁○○竊取前開四家公司大小章及沈雪櫻二本存摺部分: 1、玄○○夫婦位於工廠六樓寢室之門鎖是汎生公司總務課長寅○○會同李台川、吳學智、甲○○等人共同召集鎖匠打開的,若渠等三人有竊盜之意,何需請總務寅○○召集鎖匠當場會同打開?而不秘密進行? 2、被告否認有竊取前揭四家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而在場之寅○○因為未上樓也沒有看見被告三人有無取走前揭物品,伊是事後才聽董事長說他的子公司登記資料被偷走(見89年9 月20日、11月1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94年1 月24日審判筆錄第23頁)。 3、該四家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是否放置在該處遭被告等人取走並無任何直接證據可以證明,而該四家汎生公司的子公司其相關費用在當時也是由癸○○處理支應,此從刑事卷2 第121 頁即可看出該四家公司的勞健保費及管理費用於89年8 月3 日時即由癸○○處理並由寅○○及壬○○簽收。而自89年5 月初起汎生公司及該四家公司的大小章都已在當時交由癸○○處理。該四家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究竟是為人所取走,還是由玄○○夫婦連同該四家公司大小章所交出?已有不明,更缺乏積極的證據足認是李台川、吳學智、甲○○於當日會同寅○○開鎖時所竊取。 4、前揭四家汎生子公司之大小章在89年5 月30日前就已經由宙○○○交給丁○○,此從宙○○○所自行製作的流程表(附於調查站卷宗第181 頁)第10點即已載明「蓋完公文之後即被留置(印鑑)包括嘉億、弘生洋、增懋豐、亙豐股份有限公司等,說好聽是保管其實是扣押」等語,足證宙○○○指述丁○○竊取該四家子公司大小章,乃屬不實。 5、亥○○雖於偵查中證稱丁○○有進入總經理辦公室搜東西要把所有的印章拿走,以及癸○○方面的人可以任意進出總經理辦公室,所以存摺都是他們拿走的(見89年11月22日偵查筆錄)。然而在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沒有看過何人拿過印章,只看過未○○、李台川、子○○、丁○○在沈總辦公室進進出出拿東西,至於拿什麼東西,以在偵查中所述為準」,亥○○在偵查中則只證述丁○○拿印章,其證述沒看過何人拿過印章,在偵查中所述丁○○拿印章顯係推測之詞,而縱使丁○○確有拿印章,然是否就是前揭四家子公司之大小章呢? 6、至於存摺二本,亦無證據足資證明為丁○○所竊取,因89年8 月26日宙○○○並未至汎生公司而係失蹤數日,況當時財務如此吃緊,連住的地方都要拿去設定給癸○○貸款,以救汎生公司燃眉之急,焉有可能讓蔡氏夫婦仍有私人存摺以用為私帳,癸○○為整體財務調度必定要收繳渠所有存摺或命交出,否則如何掌控財務,更何況資金週轉更需要存摺了解帳號匯款,自不能僅因宙○○○之二本存摺事後在新利鼎處被扣押即據宙○○○之指述,逕認是竊取。更何況縱使是癸○○方面的人拿走,也沒有直接的證據足以證明是丁○○所為。公訴人就此部分欠缺證據證明丁○○的竊盜行為。 (十一)、關於編號十五:89年8 月31日癸○○指示李台川、吳學智利用借據強迫員工參加員工自救會,及編號十六,於89年9 月15日接管汎生,B○○取走傳票部分:1、汎生公司自89年4 月起即未再發放員工薪資,係由癸○○介入汎生公司經營之後始陸續發放員工薪資,因癸○○並非汎生公司負責人乃要求汎生員工具領薪水須簽立借據,此業經汎生員工到庭證述明確。 2、89年6 月底汎生公司負責人玄○○因積欠癸○○款項,無力償還而希望引進癸○○資金,乃簽立經營權讓渡協議書(見偵卷附件一. 證物七)。 3、89年8 月間汎生公司向法院聲請重整一旦法院為重整之緊急處分,則必將使癸○○對汎生公司一切權利的行使受有限制,因此癸○○在重整前運用各種方法爭取及保障其權利,不能坐視權利受損,亦屬情理之中。 4、89年8 月31日策動員工的抗爭,無非是因汎生公司董事長玄○○及總經理宙○○○均避不出面為迫使渠出面而籌劃,若非汎生公司原董事長確有積欠員工數個月薪資未發,且拒不出面處理,汎生員工何來三十餘人參加自救會加以響應? 5、李台川、吳學智利用己代汎生公司墊付汎生公司員工兩個月薪資手中握有員工借據,就能脅迫員工參加自救會抗爭? 縱簽有借據也未必就不得不參與抗爭,縱不參與抗爭只不過受民事訴訟追償借款而已,並非心理上即產生不得不參加的強制力。因此員工之參加自救會原因複雜,並非全然都因簽有借據怕事後被追償而參加。縱事後被追償也是癸○○等人合法權利之行使,並非不法之強暴脅迫行為,況員工怕被追償也是其權衡利害得失下所為,並非直接受有外在之強制力或脅迫而不得不屈從的結果,尚與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6、89年9 月15日之抗爭活動被告於事先即向警方備案,因此當時警方亦有到場,此種抗爭實係雙方因經營權產生糾紛,雙方企圖接管公司所為較激烈之手段,但只要不涉及暴力及其他違反刑事行為,尚屬合法權利之行使,最多也只涉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工廠公司行號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而已。 7、在被告宣稱要接管汎生公司的活動中雙方雖有拉扯,但並未發生任何傷害或恐嚇的行為此業據證人丑○○、寅○○、彭丙昌到庭證述明確,實難謂渠等在廠區內貼標語、照相及宣示解除幹部職務之行為有何施強暴脅迫之餘地。 8、至於被告B○○未經汎生公司同意即強行取走該公司出貨傳票乙事,因B○○係認為汎生公司業將經營權讓渡予癸○○,其受癸○○指示前往接管公司自屬合法行使其權利,其主觀上乃係認為合法權利之行使、尚與並無任何依據即遽予對他人施強暴脅迫行為之故意有別,二者不能相提併論。 9、況所謂強行取走,究係對任何人?如何施強暴脅迫行為亦無從證明,自不能僅因證人(汎生員工)主觀上認為B○○無權取走即屬強行取走,縱係未經同意而取走,亦可依民法上訴請返還,在缺乏積極的施予強暴脅迫行為而達到而足以壓制個人自由意思之程度時,尚未達刑法強制罪處罰構成要件之該當,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十二)、關於編號一:被告癸○○利用公司組織,指揮被告朱明、B○○、李台川、吳學智、甲○○、未○○、袁秋桂、丁○○、卯○○、A○○、辰○○、宇○○等人,以集團分工的方式,長期以非法脅迫之手段完全掌控汎生公司之經營權,而遂行渠控制汎生公司及掏空汎生公司資產之不法目的。因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主持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該法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可知該法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持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犯罪組織為遂行其犯罪宗旨,乃以分工及企業化之方式從事犯罪行為,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犯罪組織之成員既屬常習性並具隱密性,犯罪類型多樣化,除一般犯罪外,甚或包括軍火交易、暴力控制選舉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八號解釋意旨參照)。國內知名大幫者如已成立數十年之四海幫、竹聯幫等,均於國內各地,甚於在國外設有分部或堂口,除有一主持人外,各堂口或分部亦有負責人,並有正式之入幫儀式及幫規,平日即糾眾從事各種不法犯罪活動,幫派主持人及成員亦有多項犯罪前科,此即為典型之犯罪組織。 2、公訴人認為被告等涉犯組織犯罪係以被告公司名片及公司之組織為主要之依據。然查: (1)、被告癸○○本來即為新利鼎公司的負責人,其餘被告除吳學智及甲○○之外,均為新利鼎公司的員工,並無任何有關組織犯罪或暴力犯罪之前科。 (2)、癸○○之介入汎生公司是玄○○夫婦主動邀癸○○出資協助,並不是癸○○主動介入。 (3)、本件癸○○對汎生公司債務所支出的金錢還有數千萬元尚未釐清收回,如果該集團是組織性犯罪,豈會對蔡氏夫婦無任何暴力的作為? (4)、雖有公司組織並非就可以被評價為集團性,因為還需要探討該集團是否以犯罪為目的,本件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癸○○等人士是以犯罪為目的。 (5)、本件是因雙方關於投資與經營權的糾紛,已如前述。事出偶然,並非癸○○等人專以犯罪為目的,況在雙方爭執的過程中,癸○○雖然因為年少輕狂,言詞及態度上不免盛氣凌人。但其並非動輒以暴力相向,否則在汎生公司最困難的時候還願意先出錢付給員工薪水,並處理公司債務?況依前所述,癸○○、李台川除犯有言語的恐嚇安全罪之外,其餘之人並不具暴力傾向,未有暴力行為,只有一、二人所偶發的犯罪,其餘之人均不知也沒有共同參與如何將之評價為集團性犯罪組織? 3、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缺乏集團性、常習性與暴力性、脅迫性的要件。公訴人認為被告犯有組織犯罪之罪嫌,尚有未洽,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關於聲請返還扣押證物即支票二百六十五張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癸○○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調查局查扣之支票計二百六十五張,均係汎生公司負責人所交付被告留存之債權擔保,且支票為無因證券,其轉讓因交付或背書即生法律上之效力,本件系爭支票既係由告訴人所親交予被告或背書,即該支票之權利及所有權已於交付時移轉予被告,告訴人應向民事法院提起返還支票及確認該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始為正途。該支票與被告之犯罪無涉,法院無繼續扣押系爭支票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二條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百六十五張均係偵查中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所依法查扣,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公訴人認該扣案支票,係被告癸○○等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主持、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所得,此有起訴書附卷可憑,又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百六十五張(含附表一為二十五張,共計金額為六十二萬零四百二十六元,附表二為二百四十張,共計金額為五千一百一十七萬八千三百九十二元)均係汎生公司原始所有,雖經本院委託陳石城會計師查明認為均係汎生公司原始所有,而有其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但被告癸○○辯稱伊先後借款予汎生公司共有五千多萬元一情,亦提出五百萬元借據一紙外、並據同案被告巳○○供明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號偵查卷第十六頁以下),復經證人酉○○於偵查中證稱:癸○○請我幫忙處理汎生公司地下錢莊債務,先後給我四千五百萬元,約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左右,癸○○以玄○○名義匯入我提供之員工吳國能帳戶二筆,分別為二千萬元與五百萬元,其後又匯入上開吳國能帳戶四筆款項共一千八百萬元,癸○○並交待其部屬拿現金二百萬元給我,我收受四千五百萬元處理汎生公司與十家地下錢莊之債務後,即將取回之擔保品,包含汎生公司及玄○○之支票、客票、不動產所有權狀等分批交還癸○○(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號偵查卷第二三頁以下),即被告癸○○主張為其所有。 四、然查: (一)、扣案票據經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七日邀集告訴人玄○○ 、宙○○○、被告癸○○及發票人為勘驗,告訴人蔡 沈雪櫻表示扣案票據分有無背書二種,如係請地○○ 代為調現部分均有背書,其餘無背書又分二種,一種 是我交給他的,一種是癸○○進入汎生公司時向經銷 商收的。而被告癸○○則表示是八十九年五月間蔡沈 雪櫻將票交給我的,酉○○向地下錢莊收回數百張, 向經銷商收的票都有換票(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勘驗 筆錄),因此系爭二百六十五張的支票是否都是被告 癸○○自酉○○處支付對價所取回已不無疑問。 (二)、經本院逐張檢視票據發現在客票部分發票人非汎生公司其背書之情形有:⒈汎生公司大小章為背書者,⒉只有汎生公司大章背書者,⒊有汎生公司大(小)章及宙○○○個人背書者,⒋只有宙○○○個人為背書者,⒌只有新利鼎公司背書者,⒍只有新模範公司背書者,⒎有宙○○○及新模範公司背書者,⒏有未填寫受款人,而由孫安邦、新利鼎公司、新模範公司背書者,⒐有未指定受款人亦全無背書記載者,⒑有發票人為陳福全,受款人為癸○○者,等各種情形,從以上客票記載的情形觀之: 1、 在未填載受款人為何人之客票,有未有背書者,有汎生公 司背書者,有宙○○○個人背書者,有新利鼎公司或新模 範公司背書者,若該票據都是宙○○○將汎生公司客票轉 給地○○調現,何以會許多票據沒有汎生公司或宙○○○ 之背書,這和持客票調現,調現之人必須在客票後背書的 情形不同。 2、又受款人為汎生公司者,其背書卻有背書不連續之宙○○ ○背書或新利鼎公司或新模範公司。 3、以上各種背書情形,實在難以認定系爭支票都是被告自酉 ○○處所取得,而與告訴人宙○○○所述部分是直接由伊 交付給被告癸○○,部分是由癸○○自行拿取的陳述較為 可採。 (三)、本案扣案系爭二百六十五張支票,被告癸○○主張是汎生公司背書轉讓給第三人,聲請人自酉○○經交付對價取得票據,顯與犯罪無涉,自不得作為證據,而無留存之必要,而應予發還。然查: 1、 公訴人起訴被告癸○○要叫地下錢莊押走蔡氏夫婦而迫使宙○○○交出客票115 張,並夥同丁○○向宙○○○強索汎生公司大小章及支票二本。後並按工程合約金額以汎生名義偽開支票十八張。以及於89年5 月至同年九月底持汎生公司大小章蓋於所取得汎生公司客票背面、偽造背書後、存入新利鼎、新模範公司及蔡佩吟帳戶提示付款因認被告癸○○、李台川、未○○、丁○○、子○○等人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背書而加以行使,盜用印章等有關系爭支票所產生的犯罪行為。 2、公訴人所指強取之115 張支票包括於此系爭支票中,若為癸○○以不法手段強取取得,則必須返還予汎生公司,因此在本案尚未確定前,仍有保留作為證據之必要、否則將來恐生無法發還之結果,而損及真正所有人之權利。 3、系爭265 張支票並無證據足認癸○○支付代價自酉○○處取得,參諸前述各支票背書之情形,甚至有發票人開給新利鼎公司之支票多未經汎生公司背書,或只有宙○○○個人背書之背書不連續的票據、也有新利鼎公司和新模範公司背書之情形,在本案確定前如何斷言是癸○○支付對價取得,而在本案進行中如認為癸○○有強索支票而以汎生公司名義偽開支票時,則必須勘驗票據原本,並提示予被告辨識,因此在本案終結前系爭票據仍有留存必要。 4、至於客票之背書是否涉及偽造,於將來如有必要尚須與宙○○○之簽名核對,而依宙○○○所主張,有些支票背書是癸○○等被告所偽造,將來有必要時也必須核對公司大小章以資憑斷,故該支票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癸○○聲請返還扣案215 張支票,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被告癸○○於訴訟中曾經多次聲請發還本件扣案支票,早經本院審理中裁定駁回,其就同一事件重複聲請,本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無須重複一再裁定,惟本案於第一審業經審結,自應就扣案物是否於第一審程序終結前應予發還為處理,因就該扣案物之是否應予發還結果與原裁定相同,自不另為裁定,爰附此敘明。 陸、併案退回部分: 一、併案意旨略以:癸○○係清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清龍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莊文英)、鼎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漆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宇○○)之實際負責人,廖清期係優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優肯公司)及地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地久公司)負責人,緣民國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廖清期與癸○○二人明知新利鼎公司並未承攬優肯公司所轉包之「福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蔡福星廠房增建工程」、「苗栗縣文山國小體育館游泳池屋頂鋼架工程」及「台南縣三級古蹟學甲慈濟宮架設工程」,亦未承攬地久公司所轉包之「苗栗縣文山國小體育館游泳池屋頂鋼構及薄膜工程」及「黃基和住房工程」,且並無實際收取工程款等事實,然為圖得新利鼎公司虛增營業,以利新利鼎公司股票加速上櫃之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連絡,先製作不實之前開工程合約書,再用新利鼎公司之名義分別開立並無實際交易之等額銷項統一發票予優肯公司(十七張、金額計新台幣二千六百七十五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及地久公司(十二張、金額計三千八百二十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元),而以此方式虛增新利鼎公司營業額計六千四百九十七萬六千五百二十元。而認被告癸○○就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嫌,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二、被告癸○○就本案涉入汎生公司,是因巳○○介紹,玄○○夫婦請求使行介入。而其觸犯商業會計法是要替汎生公司度過金錢難關,而要向銀行融資,始虛開發票創造績效。又是為避免汎生被債權人強制執行,始設立新模範公司與汎生公司通謀虛偽買賣,虛開發票,此均屬因特定事件所引起,殊難以概括之犯意預先予以預定,本案與該併案部分顯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無從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柒、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305 條、第344 條、第345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8 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樹村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